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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急難恐怖,恭敬念南無觀世音菩薩】
【法規名稱】


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

【發布日期】104.08.26【發布機關】勞動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內政部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
2‧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動三字第0060935號令修正發布第3、4、6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三字第0910055872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4字第1010131580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040136320號令修正發布第1810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準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104年8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本準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督委員會)之任務如左:
  一、關於勞工退休準備金暫停提撥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數額之查核事項。
  三、關於勞工退休準備金存儲及支用之查核事項。
  四、關於勞工退休金給付數額之查核事項。
  五、其他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監督事項。

第3條


﹝1﹞監督委員會由勞工與雇主分別選派代表共同組成。置委員三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委員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但僱用勞工人數二人以下者,委員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2﹞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在一百人以上者其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九人。
﹝3﹞事業單位設有分支機構者,得分別或合併組織監督委員會。

第4條


﹝1﹞監督委員會勞工代表由公會推選,未成立公會者由勞工直接選舉之,並得推選候補委員。

第5條


﹝1﹞監督委員會委員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過四年。
﹝2﹞前項委員會之委員,勞工代表連選得連任,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雇主代表連派得連任,並得依職務變動隨時改派。

   --101年6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監督委員會委員之任期為三年,勞工代表連選得連任,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雇主代表連派得連任,並得依職務變動隨時改派。

第6條


﹝1﹞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由雇主就雇主代表中指派,綜理會務;副主任委員由勞工代表互選之,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

第7條


﹝1﹞監督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置職員若干人,由事業單位派員兼任。

第8條


﹝1﹞事業單位成立監督委員會,應將成立日期、會址、委員、職員名冊及印鑑卡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會址、委員、職員及印鑑等有異動時亦同。

   --104年8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事業單位成立監督委員會後,應即將成立日期及委員、職員名冊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2﹞委員、職員有異動時亦同。

第9條


﹝1﹞監督委員會每三個月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主席由主任委員擔任之。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第10條


﹝1﹞事業單位勞工查詢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時,監督委員會應予提供。
﹝2﹞監督委員會未盡監督責任或處理失當時,當地主管機關得通知其改善或改組。

   --104年8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監督委員會未盡監督責任或處理失當時,當地主管機關得通知其改善或改組。

第11條


﹝1﹞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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