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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考試規則

【發布日期】107.04.27【發布機關】考試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考試院(88)考台組壹一字第0594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10007655號令修正發布第1、3、5、8條條文及附表一;並刪除第11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20000151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30007229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增訂:二等考試「藥學檢驗」科別部分)及第4條條文之附表二
5‧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04331號令刪除發布第6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59181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暨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及第4條條文之附表二
7‧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1844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應考資格表)
8‧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2375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800081071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暨第34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
10‧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5794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
11‧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300051911號令修正發布第157條條文及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
12‧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令刪除發布原第1011條條文;原第12條條文移列至第10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024421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03年7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2﹞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2條


﹝1﹞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二等考試、三等考試。
﹝2﹞前項二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二級考試,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第3條


﹝1﹞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具有附表一應考資格表所列資格者,得應本考試。

第4條


﹝1﹞本考試各等級之類科及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

第5條


﹝1﹞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個別口試;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

   --103年7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個別口試;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

第6條(刪除)

第7條


﹝1﹞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第一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九十,第二試個別口試成績占百分之十,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
﹝2﹞筆試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賸餘百分比計算之。
﹝3﹞前項筆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考試總成績不滿五十分或第二試成績不滿六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103年7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第一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九十,第二試個別口試成績占百分之十,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
﹝2﹞筆試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3﹞前項筆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考試總成績不滿五十分或第二試成績不滿六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8條


﹝1﹞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經濟部依序任用。
﹝2﹞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9條


﹝1﹞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經濟部暨其所屬機關(構)以外機關(構)任職。
﹝2﹞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98年10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經濟部暨其所屬機關(構)以外機關(構)任職。
﹝2﹞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10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原第12條)

第10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11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請考試院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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