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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布施改變命運的親身證明】
【法規名稱】


全國性公民投票意見發表會或辯論會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107.07.10【發布機關】中央選舉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四字第093340001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綜字第10330500451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原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綜字第1073050294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公民投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於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以下簡稱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或本會收到依本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交付辦理公民投票案函文之日起,至公民投票日前,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公民投票案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以下簡稱發表會),或進行辯論(以下簡稱辯論會)。
  前項電視時段由本會洽商無線電視臺提供,其場次以抽籤決定。洽商未果者,由本會以指定方式為之。

第3條


  每一公民投票案發表會或辯論會至少應辦理五場,各場次正方及反方代表如下:
  一、依本法第九條提出之公民投票案,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代表正方,立法院、行政院或依本法第二十條經許可設立辦事處之反對意見者代表反方。
  二、依本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提出之公民投票案,由行政院代表正方,持不同意意見之立法院黨團共同代表反方,如無持不同意意見之立法院黨團時,以依本法第二十條經許可設立辦事處之反對意見者為反方代表。其代表人選由反對意見者協商決定之,協商不成時,以抽籤決定之。
  三、依本法第十五條提出之公民投票案,由立法院代表正方,相關政府機關或依本法第二十條經許可設立辦事處之反對意見者代表反方。
  正方、反方各推薦一至五人參加發表會或辯論會,其中應有依本法第二十條經許可設立辦事處之支持或反對意見者,如無經許可設立辦事處之支持或反對意見者,不在此限。
  正方、反方應依本會所定分配名額及方式推薦人選,逾期未推薦人選者,視為放棄,其時間得由本會作為宣導之用。

第4條


  各場次發表會或辯論會由本會依前條推薦名單之順序,逐一邀請正方及反方之推薦人選各一人為代表人參加。推薦人數少於五人時,重複依序邀請。

第5條


  發表會或辯論會在電視頻道以現場播出,並同步於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本會網站。播出時應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手語翻譯員視窗不得低於電視畫面三分之一。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本會得提供媒體直播訊號源,媒體應為完整之播出。

第6條


  發表會正方及反方代表人意見發表之時間各為二十四分鐘為原則,並得分段交叉進行,必要時,得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調整之。其進行之程序如下:
  一、代表人簽到。
  二、主持人宣布發表會開始並說明進行之規則。
  三、代表人上臺說明。
  四、散會。

第7條


  發表會代表人參加發表會應於指定時間內,到達指定之會場簽到。
  主持人宣布發表會開始並說明發表會進行之規則後,依序由正方及反方代表人上臺說明。

第8條


  發表會代表人應依前條之規定順序發表意見,不得提前或延後。代表人經主持人唱名三次,仍未上臺發表意見者,應以棄權論。
  代表人未到場發表意見或經唱名三次仍未上臺或未滿規定時間提前結束時,即由他方代表人接續發表意見或即結束發表會,其剩餘時間得由本會作為宣導之用。

第9條


  代表人應親自參加發表會,不得由他人替代,或請求以錄音、錄影播出。
  發表會現場,除主持人、代表人及本會指定之工作人員外,他人不得在場。現場使用之道具背景,由本會協調電視臺負責安排決定之,代表人不得異議。

第10條


  發表會主持人為本會委員或主任委員指定之人員。

第11條


  發表會置計時員,於主持人指定代表人發言開始計時;並於發表意見規定時間屆止前三分鐘時,按鈴一短聲示意,時間屆止按鈴二長聲,代表人應即結束發言,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延長。
  發表會進行中,如遇停電或其他電訊設備故障或其他臨時意外情事發生,致使代表人發言中斷時,應即時停止計時,並於恢復正常後繼續計時。
  發表會因故無法進行時,應由本會改定發表會日期或場所。

第12條


  發表會代表人發表意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持人應立即制止,並不予播出:
  一、發表無關主題之言論。
  二、代表人發表意見時,攜帶危險物品或有歧視性、仇恨性之言論或行為。
  三、代表人發言時間屆止,仍繼續發言。
  四、違反發表會規則。

第13條


  電視頻道播放發表會時,中途不得插播廣告。

第14條


  本會舉辦辯論會時,應設置下列人員:
  一、主持人:由本會委員或主任委員指定之人員擔任。
  二、發問人:由本會遴選公正人士擔任。
  三、計時員:由本會指派。
  辯論會無法舉辦時,則改為發表會。

第15條


  辯論會進行之程序如下:
  一、主持人說明:由主持人說明辯論規則,並介紹發問人及代表人。
  二、意見申論:由代表人依正、反順序申論主要意見八分鐘,時間屆滿前二分鐘時,按鈴一短聲示意,時間屆滿按鈴二長聲,代表人應即結束發言。
  三、發問人發問:由發問人提問一分鐘,代表人就同一問題依序回答,每人五分鐘,時間屆滿前一分鐘時,按鈴一短聲示意,時間屆滿按鈴二長聲,代表人應即結束發言。代表人回答順序第一問由反方先行回答,第二問由正方先行回答,第三問由反方先行回答。
  四、結論:由代表人依正、反順序作結論陳述七分鐘,時間屆滿前二分鐘時,按鈴一短聲示意,時間屆滿按鈴二長聲,代表人應即結束發言。

第16條


  進行辯論時,發問人提問之問題,由發問人自行決定。問題內容得事先告知代表人。

第17條


  進行辯論時,代表人如有超過時間或違反辯論規則時,主持人應立即制止,並不予播出。
  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項至第三項、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於辯論會準用之。

第1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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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公民投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於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以下簡稱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或本會收到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交付辦理公民投票函文之日起,至公民投票日前,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公民投票案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以下簡稱發表會),或進行辯論(以下簡稱辯論會)。
  前項電視時段由本會洽商無線電視臺提供,其場次以抽籤決定。洽商未果者,由本會以指定方式為之。

   --103年4月8日修正前條文--


  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於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以下簡稱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至公民投票日前,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公民投票案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以下簡稱發表會),或進行辯論(以下簡稱辯論會)。
  前項電視時段由本會洽商無線電視臺提供,其場次以抽籤決定。洽商未果者,由本會以指定方式為之。
第3條

  每一公民投票案發表會或辯論會至少應辦理五場。每場次以同意公民投票主文者為正方,不同意公民投票主文者為反方。正、反意見發表之時間,各為三十分鐘,並得分段交叉進行。
  依本法第九條提出之公民投票案,由領銜人代表正方,立法院或行政院代表反方;依本法第十六條提出之公民投票案,由立法院代表正方,相關政府機關代表反方;依本法第十七條提出之公民投票案,由行政院代表正方,持不同意意見之立法院黨團共同代表反方,如無持不同意意見之立法院黨團時,以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經許可設立辦事處之反對意見者為反方代表。其代表人選由反對意見者協商決定之,協商不成時,以抽籤決定之。
  正、反雙方代表,各推薦一至五人參加發表會或辯論會,其中至少應有一人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經許可設立辦事處之支持或反對意見者,如無經許可設立辦事處之支持或反對意見者,不在此限。
  正方或反方未能依前二項規定,於本會所定期限內推薦人選者,視為放棄,其時間由本會作為公民投票宣導之用。

   --103年4月8日修正前條文--


  每一公民投票案發表會或辯論會至少應辦理五場。每場次以同意公民投票主文者為正方,不同意公民投票主文者為反方。正、反意見發表之時間,各為三十分鐘,並得分段交叉進行。
  依本法第九條提出之公民投票案,由領銜人代表正方,立法院或行政院代表反方;依本法第十六條提出之公民投票案,由立法院代表正方,相關政府機關代表反方;依本法第十七條提出之公民投票案,由行政院代表正方,持不同意意見之立法院黨團共同代表反方,如無持不同意意見之立法院黨團時,以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經許可設立辦事處之反對意見者為反方代表。其代表人選由反對意見者協商決定之,協商不成時,以抽籤決定之;正、反雙方,各推薦一至五人參加發表會或辯論會。
  依前項推薦之反方代表,其中至少應有一人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經許可設立辦事處之反對意見者。
  正方或反方未能依前二項規定,於本會所定期限內推薦人選者,視為放棄,其時間由本會作為公民投票宣導之用。
第4條

  各場次發表會或辯論會由本會依前條推薦名單之順序,逐一邀集正、反意見代表各一人為代表人參加。推薦人數少於五人時,重複依序邀集。
第5條

  發表會或辯論會由電視臺以現場立即方式播出。代表人應於指定時間內,到達指定之會場,依正、反意見順序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
第6條

  發表會代表人應依前條之規定順序發表意見,不得提前或延後。代表人經主持人唱名三次,仍未上臺發表意見者,應以棄權論。
  代表人未到場發表意見或經唱名三次仍未上臺或未滿規定時間提前結束時,即由他方代表人接續發表意見或即結束發表會,其剩餘時間由本會作為宣導之用。
第7條

  代表人應親自參加發表會,不得由他人替代,或請求以錄影帶播出。
  代表人發表意見時,不得攜帶危險物品或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
  發表意見時除主持人、本會指定之工作人員外,他人不得在場。現場使用之道具背景,由本會協調電視臺負責安排決定之。
第8條

  發表會或辯論會由本會推派委員為主持人,負責主持,並維持現場秩序。
第9條

  發表會置計時員,於主持人指定代表人發言開始計時;並於發表意見規定時間屆滿前三分鐘時,按鈴一短聲示意,時間屆滿按鈴二長聲,代表人應即結束發言,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延長,如仍不停止發言時,主持人應立即制止,並不予播出。
  發表會進行中,如遇停電或其他電訊設備故障或其他臨時意外情事發生,致使代表人發言中斷時,應即時停止計時,並於恢復正常後繼續計時。
第10條

  發表會代表人發表意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持人應立即制止,並不予播出:
  一、未使用本國語言。
  二、發表無關主題之言論。
  三、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第11條

  電視臺播放發表會時,中途不得插播廣告。
第12條

  本會舉辦辯論會時,應設置下列人員:
  一、主持人:由本會推派委員擔任。
  二、發問人:由本會遴選公正人士擔任。
  三、計時員:由本會指派。
  辯論會無法舉辦時,則改為發表會。
第13條

  辯論會進行之程序如下:
  一、主持人說明:由主持人說明辯論規則,並介紹發問人及代表人。
  二、意見申論:由代表人依正、反順序申論主要意見八分鐘,時間屆滿前二分鐘時,按鈴一短聲示意,時間屆滿按鈴二長聲,代表人應即結束發言。
  三、發問人發問:由發問人提問一分鐘,代表人就同一問題依序回答,每人五分鐘,時間屆滿前一分鐘時,按鈴一短聲示意,時間屆滿按鈴二長聲,代表人應即結束發言。代表人回答順序第一問由反方先行回答,第二問由正方先行回答,第三問由反方先行回答。
  四、結論:由代表人依正、反順序作結論陳述七分鐘,時間屆滿前二分鐘時,按鈴一短聲示意,時間屆滿按鈴二長聲,代表人應即結束發言。
第14條

  進行辯論時,發問人提問之問題,由發問人自行決定。問題內容得事先告知代表人。
第15條

  進行辯論時,代表人如有超過時間或違反辯論規則時,主持人應立即制止,並不予播出。
  第七條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於辯論會適用之。
第1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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