﹝1﹞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所檢具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主管機關得要求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第14條
﹝1﹞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者,發給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為三個月。但大陸地區人民須經常來臺從事商務活動,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發給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一年至三年。
﹝2﹞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而該大陸地區人民或其邀請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發給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一年至三年:
一、邀請單位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五千萬以上。
二、邀請單位屬於
第五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事業。
三、受邀人為旅居海外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四、受邀人為大陸地區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企業之負責人或經理人。
五、受邀人為大陸地區股票上市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理人。
六、受邀人於最近十二個月內曾經許可來臺從事商務活動達三次以上。
七、受邀人持經大陸地區機關出具有訪問或交流事由之證明文件。
﹝3﹞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因故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入境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後一個月內,填具延期申請書,檢附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一次;其有效期間,自原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三個月。
﹝4﹞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檢附行程表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算三個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5﹞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多次入出境。
--102年1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者,發給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為三個月。但大陸地區人民須經常來臺從事商務活動,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發給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一年至三年。
﹝2﹞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而該大陸地區人民或其邀請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發給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一年至三年:
一、邀請單位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二、邀請單位為
第五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事業。
三、受邀人為旅居海外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四、受邀人為大陸地區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企業之負責人或經理人。
五、受邀人為大陸地區股票上市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理人。
﹝3﹞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因故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入境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後一個月內,填具延期申請書,檢附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一次;其有效期間,自原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三個月。
﹝4﹞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檢附原邀請單位同意函及行程表,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算三個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5﹞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多次入出境。
--101年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者,發給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為三個月。但大陸地區人民須經常來臺從事商務活動,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發給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一年至三年。
﹝2﹞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而該大陸地區人民或其邀請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發給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一年至三年:
一、邀請單位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二、邀請單位為
第五條第五款之自由港區事業。
三、受邀人為旅居海外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四、受邀人為大陸地區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五百億元以上企業之負責人或經理人。
﹝3﹞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因故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入境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後一個月內,填具延期申請書,檢附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一次;其有效期間,自原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三個月。
﹝4﹞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檢附原邀請單位同意函及行程表,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算三個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5﹞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多次入出境。
--100年5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者,發給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為三個月。但大陸地區人民須經常來臺從事商務活動,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發給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一年至三年。
﹝2﹞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而該大陸地區人民及其邀請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發給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一年至三年:
一、邀請單位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二、受邀人為旅居海外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3﹞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因故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入境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後一個月內,填具延期申請書,檢附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一次;其有效期間,自原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個月。
﹝4﹞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檢附原邀請單位同意函及行程表,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三個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5﹞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多次入出境。
--99年4月2日修正前條文--
﹝1﹞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者,發給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為三個月。但大陸地區人民須經常來臺從事商務活動,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發給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一年至三年。
﹝2﹞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而其邀請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發給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一年至三年:
一、僑外投資事業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二、本國企業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三、受邀人為旅居海外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3﹞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因故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入境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後一個月內,填具延期申請書,檢附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一次;其有效期間,自原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個月。
﹝4﹞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檢附原邀請單位同意函及行程表,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三個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5﹞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多次入出境。
--98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者,發給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為二個月。但大陸地區人民須經常來臺從事商務活動,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發給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一年至三年。
﹝2﹞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因故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入境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後一個月內,填具延期申請書,檢附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一次;其有效期間,自原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個月。
﹝3﹞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檢附原邀請單位同意函及行程表,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二個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第15條
﹝1﹞申請人在大陸地區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者,由主管機關發給入出境許可證,送在臺灣地區之邀請單位轉交申請人。
﹝2﹞申請人在第三地區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者,由主管機關發給入出境許可證,送在臺灣地區之邀請單位代為領取後轉交申請人或送原核轉駐外館處轉發申請人。
﹝3﹞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入出境許可證遺失或毀損者,邀請單位應檢具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毀損證件或遺失說明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98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人在大陸地區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者,由主管機關發給入出境許可證正本送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轉發申請人,持憑經機場、港口查驗入出境;入出境許可證影本,送在臺灣地區之邀請單位。但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將入出境許可證正本送邀請單位轉發申請人。
﹝2﹞申請人在第三地區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者,由主管機關發給入出境許可證正本送邀請單位轉發申請人。
﹝3﹞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入出境許可證正本遺失或毀損者,邀請單位應檢具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毀損證件或遺失報案證明及說明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第16條
﹝1﹞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其停留期間如下:
一、從事商務訪問、商務考察、商務會議、演講、參加商展及參觀商展者,由主管機關依活動行程予以增加五日,其停留期間自入境翌日起算,不得逾一個月。
二、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者,其停留期間自入境翌日起算,不得逾一個月。但邀請單位符合
第六條第二項但書各款規定之一者,其停留期間自入境翌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
三、從事驗貨、售後服務、技術指導等履約活動者,其停留期間自入境翌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
--100年5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其停留期間如下:
一、從事商務訪問、商務考察、商務會議、演講、參加商展及參觀商展者,由主管機關依活動行程予以增加五日,其停留期間自入境翌日,起不得逾一個月。
二、從事商務研習或驗貨、售後服務、技術指導等履約活動者,其停留期間自入境翌日起,不得逾三個月。
--98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其停留期間如下:
一、從事商務訪問、商務考察、商務會議、演講、參加商展及參觀商展者,其停留期間不得逾十四日。
二、從事商務研習或驗貨、售後服務、技術指導等履約活動者,其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第17條
﹝1﹞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屆滿時,有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情形者,主管機關得酌予延期,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2﹞前項情形,應檢具下列文件,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一、延期申請書。
二、入出境許可證。
三、延期計畫書及行程表。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3﹞主管機關對於延期之申請,得徵詢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
--98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屆滿時,有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情形者,主管機關得酌予延期,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2﹞前項情形,應檢具下列文件,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一、延期申請書。
二、入出境許可證。
三、居住地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四、延期計畫書及行程表。
五、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3﹞主管機關對於延期之申請,得徵詢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
第18條
﹝1﹞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得同時申請配偶及直系親屬一人陪同來臺。但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不得申請配偶或親屬陪同來臺。
﹝2﹞前項陪同來臺眷屬,不計入
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邀請單位每年邀請人數之限制數額內。
--100年5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因商務活動需要,得同時申請配偶及直系親屬一人陪同來臺。
﹝2﹞前項陪同來臺眷屬,不計入
第六條第一項邀請單位每年邀請人數之限制數額內。
--98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因商務活動需要,得同時申請配偶或直系親屬一人陪同來臺。
﹝2﹞前項陪同來臺眷屬,不計入
第六條邀請單位每年邀請人數之限制數額內。
第19條
﹝1﹞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來臺日期或行程如有變更,邀請單位應於申請人入境前或行程變更前檢具確認行程表,送主管機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20條
﹝1﹞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入境時應備有回程機(船)票。
﹝2﹞大陸地區人民在第三地區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入境時應持有效之第三地區居留證或再入境簽證。
--98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入境時應備有回程機(船)票。
﹝2﹞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入境時應持有效之第三地區居留證或再入境簽證。
第21條
﹝1﹞大陸地區人民入境時,應將所持之有效大陸地區護照、往來臺灣通行證、前條回程機(船)票、第三地區居留證或再入境簽證、投保人身保險文件或相關文件交付查驗。
--98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大陸地區人民入境時,應將所持之大陸地區護照、前條回程機(船)票、第三地區居留證或再入境簽證、投保人身保險文件或相關文件交付查驗。
第22條(刪除)
--98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應於入境後依
流動人口登記辦法規定辦理流動人口登記。
﹝2﹞未依前項規定辦理登記手續者,不得申請延期停留。
第23條
﹝1﹞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應以邀請單位之負責人或業務主管為保證人。邀請單位為法人,並於入境申請時表明願負擔第
二十四條之責任時,亦得擔任保證人。
﹝2﹞前項保證人應出具親自簽名及蓋邀請單位印信之保證書,並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核。
﹝3﹞保證人得以一份保證書,檢附團體名冊,對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商務人士予以保證。
--98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應覓下列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
一、邀請單位之負責人,其保證對象無人數之限制。
二、邀請單位業務主管,其保證對象每次不得超過二十人。
﹝2﹞邀請單位應與前項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
第24條
﹝1﹞邀請單位及前條保證人之責任如下:
一、確認申請人確係本人,無虛偽不實情事。
二、負責申請人入境後之生活及其在臺行程之告知。
三、申請人如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有關機關將其強制出境,並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
﹝2﹞前條保證人因故無法負保證責任時,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更換保證人,屆期不換保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3﹞邀請單位或前條保證人未能履行第一項所定責任者,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輕重,於一年至三年內不予受理其申請案或擔任保證人。
--98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前條保證人之責任如下:
一、保證被保證人確係本人,無虛偽不實情事。
二、負責被保證人入境後之生活及其在臺行程之告知。
三、被保證人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有關機關將被保證人強制出境,並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
﹝2﹞保證人未能履行前項責任,主管機關得要求被保證人限期離境;被保證人停留期間在十四日以上者,未於二週內更換保證人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廢止之。
第25條
﹝1﹞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有本條例第
七十七條所定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檢附據實申報之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影本,函送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
第26條
﹝1﹞邀請單位對於邀請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活動期間,應依計畫負責接待及安排與其商務領域相符之活動;安排商務活動以外之參訪行程,應取得受訪單位之同意。
﹝2﹞大陸地區人民應邀來臺從事商務活動期間,應辦妥人身保險,並留存其保險契約影本備查。在臺行程期間遇緊急事故或災變,邀請單位除應就近通報警察及消防等機關處理外,並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
﹝3﹞大陸地區人民應邀來臺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活動期間,應穿著足資識別之服裝或配戴證件,指導人員亦同。
﹝4﹞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得隨時會同相關機關進行訪視、隨團或其他查核行為;其屬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者,得由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組成聯合查察小組,進行訪視或其他查核行為。
﹝5﹞邀請單位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應依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要求,限期提出邀請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活動報告。
﹝6﹞邀請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接待、安排活動、提出活動報告、留存受邀人之保險契約、遇緊急事故或災變未通報、商務研習(含受訓)者或指導人員未穿著足資識別之服裝或配戴證件,或拒絕、規避、妨礙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第四項所定訪視、隨團、查核行為,或未提供相關文件及資料,受邀人逾期停留或有其他不當情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視其情節,於六個月至三年內對其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涉及違反其他法規部分,另移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102年1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邀請單位對於邀請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活動期間,應依計畫負責接待及安排與其商務領域相符之活動;安排商務活動以外之參訪行程,應取得受訪單位之同意。
﹝2﹞大陸地區人民應邀來臺從事商務活動期間,應辦妥人身保險,並留存其保險契約影本備查。
﹝3﹞大陸地區人民應邀來臺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活動期間,應穿著足資識別之服裝或配戴證件,指導人員亦同。
﹝4﹞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得隨時會同相關機關進行訪視、隨團或其他查核行為;其屬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者,得由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組成聯合查察小組,進行訪視或其他查核行為。
﹝5﹞邀請單位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應依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要求,限期提出邀請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活動報告。
﹝6﹞邀請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接待、安排活動、提出活動報告、留存受邀人之保險契約、商務研習(含受訓)者或指導人員未穿著足資識別之服裝或配戴證件,或拒絕、規避、妨礙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第四項所定訪視、隨團、查核行為,或未提供相關文件及資料,受邀人逾期停留或有其他不當情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視其情節,於一年至三年內對其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涉及違反其他法規部分,另移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100年5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邀請單位對於邀請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活動期間,應依計畫負責接待及安排與其商務領域相符之活動;安排商務活動以外之參訪行程,應取得受訪單位之同意。
﹝2﹞大陸地區人民應邀來臺從事商務活動期間,應辦妥人身保險,並留存其保險契約影本備查。
﹝3﹞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得隨時會同相關機關進行訪視、隨團或其他查核行為。
﹝4﹞邀請單位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應依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要求,限期提出邀請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活動報告。
﹝5﹞邀請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接待、安排活動、留存受邀人之保險契約或拒絕、妨礙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第三項所定訪視、隨團、查核行為,或未依限期提出前項所定報告,或有其他不當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之,並視其情節,於一年至三年內對其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
--99年4月2日修正前條文--
﹝1﹞邀請單位對於邀請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活動期間,應依計畫負責接待及安排與其商務領域相符之活動;安排商務活動以外之參訪行程,應取得受訪單位之同意。
﹝2﹞大陸地區人民應邀來臺從事商務活動期間,應辦妥人身保險,並留存其保險契約影本備查。
﹝3﹞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得隨時會同相關機關進行訪視、隨團或其他查核行為。
﹝4﹞邀請單位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應依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要求,限期提出邀請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活動報告。
﹝5﹞邀請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接待、安排活動、留存受邀人之保險契約或拒絕、妨礙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第三項所定訪視、隨團、查核行為,或未依限期提出前項所定報告,或有其他不當情事者,主管機關視其情節,於一年至三年內對其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
第27條
﹝1﹞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停留期間,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二、從事違背對等尊嚴原則之不當行為。
三、未取得我國專業證照,擔任依法令規定應由取得我國專業證照者始得擔任之職務。
四、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2﹞違反前項規定情事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載明查處意見後移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28條
﹝1﹞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一、現在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任職。
二、經主管機關認定,對臺灣地區政治、社會、經濟有不利影響。
三、在臺灣地區外涉嫌犯罪或有犯罪紀錄。
四、參加暴力、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五、涉有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六、曾有本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七、曾違反前條第一項或第
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八、邀請單位曾有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
九、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2﹞有本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二年至五年;有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三年。
﹝3﹞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不予許可、廢止許可或不予受理時,得不附理由。
第29條
﹝1﹞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之原因消失者,應自原因消失之翌日起三日內出境,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其眷屬亦同。
第30條
﹝1﹞申請人檢具之文件有隱匿或虛偽不實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或撤銷其許可,並於三年內對其本人之申請案及邀請單位之其他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
--100年5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人檢具之文件有隱匿或虛偽不實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並函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2﹞申請人有前項所定情形者,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本人及邀請單位之其他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
第31條
﹝1﹞邀請單位有故意虛偽申報、明知為不實文件,或出租、出借其名義予不具邀請資格之單位,而據以申請等情事者,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函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2﹞不具邀請資格之單位,經查證確有假冒、頂替邀請單位名義,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業活動之情事者,除移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外,涉及刑事者,並函送有關機關處理。
﹝3﹞邀請單位邀請之大陸地區人民或其眷屬,有違反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
--100年5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邀請單位有故意虛偽申報,或明知為不實文件仍據以申請之情事者,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函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2﹞邀請單位邀請之大陸地區人民或其眷屬,有違反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
第32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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