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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师为诉讼代理人许可准则

【公布日期】95.09.28 【公布机关】司法院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厅民一字第18475号令订定发布全文6条;并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2.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0950014115号令修正发布第2条条文;并删除第4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准则依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三项订定之。

第2条


  下列之人,审判长得许可其为诉讼代理人:
  一、大学法律系、所毕业者。
  二、现为中央或地方机关所属人员,经该机关委任为诉讼代理人者。
  三、现受雇于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从事法务工作,经该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委任为诉讼代理人者。
  四、经高考法制、金融法务,或其他以法律科目为主之高等考试及格者。
  五、其他依其释明堪任该事件之诉讼代理人者。

    --95年9月28日修正前条文--


  下列之人,审判长得许可其为诉讼代理人:
  一、大学法律系、所毕业者。
  二、现为中央或地方机关所属人员,经该机关委任为诉讼代理人者。
  三、现受雇于法人从事法务工作,经该法人委任为诉讼代理人者。
  四、经高考法制、金融法务,或其他以法律科目为主之高等考试及格者。
  五、其他依其释明堪任该事件之诉讼代理人者。

第3条


  当事人委任其配偶、三亲等内之血亲或二亲等内之姻亲为诉讼代理人者,审判长得许可之。

第4条(删除)

    --95年9月28日修正前条文--


  非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已到庭者,审判长应许其为本案诉讼行为。
  前项情形,视为已有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之许可。

第5条


  诉讼进行中,已许可之诉讼代理人有不适任之情形者,审判长应依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撤销其许可。

第6条


  本准则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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