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约保证金之发还,得以履约进度、验收、维修或保固期间等条件,一次或分次发还,由机关视案件性质及实际需要,于招标文件中订明。
履约保证金,除契约另有规定或有得不予发还之情形者外,于符合发还条件且无待解决事项后发还。其因不可归责于厂商之事由,致终止或解除契约或暂停履约者,得提前发还之。但属暂停履约者,于暂停原因消灭后应重新缴纳履约保证金。
依本法第
五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采用复数决标之采购,厂商依其得标项目合并缴纳履约保证金者,依前二项规定分别发还之。
第20条
履约保证金及其孳息得不予发还之情形,由机关视案件性质及实际需要,于招标文件中订明。
机关得于招标文件中规定,厂商所缴纳之履约保证金(含其孳息,本项以下同),得部分或全部不发还之情形如下:
一、有本法第
五十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款情形之一,依同条第二项前段得追偿损失者,与追偿金额相等之保证金。
二、违反本法第
六十五条规定转包者,全部保证金。
三、擅自减省工料,其减省工料及所造成损失之金额,自待付契约价金扣抵仍有不足者,与该不足金额相等之保证金。
四、因可归责于厂商之事由,致部分终止或解除契约者,依该部分所占契约金额比率计算之保证金;全部终止或解除契约者,全部保证金。
五、查验或验收不合格,且未于通知期限内依规定办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损失、额外费用或惩罚性违约金之金额,自待付契约价金扣抵仍有不足者,与该不足金额相等之保证金。
六、未依契约规定期限或机关同意之延长期限履行契约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违约金之金额,自待付契约价金扣抵仍有不足者,与该不足金额相等之保证金。
七、须返还已支领之契约价金而未返还者,与未返还金额相等之保证金。
八、未依契约规定延长保证金之有效期者,其应延长之保证金。
九、其他因可归责于厂商之事由,致机关遭受损害,其应由厂商赔偿而未赔偿者,与应赔偿金额相等之保证金。
前项不予发还之履约保证金,于依契约规定分次发还之情形,得为尚未发还者;不予发还之孳息,为不予发还之履约保证金于缴纳后所生者。
同一契约有第二项二款以上情形者,应分别适用之。但其合计金额逾履约保证金总金额者,以总金额为限。
--102年8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履约保证金及其孳息得不予发还之情形,由机关视案件性质及实际需要,于招标文件中订明。
机关得于招标文件中规定,厂商所缴纳之履约保证金(含其孳息,本项以下同),得部分或全部不发还之情形如下:
一、有本法第
五十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依同条第二项前段得追偿损失者,与追偿金额相等之保证金。
二、违反本法第
六十五条规定转包者,全部保证金。
三、擅自减省工料,其减省工料及所造成损失之金额,自待付契约价金扣抵仍有不足者,与该不足金额相等之保证金。
四、因可归责于厂商之事由,致部分终止或解除契约者,依该部分所占契约金额比率计算之保证金;全部终止或解除契约者,全部保证金。
五、查验或验收不合格,且未于通知期限内依规定办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损失、额外费用或惩罚性违约金之金额,自待付契约价金扣抵仍有不足者,与该不足金额相等之保证金。
六、未依契约规定期限或机关同意之延长期限履行契约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违约金之金额,自待付契约价金扣抵仍有不足者,与该不足金额相等之保证金。
七、须返还已支领之契约价金而未返还者,与未返还金额相等之保证金。
八、未依契约规定延长保证金之有效期者,其应延长之保证金。
九、其他因可归责于厂商之事由,致机关遭受损害,其应由厂商赔偿而未赔偿者,与应赔偿金额相等之保证金。
前项不予发还之履约保证金,于依契约规定分次发还之情形,得为尚未发还者;不予发还之孳息,为不予发还之履约保证金于缴纳后所生者。
同一契约有第二项二款以上情形者,应分别适用之。但其合计金额逾履约保证金总金额者,以总金额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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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预付款还款保证
机关得视案件性质及实际需要,于招标文件中规定得标厂商得支领预付款及其金额,并订明厂商支领预付款前应先提供同额预付款还款保证。
机关必要时得通知厂商就支领预付款后之使用情形提出说明。
第22条
预付款还款保证,得依厂商已履约部分所占进度或契约金额之比率递减,或于验收合格后一次发还,由机关视案件性质及实际需要,于招标文件中订明。
厂商未依契约规定履约或契约经终止或解除者,机关得就预付款还款保证尚未递减之部分加计利息随时要求返还或折抵机关尚待支付厂商之价金。
前项利息之计算方式及机关得要求返还之条件,应于招标文件中订明,并记载于预付款还款保证内。
第23条
厂商以银行开发或保兑之不可撤销担保信用状、银行之书面连带保证或保险公司之保证保险单缴纳预付款还款保证者,除招标文件另有规定外,其有效期应较契约规定之最后施工、供应或安装期限长九十日。
厂商未能依契约规定期限履约或因可归责于厂商之事由致无法于前项有效期内完成验收者,预付款还款保证之有效期应按迟延期间延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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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保固保证金
第24条
机关得视案件性质及实际需要,于招标文件中规定得标厂商于履约标的完成验收付款前应缴纳保固保证金。其属分段起算保固期者,并得分段缴纳。
前项保固保证金,得以相当额度之履约保证金或应付契约价金代之。
第25条
保固保证金之额度,得为一定金额或契约金额之一定比率,由机关于招标文件中择定之。
前项一定金额,以不逾预算金额或预估采购总金额之百分之三为原则;一定比率,以不逾契约金额之百分之三为原则。
--99年12月28日修正前条文--
保固保证金之额度,得为一定金额或契约金额之一定比率,由机关于招标文件中择定之。
前项一定金额,以不逾预算金额或预估采购总额之百分之五为原则;一定比率,以不逾契约金额之百分之五为原则。
第26条
厂商以银行开发或保兑之不可撤销担保信用状、银行之书面连带保证或保险公司之保证保险单缴纳保固保证金者,除招标文件另有规定外,其有效期应较契约规定之保固期长九十日。
第27条
保固保证金之发还,得以保固期间内完成保固事项或阶段为条件,一次或分次发还,由机关视案件性质及实际需要,于招标文件中订明。
第28条
保固保证金及其孳息得不予发还之情形,由机关视案件性质及实际需要,于招标文件中订明。
保固保证金及其孳息得不予发还之情形,准用第
二十条第二项第二款至第九款之规定。
保固保证金,除有不予发还之情形者外,于保固期限届满且无待解决事项后发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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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其他保证及担保
第29条
厂商依本法第
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提出银行或保险公司之履约及赔偿连带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保险单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连带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保险金额应不少于总标价。
二、连带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保险单应附于资格文件一并提出。
三、连带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保险单之有效期、内容、发还及不发还等事项,准用履约保证金之规定。
前项第一款所称总标价,得为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总价决标者,指投标厂商之总标价。
二、以单价决标者,指招标文件载明之预估采购总额或厂商所报单价与招标文件载明之预估采购量之乘积。
三、办理选择性招标资格审查者,由厂商依招标标的或机关预估采购总额预估之,或以招标文件规定之一定金额代之。
连带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保险金额逾决标价者,依决标价调整之。
第30条
厂商以差额保证金作为本法第
五十八条规定之担保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总标价偏低者,担保金额为总标价与底价之百分之八十之差额,或为总标价与本法第
五十四条评审委员会建议金额之百分之八十之差额。
二、部分标价偏低者,担保金额为该部分标价与该部分底价之百分之七十之差额。该部分无底价者,以该部分之预算金额或评审委员会之建议金额代之。
三、厂商未依规定提出差额保证金者,得不决标予该厂商。
差额保证金之缴纳,应订定五日以上之合理期限。其有效期、内容、发还及不发还等事项,准用履约保证金之规定。
第31条
厂商依本法第
七十二条第一项通知厂商限期改善或换货,其须将已付款之标的运出机关场所者,得规定厂商缴纳与标的等值之保证金。保固期间内有将标的运出机关场所改善或换货之情形者,亦同。
前项保证金,准用履约保证金之有关规定。
第32条
机关提供财物供厂商加工或维修,其须将标的运出机关场所者,得视实际需要规定厂商缴纳与标的等值或一定金额之保证金。
前项保证金,准用履约保证金之有关规定。
第33条
未达公告金额之采购,机关得于招标文件中规定得标厂商应缴纳之履约保证金或保固保证金,得以符合招标文件所定投标厂商资格条件之其他厂商之履约及赔偿连带保证代之。
第33-1条
公告金额以上之采购,机关得于招标文件中规定得标厂商提出符合招标文件所定投标厂商资格条件之其他厂商之履约及赔偿连带保证者,其应缴纳之履约保证金或保固保证金得予减收。
前项减收额度,得为一定金额或比率,由招标机关于招标文件中择定之。
其额度以不逾履约保证金或保固保证金额度之百分之五十为限。
第33-2条
机关依前二条规定允许保证金得以连带保证代之或减收者,其提出连带保证厂商文件之期限,准用履约保证金及保固保证金之规定;机关并应于招标文件规定,连带保证厂商之连带保证责任,不因分次发还保证金而递减。
保证金有不发还之情形者,得标厂商及连带保证厂商应向机关补缴该不发还金额中原由连带保证代之或减收之金额。但依其情形可由连带保证厂商履约而免补缴者,应先洽该厂商履约。
第33-3条
第
三十三条及第
三十三条之一连带保证厂商应以依法得为保证、未参与投标,且无本法第
一百零三条第一项不得参加投标或作为决标对象或分包厂商之情形者为限。
第33-4条
机关应于招标文件中规定,同一厂商同时作为各机关采购契约之连带保证厂商者,以二契约为限。
机关办理采购有前项连带保证厂商情形者,应将连带保证厂商及相关资料传输至主管机关指定之资料库予以公告。
第33-5条
机关办理采购,得于招标文件中规定优良厂商应缴纳之押标金、履约保证金或保固保证金金额得予减收,其额度以不逾原定应缴总额之百分之五十为限。缴纳后方为优良厂商者,不溯及适用减收规定;减收后奖励期间届满者,免补缴减收之金额。
前项优良厂商,指经主管机关或相关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就其主管法令所适用之厂商,依其所定奖励措施、奖励期间及政府采购契约履约成果评定为优良厂商,并于评定后三个月内检附相关资料,报主管机关,经认定而于指定之资料库公告,且在奖励期间内者。奖励期间自资料库公告日起逾二年者,以二年为限;无奖励期间者,自资料库公告日起一年。机关并得于招标文件就个案所适用之优良厂商种类予以限制。
第一项得予减收之情形,机关应于招标文件规定,其有不发还押标金或保证金之情形者,厂商应就不发还金额中属减收之金额补缴之。其经主管机关或相关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取消优良厂商资格,或经各机关依本法第
一百零二条第三项规定刊登政府采购公报,且尚在本法第
一百零三条第一项所定期限内者,亦同。
经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比照第二项之规定评为优良之厂商,于各该政府及所属机关所办理之采购,得准用第一项及前项之规定,并免报主管机关及于指定之资料库公告。
依其他法令得予减收押标金、履约保证金或保固保证金金额,而该法令未明定需于招标文件规定或于主管机关指定之资料库公告者,从其规定。
--99年4月28日修正前条文--
机关办理采购,得于招标文件中规定优良厂商应缴纳之押标金、履约保证金或保固保证金金额得予减收,其额度以不逾原定应缴总额之百分之五十为限。对于缴纳后方为优良厂商者,机关如认其有溯及适用减收规定之必要,应于招标文件中预为规定,且一并载明上开减收规定之适用情形及额度。
前项优良厂商,指经主管机关或相关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履约成果等评为优良,并经主管机关认定而于指定之资料库公告,且在奖励期间内者。其无奖励期间者,自评为优良厂商名单公告日起一年。
第一项得予减收之情形,机关应于招标文件规定,其有不发还押标金或保证金之情形者,厂商应就不发还金额中属减收之金额补缴之。其经主管机关或相关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取消优良厂商资格,或经各机关依本法第
一百零二条第三项规定刊登政府采购公报,且尚在本法第
一百零三条第一项所定期限内者,亦同。
经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比照第二项之规定评为优良之厂商,于各该政府及所属机关所办理之采购,得准用第一项及前项之规定。
第33-6条
机关办理非条约协定采购,得于招标文件中规定全球化厂商应缴纳之押标金、履约保证金或保固保证金金额得予减收,其额度以不逾各原定应缴总额之百分之三十为限,不并入前条减收额度计算。缴纳后方为全球化厂商者,不溯及适用减收规定;减收后奖励期间届满者,免补缴减收之金额。
前项全球化厂商,指我国厂商得标我国以外之政府采购标案累计决标金额达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定我国中央机关门槛金额以上,于决标后一年内经相关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定登录于主管机关指定之资料库公告,且在奖励期间内者。奖励期间自资料库公告日起一年。
第一项得予减收之情形,机关应于招标文件规定,其有不发还押标金或保证金之情形者,厂商应就不发还金额中属减收之金额补缴之。其经相关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因前项我国以外之政府采购标案有重大违约情形而取消全球化厂商资格,或经各机关依本法第
一百零二条第三项规定刊登政府采购公报,且尚在本法第
一百零三条第一项所定期限内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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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第34条
本办法有关之押标金、保证金及其他担保之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35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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