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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國性公民投票辦事處及辦事人員設置辦法

【發布日期】111.07.27【發布機關】中央選舉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法字第1073550283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法字第11135502391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公民投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提案人之領銜人、公民投票案支持或反對意見之代表人申請設置辦事處,以每一直轄市、縣(市)各設一所為限。

第3條


﹝1﹞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政治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

第4條


﹝1﹞申請設置二所以上全國性公民投票辦事處,應指定一所為主辦事處,並由提案人之領銜人、公民投票案支持或反對意見之代表人為負責人,其餘各辦事處由該負責人指定專人負責。

第5條


﹝1﹞辦事人員之名額,除義工外,以一百人為限。

第6條


﹝1﹞辦事處負責人或辦事人員,以具公民投票權人為限。

第7條


﹝1﹞全國性公民投票,提案人之領銜人、公民投票案支持或反對意見之代表人申請設置辦事處及辦事人員者,應於申請經費募集許可時,備具辦事處登記書與辦事人員名冊及其電子檔一份,辦事人員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影印本,送交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2﹞前項申請人為公民投票案支持或反對意見之代表人,如未申請經費募集許可者,另應檢附聯名成員之名冊及其依本會指定格式之電子檔,其聯名人數應達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零點五以上。
﹝3﹞前項聯名成員,於申請書提出日,應年滿十八歲,並設有戶籍。
﹝4﹞本會收到第一項、第二項書件表冊資料,應予點清,不合規定者,即請送件人或請其轉知提案人之領銜人、公民投票案支持或反對意見之代表人補齊後,始予收件。
﹝5﹞第三項之聯名成員有與受理在前之申請案件重複者,不計入聯名人數。刪除後人數不足第二項規定者,應通知公民投票案支持或反對意見之代表人限期補齊後重新收件,逾期不予受理。
﹝6﹞第一項登記書及名冊於許可登記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公民投票案支持或反對意見之代表人。

   --111年7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全國性公民投票,提案人之領銜人、公民投票案支持或反對意見之代表人申請設置辦事處及辦事人員者,應於申請經費募集許可時,備具辦事處登記書與辦事人員名冊及其電子檔一份,辦事人員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影印本,送交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2﹞前項申請人為公民投票案支持或反對意見之代表人,如未申請經費募集許可者,另應檢附聯名成員之名冊及其電子檔,其聯名人數應達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零點五以上。
﹝3﹞前項聯名成員,於申請書提出日,應年滿十八歲,並設有戶籍。
﹝4﹞本會收到第一項、第二項書件表冊資料,應予點清,不合規定者,即請送件人或請其轉知提案人之領銜人、公民投票案支持或反對意見之代表人補齊後,始予收件。
﹝5﹞第一項登記書及名冊於許可登記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公民投票案支持或反對意見之代表人。

第8條


﹝1﹞申請設置辦事處及辦事人員不符第二條至第六條規定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辦事處之數量超過第二條規定,按其登記書次序,超過部分不予許可。
  二、辦事處之設置地點,其有不合第三條規定部分,不予許可。
  三、辦事處負責人或辦事人員,其有不合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部分,不予許可。
﹝2﹞未經許可設置或經申請不予許可仍予設置辦事處、負責人或辦事人員者,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七項規定處罰。

第9條


﹝1﹞本辦法所定書件表冊格式,由本會定之。

第10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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