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本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事假或休假之人員,如於請事假或休假期間,有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所定其他假別之事由,仍得依規定假別請假。
第9條
﹝1﹞本法第
十七條第六款所稱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人員,指公營事業機構董事長、總經理、代表公股之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等人員。
﹝2﹞本法第
十七條第八款所稱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人員,指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之董(理)事長、首長、董(理)事、監事、繼續任用人員及契約進用人員。
--104年2月9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
十七條第六款所稱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不包括公營事業機構之純勞工。
﹝2﹞本法第
十七條第八款所稱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人員,指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之董(理)事長、首長、董(理)事、監事、繼續任用人員及契約進用人員。
第10條
﹝1﹞各機關(構)及學校應加強辦理公務人員行政中立相關規定之宣導或講習。
﹝2﹞銓敘部為順利推動本法,並解決適用本法及本細則之疑義,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相關機關組成諮詢小組,提供諮詢意見。
第11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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