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sup@>【現在位置】最新六法〉〉法規目錄
【法規名稱】


公民投票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08.10.14【發布機關】中央選舉委員會

93.01.20訂定〉〉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法字第1073550103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四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法字第10835503941號令修正發布第68912條條文;刪除第7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細則依公民投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本法及中央法規辦理相關事項,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2﹞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依本法及自治法規辦理相關事項;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本法及自治法規權限範圍內辦理相關事項,並受本會之指揮監督。
﹝3﹞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於鄉(鎮、市、區)設選務作業中心。

第3條


﹝1﹞本會除辦理公民投票提案、聽證、經費募集之許可及管理事項外,與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民投票連署事項。
  二、公民投票之公告事項。
  三、公民投票投票事務之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四、公民投票電視發表會或辯論會之辦理事項。
  五、公民投票宣導之策劃事項。
  六、公民投票之監察事項。
  七、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之規劃辦理事項。
  八、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訓練及儲備之規劃辦理事項。
  九、公民投票結果之審查事項。
  十、其他有關公民投票之事項。
﹝2﹞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下列公民投票事務,指揮、監督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一、投票權人名冊公告閱覽之辦理事項。
  二、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
  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遴報事項。
  四、公投票之轉發事項。
  五、公民投票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之分發事項。
  六、公民投票法令之宣導事項。
  七、其他有關公民投票事務之辦理事項。

第4條


﹝1﹞本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辦理公民投票期間,由本會定之。

第5條


﹝1﹞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政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
﹝2﹞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遇有於投票日前二十日戶籍登記資料載明遷出登記,而於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始依戶籍法規定撤銷遷出者,其居住期間不繼續計算。

第6條


﹝1﹞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之提出,提案人之領銜人應備具提案函及檢具相關表件資料向本會為之。

   --108年10月14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之提出,提案人之領銜人應備具提案函及檢具相關表件資料向本會為之。
﹝2﹞本會收到前項提案函及表件資料,應予點清;表件不合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裝訂成冊或不足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人數者,即請送件人或請其轉知提案人之領銜人補齊後,始予收件。

第7條(刪除)


   --108年10月14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十條第三項之聽證會辦理次數二次以上者,其三十日內補正之期間,自最後一次聽證會結束日起算。

第8條


﹝1﹞本法第十條第五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查對提案人名冊及連署人名冊之戶政機關,得由本會指定一個或數個戶政事務所為之。

   --108年10月14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十條第四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查對提案人名冊及連署人名冊之戶政機關,得由本會指定一個或數個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9條


﹝1﹞本法第十條第七項所定提案人名冊及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連署人名冊經戶政機關查對後,其人數不足規定,本會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補提時,應將刪除之提案人或連署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補提之名冊經刪除後,仍不足規定人數者,亦同。
﹝2﹞戶政機關查對提案人名冊時,提案人有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情事,應予刪除。

   --108年10月14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十條第六項所定提案人名冊及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連署人名冊經戶政機關查對後,其人數不足規定,本會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補提時,應將刪除之提案人或連署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補提之名冊經刪除後,仍不足規定人數者,亦同。
﹝2﹞戶政機關查對提案人名冊時,提案人有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情事,應予刪除。

第10條


﹝1﹞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連署人人數、有效同意票達投票權人總額四分之一,其計算數值尾數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第11條


﹝1﹞公民投票案提案或連署,一人簽署二次以上提案人名冊或連署人名冊,以一人計算。

第12條


﹝1﹞戶政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六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查對提案人名冊、連署人名冊,應於查對完成後三日內填具提案人名冊、連署人名冊查對結果統計表,並將刪除之提案人、連署人不符規定事由列冊,連同提案人名冊、連署人名冊資料,函復本會。

   --108年10月14修正前條文--


﹝1﹞戶政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五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查對提案人名冊、連署人名冊,應於查對完成後三日內填具提案人名冊、連署人名冊查對結果統計表,並將刪除之提案人、連署人不符規定事由列冊,連同提案人名冊、連署人名冊資料,函復本會。

第13條


﹝1﹞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公民投票案之編號,應依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由本會依序編號。

第14條


﹝1﹞本法第十八條所定公民投票公報,由本會編製,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印發。

第15條


﹝1﹞本法第十九條所定公告,指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為之公告。

第16條


﹝1﹞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公投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本會規定之式樣印製;所定公投票之圈選工具,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本會規定之式樣製備。

第17條


﹝1﹞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事項,行政院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第18條


﹝1﹞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裁處,於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本會得委任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

第19條


﹝1﹞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定期重行投票,應自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投票。

第20條


﹝1﹞各級檢察官發現有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公民投票投票無效或第五十條規定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之情事,應報請或通知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辦。

第21條


﹝1﹞檢察官接受本法第五十一條之舉發時,應報請或通知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辦。

第22條


﹝1﹞本法及本細則所定各種書件表冊之格式,由本會定之。

第23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訂定:::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3008124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50032565號令修正發布第1014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綜字第1070165342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細則依公民投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方自治法規,指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所定之自治條例。
第3條

﹝1﹞全國性公民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相關事項,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相關事項,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指揮監督。
﹝2﹞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於鄉(鎮、市、區)設選務作業中心。
第4條

﹝1﹞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分別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民投票之公告事項。
  二、公民投票連署、投票事務之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公民投票電視發表會、辯論會或公聽會之辦理事項。
  四、公民投票宣導之策劃事項。
  五、公民投票之監察事項。
  六、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之規劃辦理事項。
  七、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訓練及儲備之規劃辦理事項。
  八、公民投票結果之審查事項。
  九、其他有關公民投票之事項。
﹝2﹞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下列公民投票事務、,指揮、監督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一、投票權人名冊公告閱覽之辦理事項。
  二、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
  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遴報事項。
  四、公投票之轉發事項。
  五、公民投票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之分發事項。
  六、公民投票法令之宣導事項。
  七、其他有關公民投票事務之辦理事項。
第5條

﹝1﹞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辦理公民投票期間,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2﹞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辦理公民投票期間,指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公告公民投票案成立之日起,至公民投票結果公告之日止。
第6條

﹝1﹞本法第三條所定無記名投票之方法,以圈選行之。
第7條

﹝1﹞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所需經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辦理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所需經費,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
第8條

﹝1﹞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政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
﹝2﹞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遇有於投票日前二十日戶籍登記資料載明遷出登記,而於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始依戶籍法規定撤銷遷出者,其居住期間不繼續計算。
第9條

﹝1﹞本法所定各種期間,包括例假日計算。
第10條

﹝1﹞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提案人名冊,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

   --95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提案人名冊,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第11條

﹝1﹞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連署人人數,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第12條

﹝1﹞公民投票案提案之收件、審核、相關機關意見書之提出及通知連署之程序,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規定辦理。
第13條

﹝1﹞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得將依本法規定應辦理事項,委任或委託相關機關辦理。
第14條

﹝1﹞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
﹝2﹞前項連署人名冊,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

   --95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2﹞前項連署人名冊,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
第15條

﹝1﹞本法第十四條第五項、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之補提,以一次為限。
第16條

﹝1﹞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未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所定期限內提出意見書者,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17條

﹝1﹞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至第八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所定選舉委員會或各該選舉委員會,於全國性公民投票,為中央選舉委員會;地方性公民投票,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第18條

﹝1﹞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連署人名冊之查對,戶政機關應於查對完成後三日內,函報選舉委員會。
第19條

﹝1﹞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公民投票案之編號,應依全國性、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分別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序編號。
第20條

﹝1﹞本法第十九條所定公民投票公報,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編製,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印發。
第21條

﹝1﹞本法第二十條所定公告,指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公告。
第22條

﹝1﹞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公投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印製;所定公投票之圈選工具,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製備。
第23條

﹝1﹞本法第五十條所定罰鍰處分,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2﹞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罰鍰處分,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第24條

﹝1﹞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所定定期重行投票,應自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投票。
第25條

﹝1﹞各級檢察官發現有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公民投票之投票無效或第五十八條規定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應報請或通知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辦。
第26條

﹝1﹞檢察官接受本法第五十九條之舉發時,應報請或通知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辦。
第27條

﹝1﹞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28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lawsdow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