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由衛生福利部依其考試成績,並參考其志願,分配衛生福利部所屬社政機關訓練,訓練期間不得改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以原占訓練職缺予以分發任用。
﹝1﹞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須經再服務三年,始得轉調衛生福利部所屬社政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2﹞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10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原第12條)
第10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105年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或由考選部委託衛生福利部辦理
第11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請考試院核備。
--105年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請考試院核備。
﹝2﹞依前條試務委託辦理者,衛生福利部應將辦理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函送考選部併同辦理典試情形報請考試院核備。
回頁首〉〉
:::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