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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罷免辦事處及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辦法

【發布日期】106.06.30【發布機關】中央選舉委員會

【法規沿革】
1‧民國七十二年七月十九日發布施行全文十三條
2‧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令發布修正第一、八、九條條文
3‧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令發布修正
4‧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五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令修正附式三
5‧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六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六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法字第0963500162號令修正發布第1、4、6、7、9條條文;並刪除第12條條文【原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法字第1063550181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公職選罷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公職人員罷免,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於罷免案提議後,得於罷免區內設立支持與反對罷免案之辦事處及置罷免辦事人員;亦得僅設罷免辦事處或僅置罷免辦事人員。

第3條


﹝1﹞支持與反對罷免案之辦事處各以設置一所為限。但被罷免人原選舉區跨越省(市)、縣(市)行政區域者,每一直轄市、縣(市)得各設一所。

第4條


﹝1﹞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政治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

第5條


﹝1﹞支持罷免案之辦事處以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為負責人;反對罷免案之辦事處以被罷免人為負責人。

第6條


﹝1﹞罷免辦事人員之名額,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提議罷免直轄市長為五十人。
  二、提議罷免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長為二十人。
  三、提議罷免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為十人。
  四、提議罷免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為五人。

第7條


﹝1﹞有選舉權者,除現役軍人、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或公務人員外,得擔任罷免辦事人員。

第8條


﹝1﹞支持與反對罷免案之辦事處及罷免辦事人員之設置,應由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於提出罷免案之日起七日內,備具罷免辦事處登記書及罷免辦事人員名冊一份,並得附送備補名冊,連同各該罷免辦事人員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影印本一份,送請主辦選舉委員會審核,逾期繳送或繳送期間截止時表件不全者,視為不設置。
﹝2﹞前項登記書及名冊於核准登記後,應通知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
﹝3﹞第一項登記書及名冊式樣如附式一

第9條


﹝1﹞設立罷免辦事處不合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罷免辦事處之數目超過第三條之規定者,應按其登記書次序,將超過部分剔除。
  二、罷免辦事處之設立不合第四條之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視為不設置。
﹝2﹞設置罷免辦事人員不合第六條第七條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罷免辦事人員名額超過第六條規定者,應按其名冊次序,將超過部分剔除。
  二、罷免辦事人員資格不合第七條規定者,應予剔除。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已附送備補名冊者,應按其名冊依次遞補,其未送備補名冊者,不得補提。

第10條


﹝1﹞罷免案提議人設連署站徵求連署及從事支持罷免案宣傳活動,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被罷免人從事反對罷免案宣傳活動,亦同。

第11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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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公職選罷法)第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公職人員罷免,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在被罷免人原選舉區設立罷免辦事處及置罷免辦事人員;亦得僅設罷免辦事處或僅置罷免辦事人員。
﹝2﹞前項罷免辦事處及罷免辦事人員於連署人名冊向主辦選舉委員會提出之次日分別撤銷及註銷登記,其於徵求連署期間屆滿仍未提出者,應於期滿之次日分別撤銷及註銷登記。
第3條

﹝1﹞罷免辦事處之設置以一所為限。但被罷免人原選舉區跨越省(市)、縣(市)行政區域者,每一直轄市、縣(市)得各設一所。
﹝2﹞罷免辦事處應於門口懸掛銜牌,其式樣如附式一。
第4條

﹝1﹞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
第5條

﹝1﹞罷免辦事處以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中之一人為負責人。
第6條

﹝1﹞罷免辦事人員之名額,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提議罷免直轄市長為五十人。
  二、提議罷免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長為二十人。
  三、提議罷免縣(市)議員、鄉(鎮、市)長為十人。
  四、提議罷免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為五人。
第7條

﹝1﹞有選舉權而無公職選罷法第二十六條各款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擔任罷免辦事人員。但公務人員不得擔任罷免辦事人員。
第8條

﹝1﹞罷免辦事處及罷免辦事人員之設置,應由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於提出罷免案之日起七日內,備具罷免辦事處登記書及罷免辦事人員名冊一份,並得附送備補名冊,連同各該罷免辦事人員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影印本一份,一吋正面脫帽像片二張,送請主辦選舉委員會審核,逾期繳送者,視為不設置。
﹝2﹞前項登記書及名冊於核准登記後,應通知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罷免辦事處地址及罷免辦事人員姓名、住址,並由主辦選舉委員會於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領取連署人名冊之次日公告。
﹝3﹞第一項登記書及名冊式樣如附式二、三。
第9條

﹝1﹞設立罷免辦事處不合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立罷免辦事處之數目超過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應按其登記書次序,將超過部分剔除。
  二、罷免辦事處之設立不合第四條之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視為不設置。
﹝2﹞設置罷免辦事人員不合第六條第七條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置罷免辦事人員名額超過第六條規定者,應按其名冊次序,將超過部分剔除。
  二、罷免辦事人員資格不合第七條規定者,應予剔除。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已附送備補名冊者,應按其名冊依次遞補,其未送備補名冊者,不得補提。
第10條

﹝1﹞罷免辦事人員應佩帶主辦選舉委員會製發之標誌於胸前左側顯著位置,其式樣如附式四。
第11條

﹝1﹞罷免案提議人徵求連署,除得印發罷免理由書外,不得有其他罷免之宣傳活動。
第12條(刪除)

第13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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