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准则依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八条第三项订定之。
第2条
下列之人,审判长得许可其为诉讼代理人:
一、大学法律系、所毕业者。
二、现为中央或地方机关所属人员,经该机关委任为诉讼代理人者。
三、现受雇于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从事法务工作,经该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委任为诉讼代理人者。
四、经高考法制、金融法务,或其他以法律科目为主之高等考试及格者。
五、其他依其释明堪任该事件之诉讼代理人者。
--95年9月28日修正前条文--
下列之人,审判长得许可其为诉讼代理人:
一、大学法律系、所毕业者。
二、现为中央或地方机关所属人员,经该机关委任为诉讼代理人者。
三、现受雇于法人从事法务工作,经该法人委任为诉讼代理人者。
四、经高考法制、金融法务,或其他以法律科目为主之高等考试及格者。
五、其他依其释明堪任该事件之诉讼代理人者。
第3条
当事人委任其配偶、三亲等内之血亲或二亲等内之姻亲为诉讼代理人者,审判长得许可之。
第4条(删除)
--95年9月28日修正前条文--
非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已到庭者,审判长应许其为本案诉讼行为。
前项情形,视为已有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八条第一项之许可。
第5条
诉讼进行中,已许可之诉讼代理人有不适任之情形者,审判长应依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撤销其许可。
第6条
本准则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
回首页〉〉
【编注】本档提供学习与参考为原则;如需正式引用请以官方公告版为准。如有发现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编之法规,敬请
告知,谢谢!
【S-link 电子六法全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