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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稅務人員考試規則

【發布日期】109.10.30【發布機關】考試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1000462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30001770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之附表二
3‧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40002386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之附表一、二
4‧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04331號令刪除發布第5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2375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之附表一應考資格表
6‧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5988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01351號令修正發布第378條條文及第4條條文之附表二
8‧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5794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之附表一
9‧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300051911號令修正發布第16條條文及第4條條文之附表一
10‧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400030031號令修正發布第37910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令刪除發布原第910條條文;原第11條條文移列至第9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12‧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0652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3‧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74781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稅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

第3條


﹝1﹞本考試採集中報名、分區錄取、分區分發方式辦理。
﹝2﹞本考試按各地區國稅局區分為臺北、北區、中區、南區及高雄等五個錄取分發區;臺北錄取分發區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北區錄取分發區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中區錄取分發區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南區錄取分發區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高雄錄取分發區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

第4條


﹝1﹞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並具有附表一所列各等別科別應考資格之一,且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本考試。

第5條


﹝1﹞本考試各等別科別之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6條


﹝1﹞本考試各等別科別依年度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與需求增額錄取,列入候用名冊。
﹝2﹞總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乘以賸餘百分比合併計算之。四等考試以各科平均成績計算之。
﹝3﹞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4﹞應考人總成績達錄取標準者,應予錄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錄取:
  一、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
  二、總成績未滿五十分。

第7條


﹝1﹞本考試錄取人員應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本考試及格,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依相關規定分發任用。

第8條


﹝1﹞本考試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並於原錄取分發區所屬機關再服務三年,始得轉調財政部及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
﹝2﹞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9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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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2﹞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103年7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2﹞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2條

﹝1﹞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稅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
﹝2﹞前項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
第3條

﹝1﹞本考試採集中報名、分區錄取、分區分發方式辦理。
﹝2﹞本考試按各地區國稅局之轄區區分為臺北、北區、中區、南區及高雄等五個錄取分發區;臺北錄取分發區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北區錄取分發區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中區錄取分發區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南區錄取分發區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高雄錄取分發區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

   --104年5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採集中報名、分區錄取、分區分發方式辦理。
﹝2﹞本考試按各地區國稅局之轄區區分為臺北市、臺灣省北區、臺灣省中區、臺灣省南區及高雄市等五個錄取分發區;臺北市錄取分發區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臺灣省北區錄取分發區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臺灣省中區錄取分發區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臺灣省南區錄取分發區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高雄市錄取分發區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

   --99年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採集中報名、分區錄取、分區分發方式辦理。
﹝2﹞本考試按各地區國稅局之轄區區分為臺北市、臺灣省北區、臺灣省中區、臺灣省南區及高雄市等五個錄取分發區;臺北市錄取分發區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其所屬機關,臺灣省北區錄取分發區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及其所屬機關,臺灣省中區錄取分發區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及其所屬機關,臺灣省南區錄取分發區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及其所屬機關,高雄市錄取分發區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及其所屬機關。
第4條

﹝1﹞本考試各等級、類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分別依附表一、附表二之規定。
第5條(刪除)

第6條

﹝1﹞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總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賸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2﹞前項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103年7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總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2﹞前項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7條

﹝1﹞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錄取人員按錄取分發區,依其考試成績,並參考其志願,依次分配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財政部分發任用。
﹝2﹞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104年5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並由財政部依其考試成績,遇缺依次分配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訓練,訓練期間不得改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以原占訓練職缺予以分發任用。
﹝2﹞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99年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並由財政部依其考試成績,遇缺依次分配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及其所屬機關訓練,訓練期間不得改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以原占訓練職缺予以分發任用。
﹝2﹞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8條

﹝1﹞本考試及格人員,自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並於原錄取分發區所屬機關再服務三年,始得轉調財政部及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
﹝2﹞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99年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自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須經原錄取分發區所屬機關再服務三年,始得轉調財政部及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
﹝2﹞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9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原第11條)
第9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104年5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或由考選部委託財政部辦理。
第10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請考試院核備。

   --104年5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請考試院核備。
﹝2﹞依前條試務委託辦理者,財政部應將辦理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函送考選部併同辦理典試情形報請考試院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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