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会议议程应于开会前二日分送各出列席人员。
遇紧急情事,经主席之许可,得于开会时提出临时动议。
第8条
司法院会议须有应出席人员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方得开会。
司法院会议议案经出席人员讨论后,由主席作成决议。
--104年4月16日修正前条文--
司法院会议须有应出席人员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方得开会;以出席过半数之同意,方得决议。
第9条
司法院会议纪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会议次数。
二、会议时间。
三、会议地点。
四、出席及列席人员姓名。
五、请假及缺席人员姓名。
六、主席姓名。
七、纪录姓名。
八、报告事项。
九、讨论事项。
十、其他应行记载事项。
第10条
司法院会议纪录应于下次会议开会前,并同会议议程分送与会人员,如有遗漏、错误,得提请更正。
第11条
司法院会议内容如需发布新闻,由司法院发言人统一发布。
第12条
司法院会议议程之编订、会议之纪录及其他有关事务,由司法院秘书处办理之。
第13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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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司法院会议依本规则行之。
第2条
司法院会议出席人员如下:
一、司法院院长、副院长。
二、司法院大法官。
三、最高法院院长、最高行政法院院长、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司法院秘书长、副秘书长。
司法院各厅、处长及院长指定之本院与院属各机关有关人员,得列席会议。
第3条
司法院会议以院长为主席,院长因事不能出席时,由副院长代理之。
第4条
提出司法院会议之事项如下:
一、司法院及院属各机关之重要工作报告。
二、关于提出立法院之法律案。
三、关于施政纲要及概算事项。
四、关于司法院发布之重要规程章则事项。
五、院长或出席人员认为应提出会议之其他重要事项。
第5条
司法院会议以每月举行一次为原则,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
第6条
会议议案应列入议程,其内容繁复者,主席得指定人员予以审查。
第7条
会议纪录应于下次会议开会时分送与会人员,如有遗漏、错误,得提请更正。
第8条
会议内容如需发布新闻,由司法院秘书处统一办理之。
第9条
司法院会议议程之编订,会议之纪录及其他有关事务,由司法院秘书处办理之。
第10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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