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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

【發布日期】112.02.15【發布機關】勞動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37856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
2‧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台勞動二字第00447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動二字第0004487號令修正發布第2、8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勞動二字第0910003819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 2字第0960130860號令修正發布第6、9條條文(名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
6‧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勞動部勞動條2字第10401322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四日勞動部勞動條2字第1090131166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勞動部勞動條2字第112014760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程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勞動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勞動部次長一人兼任之;其餘委員,由勞動部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勞動部代表一人。
  二、經濟部代表一人。
  三、財政部代表一人。
  四、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表二人。
  五、勞方代表二人。
  六、資方代表二人。
  七、專家學者三人至五人。
﹝2﹞本會之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勞動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勞動部政務次長一人兼任之;其餘委員,由勞動部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勞動部代表一人。
  二、經濟部代表一人。
  三、財政部代表一人。
  四、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表二人。
  五、勞方代表二人。
  六、資方代表二人。
  七、專家學者三人至五人。
﹝2﹞本會之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110年1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勞動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勞動部政務次長一人兼任之;其餘委員,由勞動部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勞動部代表一人。
  二、經濟部代表一人。
  三、財政部代表一人。
  四、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表二人。
  五、勞方代表二人。
  六、資方代表二人。
  七、專家學者三人至五人。

第3條


﹝1﹞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4條


﹝1﹞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年度計畫及業務報告之審議事項。
  二、本基金業務之檢討改進事項。
  三、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四、本基金收支之審核事項。
  五、其他事項。
﹝2﹞本會不對外行文,其決議事項應報請勞動部核定後分別辦理。

第5條


﹝1﹞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司長兼任;置辦事人員若干人,由勞動部派兼之。本會行政管理事項,由勞動部統籌,涉及人事、預決算、財產管理之監督等業務,由各權責單位辦理。

第6條


﹝1﹞本會以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2﹞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第7條


﹝1﹞本會開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其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8條


﹝1﹞本會開會時,得邀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有關單位人員列席。

第9條


﹝1﹞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但非屬勞動部人員之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兼職費及交通費。

第10條


﹝1﹞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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