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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案件在途期間標準

【發布日期】109.07.09【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六日司法院(75)院臺廳三字第02184號函核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議案件台灣福建地區在途期間表」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議案件國外地區在途期間表」
2‧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司法院(84)院台廳行二字第17147號函核定修正
3‧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司法院(87)院台廳行二字第0989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條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0930028563號函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099002853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條;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1030005113號令修正發布第3、4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104000072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條;並自一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名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議案件在途期間標準
8‧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105000274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4條;並自公務員懲戒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七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1050006359號令發布「公務員懲戒法」定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九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1090020244號令修正發名稱(公務員懲戒案件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及全文4條;並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六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再審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第3條


﹝1﹞再審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2﹞再審當事人居住於國外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第4條


﹝1﹞本標準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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