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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司法院会议规则

【公布日期】104.04.17 【公布机关】司法院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二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司法院订定发布
2.中华民国二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司法院修正发布
3.中华民国二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司法院修正发布
4.中华民国三十年五月一日司法院修正发布
5.中华民国三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司法院修正发布
6.中华民国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司法院修正发布
7.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司法院(92)院台厅司一字第28733号令修正发布第2、4条条文【原条文
8.中华民国一百年九月十九日司法院院台厅司一字第1000023367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3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9.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司法院院台厅司一字第1040010476号令修正发布第18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规则依司法院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104年4月16日修正前条文--


  司法院院长为集思广益,研商司法院重要事项,得召开司法院会议。
  司法院会议依本规则行之。

第2条


  司法院会议出席人员如下:
  一、司法院院长、副院长。
  二、最高法院院长、最高行政法院院长、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台湾高等法院院长。
  三、司法院秘书长、副秘书长。
  司法院各厅、处、室主管及院长指定之人员,得列席会议。

第3条


  司法院会议以院长为主席;院长因事不能出席时,由副院长代理之。

第4条


  提出司法院会议之事项如下:
  一、关于提出立法院之法律案。
  二、关于施政纲要及概算事项。
  三、其他重要事项。

第5条


  司法院会议以每月举行一次为原则;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

第6条


  各种议案经院长核定后,列入议程;其内容繁复者,院长得指定人员审查。

第7条


  司法院会议议程应于开会前二日分送各出列席人员。
  遇紧急情事,经主席之许可,得于开会时提出临时动议。

第8条


  司法院会议须有应出席人员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方得开会。
  司法院会议议案经出席人员讨论后,由主席作成决议。

    --104年4月16日修正前条文--


  司法院会议须有应出席人员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方得开会;以出席过半数之同意,方得决议。

第9条


  司法院会议纪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会议次数。
  二、会议时间。
  三、会议地点。
  四、出席及列席人员姓名。
  五、请假及缺席人员姓名。
  六、主席姓名。
  七、纪录姓名。
  八、报告事项。
  九、讨论事项。
  十、其他应行记载事项。

第10条


  司法院会议纪录应于下次会议开会前,并同会议议程分送与会人员,如有遗漏、错误,得提请更正。

第11条


  司法院会议内容如需发布新闻,由司法院发言人统一发布。

第12条


  司法院会议议程之编订、会议之纪录及其他有关事务,由司法院秘书处办理之。

第13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回首页〉〉

:::民国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司法院会议依本规则行之。
第2条

  司法院会议出席人员如下:
  一、司法院院长、副院长。
  二、司法院大法官。
  三、最高法院院长、最高行政法院院长、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司法院秘书长、副秘书长。
  司法院各厅、处长及院长指定之本院与院属各机关有关人员,得列席会议。
第3条

  司法院会议以院长为主席,院长因事不能出席时,由副院长代理之。
第4条

  提出司法院会议之事项如下:
  一、司法院及院属各机关之重要工作报告。
  二、关于提出立法院之法律案。
  三、关于施政纲要及概算事项。
  四、关于司法院发布之重要规程章则事项。
  五、院长或出席人员认为应提出会议之其他重要事项。
第5条

  司法院会议以每月举行一次为原则,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
第6条

  会议议案应列入议程,其内容繁复者,主席得指定人员予以审查。
第7条

  会议纪录应于下次会议开会时分送与会人员,如有遗漏、错误,得提请更正。
第8条

  会议内容如需发布新闻,由司法院秘书处统一办理之。
第9条

  司法院会议议程之编订,会议之纪录及其他有关事务,由司法院秘书处办理之。
第10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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