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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一個善念,改變一生的命運】
【法規名稱】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1.07.18【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40059117C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名稱: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辦法)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70035196C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200045163號令修正發布第126101519條條文及第27條條文附表;增訂第6-16-214-1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30014342B號令修正發布第6-110條條文【原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70022584B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90021263B號令修正發布第31314161734條條文;增訂第13-113-416-1條條文;刪除第1235條條文【原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三十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100026896B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110026106A號令修正發布第27條條文;增訂第27-127-2條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聘任 §3
第三章 解聘、不續聘及停聘 §13
第四章 服勤及職責 §24
第五章 訓練及進修 §28
第六章 成績考核、獎懲及年資晉薪 §30
第七章 待遇、福利及申訴 §38
第八章 附則 §40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1﹞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指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審定合格,並取得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證書(以下簡稱專任運動教練證),由公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各級學校)聘任之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專門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或比賽指導之專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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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聘任

第3條


﹝1﹞各級學校為辦理專任運動教練之遴聘、成績考核、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應設教練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審委會),由委員五人至七人組成,其成員應包括學校行政人員代表、體育專業人員代表、家長(會)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2﹞前項審委會之任務、組成、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學校擬訂,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3﹞第一項審委會於處理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時,學校應另行增聘校外學者專家擔任委員,至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體育專業人員代表合計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為止。

第4條


﹝1﹞專科以上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之遴選,由各校所設之審委會自行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之遴選,除由各校所設之審委會自行辦理外,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得考量該轄區重點運動發展情形予以統一辦理。
﹝2﹞地方主管機關為統一辦理前項所屬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之遴選,應設教練遴選委員會;其委員會之任務、組成、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該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5條


﹝1﹞學校自行辦理專任運動教練遴選者,其審委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擬訂遴選所需專任運動教練級別、專任運動教練應具備之學、經歷與專任運動教練證資格條件、遴選方式、成績配分比率及符合學校發展需要之相關規定,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由學校公告實施。
  二、受理報名,並查核相關證件及資料。
  三、召開會議審議,必要時並辦理專業學科及術科甄試。
  四、通過錄取名單,送學校校長聘任。
﹝2﹞地方主管機關統一辦理專任運動教練遴選者,由教練遴選委員會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規定通過,並將錄取名單送各該學校審委會依規定審議通過後,由校長聘任。
﹝3﹞專任運動教練之學歷證件、成績證明有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等情事,經學校審委會評議確定者,撤銷其報名或錄取資格;已聘任者,應予解聘,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另報本部通函各級學校;其涉及違法情事者,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6條


﹝1﹞專任運動教練之聘任,分初聘及續聘,其聘期均為一年,於學年度中初聘者,以實際到職日為起聘日,聘期至當學年度七月三十一日止;聘任程序,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
﹝2﹞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組織及審議準則規定實施績效評量之當學年度,於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委會)議決服務成績不通過,並送審委會審議不予續聘及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前,學校應暫時繼續聘任。
﹝3﹞各級學校應於完成專任運動教練遴聘作業後七日內,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第7條


﹝1﹞具較高級別專任運動教練證之專任運動教練,得參加較低級別專任運動教練之遴選;獲聘時,其敘薪,應以聘任學校予以聘任之級別為準。
﹝2﹞專任運動教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其聘任後最近三年之服務成績通過績效評量者,學校得予以改聘,並自審定改聘之日起改支:
  一、聘任後取得較高級別專任運動教練證,依該較高級別改聘。
  二、具較高級別專任運動教練證之專任運動教練依前項規定應聘較低級別之專任運動教練,於聘任後其服務績效符合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所定較高級別之規定,經審委會審議通過,依該較高級別改聘。
﹝3﹞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職前年資採計提敘,準用教師之規定。
﹝4﹞除前項規定外,專任運動教練於職前曾任第二十五條所定之職務代理人,其所代理職務級別與現職級別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每次代理期間三個月以上者,得予採計,累積滿一年者,提敘一級。

第8條


﹝1﹞因培訓運動種類、項目調整或選手來源不足無法成隊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專任運動教練,應優先輔導介聘。
﹝2﹞前項專任運動教練之介聘,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經審委會決議,並報各該主管機關組成介聘小組辦理介聘後,由校長聘任。

第9條


﹝1﹞專任運動教練有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事由者,應經審委會審議通過,由學校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予以資遣。

第10條


﹝1﹞各該主管機關為調整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運動發展種類、項目,或因培訓實際需要或其他特殊原因,得辦理專任運動教練之遷調作業,並由校長聘任;其相關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


﹝1﹞各級學校因校際合作、訓練需要或有特殊情形者,得與他校合聘專任運動教練,並於一校專任。
﹝2﹞各級學校合聘專任運動教練之條件、比率、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專科以上學校,由各校定之。

第12條


﹝1﹞專任運動教練在聘約有效期間內,有正當事由,並經學校同意者,得終止聘約。
﹝2﹞專任運動教練於聘約期滿後,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期滿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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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解聘、不續聘及停聘

第13條


﹝1﹞專任運動教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審委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授意或唆使選手使用運動禁藥,經權責機構團體查證屬實,並經審委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之必要,或其他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之必要。
﹝2﹞專任運動教練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審委會審議,由學校逕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3﹞專任運動教練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14條


﹝1﹞專任運動教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
  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
  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審委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五、授意或唆使選手使用運動禁藥,經權責機構團體查證屬實,並經審委會確認,有解聘必要,或其他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
﹝2﹞專任運動教練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審委會審議,由學校逕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3﹞專任運動教練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情形者,應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15條


﹝1﹞專任運動教練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審委會審議通過,予以解聘或不續聘:
  一、培訓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且未能於期限內改善。
  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連續三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未達七十分。
  四、最近三學年度之績效評量經評委會評量不通過。
﹝2﹞專任運動教練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
﹝3﹞專任運動教練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情形者,應經審委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

第16條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已聘任者,學校應予以解聘:
  一、有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二、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第十七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四、有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五、有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六、有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七、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八、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九、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十、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十一、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2﹞有前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十八條、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十九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免經審委會、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予解聘;非屬依第十八條、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十九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學校應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規定辦理,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予以解聘。

第17條


﹝1﹞專任運動教練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審議通過,議決停聘六個月至三年,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
﹝2﹞前項停聘期間,不得申請退休、資遣或在任何學校從事兼任、代理、代課或其他教學、輔導或訓練工作。

第18條


﹝1﹞專任運動教練有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及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學校聘任專任運動教練前,應查詢其有無第十六條規定之情形,已聘任者,應定期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應依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之規定。

第19條


﹝1﹞專任運動教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暫時予以停聘: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第20條


﹝1﹞專任運動教練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審委會審議通過後,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六個月以下,並靜候調查;必要時,得經審委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二次,每次不得逾三個月。經調查屬實者,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一、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
  二、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2﹞專任運動教練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服務學校認為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者,應經審委會審議通過,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三個月以下;必要時,得經審委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一次,且不得逾三個月。經調查屬實者,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一、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二、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
﹝3﹞前二項情形應經審委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

第21條


﹝1﹞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停聘之專任運動教練,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
﹝2﹞依第十九條第一款、前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五項停聘之專任運動教練,於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
﹝3﹞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停聘之專任運動教練,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

第22條


﹝1﹞專任運動教練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
﹝2﹞依第十七條規定停聘之專任運動教練,於停聘期間屆滿後,當然復聘,專任運動教練應於停聘期間屆滿次日向學校報到復聘。
﹝3﹞依第十九條規定停聘之專任運動教練,於停聘事由消滅後,得申請復聘。
﹝4﹞依前項規定申請復聘之專任運動教練,應經學校審委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審議通過後回復聘任。
﹝5﹞經依法停聘之專任運動教練,未依第二項規定於停聘期間屆滿次日向學校報到復聘,或未依第三項規定於停聘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申請復聘者,服務學校應負責查催,專任運動教練於回復聘任報到前,仍視為停聘;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到復聘者,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專任運動教練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第23條


﹝1﹞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專任運動教練疑似有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其調查、輔導、解聘、不續聘及停聘處理程序,準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二條至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九條至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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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服勤及職責

第24條


﹝1﹞專任運動教練之服勤時間,由學校依其工作屬性,視培訓、輔導、比賽等工作需要定之,不受上課時間限制;其請假之假別、日數及程序,準用教師請假規則之規定。
﹝2﹞前項服勤時間,包括寒、暑假。
﹝3﹞專任運動教練之休假,準用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規定,並以不影響訓練為原則。

第25條


﹝1﹞專任運動教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得聘任具合格專任運動教練證之人員為職務代理人:
  一、借調擔任國家培訓(代表)隊之教練。
  二、入選為國家培訓(代表)隊之選手。
  三、請假、留職停薪。
  四、停聘期間。
﹝2﹞各級學校依前項規定聘任之職務代理人,其遴選、敘薪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代理三個月以上者,應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遴選, 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二、具代理職務級別專任運動教練證者,比照專任運動教練敘薪方式支給;未具代理職務級別合格專任運動教練證者,其專業加給依代理級別之八成支給。
﹝3﹞專任運動教練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借調或培訓期間,應予帶職帶薪;借調或培訓期間,學校聘任職務代理人之薪資,應由借調或培訓單位支付。

第26條


﹝1﹞專任運動教練應引導運動選手之適性發展,培養其健全人格,並保障其身體自主權;其職責如下:
  一、學校單項運動選手之發掘、培訓、比賽及輔導。
  二、學校體育班專業訓練課程及績優運動選手之專項術科訓練。
  三、學校非上課期間之選手運動訓練。
  四、學校之運動發展。
  五、學校相關運動訓練活動及會議之參與。
  六、接受學校就協助地方運動訓練及發展事項之指派。
  七、運動教學有關之訓練、研究及進修。
  八、學校相關規定之遵守。

第27條


﹝1﹞專任運動教練不得在校外兼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每學期報經學校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在各級學校兼課,每週不超過四小時。
  二、擔任各該專長運動種類之體育團體職務,且不影響學校本職工作。所兼任職務以執行經常性業務為主者,其兼職時數每週合計不得超過八小時。
  三、曾任或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接受商業代言。
  四、依其他法令規定兼職。
﹝2﹞前項第三款商業代言,指接受法人、行號或團體邀請,有償或無償為商業性廣告、宣傳或參加其他公開活動。

   --111年7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專任運動教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校外兼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每學期報經學校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在各級學校兼課,每週不超過四小時。
  二、擔任各該專長運動種類之體育團體職務,且不影響學校本職工作。所兼任職務以執行經常性業務為主者,其兼職時數每週合計不得超過八小時。

第27-1條


﹝1﹞專任運動教練兼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學校應不予核准:
  一、對專任運動教練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
  二、因違反法令,經懲處禁賽或停止補助,尚在禁賽或停止補助期間。

第27-2條


﹝1﹞學校核准專任運動教練兼職後,發現所填申請事項、內容虛偽不實,或有前條各款所列情事時,應撤銷或廢止其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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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訓練及進修

第28條


﹝1﹞專任運動教練因訓練工作之需要,在不影響本職工作之推動下,經學校同意,得參加各項專業訓練、研究及觀摩等課程。

第29條


﹝1﹞專任運動教練在職期間,應積極進修研究與其訓練指導有關之知能;其進修時數,每年至少十八小時以上,並取得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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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成績考核、獎懲及年資晉薪

第30條


﹝1﹞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任職至學年度終了滿一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一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因案停聘准予復聘人員,在考核年度內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或有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留職停薪,而任職累計已達六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但專任運動教練於考核年度內全無工作事實者,或專任運動教練於考核年度內有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規定情事之一,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經依法定程序予以解聘或不續聘者,不再辦理年終成績考核或另予成績考核。
﹝2﹞專任運動教練於考核年度內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併計年資參加考核:
  一、轉任其他學校年資未中斷,經前任職學校提供任職情形。
  二、服役期滿退伍,在規定期間返回原校復職,經服役單位提供服役情形。
﹝3﹞專任運動教練依法服兵役,合於參加成績考核之規定者,應併同在職人員列冊辦理,並以服役情形作為成績考核之參考。但不發給考核獎金。
﹝4﹞專任運動教練借調擔任國家培訓(代表)隊之教練或入選為國家培訓(代表)隊之選手者,其借調或培訓期間,合於參加成績考核之規定者,應併同原學校在職人員列冊辦理,並以借調或培訓期間之表現,作為成績考核之參考。
﹝5﹞第一項另予成績考核,應於學年度終了辦理。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者,得隨時辦理。

第31條


﹝1﹞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之成績考核,應按訓練指導情形、品德、專業知能、專項運動推廣情形、行政配合、獎懲及勤惰之紀錄,依下列項目辦理之:
  一、訓練指導情形:
  (一)推動及發展學校運動選手之培訓。
  (二)規劃並執行非上課期間之選手運動訓練。
  (三)專業倫理、運動精神、品德教育、選手心理、選手課業、選手生活與生涯輔導及運動傷害防護與保健之執行。
  二、品德:
  (一)學校紀律及教育人員相關法規之遵守。
  (二)校內外行為表現。
  (三)團隊氛圍之營造。
  (四)待人處事與選手及家長之認同度。
  (五)言行操守。
  三、專業知能:
  (一)進修之參加。
  (二)教練知能有關之論著。
  (三)教練有關研討會或研習會之參加。
  四、專項運動推廣情形:
  (一)學生畢業後繼續從事專項運動銜接之輔導。
  (二)學校專項運動社團組成與運作之協助及專項運動之支援。
  (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推動每週一百五十分鐘體育課程以外體育活動之協助。
  五、行政配合:
  (一)學校運動訓練業務及相關活動之配合。
  (二)接受學校就地方運動訓練及發展協助之指派。
  (三)學校運動選手培訓相關業務之支援。
  六、獎懲及勤惰:
  (一)獎懲紀錄。
  (二)服勤紀錄。
﹝2﹞前項各款之配分,除第一款占百分之五十外,其餘各款各占百分之十,總分為一百分。

第32條


﹝1﹞專任運動教練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有合於第二項獎懲基準之情形者,應予以獎勵或懲處。
﹝2﹞獎勵分為記大功、記功、嘉獎;懲處分為記大過、記過、申誡;其規定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記大功:
  (一)對體育運動重大困難問題,能及時提出具體有效改進方案,圓滿解決。
  (二)積極培訓選手獲特優成績,或有特殊效益。
  (三)在惡劣環境下克盡職責,圓滿達成任務。
  (四)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
  (五)執行重要法令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記功:
  (一)革新改進專任運動教練業務,且努力推行,著有成效。
  (二)對學校運動事務、設施,有長期發展計畫,且能切實執行,績效卓著。
  (三)研究改進訓練方法,確能增進訓練效果,提高選手程度。
  (四)自願輔導選手運動訓練項目,並能注意選手身心健康,且訓練成績優良。
  (五)協助推展輔導管教工作,變化選手氣質,形成優良學風。
  (六)輔導畢業選手就業,著有成績。
  (七)對偶發事件之預防或處理適當,因而避免或減少可能發生之損害。
  (八)專任運動教練本人或指導選手代表學校參加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之全國校際比賽,成績卓著。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嘉獎:
  (一)運動訓練編排得當,認真負責,經實施確具成效。
  (二)進行訓練課程研發,有具體績效,且在校內進行分享。
  (三)編撰訓練教材、自製教具或教學媒體,著有效益。
  (四)專任運動教練訓練課程之訓練優良,評量認真,得以提高選手程度。
  (五)對選手之輔導,熱心負責,成效良好。
  (六)辦理訓練演示、分享或研習活動,表現優異。
  (七)專任運動教練本人或指導選手參加各項活動、比賽,得有名次。
  (八)有效輔導選手品格教育及生活教育,足堪表率。
  (九)在運動訓練課程研發、訓練方法創新、多元評量等方面著有績效。
  (十)其他辦理有關運動訓練或教育工作,成績優良。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記大過:
  (一)行為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而未達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程度。
  (二)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
  (三)故意曲解法令,致選手權益遭受重大損害。
  (四)因重大過失貽誤職責,導致不良後果。
  (五)體罰、霸凌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情節重大,而未達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程度。
  (六)藉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記過:
  (一)處理運動訓練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畫進度。
  (二)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
  (三)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造成身心傷害。
  (四)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
  (五)有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
  (六)運動團隊經營不佳,影響選手受訓權益。
  (七)違反法令規定在校外兼課、兼職。
  (八)代替他人不實簽到退,經查屬實。
  (九)對公物未善盡保管義務或有浪費公帑情事,造成損失。
  (十)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誡:
  (一)執行教育法規不力,有具體事實。
  (二)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
  (三)訓練未能盡責,致貽誤選手之訓練。
  (四)對選手輔導與管理工作,未能盡責。
  (五)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
  (六)無正當理由不遵守訓練時間且經勸導仍未改善。
  (七)訓練、輔導管教行為失當,有損選手學習權益。
  (八)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
  (九)其他依法規或學校規定辦理有關運動訓練或教育工作不力,情節輕微。
﹝3﹞前項各款所列記大功、記功、嘉獎、記大過、記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4﹞依前二項規定對專任運動教練所為之懲處,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屬一次記二大過之行為,無懲處權行使期間限制;屬記一大過之行為,已逾五年者,不予追究;屬記過或申誡之行為,已逾三年者,不予追究。
﹝5﹞前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專任運動教練應受懲處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處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學校知悉之日。
﹝6﹞懲處處分經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予以撤銷而須另為懲處者,第四項期間,自原懲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第33條


﹝1﹞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平時考核獎懲之計分方式如下:
  一、嘉獎一次,增一分;申誡一次,減一分。
  二、記功一次,增三分;記過一次,減三分。
  三、記大功一次,增九分;記大過一次,減九分。
﹝2﹞前項獎懲,同一學年度得相互抵銷;其增減分數,應於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獎懲及勤惰配分比率內為之。
﹝3﹞專任運動教練獎懲報核程序期限,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並應於核定之年度內辦理。

第34條


﹝1﹞專任運動教練在考核年度內,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獎懲抵銷後,尚有一次記一大功以上者,不得考列未達七十分。
  二、經獎懲抵銷後,尚有一次記一大過以上者,不得考列七十分以上。
  三、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而受申誡以上之懲處者,不得考列八十分以上。
  四、有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或違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六條第八條規定,而受申誡以上之懲處者,不得考列八十分以上。

第35條


﹝1﹞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之成績考核,由審委會初核,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得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並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
﹝2﹞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運動教練年終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學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分別列冊報送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3﹞前項專任運動教練之成績考核結果,各該主管機關認有疑義時,應通知原辦理學校詳敘事實及理由或重新考核,必要時得調卷或派員查核;如認考核結果不實或與查核所報之事實不符時,得逕行改核,並說明改核之理由。

第36條


﹝1﹞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之專任運動教練,並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2﹞平時考核之獎懲令,應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3﹞前二項考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但各該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三項逕行改核時,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

第37條


﹝1﹞專任運動教練成績考核結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下列規定辦理,專科以上學校由各校定之:
  一、八十分以上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未達七十分者,留支原薪。連續三年考核成績未達七十分者,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解聘或不續聘。
﹝2﹞另予成績考核,列前項第一款者,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前項第二款者,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3﹞前二項所稱薪給總額,指次學年度第一個月之本薪(年功薪)及其他法定加給;其職務加給、地域加給,以考核年度最後一個月所支者為準。專任運動教練在考核年度內因職務異動致薪給總額減少者,其考核獎金之各種加給,均以所任職務月數,按比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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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待遇、福利及申訴

第38條


﹝1﹞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職務等級表,規定如附表;其福利,依行政院相關規定辦理,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專業加給支給數額,由本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39條


﹝1﹞專任運動教練對主管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起申訴。
﹝2﹞前項申訴,準用教師法之相關規定,並應於申訴評議時,邀請體育專業相關人員列席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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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則

第40條


﹝1﹞私立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準用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三項、第十三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

第41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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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聘任 §3
第三章 解聘、不續聘及停聘 §13
第四章 服勤及職責 §19
第五章 訓練及進修 §23
第六章 成績考核、獎懲及年資晉薪 §25
第七章 待遇、福利及申訴 §32
第八章 附則 §34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以下簡稱教練),指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審定合格,並取得教練證,由公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各級學校)聘任專門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或比賽指導之專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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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聘 任

第3條

﹝1﹞各級學校為辦理教練之遴聘、成績考核、解聘、不續聘及停聘,應設教練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審委會),由委員五人至七人組成,其成員應包括學校行政人員代表,體育專業人員代表、家長(會)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2﹞前項委員會之任務、組成、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學校擬訂,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3﹞第一項審委會於處理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款、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時,學校應另行增聘校外學者專家擔任委員,至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體育專業人員代表合計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為止。

   --109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各級學校為辦理教練之遴聘、成績考核、解聘、不續聘及停聘,應設教練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審委會),由委員五人至七人組成,其成員應包括學校行政人員代表,體育專業人員代表、家長(會)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2﹞前項委員會之任務、組成、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學校擬訂,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第4條

﹝1﹞專科以上學校教練之遴選,由各校所設之審委會自行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練之遴選,除由各校所設之審委會自行辦理外,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得考量該轄區重點運動發展情形予以統一辦理。
﹝2﹞地方主管機關為統一辦理前項所屬學校教練之遴選,應設教練遴選委員會;其委員會之任務、組成、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5條

﹝1﹞學校自行辦理教練遴選者,其審委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擬訂遴選所需教練等級、教練應具備之學、經歷與教練證資格條件、遴選方式、成績配分比率及符合學校發展需要之相關規定,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由學校公告實施。
  二、受理報名,並查核相關證件及資料。
  三、召開會議審議,必要時並辦理專業學科及術科甄試。
  四、通過錄取名單,送學校校長聘任。
﹝2﹞地方主管機關統一辦理教練遴選者,由教練遴選委員會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規定通過,並將錄取名單送各該學校審委會依規定審議通過後,由校長聘任。
﹝3﹞教練之學歷證件、成績證明有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等情事,經學校審委會評議確定者,撤銷其報名或錄取資格;已聘任者,應予解聘,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另報教育部通函各級學校;其涉及違法情事者,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6條

﹝1﹞教練之聘任,分初聘及續聘,其聘期均為一年;聘任程序,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但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組織及審議準則規定實施績效評量之當學年度,於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委會)議決服務成績不通過,並送審委會審議不予續聘及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前,學校應暫時繼續聘任。
﹝2﹞前項初聘之對象,以經各級學校教練資格審定合格,且獲有各級教練證者為限。
﹝3﹞具較高級別教練證之教練,得參加較低級別教練之遴選;獲聘時,其敘薪,應以聘任學校予以聘任之級別為準。
﹝4﹞教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其聘任後最近三年之服務成績通過績效評量者,學校得依各該規定予以改聘,並自審定改聘之日起改支:
  一、聘任後取得較高級別教練證,依該較高級別改聘。
  二、具較高級別教練證之教練依前項規定應聘較低級別之教練,於聘任後其服務績效符合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所定較高級別之規定,經審委會審議通過,依該較高級別改聘。
﹝5﹞各級學校教練職前年資採計提敘,準用教師之規定。
第7條

﹝1﹞因培訓運動種類、項目調整或選手來源不足無法成隊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教練,應優先輔導介聘。
﹝2﹞前項教練之介聘,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經審委會決議,並報各該主管機關組成介聘小組辦理介聘後,由校長聘任。
﹝3﹞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或身體衰弱之教練,由學校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第8條

﹝1﹞各該主管機關為調整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運動發展種類、項目,或因培訓實際需要或其他特殊原因,得辦理教練之遷調作業,並由校長聘任;其相關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9條

﹝1﹞各級學校因校際合作、訓練需要或有特殊情形者,得與他校合聘教練,並於一校專任。
﹝2﹞各級學校合聘教練之條件、比率、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專科以上學校,由各校定之。
第10條

﹝1﹞各級學校應於完成教練遴聘作業後七日內,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第11條

﹝1﹞教練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非有正當事由,並經學校同意,不得辭職。
﹝2﹞教練於聘約期滿後,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期滿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學校。
第12條(刪除)

   --109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項不得為教育人員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練;已聘任者,由學校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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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解聘、不續聘及停聘

第13條

﹝1﹞教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練: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練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練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審委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練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授意或唆使選手使用運動禁藥,經權責機關團體查證屬實,並經審委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練之必要,或其他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練之必要。
﹝2﹞教練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審委會審議,由學校逕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3﹞教練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109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教練聘任後,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解聘或不續聘:
  一、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不得為教育人員情事之一。
  二、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三、培訓不力,有具體事實,且未能於期限內改善,或違反教育法令或聘約,情節重大。
  四、授意或唆使選手使用禁藥,經權責機關或單位認定屬實。
  五、連續三年年終成績考核未達七十分。
  六、服務成績經評委會評量不通過。
﹝2﹞教練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審委會審議,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並均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3﹞教練有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由學校審委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但經出席委員連續二次未達三分之二以上而流會時,於第三次以後開會,如已達二分之一之委員出席時,得以實到人數開會,並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學校應自審委會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4﹞審委會為教練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13-1條

﹝1﹞教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練:
  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
  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審委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五、授意或唆使選手使用運動禁藥,經權責機關團體查證屬實,並經審委會確認,有解聘必要,或其他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
﹝2﹞教練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審委會審議,由學校逕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3﹞教練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情形者,應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13-2條

﹝1﹞教練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審委會審議通過,予以解聘或不續聘:
  一、培訓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且未能於期限內改善。
  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連續三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未達七十分。
  四、最近三學年度之績效評量經評委會評量不通過。
﹝2﹞教練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
﹝3﹞教練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情形者,應經審委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
第13-3條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練;已聘任者,學校應予以解聘:
  一、有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二、有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第十四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四、有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五、有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六、有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七、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八、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九、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十、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十一、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2﹞有前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十五條、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十九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免經審委會、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予解聘;非屬依第十五條、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十九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學校應依第十三條或第十三條之一規定辦理,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予以解聘。
第13-4條

﹝1﹞審委會為教練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14條

﹝1﹞教練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審議通過,議決停聘六個月至三年,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
﹝2﹞前項停聘期間,不得申請退休、資遣或在任何學校從事兼任、代理、代課或其他教學、輔導或訓練工作。

   --109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教練行為違反法規,且違反教練專業倫理或損害教練職務之尊嚴,經學校查證屬實,情節雖非重大,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審議通過,議決停聘六個月至三年,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
﹝2﹞前項停聘期間,不得申請退休、資遣或在學校服務。
第15條

﹝1﹞教練有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三條之三及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學校聘任教練前,應查詢其有無第十三條之三規定之情形,已聘任者,應定期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應依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之規定。

   --109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為避免聘任之教練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除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並應依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相關規定辦理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
第16條

﹝1﹞教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暫時予以停聘: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109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教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予以暫時停聘: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未依規定易科罰金,或受罰金之宣告,依規定易服勞役,在執行中。
﹝2﹞教練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審委會審議通過後,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
﹝3﹞教練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三款情形之一者,學校認為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者,應經審委會審議通過,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六個月以下。
﹝4﹞前二項情形應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審議通過。
﹝5﹞教練依第十四條或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停聘後,原聘任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續聘或暫時繼續聘任,暫時繼續聘任之聘期,至停聘原因消滅且經審委會審查通過之日止,並載明權利義務等事項。
第16-1條

﹝1﹞教練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審委會審議通過後,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六個月以下,並靜候調查;必要時,得經審委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二次,每次不得逾三個月。經調查屬實者,依第十三條或第十三條之一規定辦理:
  一、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
  二、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2﹞教練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服務學校認為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者,應經審委會審議通過,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三個月以下;
  必要時,得經審委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一次,且不得逾三個月。
﹝3﹞經調查屬實者,依第十三條或第十三條之一規定辦理:
  一、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二、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
﹝4﹞前二項情形應經審委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
第17條

﹝1﹞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停聘之教練,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
﹝2﹞依第十六條第一款、前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停聘之教練,於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
﹝3﹞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停聘之教練,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

   --109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辦法規定停聘之教練,於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終局停聘處分,於回復聘任後,補發另半數本薪(年功薪)。但有下列情形者,不發給全數本薪(年功薪):
  一、依第十四條規定終局停聘之教練。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暫時停聘之教練;於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暫時停聘之教練。
  四、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暫時停聘之教練;於調查後未受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
  五、依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仍視為停聘之期間;於回復聘任報到後,補發全數本薪(年功薪)。
第18條

﹝1﹞教練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
﹝2﹞依第十四條規定停聘之教練,於停聘期間屆滿後,當然復聘,教練應於停聘期間屆滿次日向學校報到復聘。
﹝3﹞依第十六條規定停聘之教練,於停聘事由消滅後,得申請復聘。
﹝4﹞依前項規定申請復聘之教練,應經學校審委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審議通過後回復聘任。
﹝5﹞經依法停聘之教練,未依第二項規定於停聘期間屆滿次日向學校報到復聘,或未依第三項規定於停聘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申請復聘者,服務學校應負責查催,教練於回復聘任報到前,仍視為停聘;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到復聘者,除有不可歸責於該教練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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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服勤及職責

第19條

﹝1﹞教練之服勤時間,由學校依其工作屬性,視培訓、輔導、比賽等工作需要定之,不受上課時間限制;其請假之假別、日數及程序,準用教師請假規則之規定。
﹝2﹞前項服勤時間,包括寒、暑假。
﹝3﹞教練之休假,準用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規定,並以不影響訓練為原則。
第20條

﹝1﹞教練借調擔任國家培訓(代表)隊之教練或入選為國家培訓(代表)隊之選手者,其借調或培訓期間應予帶職帶薪;學校應依規定聘用具合格教練證之人員為職務代理人,其薪資應由借調或培訓單位支付。
第21條

﹝1﹞教練應引導運動選手之適性發展,培養其健全人格,並保障其身體自主權;其職責如下:
  一、學校單項運動選手之發掘、培訓、比賽及輔導。
  二、學校體育班專業訓練課程及績優運動選手之專項術科訓練。
  三、學校非上課期間之選手運動訓練。
  四、學校之運動發展。
  五、學校相關運動訓練活動及會議之參與。
  六、接受學校就協助地方運動訓練及發展事項之指派。
  七、運動教學有關之訓練、研究及進修。
  八、學校相關規定之遵守。
第22條

﹝1﹞教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校外兼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每學期報經學校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在各級學校兼課,每週不超過四小時。
  二、擔任各該專長運動種類之體育團體職務,且不影響學校本職工作。所兼任職務以執行經常性業務為主者,其兼職時數每週合計不得超過八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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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訓練及進修

第23條

﹝1﹞教練因訓練工作之需要,在不影響本職工作之推動下,經學校同意,得參加各項專業訓練、研究及觀摩等課程。
第24條

﹝1﹞教練在職期間,應積極進修研究與其訓練指導有關之知能;其進修時數,每年至少十八小時以上,並取得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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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成績考核、獎懲及年資晉薪

第25條

﹝1﹞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練任職至學年度終了滿一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一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或因案停聘准予復聘人員在考核年度內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以上者,另予成績考核。其於考核年度內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併計年資參加考核:
  一、轉任其他學校年資未中斷,經前任職學校提供任職情形。
  二、服役期滿退伍,在規定期間返回原校復職,經服役單位提供服役情形。
﹝2﹞教練依法服兵役,合於參加成績考核之規定者,應併同在職人員列冊辦理,並以服役情形作為成績考核之參考。但不發給考核獎金。
﹝3﹞教練借調擔任國家培訓(代表)隊之教練或入選為國家培訓(代表)隊之選手者,其借調或培訓期間,合於參加成績考核之規定者,應併同原學校在職人員列冊辦理,並以借調或培訓期間之表現,作為成績考核之參考。
﹝4﹞第一項另予成績考核,應於學年度終了辦理之。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者,得隨時辦理。
第26條

﹝1﹞各級學校教練之成績考核,應按訓練指導情形、品德、專業知能、專項運動推廣情形、行政配合、獎懲及勤惰之紀錄,依下列項目辦理之:
  一、訓練指導情形:
  (一)推動及發展學校運動選手之培訓。
  (二)規劃並執行非上課期間之選手運動訓練。
  (三)專業倫理、運動精神、品德教育、選手心理、選手課業、選手生活與生涯輔導及運動傷害防護與保健之執行。
  二、品德:
  (一)學校紀律及教育人員相關法規之遵守。
  (二)校內外行為表現。
  (三)團隊氣氛之營造。
  (四)待人處事與選手及家長之認同度。
  (五)言行操守。
  三、專業知能:
  (一)進修之參加。
  (二)教練知能有關之論著。
  (三)教練有關研討會或研習會之參加。
  四、專項運動推廣情形:
  (一)學生畢業後繼續從事專項運動銜接之輔導。
  (二)學校專項運動社團組成與運作之協助及專項運動之支援。
  (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推動每週一百五十分鐘體育課程以外體育活動之協助。
  五、行政配合:
  (一)學校運動訓練業務及相關活動之配合。
  (二)接受學校就地方運動訓練及發展協助之指派。
  (三)學校運動選手培訓行政業務之支援。
  六、獎懲及勤惰:
  (一)獎懲紀錄。
  (二)服勤紀錄。
﹝2﹞前項各款之配分,除第一款占百分之五十外,其餘各款各占百分之十,總分為一百分。
第27條

﹝1﹞各級學校對教練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細記錄,有合於獎懲基準之事蹟者,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
﹝2﹞獎勵分為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為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功:
  (一)對體育運動重大困難問題,能及時提出具體有效改進方案,圓滿解決。
  (二)積極培訓選手獲特優成績,或有特殊效益。
  (三)在惡劣環境下克盡職責,圓滿達成任務。
  (四)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
  (五)執行重要法令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過:
  (一)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二)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
  (三)故意曲解法令,致選手權益遭受重大損害。
  (四)因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
  (五)違法處罰選手,造成選手身心傷害,情節重大。
  (六)藉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一)革新改進教練業務,且努力推行,著有成效。
  (二)對學校運動事務、設施,有長期發展計畫,且能切實執行,績效卓著。
  (三)研究改進訓練方法,確能增進訓練效果,提高選手程度。
  (四)自願輔導選手運動訓練項目,並能注意選手身心健康,而訓練成績優良。
  (五)協助推展訓輔工作,確能變化選手氣質,形成優良學風。
  (六)輔導畢業選手就業,著有成績。
  (七)對偶發事件之預防或處理適當,因而避免或減少可能發生之損害。
  (八)教練本人或指導選手代表學校參加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之全國校際比賽,成績卓著。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處理運動訓練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畫進度。
  (二)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
  (三)違法處罰選手或不當輔導管教選手,造成選手身心傷害。
  (四)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
  (五)有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
  (六)運動團隊經營不佳,致影響選手受訓權益。
  (七)違反法令規定在校外兼課、兼職。
  (八)代替他人不實簽到退,經查屬實。
  (九)對公物未善盡保管義務或有浪費公帑情事,致造成損失。
  (十)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一)運動訓練編排得當,認真負責,經實施確具成效。
  (二)進行訓練課程研發,有具體績效,在校內進行分享。
  (三)編撰訓練教材、自製教具或教學媒體,成績優良。
  (四)教練訓練課程之訓練優良,評量認真,確能提高選手程度。
  (五)對選手之輔導,熱心負責,成績優良。
  (六)辦理訓練演示、分享或研習活動,表現優異。
  (七)教練本人或指導選手參加各項活動、比賽,得有名次。
  (八)有效輔導選手品格教育及生活教育,足堪表率。
  (九)在運動訓練課程研發、訓練方法創新、多元評量等方面著有績效,促進團隊合作。
  (十)其他辦理有關運動訓練或教育工作,成績優良。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執行教育法規不力,有具體事實。
  (二)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
  (三)訓練未能盡責,致貽誤選手之訓練。
  (四)對選手輔導與管理工作,未能盡責。
  (五)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
  (六)無正當理由不遵守訓練時間且經勸導仍未改善。
  (七)訓練或訓輔行為失當,有損選手學習權益。
  (八)違法處罰選手情節輕微或不當管教選手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
  (九)其他依法規或學校章則辦理有關運動訓練或教育工作不力,情節輕微。
﹝3﹞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列記功、記過、嘉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第28條

﹝1﹞各級學校教練平時考核獎懲之計分方式如下:
  一、嘉獎一次,增一分;申誡一次,減一分。
  二、記功一次,增三分;記過一次,減三分。
  三、記大功一次,增九分;記大過一次,減九分。
﹝2﹞前項獎懲,同一學年度得相互抵銷;其增減分數,應於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獎懲及勤惰配分比率內為之。
﹝3﹞教練獎懲報核程序期限,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並應於核定之年度內辦理。
第29條

﹝1﹞各級學校教練之成績考核,由審委會初核,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並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
﹝2﹞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練年終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學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分別列冊報送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3﹞前項教練之成績考核結果,各該主管機關認有疑義時,應通知原辦理學校詳敘事實及理由或重新考核,必要時得調卷或派員查核;如認考核結果不實或與查核所報之事實不符時,得逕行改核,並說明改核之理由。
第30條

﹝1﹞各級學校教練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之教練,並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2﹞平時考核之獎懲令,應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3﹞前二項考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但各該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三項逕行改核時,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
第31條

﹝1﹞教練成績考核結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下列規定辦理,專科以上學校由各校定之:
  一、八十分以上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未達七十分者,留支原薪。連續三年考核成績未達七十分者,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予以解聘或不續聘。
﹝2﹞另予成績考核,列前項第一款者,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3﹞前二項所稱薪給總額,指次學年度第一個月之本薪(年功薪)及其他法定加給;其職務加給、地域加給,以考核年度最後一個月所支者為準。教練在考核年度內因職務異動致薪給總額減少者,其考核獎金之各種加給,均以所任職務月數,按比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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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待遇、福利及申訴

第32條

﹝1﹞各級學校教練職務等級表,規定如附表;其福利,依行政院相關規定辦理,各級學校教練專業加給支給數額,由教育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33條

﹝1﹞教練對各該主管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解聘、不續聘及停聘之決定,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提起申訴。
﹝2﹞前項申訴程序,準用教師法之相關規定,並應於申訴評議時,邀請體育專業相關人員列席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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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則

第34條

﹝1﹞私立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準用第二條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109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私立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準用第二條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第35條(刪除)

   --109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之專任運動教練,除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解聘、不續聘及停聘,準用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
﹝2﹞有關停聘期間不發給半數或全數本薪(年功薪)相關規定,於前項準用時,以教練之月薪之半數或全數計算之。
第36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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