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下列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
一、招標案號、標的名稱、機關名稱及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之名稱、地址、電話、負責人。
二、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廠商、代表人及其權責。
三、各成員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
四、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
五、契約價金請(受)領之方式、項目及金額。
六、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
七、招標文件規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以契約規定為準。
第一項協議書內容,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
第11條
有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者,共同投標廠商之其他成員得經機關同意,共同提出與該成員原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共同承擔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96年5月22日修正前條文--
有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者,共同投標廠商之其他成員得經機關同意,共同提出與該成員原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共同承擔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第12條
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協議書以中文書寫。但招標文件規定允許廠商共同投標,且該採購係外國廠商得參與者,涉及外國廠商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得以外文書寫,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並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第13條
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其對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人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
第14條
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文件敘明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統一請(受)領,或由各成員分別請(受)領;其屬分別請(受)領者,並應載明各成員分別請(受)領之項目及金額。
第15條
共同投標廠商得標後各成員之履約實績,依各成員於共同投標協議書所標示之主辦項目及金額認定之。但由共同投標廠商於驗收後提出各成員實際履約實績者,得依其所提履約實績認定之。
第16條
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有本法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機關應視可歸責之事由,對各該應負責任之成員個別為通知。
--96年5月22日修正前條文--
共同投標廠商應負連帶責任之事項有本法第
一百零一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本法第
一百零二條第三項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應刊登全體成員名稱。
第17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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