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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放租辦法

【發布日期】110.03.09【發布機關】財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年二月十六日財政部(70)台財產三字第1246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四日財政部(78)台財產二字第78015444號令修正發布第2、3、4、5、8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財政部(83)台財產二字第83020340號令修正發布第3、5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財政部(85)台財產二字第85012447號令修正發布第4、5、6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財政部(87)台財產二字第8700981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財政部(88)台財產管字第88029650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財政部台財產管字第0930022973號令修正發布第4、5、6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30029831號函核定修正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2條第5條第2項、第6條第3款、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所列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產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轄【原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九日財政部台財產管字第1100004823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定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本辦法所定放租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分署。

第3條


  本辦法所稱海岸土地,指低潮線至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海岸一定限度內而尚無特定用途之土地。
  前項土地依本辦法放租時,其鄰近之海岸一定限度範圍外國有土地,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非一併放租無法達租賃目的者,得併案依本辦法辦理。

第4條


  依本辦法放租之海岸土地,除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外,以供觀光、海水浴場、造林、養殖事業使用者為限。
  前項各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森林法漁業法、地方自治法規等相關規定認定之。

第5條


  海岸土地之放租對象,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籌設或經營者為限。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前,應先會同有關機關及放租機關勘查,確定其經營之範圍及用途。有二以上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請求核准籌設或經營相同標的時,除本辦法施行前已使用者以現使用者為優先外,依下列規定定其優先順序:
  一、觀光、海水浴場、造林事業:
  (一)政府機關(構)。
  (二)公營事業機構。
  (三)人民團體。
  (四)具有經營事業能力之營利法人。
  (五)具有經營事業能力之自然人。
  二、養殖事業:依漁業法第十八條規定。

第6條


  海岸土地之租金,依下列規定定之:
  一、觀光、海水浴場事業使用,依照土地申報地價乘以財政部核定之租金率計收。但無土地申報地價者,得參照鄰近土地平均申報地價計收。
  二、造林事業使用,比照出租國有非公用造林地租金基準計收。
  三、養殖事業使用,由管理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有關機關比照公有養殖地租金之核計方式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後計收。但對小規模經營之農漁民,應予以適當之優惠。

第7條


  海岸土地租賃期限,依國有財產法關於非公用土地出租之規定。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籌設或經營期限較短者,依其規定。
  前項租賃期限屆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籌設或經營仍存續有效,承租人得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續租換約。

第8條


  承租人對於承租之海岸土地擅自變更用途,或自承租之日起一年內未使用者,放租機關得通知終止租約。

第9條


  承租人為達成經營目的而須於承租海岸土地建造或拆除建築物,應申請放租機關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依法令規定領得建築執照後,始得為之。
  前項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由放租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並於承租人繳交保證金後核發。
  承租人違反第一項規定,應給付放租機關發現當月租金額二倍之違約金;放租機關應通知承租人限期申請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領得建築執照,或拆除建築物及騰空承租之海岸土地;未依限辦理者,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
  第二項保證金之處理方式如下:
  一、承租人自行拆除建築物及騰空承租之海岸土地者,經放租機關查無違約情事後無息退還。
  二、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未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及租約約定拆除建築物及騰空返還承租之海岸土地者,抵付由放租機關代為辦理之費用及欠繳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費用後,如有不足,承租人應補行支付;如有賸餘,無息退還。

第10條


  租期屆滿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租賃關係消滅,放租機關不另通知。
  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除承租人取得合法權源繼續使用承租之海岸土地外,承租人應依租約約定拆除非屬國有之地上物及騰空返還承租之海岸土地並停止使用。
  承租人依前項規定拆除非屬國有之地上物,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放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
  承租人有意續租時,應於租期屆滿前六個月內申請續租換約,並先取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籌設或經營,或原核准文件仍存續有效之證明文件。

第11條


  承租人對承租之土地應盡善良管理維護之責,在使用土地期間因不可抗力致發生土地流失、淹沒或地形變更等情事時,應即時通知放租機關會同查勘,放租機關得視土地變動及災歉情形,減免租金,改訂或終止租約。

第12條


  依本辦法放租海岸土地之租賃契約書格式,由管理機關依據事業類別分別定之。

第13條


  本辦法有關實施事項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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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產局)。
第3條

  本辦法所稱海岸土地,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指低潮線至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海岸一定限度內而尚無特定用途之土地。
  前項土地依本辦法放租時,其鄰近之海岸一定限度範圍外國有土地,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非一併放租無法達租賃目的者,得併案依本辦法辦理。
第4條

  依本辦法放租之海岸土地,除應符合編定用途外以供觀光、海水浴場、造林、養殖事業使用者為限。
第5條

  海岸土地之放租對象,以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籌設或經營者為限。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前,應先會同有關機關及國產局分支機構勘查,確定其經營之範圍及用途。有二以上機關、團體或個人同時請求核准籌設或經營時,依下列規定定其優先順序,但本辦法施行前已使用者,以現使用者為優先。
  一、觀光、海水浴場、造林用地:
  (一)政府機關。
  (二)公營事業機構。
  (三)人民團體。
  (四)具有經營事業能力之營利法人。
  (五)具有經營事業能力之自然人。
  二、養殖用地:依漁業法第十八條規定。
第6條

  海岸土地之租金,依下列規定定之:
  一、觀光、海水浴場及造林用地,依照土地公告地價乘以財政部核定之租金率計收。但無土地公告地價者,得參照鄰近土地平均公告地價計收。
  二、造林用地,於林木砍伐時,比照國有出租林地應分得之造林利益計收。
  三、養殖用地,由國產局會商直轄市、縣(市)有關機關比照公有養殖地租金之核計方式擬案,報請財政部核定後行之。但對小規模經營之農漁民,應予以適當之優惠。
第7條

  海岸土地租賃期限,依國有財產法及其施行細則關於非公用土地出租之規定。
第8條

  承租人對於承租之海岸土地擅自變更用途,或自承租之日起一年內未使用者,國產局得通知終止租約。
第9條

  依本辦法放租之海岸土地,承租人為達成經營目的而須營建時,應先經國產局徵得有關單位同意,並於承租人提出適當之保證金後始得動工,其為實施建築管理之地區,並應依建築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保證金,以足供回復土地原狀所需為限,承租人於建築完工或中途放棄原營建計畫,經自動回復土地原狀,通知國產局檢查無訛後,無息退還。
第10條

  承租人請求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不再續租時,應無償返還土地。但經國產局許可建築或改良部分,國產局得於重新放租後,依退租人之請求,按土地改良物餘值補償之。
第11條

  承租人對承租之土地應盡善良管理維護之責,在使用土地期間因不可抗力致發生土地流失、淹沒或地形變更等情事時,應即時通知國產局會同查勘,國產局得視土地變動及災歉情形,減免地租,改訂或終止租約。
第12條

  依據本辦法放租海岸土地所需各種租賃契約書由國產局依據租用性質分別定之。
第13條

  本辦法有關實施事項由國產局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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