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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防部文職人員考試規則

【發布日期】106.03.24 【發布機關】考試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40007452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1844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一等考試應考資格表)、附表二(二等考試應考資格表)
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2375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300051911號令修正發布第167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500000081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令刪除發布原第1011條條文;原第12條條文移列至第10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03年7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2﹞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2條


﹝1﹞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防部文職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一等考試及二等考試。
﹝2﹞前項一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一級考試;二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二級考試。

第3條


﹝1﹞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十八歲以上,並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一等考試各該類科考試;並具有附表二所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二等考試各該類科考試。
﹝2﹞本考試男性應考人須服畢兵役。但核准免服兵役或現正服役中,法定役期尚未屆滿者亦得報考。

第4條


﹝1﹞本考試一等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著作或發明審查,第三試為口試。二等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第二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三試。
﹝2﹞著作或發明審查,依著作發明審查規則之規定辦理。
﹝3﹞一等考試口試採團體討論,性質相近之類科得合併舉行,但到考人數不足五人者,採個別口試。二等考試口試採集體口試。
﹝4﹞前項口試依口試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5條


﹝1﹞本考試各等別之科別及應試科目,分別依附表三附表四之規定。

第6條


﹝1﹞本考試成績計算,一等考試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四十,著作或發明成績占百分之三十五,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五;二等考試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八十,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
﹝2﹞筆試成績之計算,一等考試應試科目一與應試科目二各占百分之四十,應試科目三占百分之二十;二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賸餘百分比計算之。
﹝3﹞前項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一等考試著作或發明成績未滿六十分,或一、二等考試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103年7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成績計算,一等考試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四十,著作或發明成績占百分之三十五,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五;二等考試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八十,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
﹝2﹞筆試成績之計算,一等考試應試科目一與應試科目二各占百分之四十,應試科目三占百分之二十;二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3﹞前項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一等考試著作或發明成績未滿六十分,或一、二等考試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7條


﹝1﹞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依考試總成績擇優錄取。
﹝2﹞一等考試第一試錄取人數按各類科需用名額三倍擇優錄取。第二試著作或發明成績六十分以上者,均予錄取。第三試按各類科需用名額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
﹝3﹞二等考試第一試錄取人數按各類科需用名額酌增錄取名額。第二試按各類科需用名額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
﹝4﹞第一、二、三試錄取標準,應經典試委員會決議之。

   --103年7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依考試總成績擇優錄取。
﹝2﹞一等考試第一試錄取人數按各類科需用名額三倍擇優錄取。第二試著作或發明成績六十分以上者,均予錄取。第三試按各類科需用名額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數。
﹝3﹞二等考試第一試錄取人數按各類科需用名額酌增錄取名額。第二試按各類科需用名額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數。
﹝4﹞第一、二、三試錄取標準,應經典試委員會決議之。

第8條


﹝1﹞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國防部依序分發任用。
﹝2﹞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9條


﹝1﹞本考試及格人員,自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2﹞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10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原第12條)

第10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105年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或由考選部委託有關機關或團體辦理。

第11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請考試院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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