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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外國人及華僑醫師執業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99.06.24【發布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行政院衛生署(79)衛署醫字第86425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
2‧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十三日行政院衛生署(80)衛署醫字第928508號令修正發布第4、14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87)衛署醫字第8703252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
4‧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行政院衛生署(88)衛署醫字第88036924號令增訂發布第3-1、3-2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9026165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領有醫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執業管理辦法)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醫師法第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外國人或華僑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者,得在中華民國充任醫師,執行醫療業務。

第3條


  外國人或華僑現任外國醫學院教授、副教授或醫學院附設教學醫院之主治醫師者,得受邀在中華民國從事短期臨床教學。
  前項邀請機構以醫學院附設醫院或教學醫院為限,其教學涉及醫療業務者,應由邀請機構另指派醫師負責。

第3-1條


  外國人或華僑領有外國醫師證書,並於國外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一年以上,得在我國醫學中心從事臨床進修。
  前項臨床進修,醫學中心應指派指導醫師負責指導。

第3-2條


  醫學中心接受外國人或華僑醫師從事臨床進修應填具申請書敘明其姓名、國籍,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護照影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外國醫師證書影本。
  三、在外國取得醫師資格後從事醫療業務一年以上之證明文件。
  四、臨床進修計畫書。內容應包括臨床進修目的、起迄時間、科別、指導醫師、臨床進修項目。
  五、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必要文件。
  前項臨床進修之期間,以二年為限。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者,得酌予延長,其延長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

第4條


  醫療機構聘僱外國人或華僑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應具申請書敘明應聘者姓名、國籍、聘僱職稱、期間及執業科別,並檢具下列文件,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
  一、護照影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畢業證書影本。
  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影本。
  四、聘書。
  五、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

第5條


  醫療機構邀請外國人或華僑在中華民國從事短期臨床教學,應具申請書敘明被邀人姓名、國籍、教學處所、期間及項目,並檢具下列文件,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
  一、護照影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外國醫師證書影本。
  三、服務機構現任職務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
  前項從事短期臨床教學之期間,以三個月為限。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者,得酌予延長,其延長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第6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於依本辦法規定之申請案件,核與規定相符者,應發給許可文件,並副知各有關機關。
  前項許可文件,應載明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醫療業務或從事短期臨床教學之期間。

第7條


  外國人或華僑醫師經核准在中華民國執行醫療業務者,應依醫師執業之有關規定辦理。

第8條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不許中華民國醫師在該國執行醫療業務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執行醫療業務或從事短期臨床教學。但為加強國際合作、促進學術交流或實施交換學生計畫,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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