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一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選舉委員會提出。
﹝2﹞提議人之領銜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時,應指定提議人名冊中之提議人一人為備補領銜人。
﹝3﹞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死亡或經提議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者,由前項備補領銜人遞補為領銜人,並以一次為限。
﹝4﹞公職人員罷免提議書、公職人員罷免理由書、公職人員罷免提議人名冊格式如附式
一、
二、
三。
﹝1﹞罷免案之提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一、未填具罷免提議書。
二、未指定提議人一人為備補領銜人或指定之備補領銜人經查對不合規定。
三、未檢附罷免理由書、副本各一份。
四、未檢附提議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
五、提議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
六、提議人名冊未填具提議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
七、被罷免人就職未滿一年。
八、被罷免人為全國不分區或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
九、提議人名冊未分村(里)裝訂成冊。
十、提議人名冊未依序編號。
十一、罷免理由書超過五千字。
十二、提議人名冊不足本法第
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提議人數。
十三、一案為二人以上之罷免提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