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sup@>【現在位置】最新六法〉〉法規目錄

淨空法師:【只有到極樂世界,才能圓滿的照顧你所掛念的人】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規則

【發布日期】109.05.29【發布機關】考試院

法規內容〉〉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考試院(84)考台組壹一字第09346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考試院(86)考台組壹一字第07855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考試院(87)考臺組壹一字第06798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之附表三(普通科目部分)及附表四;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4‧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考試院(88)考台組壹一字第07060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之附表五
5‧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考試院(88)考台組壹一字第08072號令修正發布第4、8、9、10條條文及第5條之附表三、四(名稱:特種考試原住民行政暨技術人員考試規則)
6‧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0900008023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3條
7‧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91)考台組壹一字第091000139號令修正發布第1、9、10條條文及附表一~五
8‧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200086401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300017701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之附表三~附表五(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考試規則)
10‧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30007282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04331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刪除第7條條文
1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50161號令修正發布第6、8、10、11、13條條文暨第4條條文之附表一至附表四、第6條條文之附表五至附表九、第11條條文之附表十
1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60004000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暨第6條條文之附表九(修訂五等應試科目表)
1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1844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之附表一(一等考試應考資格表)、附表二(二等考試應考資格表)
15‧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4753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及第4611條條文之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七、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
16‧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000044341號令修正發布第810條條文及第4條條文之附表三、附表四及第6條條文之附表七、附表八、附表九
17‧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100048131號令修正發布第18條條文及第4條條文之附表三、附表四、第6條條文之附表七、附表八、附表九及第11條條文之附表十
18‧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5609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之附表三、第6條條文之附表七及第11條條文之附表十
19‧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300051911號令修正發布第1911條條文及第4條條文之附表三、附表四、第11條條文之附表十
20‧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400008241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及第4條條文之附表三、第6條條文之附表九、第11條條文之附表十
21‧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令刪除發布原第1213條條文;原第14條條文移列至第12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22‧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0244 11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之附表十【原條文
2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03489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4‧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1846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及第5條條文之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附表九、第6條條文之附表十

回頁首〉〉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一等考試、二等考試、三等考試、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

第3條


﹝1﹞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原住民身分,年滿十八歲,得應本考試五等考試,並得依附表一之規定,應本考試各等別考試。
﹝2﹞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報名本考試應取得原住民族委員會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初級以上合格證書;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報名本考試一、二、三等考試應取得原住民族委員會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中級以上合格證書。

   --109年5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原住民身分,年滿十八歲者,得應本考試五等考試,並得依附表一、二、三、四之規定,應本考試各等別考試。

第4條


﹝1﹞本考試一等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著作或發明審查, 第三試為口試。二等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
﹝2﹞本考試三等考試以筆試方式行之。
﹝3﹞本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法警類科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其餘類科以筆試方式行之。
﹝4﹞本考試五等考試以筆試方式行之。
﹝5﹞本考試採二試或三試程序之等別考試,各試均分別錄取。前一試錄取者,始得應下一試。

第5條


﹝1﹞本考試各等別之類科及應試科目,分別依附表之規定。

第6條


﹝1﹞本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法警類科考試之應考人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繳交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依規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第二試。
﹝2﹞前項體格檢查項目及標準,依附表十之規定。

第7條


﹝1﹞本考試各等別考試總成績,一等考試以筆試成績百分之四十,著作或發明成績百分之三十五,口試成績百分之二十五合併計算之;二等考試以筆試成績百分之八十,口試成績百分之二十,合併計算之;三等、四等、五等考試以筆試成績計算之。
﹝2﹞各等別考試筆試成績,一等考試以應試科目「英文」成績百分之二十,其餘應試科目成績各百分之四十合併計算之;二等、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乘以賸餘百分比合併計算之;四等、五等考試以各科目平均成績計算之。
﹝3﹞本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法警類科第二試體能測驗以心肺耐力測驗一千二百公尺跑走測驗之。其及格標準,男性應考人為五分五十秒以內;女性應考人為六分二十秒以內。體能測驗不計入本考試總成績。
﹝4﹞應考人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一等考試著作或發明成績未滿六十分、一等、二等考試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或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第8條


﹝1﹞本考試各等別依年度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與需求增額錄取,列入候用名冊。
﹝2﹞併採筆試與口試、筆試與體能測驗、筆試與著作發明審查及口試之等別,得依各類科需用名額與增額錄取需求,酌增筆試錄取名額。
﹝3﹞一等考試第二試著作或發明成績六十分以上者,均予錄取。
﹝4﹞本考試各試應錄取人數最後一名有同分者,一律錄取。

第9條


﹝1﹞本考試錄取人員應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施以訓練。
﹝2﹞本考試五等考試錄事類科錄取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應繳交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電腦技能基金會核發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三十字以上之合格證明,或經實務訓練機關公開測驗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三十字以上成績合格,未繳交合格證明或未達合格標準者,為訓練成績不及格。
﹝3﹞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後,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分發任用。

第10條


﹝1﹞本考試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應於原分發占缺任用機關(構)、學校任職。實際任職滿三年、未滿六年者,僅得轉調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定之原住民地區,或辦理原住民族相關事務之各級機關(構)、學校任職。
﹝2﹞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11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03年7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01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2﹞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2條

﹝1﹞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一等考試、二等考試、三等考試、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
﹝2﹞前項一、二、三等考試分別相當於高等考試一、二、三級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五等考試相當於初等考試。
第3條

﹝1﹞本考試採集中報名、分區錄取、分區分發方式辦理,其錄取分發區分為一般錄取分發區及蘭嶼錄取分發區。
第4條

﹝1﹞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原住民身分,年滿十八歲者,得應本考試五等考試;並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者,得應本考試一等考試;並具有附表二所列資格者,得應本考試二等考試;並具有附表三所列資格者,得應本考試三等考試;並具有附表四所列資格者,得應本考試四等考試。
﹝2﹞蘭嶼錄取分發區應考人以雅美族或現設臺東縣籍或曾設籍該縣連續滿五年以上者為限。

   --99年6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原住民身分,年滿十八歲者,得應本考試五等考試;並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者,得應本考試一等考試;並具有附表二所列資格者,得應本考試二等考試;並具有附表三所列資格者,得應本考試三等考試;並具有附表四所列資格者,得應本考試四等考試。
﹝2﹞蘭嶼錄取分發區應考人以台東縣蘭嶼鄉籍或設籍該鄉連續滿五年以上者為限。
第5條

﹝1﹞本考試一等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著作或發明審查,第三試為口試。二等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第二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三試。
﹝2﹞著作或發明審查,依著作發明審查規則之規定辦理。
﹝3﹞口試依口試規則之規定辦理。
﹝4﹞本考試三、四、五等考試以筆試方式行之。
第6條

﹝1﹞本考試各等別之類科及應試科目,分別依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附表九之規定。
第7條(刪除)

第8條

﹝1﹞本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法警類科考試之應考人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須至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予分配訓練。
﹝2﹞前項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視力:各眼祼視未達○.二。但矯正視力達一.○者,不在此限。
  二、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
  三、辨色力:色盲或色弱。
  四、重度肢障。
  五、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六、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致不堪勝任職務。
  七、其他重症疾患,無法治癒,致不堪勝任職務。

   --101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法警類科考試之應考人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須至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予分配訓練。
﹝2﹞前項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身高:男性不及一五五公分,女性不及一五○公分者。
  二、體格指標:以體重(公斤)除以身高(公尺)的平方,其小於十八或大於三十一者。
  三、視力:各眼祼視未達○.二者。但矯正視力達一.○者不在此限。
  四、聽力: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者。
  五、辨色力:色盲或色弱者。
  六、重度肢障。
  七、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者。
  八、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九、其他重症疾患,無法治癒,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100年5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法警類科考試之應考人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須至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予分配訓練。
﹝2﹞前項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身高:男性不及一五五公分,女性不及一五○公分者。
  二、體格指標:以體重(公斤)除以身高(公尺)的平方,其小於十八或大於三十一者。
  三、視力:各眼祼視未達○.二者。但矯正視力達一.○者不在此限。
  四、聽力: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者。
  五、辨色力:色盲或色弱者。
  六、重度肢障。
  七、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者。
  八、患有精神病者。
  九、其他重症疾患,無法治癒,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第9條

﹝1﹞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一等考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四十,著作或發明成績占百分之三十五,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五;二等考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八十,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三、四、五等考試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
﹝2﹞筆試成績之計算,一等考試各科別應試科目一與「策略規劃與問題解決」二科目各占筆試成績百分之四十,「英文」占百分之二十;二等考試及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賸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3﹞前項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一等考試著作或發明成績未滿六十分,或一、二等考試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或總成績未達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103年7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一等考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四十,著作或發明成績占百分之三十五,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五;二等考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八十,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三、四、五等考試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
﹝2﹞筆試成績之計算,一等考試各科別應試科目一與「策略規劃與問題解決」二科目各占筆試成績百分之四十,「英文」占百分之二十;二等考試及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3﹞前項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一等考試著作或發明成績未滿六十分,或一、二等考試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或總成績未達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10條

﹝1﹞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錄取人員按錄取分發區,依其考試成績,並參考其志願,依次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原住民族委員會予以分發任用。
﹝2﹞五等考試錄事類科錄取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應繳交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電腦技能基金會核發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三十字以上之合格證明,或經實務訓練機關公開測驗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三十字以上成績合格,未繳交合格證明或未達合格標準者,為訓練成績不及格。
﹝3﹞第一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104年3月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並應按錄取分發區、依其考試成績,並參考其志願,在二年內遇缺依次分配原住民地區或辦理原住民族事務之中央及地方所屬機關(構)、學校之職務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各訓練機關(構)、學校將訓練成績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以原占訓練職缺予以分發任用。
﹝2﹞五等考試錄事類科錄取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應繳交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電腦技能基金會核發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三十字以上之合格證明,或經實務訓練機關公開測驗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三十字以上成績合格,未繳交合格證明或未達合格標準者,為訓練成績不及格。
﹝3﹞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4﹞第一項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務訓練。

   --100年5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並應按錄取分發區、依其考試成績,並參考其志願,在二年內遇缺依次分配原住民地區或辦理原住民族事務之中央及地方所屬機關(構)、學校之職務訓練。訓練期間,均不得辦理改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各訓練機關(構)、學校將訓練成績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以原占訓練職缺予以分發任用。
﹝2﹞五等考試錄事類科錄取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應繳交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電腦技能基金會核發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三十字以上之合格證明,或經實務訓練機關公開測驗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三十字以上成績合格,未繳交合格證明或未達合格標準者,為訓練成績不及格。
﹝3﹞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11條

﹝1﹞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翌日起服務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構)、學校。本考試及格人員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並不得轉調附表十所列原住民地區或辦理原住民族事務之中央及地方所屬機關(構)、學校以外之職務。
﹝2﹞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103年7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翌日起服務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構)、學校。本考試及格人員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並不得轉調附表十所列原住民地區或辦理原住民族事務之中央及地方所屬機關(構)、學校以外之職務。
﹝2﹞前項不得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12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原第14條)
第12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13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考試院核備。



回頁首〉〉
<@lawsdow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