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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各类场所消防安全设备设置标准
 

【公布日期】107.10.17【公布机关】内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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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内政部(78)台警字第715824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11条
2.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内政部(85)台消字第8573803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98条
3.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内政部(88)台内消字第8875925号令修正发布第12、14、19、23、24、157、160、198条条文;其修正条文自发布日起施行
4.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内政部台内消字第0930090559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39条;并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施行
5.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内政部台内消字第0950826190号令修正发布第1228405758146176180186188189235236238条条文
6.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内政部台内消字第0960825654号令修正发布第46条条文;并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施行
7.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内政部台内消字第0970822076号令修正发布第1023146154155193~195、197198201207210213214218~222、228229231232238条条文及第四编编名;增订第146-1~146-7、206-1条条文;删除第147~152条条文;并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施行
8.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内政部台内消字第1010821006号令修正发布第134781217192425313234354043464849515356575963116125129131140154157167171175180181183185186188192198210216229231235条条文及第三编第一章第七节之节名;增订第111-1条条文;删除第2条条文;施行日期,由内政部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内政部台内消字第1010820718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9.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内政部台内消字第1020821188号令修正发布第61214171924111-1157160189235条条文;并自即日施行
10.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内政部台内消字第1060822680号令修正发布第4647198条条文;并自即日施行
11.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内政部台内消字第1070822946号令修正发布第91214161719313437159238条条文;增订第22-1145-1条条文;除第22-1条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余条文自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施行
                                                  回页首〉〉
【章节索引】
第一编 总则 §1
第二编 消防设计 §4
第三编 消防安全设计
第一章 灭火设备
》》
第一节 灭火器及室内消防栓设备 §31
》》
第二节 室外消防栓设备 §39
》》
第三节 自动撒水设备 §43
》》
第四节 水雾灭火设备 §61
》》
第五节 泡沫灭火设备 §69
》》
第六节 二氧化碳灭火设备 §82
》》
第七节 干粉灭火设备及简易自动灭火设备 §98
第二章 警报设备
》》第一节 火警自动警报设备 §112
》》
第二节 手动报警设备 §129
》》
第三节 紧急广播设备 §133
》》
第四节 瓦斯漏气火警自动警报设备 §140
第三章 避难逃生设备
》》
第一节 标示设备 §146
》》
第二节 避难器具 §157
》》
第三节 紧急照明设备 §175
第四章 消防抢救上之必要设备
》》
第一节 连结送水管 §180
》》
第二节 消防专用蓄水池 §185
》》
第三节 排烟设备 §188
》》
第四节 紧急电源插座 §191
》》
第五节 无线电通信辅助设备 §192
第四编 公共危险物品等场所消防设计及消防安全设备
第一章 消防设计 §193
第二章 消防安全设备 §209
第五编 附则 §234
                                                回索引〉〉
【法规内容】

第一编  总 则

第1条


  本标准依消防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本标准依消防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删除)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各类场所消防安全设备之设置及维护,依本标准之规定。但因场所用途、构造特殊,或引用与本标准同等以上效能之消防技术、工法或设备,适用本标准确有困难者,于检具具体证明经中央消防主管机关认可者,不在此限。

第3条


  未定国家标准或国内无法检验之消防安全设备,应检附国外标准、国外(内)检验报告及试验合格证明或规格证明,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后,始准使用。
  前项应经认可之消防安全设备项目及应检附之文件,由中央消防机关另定之。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未定国家标准或国内无法检验之消防安全设备,应检附国外标准、国外(内)检验报告及试验合格证明或规格证明,经中央消防主管机关认可后,始准使用。
  前项应经认可之消防安全设备项目及应检附之文件,由中央消防机关另定之。

                                                 回索引〉〉

第二编  消防设计

第4条


  本标准用语定义如下:
  一、复合用途建筑物:一栋建筑物中有供第十二条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所列用途二种以上,且该不同用途,在管理及使用形态上,未构成从属于其中一主用途者;其判断基准,由中央消防机关另定之。
  二、无开口楼层:建筑物之各楼层供避难及消防抢救用之有效开口面积未达下列规定者:
  (一)十一层以上之楼层,具可内切直径五十公分以上圆孔之开口,合计面积为该楼地板面积三十分之一以上者。
  (二)十层以下之楼层,具可内切直径五十公分以上圆孔之开口,合计面积为该楼地板面积三十分之一以上者。但其中至少应具有二个内切直径一公尺以上圆孔或宽七十五公分以上、高一百二十公分以上之开口。
  三、高度危险工作场所:储存一般可燃性固体物质仓库之高度超过五点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体物质之闪火点未超过摄氏六十度与摄氏温度为三十七点八度时,其蒸气压未超过每平方公分二点八公斤或0.28百万帕斯卡(以下简称MPa)者,或可燃性高压气体制造、储存、处理场所或石化作业场所,木材加工业作业场所及油漆作业场所等。
  四、中度危险工作场所:储存一般可燃性固体物质仓库之高度未超过五点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体物质之闪火点超过摄氏六十度之作业场所或轻工业场所。
  五、低度危险工作场所:有可燃性物质存在。但其存量少,延烧范围小,延烧速度慢,仅形成小型火灾者。
  六、避难指标:标示避难出口或方向之指标。
  前项第二款所称有效开口,指符合下列规定者:
  一、开口下端距楼地板面一百二十公分以内。
  二、开口面临道路或宽度一公尺以上之通路。
  三、开口无栅栏且内部未设妨碍避难之构造或阻碍物。
  四、开口为可自外面开启或轻易破坏得以进入室内之构造。采一般玻璃门窗时,厚度应在六毫米以下。
  本标准所列有关建筑技术、公共危险物品及可燃性高压气体用语,适用建筑技术规则公共危险物品及可燃性高压气体设置标准暨安全管理办法用语定义之规定。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本标准用语定义如下:
  一、复合用途建筑物:一栋建筑物中有供第十二条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所列用途二种以上,且该不同用途,在管理及使用形态上,未构成从属于其中一主用途者;其判断基准,由中央消防机关另定之。
  二、无开口楼层:建筑物之各楼层供避难及消防抢救用之有效开口面积未达下列规定者:
  (一)十一层以上之楼层,具可内切直径五十公分以上圆孔之开口,合计面积为该楼地板面积三十分之一以上者。
  (二)十层以下之楼层,具可内切直径五十公分以上圆孔之开口,合计面积为该楼地板面积三十分之一以上者。但其中至少应具有二个内切直径一公尺以上圆孔或宽七十五公分以上、高一百二十公分以上之开口。
  三、高度危险工作场所:储存一般可燃性固体物质仓库之高度超过五点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体物质之闪火点未超过摄氏六十度与摄氏温度为三十七点八度时,其蒸气压未超过每平方公分二点八公斤或0.28Mpa者,或可燃性高压气体制造、储存、处理场所或石化作业场所,木材加工业作业场所及油漆作业场所等。
  四、中度危险工作场所:储存一般可燃性固体物质仓库之高度未超过五点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体物质之闪火点超过摄氏六十度之作业场所或轻工业场所。
  五、低度危险工作场所:有可燃性物质存在。但其存量少,延烧范围小,延烧速度慢,仅形成小型火灾者。
  六、避难指标:标示避难出口或方向之指标。
  前项第二款所称有效开口,指符合下列规定者:
  一、开口下端距楼地板面一百二十公分以内。
  二、开口面临道路或宽度一公尺以上之通路。
  三、开口无栅栏且内部未设妨碍避难之构造或阻碍物。
  四、开口为可自外面开启或轻易破坏得以进入室内之构造。采一般玻璃门窗时,厚度应在六公厘以下。
  本标准所列有关建筑技术、公共危险物品及可燃性高压气体用语,适用建筑技术规则公共危险物品及可燃性高压气体设置标准暨安全管理办法用语定义之规定。

第5条


  各类场所符合建筑技术规则以无开口且具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楼地板区划分隔者,适用本标准各编规定,视为另一场所。
  建筑物间设有过廊,并符合下列规定者,视为另一场所:
  一、过廊仅供通行或搬运用途使用,且无通行之障碍。
  二、过廊有效宽度在六公尺以下。
  三、连接建筑物之间距,一楼超过六公尺,二楼以上超过十公尺。
  建筑物符合下列规定者,不受前项第三款之限制:
  一、连接建筑物之外墙及屋顶,与过廊连接相距三公尺以内者,为防火构造或不燃材料。
  二、前款之外墙及屋顶未设有开口。但开口面积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设具半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防火门窗者,不在此限。
  三、过廊为开放式或符合下列规定者:
  (一)为防火构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过廊与二侧建筑物相连接处之开口面积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设具半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防火门。
  (三)设置直接开向室外之开口或机械排烟设备。但设有自动撒水设备者,得免设。
  前项第三款第三目之直接开向室外之开口或机械排烟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直接开向室外之开口面积合计在一平方公尺以上,且符合下列规定:
  (一)开口设在屋顶或天花板时,设有宽度在过廊宽度三分之一以上,长度在一公尺以上之开口。
  (二)开口设在外墙时,在过廊二侧设有宽度在过廊长度三分之一以上,高度一公尺以上之开口。
  二、机械排烟设备能将过廊内部烟量安全有效地排至室外,排烟机连接紧急电源。

第6条


  供第十二条第五款使用之复合用途建筑物,有分属同条其他各款目用途时,适用本标准各编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七条除外),以各目为单元,按各目所列不同用途,合计其楼地板面积,视为单一场所。

    --102年5月1日修正前条文--


  供第十二条第五款使用之复合用途建筑物,有分属同条其他各款目用途时,适用本标准各编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七条除外),以各目为单元,按各目所列不同用途,合计其楼地板面积,视为单一场所。

第7条


  各类场所消防安全设备如下:
  一、灭火设备:指以水或其他灭火药剂灭火之器具或设备。
  二、警报设备:指报知火灾发生之器具或设备。
  三、避难逃生设备:指火灾发生时为避难而使用之器具或设备。
  四、消防抢救上之必要设备:指火警发生时,消防人员从事抢救活动上必需之器具或设备。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消防安全设备。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各类场所消防安全设备如下:
  一、灭火设备:指以水或其他灭火药剂灭火之器具或设备。
  二、警报设备:指报知火灾发生之器具或设备。
  三、避难逃生设备:指火灾发生时为避难而使用之器具或设备。
  四、消防抢救上之必要设备:指火警发生时,消防人员从事抢救活动上必需之器具或设备。
  五、其他经中央消防主管机关认定之消防安全设备。

第8条


  灭火设备种类如下:
  一、灭火器、消防砂。
  二、室内消防栓设备。
  三、室外消防栓设备。
  四、自动撒水设备。
  五、水雾灭火设备。
  六、泡沫灭火设备。
  七、二氧化碳灭火设备。
  八、干粉灭火设备。
  九、简易自动灭火设备。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灭火设备种类如下:
  一、灭火器、消防砂。
  二、室内消防栓设备。
  三、室外消防栓设备。
  四、自动撒水设备。
  五、水雾灭火设备。
  六、泡沫灭火设备。
  七、二氧化碳灭火设备。
  八、干粉灭火设备。

第9条


  警报设备种类如下:
  一、火警自动警报设备。
  二、手动报警设备。
  三、紧急广播设备。
  四、瓦斯漏气火警自动警报设备。
  五、一一九火灾通报装置。

    --107年10月17日修正前条文--


  警报设备种类如下:
  一、火警自动警报设备。
  二、手动报警设备。
  三、紧急广播设备。
  四、瓦斯漏气火警自动警报设备。

第10条


  避难逃生设备种类如下:
  一、标示设备:出口标示灯、避难方向指示灯、观众席引导灯、避难指标。
  二、避难器具:指滑台、避难梯、避难桥、救助袋、缓降机、避难绳索、滑杆及其他避难器具。
  三、紧急照明设备。

    --97年5月15日修正前条文--


  避难逃生设备种类如下:
  一、标示设备:出口标示灯、避难方向指示灯、避难指标。
  二、避难器具:指滑台、避难梯、避难桥、救助袋、缓降机、避难绳索、滑杆及其他避难器具。
  三、紧急照明设备。

第11条


  消防抢救上之必要设备种类如下:
  一、连结送水管。
  二、消防专用蓄水池。
  三、排烟设备(紧急升降机间、特别安全梯间排烟设备、室内排烟设备)。
  四、紧急电源插座。
  五、无线电通信辅助设备。

第12条


  各类场所按用途分类如下:
  一、甲类场所:
  (一)电影片映演场所(戏院、电影院)、歌厅、舞厅、夜总会、俱乐部、理容院(观光理发、视听理容等)、指压按摩场所、录影节目带播映场所(MTV 等)、视听歌唱场所(KTV 等)、酒家、酒吧、酒店(廊)。
  (二)保龄球馆、撞球场、集会堂、健身休闲中心(含提供指压、三温暖等设施之美容瘦身场所)、室内荧幕式高尔夫练习场、游艺场所、电子游戏场、资讯休闲场所。
  (三)观光旅馆、饭店、旅馆、招待所(限有寝室客房者)。
  (四)商场、市场、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市场、展览场。
  (五)餐厅、饮食店、咖啡厅、茶艺馆。
  (六)医院、疗养院、荣誉国民之家、长期照顾服务机构(限机构住宿式、社区式之建筑物使用类组非属 H-2之日间照顾、团体家屋及小规模多机能)、老人福利机构(限长期照护型、养护型、失智照顾型之长期照顾机构、安养机构)、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限托婴中心、早期疗育机构、有收容未满二岁儿童之安置及教养机构)、护理机构(限一般护理之家、精神护理之家、产后护理机构)、身心障碍福利机构(限供住宿养护、日间服务、临时及短期照顾者)、身心障碍者职业训练机构(限提供住宿或使用特殊机具者)、启明、启智、启聪等特殊学校。
  (七)三温暖、公共浴室。
  二、乙类场所:
  (一)车站、飞机场大厦、候船室。
  (二)期货经纪业、证券交易所、金融机构。
  (三)学校教室、儿童课后照顾服务中心、补习班、训练班、K 书中心、前款第六目以外之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限安置及教养机构)及身心障碍者职业训练机构。
  (四)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陈列馆、史迹资料馆、纪念馆及其他类似场所。
  (五)寺庙、宗祠、教堂、供存放骨灰(骸)之纳骨堂(塔)及其他类似场所。
  (六)办公室、靶场、诊所、长期照顾服务机构(限社区式之建筑物使用类组属 H-2之日间照顾、团体家屋及小规模多机能)、日间型精神复健机构、儿童及少年心理辅导或家庭谘询机构、身心障碍者就业服务机构、老人文康机构、前款第六目以外之老人福利机构及身心障碍福利机构。
  (七)集合住宅、寄宿舍、住宿型精神复健机构。
  (八)体育馆、活动中心。
  (九)室内溜冰场、室内游泳池。
  (十)电影摄影场、电视播送场。
  (十一)仓库、家具展示贩售场。
  (十二)幼儿园。
  三、丙类场所:
  (一)电信机器室。
  (二)汽车修护厂、飞机修理厂、飞机库。
  (三)室内停车场、建筑物依法附设之室内停车空间。
  四、丁类场所:
  (一)高度危险工作场所。
  (二)中度危险工作场所。
  (三)低度危险工作场所。
  五、戊类场所:
  (一)复合用途建筑物中,有供第一款用途者。
  (二)前目以外供第二款至前款用途之复合用途建筑物。
  (三)地下建筑物。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场所。

    --107年10月17日修正前条文--


  各类场所按用途分类如下:
  一、甲类场所:
  (一)电影片映演场所(戏院、电影院)、歌厅、舞厅、夜总会、俱乐部、理容院(观光理发、视听理容等)、指压按摩场所、录影节目带播映场所(MTV等)、视听歌唱场所(KTV等)、酒家、酒吧、酒店(廊)。
  (二)保龄球馆、撞球场、集会堂、健身休闲中心(含提供指压、三温暖等设施之美容瘦身场所)、室内荧幕式高尔夫练习场、游艺场所、电子游戏场、资讯休闲场所。
  (三)观光旅馆、饭店、旅馆、招待所(限有寝室客房者)。
  (四)商场、市场、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市场、展览场。
  (五)餐厅、饮食店、咖啡厅、茶艺馆。
  (六)医院、疗养院、长期照顾机构(长期照护型、养护型、失智照顾型)、安养机构、老人服务机构(限供日间照顾、临时照顾、短期保护及安置者)、托婴中心、早期疗育机构、安置及教养机构(限收容未满二岁儿童者)、护理之家机构、产后护理机构、身心障碍福利机构(限供住宿养护、日间服务、临时及短期照顾者)、身心障碍者职业训练机构(限提供住宿或使用特殊机具者)、启明、启智、启聪等特殊学校。
  (七)三温暖、公共浴室。
  二、乙类场所:
  (一)车站、飞机场大厦、候船室。
  (二)期货经纪业、证券交易所、金融机构。
  (三)学校教室、儿童课后照顾服务中心、补习班、训练班、K书中心、前款第六目以外之安置及教养机构及身心障碍者职业训练机构。
  (四)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陈列馆、史迹资料馆、纪念馆及其他类似场所。
  (五)寺庙、宗祠、教堂、供存放骨灰(骸)之纳骨堂(塔)及其他类似场所。
  (六)办公室、靶场、诊所、日间型精神复健机构、儿童及少年心理辅导或家庭谘询机构、身心障碍者就业服务机构、老人文康机构、前款第六目以外之老人服务机构及身心障碍福利机构。
  (七)集合住宅、寄宿舍、住宿型精神复健机构。
  (八)体育馆、活动中心。
  (九)室内溜冰场、室内游泳池。
  (十)电影摄影场、电视播送场。
  (十一)仓库、家具展示贩售场。
  (十二)幼儿园。
  三、丙类场所:
  (一)电信机器室。
  (二)汽车修护厂、飞机修理厂、飞机库。
  (三)室内停车场、建筑物依法附设之室内停车空间。
  四、丁类场所:
  (一)高度危险工作场所。
  (二)中度危险工作场所。
  (三)低度危险工作场所。
  五、戊类场所:
  (一)复合用途建筑物中,有供第一款用途者。
  (二)前目以外供第二款至前款用途之复合用途建筑物。
  (三)地下建筑物。
  六、己类场所:大众运输工具。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场所。

    --102年5月1日修正前条文--


  各类场所按用途分类如下:
  一、甲类场所:
  (一)电影片映演场所(戏院、电影院)、歌厅、舞厅、夜总会、俱乐部、理容院(观光理发、视听理容等)、指压按摩场所、录影节目带播映场所(MTV等)、视听歌唱场所(KTV等)、酒家、酒吧、酒店(廊)。
  (二)保龄球馆、撞球场、集会堂、健身休闲中心(含提供指压、三温暖等设施之美容瘦身场所)、室内荧幕式高尔夫练习场、游艺场所、电子游戏场、资讯休闲场所。
  (三)观光旅馆、饭店、旅馆、招待所(限有寝室客房者)。
  (四)商场、市场、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市场、展览场。
  (五)餐厅、饮食店、咖啡厅、茶艺馆。
  (六)医院、疗养院、长期照顾机构(长期照护型、养护型、失智照顾型)、安养机构、老人服务机构(限供日间照顾、临时照顾、短期保护及安置者)、托婴中心、早期疗育机构、安置及教养机构(限收容未满二岁儿童者)、护理之家机构、产后护理机构、身心障碍福利机构(限供住宿养护、日间服务、临时及短期照顾者)、身心障碍者职业训练机构(限提供住宿或使用特殊机具者)、启明、启智、启聪等特殊学校。
  (七)三温暖、公共浴室。
  二、乙类场所:
  (一)车站、飞机场大厦、候船室。
  (二)期货经纪业、证券交易所、金融机构。
  (三)学校教室、课后托育中心、补习班、训练班、K书中心、前款第六目以外之安置及教养机构及身心障碍者职业训练机构。
  (四)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陈列馆、史迹资料馆、纪念馆及其他类似场所。
  (五)寺庙、宗祠、教堂、灵骨塔及其他类似场所。
  (六)办公室、靶场、诊所、社区复健中心、儿童及少年心理辅导或家庭谘询机构、身心障碍者就业服务机构、老人文康机构、前款第六目以外之老人服务机构及身心障碍福利机构。
  (七)集合住宅、寄宿舍、康复之家。
  (八)体育馆、活动中心。
  (九)室内溜冰场、室内游泳池。
  (十)电影摄影场、电视播送场。
  (十一)仓库、家具展示贩售场。
  (十二)幼稚园、托儿所。
  三、丙类场所:
  (一)电信机器室。
  (二)汽车修护厂、飞机修理厂、飞机库。
  (三)室内停车场、建筑物依法附设之室内停车空间。
  四、丁类场所:
  (一)高度危险工作场所。
  (二)中度危险工作场所。
  (三)低度危险工作场所。
  五、戊类场所:
  (一)复合用途建筑物中,有供第一款用途者。
  (二)前目以外供第二款至前款用途之复合用途建筑物。
  (三)地下建筑物。
  六、己类场所:大众运输工具。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场所。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各类场所按用途分类如下:
  一、甲类场所:
  (一)电影片映演场所(戏院、电影院)、歌厅、舞厅、夜总会、俱乐部、理容院(观光理发、视听理容等)、指压按摩场所、录影节目带播映场所(MTV等)、视听歌唱场所(KTV等)、酒家、酒吧、酒店(廊)。
  (二)保龄球馆、撞球场、集会堂、健身休闲中心(含提供指压、三温暖等设施之美容瘦身场所)、室内荧幕式高尔夫练习场、游艺场所、电子游戏场、资讯休闲场所。
  (三)观光旅馆、饭店、旅馆、招待所(限有寝室客房者)。
  (四)商场、市场、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市场、展览场。
  (五)餐厅、饮食店、咖啡厅、茶艺馆。
  (六)医院、疗养院、长期照护机构、养护机构、安养机构、老人服务机构(限供日间照顾、临时照顾、短期保护及安置者)、托婴中心、早期疗育机构、安置及教养机构(收容未满二岁儿童者)、护理之家机构、产后护理机构、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机构(限供住宿养护、日间服务、临时及短期照顾者)、身心障碍者职业训练机构(限提供住宿或使用特殊机具者)、启明、启智、启聪等特殊学校。
  (七)三温暖、公共浴室。
  二、乙类场所:
  (一)车站、飞机场大厦、候船室。
  (二)期货经纪业、证券交易所、金融机构。
  (三)学校教室、课后托育中心、补习班、训练班、K书中心、前款第六目以外之安置及教养机构及身心障碍者职业训练机构。
  (四)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陈列馆、史迹资料馆、纪念馆及其他类似场所。
  (五)寺庙、宗祠、教堂、灵骨塔及其他类似场所。
  (六)办公室、靶场、诊所、社区复健中心、儿童及少年心理辅导或家庭谘询机构、身心障碍者就业服务机构、老人文康机构、前款第六目以外之老人服务机构及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机构。
  (七)集合住宅、寄宿舍、康复之家。
  (八)体育馆、活动中心。
  (九)室内溜冰场、室内游泳池。
  (十)电影摄影场、电视播送场。
  (十一)仓库、家具展示贩售场。
  (十二)幼稚园、托儿所。
  三、丙类场所:
  (一)电信机器室。
  (二)汽车修护厂、飞机修理厂、飞机库。
  (三)室内停车场、建筑物依法附设之室内停车空间。
  四、丁类场所:
  (一)高度危险工作场所。
  (二)中度危险工作场所。
  (三)低度危险工作场所。
  五、戊类场所:
  (一)复合用途建筑物中,有供第一款用途者。
  (二)前目以外供第二款至前款用途之复合用途建筑物。
  (三)地下建筑物。
  六、己类场所:
  (一)林场。
  (二)大众运输工具。
  七、其他经中央消防主管机关核定之场所。

    --95年12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各类场所按用途分类如下:
  一、甲类场所:
  (一)电影片映演场所(戏院、电影院)、歌厅、舞厅、夜总会、俱乐部、理容院(观光理发、视厅理容等)、指压按摩场所、录影节目带播映场所(MTV等)、视听歌唱场所(KTV等)、酒家、酒吧、酒店(廊)。
  (二)保龄球馆、撞球场、集会堂、健身休闲中心(含提供指压、三温暖等设施之美容瘦身场所)、室内荧幕式高尔夫练习场、游艺场所、电子游戏场、资讯休闲场所。
  (三)观光旅馆、饭店、旅馆、招待所(限有寝室客房者)。
  (四)商场、市场、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市场、展览场。
  (五)餐厅、饮食店、咖啡厅、茶艺馆。
  (六)医院、疗养院、长期照护机构、养护机构、安养机构、老人服务机构(限供日间照顾、临时照顾、短期保护及安置使用者)、儿童褔利设施、育婴中心、护理之家机构、产后护理机构、启明、启智、启聪等特殊学校。
  (七)三温暖、公共浴室。
  二、乙类场所:
  (一)车站、飞机场大厦、候船室。
  (二)期货经纪业、证券交易所、金融机构。
  (三)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学校教室、补习班、训练班、K书中心、安亲(才艺)班。
  (四)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陈列馆、史迹资料馆、纪念馆及其他类似场所。
  (五)寺庙、宗祠、教堂、灵骨塔及其他类似场所。
  (六)办公室、靶场、诊所、前款第六目以外之老人服务机构、老人文康机构。
  (七)集合住宅、寄宿舍。
  (八)体育馆、活动中心。
  (九)室内溜冰场、室内游泳池。
  (十)电影摄影场、电视播送场。
  (十一)仓库、家具展示贩售场。
  (十二)幼稚园、托儿所。
  三、丙类场所:
  (一)电信机器室。
  (二)汽车修护厂、飞机修理厂、飞机库。
  (三)室内停车场、建筑物依法附设之室内停车空间。
  四、丁类场所:
  (一)高度危险工作场所。
  (二)中度危险工作场所。
  (三)低度危险工作场所。
  五、戊类场所:
  (一)复合用途建筑物中,有供第一款用途者。
  (二)前目以外供第二款至前款用途之复合用途建筑物。
  (三)地下建筑物。
  六、己类场所:
  (一)林场。
  (二)大众运输工具。
  七、其他经中央消防主管机关核定之场所。

第13条


  各类场所于增建、改建或变更用途时,其消防安全设备之设置,适用增建、改建或用途变更前之标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适用增建、改建或变更用途后之标准:
  一、其消防安全设备为灭火器、火警自动警报设备、手动报警设备、紧急广播设备、标示设备、避难器具及紧急照明设备者。
  二、增建或改建部分,以本标准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条文施行日起,楼地板面积合计逾一千平方公尺或占原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二分之一以上时,该建筑物之消防安全设备。
  三、用途变更为甲类场所使用时,该变更后用途之消防安全设备。
  四、用途变更前,未符合变更前规定之消防安全设备。

第14条


  下列场所应设置灭火器:
  一、甲类场所、地下建筑物、幼儿园。
  二、总楼地板面积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乙、丙、丁类场所。
  三、设于地下层或无开口楼层,且楼地板面积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各类场所。
  四、设有放映室或变压器、配电盘及其他类似电气设备之各类场所。
  五、设有锅炉房、厨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各类场所。

    --107年10月17日修正前条文--


  下列场所应设置灭火器:
  一、甲类场所、地下建筑物、幼儿园。
  二、总楼地板面积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乙、丙、丁类场所。
  三、设于地下层或无开口楼层,且楼地板面积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各类场所。
  四、设有放映室或变压器、配电盘及其他类似电气设备之各类场所。
  五、设有锅炉房、厨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各类场所。
  六、大众运输工具。

    --102年5月1日修正前条文--


  下列场所应设置灭火器:
  一、甲类场所、地下建筑物、幼稚园、托儿所。
  二、总楼地板面积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乙、丙、丁类场所。
  三、设于地下层或无开口楼层,且楼地板面积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各类场所。
  四、设有放映室或变压器、配电盘及其他类似电气设备之各类场所。
  五、设有锅炉房、厨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各类场所。
  六、大众运输工具。

第15条


  下列场所应设置室内消防栓设备:
  一、五层以下建筑物,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场所使用,任何一层楼地板面积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一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场所使用,任何一层楼地板面积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为学校教室任何一层楼地板面积在一千四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六层以上建筑物,供第十二条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场所使用,任何一层之楼地板面积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总楼地板面积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筑物。
  四、地下层或无开口之楼层,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场所使用,楼地板面积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一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场所使用,楼地板面积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项应设室内消防栓设备之场所,依本标准设有自动撒水(含补助撒水栓)、水雾、泡沫、二氧化碳、干粉或室外消防栓等灭火设备者,在该有效范围内,得免设室内消防栓设备。但设有室外消防栓设备时,在第一层水平距离四十公尺以下、第二层步行距离四十公尺以下有效灭火范围内,室内消防栓设备限于第一层、第二层免设。

第16条


  下列场所应设置室外消防栓设备:
  一、高度危险工作场所,其建筑物及储存场所之第一层及第二层楼地板面积合计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中度危险工作场所,其建筑物及储存场所之第一层及第二层楼地板面积合计在五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低度危险工作场所,其建筑物及储存场所之第一层及第二层楼地板面积合计在一万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如有不同危险程度工作场所未达前三款规定标准,而以各款场所之实际面积为分子,各款规定之面积为分母,分别计算,其比例之总合大于一者。
  五、同一建筑基地内有二栋以上木造或其他易燃构造建筑物时,建筑物间外墙与中心线水平距离第一层在三公尺以下,第二层在五公尺以下,且合计各栋第一层及第二层楼地板面积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项应设室外消防栓设备之工作场所,依本标准设有自动撒水、水雾、泡沫、二氧化碳、干粉等灭火设备者,在该有效范围内,得免设室外消防栓设备。

    --107年10月17日修正前条文--


  下列场所应设置室外消防栓设备:
  一、高度危险工作场所,其建筑物及储存面积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中度危险工作场所,其建筑物及储存面积在五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低度危险工作场所,其建筑物及储存面积在一万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如有不同危险程度工作场所未达前三款规定标准,而以各款场所之实际面积为分子,各款规定之面积为分母,分别计算,其比例之总合大于一者。
  五、同一建筑基地内有二栋以上木造或其他易燃构造建筑物时,建筑物间外墙与中心线水平距离第一层在三公尺以下,第二层在五公尺以下,且合计各栋第一层及第二层楼地板面积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项应设室外消防栓设备之工作场所,依本标准设有自动撒水、水雾、泡沫、二氧化碳、干粉等灭火设备者,在该有效范围内,得免设室外消防栓设备。

第17条


  下列场所或楼层应设置自动撒水设备:
  一、十层以下建筑物之楼层,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场所使用,楼地板面积合计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第一目所列场所使用,楼地板面积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建筑物在十一层以上之楼层,楼地板面积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地下层或无开口楼层,供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使用,楼地板面积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十一层以上建筑物供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或第五款第一目使用者。
  五、供第十二条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筑物中,甲类场所楼地板面积合计达三千平方公尺以上时,供甲类场所使用之楼层。
  六、供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一目使用之场所,楼层高度超过十公尺且楼地板面积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高架储存仓库。
  七、总楼地板面积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筑物。
  八、高层建筑物。
  九、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目所定荣誉国民之家、长期照顾服务机构(限机构住宿式、社区式之建筑物使用类组非属 H-2之日间照顾、团体家屋及小规模多机能)、老人福利机构(限长期照护型、养护型、失智照顾型之长期照顾机构、安养机构)、护理机构(限一般护理之家、精神护理之家)、身心障碍福利机构(限照顾植物人、失智症、重瘫、长期卧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使用之场所。
  前项应设自动撒水设备之场所,依本标准设有水雾、泡沫、二氧化碳、干粉等灭火设备者,在该有效范围内,得免设自动撒水设备。
  第一项第九款所定场所,其楼地板面积合计未达一千平方公尺者,得设置水道连结型自动撒水设备或与现行法令同等以上效能之灭火设备或采用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措施;水道连结型自动撒水设备设置基准,由中央消防机关定之。

    --107年10月17日修正前条文--


  下列场所或楼层应设置自动撒水设备:
  一、十层以下建筑物之楼层,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场所使用,楼地板面积合计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第一目所列场所使用,楼地板面积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建筑物在十一层以上之楼层,楼地板面积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地下层或无开口楼层,供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使用,楼地板面积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十一层以上建筑物供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或第五款第一目使用者。
  五、供第十二条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筑物中,甲类场所楼地板面积合计达三千平方公尺以上时,供甲类场所使用之楼层。
  六、供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一目使用之场所,楼层高度超过十公尺且楼地板面积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高架储存仓库。
  七、总楼地板面积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筑物。
  八、高层建筑物。
  九、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目所定长期照顾机构(长期照护型、养护型、失智照顾型)、身心障碍福利机构(限照顾植物人、失智症、重瘫、长期卧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护理之家机构使用之场所,楼地板面积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项应设自动撒水设备之场所,依本标准设有水雾、泡沫、二氧化碳、干粉等灭火设备者,在该有效范围内,得免设自动撒水设备。

    --102年5月1日修正前条文--


  下列场所或楼层应设置自动撒水设备:
  一、十层以下建筑物之楼层,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场所使用,楼地板面积合计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第一目所列场所使用,楼地板面积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建筑物在十一层以上之楼层,楼地板面积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地下层或无开口楼层,供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使用,楼地板面积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十一层以上建筑物供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或第五款第一目使用者。
  五、供第十二条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筑物中,甲类场所楼地板面积合计达三千平方公尺以上时,供甲类场所使用之楼层。
  六、供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一目使用之场所,楼层高度超过十公尺且楼地板面积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高架储存仓库。
  七、总楼地板面积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筑物。
  八、高层建筑物。
  九、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目所定长期照顾机构(长期照护型、养护型、失智照顾型)、身心障碍福利机构(限照顾植物人、失智症、重瘫、长期卧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使用之场所,楼地板面积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项应设自动撒水设备之场所,依本标准设有水雾、泡沫、二氧化碳、干粉等灭火设备者,在该有效范围内,得免设自动撒水设备。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下列场所或楼层应设置自动撒水设备:
  一、十层以下建筑物之楼层,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场所使用,楼地板面积合计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第一目所列场所使用,楼地板面积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建筑物在十一层以上之楼层,楼地板面积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地下层或无开口楼层,供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使用,楼地板面积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十一层以上建筑物供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或第五款第一目使用者。
  五、供第十二条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筑物中,甲类场所楼地板面积合计达三千平方公尺以上时,供甲类场所使用之楼层。
  六、供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一目使用之场所,楼层高度超过十公尺且楼地板面积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高架储存仓库。
  七、总楼地板面积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筑物。
  八、高层建筑物。
  前项应设自动撒水设备之场所,依本标准设有水雾、泡沫、二氧化碳、干粉等灭火设备者,在该有效范围内,得免设自动撒水设备。

第18条


  下表所列之场所,应就水雾、泡沫、干粉、二氧化碳灭火设备等选择设置之。但外墙开口面积(常时开放部分)达该层楼地板面积百分之十五以上者,上列灭火设备得采移动式设置。◇◆

  楼地板面积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厅或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目所定荣誉国民之家、长期照顾服务机构(限机构住宿式、社区式之建筑物使用类组非属 H-2之日间照顾、团体家屋及小规模多机能)、老人福利机构(限长期照护型、养护型、失智照顾型之长期照顾机构、安养机构)、护理机构(限一般护理之家、精神护理之家)、身心障碍福利机构(限照顾植物人、失智症、重瘫、长期卧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使用之场所且楼地板面积合计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其厨房排油烟管及烟罩应设简易自动灭火设备。但已依前项规定设有灭火设备者,得免设简易自动灭火设备。

    --107年10月17日修正前条文--


  下表所列之场所,应就水雾、泡沫、干粉、二氧化碳灭火设备等选择设置之。但外墙开口面积(常时开放部分)达该层楼地板面积百分之十五以上者,上列灭火设备得采移动式设置。◇◆

  注:
  一、大量使用火源场所,指最大消费热量合计在每小时三十万千卡以上者。
  二、厨房如设有自动撒水设备,且排油烟管及烟罩设简易自动灭火装置时,得不受本表限制。
  三、停车空间内车辆采一列停放,并能同时通往室外者,得不受本表限制。
  四、本表第七项所列应设场所得使用预动式自动撒水设备。
  五、平时有特定或不特定人员使用之中央管理室、防灾中心等类似处所,不得设置二氧化碳灭火设备。
  楼地板面积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厅,其厨房排油烟管及烟罩应设简易自动灭火设备。但已依前项规定设有灭火设备者,得免设简易自动灭火设备。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下表所列之场所,应就水雾、泡沫、干粉、二氧化碳灭火设备等选择设置之。但外墙开口面积(常时开放部分)达该层楼地板面积百分之十五以上者,上列灭火设备得采移动式设置。◇◆

  楼地板面积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厅,其厨房排油烟管及烟罩应设简易自动灭火装置。

第19条


  下列场所应设置火警自动警报设备:
  一、五层以下之建筑物,供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二目所列场所使用,任何一层之楼地板面积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供同条第二款(第十二目除外)至第四款所列场所使用,任何一层楼地板面积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六层以上十层以下之建筑物任何一层楼地板面积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十一层以上建筑物。
  四、地下层或无开口楼层,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目、第五目及第五款(限其中供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五目使用者)使用之场所,楼地板面积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条第一款其他各目及其他各款所列场所使用,楼地板面积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供第十二条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且其中甲类场所楼地板面积合计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六、供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场所使用,总楼地板面积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七、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目所定荣誉国民之家、长期照顾服务机构(限机构住宿式、社区式之建筑物使用类组非属 H-2之日间照顾、团体家屋及小规模多机能)、老人福利机构(限长期照护型、养护型、失智照顾型之长期照顾机构、安养机构)、护理机构(限一般护理之家、精神护理之家)、身心障碍福利机构(限照顾植物人、失智症、重瘫、长期卧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使用之场所。
  前项应设火警自动警报设备之场所,除供甲类场所、地下建筑物、高层建筑物或应设置侦烟式探测器之场所外,如已依本标准设置自动撒水、水雾或泡沫灭火设备(限使用标示摄氏温度七十五度以下,动作时间六十秒以内之密闭型撒水头)者,在该有效范围内,得免设火警自动警报设备。

    --107年10月17日修正前条文--


  下列场所应设置火警自动警报设备:
  一、五层以下之建筑物,供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二目所列场所使用,任何一层之楼地板面积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供同条第二款(第十二目除外)至第四款所列场所使用,任何一层楼地板面积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六层以上十层以下之建筑物任何一层楼地板面积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十一层以上建筑物。
  四、地下层或无开口楼层,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目、第五目及第五款(限其中供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五目使用者)使用之场所,楼地板面积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条第一款其他各目及其他各款所列场所使用,楼地板面积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供第十二条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且其中甲类场所楼地板面积合计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六、供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场所使用,总楼地板面积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七、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目所定长期照顾机构(长期照护型、养护型、失智照顾型)及身心障碍福利机构(限照顾植物人、失智症、重瘫、长期卧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护理之家机构场所使用者。
  前项应设火警自动警报设备之场所,除供甲类场所、地下建筑物、高层建筑物或应设置侦烟式探测器之场所外,如已依本标准设置自动撒水、水雾或泡沫灭火设备(限使用标示摄氏温度七十五度以下,动作时间六十秒以内之密闭型撒水头)者,在该有效范围内,得免设火警自动警报设备。

    --102年5月1日修正前条文--


  下列场所应设置火警自动警报设备:
  一、五层以下之建筑物,供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二目所列场所使用,任何一层之楼地板面积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供同条第二款(第十二目除外)至第四款所列场所使用,任何一层楼地板面积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六层以上十层以下之建筑物任何一层楼地板面积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十一层以上建筑物。
  四、地下层或无开口楼层,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目、第五目及第五款(限其中供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五目使用者)使用之场所,楼地板面积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条第一款其他各目及其他各款所列场所使用,楼地板面积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供第十二条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且其中甲类场所楼地板面积合计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六、供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场所使用,总楼地板面积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七、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目所定长期照顾机构(长期照护型、养护型、失智照顾型)及身心障碍福利机构(限照顾植物人、失智症、重瘫、长期卧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场所使用者。
  前项应设火警自动警报设备之场所,除供甲类场所、地下建筑物、高层建筑物或应设置侦烟式探测器之场所外,如已依本标准设置自动撒水、水雾或泡沫灭火设备(限使用标示摄氏温度七十五度以下,动作时间六十秒以内之密闭型撒水头)者,在该有效范围内,得免设火警自动警报设备。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下列场所应设置火警自动警报设备:
  一、五层以下之建筑物,供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二目所列场所使用,任何一层之楼地板面积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供同条第二款(第十二目除外)至第四款所列场所使用,任何一层楼地板面积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六层以上十层以下之建筑物任何一层楼地板面积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十一层以上建筑物。
  四、地下层或无开口楼层,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目、第五目及第五款(限其中供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五目使用者)使用之场所,楼地板面积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条第一款其他各目及其他各款所列场所使用,楼地板面积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供第十二条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且其中甲类场所楼地板面积合计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六、供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场所使用,总楼地板面积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项应设火警自动警报设备之场所,除供甲类场所、地下建筑物、高层建筑物或应设置侦烟式探测器之场所外,如已依本标准设置自动撒水、水雾或泡沫灭火设备(限使用标示摄氏温度七十五度以下,动作时间六十秒以内之密闭型撒水头)者,在该有效范围内,得免设火警自动警报设备。

第20条


  下列场所应设置手动报警设备:
  一、三层以上建筑物,任何一层楼地板面积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目之场所。

第21条


  下列使用瓦斯之场所应设置瓦斯漏气火警自动警报设备:
  一、地下层供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使用,楼地板面积合计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供第十二条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地下层,楼地板面积合计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且其中甲类场所楼地板面积合计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总楼地板面积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筑物。

第22条


  依第十九条或前条规定设有火警自动警报或瓦斯漏气火警自动警报设备之建筑物,应设置紧急广播设备。

第22-1条


  下列场所应设置一一九火灾通报装置:
  一、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目所定医院、疗养院、荣誉国民之家、长期照顾服务机构(限机构住宿式、社区式之建筑物使用类组非属 H-2之日间照顾、团体家屋及小规模多机能)、老人福利机构(限长期照护型、养护型、失智照顾型之长期照顾机构、安养机构)、护理机构(限一般护理之家、精神护理之家)、身心障碍福利机构(限照顾植物人、失智症、重瘫、长期卧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使用之场所。
  二、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供公众使用之场所。

第23条


  下列场所应设置标示设备:
  一、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目、第五款第一目、第三目使用之场所,或地下层、无开口楼层、十一层以上之楼层供同条其他各款目所列场所使用,应设置出口标示灯。
  二、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目、第五款第一目、第三目使用之场所,或地下层、无开口楼层、十一层以上之楼层供同条其他各款目所列场所使用,应设置避难方向指示灯。
  三、戏院、电影院、歌厅、集会堂及类似场所,应设置观众席引导灯。
  四、各类场所均应设置避难指标。但设有避难方向指示灯或出口标示灯时,在其有效范围内,得免设置避难指标。

    --97年5月15日修正前条文--


  下列场所应设置标示设备:
  一、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目、第五款第一目、第三目使用之场所,或地下层、无开口楼层、十一层以上之楼层供同条其他各款目所列场所使用,应设置出口标示灯。
  二、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目、第五款第一目、第三目使用之场所,或地下层、无开口楼层、十一层以上之楼层供同条其他各款目所列场所使用,应设置避难方向指示灯。
  三、避难指标:各类场所均应设置避难指标。但设有避难方向指示灯或出口标示灯时,在其有效范围内,得免设置避难指标。
  经中央消防主管机关认可为容易避难之场所,得免设标示设备。

第24条


  下列场所应设置紧急照明设备:
  一、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列场所使用之居室。
  二、供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学校教室除外)、第四目至第六目、第七目所定住宿型精神复健机构、第八目、第九目及第十二目所列场所使用之居室。
  三、总楼地板面积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建筑物之居室(学校教室除外)。
  四、有效采光面积未达该居室楼地板面积百分之五者。
  五、供前四款使用之场所,自居室通达避难层所须经过之走廊、楼梯间、通道及其他平时依赖人工照明部分。
  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为容易避难逃生或具有效采光之场所,得免设紧急照明设备。

    --102年5月1日修正前条文--


  下列场所应设置紧急照明设备:
  一、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列场所使用之居室。
  二、供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学校教室除外)、第四目至第六目、第八目、第九目及第十二目所列场所使用之居室。
  三、总楼地板面积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建筑物之居室(学校教室除外)。
  四、有效采光面积未达该居室楼地板面积百分之五者。
  五、供前四款使用之场所,自居室通达避难层所须经过之走廊、楼梯间、通道及其他平时依赖人工照明部分。
  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为容易避难逃生或具有效采光之场所,得免设紧急照明设备。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下列场所应设置紧急照明设备:
  一、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列场所使用之居室。
  二、供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学校教室除外)、第四目至第六目、第八目、第九目及第十二目所列场所使用之居室。
  三、总楼地板面积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建筑物之居室(学校教室除外)。
  四、有效采光面积未达该居室楼地板面积百分之五者。
  五、供前四款使用之场所,自居室通达避难层所须经过之走廊、楼梯间、通道及其他平时依赖人工照明部分。
  经中央消防主管机关认可为容易避难逃生或具有效采光之场所,得免设紧急照明设备。

第25条


  建筑物除十一层以上楼层及避难层外,各楼层应选设滑台、避难梯、避难桥、救助袋、缓降机、避难绳索、滑杆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具同等性能之避难器具。但建筑物在构造及设施上,并无避难逃生障碍,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者,不在此限。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建筑物除十一层以上楼层及避难层外,各楼层应选设滑台、避难梯、避难桥、救助袋、缓降机、避难绳索、滑杆或经中央消防主管机关认可具同等性能之避难器具。但建筑物在构造及设施上,并无避难逃生障碍,经中央消防主管机关认可者,不在此限。

第26条


  下列场所应设置连结送水管:
  一、五层或六层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在六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及七层以上建筑物。
  二、总楼地板面积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筑物。

第27条


  下列场所应设置消防专用蓄水池:
  一、各类场所其建筑基地面积在二万平方公尺以上,且任何一层楼地板面积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各类场所其高度超过三十一公尺,且总楼地板面积在二万五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同一建筑基地内有二栋以上建筑物时,建筑物间外墙与中心线水平距离第一层在三公尺以下,第二层在五公尺以下,且合计各栋该第一层及第二层楼地板面积在一万平方公尺以上者。

第28条


  下列场所应设置排烟设备:
  一、供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场所使用,楼地板面积合计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楼地板面积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居室,其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范围内之有效通风面积未达该居室楼地板面积百分之二者。
  三、楼地板面积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无开口楼层。
  四、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场所及第二目之集会堂使用,舞台部分之楼地板面积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依建筑技术规则应设置之特别安全梯或紧急升降机间。
  前项场所之楼地板面积,在建筑物以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平时保持关闭之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及各该楼层防火构造之楼地板区划,且防火设备具一小时以上之阻热性者,增建、改建或变更用途部分得分别计算。

    --95年12月15日修正前条文--


  下列场所应设置排烟设备:
  一、供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场所使用,楼地板面积合计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楼地板面积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居室,其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范围内之有效通风面积未达该居室楼地板面积百分之二者。
  三、楼地板面积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无开口楼层。
  四、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场所及第二目之集会堂使用,舞台部分之楼地板面积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依建筑技术规则应设置之特别安全梯或紧急升降机间。
  前项场所之楼地板面积,在建筑物以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平时保持关闭之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及各该楼层防火构造之楼地板区划时,增建、改建或变更用途部分得分别计算。

第29条


  下列场所应设置紧急电源插座:
  一、十一层以上建筑物之各楼层。
  二、总楼地板面积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筑物。
  三、依建筑技术规则应设置之紧急升降机间。

第30条


  楼高在一百公尺以上建筑物之地下层或总楼地板面积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筑物,应设置无线电通信辅助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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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消防安全设计  第一章  灭火设备  第一节  灭火器及室内消防栓设备

第31条


  灭火器应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视各类场所潜在火灾性质设置,并依下列规定核算其最低灭火效能值:
  (一)供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五款使用之场所,各层楼地板面积每一百平方公尺(含未满)有一灭火效能值。
  (二)供第十二条第二款至第四款使用之场所,各层楼地板面积每二百平方公尺(含未满)有一灭火效能值。
  (三)锅炉房、厨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处所,以楼地板面积每二十五平方公尺(含未满)有一灭火效能值。
  二、电影片映演场所放映室及电气设备使用之处所,每一百平方公尺(含未满)另设一灭火器。
  三、设有灭火器之楼层,自楼面居室任一点至灭火器之步行距离在二十公尺以下。
  四、固定放置于取用方便之明显处所,并设有长边二十四公分以上,短边八公分以上,以红底白字标明灭火器字样之标识。
  五、悬挂于墙上或放置灭火器箱中之灭火器,其上端与楼地板面之距离,十八公斤以上者在一公尺以下,未满十八公斤者在一点五公尺以下。

    --107年10月17日修正前条文--


  灭火器应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视各类场所潜在火灾性质设置,并依下列规定核算其最低灭火效能值:
  (一)供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五款使用之场所,各层楼地板面积每一百平方公尺(含未满)有一灭火效能值。
  (二)供第十二条第二款至第四款使用之场所,各层楼地板面积每二百平方公尺(含未满)有一灭火效能值。
  (三)锅炉房、厨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处所,以楼地板面积每二十五平方公尺(含未满)有一灭火效能值。
  二、电影片映演场所放映室及电气设备使用之处所,每一百平方公尺(含未满)另设一灭火器。
  三、设有灭火器之楼层,自楼面居室任一点至灭火器之步行距离在二十公尺以下。
  四、固定放置于取用方便之明显处所,并设有长边二十四公分以上,短边八公分以上,以红底白字标明灭火器字样之标识。
  五、悬挂于墙上或放置灭火器箱中之灭火器,其上端与楼地板面之距离,十八公斤以上者在一公尺以下,未满十八公斤者在一点五公尺以下。
  六、大众运输工具每辆(节)配置一具。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灭火器应符合国家标准(以下简称CNS)一三八七规定,并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视各类场所潜在火灾性质设置,并依下列规定核算其最低灭火效能值:
  (一)供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五款使用之场所,各层楼地板面积每一百平方公尺(含未满)有一灭火效能值。
  (二)供第十二条第二款至第四款使用之场所,各层楼地板面积每二百平方公尺(含未满)有一灭火效能值。
  (三)锅炉房、厨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处所,以楼地板面积每二十五平方公尺(含未满)有一灭火效能值。
  二、电影片映演场所放映室及电气设备使用之处所,每一百平方公尺(含未满)另设一灭火器。
  三、设有灭火器之楼层,自楼面居室任一点至灭火器之步行距离在二十公尺以下。
  四、固定放置于取用方便之明显处所,并设有长边二十四公分以上,短边八公分以上,以红底白字标明灭火器字样之标识。
  五、悬挂于墙上或放置灭火器箱中之灭火器,其上端与楼地板面之距离,十八公斤以上者在一公尺以下,未满十八公斤者在一点五公尺以下。
  六、大众运输工具每辆(节)配置一具。

第32条


  室内消防栓设备之配管、配件及屋顶水箱,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配管部分:
  (一)应为专用。但与室外消防栓、自动撒水设备及连结送水管等灭火系统共用,无碍其功能者,不在此限。
  (二)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1.国家标准(以下简称CNS)六四四五配管用碳钢钢管、四六二六压力配管用碳钢钢管、六三三一配管用不锈钢钢管或具同等以上强度、耐腐蚀性及耐热性者。
  2.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具气密性、强度、耐腐蚀性、耐候性及耐热性等性能之合成树脂管。
  (三)管径,依水力计算配置。但立管与连结送水管共用时,其管径在一百毫米以上。
  (四)立管管径,第一种消防栓在六十三毫米以上;第二种消防栓在五十毫米以上。
  (五)立管装置于不受外来损伤及火灾不易殃及之位置。
  (六)立管连接屋顶水箱、重力水箱或压力水箱,使配管平时充满水。
  (七)采取有效之防震措施。
  二、止水阀以明显之方式标示开关之状态,逆止阀标示水流之方向,并符合CNS规定。
  三、屋顶水箱部分:
  (一)水箱之水量,第一种消防栓有零点五立方公尺以上;第二种消防栓有零点三立方公尺以上。但与其他灭火设备并用时,水量应取其最大值。
  (二)采取有效之防震措施。
  (三)斜屋顶建筑物得免设。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室内消防栓设备之配管、配件及屋顶水箱,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配管部分:
  (一)应为专用。但与室外消防栓、自动撒水设备及连结送水管等灭火系统共用,无碍其功能者,不在此限。
  (二)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1.CNS六四四五配管用碳钢钢管、四六二六压力配管用碳钢钢管、六三三一配管用不锈钢钢管或具同等以上强度、耐腐蚀性及耐热性者。
  2.经中央消防主管机关认可具气密性、强度、耐腐蚀性、耐候性及耐热性等性能之合成树脂管。
  (三)管径,依水力计算配置。但立管与连结送水管共用时,其管径在一百公厘以上。
  (四)立管管径,第一种消防栓在六十三公厘以上;第二种消防栓在五十公厘以上。
  (五)立管装置于不受外来损伤及火灾不易殃及之位置。
  (六)立管连接屋顶水箱、重力水箱或压力水箱,使配管平时充满水。
  (七)采取有效之防震措施。
  二、止水阀以明显之方式标示开关之状态,逆止阀标示水流之方向,并符合CNS规定。
  三、屋顶水箱部分:
  (一)水箱之水量,第一种消防栓有零点五立方公尺以上;第二种消防栓有零点三立方公尺以上。但与其他灭火设备并用时,水量应取其最大值。
  (二)采取有效之防震措施。
  (三)斜屋顶建筑物得免设。

第33条


  室内消防栓设备之消防立管管系竣工时,应做加压试验,试验压力不得小于加压送水装置全闭扬程一点五倍以上之水压。试验压力以继续维持二小时无漏水现象为合格。

第34条


  除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一目或第四款之场所,应设置第一种消防栓外,其他场所应就下列二种消防栓选择设置之:
  一、第一种消防栓,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各层任一点至消防栓接头之水平距离在二十五公尺以下。
  (二)任一楼层内,全部消防栓同时使用时,各消防栓瞄子放水压力在每平方公分一点七公斤以上或 0.17 MPa 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钟一百三十公升以上。但全部消防栓数量超过二支时,以同时使用二支计算之。
  (三)消防栓箱内,配置口径三十八毫米或五十毫米之消防栓一个,口径三十八毫米或五十毫米、长十五公尺并附快式接头之水带二条,水带架一组及口径十三毫米以上之直线水雾两用瞄子一具。但消防栓接头至建筑物任一点之水平距离在十五公尺以下时,水带部分得设十公尺水带二条。
  二、第二种消防栓,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各层任一点至消防栓接头之水平距离在二十五公尺以下。
  (二)任一楼层内,全部消防栓同时使用时,各消防栓瞄子放水压力在每平方公分一点七公斤以上或 0.17 MPa 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钟八十公升以上。但全部消防栓数量超过二支时,以同时使用二支计算之。
  (三)消防栓箱内,配置口径二十五毫米消防栓连同管盘长三十公尺之皮管或消防用保形水带及直线水雾两用瞄子一具,且瞄子设有容易开关之装置。
  前项消防栓,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消防栓开关距离楼地板之高度,在零点三公尺以上一点五公尺以下。
  二、设在走廊或防火构造楼梯间附近便于取用处。
  三、供集会或娱乐处所,设于舞台二侧、观众席后二侧、包厢后侧之位置。
  四、在屋顶上适当位置至少设置一个测试用出水口,并标明测试出水口字样。但斜屋顶设置测试用出水口有困难时,得免设。

    --107年10月17日修正前条文--


  除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一目或第四款之场所,应设置第一种消防栓外,其他场所应就下列二种消防栓选择设置之:
  一、第一种消防栓,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各层任一点至消防栓接头之水平距离在二十五公尺以下。
  (二)任一楼层内,全部消防栓同时使用时,各消防栓瞄子放水压力在每平方公分一点七公斤以上或0.17MPa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钟一百三十公升以上。但全部消防栓数量超过二支时,以同时使用二支计算之。
  (三)消防栓箱内,配置口径三十八毫米或五十毫米之消防栓一个,口径三十八毫米或五十毫米、长十五公尺并附快式接头之水带二条,水带架一组及口径十三毫米以上之直线水雾两用瞄子一具。但消防栓接头至建筑物任一点之水平距离在十五公尺以下时,水带部分得设十公尺水带二条。
  二、第二种消防栓,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各层任一点至消防栓接头之水平距离在十五公尺以下。
  (二)任一楼层内,全部消防栓同时使用时,各消防栓瞄子放水压力在每平方公分二点五公斤以上或0.25MPa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钟六十公升以上。但全部消防栓数量超过二支时,以同时使用二支计算之。
  (三)消防栓箱内,配置口径二十五毫米消防栓连同管盘长二十公尺之皮管及直线水雾两用瞄子一具,且瞄子设有容易开关之装置。
  前项消防栓,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消防栓开关距离楼地板之高度,在零点三公尺以上一点五公尺以下。
  二、设在走廊或防火构造楼梯间附近便于取用处。
  三、供集会或娱乐处所,设于舞台二侧、观众席后二侧、包厢后侧之位置。
  四、在屋顶上适当位置至少设置一个测试用出水口,并标明测试出水口字样。但斜屋顶设置测试用出水口有困难时,得免设。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除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一目或第四款之场所,应设置第一种消防栓外,其他场所应就下列二种消防栓选择设置之:
  一、第一种消防栓,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各层任一点至消防栓接头之水平距离在二十五公尺以下。
  (二)任一楼层内,全部消防栓同时使用时,各消防栓瞄子放水压力在每平方公分一点七公斤以上或0.17MPa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钟一百三十公升以上。但全部消防栓数量超过二支时,以同时使用二支计算之。
  (三)消防栓箱内,配置口径三十八公厘或五十公厘之消防栓一个,口径三十八公厘或五十公厘、长十五公尺并附快式接头之水带二条,水带架一组及口径十三公厘以上之直线水雾两用瞄子一具。但消防栓接头至建筑物任一点之水平距离在十五公尺以下时,水带部分得设十公尺水带二条。
  二、第二种消防栓,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各层任一点至消防栓接头之水平距离在十五公尺以下。
  (二)任一楼层内,全部消防栓同时使用时,各消防栓瞄子放水压力在每平方公分二点五公斤以上或0.25MPa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钟六十公升以上。但全部消防栓数量超过二支时,以同时使用二支计算之。
  (三)消防栓箱内,配置口径二十五公厘消防栓连同管盘长二十公尺之皮管及直线水雾两用瞄子一具,且瞄子设有容易开关之装置。
  前项消防栓,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消防栓开关距离楼地板之高度,在零点三公尺以上一点五公尺以下。
  二、设在走廊或防火构造楼梯间附近便于取用处。
  三、供集会或娱乐处所,设于舞台二侧、观众席后二侧、包厢后侧之位置。
  四、在屋顶上适当位置至少设置一个测试用出水口,并标明测试出水口字样。但斜屋顶设置测试用出水口有困难时,得免设。

第35条


  室内消防栓箱,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箱身为厚度在一点六毫米以上之钢板或具同等性能以上之不燃材料者。
  二、具有足够装设消防栓、水带及瞄子等装备之深度,其箱面表面积在零点七平方公尺以上。
  三、箱面有明显而不易脱落之消防栓字样,每字在二十平方公分以上。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室内消防栓箱,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箱身为厚度在一点六公厘以上之钢板或具同等性能以上之不燃材料者。
  二、具有足够装设消防栓、水带及瞄子等装备之深度,其箱面表面积在零点七平方公尺以上。
  三、箱面有明显而不易脱落之消防栓字样,每字在二十平方公分以上。

第36条


  室内消防栓设备之水源容量,应在装置室内消防栓最多楼层之全部消防栓继续放水二十分钟之水量以上。但该楼层内,全部消防栓数量超过二支时,以二支计算之。
  消防用水与普通用水合并使用者,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前项水源容量在有效水量范围内。
  第一项水源得与本章所列其他灭火设备水源并设。但其总容量应在各灭火设备应设水量之合计以上。

第37条


  依前条设置之水源,应连结加压送水装置,并依下列各款择一设置:
  一、重力水箱,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水位计、排水管、溢水用排水管、补给水管及人孔之装置。
  (二)消防栓水箱必要落差在下列计算值以上:
  必要落差=消防水带摩擦损失水头+配管摩擦损失水头+17(计算单位:公尺)
  H=h1+h2+17m
  二、压力水箱,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压力表、水位计、排水管、补给水管、给气管、空气压缩机及人孔之装置。
  (二)水箱内空气占水箱容积之三分之一以上,压力在使用建筑物最远处之消防栓维持规定放水水压所需压力以上。当水箱内压力及液面减低时,能自动补充加压。空气压缩机及加压帮浦与紧急电源相连接。
  (三)消防栓水箱必要压力在下列计算值以上:
  必要压力=消防水带摩擦损失水头+配管摩擦损失水头+落差+1.7(计算单位:公斤/平方公分)
  P=P1+P2+P3+1.7 kgf/cm2
  三、消防帮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帮浦出水量,第一种消防栓每支每分钟之水量在一百五十公升以上;第二种消防栓每支每分钟之水量在九十公升以上。但全部消防栓数量超过二支时,以二支计算之。
  (二)消防栓帮浦全扬程在下列计算值以上:
  帮浦全扬程=消防水带摩擦损失水头+配管摩擦损失水头+落差+17(计算单位:公尺)
  H=h1+h2+h3+17m
  (三)应为专用。但与其他灭火设备并用,无妨碍各设备之性能时,不在此限。
  (四)连接紧急电源。
  前项加压送水装置除重力水箱外,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设在便于检修,且无受火灾等灾害损害之处所。
  二、使用消防帮浦之加压送水装置,以具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楼地板及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区划分隔。但设于屋顶或屋外时,设有不受积水及雨水侵袭之防水措施者,不在此限。
  三、设自动或手动启动装置,其停止仅限于手动操作。手动启动装置应设于每一室内消防栓箱内,室内消防栓箱上方有红色启动表示灯。
  四、室内消防栓瞄子放水压力超过每平方公分七公斤时,应采取有效之减压措施。
  五、采取有效之防震措施。

    --107年10月17日修正前条文--


  依前条设置之水源,应连结加压送水装置,并依下列各款择一设置:
  一、重力水箱,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水位计、排水管、溢水用排水管、补给水管及人孔之装置。
  (二)第一种消防栓水箱必要落差在下列计算值以上:
  必要落差=消防水带摩擦损失水头+配管摩擦损失水头+17(计算单位:公尺)
  H=h1+h2+17m
  (三)第二种消防栓水箱必要落差在下列计算值以上:
  必要落差=消防水带摩擦损失水头+配管摩擦损失水头+25(计算单位:公尺)
  H=h1+h2+25m
  二、压力水箱,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压力表、水位计、排水管、补给水管、给气管、空气压缩机及人孔之装置。
  (二)水箱内空气占水箱容积之三分之一以上,压力在使用建筑物最远处之消防栓维持规定放水水压所需压力以上。当水箱内压力及液面减低时,能自动补充加压。空气压缩机及加压帮浦与紧急电源相连接。
  (三)第一种消防栓水箱必要压力在下列计算值以上:
  必要压力=消防水带摩擦损失水头+配管摩擦损失水头+落差+17(计算单位:公斤/平方公分)
  P=P1+P2+P3+17kgf/cm2
  (四)第二种消防栓水箱必要压力在下列计算值以上:
  必要压力=消防水带摩擦损失水头+配管摩擦损失水头+落差+25(计算单位:公斤/平方公分)
  P=P1+P2+P3+25kgf/cm2
  三、消防帮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帮浦出水量,第一种消防栓每支每分钟之水量在一百五十公升以上;第二种消防栓每支每分钟之水量在七十公升以上。但全部消防栓数量超过二支时,以二支计算之。
  (二)第一种消防栓帮浦全扬程在下列计算值以上:
  帮浦全扬程=消防水带摩擦损失水头+配管摩擦损失水头+落差+17(计算单位:公尺)
  H=h1+h2+h3+17m
  (三)第二种消防栓帮浦全扬程在下列计算值以上:
  帮浦全扬程=消防水带摩擦损失水头+配管摩擦损失水头+落差+25(计算单位:公尺)
  H=h1+h2+h3+25m
  (四)应为专用。但与其他灭火设备并用,无妨碍各设备之性能时,不在此限。
  (五)连接紧急电源。
  前项加压送水装置除重力水箱外,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设在便于检修,且无受火灾等灾害损害之处所。
  二、使用消防帮浦之加压送水装置,以具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楼地板及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区划分隔。但设于屋顶或屋外时,设有不受积水及雨水侵袭之防水措施者,不在此限。
  三、设自动或手动启动装置,其停止仅限于手动操作。手动启动装置应设于每一室内消防栓箱内,室内消防栓箱上方有红色启动表示灯。
  四、室内消防栓瞄子放水压力超过每平方公分七公斤时,应采取有效之减压措施。
  五、采取有效之防震措施。

第38条


  室内消防栓设备之紧急电源,应使用发电机设备或蓄电池设备,其供电容量应供其有效动作三十分钟以上。
  前项紧急电源在供第十二条第四款使用之场所,得使用具有相同效果之引擎动力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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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消防安全设计  第一章  灭火设备  第二节  室外消防栓设备

第39条


  室外消防栓设备之配管、试压及紧急电源,准用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第二款、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八条规定设置。
  配管除符合前项规定外,水平主干管外露部分,应于每二十公尺内,以明显方式标示水流方向及配管名称。

第40条


  室外消防栓,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口径在六十三毫米以上,与建筑物一楼外墙各部分之水平距离在四十公尺以下。
  二、瞄子出水压力在每平方公分二点五公斤以上或0.25MPa以上,出水量在每分钟三百五十公升以上。
  三、室外消防栓开关位置,不得高于地面一点五公尺,并不得低于地面零点六公尺。设于地面下者,其水带接头位置不得低于地面零点三公尺。
  四、于其五公尺范围内附设水带箱,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水带箱具有足够装置水带及瞄子之深度,箱底二侧设排水孔,其箱面表面积在零点八平方公尺以上。
  (二)箱面有明显而不易脱落之水带箱字样,每字在二十平方公分以上。
  (三)箱内配置口径六十三毫米及长二十公尺水带二条、口径十九毫米以上直线喷雾两用型瞄子一具及消防栓阀型开关一把。
  五、室外消防栓三公尺以内,保持空旷,不得堆放物品或种植花木,并在其附近明显易见处,标明消防栓字样。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室外消防栓,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口径在六十三公厘以上,与建筑物一楼外墙各部分之水平距离在四十公尺以下。
  二、瞄子出水压力在每平方公分二点五公斤以上或0.25MPa以上,出水量在每分钟三百五十公升以上。
  三、室外消防栓开关位置,不得高于地面一点五公尺,并不得低于地面零点六公尺。设于地面下者,其水带接头位置不得低于地面零点三公尺。
  四、于其五公尺范围内附设水带箱,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水带箱具有足够装置水带及瞄子之深度,箱底二侧设排水孔,其箱面表面积在零点八平方公尺以上。
  (二)箱面有明显而不易脱落之水带箱字样,每字在二十平方公分以上。
  (三)箱内配置口径六十三公厘及长二十公尺水带二条、口径十九公厘以上直线喷雾两用型瞄子一具及消防栓阀型开关一把。
  五、室外消防栓三公尺以内,保持空旷,不得堆放物品或种植花木,并在其附近明显易见处,标明消防栓字样。

    --95年12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室外消防栓,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口径在六十三公厘以上,与建筑物一楼外墙各部分之水平距离在四十公尺以下。
  二、瞄子出水压力在每平方公分二点五公斤以上或0.25MPa以上,出水量在每分钟三百五十公升以上。
  三、于其五公尺范围内附设水带箱,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水带箱具有足够装置水带及瞄子之深度,箱底二侧设排水孔,其箱面表面积在零点八平方公尺以上。
  (二)箱面有明显而不易脱落之水带箱字样,每字在二十平方公分以上。
  (三)箱内配置口径六十三公厘及长二十公尺水带二条、口径十九公厘以上直线喷雾两用型瞄子一具及消防栓阀型开关一把。
  四、室外消防栓三公尺以内,保持空旷,不得堆放物品或种植花木,并在其附近明显易见处,标明消防栓字样。

第41条


  室外消防栓设备之水源容量,应在二具室外消防栓同时放水三十分钟之水量以上。
  消防用水与普通用水合并使用者,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前项水源容量,在有效水量范围内。
  第一项水源得与其他灭火设备并设。但其总容量应在各灭火设备应设水量之合计以上。

第42条


  依前条设置之水源,应连结加压送水装置,并依下列各款择一设置:
  一、重力水箱,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水位计、排水管、溢水用排水管、补给水管及人孔之装置。
  (二)水箱必要落差在下列计算值以上:
  必要落差=消防水带摩擦损失水头+配管摩擦损失水头+25(计算单位:公尺)H=h1+h2+25m
  二、压力水箱,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压力表、水位计、排水管、补给水管、给气管、空气压缩机及人孔之装置。
  (二)水箱内空气占水箱容积之三分之一以上,压力在使用建筑物最高处之消防栓维持规定放水水压所需压力以上。当水箱内压力及液面减低时,能自动补充加压。空气压缩机及加压帮浦与紧急电源相连接。
  (三)水箱必要压力在下列计算值以上:
  必要压力=消防水带摩擦损失水头+配管摩擦损失水头+落差+2.5(计算单位:公斤/平方公分)P=P1+P2+P3+2.5kgf/cm2
  三、消防帮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帮浦出水量,一支消防栓在每分钟四百公升以上。但全部消防栓数量超过二支时,以二支计算之。
  (二)帮浦全扬程在下列计算值以上:
  帮浦全扬程=消防水带摩擦损失水头+配管摩擦损失水头+落差+25(计算单位:公尺)H=h1+h2+h3+25m
  (三)应为专用。但与其他灭火设备并用,无妨碍各设备之性能时,不在此限。
  (四)连接紧急电源。
  前项加压送水装置除采重力水箱外,准用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规定,室外消防栓瞄子放水压力超过每平方公分六公斤或0.6Mpa时,应采取有效之减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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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消防安全设计  第一章  灭火设备  第三节  自动撒水设备

第43条


  自动撒水设备,得依实际情况需要就下列各款择一设置。但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场所及第二目之集会堂使用之舞台,应设开放式:
  一、密闭湿式:平时管内贮满高压水,撒水头动作时即撒水。
  二、密闭干式:平时管内贮满高压空气,撒水头动作时先排空气,继而撒水。
  三、开放式:平时管内无水,启动一齐开放阀,使水流入管系撒水。
  四、预动式:平时管内贮满低压空气,以感知装置启动流水检知装置,且撒水头动作时即撒水。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者。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自动撒水设备,得依实际情况需要就下列各款择一设置。但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场所及第二目之集会堂使用之舞台,应设开放式:
  一、密闭湿式:平时管内贮满高压水,撒水头动作时即撒水。
  二、密闭干式:平时管内贮满高压空气,撒水头动作时先排空气,继而撒水。
  三、开放式:平时管内无水,启动一齐开放阀,使水流入管系撒水。
  四、预动式:平时管内贮满低压空气,以感知装置启动流水检知装置,且撒水头动作时即撒水。
  五、其他经中央消防主管机关认可者。

第44条


  自动撒水设备之配管、配件及屋顶水箱,除准用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密闭干式或预动式之流水检知装置二次侧配管,施予镀锌等防腐蚀处理。一齐开放阀二次侧配管,亦同。
  二、密闭干式或预动式之流水检知装置二次侧配管,为有效排水,依下列规定装置:
  (一)支管每十公尺倾斜四公分,主管每十公尺倾斜二公分。
  (二)于明显易见处设排水阀,并标明排水阀字样。
  三、立管连接屋顶水箱时,屋顶水箱之容量在一立方公尺以上。

第45条


  自动撒水设备竣工时,应做加压试验,其测试方法准用第三十三条规定。但密闭干式管系应并行空气压试验,试验时,应使空气压力达到每平方公分二点八公斤或0.28MPa之标准,其压力持续二十四小时,漏气减压量应在每平方公分零点一公斤以下或0.01MPa以下为合格。

第46条


  撒水头,依下列规定配置:
  一、戏院、舞厅、夜总会、歌厅、集会堂等表演场所之舞台及道具室、电影院之放映室或储存易燃物品之仓库,任一点至撒水头之水平距离,在一点七公尺以下。
  二、前款以外之建筑物依下列规定配置:
  (一)一般反应型撒水头(第二种感度),各层任一点至撒水头之水平距离在二点一公尺以下。但防火构造建筑物,其水平距离,得增加为二点三公尺以下。
  (二)快速反应型撒水头(第一种感度),各层任一点至撒水头之水平距离在二点三公尺以下。但设于防火构造建筑物,其水平距离,得增加为二点六公尺以下;撒水头有效撒水半径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者,其水平距离,得超过二点六公尺。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目、第六目、第二款第七目、第五款第一目等场所之住宿居室、病房及其他类似处所,得采用小区划型撒水头(以第一种感度为限),任一点至撒水头之水平距离在二点六公尺以下,撒水头间距在三公尺以上,且任一撒水头之防护面积在十三平方公尺以下。
  四、前款所列场所之住宿居室等及其走廊、通道与其类似场所,得采用侧壁型撒水头(以第一种感度为限),墙面二侧至撒水头之水平距离在一点八公尺以下,墙壁前方至撒水头之水平距离在三点六公尺以下。
  五、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储存大量可燃物之场所天花板高度超过六公尺,或其他场所天花板高度超过十公尺者,应采用放水型撒水头。
  六、地下建筑物天花板与楼板间之高度,在五十公分以上时,天花板与楼板均应配置撒水头,且任一点至撒水头之水平距离在二点一公尺以下。但天花板以不燃性材料装修者,其楼板得免设撒水头。
  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六款之高架储存仓库,其撒水头依下列规定配置:
  一、设在货架之撒水头,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任一点至撒水头之水平距离,在二点五公尺以下,并以交错方式设置。
  (二)储存棉花类、塑胶类、木制品、纸制品或纺织制品等易燃物品时,每四公尺高度至少设置一个;储存其他物品时,每六公尺高度至少设置一个。
  (三)储存之物品会产生撒水障碍时,该物品下方亦应设置。
  (四)设置符合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之防护板。但使用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货架撒水头者,不在此限。
  二、前款以外,设在天花板或楼板之撒水头,任一点至撒水头之水平距离在二点一公尺以下。

    --106年7月5日修正前条文--


  撒水头,依下列规定配置:
  一、戏院、舞厅、夜总会、歌厅、集会堂等表演场所之舞台及道具室、电影院之放映室或储存易燃物品之仓库,任一点至撒水头之水平距离,在一点七公尺以下。
  二、前款以外之建筑物依下列规定配置:
  (一)一般反应型撒水头(第二种感度),各层任一点至撒水头之水平距离在二点一公尺以下。但防火构造建筑物,其水平距离,得增加为二点三公尺以下。
  (二)快速反应型撒水头(第一种感度),各层任一点至撒水头之水平距离在二点三公尺以下。但设于防火构造建筑物,其水平距离,得增加为二点六公尺以下;撒水头有效撒水半径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者,其水平距离,得超过二点六公尺。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目、第六目、第二款第七目、第五款第一目等场所之住宿居室、病房及其他类似处所,得采用小区划型撒水头(以第一种感度为限),任一点至撒水头之水平距离在二点六公尺以下,且任一撒水头之防护面积在十三平方公尺以下。
  四、前款所列场所之住宿居室等及其走廊、通道与其类似场所,得采用侧壁型撒水头(以第一种感度为限),墙面二侧至撒水头之水平距离在一点八公尺以下,墙壁前方至撒水头之水平距离在三点六公尺以下。
  五、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储存大量可燃物之场所天花板高度超过六公尺,或其他场所天花板高度超过十公尺者,应采用放水型撒水头。
  六、地下建筑物天花板与楼板间之高度,在五十公分以上时,天花板与楼板均应配置撒水头,且任一点至撒水头之水平距离在二点一公尺以下。但天花板以不燃性材料装修者,其楼板得免设撒水头。
  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六款之高架储存仓库,其撒水头依下列规定配置:
  一、设在货架之撒水头,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任一点至撒水头之水平距离,在二点五公尺以下,并以交错方式设置。
  (二)储存棉花类、塑胶类、木制品、纸制品或纺织制品等易燃物品时,每四公尺高度至少设置一个;储存其他物品时,每六公尺高度至少设置一个。
  (三)储存之物品会产生撒水障碍时,该物品下方亦应设置。
  (四)设置符合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之集热板。但使用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货架撒水头者,不在此限。
  二、前款以外,设在天花板或楼板之撒水头,任一点至撒水头之水平距离在二点一公尺以下。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撒水头,依下列规定配置:
  一、戏院、舞厅、夜总会、歌厅、集会堂等表演场所之舞台及道具室、电影院之放映室或储存易燃物品之仓库,任一点至撒水头之水平距离,在一点七公尺以下。
  二、前款以外之建筑物依下列规定配置:
  (一)一般反应型撒水头(第二种感度),各层任一点至撒水头之水平距离在二点一公尺以下。但防火构造建筑物,其水平距离,得增加为二点三公尺以下。
  (二)快速反应型撒水头(第一种感度),各层任一点至撒水头之水平距离在二点三公尺以下。但设于防火构造建筑物,其水平距离,得增加为二点六公尺以下;撒水头有效撒水半径经中央消防主管机关认可者,其水平距离,得超过二点六公尺。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目、第六目、第二款第七目、第五款第一目等场所之住宿居室、病房及其他类似处所,得采用小区划型撒水头(以第一种感度为限),任一点至撒水头之水平距离在二点六公尺以下,且任一撒水头之防护面积在十三平方公尺以下。
  四、前款所列场所之住宿居室等及其走廊、通道与其类似场所,得采用侧壁型撒水头(以第一种感度为限),墙面二侧至撒水头之水平距离在一点八公尺以下,墙壁前方至撒水头之水平距离在三点六公尺以下。
  五、中央消防主管机关认定储存大量可燃物之场所天花板高度超过六公尺,或其他场所天花板高度超过十公尺者,应采用放水型撒水头。
  六、地下建筑物天花板与楼板间之高度,在五十公分以上时,天花板与楼板均应配置撒水头,且任一点至撒水头之水平距离在二点一公尺以下。但天花板以不燃性材料装修者,其楼板得免设撒水头。
  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六款之高架储存仓库,其撒水头依下列规定配置:
  一、设在货架之撒水头,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任一点至撒水头之水平距离,在二点五公尺以下,并以交错方式设置。
  (二)储存棉花类、塑胶类、木制品、纸制品或纺织制品等易燃物品时,每四公尺高度至少设置一个;储存其他物品时,每六公尺高度至少设置一个。
  (三)储存之物品会产生撒水障碍时,该物品下方亦应设置。
  (四)设置符合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之集热板。但使用经中央消防主管机关认可之货架撒水头者,不在此限。
  二、前款以外,设在天花板或楼板之撒水头,任一点至撒水头之水平距离在二点一公尺以下。

    --96年11月6日修正前条文--


  撒水头,依下列规定配置:
  一、戏院、舞厅、夜总会、歌厅、集会堂等表演场所之舞台及道具室、电影院之放映室或储存易燃物品之仓库,任一点至撒水头之水平距离,在一点七公尺以下。
  二、前款以外之建筑物依下列规定配置:
  (一)一般反应型撒水头(第二种感度),各层任一点至撒水头之水平距离在二点一公尺以下。但防火构造建筑物,其水平距离,得增加为二点三公尺以下。
  (二)快速反应型撒水头(第一种感度),各层任一点至撒水头之水平距离在二点三公尺以下。但防火构造建筑物,其水平距离,得增加为二点六公尺以下。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目、第六目、第二款第七目、第五款第一目等场所之住宿居室、病房及其他类似处所,得采用小区划型撒水头(以第一种感度为限),任一点至撒水头之水平距离在二点六公尺以下,且任一撒水头之防护面积在十三平方公尺以下。
  四、前款所列场所之住宿居室等及其走廊、通道与其类似场所,得采用侧壁型撒水头(以第一种感度为限),墙面二侧至撒水头之水平距离在一点八公尺以下,墙壁前方至撒水头之水平距离在三点六公尺以下。
  五、中央消防主管机关认定储存大量可燃物之场所天花板高度超过六公尺,或其他场所天花板高度超过十公尺者,应采用放水型撒水头。
  六、地下建筑物天花板与楼板间之高度,在五十公分以上时,天花板与楼板均应配置撒水头,且任一点至撒水头之水平距离在二点一公尺以下。但天花板以不燃性材料装修者,其楼板得免设撒水头。
  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六款之高架储存仓库,其撒水头依下列规定配置:
  一、设在货架之撒水头,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任一点至撒水头之水平距离,在二点五公尺以下,并以交错方式设置。
  (二)储存棉花类、塑胶类、木制品、纸制品或纺织制品等易燃物品时,每四公尺高度至少设置一个;储存其他物品时,每六公尺高度至少设置一个。
  (三)储存之物品会产生撒水障碍时,该物品下方亦应设置。
  (四)设置符合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之集热板。但使用经中央消防主管机关认可之货架撒水头者,不在此限。
  二、前款以外,设在天花板或楼板之撒水头,任一点至撒水头之水平距离在二点一公尺以下。

第47条


  撒水头之位置,依下列规定装置:
  一、撒水头轴心与装置面成垂直装置。
  二、撒水头回水板下方四十五公分内及水平方向三十公分内,应保持净空间,不得有障碍物。
  三、密闭式撒水头之回水板装设于装置面(指楼板或天花板)下方,其间距在三十公分以下。
  四、密闭式撒水头装置于梁下时,回水板与梁底之间距在十公分以下,且与楼板或天花板之间距在五十公分以下。
  五、密闭式撒水头装置面,四周以净高四十公分以上之梁或类似构造体区划包围时,按各区划装置。但该梁或类似构造体之间距在一百八十公分以下者,不在此限。
  六、使用密闭式撒水头,且风管等障碍物之宽度超过一百二十公分时,该风管等障碍物下方,亦应设置。
  七、侧壁型撒水头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撒水头与装置面(墙壁)之间距,在十五公分以下。
  (二)撒水头回水板与天花板或楼板之间距,在十五公分以下。
  (三)撒水头回水板下方及水平方向四十五公分内,保持净空间,不得有障碍物。
  八、密闭式撒水头侧面有梁时,依下表装置。◇◆

  前项第八款之撒水头,其回水板与天花板或楼板之距离超过三十公分时,依下列规定设置防护板:
  一、防护板应使用金属材料,且直径在三十公分以上。
  二、防护板与回水板之距离,在三十公分以下。

    --106年7月5日修正前条文--


  撒水头之位置,依下列规定装置:
  一、撒水头轴心与装置面成垂直装置。
  二、撒水头回水板下方四十五公分内及水平方向三十公分内,应保持净空间,不得有障碍物。
  三、密闭式撒水头之回水板装设于装置面(指楼板或天花板)下方,其间距在三十公分以下。
  四、密闭式撒水头装置于梁下时,回水板与梁底之间距在十公分以下,且与楼板或天花板之间距在五十公分以下。
  五、密闭式撒水头装置面,四周以净高四十公分以上之梁或类似构造体区划包围时,按各区划装置。但该梁或类似构造体之间距在一百八十公分以下者,不在此限。
  六、使用密闭式撒水头,且风管等障碍物之宽度超过一百二十公分时,该风管等障碍物下方,亦应设置。
  七、侧壁型撒水头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撒水头与装置面(墙壁)之间距,在十五公分以下。
  (二)撒水头回水板与天花板或楼板之间距,在十五公分以下。
  (三)撒水头回水板下方及水平方向四十五公分内,保持净空间,不得有障碍物。
  八、密闭式撒水头侧面有梁时,依下表装置。◇◆

  前项第八款之撒水头,其回水板与天花板或楼板之距离超过三十公分时,依下列规定设置集热板。
  一、集热板应使用金属材料,且直径在三十公分以上。
  二、集热板与回水板之距离,在三十公分以下。

第48条


  密闭式撒水头,应就装置场所平时最高周围温度,依下表选择一定标示温度之撒水头。◇◆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密闭式撒水头,应符合密闭式撒水头认可基准之规定,并就装置场所平时最高周围温度,依下表选择一定标示温度之撒水头。◇◆

第49条


  下列处所得免装撒水头:
  一、洗手间、浴室或厕所。
  二、室内安全梯间、特别安全梯间或紧急升降机间之排烟室。
  三、防火构造之升降机升降路或管道间。
  四、升降机机械室或通风换气设备机械室。
  五、电信机械室或电脑室。
  六、发电机、变压器等电气设备室。
  七、外气流通无法有效探测火灾之走廊。
  八、手术室、产房、X光(放射线)室、加护病房或麻醉室等其他类似处所。
  九、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场所及第二目之集会堂使用之观众席,设有固定座椅部分,且撒水头装置面高度在八公尺以上者。
  十、室内游泳池之水面或溜冰场之冰面上方。
  十一、主要构造为防火构造,且开口设有具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防火门之金库。
  十二、储存铝粉、碳化钙、磷化钙、钠、生石灰、镁粉、钾、过氧化钠等禁水性物质或其他遇水时将发生危险之化学品仓库或房间。
  十三、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五款之建筑物(地下层、无开口楼层及第十一层以上之楼层除外)中,供第十二条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场所使用,与其他部分间以具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楼地板区划分隔,并符合下列规定者:
  (一)区划分隔之墙壁及楼地板开口面积合计在八平方公尺以下,且任一开口面积在四平方公尺以下。
  (二)前目开口部设具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且开口部与走廊、楼梯间不得使用防火铁卷门。但开口面积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该区划分隔部分能二方向避难者,得使用具半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
  十四、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四款之建筑物(地下层、无开口楼层及第十一层以上之楼层除外)中,供第十二条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场所使用,与其他部分间以具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楼地板区划分隔,并符合下列规定者:
  (一)区划分隔部分,楼地板面积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
  (二)内部装修符合建筑技术规则建筑设计施工编第八十八条规定。
  (三)开口部设具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且开口部与走廊、楼梯间不得使用防火铁卷门。但开口面积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该区划分隔部分能二方向避难者,得使用具半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
  十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下列处所得免装撒水头:
  一、洗手间、浴室或厕所。
  二、室内安全梯间、特别安全梯间或紧急升降机间之排烟室。
  三、防火构造之升降机升降路或管道间。
  四、升降机机械室或通风换气设备机械室。
  五、电信机械室或电脑室。
  六、发电机、变压器等电气设备室。
  七、外气流通无法有效探测火灾之走廊。
  八、手术室、产房、X光(放射线)室、加护病房或麻醉室等其他类似处所。
  九、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场所使用之观众席,设有固定座椅部分,且撒水头装置面高度在八公尺以上者。
  十、室内游泳池之水面或溜冰场之冰面上方。
  十一、主要构造为防火构造,且开口设有具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防火门之金库。
  十二、储存铝粉、碳化钙、磷化钙、钠、生石灰、镁粉、钾、过氧化钠等禁水性物质或其他遇水时将发生危险之化学品仓库或房间。
  十三、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五款之建筑物(地下层、无开口楼层及第十一层以上之楼层除外)中,供第十二条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场所使用,与其他部分间以具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楼地板区划分隔,并符合下列规定者:
  (一)区划分隔之墙壁及楼地板开口面积合计在八平方公尺以下,且任一开口面积在四平方公尺以下。
  (二)前目开口部设具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且开口部与走廊、楼梯间不得使用防火铁卷门。但开口面积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该区划分隔部分能二方向避难者,得使用具半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
  十四、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四款之建筑物(地下层、无开口楼层及第十一层以上之楼层除外)中,供第十二条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场所使用,与其他部分间以具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楼地板区划分隔,并符合下列规定者:
  (一)区划分隔部分,楼地板面积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
  (二)内部装修符合建筑技术规则建筑设计施工编第八十八条规定。
  (三)开口部设具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且开口部与走廊、楼梯间不得使用防火铁卷门。但开口面积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该区划分隔部分能二方向避难者,得使用具半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
  十五、其他经中央消防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

第50条


  撒水头之放水量,每分钟应在八十公升(设于高架仓库者,应为一百十四公升)以上,且放水压力应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上或0.1Mpa以上。但小区划型撒水头之放水量,每分钟应在五十公升以上。
  放水型撒水头之放水量,应达防护区域每平方公尺每分钟五公升以上。但储存可燃物场所,应达每平方公尺每分钟十公升以上。

第51条


  自动撒水设备应装置适当之流水检知装置,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各楼层之楼地板面积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下者,装设一套,超过三千平方公尺者,装设二套。但上下二层,各层撒水头数量在十个以下,且设有火警自动警报设备者,得二层共用。
  二、无隔间之楼层内,前款三千平方公尺得增为一万平方公尺。
  三、撒水头或一齐开放阀开启放水时,即发出警报。
  四、附设制水阀,其高度距离楼地板面在一点五公尺以下零点八公尺以上,并于制水阀附近明显易见处,设置标明制水阀字样之标识。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自动撒水设备应装置适当之流水检知装置,该流水检知装置应符合流水检知装置认可基准,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各楼层之楼地板面积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下者,装设一套,超过三千平方公尺者,装设二套。但上下二层,各层撒水头数量在十个以下,且设有火警自动警报设备者,得二层共用。
  二、无隔间之楼层内,前款三千平方公尺得增为一万平方公尺。
  三、撒水头或一齐开放阀开启放水时,即发出警报。
  四、附设制水阀,其高度距离楼地板面在一点五公尺以下零点八公尺以上,并于制水阀附近明显易见处,设置标明制水阀字样之标识。

第52条


  开放式自动撒水设备之自动及手动启动装置,依下列规定设置。但受信总机设在平时有人处,且火灾时,能立即操作启动装置者,得免设自动启动装置:
  一、自动启动装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感知撒水头或探测器动作后,能启动一齐开放阀及加压送水装置。
  (二)感知撒水头使用标示温度在七十九度以下者,且每二十平方公尺设置一个;探测器使用定温式一种或二种,并依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设置,每一放水区域至少一个。
  (三)感知撒水头设在装置面距楼地板面高度五公尺以下,且能有效探测火灾处。
  二、手动启动装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一放水区域设置一个手动启动开关,其高度距楼地板面在零点八公尺以上一点五公尺以下,并标明手动启动开关字样。
  (二)手动启动开关动作后,能启动一齐开放阀及加压送水装置。

第53条


  开放式自动撒水设备之一齐开放阀应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每一放水区域设置一个。
  二、一齐开放阀二次侧配管装设试验用装置,在该放水区域不放水情形下,能测试一齐开放阀之动作。
  三、一齐开放阀所承受之压力,在其最高使用压力以下。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开放式自动撒水设备之一齐开放阀应符合一齐开放阀认可基准之规定,并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每一放水区域设置一个。
  二、一齐开放阀二次侧配管装设试验用装置,在该放水区域不放水情形下,能测试一齐开放阀之动作。
  三、一齐开放阀所承受之压力,在其最高使用压力以下。

第54条


  开放式自动撒水设备之放水区域,依下列规定:
  一、每一舞台之放水区域在四个以下。
  二、放水区域在二个以上时,每一放水区域楼地板面积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且邻接之放水区域相互重叠,使有效灭火。

第55条


  密闭干式或预动式自动撒水设备,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密闭干式或预动式流水检知装置二次侧之加压空气,其空气压缩机为专用,并能在三十分钟内,加压达流水检知装置二次侧配管之设定压力值。
  二、流水检知装置二次侧之减压警报设于平时有人处。
  三、撒水头动作后,流水检知装置应在一分钟内,使撒水头放水。
  四、撒水头使用向上型。但配管能采取有效措施者,不在此限。

第56条


  使用密闭式撒水头之自动撒水设备末端之查验阀,依下列规定配置:
  一、管径在二十五毫米以上。
  二、查验阀依各流水检知装置配管系统配置,并接装在建筑物各层放水压力最低之最远支管末端。
  三、查验阀之一次侧设压力表,二次侧设有与撒水头同等放水性能之限流孔。
  四、距离地板面之高度在二点一公尺以下,并附有排水管装置,并标明末端查验阀字样。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使用密闭式撒水头之自动撒水设备末端之查验阀,依下列规定配置:
  一、管径在二十五公厘以上。
  二、查验阀依各流水检知装置配管系统配置,并接装在建筑物各层放水压力最低之最远支管末端。
  三、查验阀之一次侧设压力表,二次侧设有与撒水头同等放水性能之限流孔。
  四、距离地板面之高度在二点一公尺以下,并附有排水管装置,并标明末端查验阀字样。

第57条


  自动撒水设备之水源容量,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使用密闭式一般反应型、快速反应型撒水头时,应符合下表规定个数继续放水二十分钟之水量。但各类场所实设撒水头数,较应设水源容量之撒水头数少时,其水源容量得依实际撒水头数计算之。◇◆

  二、使用开放式撒水头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目使用场所及第二目集会堂之舞台,在十层以下建筑物之楼层时,应在最大放水区域全部撒水头,继续放水二十分钟之水量以上。
  (二)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目使用场所及第二目集会堂之舞台,在十一层以上建筑物之楼层,应在最大楼层全部撒水头,继续放水二十分钟之水量以上。
  三、使用侧壁型或小区划型撒水头时,十层以下楼层在八个撒水头、十一层以上楼层在十二个撒水头继续放水二十分钟之水量以上。
  四、使用放水型撒水头时,应在实设撒水头数继续放射二十分钟之水量以上。
  前项撒水头数量之规定,在使用干式或预动式流水检知装置时,应追加百分之五十。
  免设撒水头处所,除第四十九条第七款及第十二款外,得设置补助撒水栓,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各层任一点至水带接头之水平距离在十五公尺以下。但设有自动撒水设备撒水头之部分,不在此限。
  二、设有补助撒水栓之任一层,以同时使用该层所有补助撒水栓时,各瞄子放水压力在每平方公分二点五公斤以上或0.25MPa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钟六十公升以上。但全部补助撒水栓数量超过二支时(邻接补助撒水栓水带接头之水平距离超过三十公尺时,为一个),以同时使用二支计算之。
  三、补助撒水栓箱表面标示补助撒水栓字样,箱体上方设置红色标示灯。
  四、瞄子具有容易开关之装置。
  五、开关阀设在距地板面一点五公尺以下。
  六、水带能便于操作延伸。
  七、配管从各层流水检知装置二次侧配置。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自动撒水设备之水源容量,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使用密闭式一般反应型、快速反应型撒水头时,应符合下表规定个数继续放水二十分钟之水量。但各类场所实设撒水头数,较应设水源容量之撒水头数少时,其水源容量得依实际撒水头数计算之。◇◆

  二、使用开放式撒水头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目使用场所之舞台,在十层以下建筑物之楼层时,应在最大放水区域全部撒水头,继续放水二十分钟之水量以上。
  (二)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目使用场所之舞台,在十一层以上建筑物之楼层,应在最大楼层全部撒水头,继续放水二十分钟之水量以上。
  三、使用侧壁型或小区划型撒水头时,十层以下楼层在八个撒水头、十一层以上楼层在十二个撒水头继续放水二十分钟之水量以上。
  四、使用放水型撒水头时,采固定式者应在最大放水区域全部撒水头、采可动式者应在最大放水量撒水头,继续放射二十分钟之水量以上。
  前项撒水头数量之规定,在使用干式或预动式流水检知装置时,应追加百分之五十。
  免设撒水头处所,除第四十九条第七款及第十二款外,得设置补助撒水栓,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各层任一点至水带接头之水平距离在十五公尺以下。但设有自动撒水设备撒水头之部分,不在此限。
  二、设有补助撒水栓之任一层,以同时使用该层所有补助撒水栓时,各瞄子放水压力在每平方公分二点五公斤以上或0.25Mpa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钟六十公升以上。但全部补助撒水栓数量超过二支时(邻接补助撒水栓水带接头之水平距离超过三十公尺时,为一个),以同时使用二支计算之。
  三、补助撒水栓箱表面标示补助撒水栓字样,箱体上方设置红色启动表示灯。
  四、瞄子具有容易开关之装置。
  五、开关阀设在距地板面一点五公尺以下。
  六、水带能便于操作延伸。
  七、配管从各层流水检知装置二次侧配置。

    --95年12月15日修正前条文--


  自动撒水设备之水源容量,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使用密闭式一般反应型、快速反应型撒水头时,应符合下表规定个数继续放水二十分钟之水量。但各类场所实设撒水头数,较应设水源容量之撒水头数少时,其水源容量得依实际撒水头数计算之。
  二、使用开放式撒水头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目使用场所之舞台,在十层以下建筑物之楼层时,应在最大放水区域全部撒水头,继续放水二十分钟之水量以上。
  (二)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目使用场所之舞台,在十一层以上建筑物之楼层,应在最大楼层全部撒水头,继续放水二十分钟之水量以上。
  三、使用侧壁型或小区划型撒水头时,十层以下楼层在八个撒水头、十一层以上楼层在十二个撒水头继续放水二十分钟之水量以上。
  四、使用放水型撒水头时,应在实设撒水头数继续放射二十分钟之水量以上。
  前项撒水头数量之规定,在使用干式或预动式流水检知装置时,应追加百分之五十。
  免设撒水头处所,除第四十九条第七款及第十二款外,得设置补助撒水栓,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各层任一点至水带接头之水平距离在十五公尺以下。但设有自动撒水设备撒水头之部分,不在此限。
  二、设有补助撒水栓之任一层,以同时使用该层所有补助撒水栓时,各瞄子放水压力在每平方公分二点五公斤以上或0.25Mpa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钟六十公升以上。但全部补助撒水栓数量超过二支时(邻接补助撒水栓水带接头之水平距离超过三十公尺时,为一个),以同时使用二支计算之。
  三、补助撒水栓箱表面标示补助撒水栓字样,箱体上方设置红色标示灯。
  四、瞄子具有容易开关之装置。
  五、开关阀设在距地板面一点五公尺以下。
  六、水带能便于操作延伸。
  七、配管从各层流水检知装置二次侧配置。

第58条


  依前条设置之水源应连结加压送水装置,并依下列各款择一设置:
  一、重力水箱,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水位计、排水管、溢水用排水管、补给水管及人孔之装置。
  (二)水箱必要落差在下列计算值以上:
  必要落差=配管摩擦损失水头+10(计算单位:公尺)
  H=h1+10m
  二、压力水箱,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压力表、水位计、排水管、补给水管、给气管、空气压缩机及人孔之装置。
  (二)水箱内空气占水箱容积之三分之一以上,压力在使用建筑物最高处之撒水头维持规定放水水压所需压力以上。当水箱内压力及液面减低时,能自动补充加压。空气压缩机及加压帮浦与紧急电源相连接。
  (三)水箱必要压力在下列计算值以上:
  必要压力=配管摩擦损失水头+落差+1(计算单位:公斤/平方公分)
  P=P1+P2+1kgf/c㎡
  三、消防帮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帮浦出水量,依前条规定核算之撒水头数量,乘以每分钟九十公升(设于高架储存仓库者,为一百三十公升)。但使用小区划型撒水头者,应乘以每分钟六十公升。另放水型撒水头依中央消防机关认可者计算之。
  (二)帮浦全扬程在下列计算值以上:
  帮浦全扬程=配管摩擦损失水头+落差+10(计算单位:公尺)
  H=h1+h2+10m
  (三)应为专用。但与其他灭火设备并用,无妨碍各设备之性能时,不在此限。
  (四)连接紧急电源。
  前项加压送水装置除应准用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规定外,撒水头放水压力应在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下或1MPa以下。

    --95年12月15日修正前条文--


  依前条设置之水源应连结加压送水装置,并依下列各款择一设置:
  一、重力水箱,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水位计、排水管、溢水用排水管、补给水管及人孔之装置。
  (二)水箱必要落差在下列计算值以上:必要落差=配管摩擦损失水头+10(计算单位:公尺)H=h1+10m
  二、压力水箱,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压力表、水位计、排水管、补给水管、给气管、空气压缩机及人孔之装置。
  (二)水箱内空气占水箱容积之三分之一以上,压力在使用建筑物最高处之撒水头维持规定放水水压所需压力以上。当水箱内压力及液面减低时,能自动补充加压。空气压缩机及加压帮浦与紧急电源相连接。
  (三)水箱必要压力在下列计算值以上:
  必要压力=配管摩擦损失水头+落差+1(计算单位:公斤/平方公分)P=P1+P2+1kgf/cm2
  三、消防帮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帮浦出水量,依前条规定核算之撒水头数量,乘以每分钟九十公升。但使用小区划型撒水头者,应乘以每分钟六十公升。另放水型撒水头依中央消防机关认可者计算之。
  (二)帮浦全扬程在下列计算值以上:
  帮浦全扬程=配管摩擦损失水头+落差+10(计算单位:公尺)H=h1+h2+10m
  (三)应为专用。但与其他灭火设备并用,无妨碍各设备之性能时,不在此限。
  (四)连接紧急电源。
  前项加压送水装置除应准用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规定外,撒水头放水压力应在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下或1Mpa以下。

第59条


  装置自动撒水之建筑物,应于地面层室外临建筑线,消防车容易接近处,设置口径六十三毫米之送水口,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为专用。
  二、装置自动撒水设备之楼层,楼地板面积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下,至少设置双口形送水口一个,并装接阴式快速接头,每超过三千平方公尺,增设一个。但应设数量超过三个时,以三个计。
  三、设在无送水障碍处,且其高度距基地地面在一公尺以下零点五公尺以上。
  四、与立管管系连通,其管径在立管管径以上,并在其附近便于检修确认处,装置逆止阀及止水阀。
  五、送水口附近明显易见处,标明自动撒水送水口字样及送水压力范围。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装置自动撒水之建筑物,应于地面层室外临建筑线,消防车容易接近处,设置口径六十三公厘之送水口,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为专用。
  二、装置自动撒水设备之楼层,楼地板面积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下,至少设置双口形送水口一个,并装接阴式快速接头,每超过三千平方公尺,增设一个。但应设数量超过三个时,以三个计。
  三、设在无送水障碍处,且其高度距基地地面在一公尺以下零点五公尺以上。
  四、与立管管系连通,其管径在立管管径以上,并在其附近便于检修确认处,装置逆止阀及止水阀。
  五、送水口附近明显易见处,标明自动撒水送水口字样及送水压力范围。

第60条


  自动撒水设备之紧急电源,依第三十八条规定设置。
                                                回索引〉〉

第三编  消防安全设计  第一章  灭火设备  第四节  水雾灭火设备

第61条


  水雾喷头,依下列规定配置:
  一、防护对象之总面积在各水雾喷头放水之有效防护范围内。
  二、每一水雾喷头之有效半径在二点一公尺以下。
  三、水雾喷头之配置数量,依其装设之放水角度、放水量及防护区域面积核算,其每平方公尺放水量,供第十八条附表第三项、第四项所列场所使用,在每分钟二十公升以上;供同条附表其他场所使用,在每分钟十公升以上。

第62条


  水雾灭火设备之紧急电源、配管、配件、屋顶水箱、竣工时之加压送水试验、流水检知装置、启动装置及一齐开放阀准用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设置。

第63条


  放射区域,指一只一齐开放阀启动放射之区域,每一区域以五十平方公尺为原则。
  前项放射区域有二区域以上者,其主管管径应在一百毫米以上。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放射区域,指一只一齐开放阀启动放射之区域,每一区域以五十平方公尺为原则。
  前项放射区域有二区域以上者,其主管管径应在一百公厘以上。

第64条


  水雾灭火设备之水源容量,应保持二十立方公尺以上。但放射区域在二区域以上者,应保持四十立方公尺以上。

第65条


  依前条设置之水源,应连结加压送水装置。
  加压送水装置使用消防帮浦时,其出水量及出水压力,依下列规定,并连接紧急电源:
  一、出水量:每分钟一千二百公升以上,其放射区域二个以上时为每分钟二千公升以上。
  二、出水压力:核算管系最末端一个放射区域全部水雾喷头放水压力均能达每平方公分二点七公斤以上或0.27MPa以上。但用于防护电气设备者,应达每平方公分三点五公斤以上或0.35MPa以上。

第66条


  水雾喷头及配管与高压电器设备应保持之距离,依下表规定:◇◆

第67条


  水雾送水口,依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设置,并标明水雾送水口字样及送水压力范围。

第68条


  装置水雾灭火设备之室内停车空间,其排水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停驻场所地面作百分之二以上之坡度。
  二、车辆停驻场所,除面临车道部分外,应设高十公分以上之地区境界堤,或深十公分宽十公分以上之地区境界沟,并与排水沟连通。
  三、灭火坑具备油水分离装置,并设于火灾不易殃及之处所。
  四、车道之中央或二侧设置排水沟,排水沟设置集水管,并与灭火坑相连接。
  五、排水沟及集水管之大小及坡度,应具备能将加压送水装置之最大能力水量有效排出。
                                                回索引〉〉

第三编  消防安全设计  第一章  灭火设备  第五节  泡沫灭火设备

第69条


  泡沫灭火设备之放射方式,依实际状况需要,就下列各款择一设置:
  一、固定式:视防护对象之形状、构造、数量及性质配置泡沫放出口,其设置数量、位置及放射量,应能有效灭火。
  二、移动式:水带接头至防护对象任一点之水平距离在十五公尺以下。

第70条


  固定式泡沫灭火设备之泡沫放出口,依泡沫膨胀比,就下表选择设置之:◇◆

  前项膨胀比,指泡沫发泡体积与发泡所需泡沫水溶液体积之比值。

第71条


  泡沫头,依下列规定配置:
  一、飞机库等场所,使用泡水喷头,并楼地板面积每八平方公尺设置一个,使防护对象在其有效防护范围内。
  二、室内停车空间或汽车修理厂等场所,使用泡沫喷头,并楼地板面积每九平方公尺设置一个,使防护对象在其有效防护范围内。
  三、放射区域内任一点至泡沫喷头之水平距离在二点一公尺以下。
  四、泡沫喷头侧面有梁时,其装置依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八款规定。
  五、室内停车空间有复层式停车设施者,其最上层上方之装置面设泡沫喷头,并延伸配管至车辆间,使能对下层停车平台放射泡沫。但感知撒水头之设置,得免延伸配管。
  六、前款复层式停车设施之泡沫喷头,碍于构造,无法在最上层以外之停车平台配置时,其配管之延伸应就停车构造成一单元部分,在其四周设置泡沫喷头,使能对四周全体放射泡沫。

第72条


  泡沫头之放射量,依下列规定:
  一、泡水喷头放射量在每分钟七十五公升以上。
  二、泡沫喷头放射量,依下表规定:◇◆

第73条


  高发泡放出口,依下列规定配置:
  一、全区放射时,应符合下列规定,且其防护区域开口部能在泡沫水溶液放射前自动关闭。但能有效补充开口部泄漏者,得免设自动关闭装置。
  (一)高发泡放出口之泡沫水溶液放射量依下表核算:◇◆

  (二)前目之冠泡体积,指防护区域自楼地板面至高出防护对象最高点零点五公尺所围体积。
  (三)高发泡放出口在防护区域内,楼地板面积每五百平方公尺至少设置一个,且能有效放射至该区域,并附设泡沫放出停止装置。
  (四)高发泡放出口位置高于防护对象物最高点。
  (五)防护对象位置距离楼地板面高度,超过五公尺,且使用高发泡放出口时,应为全区放射方式。
  二、局部放射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防护对象物相互邻接,且邻接处有延烧之虞时,防护对象与该有延烧之虞范围内之对象,视为单一防护对象,设置高发泡放出口。但该邻接处以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区划或相距三公尺以上者,得免视为单一防护对象。
  (二)高发泡放出口之泡沫水溶液放射量,防护面积每一平方公尺在每分钟二公升以上。
  (三)前目之防护面积,指防护对象外周线以高出防护对象物高度三倍数值所包围之面积。但高出防护对象物高度三倍数值,小于一公尺时,以一公尺计。

第74条


  泡沫灭火设备之紧急电源、配管、配件、屋顶水箱、竣工时之加压试验、流水检知装置、启动装置及一齐开放阀准用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设置。

第75条


  泡沫灭火设备之放射区域,依下列规定:
  一、使用泡沫喷头时,每一放射区域在楼地板面积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一百平方公尺以下。
  二、使用泡水喷头时,放射区域占其楼地板面积三分之一以上,且至少二百平方公尺。但楼地板面积未达二百平方公尺者,放射区域依其实际楼地板面积计。

第76条


  泡沫灭火设备之水源,依下列规定:
  一、使用泡沫头时,依第七十二条核算之最低放射量在最大一个泡沫放射区域,能继续放射二十分钟以上。
  二、使用高发泡放出口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全区放射时,以最大楼地板面积之防护区域,除依下表核算外,防护区域开口部未设闭锁装置者,加算开口泄漏泡沫水溶液量。◇◆

  (二)局部放射时,依第七十三条核算之泡沫水溶液放射量,在楼地板面积最大区域,能继续放射二十分钟以上。
  三、移动式泡沫灭火设备之水源容量,在二具泡沫瞄子同时放水十五分钟之水量以上。
  前项各款计算之水溶液量,应加算充满配管所需之泡沫水溶液量,且应加算总泡沫水溶液量之百分之二十。

第77条


  依前条设置之水源,应连结加压送水装置。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加压送水装置使用消防帮浦时,其出水量及出水压力,依下列规定:
  一、出水量:泡沫放射区域有二区域以上时,以最大一个泡沫放射区域之最低出水量加倍计算。
  二、出水压力:核算最末端一个泡沫放射区域全部泡沫喷头放射压力均能达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上或0.1MPa以上。
  三、连接紧急电源。
  前条第一项第三款之加压送水装置使用消防帮浦时,其出水量及出水压力,依下列规定:
  一、出水量:同一楼层设一个泡沫消防栓箱时,应在每分钟一百三十公升以上;同一楼层设二个以上泡沫消防栓箱时,应在每分钟二百六十公升以上。
  二、出水压力:核算最末端一个泡沫消防栓放射压力能达每平方公分三点五公斤以上或035MPa以上。
  三、连接紧急电源。
  同一栋建筑物内,采用低发泡原液,分层配置固定式及移动式放射方式泡沫灭火设备时,得共用配管及消防帮浦,而帮浦之出水量、扬程与泡沫原液储存量应采其放射方式中较大者。

第78条


  泡沫原液储存量,依第七十六条规定核算之水量与使用之泡沫原液浓度比核算之。

第79条


  泡沫原液与水混合使用之浓度,依下列规定:
  一、蛋白质泡沫液百分之三或百分之六。
  二、合成界面活性泡沫液百分之一或百分之三。
  三、水成膜泡沫液百分之三或百分之六。

第80条


  移动式泡沫灭火设备,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同一楼层各泡沫瞄子放射量,应在每分钟一百公升以上。但全部泡沫消防栓箱数量超过二个时,以同时使用二支泡沫瞄子计算之。
  二、泡沫瞄子放射压力应在每平方公分三点五公斤以上或0.35MPa以上。
  三、移动式泡沫灭火设备之泡沫原液,应使用低发泡。
  四、在水带接头三公尺范围内,设置泡沫消防栓箱,箱内配置长二十公尺以上水带及泡沫瞄子乙具,其箱面表面积应在零点八平方公尺以上,且标明移动式泡沫灭火设备字样,并在泡沫消防栓箱上方设置红色帮浦启动表示灯。

第81条


  泡沫原液储槽,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设有便于确认药剂量之液面计或计量棒。
  二、平时在加压状态者,应附设压力表。
  三、设置于温度摄氏四十度以下,且无日光曝晒之处。
  四、采取有效防震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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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消防安全设计  第一章  灭火设备  第六节  二氧化碳灭火设备

第82条


  二氧化碳灭火设备之放射方式依实际状况需要就下列各款择一装置:
  一、全区放射方式:用不燃材料建造之墙、柱、楼地板或天花板等区划间隔,且开口部设有自动关闭装置之区域,其喷头设置数量、位置及放射量应视该部分容积及防护对象之性质作有效之灭火。但能有效补充开口部泄漏量者,得免设自动关闭装置。
  二、局部放射方式:视防护对象之形状、构造、数量及性质,配置喷头,其设置数量、位置及放射量,应能有效灭火。
  三、移动放射方式:皮管接头至防护对象任一部分之水平距离在十五公尺以下。

第83条


  二氧化碳灭火药剂量,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全区放射方式所需灭火药剂量依下表计算:◇◆

  二、局部放射方式所需灭火药剂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可燃性固体或易燃性液体存放于上方开放式容器,火灾发生时,燃烧限于一面且可燃物无向外飞散之虞者,所需之灭火药剂量,依该防护对象表面积每一平方公尺以十三公斤比例核算,其表面积之核算,在防护对象边长小于零点六公尺时,以零点六公尺计。但追加倍数,高压式为一点四,低压式为一点一。
  (二)前目以外防护对象依下列公式计算假想防护空间(指距防护对象任一点零点六公尺范围空间)单位体积灭火药剂量,再乘以假想防护空间体积来计算所需灭火药剂量:Q=8-6×a/A
  Q:假想防护空间单位体积灭火药剂量(公斤/立方公尺),所需追加倍数比照前目规定。
  a:防护对象周围实存墙壁面积之合计(平方公尺)。
  A:假想防护空间墙壁面积之合计(平方公尺)。
  三、移动放射方式每一具喷射瞄子所需灭火药剂量在九十公斤以上。
  四、全区及局部放射方式在同一建筑物内有二个以上防护区域或防护对象时,所需灭火药剂量应取其最大量者。

第84条


  全区及局部放射方式之喷头,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全区放射方式所设之喷头能使放射药剂迅速均匀地扩散至整个防护区域。
  二、二氧化碳喷头之放射压力,其灭火药剂以常温储存者之高压式为每平方公分十四公斤以上或1.4MPa以上;其灭火药剂储存于温度摄氏零下十八度以下者之低压式为每平方公分九公斤以上或0.9MPa以上。
  三、全区放射方式依前条第一款所核算之灭火药剂量,依下表所列场所,于规定时间内全部放射完毕。◇◆

  四、局部放射方式所设喷头之有效射程内,应涵盖防护对象所有表面,且所设位置不得因药剂之放射使可燃物有飞散之虞。
  五、局部放射方式依前条第二款所核算之灭火药剂量应于三十秒内全部放射完毕。

第85条


  全区或局部放射方式防护区域内之通风换气装置,应在灭火药剂放射前停止运转。

第86条


  全区放射方式防护区域之开口部,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不得设于面对安全梯间、特别安全梯间、紧急升降机间或其他类似场所。
  二、开口部位于距楼地板面高度三分之二以下部分,应在灭火药剂放射前自动关闭。
  三、不设自动关闭装置之开口部总面积,供电信机械室使用时,应在围壁面积百分之一以下,其他处所则应在防护区域体积值或围壁面积值二者中之较小数值百分之十以下。
  前项第三款围壁面积,指防护区域内墙壁、楼地板及天花板等面积之合计。

第87条


  灭火药剂储存容器,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充填比在高压式为一点五以上一点九以下;低压式为一点一以上一点四以下。
  二、储存场所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置于防护区域外。
  (二)置于温度摄氏四十度以下,温度变化较少处。
  (三)不得置于有日光曝晒或雨水淋湿之处。
  三、储存容器之安全装置符合CNS一一一七六之规定。
  四、高压式储存容器之容器阀符合CNS一○八四八及一○八四九之规定。
  五、低压式储存容器,应设有液面计、压力表及压力警报装置,压力在每平方公分二十三公斤以上或2.3MPa以上或每平方公分十九公斤以下或1.9MPa以下时发出警报。
  六、低压式储存容器应设置使容器内部温度维持于摄氏零下二十度以上,摄氏零下十八度以下之自动冷冻机。
  七、储存容器之容器阀开放装置,依下列规定:
  (一)容器阀之开放装置,具有以手动方式可开启之构造。
  (二)容器阀使用电磁阀直接开启时,同时开启之储存容器数在七支以上者,该储存容器应设二个以上之电磁阀。
  八、采取有效防震措施。
  前项第一款充填比,指容器内容积(公升)与液化气体重量(公斤)之比值。

第88条


  二氧化碳灭火设备使用气体启动者,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启动用气体容器能耐每平方公分二百五十公斤或25MPa之压力。
  二、启动用气体容器之内容积应有一公升以上,其所储存之二氧化碳重量在零点六公斤以上,且其充填比在一点五以上。
  三、启动用气体容器之安全装置及容器阀符合CNS一一一七六规定。
  四、启动用气体容器不得兼供防护区域之自动关闭装置使用。

第89条


  二氧化碳灭火设备配管,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应为专用,其管径依喷头流量计算配置。
  二、使用符合CNS四六二六规定之无缝钢管,其中高压式为管号Sch80以上,低压式为管号Sch40以上厚度或具有同等以上强度,且施予镀锌等防蚀处理。
  三、采用铜管配管时,应使用符合CNS五一二七规定之铜及铜合金无缝管或具有同等以上强度者,其中高压式能耐压每平方公分一百六十五公斤以上或16.5MPa以上,低压式能耐压每平方公分三十七点五公斤以上或3.75MPa以上。
  四、配管接头及阀类之耐压,高压式为每平方公分一百六十五公斤以上或16.5MPa以上,低压式为每平方公分三十七点五公斤以上或3.75MPa以上,并予适当之防蚀处理。
  五、最低配管与最高配管间,落差在五十公尺以下。

第90条


  选择阀,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同一建筑物内有二个以上防护区域或防护对象,共用储存容器时,每一防护区域或防护对象均应设置。
  二、设于防护区域外。
  三、标明选择阀字样及所属防护区域或防护对象。
  四、储存容器与喷头设有选择阀时,储存容器与选择阀间之配管依CNS一一一七六之规定设置安全装置或破坏板。

第91条


  启动装置,依下列规定,设置手动及自动启动装置:
  一、手动启动装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于能看清区域内部且操作后能容易退避之防护区域外。
  (二)每一防护区域或防护对象装设一套。
  (三)其操作部设在距楼地板面高度零点八公尺以上一点五公尺以下。
  (四)其外壳漆红色。
  (五)以电力启动者,装置电源表示灯。
  (六)操作开关或拉杆,操作时同时发出警报音响,且设有透明塑胶制之有效保护装置。
  (七)在其近旁标示所防护区域名称、操作方法及安全上应注意事项。
  二、自动启动装置与火警探测器感应连动启动。
  前项启动装置,依下列规定设置自动及手动切换装置:
  一、设于易于操作之处所。
  二、设自动及手动之表示灯。
  三、自动、手动切换必须以钥匙或拉杆操作,始能切换。
  四、切换装置近旁标明操作方法。

第92条


  音响警报装置,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手动或自动装置动作后,应自动发出警报,且药剂未全部放射前不得中断。
  二、音响警报应有效报知防护区域或防护对象内所有人员。
  三、设于全区放射方式之音响警报装置采用人语发音。但平时无人驻守者,不在此限。

第93条


  全区放射方式之安全装置,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启动装置开关或拉杆开始动作至储存容器之容器阀开启,设有二十秒以上之迟延装置。
  二、于防护区域出入口等易于辨认处所设置放射表示灯。

第94条


  全区放射或局部放射方式防护区域,对放射之灭火药剂,依下列规定将其排放至安全地方:
  一、排放方式应就下列方式择一设置,并于一小时内将药剂排出:
  (一)采机械排放时,排风机为专用,且具有每小时五次之换气量。但与其他设备之排气装置共用,无排放障碍者,得共用之。
  (二)采自然排放时,设有能开启之开口部,其面向外气部分(限防护区域自楼地板面起高度三分之二以下部分)之大小,占防护区域楼地板面积百分之十以上,且容易扩散灭火药剂。
  二、排放装置之操作开关须设于防护区域外便于操作处,且在其附近设有标示。
  三、排放至室外之灭火药剂不得有局部滞留之现象。

第95条


  全区及局部放射方式之紧急电源,应采用自用发电设备或蓄电池设备,其容量应能使该设备有效动作一小时以上。

第96条


  移动式放射方式,除依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办理外,并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储存容器之容器阀能在皮管出口处以手动开关者。
  二、储存容器分设于各皮管设置处。
  三、储存容器近旁设红色标示灯及标明移动式二氧化碳灭火设备字样。
  四、设于火灾时浓烟不易笼罩之处所。
  五、每一具瞄子之药剂放射量在温度摄氏二十度时,应在每分钟六十公斤以上。
  六、移动式二氧化碳灭火设备之皮管、喷嘴及管盘符合CNS一一一七七之规定。

第97条


  二氧化碳灭火设备使用之各种标示规格,由中央消防机关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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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消防安全设计  第一章 灭火设备 第七节 粉灭火设备及简易自动灭火设备(原:干粉灭火设备)

第98条


  干粉灭火设备之放射方式、通风换气装置、防护区域之开口部、选择阀、启动装置、音响警报装置、安全装置、紧急电源及各种标示规格,准用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条至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及第九十七条规定设置。

第99条


  干粉灭火药剂量,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全区放射方式所需灭火药剂量,依下表计算:◇◆

  二、局部放射方式所需灭火药剂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可燃性固体或易燃性液体存放于上方开放式容器,火灾发生时,燃烧限于一面且可燃物无向外飞散之虞者,所需之灭火药剂量,依下表计算:◇◆

  (二)前目以外设置场所,依下列公式计算假想防护空间单位体积灭火药剂量,再乘假想防护空间体积来计算所需灭火药剂量。但供电信机器室使用者,所核算出之灭火药剂量,须乘以零点七。
  Q=X-Y×a/A
  Q:假想防护空间单位体积灭火药剂量(公斤/立方公尺)所需追加倍数比照前目规定。
  a:防护对象周围实存墙壁面积之合计(平方公尺)。
  A:假想防护空间墙壁面积之合计(平方公尺)。
  X及Y值,依下表规定为准:◇◆

  三、移动放射方式每一具喷射瞄子所需灭火药剂量在下表之规定以上:◇◆

  四、全区及局部放射方式在同一建筑物内有二个以上防护区域或防护对象时,所需灭火药剂量取其最大量者。

第100条


  全区及局部放射方式之喷头,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全区放射方式所设之喷头能使放射药剂迅速均匀地扩散至整个防护区域。
  二、干粉喷头之放射压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上或0.1MPa以上。
  三、依前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核算之灭火药剂量须于三十秒内全部放射完毕。
  四、局部放射方式所设喷头之有效射程内,应涵盖防护对象所有表面,且所设位置不得因药剂之放射使可燃物有飞散之虞。

第101条


  供室内停车空间使用之灭火药剂,以第三种干粉为限。

第102条


  灭火药剂储存容器,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充填比应符合下列规定:◇◆

  二、储存场所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置于防护区域外。
  (二)置于温度摄氏四十度以下,温度变化较少处。
  (三)不得置于有日光曝晒或雨水淋湿之处。
  三、储存容器于明显处所标示:充填药剂量、灭火药剂种类、最高使用压力(限于加压式)、制造年限及制造厂商等。
  四、储存容器设置符合CNS一一一七六规定之安全装置。
  五、蓄压式储存容器,内压在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或1MPa以上者,设符合CNS一○八四八及一○八四九规定之容器阀。
  六、为排除储存容器之残留气体应设置排出装置,为处理配管之残留药剂则应设置清洗装置。
  七、采取有效之防震措施。

第103条


  加压用气体容器应设于储存容器近旁,且须确实接连,并应设置符合CNS一一一七六规定之容器阀及安全装置。

第104条


  加压或蓄压用气体容器,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加压或蓄压用气体应使用氮气或二氧化碳。
  二、加压用气体使用氮气时,在温度摄氏三十五度,大气压力(表压力)每平方公分零公斤或0MPa状态下,每一公斤干粉药剂需氮气四十公升以上;使用二氧化碳时,每一公斤干粉药剂需二氧化碳二十公克并加算清洗配管所需要量以上。
  三、蓄压用气体使用氮气时,在温度摄氏三十五度,大气压力(表压力)每平方公分零公斤或0MPa状态下,每一公斤干粉药剂需氮气十公升并加算清洗配管所需要量以上;使用二氧化碳时,每一公斤干粉药剂需二氧化碳二十公克并加算清洗配管所需要量以上。
  四、清洗配管用气体,另以容器储存。
  五、采取有效之防震措施。

第105条


  干粉灭火设备配管及阀类,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配管部分:
  (一)应为专用,其管径依喷头流量计算配置。
  (二)使用符合CNS六四四五规定,并施予镀锌等防蚀处理或具同等以上强度及耐蚀性之钢管。但蓄压式中,压力在每平方公分二十五公斤以上或2.5MPa以上,每平方公分四十二公斤以下或4.2MPa以下时,应使用符合CNS四六二六之无缝钢管管号Sch40以上厚度并施予防蚀处理,或具有同等以上强度及耐蚀性之钢管。
  (三)采用铜管配管时,应使用符合CNS五一二七规定或具有同等以上强度及耐蚀性者,并能承受调整压力或最高使用压力的一点五倍以上之压力。
  (四)最低配管与最高配管间,落差在五十公尺以下。
  (五)配管采均分为原则,使喷头同时放射时,放射压力为均等。
  (六)采取有效之防震措施。
  二、阀类部分:
  (一)使用符合CNS之规定且施予防蚀处理或具有同等以上强度、耐蚀性及耐热性者。
  (二)标示开闭位置及方向。
  (三)放出阀及加压用气体容器阀之手动操作部分设于火灾时易于接近且安全之处。

第106条


  干粉灭火设备自储存容器起,其配管任一部分与弯曲部分之距离应为管径二十倍以上。但能采取干粉药剂与加压或蓄压用气体不会分离措施者,不在此限。

第107条


  加压式干粉灭火设备应设压力调整装置,可调整压力至每平方公分二十五公斤以下或2.5Mpa以下。

第108条


  加压式干粉灭火设备,依下列规定设置定压动作装置:
  一、启动装置动作后,储存容器压力达设定压力时,应使放出阀开启。
  二、定压动作装置设于各储存容器。

第109条


  蓄压式干粉灭火设备应设置以绿色表示使用压力范围之指示压力表。

第110条


  若使用气体启动者,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启动用气体容器能耐每平方公分二百五十公斤或25MPa之压力。
  二、启动用气体容器之内容积有零点二七公升以上,其所储存之气体量在一百四十五公克以上,且其充填比在一点五以上。
  三、启动用气体容器之安全装置及容器阀符合CNS一一一七六之规定。
  四、启动用气体容器不得兼供防护区域之自动关闭装置使用。

第111条


  移动式放射方式,除依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办理外,并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储存容器之容器阀能在皮管出口处以手动开关者。
  二、储存容器分设于各皮管设置处。
  三、储存容器近旁设红色标示灯及标明移动式干粉灭火设备字样。
  四、设于火灾时浓烟不易笼罩之场所。
  五、每一具喷射瞄子之每分钟药剂放射量符合下表规定。◇◆

  六、移动式干粉灭火设备之皮管、喷嘴及管盘符合CNS一一一七七之规定。

第111-1条


  简易自动灭火设备,应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视排油烟管之断面积、警戒长度及风速,配置感知元件及喷头,其设置数量、位置及放射量,应能有效灭火。
  二、排油烟管内风速超过每秒五公尺,应在警戒长度外侧设置放出药剂之启动装置及连动闭锁闸门。但不设置闸门能有效灭火时,不在此限。
  三、喷头之有效射程内,应涵盖烟罩及排油烟管,且所设位置不得因药剂之放射使可燃物有飞散之虞。
  四、防护范围内之喷头,应一齐放射。
  五、储存钢瓶及加压气体钢瓶设置于摄氏四十度以下之位置。
  前项第二款之警戒长度,指烟罩与排油烟管接合处往内五公尺。

    --102年5月1日修正前条文--


  简易自动灭火设备,应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视排油烟管之断面积、警戒长度及风速,配置感知元件及喷头,其设置数量、位置及放射量,应能有效灭火。
  二、排油烟管内风速超过每分钟五公尺,应在警戒长度外侧设置放出药剂之启动装置及连动闭锁闸门。但不设置闸门能有效灭火时,不在此限。
  三、喷头之有效射程内,应涵盖烟罩及排油烟管,且所设位置不得因药剂之放射使可燃物有飞散之虞。
  四、防护范围内之喷头,应一齐放射。
  五、储存钢瓶及加压气体钢瓶设置于摄氏四十度以下之位置。
  前项第二款之警戒长度,系指烟罩与排油烟管接合处往内五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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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消防安全设计  第二章  警报设备  第一节  火警自动警报设备

第112条


  装设火警自动警报设备之建筑物,依下列规定划定火警分区:
  一、每一火警分区不得超过一楼层,并在楼地板面积六百平方公尺以下。
  但上下二层楼地板面积之和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者,得二层共用一分区。
  二、每一分区之任一边长在五十公尺以下。但装设光电式分离型探测器时,其边长得在一百公尺以下。
  三、如由主要出入口或直通楼梯出入口能直接观察该楼层任一角落时,第一款规定之六百平方公尺得增为一千平方公尺。
  四、楼梯、斜坡通道、升降机之升降路及管道间等场所,在水平距离五十公尺范围内,且其顶层相差在二层以下时,得为一火警分区。但应与建筑物各层之走廊、通道及居室等场所分别设置火警分区。
  五、楼梯或斜坡通道,垂直距离每四十五公尺以下为一火警分区。但其地下层部分应为另一火警分区。

第113条


  火警自动警报设备之鸣动方式,建筑物在五楼以上,且总楼地板面积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依下列规定:
  一、起火层为地上二层以上时,限该楼层与其直上二层及其直下层鸣动。
  二、起火层为地面层时,限该楼层与其直上层及地下层各层鸣动。
  三、起火层为地下层时,限地面层及地下层各层鸣动。

第114条


  探测器应依装置场所高度,就下表选择探测器种类装设。但同一室内之天花板或屋顶板高度不同时,以平均高度计。◇◆

第115条


  探测器之装置位置,依下列规定:
  一、天花板上设有出风口时,除火焰式、差动式分布型及光电式分离型探测器外,应距离该出风口一点五公尺以上。
  二、墙上设有出风口时,应距离该出风口一点五公尺以上。但该出风口距天花板在一公尺以上时,不在此限。
  三、天花板设排气口或回风口时,侦烟式探测器应装置于排气口或回风口周围一公尺范围内。
  四、局限型探测器以装置在探测区域中心附近为原则。
  五、局限型探测器之装置,不得倾斜四十五度以上。但火焰式探测器,不在此限。

第116条


  下列处所得免设探测器:
  一、探测器除火焰式外,装置面高度超过二十公尺者。
  二、外气流通无法有效探测火灾之场所。
  三、洗手间、厕所或浴室。
  四、冷藏库等设有能早期发现火灾之温度自动调整装置者。
  五、主要构造为防火构造,且开口设有具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防火门之金库。
  六、室内游泳池之水面或溜冰场之冰面上方。
  七、不燃性石材或金属等加工场,未储存或未处理可燃性物品处。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下列处所得免设探测器:
  一、探测器除火焰式外,装置面高度超过二十公尺者。
  二、外气流通无法有效探测火灾之场所。
  三、洗手间、厕所或浴室。
  四、冷藏库等设有能早期发现火灾之温度自动调整装置者。
  五、主要构造为防火构造,且开口设有具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防火门之金库。
  六、室内游泳池之水面或溜冰场之冰面上方。
  七、不燃性石材或金属等加工场,未储存或未处理可燃性物品处。
  八、其他经中央消防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

第117条


  侦烟式或热烟复合式局限型探测器不得设于下列处所:
  一、尘埃、粉末或水蒸气会大量滞留之场所。
  二、会散发腐蚀性气体之场所。
  三、厨房及其他平时烟会滞留之场所。
  四、显著高温之场所。
  五、排放废气会大量滞留之场所。
  六、烟会大量流入之场所。
  七、会结露之场所。
  八、其他对探测器机能会造成障碍之场所。
  火焰式探测器不得设于下列处所:
  一、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列之处所。
  二、水蒸气会大量滞留之处所。
  三、用火设备火焰外露之处所。
  四、其他对探测器机能会造成障碍之处所。
  前二项所列场所,依下表状况,选择适当探测器设置:◇◆

第118条


  下表所列场所应就侦烟式、热烟复合式或火焰式探测器选择设置:◇◆

第119条


  探测器之探测区域,指探测器装置面之四周以净高四十公分以上之梁或类似构造体区划包围者。但差动式分布型及侦烟式探测器,其装置面之四周净高应为六十公分以上。

第120条


  差动式局限型、补偿式局限型及定温式局限型探测器,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探测器下端,装设在装置面下方三十公分范围内。
  二、各探测区域应设探测器数,依下表之探测器种类及装置面高度,在每一有效探测范围,至少设置一个。◇◆

  三、具有定温式性能之探测器,应装设在平时之最高周围温度,比补偿式局限型探测器之标称定温点或其他具有定温式性能探测器之标称动作温度低摄氏二十度以上处。但具二种以上标称动作温度者,应设在平时之最高周围温度比最低标称动作温度低摄氏二十度以上处。

第121条


  差动式分布型探测器,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差动式分布型探测器为空气管式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一探测区域内之空气管长度,露出部分在二十公尺以上。
  (二)装接于一个检出器之空气管长度,在一百公尺以下。
  (三)空气管装置在装置面下方三十公分范围内。
  (四)空气管装置在自装置面任一边起一点五公尺以内之位置,其间距,在防火构造建筑物,在九公尺以下,其他建筑物在六公尺以下。但依探测区域规模及形状能有效探测火灾发生者,不在此限。
  二、差动式分布型探测器为热电偶式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热电偶应装置在装置面下方三十公分范围内。
  (二)各探测区域应设探测器数,依下表之规定:◇◆

  (三)装接于一个检出器之热电偶数,在二十个以下。
  三、差动式分布型探测器为热半导体式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探测器下端,装设在装置面下方三十公分范围内。
  (二)各探测区域应设探测器数,依下表之探测器种类及装置面高度,在每一有效探测范围,至少设置二个。但装置面高度未满八公尺时,在每一有效探测范围,至少设置一个。◇◆

  (三)装接于一个检出器之感热器数量,在二个以上十五个以下。
  前项之检出器应设于便于检修处,且与装置面不得倾斜五度以上。
  定温式线型探测器,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探测器设在装置面下方三十公分范围内。
  二、探测器在各探测区域,使用第一种探测器时,装置在自装置面任一点起水平距离三公尺(防火构造建筑物为四点五公尺)以内;使用第二种探测器时,装在自装置面任一点起水平距离一公尺(防火构造建筑物为三公尺)以内。

第122条


  侦烟式探测器除光电式分离型外,依下列规定装置:
  一、居室天花板距楼地板面高度在二点三公尺以下或楼地板面积在四十平方公尺以下时,应设在其出入口附近。
  二、探测器下端,装设在装置面下方六十公分范围内。
  三、探测器装设于距离墙壁或梁六十公分以上之位置。
  四、探测器除走廊、通道、楼梯及倾斜路面外,各探测区域应设探测器数,依下表之探测器种类及装置面高度,在每一有效探测范围,至少设置一个。◇◆

  五、探测器在走廊及通道,步行距离每三十公尺至少设置一个;使用第三种探测器时,每二十公尺至少设置一个;且距尽头之墙壁在十五公尺以下,使用第三种探测器应在十公尺以下。但走廊或通道至楼梯之步行距离在十公尺以下,且楼梯设有平时开放式防火门或居室有面向该处之出入口时,得免设。
  六、在楼梯、斜坡通道及电扶梯,垂直距离每十五公尺至少设置一个;使用第三种探测器时,其垂直距离每十公尺至少设置一个。
  七、在升降机坑道及管道间(管道截面积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应设在最顶部。但升降路顶部有升降机机械室,且升降路与机械室间有开口时,应设于机械室,升降路顶部得免设。

第123条


  光电式分离型探测器,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探测器之受光面设在无日光照射之处。
  二、设在与探测器光轴平行墙壁距离六十公分以上之位置。
  三、探测器之受光器及送光器,设在距其背部墙壁一公尺范围内。
  四、设在天花板等高度二十公尺以下之场所。
  五、探测器之光轴高度,在天花板等高度百分之八十以上之位置。
  六、探测器之光轴长度,在该探测器之标称监视距离以下。
  七、探测器之光轴与警戒区任一点之水平距离,在七公尺以下。
  前项探测器之光轴,指探测器受光面中心点与送光面中心点之连结线。

第124条


  火焰式探测器,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装设于天花板、楼板或墙壁。
  二、距楼地板面一点二公尺范围内之空间,应在探测器标称监视距离范围内。
  三、探测器不得设在有障碍物妨碍探测火灾发生处。
  四、探测器设在无日光照射之处。但设有遮光功能可避免探测障碍者,不在此限。

第125条


  火警受信总机应依下列规定装置:
  一、具有火警区域表示装置,指示火警发生之分区。
  二、火警发生时,能发出促使警戒人员注意之音响。
  三、附设与火警发信机通话之装置。
  四、一栋建筑物内设有二台以上火警受信总机时,设受信总机处,设有能相互同时通话连络之设备。
  五、受信总机附近备有识别火警分区之图面资料。
  六、装置蓄积式探测器或中继器之火警分区,该分区在受信总机,不得有双信号功能。
  七、受信总机、中继器及侦烟式探测器,有设定蓄积时间时,其蓄积时间之合计,每一火警分区在六十秒以下,使用其他探测器时,在二十秒以下。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火警受信总机应符合CNS八八七七之规定,并依下列规定装置:
  一、具有火警区域表示装置,指示火警发生之分区。
  二、火警发生时,能发出促使警戒人员注意之音响。
  三、附设与火警发信机通话之装置。
  四、一栋建筑物内设有二台以上火警受信总机时,设受信总机处,设有能相互同时通话连络之设备。
  五、受信总机附近备有识别火警分区之图面资料。
  六、装置蓄积式探测器或中继器之火警分区,该分区在受信总机,不得有双信号功能。
  七、受信总机、中继器及侦烟式探测器,有设定蓄积时间时,其蓄积时间之合计,每一火警分区在六十秒以下,使用其他探测器时,在二十秒以下。

第126条


  火警受信总机之位置,依下列规定装置:
  一、装置于值日室等经常有人之处所。但设有防灾中心时,设于该中心。
  二、装置于日光不直接照射之位置。
  三、避免倾斜装置,其外壳应接地。
  四、壁挂型总机操作开关距离楼地板面之高度,在零点八公尺(座式操作者,为零点六公尺)以上一点五公尺以下。

第127条


  火警自动警报设备之配线,除依屋内线路装置规则外,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常开式之探测器信号回路,其配线采用串接式,并加设终端电阻,以便藉由火警受信总机作回路断线自动检出用。
  二、P型受信总机采用数个分区共用一公用线方式配线时,该公用线供应之分区数,不得超过七个。
  三、P型受信总机之探测器回路电阻,在五十Ω以下。
  四、电源回路导线间及导线与大地间之绝缘电阻值,以直流二百五十伏特额定之绝缘电阻计测定,对地电压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下者,在零点一MΩ以上,对地电压超过一百五十伏特者,在零点二MΩ以上。探测器回路导线间及导线与大地间之绝缘电阻值,以直流二百五十伏特额定之绝缘电阻计测定,每一火警分区在零点一MΩ以上。
  五、埋设于屋外或有浸水之虞之配线,采用电缆并穿于金属管或塑胶导线管,与电力线保持三十公分以上之间距。

第128条


  火警自动警报设备之紧急电源,应使用蓄电池设备,其容量能使其有效动作十分钟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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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消防安全设计  第二章  警报设备  第二节  手动报警设备

第129条


  每一火警分区,依下列规定设置火警发信机:
  一、按钮按下时,能即刻发出火警音响。
  二、按钮前有防止随意拨弄之保护板。
  三、附设紧急电话插座。
  四、装置于屋外之火警发信机,具防水之性能。
  二楼层共用一火警分区者,火警发信机应分别设置。但楼梯或管道间之火警分区,得免设。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每一火警分区,依下列规定设置火警发信机:
  一、按钮按下时,能即刻发出火警音响。
  二、按钮前有防止随意拨弄之保护板。
  三、附设紧急电话插座。
  四、装置于屋外之火警发信机,具防水之性能。
  五、火警发信机之构造及功能符合CNS八八七六之规定。
  二楼层共用一火警分区者,火警发信机应分别设置。但楼梯或管道间之火警分区,得免设。

第130条


  设有火警发信机之处所,其标示灯应平时保持明亮,其透明罩为圆弧形,装置后突出墙面,标示灯与装置面成十五度角,在十公尺距离内须无遮视物且明显易见。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设有火警发信机之处所,其标示灯,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构造及功能符合CNS八八七六之规定。
  二、平时保持明亮,其透明罩为圆弧形,装置后突出墙面,标示灯与装置面成十五度角,在十公尺距离内须无遮视物且明显易见。

第131条


  设有火警发信机之处所,其火警警铃,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电压到达规定电压之百分之八十时,能即刻发出音响。
  二、在规定电压下,离开火警警铃一百公分处,所测得之音压,在九十分贝以上。
  三、电铃绝缘电阻以直流二百五十伏特额定之绝缘电阻计测定,在二十MΩ以上。
  四、警铃音响应有别于建筑物其他音响,并除报警外不得兼作他用。
  依本章第三节设有紧急广播设备时,得免设前项火警警铃。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设有火警发信机之处所,其火警警铃,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构造及功能符合CNS八八七六之规定。
  二、电压到达规定电压之百分之八十时,能即刻发出音响。
  三、在规定电压下,离开火警警铃一百公分处,所测得之音压,在九十分贝以上。
  四、电铃绝缘电阻以直流二百五十伏特额定之绝缘电阻计测定,在二十MΩ以上。
  五、警铃音响应有别于建筑物其他音响,并除报警外不得兼作他用。
  依本章第三节设有紧急广播设备时,得免设前项火警警铃。

第132条


  火警发信机、标示灯及火警警铃,依下列规定装置:
  一、装设于火警时人员避难通道内适当而明显之位置。
  二、火警发信机离地板面之高度在一点二公尺以上一点五公尺以下。
  三、标示灯及火警警铃距离地板面之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二点五公尺以下。但与火警发信机合并装设者,不在此限。
  四、建筑物内装有消防立管之消防栓箱时,火警发信机、标示灯及火警警铃装设在消防栓箱上方墙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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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消防安全设计  第二章  警报设备  第三节  紧急广播设备

第133条


  紧急广播设备,依下列规定装置:
  一、距扬声器一公尺处所测得之音压应符合下表规定:◇◆

  二、扬声器,依下列规定装设:
  (一)广播区域超过一百平方公尺时,设L级扬声器。
  (二)广播区域超过五十平方公尺一百平方公尺以下时,设L级或M级扬声器。
  (三)广播区域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下时,设L级、M级或S级扬声器。
  (四)从各广播区域内任一点至扬声器之水平距离在十公尺以下。但居室楼地板面积在六平方公尺或由居室通往地面之主要走廊及通道楼地板面积在六平方公尺以下,其他非居室部分楼地板面积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且该区域与相邻接区域扬声器之水平距离相距八公尺以下时,得免设。
  (五)设于楼梯或斜坡通道时,至少垂直距离每十五公尺设一个L级扬声器。
  三、楼梯或斜坡通道以外之场所,扬声器之音压及装设符合下列规定者,不受前款第四目之限制:
  (一)广播区域内距楼地板面一公尺处,依下列公式求得之音压在七十五分贝以上者。◇◆

  P值:音压(单位:dB)
  p值:扬声器音响功率(单位:dB)
  Q值:扬声器指向系数
  r值:受音点至扬声器之距离(单位:公尺)
  α值:广播区域之平均吸音率
  S值:广播区域内墙壁、楼地板及天花板面积之合计(单位:平方公尺)
  (二)广播区域之残响时间在三秒以上时,距楼地板面一公尺处至扬声器之距离,在下列公式求得值以下者。◇◆

  r值:受音点至扬声器之距离(单位:公尺)
  Q值:扬声器指向系数
  S值:广播区域内墙壁、楼地板及天花板面积之合计(单位:平方公尺)
  α值:广播区域之平均吸音率

第134条


  装设紧急广播设备之建筑物,依下列规定划定广播分区:
  一、每一广播分区不得超过一楼层。
  二、室内安全梯或特别安全梯应垂直距离每四十五公尺单独设定一广播分区。安全梯或特别安全梯之地下层部分,另设定一广播分区。
  三、建筑物挑空构造部分,所设扬声器音压符合规定时,该部分得为一广播分区。

第135条


  紧急广播设备与火警自动警报设备连动时,其火警音响之鸣动准用第一百十三条之规定。
  紧急广播设备之音响警报应以语音方式播放。
  紧急广播设备之紧急电源,准用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第136条


  紧急广播设备之启动装置应符合CNS一○五二二之规定,并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各楼层任一点至启动装置之步行距离在五十公尺以下。
  二、设在距楼地板高度零点八公尺以上一点五公尺以下范围内。
  三、各类场所第十一层以上之各楼层、地下第三层以下之各楼层或地下建筑物,应使用紧急电话方式启动。

第137条


  紧急广播设备与其他设备共用者,在火灾时应能遮断紧急广播设备以外之广播。

第138条


  扩音机及操作装置,应符合CNS一○五二二之规定,并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操作装置与启动装置或火警自动警报设备动作连动,并标示该启动装置或火警自动警报设备所动作之楼层或区域。
  二、具有选择必要楼层或区域广播之性能。
  三、各广播分区配线有短路时,应有短路信号之标示。
  四、操作装置之操作开关距楼地板面之高度,在零点八公尺以上(座式操作者,为零点六公尺)一点五公尺以下。
  五、操作装置设于值日室等经常有人之处所。但设有防灾中心时,设于该中心。

第139条


  紧急广播设备之配线,除依屋内线路装置规则外,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导线间及导线对大地间之绝缘电阻值,以直流二百五十伏特额定之绝缘电阻计测定,对地电压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下者,在零点一MΩ以上,对地电压超过一百五十伏特者,在零点二MΩ以上。
  二、不得与其他电线共用管槽。但电线管槽内之电线用于六十伏特以下之弱电回路者,不在此限。
  三、任一层之扬声器或配线有短路或断线时,不得影响其他楼层之广播。
  四、设有音量调整器时,应为三线式配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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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消防安全设计  第二章  警报设备  第四节  瓦斯漏气火警自动警报设备

第140条


  瓦斯漏气火警自动警报设备依第一百十二条之规定划定警报分区。
  前项瓦斯,指下列气体燃料:
  一、天然气。
  二、液化石油气。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瓦斯漏气火警自动警报设备依第一百十二条之规定划定警报分区。
  前项瓦斯,指下列气体燃料:
  一、天然气。
  二、液化石油气。
  三、其他经中央消防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141条


  瓦斯漏气检知器,依瓦斯特性装设于天花板或墙面等便于检修处,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瓦斯对空气之比重未满一时,依下列规定:
  (一)设于距瓦斯燃烧器具或瓦斯导管贯穿墙壁处水平距离八公尺以内。但楼板有净高六十公分以上之梁或类似构造体时,设于近瓦斯燃烧器具或瓦斯导管贯穿墙壁处。
  (二)瓦斯燃烧器具室内之天花板附近设有吸气口时,设在距瓦斯燃烧器具或瓦斯导管贯穿墙壁处与天花板间,无净高六十公分以上之梁或类似构造体区隔之吸气口一点五公尺范围内。
  (三)检知器下端,装设在天花板下方三十公分范围内。
  二、瓦斯对空气之比重大于一时,依下列规定:
  (一)设于距瓦斯燃烧器具或瓦斯导管贯穿墙壁处水平距离四公尺以内。
  二)检知器上端,装设在距楼地板面三十公分范围内。
  三、水平距离之起算,依下列规定:
  (一)瓦斯燃烧器具为燃烧器中心点。
  (二)瓦斯导管贯穿墙壁处为面向室内墙壁处之瓦斯配管中心处。

第142条


  瓦斯漏气受信总机,依下列规定:
  一、装置于值日室等平时有人之处所。但设有防灾中心时,设于该中心。
  二、具有标示瓦斯漏气发生之警报分区。
  三、设于瓦斯导管贯穿墙壁处之检知器,其警报分区应个别标示。
  四、操作开关距楼地板面之高度,须在零点八公尺以上(座式操作者为零点六公尺)一点五公尺以下。
  五、主音响装置之音色及音压应有别于其他警报音响。
  六、一栋建筑物内有二台以上瓦斯漏气受信总机时,该受信总机处,设有能相互同时通话连络之设备。

第143条


  瓦斯漏气之警报装置,依下列规定:
  一、瓦斯漏气表示灯,依下列规定。但在一警报分区仅一室时,得免设之。
  (一)设有检知器之居室面向通路时,设于该面向通路部分之出入口附近。
  (二)距楼地板面之高度,在四点五公尺以下。
  (三)其亮度在表示灯前方三公尺处能明确识别,并于附近标明瓦斯漏气表示灯字样。
  二、检知器所能检知瓦斯漏气之区域内,该检知器动作时,该区域内之检知区域警报装置能发出警报音响,其音压在距一公尺处应有七十分贝以上。但检知器具有发出警报功能者,或设于机械室等常时无人场所及瓦斯导管贯穿墙壁处者,不在此限。

第144条


  瓦斯漏气火警自动警报设备之配线,除依屋内线路装置规则外,依下列规定:
  一、电源回路导线间及导线对大地间之绝缘电阻值,以直流五百伏特额定之绝缘电阻计测定,对地电压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下者,应在零点一MΩ以上,对地电压超过一百五十伏特者,在零点二MΩ以上。检知器回路导线间及导线与大地间之绝缘电阻值,以直流五百伏特额定之绝缘电阻计测定,每一警报分区在零点一MΩ以上。
  二、常开式检知器信号回路之配线采用串接式,并加设终端电阻,以便藉由瓦斯漏气受信总机作断线自动检出用。
  三、检知器回路不得与瓦斯漏气火警自动警报设备以外之设备回路共用。

第145条


  瓦斯漏气火警自动警报设备之紧急电源应使用蓄电池设备,其容量应能使二回路有效动作十分钟以上,其他回路能监视十分钟以上。

第145-1条


  一一九火灾通报装置,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应具手动及自动启动功能。
  二、应设于值日室等经常有人之处所。但设有防灾中心时,应设于该中心。
  三、设置远端启动装置时,应设有可与设置一一九火灾通报装置场所通话之设备。
  四、手动启动装置之操作开关距离楼地板面之高度,在零点八公尺以上一点五公尺以下。
  五、装置附近,应设置送、收话器,并与其他内线电话明确区分。
  六、应避免斜装置,并采取有效防震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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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消防安全设计  第三章  避难逃生设备  第一节  标示设备

第146条


  下列处所得免设出口标示灯、避难方向指示灯或避难指标:
  一、自居室任一点易于观察识别其主要出入口,且与主要出入口之步行距离符合下列规定者。但位于地下建筑物、地下层或无开口楼层者不适用之:
  (一)该步行距离在避难层为二十公尺以下,在避难层以外之楼层为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设出口标示灯。
  (二)该步行距离在避难层为四十公尺以下,在避难层以外之楼层为三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设避难方向指示灯。
  (三)该步行距离在三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设避难指标。
  二、居室符合下列规定者:
  (一)自居室任一点易于观察识别该居室出入口,且依用途别,其楼地板面积符合下表规定。◇◆

  (二)供集合住宅使用之居室。
  三、通往主要出入口之走廊或通道之出入口,设有探测器连动自动关闭装置之防火门,并设有避难指标及紧急照明设备确保该指标明显易见者,得免设出口标示灯。
  四、楼梯或坡道,设有紧急照明设备及供确认避难方向之楼层标示者,得免设避难方向指示灯。
  前项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主要出入口,在避难层,指通往户外之出入口,设有排烟室者,为该室之出入口;在避难层以外之楼层,指通往直通楼梯之出入口,设有排烟室者,为该室之出入口。

    --97年5月15日修正前条文--


  自居室任一点易于观察识别其主要出入口,且与主要出入口之步行距离或该居室之用途、楼地板面积,符合下列规定者,得免设标示设备:
  一、供第十二条各款使用之场所步行距离在避难层为二十公尺以下,在避难层以外之楼层为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设出口标示灯。
  二、供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场所,步行距离在二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设避难方向指示灯。
  三、前款以外之场所,步行距离在三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设避难方向指示灯。
  四、供第十二条各款使用之场所,步行距离在三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设避难指标。
  五、各居室之用途、楼地板面积符合下表规定者。
  六、集合住宅之居室。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规定,于地下层及无开口楼层,不适用之。

    --95年12月15日修正前条文--


  自居室任一点能直接观察识别其主要出入口,且与主要出入口之步行距离,符合下列规定者,得免设标示设备:
  一、供第十二条各款使用之场所步行距离在避难层为二十公尺以下,在避难层以外之楼层为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设出口标示灯。
  二、供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场所,步行距离在二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设避难方向指示灯。
  三、前款以外之场所,步行距离在三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设避难方向指示灯。
  四、供第十二条各款使用之场所,步行距离在三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设避难指标。
  五、由居室任一点能直接观察识别供通往平常出入走廊或通道使用之出入口,且各居室之用途、楼地板面积符合下表规定者。
  六、集合住宅之居室。
  前项之规定,于地下层及无开口楼层,不适用之。

第146-1条


  出口标示灯及非设于楼梯或坡道之避难方向指示灯,其标示面纵向尺度及光度依等级区分如下:◇◆

第146-2条


  出口标示灯及避难方向指示灯之有效范围,指至该灯之步行距离,在下列二款之一规定步行距离以下之范围。但有不易看清或识别该灯情形者,该有效范围为十公尺:
  一、依下表之规定:◇◆

  二、依下列计算值:
  D=kh
  式中,D :步行距离(公尺)
  h :出口标示灯或避难方向指示灯标示面之纵向尺度(公尺)
  k :依下表左栏所列区分,采右栏对应之 k值◇◆

第146-3条


  出口标示灯应设于下列出入口上方或其紧邻之有效引导避难处:
  一、通往户外之出入口;设有排烟室者,为该室之出入口。
  二、通往直通楼梯之出入口;设有排烟室者,为该室之出入口。
  三、通往前二款出入口,由室内往走廊或通道之出入口。
  四、通往第一款及第二款出入口,走廊或通道上所设跨防火区划之防火门。
  避难方向指示灯,应装设于设置场所之走廊、楼梯及通道,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优先设于转弯处。
  二、设于依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设出口标示灯之有效范围内。
  三、设于前二款规定者外,把走廊或通道各部分包含在避难方向指示灯有效范围内,必要之地点。

第146-4条


  出口标示灯及避难方向指示灯之装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位置应不妨碍通行。
  二、周围不得设有影响视线之装潢及广告招牌。
  三、设于地板面之指示灯,应具不因荷重而破坏之强度。
  四、设于可能遭受雨淋或湿气滞留之处所者,应具防水构造。

第146-5条


  出口标示灯及非设于楼梯或坡道之避难方向指示灯,设于下列场所时,应使用A级或B级;出口标示灯标示面光度应在二十烛光(cd)以上,或具闪灭功能;避难方向指示灯标示面光度应在二十五烛光(cd)以上。但设于走廊,其有效范围内各部分容易识别该灯者,不在此限:
  一、供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目、第三款第三目或第五款第三目使用者。
  二、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或第五款第一目使用,该层楼地板面积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目使用者。其出口标示灯并应采具闪灭功能,或兼具音声引导功能者。
  前项出口标示灯具闪灭或音声引导功能者,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于主要出入口。
  二、与火警自动警报设备连动。
  三、由主要出入口往避难方向所设探测器动作时,该出入口之出口标示灯应停止闪灭及音声引导。
  避难方向指示灯设于楼梯或坡道者,在楼梯级面或坡道表面之照度,应在一勒克司(lx)以上。

第146-6条


  观众席引导灯之照度,在观众席通道地面之水平面上测得之值,在零点二勒克司(lx)以上。

第146-7条


  出口标示灯及避难方向指示灯,应保持不熄灭。
  出口标示灯及非设于楼梯或坡道之避难方向指示灯,与火警自动警报设备之探测器连动亮灯,且配合其设置场所使用型态采取适当亮灯方式,并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得予减光或消灯。
  一、设置场所无人期间。
  二、设置位置可利用自然采光辨识出入口或避难方向期间。
  三、设置在因其使用型态而特别需要较暗处所,于使用上较暗期间。
  四、设置在主要供设置场所管理权人、其雇用之人或其他固定使用之人使用之处所。
  设于楼梯或坡道之避难方向指示灯,与火警自动警报设备之探测器连动亮灯,且配合其设置场所使用型态采取适当亮灯方式,并符合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者,得予减光或消灯。

第147条(删除)


    --97年5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出口标示灯装设高度应距楼地板面一点五公尺以上,且设于下列出入口之上方:
  一、通往户外之防火门。
  二、通往安全梯及排烟室之防火门。
  三、通往另一防火区划之防火门。
  四、居室通往走廊或通道之出入口。

第148条(删除)


    --97年5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出口标示灯应保持不熄灭,其亮度在直线距离三十公尺处,能明显看出其标示面图形及颜色。但戏院、电影院、剧院等表演场所,得以与火警自动警报设备连动或三线式配线方式,予以减光或消灯。

第149条(删除)


    --97年5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大型、中型或小型出口标示灯,依下列规定选择设置:
  一、标示面尺寸符合下表之规定:◇◆

  二、下列场所,依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装设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供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五款第三目使用者,使用大型。
  (二)供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一目使用,总楼地板面积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使用大型;总楼地板面积未满一千平方公尺者,使用中型或大型。
  三、下列场所,依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装设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供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五款第三目使用者,使用中型或大型。
  (二)供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一目使用,总楼地板面积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使用中型或大型。
  四、前二款以外之场所,择一设置。

第150条(删除)


    --97年5月15日修正前条文--


  避难方向指示灯,应装设于设置场所之走廊、楼梯及通道,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装设高度距楼地板面一公尺以下。但室内通道及停车空间,不在此限。
  二、自走廊或通道任一点至避难方向指示灯之步行距离在十公尺以下。且优先设置于走廊或通道之转弯处。
  三、设于地板面之指示灯,具有不因荷重而破坏之强度。
  四、设置位置应不妨碍通行,且四周围不得设有影响视线之装潢及广告招牌。
  五、装设于墙壁时,该壁面与指示灯标示面依下表保持适当距离。◇◆

  六、楼梯之避难方向指示灯得与紧急照明灯并设。

第151条(删除)


    --97年5月15日修正前条文--


  避难方向指示灯应保持不熄灭,其亮度自灯正下方地面算起零点五公尺处,有一勒克司(Lux)以上。

第152条(删除)


    --97年5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大型、中型或小型避难方向指示灯,依下列规定选择设置:
  一、标示面尺寸符合下表之规定:◇◆

第153条


  避难指标,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设于出入口时,装设高度距楼地板面一点五公尺以下。
  二、设于走廊或通道时,自走廊或通道任一点至指标之步行距离在七点五公尺以下。且优先设于走廊或通道之转弯处。
  三、周围不得设有影响视线之装潢及广告招牌。
  四、设于易见且采光良好处。

第154条


  避难指标之构造,应符合CNS一○二○八之规定。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出口标示灯及避难方向指示灯,应符合出口标示灯及避难方向指示灯认可基准规定。
  避难指标之构造,应符合CNS一○二○八之规定。

    --97年5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出口标示灯及避难方向指示灯,应符合CNS一○二○七之规定。
  避难指标之构造,应符合CNS一○二○八之规定。

第155条


  出口标示灯及避难方向指示灯之紧急电源应使用蓄电池设备,其容量应能使其有效动作二十分钟以上。但设于下列场所之主要避难路径者,该容量应在六十分钟以上,并得采蓄电池设备及紧急发电机并设方式:
  一、总楼地板面积在五万平方公尺以上。
  二、高层建筑物,其总楼地板面积在三万平方公尺以上。
  三、地下建筑物,其总楼地板面积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前项之主要避难路径,指符合下列规定者:
  一、通往户外之出入口;设有排烟室者,为该室之出入口。
  二、通往直通楼梯之出入口;设有排烟室者,为该室之出入口。
  三、通往第一款出入口之走廊或通道。
  四、直通楼梯。

    --97年5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出口标示灯及避难方向指示灯之紧急电源应使用蓄电池设备,其容量应能使其有效动作二十分钟以上。

第156条


  出口标示灯及避难方向指示灯之配线,依屋内线路装置规则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蓄电池设备集中设置时,直接连接于分路配线,不得装置插座或开关等。
  二、电源回路不得设开关。但以三线式配线使经常充电或灯具内置蓄电池设备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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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消防安全设计  第三章  避难逃生设备  第二节  避难器具

第157条


  避难器具,依下表选择设置之:◇◆
◇◆

    --102年5月1日修正前条文--


  避难器具,依下表选择设置之:◇◆
◇◆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避难器具,依下表选择设置之:◇◆
◇◆

第158条


  各类场所之各楼层,其应设避难器具得分别依下列规定减设之:
  一、前条附表1至5所列场所,符合下列规定者,其设置场所应设数量栏所列收容人员一百人、二百人及三百人,得分别以其加倍数值,重新核算其应设避难器具数:
  (一)建筑物主要构造为防火构造者。
  (二)设有二座以上不同避难方向之安全梯者。但剪刀式楼梯视为一座。
  二、设有避难桥之屋顶平台,其直下层设有二座以上安全梯可通达,且屋顶平台合于下列规定时,其直下层每一座避难桥可减设二具:
  (一)屋顶平台净空间面积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临屋顶平台出入口设具半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防火门窗,且无避难逃生障碍。
  (三)通往避难桥必须经过之出入口,具容易开关之构造。
  三、设有架空走廊之楼层,其架空走廊合于下列规定者,该楼层每一座架空走廊可减设二具:
  (一)为防火构造。
  (二)架空走廊二侧出入口设有能自动关闭之具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防火门(不含防火铁卷门)。
  (三)不得供避难、通行及搬运以外之用途使用。

第159条


  各类场所之各楼层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其应设之避难器具得免设:
  一、主要构造为防火构造,居室面向户外部分,设有阳台等有效避难设施,且该阳台等设施设有可通往地面之楼梯或通往他栋建筑物之设施。
  二、主要构造为防火构造,由居室或住户可直接通往直通楼梯,且该居室或住户所面向之直通楼梯,设有随时可自动关闭之甲种防火门(不含防火铁卷门),且收容人员未满三十人。
  三、供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目、第十目或第四款所列场所使用之楼层,符合下列规定者:
  (一)主要构造为防火构造。
  (二)设有二座以上安全梯,且该楼层各部分均有二个以上不同避难逃生路径能通达安全梯。
  四、供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五目、第八目或第九目所列场所使用之楼层,除符合前款规定外,且设有自动撒水设备或内部装修符合建筑技术规则建筑设计施工篇第八十八条规定者。
  五、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目之荣誉国民之家、长期照顾服务机构(限机构住宿式、社区式之建筑物使用类组非属 H-2之日间照顾、团体家屋及小规模多机能)、老人福利机构(限长期照护型、养护型、失智照顾型之长期照顾机构、安养机构)、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限托婴中心、早期疗育机构、有收容未满二岁儿童之安置及教养机构)、护理机构(限一般护理之家、精神护理之家、产后护理机构)、身心障碍福利机构(限供住宿养护、日间服务、临时及短期照顾者)场所使用之楼层,符合下列规定者:
  (一)各楼层以具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及防火设备分隔为二个以上之区划,各区划均以走廊连接安全梯,或分别连接不同安全梯。
  (二)装修材料以耐燃一级材料装修。
  (三)设有火警自动警报设备及自动撒水设备(含同等以上效能之灭火设备)。

    --107年10月17日修正前条文--


  各类场所之各楼层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其应设之避难器具得免设:
  一、主要构造为防火构造,居室面向户外部分,设有阳台等有效避难设施,且该阳台等设施设有可通往地面之楼梯或通往他栋建筑物之设施。
  二、主要构造为防火构造,由居室或住户可直接通往直通楼梯,且该居室或住户所面向之直通楼梯,设有随时可自动关闭之甲种防火门(不含防火铁卷门),且收容人员未满三十人。
  三、供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目、第十目或第四款所列场所使用之楼层,符合下列规定者:
  (一)主要构造为防火构造。
  (二)设有二座以上安全梯,且该楼层各部分均有二个以上不同避难逃生路径能通达安全梯。
  四、供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五目、第八目或第九目所列场所使用之楼层,除符合前款规定外,且设有自动撒水设备或内部装修符合建筑技术规则建筑设计施工篇第八十八条规定者。

第160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表列收容人员之计算,依下表规定:◇◆
◇◆
◇◆
◇◆
◇◆

    --102年5月1日修正前条文--


  第一百五十七条表列收容人员之计算,依下表规定:◇◆
◇◆
◇◆
◇◆
◇◆

第161条


  避难器具,依下列规定装设:
  一、设在避难时易于接近处。
  二、与安全梯等避难逃生设施保持适当距离。
  三、供避难器具使用之开口部,具有安全之构造。
  四、避难器具平时装设于开口部或必要时能迅即装设于该开口部。
  五、设置避难器具(滑杆、避难绳索及避难桥除外)之开口部,上下层应交错配置,不得在同一垂直线上。但在避难上无障碍者不在此限。

第162条


  避难器具,依下表规定,于开口部保有必要开口面积:◇◆

第163条


  避难器具,依下表规定,于设置周围无操作障碍,并保有必要操作面积:◇◆

第164条


  避难器具,依下表规定,于开口部与地面之间保有必要下降空间:◇◆
◇◆

第165条


  避难器具依下表规定,于下降空间下方保有必要下降空地:◇◆

第166条


  设置避难器具时,依下表标示其设置位置、使用方法并设置指标:◇◆

第167条


  缓降机应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缓降机之设置,在下降时,所使用绳子应避免与使用场所墙面或突出物接触。
  二、缓降机所使用绳子之长度,以其装置位置至地面或其他下降地点之等距离长度为准。
  三、缓降机支固器具之装置,依下列规定:
  (一)设在使用场所之柱、地板、梁或其他构造上较坚固及容易装设场所。
  (二)以螺栓、熔接或其他坚固方法装置。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缓降机应符合缓降机认可基准之规定外,并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缓降机之设置,在下降时,所使用绳子应避免与使用场所墙面或突出物接触。
  二、缓降机所使用绳子之长度,以其装置位置至地面或其他下降地点之等距离长度为准。
  三、缓降机支固器具之装置,依下列规定:
  (一)设在使用场所之柱、地板、梁或其他构造上较坚固及容易装设场所。
  (二)以螺栓、熔接或其他坚固方法装置。

第168条


  滑台,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安装在使用场所之柱、地板、梁或其他构造上较坚固或加强部分。
  二、以螺栓、埋入、熔接或其他坚固方法装置。
  三、设计上无使用障碍,且下降时保持一定之安全速度。
  四、有防止掉落之适当措施。
  五、滑台之构造、材质、强度及标示符合CNS一三二三一之规定。

第169条


  避难桥,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装置在使用场所之柱、地板或其他构造上较坚固或加强部分。
  二、一边以螺栓、熔接或其他坚固方法装置。
  三、避难桥之构造、材质、强度及标示符合CNS一三二三一之规定。

第170条


  救助袋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救助袋之长度应无避难上之障碍,且保持一定之安全下滑速度。
  二、装置在使用场所之柱、地板、梁或其他构造上坚固或加强部分。
  三、救助袋支固器具以螺栓、熔接或其他坚固方法装置。

第171条


  避难梯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固定梯及固定式不锈钢爬梯(直接嵌于建筑物墙、柱等构造,不可移动或收纳者)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装置在使用场所之柱、地板、梁或其他构造上较坚固或加强部分。
  (二)以螺栓、埋入、熔接或其他坚固方法装置。
  (三)横杆与使用场所墙面保持十公分以上之距离。
  二、第四层以上之楼层设避难梯时,应设固定梯,并合于下列规定:
  (一)设于阳台等具安全且容易避难逃生构造处,其楼地板面积至少二平方公尺,并附设能内接直径六十公分以上之逃生孔。
  (二)固定梯之逃生孔应上下层交错配置,不得在同一直线上。
  三、悬吊型梯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悬吊型梯固定架设在使用场所之柱、地板、梁或其他构造上较坚固及容易装设处所。但悬吊型固定梯能直接悬挂于坚固之窗台等处所时,得免设固定架。
  (二)悬吊型梯横杆在使用时,与使用场所墙面保持十公分以上之距离。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避难梯应符合金属制避难梯认可基准之规定外,并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固定梯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装置在使用场所之柱、地板、梁或其他构造上较坚固或加强部分。
  (二)以螺栓、埋入、熔接或其他坚固方法装置。
  (三)横杆与使用场所墙面保持十公分以上之距离。
  二、第四层以上之楼层设避难梯时,应设固定梯,并合于下列规定:
  (一)设于阳台等具安全且容易避难逃生构造处,其楼地板面积至少二平方公尺,并附设能内接直径六十公分以上之逃生孔。
  (二)固定梯之逃生孔应上下层交错配置,不得在同一直线上。
  三、悬吊型梯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悬吊型梯固定架设在使用场所之柱、地板、梁或其他构造上较坚固及容易装设处所。但悬吊型固定梯能直接悬挂于坚固之窗台等处所时,得免设固定架。
  (二)悬吊型梯横杆在使用时,与使用场所墙面保持十公分以上之距离。

第172条


  滑杆及避难绳索,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长度以其装置位置至地面或其他下降地点之等距离长度为准。
  二、滑杆上端与下端应能固定。
  三、固定架,依前条第三款第一目之规定设置。

第173条


  供缓降机或救助袋使用之支固器具及供悬吊型梯、滑杆或避难绳索使用之固定架,应使用符合CNS二四七三、四四三五规定或具有同等以上强度及耐久性之材料,并应施予耐腐蚀加工处理。

第174条


  固定架或支固器具使用螺栓固定时,依下列规定:
  一、使用锚定螺栓。
  二、螺栓埋入混凝土内不含灰浆部分之深度及转矩值,依下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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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消防安全设计  第三章  避难逃生设备  第三节  紧急照明设备

第175条


  紧急照明灯之构造,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白炽灯为双重绕灯丝灯泡,其灯座为瓷制或与瓷质同等以上之耐热绝缘材料制成者。
  二、日光灯为瞬时起动型,其灯座为耐热绝缘树脂制成者。
  三、水银灯为高压瞬时点灯型,其灯座为瓷制或与瓷质同等以上之耐热绝缘材料制成者。
  四、其他光源具有与前三款同等耐热绝缘性及瞬时点灯之特性,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
  五、放电灯之安定器,装设于耐热性外箱。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紧急照明灯之构造,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白炽灯为双重绕灯丝灯泡,其灯座为瓷制或与瓷质同等以上之耐热绝缘材料制成者。
  二、日光灯为瞬时起动型,其灯座为耐热绝缘树脂制成者。
  三、水银灯为高压瞬时点灯型,其灯座为瓷制或与瓷质同等以上之耐热绝缘材料制成者。
  四、其他光源具有与前三款同等耐热绝缘性及瞬时点灯之特性,经中央消防主管机关核准者。
  五、放电灯之安定器,装设于耐热性外箱。

第176条


  紧急照明设备除内置蓄电池式外,其配线依下列规定:
  一、照明器具直接连接于分路配线,不得装置插座或开关等。
  二、紧急照明灯之电源回路,其配线依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
  施予耐燃保护。但天花板及其底材使用不燃材料时,得施予耐热保护。

    --95年12月15日修正前条文--


  紧急照明设备之配线,依下列规定:
  一、照明器具直接连接于分路配线,不得装置插座或开关等。但内置蓄电池式,不在此限。
  二、紧急照明灯之电源回路,其配线依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施予耐燃保护。但天花板及其底材使用不燃材料时,得施予耐热保护。
  三、内置蓄电池紧急照明灯之电源回路,不受前款之限制。

第177条


  紧急照明设备应连接紧急电源。
  前项紧急电源应使用蓄电池设备,其容量应能使其持续动作三十分钟以上。但采蓄电池设备与紧急发电机并设方式时,其容量应能使其持续动作分别为十分钟及三十分钟以上。

第178条


  紧急照明灯在地面之水平面照度,使用低照度测定用光电管照度计测得之值,在地下建筑物之地下通道,其地板面应在十勒克司(Lux)以上,其他场所应在二勒克司(Lux)以上。但在走廊曲折点处,应增设紧急照明灯。

第179条


  下列处所得免设紧急照明设备:
  一、在避难层,由居室任一点至通往屋外出口之步行距离在三十公尺以下之居室。
  二、具有效采光,且直接面向室外之通道或走廊。
  三、集合住宅之居室。
  四、保龄球馆球道以防烟区划之部分。
  五、工作场所中,设有固定机械或装置之部分。
  六、洗手间、浴室、盥洗室、储藏室或机械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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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消防安全设计  第四章  消防抢救上之必要设备  第一节  连结送水管

第180条


  出水口及送水口,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出水口设于建筑物第三层以上各层楼梯间或紧急升降机间等(含该处五公尺以内之处所)消防人员易于施行救火之位置,且各层任一点至出水口之水平距离在五十公尺以下。
  二、出水口为双口形,接装口径六十三毫米快速接头,距楼地板面之高度在零点五公尺以上一点五公尺以下,并设于厚度在一点六毫米以上之钢板或同等性能以上之不燃材料制箱内,其箱面短边在四十公分以上,长边在五十公分以上,并标明出水口字样,每字在二十平方公分以上。但设于第十层以下之楼层,得用单口形。
  三、在屋顶上适当位置至少设置一个测试用出水口。
  四、送水口设于消防车易于接近,且无送水障碍处,其数量在立管数以上。
  五、送水口为双口形,接装口径六十三毫米阴式快速接头,距基地地面之高度在一公尺以下零点五公尺以上,且标明连结送水管送水口字样。
  六、送水口在其附近便于检查确认处,装设逆止阀及止水阀。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出水口及送水口,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出水口设于地下建筑物各层或建筑物第三层以上各层楼梯间或紧急升降机间等(含该处五公尺以内之处所)消防人员易于施行救火之位置,且各层任一点至出水口之水平距离在五十公尺以下。
  二、出水口为双口形,接装口径六十三公厘快速接头,距楼地板面之高度在零点五公尺以上一点五公尺以下,并设于厚度在一点六公厘以上之钢板或同等性能以上之不燃材料制箱内,其箱面短边在四十公分以上,长边在五十公分以上,并标明出水口字样,每字在二十平方公分以上。但设于第十层以下之楼层,得用单口形。
  三、在屋顶上适当位置至少设置一个测试用出水口。
  四、送水口设于消防车易于接近,且无送水障碍处,其数量在立管数以上。
  五、送水口为双口形,接装口径六十三公厘阴式快速接头,距基地地面之高度在一公尺以下零点五公尺以上,且标明连结送水管送水口字样。
  六、送水口在其附近便于检查确认处,装设逆止阀及止水阀。

    --95年12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出水口及送水口,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出水口设于建筑物第三层以上各层楼梯间或紧急升降机间等(含该处五公尺以内之处所)消防人员易于施行救火之位置,且各层任一点至出水口之水平距离在五十公尺以下。
  二、出水口为双口形,接装口径六十三公厘快速接头,距楼地板面之高度在零点五公尺以上一点五公尺以下,并设于厚度在一点六公厘以上之钢板或同等性能以上之不燃材料制箱内,其箱面短边在四十公分以上,长边在五十公分以上,并标明出水口字样,每字在二十平方公分以上。但设于第十层以下之楼层,得用单口形。
  三、在屋顶上适当位置至少设置一个测试用出水口。
  四、送水口设于消防车易于接近,且无送水障碍处,其数量在立管数以上。
  五、送水口为双口形,接装口径六十三公厘阴式快速接头,距基地地面之高度在一公尺以下零点五公尺以上,且标明连结送水管送水口字样。
  六、送水口在其附近便于检查确认处,装设逆止阀及止水阀。

第181条


  配管,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应为专用,其立管管径在一百毫米以上。但建筑物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下时,得与室内消防栓共用立管,其管径在一百毫米以上,支管管径在六十五毫米以上。
  二、符合CNS六四四五、四六二六规定或具有同等以上强度、耐腐蚀性及耐热性者。但其送水设计压力逾每平方公分十公斤时,应使用符合CNS四六二六管号Sch40以上或具有同等以上强度、耐腐蚀性及耐热性之配管。
  三、同一建筑物内装置二支以上立管时,立管间以横管连通。
  四、管径依水力计算配置之。
  五、能承受送水设计压力一点五倍以上之水压,且持续三十分钟。但设有中继帮浦时,帮浦二次侧配管,应能承受帮浦全闭扬程一点五倍以上之水压。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配管,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应为专用,其立管管径在一百公厘以上。但建筑物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下时,得与室内消防栓共用立管,其管径在一百公厘以上,支管管径在六十五公厘以上。
  二、符合CNS六四四五、四六二六规定或具有同等以上强度、耐腐蚀性及耐热性者。但其送水设计压力逾每平方公分十公斤时,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总号四六二六管号Sch40以上或具有同等以上强度、耐腐蚀性及耐热性之配管。
  三、同一建筑物内装置二支以上立管时,立管间以横管连通。
  四、管径依水力计算配置之。
  五、能承受送水设计压力一点五倍以上之水压,且持续三十分钟。但设有中继帮浦时,帮浦二次侧配管,应能承受帮浦全闭扬程一点五倍以上之水压。

第182条


  十一层以上之楼层,各层应于距出水口五公尺范围内设置水带箱,箱内备有直线水雾两用瞄子一具,长二十公尺水带二条以上,且具有足够装置水带及瞄子之深度,其箱面表面积应在零点八平方公尺以上,并标明水带箱字样,每字应在二十平方公分以上。
  前项水带箱之材质应为厚度在一点六毫米以上之钢板或同等性能以上之不燃材料。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十一层以上之楼层,各层应于距出水口五公尺范围内设置水带箱,箱内备有直线水雾两用瞄子一具,长二十公尺水带二条以上,且具有足够装置水带及瞄子之深度,其箱面表面积应在零点八平方公尺以上,并标明水带箱字样,每字应在二十平方公分以上。
  前项水带箱之材质应为厚度在一点六公厘以上之钢板或同等性能以上之不燃材料。

第183条


  建筑物高度超过六十公尺者,连结送水管应采用湿式,其中继帮浦,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中继帮浦全扬程在下列计算值以上:
  全扬程=消防水带摩擦损失水头+配管摩擦损失水头+落差+放水压力
  H=h1+h2+h3+60m
  二、中继帮浦出水量在每分钟二千四百公升以上。
  三、于送水口附近设手动启动装置及红色启动表示灯。但设有能由防灾中心遥控启动,且送水口与防灾中心间设有通话装置者,得免设。
  四、中继帮浦一次侧设出水口、止水阀及压力调整阀,并附设旁通管,二次侧设逆止阀、止水阀及送水口或出水口。
  五、屋顶水箱有零点五立方公尺以上容量,中继水箱有二点五立方公尺以上。
  六、进水侧配管及出水侧配管间设旁通管,并于旁通管设逆止阀。
  七、全闭扬程与押入扬程合计在一百七十公尺以上时,增设帮浦使串联运转。
  八、设置中继帮浦之机械室及连结送水管送水口处,设有能与防灾中心通话之装置。
  九、中继帮浦放水测试时,应从送水口以送水设计压力送水,并以口径二十一毫米瞄子在最顶层测试,其放水压力在每平方公分六公斤以上或0.6MPa以上,且放水量在每分钟六百公升以上,送水设计压力,依下图标明于送水口附近明显易见处。◇◆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建筑物高度超过六十公尺者,连结送水管应采用湿式,其中继帮浦,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中继帮浦全扬程在下列计算值以上:
  全扬程=消防水带摩擦损失水头+配管摩擦损失水头+落差+放水压力H=h1+h2+h3+60m
  二、中继帮浦出水量在每分钟二千四百公升以上。
  三、于送水口附近设手动启动装置及红色启动表示灯。但设有能由防灾中心遥控启动,且送水口与防灾中心间设有通话装置者,得免设。
  四、中继帮浦一次侧设出水口、止水阀及压力调整阀,并附设旁通管,二次侧设逆止阀、止水阀及送水口或出水口。
  五、屋顶水箱有零点五立方公尺以上容量,中继水箱有二点五立方公尺以上。
  六、进水侧配管及出水侧配管间设旁通管,并于旁通管设逆止阀。
  七、全闭扬程与押入扬程合计在一百七十公尺以上时,增设帮浦使串联运转。
  八、设置中继帮浦之机械室及连结送水管送水口处,设有能与防灾中心通话之装置。
  九、中继帮浦放水测试时,应从送水口以送水设计压力送水,并以口径二十一公厘瞄子在最顶层测试,其放水压力在每平方公分六公斤以上或0.6MPa以上,且放水量在每分钟六百公升以上,送水设计压力,依下图标明于送水口附近明显易见处。◇◆

第184条


  送水设计压力,依下列规定计算:
  一、送水设计压力在下列计算值以上:
  送水设计压力=配管摩擦损失水头+消防水带摩擦损失水头+落差+放水压力H=h1+h2+h3+60m
  二、消防水带摩擦损失水头为四公尺。
  三、立管水量,最上层与其直下层间为每分钟一千二百公升,其他楼层为每分钟二千四百公升。
  四、每一线瞄子支管之水量为每分钟六百公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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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消防安全设计  第四章  消防抢救上之必要设备  第二节  消防专用蓄水池

第185条


  消防专用蓄水池,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蓄水池有效水量应符合下列规定设置:
  (一)依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设置者,其第一层及第二层楼地板面积合计后,每七千五百平方公尺(包括未满)设置二十立方公尺以上。
  (二)依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设置者,其总楼地板面积每一万二千五百平方公尺(包括未满)设置二十立方公尺以上。
  二、任一消防专用蓄水池至建筑物各部分之水平距离在一百公尺以下,且其有效水量在二十立方公尺以上。
  三、设于消防车能接近至其二公尺范围内,易于抽取处。
  四、有进水管投入后,能有效抽取所需水量之构造。
  五、依下列规定设置投入孔或采水口。
  (一)投入孔为边长六十公分以上之正方形或直径六十公分以上之圆孔,并设铁盖保护之。水量未满八十立方公尺者,设一个以上;八十立方公尺以上者,设二个以上。
  (二)采水口为口径七十五毫米,并接装阴式螺牙。水量二十立方公尺以上,设一个以上;四十立方公尺以上至一百二十立方公尺未满,设二个以上;一百二十立方公尺以上,设三个以上。采水口配管口径至少八十毫米以上,距离基地地面之高度在一公尺以下零点五公尺以上。
  前项有效水量,指蓄水池深度在基地地面下四点五公尺范围内之水量。但采机械方式引水时,不在此限。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消防专用蓄水池,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蓄水池有效水量应符合下列规定设置:
  (一)依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设置者,其第一层及第二层楼地板面积合计后,每七千五百平方公尺(包括未满)设置二十立方公尺以上。
  (二)依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设置者,其总楼地板面积每一万二千五百平方公尺(包括未满)设置二十立方公尺以上。
  二、任一消防专用蓄水池至建筑物各部分之水平距离在一百公尺以下,且其有效水量在二十立方公尺以上。
  三、设于消防车能接近至其二公尺范围内,易于抽取处。
  四、有进水管投入后,能有效抽取所需水量之构造。
  五、依下列规定设置投入孔或采水口。
  (一)投入孔为边长六十公分以上之正方形或直径六十公分以上之圆孔,并设铁盖保护之。水量未满八十立方公尺者,设一个以上;八十立方公尺以上者,设二个以上。
  (二)采水口为口径七十五公厘,并接装阴式螺牙。水量二十立方公尺以上,设一个以上;四十立方公尺以上至一百二十立方公尺未满,设二个以上;一百二十立方公尺以上,设三个以上。采水口配管口径至少八十公厘以上,距离基地地面之高度在一公尺以下零点五公尺以上。
  前项有效水量,指蓄水池深度在基地地面下四点五公尺范围内之水量。但采机械方式引水时,不在此限。

第186条


  消防专用蓄水池采机械方式引水时,除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规定外,并依下列规定设置加压送水装置及采水口:
  一、加压送水装置出水量及采水口数,符合下表之规定。◇◆

  二、加压送水装置帮浦全扬程在下列计算方式之计算值以上: 全扬程=落差+配管摩擦损失水头+15mH=h1+h2+15m
  三、加压送水装置应于采水口附近设启动装置及红色启动表示灯。但设有能由防灾中心遥控启动,且采水口与防灾中心间设有通话连络装置者,不在此限。
  四、采水口接装六十三毫米阳式快接头,距离基地地面之高度在一公尺以下零点五公尺以上。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消防专用蓄水池采机械方式引水时,除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后段规定外,任一采水口至建筑物各部分之水平距离在一百公尺以下,并依下列规定设置加压送水装置及采水口:
  一、加压送水装置出水量及采水口数,符合下表之规定。◇◆

  二、加压送水装置帮浦全扬程在下列计算方式之计算值以上:
  全扬程=落差+配管摩擦损失水头+15m
  H=h1+h2+15m  三、加压送水装置应于采水口附近设启动装置及红色启动表示灯。但设有能由防灾中心遥控启动,且采水口与防灾中心间设有通话连络装置者,不在此限。
  四、采水口接装六十三公厘阳式快接头,距离基地地面之高度在一公尺以下零点五公尺以上。

    --95年12月15日修正前条文--


  消防专用蓄水池采机械方式引水时,除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规定外,并依下列规定设置加压送水装置及采水口:
  一、加压送水装置出水量及采水口数,符合下表之规定。
  二、加压送水装置帮浦全扬程在下列计算方式之计算值以上:
  全扬程=落差+配管摩擦损失水头+15m
  H=h1+h2+15m
  三、加压送水装置应于采水口附近设启动装置及红色启动表示灯。但设有能由防灾中心遥控启动,且采水口与防灾中心间设有通话连络装置者,不在此限。
  四、采水口接装六十三公厘阳式快接头,距离基地地面之高度在一公尺以下零点五公尺以上。

第187条


  消防专用蓄水池之标示,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进水管投入孔标明消防专用蓄水池字样。
  二、采水口标明采水口或消防专用蓄水池采水口字样。
                                                回索引〉〉

第三编  消防安全设计  第四章  消防抢救上之必要设备  第三节  排烟设备

第188条


  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排烟设备,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每层楼地板面积每五百平方公尺内,以防烟壁区划。但戏院、电影院、歌厅、集会堂等场所观众席,及工厂等类似建筑物,其天花板高度在五公尺以上,且天花板及室内墙面以耐燃一级材料装修者,不在此限。
  二、地下建筑物之地下通道每三百平方公尺应以防烟壁区划。
  三、依第一款、第二款区划(以下称为防烟区划)之范围内,任一位置至排烟口之水平距离在三十公尺以下,排烟口设于天花板或其下方八十公分范围内,除直接面向户外,应与排烟风管连接。但排烟口设在天花板下方,防烟壁下垂高度未达八十公分时,排烟口应设在该防烟壁之下垂高度内。
  四、排烟设备之排烟口、风管及其他与烟接触部分应使用不燃材料。
  五、排烟风管贯穿防火区划时,应在贯穿处设防火闸门;该风管与贯穿部位合成之构造应具所贯穿构造之防火时效;其跨楼层设置时,立管应置于防火区划之管道间。但设置之风管具防火性能并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核认可,该风管与贯穿部位合成之构造具所贯穿构造之防火时效者,不在此限。
  六、排烟口设手动开关装置及探测器连动自动开关装置;以该等装置或远隔操作开关装置开启,平时保持关闭状态,开口叶片之构造应不受开启时所生气流之影响而关闭。手动开关装置用手操作部分应设于距离楼地板面八十公分以上一百五十公分以下之墙面,装置于天花板时,应设操作垂炼或垂杆在距离楼地板一百八十公分之位置,并标示简易之操作方式。
  七、排烟口之开口面积在防烟区划面积之百分之二以上,且以自然方式直接排至户外。排烟口无法以自然方式直接排至户外时,应设排烟机。
  八、排烟机应随任一排烟口之开启而动作。排烟机之排烟量在每分钟一百二十立方公尺以上;且在一防烟区划时,在该防烟区划面积每平方公尺每分钟一立方公尺以上;在二区以上之防烟区划时,在最大防烟区划面积每平方公尺每分钟二立方公尺以上。但地下建筑物之地下通道,其总排烟量应在每分钟六百立方公尺以上。
  九、连接紧急电源,其供电容量应供其有效动作三十分钟以上。
  十、排烟口直接面向户外且常时开启者,得不受第六款及前款之限制。
  前项之防烟壁,指以不燃材料建造,自天花板下垂五十公分以上之垂壁或具有同等以上阻止烟流动构造者。但地下建筑物之地下通道,防烟壁应自天花板下垂八十公分以上。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排烟设备,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每层楼地板面积每五百平方公尺内,以防烟壁区划。但戏院、电影院、歌厅、集会堂等场所观众席,及工厂等类似建筑物,其天花板高度在五公尺以上,且天花板及室内墙面以耐燃一级材料装修者,不在此限。
  二、地下建筑物之地下通道每三百平方公尺应以防烟壁区划。
  三、依第一款、第二款区划(以下称为防烟区划)之范围内,任一位置至排烟口之水平距离在三十公尺以下,排烟口设于天花板或其下方八十公分范围内,除直接面向户外,应与排烟风管连接。但排烟口设在天花板下方,防烟壁下垂高度未达八十公分时,排烟口应设在该防烟壁之下垂高度内。
  四、排烟设备之排烟口、风管及其他与烟接触部分应使用不燃材料。
  五、排烟风管贯穿防火区划时,应在贯穿处设防火闸门,该闸门应符合排烟设备用闸门认可基准之规定;该风管与贯穿部位合成之构造应具所贯穿构造之防火时效;其跨楼层设置时,立管应置于防火区划之管道间。但设置之风管具防火性能并经中央消防主管机关认可,该风管与贯穿部位合成之构造具所贯穿构造之防火时效者,不在此限。
  六、排烟口以手动开关装置、探测器连动自动开关装置或远隔操作开关装置开启,平时保持关闭状态,开口叶片之构造应不受开启时所生气流之影响而关闭。手动开关装置用手操作部分应设于距离楼地板面八十公分以上一百五十公分以下之墙面,装置于天花板时,应设操作垂炼或垂杆在距离楼地板一百八十公分之位置,并标示简易之操作方式。
  七、排烟口之开口面积在防烟区划面积之百分之二以上,且以自然方式直接排至户外。排烟口无法以自然方式直接排至户外时,应设排烟机。
  八、排烟机应随任一排烟口之开启而动作。排烟机之排烟量在每分钟一百二十立方公尺以上;且在一防烟区划时,在该防烟区划面积每平方公尺每分钟一立方公尺以上;在二区以上之防烟区划时,在最大防烟区划面积每平方公尺每分钟二立方公尺以上。但地下建筑物之地下通道,其总排烟量应在每分钟六百立方公尺以上。
  九、连接紧急电源,其供电容量应供其有效动作三十分钟以上。
  十、排烟口直接面向户外且常时开启者,得不受第六款及前款之限制。
  前项之防烟壁,指以不燃材料建造,自天花板下垂五十公分以上之垂壁或具有同等以上阻止烟流动构造者。但地下建筑物之地下通道,防烟壁应自天花板下垂八十公分以上。

    --95年12月15日修正前条文--


  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排烟设备,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每层楼地板面积每五百平方公尺内,以防烟壁区划。但戏院、电影院、歌厅、集会堂等场所观众席,及工厂等类似建筑物,其天花板高度在五公尺以上,且天花板及室内墙面以耐燃一级材料装修者,不在此限。
  二、地下建筑物之地下通道每三百平方公尺应以防烟壁区划。
  三、依第一款、第二款区划(以下称为防烟区划)之范围内,任一位置至排烟口之水平距离在三十公尺以下,排烟口设于天花板或其下方八十公分范围内,除直接面向户外,应与排烟风管连接。但排烟口设在天花板下方,防烟壁下垂高度未达八十公分时,排烟口应设在该防烟壁之下垂高度内。
  四、排烟风管贯穿防火区划时,应在贯穿处设防火闸门,其与贯穿部位合成之构造,并具一小时以上之防火时效;排烟风管跨楼层设置时,其立管应置于防火区划之管道间。但设置之风管具防火性能并经中央消防主管机关认可,该风管与贯穿部位合成之构造具一小时以上之防火时效,且其排烟口设排烟防火闸门者,不在此限。
  五、与排烟风管连接之排烟口设排烟闸门。但该排烟口位于防火区划贯穿处时,应设排烟防火闸门。
  六、排烟口设置侦烟式探测器连动开关装置及手动开关装置,与排烟风管连接者,火灾时,除以手动开关装置或侦烟式探测器连动开启外,应保持关闭状态。手动开关装置用手操作部分应设于距离楼地板面八十公分以上一百五十公分以下之墙面,装置于天花板时,应设操作垂炼或垂杆在距离楼地板一百八十公分之位置,并标示简易之操作方式。
  七、排烟设备之风管及其他与烟接触部分应使用不燃材料,所设之闸门应符合排烟设备用闸门认可基准之规定。
  八、排烟口之开口面积在防烟区划面积之百分之二以上,且以自然方式直接排至户外。排烟口无法以自然方式直接排至户外时,应设排烟机。
  九、前款之排烟机能随任一排烟口之开启而动作,其排烟量在每分钟一百二十立方公尺以上,且在一防烟区划时,在该防烟区划面积每平方公尺每分钟一立方公尺以上,在二区以上之防烟区划时,在最大防烟区划面积每平方公尺每分钟二立方公尺以上。但地下建筑物之地下通道,其总排烟量应在每分钟六百立方公尺以上。
  十、连接紧急电源,其供电容量应供其有效动作三十分钟以上。
  十一、排烟口直接面向户外且常时开启者,得不受第六款、第七款及前款之限制。
  前项之防烟壁,指以不燃材料建造,自天花板下垂五十公分以上之垂壁或具有同等以上阻止烟流动构造者。但地下建筑物之地下通道,防烟壁应自天花板下垂八十公分以上。

第189条


  特别安全梯或紧急升降机间排烟室之排烟设备,依下列规定选择设置:
  一、设置直接面向户外之窗户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排烟时窗户与烟接触部分使用不燃材料。
  (二)窗户有效开口面积位于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上之范围内。
  (三)窗户之有效开口面积在二平方公尺以上。但特别安全梯排烟室与紧急升降机间兼用时(以下简称兼用),应在三平方公尺以上。
  (四)前目平时关闭之窗户设手动开关装置,其操作部分设于距离楼地板面八十公分以上一百五十公分以下之墙面,并标示简易之操作方式。
  二、设置排烟、进风风管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排烟设备之排烟口、排烟风管、进风口、进风风管及其他与烟接触部分应使用不燃材料。
  (二)排烟、进风风管贯穿防火区划时,应在贯穿处设防火闸门;该风管与贯穿部位合成之构造应具所贯穿构造之防火时效;其跨楼层设置时,立管应置于防火区划之管道间。但设置之风管具防火性能并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该风管与贯穿部位合成之构造具所贯穿构造之防火时效者,不在此限。
  (三)排烟口位于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上之范围内,与直接连通户外之排烟风管连接,该风管并连接排烟机。进风口位于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下之范围内;其直接面向户外,开口面积在一平方公尺(兼用时,为一点五平方公尺)以上;或与直接连通户外之进风风管连接,该风管并连接进风机。
  (四)排烟机、进风机之排烟量、进风量在每秒四立方公尺(兼用时,每秒六立方公尺)以上,且可随排烟口、进风口开启而自动启动。
  (五)进风口、排烟口依前款第四目设手动开关装置及探测器连动自动开关装置;除以该等装置或远隔操作开关装置开启外,平时保持关闭状态,开口叶片之构造应不受开启时所生气流之影响而关闭。
  (六)排烟口、进风口、排烟机及进风机连接紧急电源,其供电容量应供其有效动作三十分钟以上。

    --102年5月1日修正前条文--


  特别安全梯或紧急升降机间排烟室之排烟设备,依下列规定选择设置:
  一、设置直接面向户外之窗户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排烟时窗户与烟接触部分使用不燃材料。
  (二)窗户有效开口面积位于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上之范围内。
  (三)窗户之有效开口面积在二平方公尺以上。但特别安全梯排烟室与紧急升降机间兼用时(以下简称兼用),应在三平方公尺以上。
  (四)前目平时关闭之窗户设手动开关装置,其操作部分设于距离楼地板面八十公分以上一百五十公分以下之墙面,并标示简易之操作方式。
  二、设置排烟、进风风管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排烟设备之排烟口、排烟风管、进风口、进风风管及其他与烟接触部分应使用不燃材料。
  (二)排烟、进风风管贯穿防火区划时,应在贯穿处设防火闸门,该闸门应符合排烟设备用闸门认可基准之规定;该风管与贯穿部位合成之构造应具所贯穿构造之防火时效;其跨楼层设置时,立管应置于防火区划之管道间。但设置之风管具防火性能并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该风管与贯穿部位合成之构造具所贯穿构造之防火时效者,不在此限。
  (三)排烟口位于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上之范围内,与直接连通户外之排烟风管连接,该风管并连接排烟机。进风口位于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下之范围内;其直接面向户外,开口面积在一平方公尺(兼用时,为一点五平方公尺)以上;或与直接连通户外之进风风管连接,该风管并连接进风机。
  (四)排烟机、进风机之排烟量、进风量在每秒四立方公尺(兼用时,每秒六立方公尺)以上,且可随排烟口、进风口开启而自动启动。
  (五)进风口、排烟口依前款第四目设手动开关装置及探测器连动自动开关装置;除以该等装置或远隔操作开关装置开启外,平时保持关闭状态,开口叶片之构造应不受开启时所生气流之影响而关闭。
  (六)排烟口、进风口、排烟机及进风机连接紧急电源,其供电容量应供其有效动作三十分钟以上。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特别安全梯或紧急升降机间排烟室之排烟设备,依下列规定选择设置:
  一、设置直接面向户外之窗户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排烟时窗户与烟接触部分使用不燃材料。
  (二)窗户有效开口面积位于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上之范围内。
  (三)窗户之有效开口面积在二平方公尺以上。但特别安全梯排烟室与紧急升降机间兼用时(以下简称兼用),应在三平方公尺以上。
  (四)前目平时关闭之窗户设手动开关装置,其操作部分设于距离楼地板面八十公分以上一百五十公分以下之墙面,并标示简易之操作方式。
  二、设置排烟、进风风管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排烟设备之排烟口、排烟风管、进风口、进风风管及其他与烟接触部分应使用不燃材料。
  (二)排烟、进风风管贯穿防火区划时,应在贯穿处设防火闸门,该闸门应符合排烟设备用闸门认可基准之规定;该风管与贯穿部位合成之构造应具所贯穿构造之防火时效;其跨楼层设置时,立管应置于防火区划之管道间。但设置之风管具防火性能并经中央消防主管机关认可,该风管与贯穿部位合成之构造具所贯穿构造之防火时效者,不在此限。
  (三)排烟口位于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上之范围内,与直接连通户外之排烟风管连接,该风管并连接排烟机。进风口位于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下之范围内;其直接面向户外,开口面积在一平方公尺(兼用时,为一点五平方公尺)以上;或与直接连通户外之进风风管连接,该风管并连接进风机。
  (四)排烟机、进风机之排烟量、进风量在每秒四立方公尺(兼用时,每秒六立方公尺)以上,且可随排烟口、进风口开启而自动启动。
  (五)进风口、排烟口依前款第四目设手动开关装置及探测器连动自动开关装置;除以该等装置或远隔操作开关装置开启外,平时保持关闭状态,开口叶片之构造应不受开启时所生气流之影响而关闭。
  (六)排烟口、进风口、排烟机及进风机连接紧急电源,其供电容量应供其有效动作三十分钟以上。

    --95年12月15日修正前条文--


  特别安全梯或紧急升降机间排烟室之排烟设备,依下列规定选择设置:
  一、设置直接面向户外之窗户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排烟时窗户与烟接触部分使用不燃材料。
  (二)窗户有效开口面积位于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上之范围内。
  (三)窗户之有效开口面积在二平方公尺以上。但特别安全梯排烟室与紧急升降机间兼用时(以下简称兼用),应在三平方公尺以上。
  (四)前目平时关闭之窗户设手动开关装置,其操作部分设于距离楼地板面八十公分以上一百五十公分以下之墙面,并标示简易之操作方式。
  二、设置排烟、进风风管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排烟风管贯穿防火区划时,在贯穿处设防火闸门,其与贯穿部位合成之构造,并具一小时以上之防火时效;排烟风管跨楼层设置时,其立管应置于防火区划之管道间。但设置之风管具防火性能并经中央消防主管机关认可,该风管与贯穿部位合成之构造具一小时以上之防火时效,且其排烟口设排烟防火闸门者,不在此限。
  (二)排烟口及进风口设排烟闸门。排烟口位于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上之范围内,开口面积在四平方公尺(兼用时,为六平方公尺)以上,并与排烟风管连接。进风口位于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下之范围内,开口面积在一平方公尺(兼用时,为一点五平方公尺)以上,并与进风风管连接。但排烟口或进风口位于防火区划贯穿处时,应设排烟防火闸门。
  (三)排烟风管内部断面积在六平方公尺(兼用时,为九平方公尺)以上,进风风管内部断面积在二平方公尺(兼用时,为三平方公尺)以上,该等风管并直接连通户外。
  (四)设有排烟量、进风量在每秒四立方公尺(兼用时,每秒六立方公尺)以上,且可随排烟口、进风口开启而自动启动之排烟机、进风机者,得不受本款第二目及第三目排烟口、进风口开口面积及风管内部断面积之限制。
  (五)进风口、排烟口依前款第四目设手动开关装置及侦烟式探测器连动开关装置,火灾时,除以手动开关装置或侦烟式探测器连动开启外,应保持关闭状态。
  (六)排烟设备之风管及其他与烟接触部分使用不燃材料,所设闸门符合排烟设备用闸门认可基准之规定。
  (七)排烟口、进风口及排烟机连接紧急电源,其供电容量应供其有效动作三十分钟以上。

第190条


  下列处所得免设排烟设备:
  一、建筑物在第十层以下之各楼层(地下层除外),其非居室部分,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天花板及室内墙面,以耐燃一级材料装修,且除面向室外之开口外,以半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区划者。
  (二)楼地板面积每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以防烟壁区划者。
  二、建筑物在第十层以下之各楼层(地下层除外),其居室部分,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楼地板面积每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以具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及各该楼层防火构造之楼地板形成区划,且天花板及室内墙面,以耐燃一级材料装修者。
  (二)楼地板面积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天花板及室内墙面,且包括其底材,均以耐燃一级材料装修者。
  三、建筑物在第十一层以上之各楼层、地下层或地下建筑物(地下层或地下建筑物之甲类场所除外),楼地板面积每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以具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及各该楼层防火构造之楼地板形成区划间隔,且天花板及室内墙面,以耐燃一级材料装修者。
  四、楼梯间、升降机升降路、管道间、储藏室、洗手间、厕所及其他类似部分。
  五、设有二氧化碳或干粉等自动灭火设备之场所。
  六、机器制造工厂、储放不燃性物品仓库及其他类似用途建筑物,且主要构造为不燃材料建造者。
  七、集合住宅、学校教室、学校活动中心、体育馆、室内溜冰场、室内游泳池。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场所。
  前项第一款第一目之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应具半小时以上之阻热性,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三款之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应具一小时以上之阻热性。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下列处所得免设排烟设备:
  一、建筑物在第十层以下之各楼层(地下层除外),其非居室部分,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天花板及室内墙面,以耐燃一级材料装修,且除面向室外之开口外,以半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区划者。
  (二)楼地板面积每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以防烟壁区划者。
  二、建筑物在第十层以下之各楼层(地下层除外),其居室部分,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楼地板面积每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以具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及各该楼层防火构造之楼地板形成区划,且天花板及室内墙面,以耐燃一级材料装修者。
  (二)楼地板面积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天花板及室内墙面,且包括其底材,均以耐燃一级材料装修者。
  三、建筑物在第十一层以上之各楼层、地下层或地下建筑物(地下层或地下建筑物之甲类场所除外),楼地板面积每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以具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及各该楼层防火构造之楼地板形成区划间隔,且天花板及室内墙面,以耐燃一级材料装修者。
  四、楼梯间、升降机升降路、管道间、储藏室、洗手间、厕所及其他类似部分。
  五、设有二氧化碳或干粉等自动灭火设备之场所。
  六、机器制造工厂、储放不燃性物品仓库及其他类似用途建筑物,且主要构造为不燃材料建造者。
  七、集合住宅、学校教室、学校活动中心、体育馆、室内溜冰场、室内游泳池。
  八、其他经中央消防主管机关核定之场所。
  前项第一款第一目之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应具半小时以上之阻热性,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三款之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应具一小时以上之阻热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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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消防安全设计  第四章  消防抢救上之必要设备  第四节  紧急电源插座

第191条


  紧急电源插座,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紧急电源插座装设于楼梯间或紧急升降机间等(含各该处五公尺以内之场所)消防人员易于施行救火处,且每一层任何一处至插座之水平距离在五十公尺以下。
  二、紧急电源插座之电流供应容量为交流单相一百一十伏特(或一百二十伏特)十五安培,其容量约为一点五瓩以上。
  三、紧急电源插座之规范,依下图规定。◇◆

  四、紧急电源插座为接地型,装设高度距离楼地板一公尺以上一点五公尺以下,且装设二个于符合下列规定之崁装式保护箱:
  (一)保护箱长边及短边分别为二十五公分及二十公分以上。
  (二)保护箱为厚度在一点六毫米以上之钢板或具同等性能以上之不燃材料制。
  (三)保护箱内有防止插头脱落之适当装置(L型或C型护钩)。
  (四)保护箱盖为易于开闭之构造。
  (五)保护箱须接地。
  (六)保护箱盖标示紧急电源插座字样,每字在二平方公分以上。
  (七)保护箱与室内消防栓箱等并设时,须设于上方且保护箱盖须能另外开启。
  五、紧急电源插座在保护箱上方设红色表示灯。
  六、应从主配电盘设专用回路,各层至少设二回路以上之供电线路,且每一回路之连接插座数在十个以下。(每回路电线容量在二个插座同时使用之容量以上)。
  七、前款之专用回路不得设漏电断路器。
  八、各插座设容量一百一十伏特、十五安培以上之无熔丝断路器。
  九、紧急用电源插座连接至紧急供电系统。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紧急电源插座,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紧急电源插座装设于楼梯间或紧急升降机间等(含各该处五公尺以内之场所)消防人员易于施行救火处,且每一层任何一处至插座之水平距离在五十公尺以下。
  二、紧急电源插座之电流供应容量为交流单相一百一十伏特(或一百二十伏特)十五安培,其容量约为一点五瓩以上。
  三、紧急电源插座之规范,依下图规定。◇◆

  四、紧急电源插座为接地型,装设高度距离楼地板一公尺以上一点五公尺以下,且装设二个于符合下列规定之崁装式保护箱:
  (一)保护箱长边及短边分别为二十五公分及二十公分以上。
  (二)保护箱为厚度在一点六公厘以上之钢板或具同等性能以上之不燃材料制。
  (三)保护箱内有防止插头脱落之适当装置(L型或C型护钩)。
  (四)保护箱盖为易于开闭之构造。
  (五)保护箱须接地。
  (六)保护箱盖标示紧急电源插座字样,每字在二平方公分以上。
  (七)保护箱与室内消防栓箱等并设时,须设于上方且保护箱盖须能另外开启。
  五、紧急电源插座在保护箱上方设红色表示灯。
  六、应从主配电盘设专用回路,各层至少设二回路以上之供电线路,且每一回路之连接插座数在十个以下。(每回路电线容量在二个插座同时使用之容量以上)。
  七、前款之专用回路不得设漏电断路器。
  八、各插座设容量一百一十伏特、十五安培以上之无熔丝断路器。
  九、紧急用电源插座连接至紧急供电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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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消防安全设计  第四章  消防抢救上之必要设备  第五节  无线电通信辅助设备

第192条


  无线电通信辅助设备,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无线电通信辅助设备使用泄波同轴电缆,该电缆适合传送或辐射一百五十百万赫(MHz)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周波数。
  二、泄波同轴电缆之标称阻抗为五十欧姆。
  三、泄波同轴电缆经耐燃处理。
  四、分配器、混合器、分波器及其他类似器具,应使用介入衰耗少,且接头部分有适当防水措施者。
  五、设增辐器时,该增辐器之紧急电源,应使用蓄电池设备,其能量能使其有效动作三十分钟以上。
  六、无线电之接头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于地面消防人员便于取用处及值日室等平时有人之处所。
  (二)前目设于地面之接头数量,在任一出入口与其他出入口之步行距离大于三百公尺时,设置二个以上。
  (三)设于距楼地板面或基地地面高度零点八公尺至一点五公尺间。
  (四)装设于保护箱内,箱内设长度二公尺以上之射频电缆,保护箱应构造坚固,有防水及防尘措施,其箱面应漆红色,并标明消防队专用无线电接头字样。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无线电通信辅助设备,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无线电通信辅助设备使用泄波同轴电缆,该电缆适合传送或辐射一百五十百万赫(Mz)或中央消防主管机关指定之周波数。
  二、泄波同轴电缆之标称阻抗为五十欧姆。
  三、泄波同轴电缆经耐燃处理。
  四、分配器、混合器、分波器及其他类似器具,应使用介入衰耗少,且接头部分有适当防水措施者。
  五、设增辐器时,该增辐器之紧急电源,应使用蓄电池设备,其能量能使其有效动作三十分钟以上。
  六、无线电之接头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于地面消防人员便于取用处及值日室等平时有人之处所。
  (二)前目设于地面之接头数量,在任一出入口与其他出入口之步行距离大于三百公尺时,设置二个以上。
  (三)设于距楼地板面或基地地面高度零点八公尺至一点五公尺间。
  (四)装设于保护箱内,箱内设长度二公尺以上之射频电缆,保护箱应构造坚固,有防水及防尘措施,其箱面应漆红色,并标明消防队专用无线电接头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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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编  公共危险物品等场所消防设计及消防安全设备(原:公共危险物品、可燃性高压气体、加油站、加气站与天然气储槽等场所消防安全设计及设备)第一章  消防设计

第193条


  适用本编规定之场所(以下简称公共危险物品等场所)如下:
  一、公共危险物品及可燃性高压气体设置标准暨安全管理办法规定之场所。
  二、加油站。
  三、加气站。
  四、天然气储槽及可燃性高压气体储槽。
  五、爆竹烟火制造、储存及贩卖场所。
【相关规定】消防帮浦加压送水装置等及配管摩擦损失计算基准

    --97年5月15日修正前条文--


  适用本编规定之场所(以下简称公共危险物品等场所)如下:
  一、公共危险物品及可燃性高压气体设置标准暨安全管理办法规定之场所。
  二、加油站。
  三、加气站及天然气储槽。

第194条


  显著灭火困难场所,指公共危险物品等场所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公共危险物品制造场所或一般处理场所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一)总楼地板面积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二)公共危险物品数量达管制量一百倍以上。但第一类公共危险物品之氯酸盐类、过氯酸盐类、硝酸盐类、第二类公共危险物品之硫磺、铁粉、金属粉、镁、第五类公共危险物品之硝酸酯类、硝基化合物或高闪火点物品其操作温度未满摄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三)制造或处理设备高于地面六公尺以上。但高闪火点物品其操作温度未满摄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四)建筑物除供一般处理场所使用以外,尚有其他用途。但以无开口且具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楼地板区划分隔者,或处理高闪火点物品其操作温度未满摄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二、室内储存场所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一)储存公共危险物品达管制量一百五十倍以上。但第一类公共危险物品之氯酸盐类、过氯酸盐类、硝酸盐类、第二类公共危险物品之硫磺、铁粉、金属粉、镁、第五类公共危险物品之硝酸酯类、硝基化合物或高闪火点物品者,不在此限。
  (二)储存第一类、第三类、第五类或第六类公共危险物品,其总楼地板面积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但每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内,以无开口且具半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楼地板区划分隔者,不在此限。
  (三)储存第二类公共危险物品之易燃性固体或第四类公共危险物品闪火点未满摄氏七十度,其总楼地板面积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但每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内,以无开口且具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楼地板区划分隔者,不在此限。
  (四)储存第一类、第三类、第五类或第六类公共危险物品,其建筑物除供室内储存场所使用以外,尚有其他用途。但以无开口且具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楼地板区划分隔者,不在此限。
  (五)储存第二类公共危险物品之易燃性固体或第四类公共危险物品闪火点未满摄氏七十度,其建筑物除供室内储存场所使用以外,尚有其他用途。但以无开口且具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楼地板区划分隔者,不在此限。
  (六)高度在六公尺以上之一层建筑物。
  三、室外储存场所储存块状硫磺,其面积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四、室内储槽场所符合下列规定之一。但储存高闪火点物品或第六类公共危险物品,其操作温度未满摄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一)储槽储存液体表面积在四十平方公尺以上。
  (二)储槽高度在六公尺以上。
  (三)储存闪火点在摄氏四十度以上未满摄氏七十度之公共危险物品,其储槽专用室设于一层以外之建筑物。但以无开口且具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楼地板区划分隔者,不在此限。
  五、室外储槽场所符合下列规定之一。但储存高闪火点物品或第六类公共危险物品,其操作温度未满摄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一)储槽储存液体表面积在四十平方公尺以上。
  (二)储槽高度在六公尺以上。
  (三)储存固体公共危险物品,其储存数量达管制量一百倍以上。
  六、室内加油站一面开放且其上方楼层供其他用途使用。

    --97年5月15日修正前条文--


  显著灭火困难场所,指公共危险物品等场所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公共危险物品制造场所或一般处理场所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总楼地板面积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公共危险物品数量达管制量一百倍以上者。但第一类公共危险物品之氯酸盐类、过氯酸盐类、硝酸盐类、第二类公共危险物品之硫磺、铁粉、金属粉、镁、第五类公共危险物品之硝酸酯类、硝基化合物或高闪火点物品其操作温度未满摄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三)制造或处理设备高于地面六公尺以上者。但高闪火点物品其操作温度未满摄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四)建筑物除供一般处理场所使用以外,尚有其他用途者。但以无开口且具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楼地板区划分隔者,或处理高闪火点物品其操作温度未满摄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二、室内储存场所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储存公共危险物品达管制量一百五十倍以上者。但第一类公共危险物品之氯酸盐类、过氯酸盐类、硝酸盐类、第二类公共危险物品之硫磺、铁粉、金属粉、镁、第五类公共危险物品之硝酸酯类、硝基化合物或高闪火点物品者,不在此限。
  (二)储存第一类、第三类、第五类或第六类公共危险物品,其总楼地板面积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但每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内,以无开口且具半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楼地板区划分隔者,不在此限。
  (三)储存第二类公共危险物品之易燃性固体或第四类公共危险物品闪火点未满摄氏七十度,其总楼地板面积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但每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内,以无开口且具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楼地板区划分隔者,不在此限。
  (四)储存第一类、第三类、第五类或第六类之公共危险物品,其建筑物除供室内储存场所使用以外,尚有其他用途者。但以无开口且具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楼地板区划分隔者,不在此限。
  (五)储存第二类公共危险物品之易燃性固体或第四类公共危险物品闪火点未满摄氏七十度,其建筑物除供室内储存场所使用以外,尚有其他用途者。但以无开口且具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楼地板区划分隔者,不在此限。
  (六)高度在六公尺以上之一层建筑物。
  三、室外储存场所储存块状黄磷、硫化磷、赤磷或硫磺,其面积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室内储槽场所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但储存高闪火点物品或第六类公共危险物品,其操作温度未满摄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一)储槽储存液体表面积在四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储槽高度在六公尺以上者。
  (三)储存闪火点在摄氏四十度以上未满摄氏七十度之公共危险物品,其储槽专用室设于一层以外之建筑物者。但以无开口且具半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楼地板区划分隔者,不在此限。
  五、室外储槽场所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但储存高闪火点物品或第六类公共危险物品,其操作温度未满摄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一)储槽储存液体表面积在四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储槽高度在六公尺以上者。
  (三)储存固体公共危险物品,其储存数量达管制量一百倍以上者。
  六、室内加油站一面开放且其上方楼层供其他用途使用者。

第195条


  一般灭火困难场所,指公共危险物品等场所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公共危险物品制造场所或一般处理场所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一)总楼地板面积在六百平方公尺以上未满一千平方公尺。
  (二)公共危险物品数量达管制量十倍以上未满一百倍。但处理第一类公共危险物品之氯酸盐类、过氯酸盐类、硝酸盐类、第二类公共危险物品之硫磺、铁粉、金属粉、镁、第五类公共危险物品之硝酸酯类、硝基化合物或高闪火点物品,其操作温度未达摄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三)未达前条第一款规定,而供作喷漆涂装、淬火、锅炉或油压装置作业场所。但储存高闪火点物品或第六类公共危险物品,其操作温度未满摄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二、室内储存场所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一)一层建筑物以外。
  (二)储存公共危险物品数量达管制量十倍以上未满一百五十倍。但储存第一类公共危险物品之氯酸盐类、过氯酸盐类、硝酸盐类、第二类公共危险物品之硫磺、铁粉、金属粉、镁、第五类公共危险物品之硝酸酯类、硝基化合物或高闪火点物品者,不在此限。
  (三)总楼地板面积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
  三、室外储存场所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一)储存块状硫磺,其面积在五平方公尺以上,未满一百平方公尺。
  (二)储存公共危险物品管制量在一百倍以上。但其为块状硫磺或高闪火点物品者,不在此限。
  四、室内储槽场所或室外储槽场所未达显著灭火困难场所规定。但储存第六类公共危险物品或高闪火点物品者,不在此限。
  五、第二种贩卖场所。
  六、室内加油站未达显著灭火困难场所。

    --97年5月15日修正前条文--


  一般灭火困难场所,指公共危险物品等场所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公共危险物品制造场所或一般处理场所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总楼地板面积在六百平方公尺以上未满一千平方公尺者。
  (二)公共危险物品数量达管制量十倍以上未满一百倍者。但处理第一类公共危险物品之氯酸盐类、过氯酸盐类、硝酸盐类、第二类公共危险物品之硫磺、铁粉、金属粉、镁、第五类公共危险物品之硝酸酯类、硝基化合物或高闪火点物品,其操作温度未达摄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三)未达前条第一款规定,而供作喷漆涂装、淬火、锅炉或油压装置作业场所。但储存高闪火点物品或第六类公共危险物品,其操作温度未满摄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二、室内储存场所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一层建筑物以外者。
  (二)储存公共危险物品数量达管制量十倍以上未满一百五十倍者。但储存第一类公共危险物品之氯酸盐类、过氯酸盐类、硝酸盐类、第二类公共危险物品之硫磺、铁粉、金属粉、镁、第五类公共危险物品之硝酸酯类、硝基化合物或高闪火点物品者,不在此限。
  (三)总楼地板面积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室外储存场所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储存块状黄磷、硫化磷、赤磷或硫磺,其面积在五平方公尺以上,未满一百平方公尺者。
  (二)储存公共危险物品管制量在一百倍以上者。但其为块状黄磷、硫化磷、赤磷、硫磺或高闪火点物品,不在此限。
  四、室内储槽场所或室外储槽场所未达显著灭火困难场所规定者。但储存第六类公共危险物品或高闪火点物品者,不在此限。
  五、第二种贩卖场所。
  六、室内加油站未达显著灭火困难场所者。

第196条


  其他灭火困难场所,指室外加油站、未达显著灭火困难场所或一般灭火困难场所者。

第197条


  公共危险物品等场所之灭火设备分类如下:
  一、第一种灭火设备:指室内或室外消防栓设备。
  二、第二种灭火设备:指自动撒水设备。
  三、第三种灭火设备:指水雾、泡沫、二氧化碳或干粉灭火设备。
  四、第四种灭火设备:指大型灭火器。
  五、第五种灭火设备:指灭火器、水桶、水槽、干燥砂、膨胀蛭石或膨胀珍珠岩。
  可燃性高压气体制造场所、加气站、天然气储槽及可燃性高压气体储槽之防护设备分类如下:
  一、冷却撒水设备。
  二、射水设备:指固定式射水枪、移动式射水枪或室外消防栓。

    --97年5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公共危险物品等场所之灭火设备分类如下:
  一、第一种灭火设备:指室内或室外消防栓设备。
  二、第二种灭火设备:指自动撒水设备。
  三、第三种灭火设备:指水雾、泡沫、二氧化碳或干粉灭火设备。
  四、第四种灭火设备:指大型灭火器。
  五、第五种灭火设备:指灭火器、水桶、水槽、干燥砂、膨胀蛭石或膨胀珍珠岩。
  可燃性高压气体场所、加气站及天然气储槽之防护设备分类如下:
  一、冷却撒水设备。
  二、射水设备:指固定式射水枪、移动式射水枪或室外消防栓。

第198条


  公共危险物品制造、储存或处理场所,应依下表选择适当之灭火设备。◇◆

    --106年7月5日修正前条文--


  公共危险物品制造、储存或处理场所,应依下表选择适当之灭火设备。◇◆
◇◆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公共危险物品制造、储存或处理场所,应依下表选择适当之灭火设备。◇◆
◇◆
◇◆

    --97年5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公共危险物品制造、储存或处理场所,应依下表选择适当之灭火设备。

第199条


  设置第五种灭火设备者,应依下列规定核算其最低灭火效能值:
  一、公共危险物品制造或处理场所之建筑物,外墙为防火构造者,总楼地板面积每一百平方公尺(含未满)有一灭火效能值;外墙为非防火构造者,总楼地板面积每五十平方公尺(含未满)有一灭火效能值。
  二、公共危险物品储存场所之建筑物,外墙为防火构造者,总楼地板面积每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含未满)有一灭火效能值;外墙为非防火构造者,总楼地板面积每七十五平方公尺(含未满)有一灭火效能值。
  三、位于公共危险物品制造、储存或处理场所之室外具有连带使用关系之附属设施,以该设施水平最大面积为其楼地板面积,准用前二款外墙为防火构造者,核算其灭火效能值。
  四、公共危险物品每达管制量之十倍(含未满)应有一灭火效能值。

第200条


  第五种灭火设备除灭火器外之其他设备,依下列规定核算灭火效能值:
  一、八公升之消防专用水桶,每三个为一灭火效能值。
  二、水槽每八十公升为一点五灭火效能值。
  三、干燥砂每五十公升为零点五灭火效能值。
  四、膨胀蛭石或膨胀珍珠岩每一百六十公升为一灭火效能值。

第201条


  显著灭火困难场所应依下表设置第一种、第二种或第三种灭火设备:◇◆

  前项场所除下列情形外,并应设置第四种及第五种灭火设备:
  一、制造及一般处理场所储存或处理高闪火点物品之操作温度未满摄氏一百度者,其设置之第一种、第二种或第三种灭火设备之有效范围内,得免设第四种灭火设备。
  二、储存第四类公共危险物品之室外储槽场所或室内储槽场所,设置第五种灭火设备二具以上。
  三、室内加油站应设置第五种灭火设备。

    --97年5月15日修正前条文--


  显著灭火困难场所应依下表设置第一种、第二种或第三种灭火设备:
  前项场所除下列情形外,并应设置第四种及第五种灭火设备:
  一、制造及一般处理场所储存或处理高闪火点物品之操作温度未满摄氏一百度者,其设置之第一种、第二种或第三种灭火设备之有效范围内,得免设第四种灭火设备。
  二、储存第四类公共危险物品之室外储槽场所或室内储槽场所,设置第五种灭火设备二具以上。
  三、室内加油站应设置五种灭火设备。

第202条


  一般灭火困难场所,依下列设置灭火设备:
  一、公共危险物品制造场所及一般处理场所、室内储存场所、室外储存场所、第二种贩卖场所及室内加油站设置第四种及第五种灭火设备,其第五种灭火设备之灭火效能值,在该场所储存或处理公共危险物品数量所核算之最低灭火效能值五分之一以上。
  二、室内及室外储槽场所,设置第四种及第五种灭火设备各一具以上。
  前项设第四种灭火设备之场所,设有第一种、第二种或第三种灭火设备时,在该设备有效防护范围内,得免设。

第203条


  其他灭火困难场所,应设置第五种灭火设备,其灭火效能值应在该场所建筑物与其附属设施及其所储存或处理公共危险物品数量所核算之最低灭火效能值以上。但该场所已设置第一种至第四种灭火设备之一时,在该设备有效防护范围内,其灭火效能值得减至五分之一以上。
  地下储槽场所,应设置第五种灭火设备二具以上。

第204条


  电气设备使用之处所,每一百平方公尺(含未满)应设置第五种灭火设备一具以上。

第205条


  下列场所应设置火警自动警报设备:
  一、公共危险物品制造场所及一般处理场所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总楼地板面积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室内储存或处理公共危险物品数量达管制量一百倍以上者。但处理操作温度未满摄氏一百度之高闪火点物品者,不在此限。
  (三)建筑物除供一般处理场所使用外,尚供其他用途者。但以无开口且具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楼地板区划分隔者,不在此限。
  二、室内储存场所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储存或处理公共危险物品数量达管制量一百倍以上者。但储存或处理高闪火点物品,不在此限。
  (二)总楼地板面积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但每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内以无开口且具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楼地板区划分隔,或储存、处理易燃性固体以外之第二类公共危险物品或闪火点在摄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类公共危险物品之场所,其总楼地板面积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
  (三)建筑物之一部分供作室内储存场所使用者。但以无开口且具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楼地板区划分隔者,或储存、处理易燃性固体以外之第二类公共危险物品或闪火点在摄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类公共危险物品,不在此限。
  (四)高度在六公尺以上之一层建筑物。
  三、室内储槽场所达显著灭火困难者。
  四、一面开放或上方有其他用途楼层之室内加油站。
  前项以外之公共危险物品制造、储存或处理场所储存、处理公共危险物品数量达管制量十倍以上者,应设置手动报警设备或具同等功能之紧急通报装置。但平日无作业人员者,不在此限。

第206条


  加油站所在建筑物,其二楼以上供其他用途使用者,应设置标示设备。

第206-1条


  下列爆竹烟火场所应设置第五种灭火设备:
  一、爆竹烟火制造场所有火药区之作业区或库储区。
  二、达中央主管机关所定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烟火储存、贩卖场所。
  建筑物供前项场所使用之楼地板面积合计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应设置第一种灭火设备之室外消防栓。但前项第二款规定之贩卖场所,不在此限。

第207条


  可燃性高压气体制造、储存或处理场所及加气站、天然气储槽、可燃性高压气体储槽,应设置灭火器。

    --97年5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可燃性高压气体制造、储存或处理场所及加气站、天然气储槽,应设置灭火器。

第208条


  下列场所应设置防护设备。但已设置水喷雾装置者,得免设:
  一、可燃性高压气体制造场所。
  二、储存可燃性高压气体或天然气储槽在三千公斤以上者。
  三、气槽车之卸收区。
  四、加气站之加气车位、储气槽人孔、压缩机、帮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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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编  公共危险物品等场所消防设计及消防安全设备  第二章  消防安全设备

第209条


  室内消防栓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第一种消防栓。
  二、配管、试压、室内消防栓箱、有效水量及加压送水装置之设置,准用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目、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三、所在建筑物其各层任一点至消防栓接头之水平距离在二十五公尺以下,且各层之出入口附近设置一支以上之室内消防栓。
  四、任一楼层内,全部室内消防栓同时使用时,各消防栓瞄子放水压力在每平方公分三点五公斤以上或0.35MPa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钟二百六十公升以上。但全部消防栓数量超过五支时,以同时使用五支计算之。
  五、水源容量在装置室内消防栓最多楼层之全部消防栓继续放水三十分钟之水量以上。但该楼层内,全部消防栓数量超过五支时,以五支计算之。
  室内消防栓设备之紧急电源除准用第三十八条规定外,其供电容量应供其有效动作四十五分钟以上。

第210条


  室外消防栓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配管、试压、室外消防栓箱及有效水量之设置,准用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三款至第五款、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
  二、加压送水装置,除室外消防栓瞄子放水压力超过每平方公分七公斤或0.7MPa时,应采取有效之减压措施外,其设置准用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三、口径在六十三毫米以上,与防护对象外围或外墙各部分之水平距离在四十公尺以下,且设置二支以上。
  四、采用铸铁管配管时,使用符合CNS八三二规定之压力管路铸铁管或具同等以上强度者,其标称压力在每平方公分十六公斤以上或1.6MPa以上。
  五、配管埋设于地下时,应采取有效防腐蚀措施。但使用铸铁管,不在此限。
  六、全部室外消防栓同时使用时,各瞄子出水压力在每平方公分三点五公斤以上或0.35MPa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钟四百五十公升以上。但全部室外消防栓数量超过四支时,以四支计算之。
  七、水源容量在全部室外消防栓继续放水三十分钟之水量以上。但设置个数超过四支时,以四支计算之。
  室外消防栓设备之紧急电源除准用第三十八条规定外,其供电容量应供其有效动作四十五分钟以上。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室外消防栓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配管、试压、室外消防栓箱及有效水量之设置,准用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三款至第五款、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
  二、加压送水装置,除室外消防栓瞄子放水压力超过每平方公分七公斤或0.7Mpa时,应采取有效之减压措施外,其设置准用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三、口径在六十三公厘以上,与防护对象外围或外墙各部分之水平距离在四十公尺以下,且设置二支以上。
  四、采用铸铁管配管时,使用符合CNS八三二规定之压力管路铸铁管或具同等以上强度者,其标称压力在每平方公分十六公斤以上或1.6Mpa以上。
  五、配管埋设于地下时,应采取有效防腐蚀措施。但使用铸铁管,不在此限。
  六、全部室外消防栓同时使用时,各瞄子出水压力在每平方公分三点五公斤以上或0.35MPa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钟四百五十公升以上。但全部室外消防栓数量超过四支时,以四支计算之。
  七、水源容量在全部室外消防栓继续放水三十分钟之水量以上。但设置个数超过四支时,以四支计算之。
  室外消防栓设备之紧急电源除准用第三十八条规定外,其供电容量应供其有效动作四十五分钟以上。

    --97年5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室外消防栓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配管、试压、室外消防栓箱及有效水量之设置,准用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
  二、加压送水装置,除室外消防栓瞄子放水压力超过每平方公分七公斤或0.7Mpa时,应采取有效之减压措施外,其设置准用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三、口径在六十三公厘以上,与防护对象外围或外墙各部分之水平距离在四十公尺以上,且设置二支以上。
  四、采用铸铁管配管时,使用符合CNS八三二规定之压力管路铸铁管或具同等以上强度者,其标称压力在每平方公分十六公斤以上或1.6Mpa以上。
  五、配管埋设于地下时,应采取有效防腐蚀措施。但使用铸铁管,不在此限。
  六、全部室外消防栓同时使用时,各瞄子出水压力在每平方公分三点五公斤以上或0.35MPa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钟四百五十公升以上。但全部室外消防栓数量超过四支时,以四支计算之。
  七、水源容量在全部室外消防栓继续放水三十分钟之水量以上。但设置个数超过四支时,以四支计算之。
  室外消防栓设备之紧急电源除准用第三十八条规定外,其供电容量应供其有效动作四十五分钟以上。

第211条


  自动撒水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配管、配件、屋顶水箱、试压、撒水头、放水量、流水检知装置、启动装置、一齐开放阀、末端查验阀、加压送水装置及送水口之设置,准用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及第五十九条规定。
  二、防护对象任一点至撒水头之水平距离在一点七公尺以下。
  三、开放式撒水设备,每一放水区域楼地板面积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但防护对象楼地板面积未满一百五十平方公尺时,以实际楼地板面积计算。
  四、水源容量,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使用密闭式撒水头时,应在设置三十个撒水头继续放水三十分钟之水量以上。但设置撒水头数在三十个以下者,以实际撒水头数计算。
  (二)使用开放式撒水头时,应在最大放水区域全部撒水头,继续放水三十分钟之水量以上。
  (三)前二目撒水头数量,在使用密闭干式或预动式流水检知装置时,应追加十个。
  五、撒水头位置之装置,准用第四十七条规定。但存放易燃性物质处所,撒水头回水板下方九十公分及水平方向三十公分以内,应保持净空间,不得有障碍物。
  自动撒水设备之紧急电源除准用第三十八条规定外,其供电容量应供其有效动作四十五分钟以上。

第212条


  水雾灭火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水雾喷头、配管、试压、流水检知装置、启动装置、一齐开放阀及送水口设置规定,准用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及第六十七条规定。
  二、放射区域,每一区域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其防护对象之面积未满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以其实际面积计算之。
  三、水源容量在最大放射区域,全部水雾喷头继续放水三十分钟之水量以上。其放射区域每平方公尺每分钟放水量在二十公升以上。
  四、最大放射区域水雾喷头同时放水时,各水雾喷头之放射压力在每平方公分三点五公斤以上或0.35MPa以上。
  水雾灭火设备之紧急电源除准用第三十八条规定外,其供电容量应供其有效动作四十五分钟以上。

第213条


  设于储槽之固定式泡沫灭火设备,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泡沫放出口,依下表之规定设置,且以等间隔装设在不因火灾或地震可能造成损害之储槽侧板外围上。◇◆
◇◆

  二、储槽储存不溶性之第四类公共危险物品时,依前款所设之泡沫放出口,并就下表所列公共危险物品及泡沫放出口种类,以泡沫水溶液量乘以该储槽液面积所得之量,能有效放射,且在同表所规定之放出率以上。◇◆

   三、储槽储存非不溶性之第四类公共危险物品时,应使用耐酒精型泡沫,其泡沫放出口之泡沫水溶液量及放出率,依下表规定:◇◆

  四、前款并依下表公共危险物品种类乘以所规定的系数值。但未表列之物质,依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试验方法求其系数。◇◆

  前项第二款之储槽如设置特殊型泡沫放出口,其储槽液面积为浮顶式储槽环状部分之表面积。

    --97年5月15日修正前条文--


  设于油槽之固定式泡沫灭火设备,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泡沫放出口,依下表之规定设置,且以等间隔装设在不因火灾或地震可能造成损害之储槽侧板外围上。
  二、储槽储存非水溶性之第四类公共危险物品时,依前款所设之泡沫放出口,并就下表所列公共危险物品及泡沫放出口种类,以泡沫水溶液量乘以该储槽液面积所得之量,能有效放射,且在同表所规定之放出率以上。
  三、储槽储存水溶性之第四类公共危险物品时,应使用耐酒精型泡沫,其泡沫放出口之泡沫水溶液量及放出率,依下表规定:
  四、前款并依下表公共危险物品种类乘以所规定的系数值。但未表列之物质,依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试验方法求其系数。
  前项第二款之储槽如设置特殊型泡沫放出口,其储槽液面积为浮顶式油槽环状部分之表面积。

第214条


  储槽除依前条设置固定式泡沫放出口外,并依下列规定设置补助泡沫消防栓及连结送液口:
  一、补助泡沫消防栓,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在储槽防液堤外围,距离槽壁十五公尺以上,便于消防救灾处,且至任一泡沫消防栓之步行距离在七十五公尺以下,泡沫瞄子放射量在每分钟四百公升以上,放射压力在每平方公分三点五公斤以上或0.35Mpa以上。但全部泡沫消防栓数量超过三支时,以同时使用三支计算之。
  (二)补助泡沫消防栓之附设水带箱之设置,准用第四十条第四款之规定。
  二、连结送液口所需数量,依下列公式计算:
  N=Aq/C
  N:连结送液口应设数量
  A:储槽最大水平断面积。但浮顶储槽得以环状面积核算(㎡)。
  q:固定式泡沫放出口每平方公尺放射量(ι/min㎡)
  C:每一个连结送液口之标准送液量(800ι/min)

    --97年5月15日修正前条文--


  油槽,除依前条设置固定式泡沫放出口外,并依下列规定设置补助泡沫消防栓及连结送液口:
  一、补助泡沫消防栓,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在油槽防液堤外围,距离槽壁十五公尺以上,便于消防救灾处,且至任一泡沫消防栓之步行距离在七十五公尺以下,泡沫瞄子放射量在每分钟四百公升以上,放射压力在每平方公分三点五公斤以上或0.35Mpa以上。但全部泡沫消防栓数量超过三支时,以同时使用三支计算之。
  (二)补助泡沫消防栓之附设水带箱之设置,准用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
  二、连结送液口所需数量,依下列公式计算:N=Aq/C
  N:连结送液口应设数量
  A:油槽最大水平断面积。但浮顶储槽得以环状面积核算(㎡)。
  q:固定式泡沫放出口每平方公尺放射量(/min㎡)
  C:每一个连结送液口之标准送液量(800/min㎡)

第215条


  以室外储槽储存闪火点在摄氏四十度以下之第四类公共危险物品之显著灭火困难场所者,且设于岸壁、码头或其他类似之地区,并连接输送设备者,除设置固定式泡沫灭火设备外,并依下列规定设置泡沫射水枪灭火设备:
  一、室外储槽之帮浦设备等设于岸壁、码头或其他类似之地区时,泡沫射水枪应能防护该场所位于海面上前端之水平距离十五公尺以内之海面,而距离注入口及其附属之公共危险物品处理设备各部分之水平距离在三十公尺以内,其设置个数在二具以上。
  二、泡沫射水枪为固定式,并设于无碍灭火活动及可启动、操作之位置。
  三、泡沫射水枪同时放射时,射水枪泡沫放射量为每分钟一千九百公升以上,且其有效水平放射距离在三十公尺以上。

第216条


  以室内、室外储槽储存闪火点在摄氏七十度以下之第四类公共危险物品之显著灭火困难场所,除设置固定式泡沫灭火设备外,并依下列规定设置冷却撒水设备:
  一、撒水喷孔符合CNS、一二八五四之规定,孔径在四毫米以上。
  二、撒水管设于槽壁顶部,撒水喷头之配置数量,依其装设之放水角度及撒水量核算;储槽设有风梁或补强环等阻碍水路径者,于风梁或补强环等下方增设撒水管及撒水喷孔。
  三、撒水量按槽壁总防护面积每平方公尺每分钟二公升以上计算之,其管径依水力计算配置。
  四、加压送水装置为专用,其帮浦出水量在前款撒水量乘以所防护之面积以上。
  五、水源容量在最大一座储槽连续放水四小时之水量以上。
  六、选择阀(未设选择阀者为开关阀)设于防液堤外,火灾不易殃及且容易接近之处所,其操作位置距离地面之高度在零点八公尺以上一点五公尺以下。
  七、加压送水装置设置符合下列规定之手动启动装置及远隔启动装置。但送水区域距加压送水装置在三百公尺以内者,得免设远隔启动装置:
  (一)手动启动装置之操作部设于加压送水装置设置之场所。
  (二)远隔启动装置由下列方式之一启动加压送水装置:
  1.开启选择阀,使启动用水压开关装置或流水检知装置连动启动。
  2.设于监控室等平常有人驻守处所,直接启动。
  八、加压送水装置启动后五分钟以内,能有效撒水,且加压送水装置距撒水区域在五百公尺以下。但设有保压措施者,不在此限。
  九、加压送水装置连接紧急电源。
  前项紧急电源除准用第三十八条规定外,其供电容量应在其连续放水时间以上。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以室内、室外储槽储存闪火点在摄氏七十度以下之第四类公共危险物品之显著灭火困难场所,除设置固定式泡沫灭火设备外,并依下列规定设置冷却撒水设备:
  一、撒水喷孔符合CNS一二八五四之规定,孔径在四公厘以上。
  二、撒水管设于槽壁顶部,撒水喷头之配置数量,依其装设之放水角度及撒水量核算;储槽设有风梁或补强环等阻碍水路径者,于风梁或补强环等下方增设撒水管及撒水喷孔。
  三、撒水量按槽壁总防护面积每平方公尺每分钟二公升以上计算之,其管径依水力计算配置。
  四、加压送水装置为专用,其帮浦出水量在前款撒水量乘以所防护之面积以上。
  五、水源容量在最大一座储槽连续放水四小时之水量以上。
  六、选择阀(未设选择阀者为开关阀)设于防液堤外,火灾不易殃及且容易接近之处所,其操作位置距离地面之高度在零点八公尺以上一点五公尺以下。
  七、加压送水装置设置符合下列规定之手动启动装置及远隔启动装置。但送水区域距加压送水装置在三百公尺以内者,得免设远隔启动装置:
  (一)手动启动装置之操作部设于加压送水装置设置之场所。
  (二)远隔启动装置由下列方式之一启动加压送水装置:
  1.开启选择阀,使启动用水压开关装置或流水检知装置连动启动。
  2.设于监控室等平常有人驻守处所,直接启动。
  八、加压送水装置启动后五分钟以内,能有效撒水,且加压送水装置距撒水区域在五百公尺以下。但设有保压措施者,不在此限。
  九、加压送水装置连接紧急电源。
  前项紧急电源除准用第三十八条规定外,其供电容量应在其连续放水时间以上。

第217条


  采泡沫喷头方式者,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防护对象在其有效防护范围内。
  二、防护对象之表面积(为建筑物时,为楼地板面积),每九平方公尺设置一个泡沫喷头。
  三、每一放射区域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其防护对象之表面积未满一百平方公尺时,依其实际表面积计算。

第218条


  泡沫灭火设备之泡沫放出口、放射量、配管、试压、流水检知装置、启动装置、一齐开放阀、泡沫原液储存量、浓度及泡沫原液槽设置规定,准用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第八十一条之规定。
  储槽用之泡沫放出口,依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设置。

    --97年5月15日修正前条文--


  泡沫灭火设备之泡沫放出口、放射量、配管、试压、流水检知装置、启动装置、一齐开放阀、泡沫原液储存量、浓度及泡沫原液槽设置规定,准用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第八十一条之规定。
  油槽用之泡沫放出口,依第二百十四条之规定设置。

第219条


  移动式泡沫灭火设备,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泡沫瞄子放射压力在每平方公分三点五公斤以上或0.35MPa以上。
  二、泡沬消防栓设于室内者,准用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三十五条规定;设于室外者,准用第四十条第一款及第四款规定。

    --97年5月15日修正前条文--


  移动式泡沫灭火设备,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泡沫瞄子放射压力在每平方公分三点五公斤以上或0.35MPa以上。
  二、泡沬消防栓设于室内者,准用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三十五条规定;设于室外者,准用第四十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

第220条


  泡沫灭火设备之水源容量需达下列规定水溶液所需之水量以上,并加计配管内所需之水溶液量:
  一、使用泡沫头放射时,以最大泡沫放射区域,继续射水十分钟以上之水量。
  二、使用移动式泡沫灭火设备时,应在四具瞄子同时放水三十分钟之水量以上。但瞄子个数未满四个时,以实际设置个数计算。设于室内者,放水量在每分钟二百公升以上;设于室外者,在每分钟四百公升以上。
  三、使用泡沫射水枪时,在二具射水枪连续放射三十分钟之水量以上。
  四、设置于储槽之固定式泡沫灭火设备之水量,为下列之合计:
  (一)固定式泡沫放出口依第二百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表列之泡沫水溶液量,乘以其液体表面积所能放射之量。
  (二)补助泡沫消防栓依第二百十四条规定之放射量,放射二十分钟之水量。

    --97年5月15日修正前条文--


  泡沫灭火设备之水源容量需达下列规定水溶液所需之水量以上,并加计配管内所需之水溶液量:
  一、使用泡沫头放射时,以最大泡沫放射区域,继续射水十分钟以上之水量。
  二、使用移动式泡沫灭火设备时,应在四具瞄子同时放水三十分钟之水量以上。但瞄子个数未满四个时,以实际设置个数计算。设于室内者,放水量在每分钟二百公升以上;设于室外者,在每分钟四百公升以上。
  三、使用泡沫射水枪时,在二具射水枪连续放射三十分钟之水量以上。
  四、设置于油槽之固定式泡沫灭火设备,其水源容量为下列水量之合计,并加算配管内所需之水溶液量:
  (一)固定式泡沫放出口依第二百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表列之泡沫水溶液量,乘以其液体表面积所能放射之量。
  (二)补助泡沫消防栓依第二百十四条规定之放射量,放射二十分钟之水量。

第221条


  依前条设置之水源,应连结加压送水装置,并依下列各款择一设置:
  一、重力水箱,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水位计、排水管、溢水用排水管、补给水管及人孔之装置。
  (二)水箱必要落差在下列计算值以上:
  必要落差=移动式泡沫灭火设备消防水带摩擦损失水头+配管摩擦损失水头+泡沫放出口、泡沫瞄子或泡沫射水枪之放射压力,并换算成水头(计算单位:公尺)
  H=h1+h2+h3m
  二、压力水箱,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压力表、水位计、排水管、补给水管、给气管、空气压缩机及人孔之装置。
  (二)水箱内空气占水箱容积三分之一以上,压力在使用建筑物最高处之消防栓维持规定放水水压所需压力以上。当水箱内压力及液面减低时,能自动补充加压。空气压缩机及加压帮浦,与紧急电源相连接。
  (三)必要压力在下列计算值以上:
  必要压力=消防水带摩擦损失压力+配管摩擦损失压力+落差+泡沫放出口、泡沫瞄子或泡沫射水枪之放射压力(计算单位:公斤/平方公分,MPa)
  P=P1+P2+P3+P4
  三、消防帮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帮浦全扬程在下列计算值以上:
  帮浦全扬程=消防水带摩擦损失水头+配管摩擦损失水头+落差+泡沫放出口、泡沫瞄子或射水枪之放射压力,并换算成水头(计算单位:公尺)
  H=h1+h2+h3+h4
  (二)连结之泡沫灭火设备采泡沫喷头方式者,其出水压力,准用第七十七条之规定
  (三)应为专用。但与其他灭火设备并用,无妨碍各设备之性能时,不在此限。
  (四)连接紧急电源。
  前项紧急电源除准用第三十八条规定外,其供电容量应在所需放射时间之一点五倍以上。

    --97年5月15日修正前条文--


  依前条设置之水源,应连结加压送水装置,并依下列各款择一设置:
  一、重力水箱,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水位计、排水管、溢水用排水管、补给水管及人孔之装置。
  (二)水箱必要落差在下列计算值以上:
  必要落差=移动式泡沫灭火设备消防水带摩擦损失水头+配管摩擦损失水头+泡沫放出口、泡沫瞄子或泡沫射水枪之放射压力,并换算成水头(计算单位:公尺)
  H=h1+h2+h3m
  二、压力水箱,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压力表、水位计、排水管、补给水管、给气管、空气压缩机及人孔之装置。
  (二)水箱内空气占水箱容积三分之一以上,压力在使用建筑物最高处之消防栓维持规定放水水压所需压力以上。当水箱内压力及液面减低时,能自动补充加压。空气压缩机及加压帮浦,与紧急电源相连接。
  (三)必要压力在下列计算值以上:
  必要压力=消防水带摩擦损失压力+配管摩擦损失压力+落差+泡沫放出口、泡沫瞄子或泡沫射水枪之放射压力(计算单位:公斤/平方公分,MPa)
  P=P1+P2+P3+P4
  三、消防帮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帮浦全扬程在下列计算值以上:
  帮浦全扬程=消防水带摩擦损失水头+配管摩擦损失水头+落差+泡沫放出口、泡沫瞄子或泡塔之放射压力,并换算成水头(计算单位:公尺)
  H=h1+h2+h3+h4
  (二)应为专用。
  (三)连接紧急电源。
  前项紧急电源除准用第三十八条规定外,其供电容量应在所需放射时间之一点五倍以上。

第222条


  二氧化碳灭火设备准用第八十二条至第九十七条规定。但全区放射方式之二氧化碳灭火设备,依下列规定计算其所需灭火药剂量:
  一、以下表所列防护区域体积及其所列每立方公尺防护区域体积所需之灭火药剂量,核算其所需之量。但实际量未达所列之量时,以该灭火药剂之总量所列最低限度之基本量计算。◇◆

  二、防护区域之开口部未设置自动开闭装置时,除依前款计算剂量外,另加算该开口部面积每平方公尺五公斤之量。
  于防护区域内或防护对象系为储存、处理之公共危险物品,依下表之系数,乘以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所算出之量。未表列之公共危险物品,依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试验方式求其系数。◇◆
◇◆
◇◆
◇◆

    --97年5月15日修正前条文--


  第八十二条至第九十七条规定。但全区放射方式之二氧化碳灭火设备,依下列规定计算其所需灭火药剂量:
  一、以下表所列防护区域体积及其所列每立方公尺防护区域体积所需之灭火药剂量,核算其所需之量。但实际量未达所列之量时,以该灭火药剂之总量所列最低限度之基本量计算。
  二、防护区域之开口部未设置自动关闭装置时,除依前款计算剂量外,另加算该开口部面积每平方公尺五公斤之量。
  三、于防护区域内储存、处理之公共危险物品,依下表之系数,乘以第一款或第二款所算出之量。未表列之公共危险物品,依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试验方式求其系数。
  注:标有-者不可用为该公共危险物品之灭火剂。

第223条


  干粉灭火设备,准用第九十八条至第一百十一条之规定。但全区放射方式之干粉灭火设备,于防护区域内储存、处理之公共危险物品,依前条第三款表列灭火剂之系数乘以第九十九条所算出之量。前条第三款未表列出之公共危险物品,依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试验求其系数。

第224条


  第四种灭火设备距防护对象任一点之步行距离,应在三十公尺以下。但与第一种、第二种或第三种灭火设备并设者,不在此限。

第225条


  第五种灭火设备应设于能有效灭火之处所,且至防护对象任一点之步行距离应在二十公尺以下。但与第一种、第二种、第三种或第四种灭火设备并设者,不在此限。
  前项选设水槽应备有三个一公升之消防专用水桶,干燥砂、膨胀蛭石及膨胀珍珠岩应备有铲子。

第226条


  警报设备之设置,依第一百十二条至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第227条


  标示设备之设置,依第一百四十六条至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第228条


  可燃性高压气体场所、加气站、天然气储槽及可燃性高压气体储槽之灭火器,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制造、储存或处理场所设置二具。但楼地板面积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每五十平方公尺(含未满)应增设一具。
  二、储槽设置三具以上。
  三、加气站,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储气槽区四具以上。
  (二)加气机每台一具以上。
  (三)用火设备处所一具以上。
  (四)建筑物每层楼地板面积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设置二具,超过一百平方公尺时,每增加(含未满)一百平方公尺增设一具。
  四、储存场所任一点至灭火器之步行距离在十五公尺以下,并不得妨碍出入作业。
  五、设于屋外者,灭火器置于箱内或有不受雨水侵袭之措施。
  六、每具灭火器对普通火灾具有四个以上之灭火效能值,对油类火灾具有十个以上之灭火效能值。
  七、灭火器之放置及标示依第三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

    --97年5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可燃性高压气体场所、加气站及天然气储槽之灭火器,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制造、储存或处理场所设置二具。但楼地板面积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每五十平方公尺(含未满)应增设一具。
  二、储槽设置三具以上。
  三、加气站,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储气槽区四具以上。
  (二)加气机每台一具以上。
  (三)用火设备处所一具以上。
  (四)建筑物每层楼地板面积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设置二具,超过一百平方公尺时,每增加(含未满)一百平方公尺增设一具。
  四、储存场所任一点至灭火器之步行距离在十五公尺以下,并不得妨碍出入作业。
  五、设于屋外者,灭火器置于箱内或有不受雨水侵袭之措施。
  六、每具灭火器对普通火灾具有四个以上之灭火效能值,对油类火灾具有十个以上之灭火效能值。
  七、灭火器之放置及标示依第三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

第229条


  可燃性高压气体场所、加气站、天然气储槽及可燃性高压气体储槽之冷却撒水设备,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撒水管使用撒水喷头或配管穿孔方式,对防护对象均匀撒水。
  二、使用配管穿孔方式者,符合CNS一二八五四之规定,孔径在四毫米以上。
  三、撒水量为防护面积每平方公尺每分钟五公升以上。但以厚度二十五毫米以上之岩棉或同等以上防火性能之隔热材被覆,外侧以厚度零点三五毫米以上符合CNS一二四四规定之锌铁板或具有同等以上强度及防火性能之材料被覆者,得将其撒水量减半。
  四、水源容量在加压送水装置连续撒水三十分钟之水量以上。
  五、构造及手动启动装置准用第二百十六条之规定。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可燃性高压气体场所、加气站、天然气储槽及可燃性高压气体储槽之冷却撒水设备,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撒水管使用撒水喷头或配管穿孔方式,对防护对象均匀撒水。
  二、使用配管穿孔方式者,符合CNS一二八五四之规定,孔径在四公厘以上。
  三、撒水量为防护面积每平方公尺每分钟五公升以上。但以厚度二十五公厘以上之岩棉或同等以上防火性能之隔热材被覆,外侧以厚度零点三五公厘以上符合CNS一二四四规定之锌铁板或具有同等以上强度及防火性能之材料被覆者,得将其撒水量减半。
  四、水源容量在加压送水装置连续撒水三十分钟之水量以上。
  五、构造及手动启动装置准用第二百十六条之规定。

    --97年5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可燃性高压气体场所、加气站及天然气储槽之冷却撒水设备,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撒水管使用撒水喷头或配管穿孔方式,对防护对象均匀撒水。
  二、使用配管穿孔方式者,符合CNS一二八五四之规定,孔径在四公厘以上。
  三、撒水量为防护面积每平方公尺每分钟五公升以上。但以厚度二十五公厘以上之岩棉或同等以上防火性能之隔热材被覆,外侧以厚度零点三五公厘以上符合CNS一二四四规定之锌铁板或具有同等以上强度及防火性能之材料被覆者,得将其撒水量减半。
  四、水源容量在加压送水装置连续撒水三十分钟之水量以上。
  五、构造及手动启动装置准用第二百十六条之规定。

第230条


  前条防护面积计算方式,依下列规定:
  一、储槽为储槽本体之外表面积(圆筒形者含端板部分)及附属于储槽之液面计及阀类之露出表面积。
  二、前款以外设备为露出之表面积。但制造设备离地面高度超过五公尺者,以五公尺之间隔作水平面切割所得之露出表面积作为应予防护之范围。
  三、加气站防护面积,依下列规定:
  (一)加气机每台三点五平方公尺。
  (二)加气车位每处二平方公尺。
  (三)储气槽人孔每座三处共三平方公尺。
  (四)压缩机每台三平方公尺。
  (五)帮浦每台二平方公尺。
  (六)气槽车卸收区每处三十平方公尺。

第231条


  可燃性高压气体场所、加气站、天然气储槽及可燃性高压气体储槽之射水设备,依下列规定:
  一、室外消防栓应设置于屋外,且具备消防水带箱。
  二、室外消防栓箱内配置瞄子、开关把手及口径六十三毫米、长度二十公尺消防水带二条。
  三、全部射水设备同时使用时,各射水设备放水压力在每平方公分三点五公斤以上或0.35MPa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钟四百五十公升以上。但全部射水设备数量超过二支时,以同时使用二支计算之。
  四、射水设备之水源容量,在二具射水设备同时放水三十分钟之水量以上。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可燃性高压气体场所、加气站、天然气储槽及可燃性高压气体储槽之射水设备,依下列规定:
  一、室外消防栓应设置于屋外,且具备消防水带箱。
  二、室外消防栓箱内配置瞄子、开关把手及口径六十三公厘、长度二十公尺消防水带二条。
  三、全部射水设备同时使用时,各射水设备放水压力在每平方公分三点五公斤以上或0.35MPa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钟四百五十公升以上。但全部射水设备数量超过二支时,以同时使用二支计算之。
  四、射水设备之水源容量,在二具射水设备同时放水三十分钟之水量以上。

    --97年5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可燃性高压气体场所、加气站及天然气储槽之室外消防栓,依下列规定:
  一、设置于屋外,且具备消防水带箱。
  二、箱内配置瞄子、开关把手及口径六十三公厘、长度二十公尺消防水带二条。
  三、全部消防栓同时使用时,各消防栓瞄子放水压力在每平方公分三点五公斤以上或0.35MPa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钟四百五十公升以上。但全部消防栓数量超过二支时,以同时使用二支计算之。
  四、室外消防栓之水源容量,在二支室外消防栓同时放水三十分钟之水量以上。

第232条


  射水设备设置之位置及数量应依下列规定:
  一、设置个数在二支以上,且设于距防护对象外围四十公尺以内,能自任何方向对储槽放射之位置。
  二、依储槽之表面积,每五十平方公尺(含未满)设置一具射水设备。但依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但书规定设置隔热措施者,每一百平方公尺(含未满)设置一具。

    --97年5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射水设备之设置应依下列规定:
  一、设置个数在二支以上,且设于距防护对象外围四十公尺以内,能自任何方向对储槽放射之位置。
  二、设有隔热措施之储槽,依储槽之表面积每五十平方公尺设置一具。但依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但书规定设置隔热措施者,每一百平方公尺设置一具。

第233条


  射水设备之配管、试压、加压送水装置及紧急电源准用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回索引〉〉

第五编  附 则

第234条


  依本标准设置之室内消防栓、室外消防栓、自动撒水、水雾灭火、泡沫灭火、冷却撒水、射水设备及连结送水管等设备,其消防帮浦、电动机、附属装置及配管摩擦损失计算,由中央消防机关另定之。

第235条


  紧急供电系统之配线除依屋内线路装置规则外,并依下列规定:
  一、电气配线应设专用回路,不得与一般电路相接,且开关有消防安全设备别之明显标示。
  二、紧急用电源回路及操作回路,使用六百伏特耐热绝缘电线,或同等耐热效果以上之电线。
  三、电源回路之配线,依下列规定,施予耐燃保护:
  (一)电线装于金属导线管槽内,并埋设于防火构造物之混凝土内,混凝土保护厚度为二十毫米以上。但在使用不燃材料建造,且符合建筑技术规则防火区划规定之管道间,得免埋设。
  (二)使用MI电缆或耐燃电缆时,得按电缆装设法,直接敷设。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耐燃保护装置。
  四、标示灯回路及控制回路之配线,依下列规定,施予耐热保护:
  (一)电线于金属导线管槽内装置。
  (二)使用MI电缆、耐燃电缆或耐热电线电缆时,得按电缆装设法,直接敷设。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耐热保护装置。

    --102年5月1日修正前条文--


  紧急供电系统之配线除依屋内线路装置规则外,并依下列规定:
  一、电气配线应设专用回路,不得与一般电路相接,且开关有消防安全设备别之明显标示。
  二、紧急用电源回路及操作回路,使用六百伏特耐热绝缘电线,或同等耐热效果以上之电线。
  三、电源回路之配线,依下列规定,施予耐燃保护:
  (一)电线装于金属导线管槽内,并埋设于防火构造物之混凝土内,混凝土保护厚度为二十毫米以上。但在使用不燃材料建造,且符合建筑技术规则防火区划规定之管道间,得免埋设。
  (二)使用MI电缆或符合耐燃电缆认可基准规定之耐燃电线时,得按电缆装设法,直接敷设。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耐燃保护装置。
  四、标示灯回路及控制回路之配线,依下列规定,施予耐热保护:
  (一)电线于金属导线管槽内装置。
  (二)使用MI电缆或符合耐燃电缆认可基准规定之耐燃电线或符合耐热电线电缆认可基准规定之耐热电线时,得按电缆装设法,直接敷设。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耐热保护装置。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紧急供电系统之配线除依屋内线路装置规则外,并依下列规定:
  一、电气配线应设专用回路,不得与一般电路相接,且开关有消防安全设备别之明显标示。
  二、紧急用电源回路及操作回路,使用六百伏特耐热绝缘电线,或同等耐热效果以上之电线。
  三、电源回路之配线,依下列规定,施予耐燃保护:
  (一)电线装于金属导线管槽内,并埋设于防火构造物之混凝土内,混凝土保护厚度为二十公厘以上。但在使用不燃材料建造,且符合建筑技术规则防火区划规定之管道间,得免埋设。
  (二)使用MI电缆或符合耐燃电缆认可基准规定之耐燃电线时,得按电缆装设法,直接敷设。
  (三)其他经中央消防主管机关指定之耐燃保护装置。
  四、标示灯回路及控制回路之配线,依下列规定,施予耐热保护:
  (一)电线于金属导线管槽内装置。
  (二)使用MI电缆或符合耐燃电缆认可基准规定之耐燃电线或符合耐热电线电缆认可基准规定之耐热电线时,得按电缆装设法,直接敷设。
  (三)其他经中央消防机关指定之耐热保护装置。

    --95年12月15日修正前条文--


  紧急供电系统之配线除依屋内线路装置规则外,并依下列规定:
  一、电气配线应设专用回路,不得与一般电路相接,且开关有消防安全设备别之明显标示。
  二、紧急用电源回路及操作回路,使用六百伏特耐热绝缘电线,或同等耐热效果以上之电线。
  三、电源回路之配线,依下列规定,施予耐燃保护:
  (一)电线装于金属导线管槽内,并埋设于防火构造物之混凝土内,混凝土保护厚度为二十公厘以上。但在使用不燃材料建造,且符合建筑技术规则防火区划规定之管道间,得免埋设。
  (二)使用MI电缆或符合耐燃电缆认可基准规定之耐燃电线时,得按电缆装设法,直接敷设。
  (三)其他经中央消防主管机关指定之耐燃保护装置。
  四、标示灯回路及控制回路之配线,依下列规定,施予耐热保护:
  (一)电线于金属导线管槽内装置。
  (二)使用MI电缆或符合耐燃电缆认可基准规定之耐燃电线或符合耐热电线电缆认可基准规定之耐热电线时,得按电缆装设法,直接敷设。
  (三)其他经中央消防机关指定之耐热保护装置。

第236条


  消防安全设备紧急供电系统之配线,依下表之区分,施予耐燃保护或耐热保护。

    --95年12月15日修正前条文--


  消防安全设备紧急供电系统之配线,依下表之区分,施予耐燃保护或耐热保护。

第237条


  紧急供电系统之电源,依下列规定:
  一、紧急电源使用符合CNS一○二○四规定之发电机设备、一○二○五规定之蓄电池设备或具有相同效果之设备,其容量之计算,由中央消防机关另定之。
  二、紧急电源装置切换开关,于常用电源切断时自动切换供应电源至紧急用电器具,并于常用电源恢复时,自动恢复由常用电源供应。
  三、发电机装设适当开关或连锁机件,以防止向正常供电线路逆向电力。
  四、装设发电机及蓄电池之处所为防火构造。但设于屋外时,设有不受积水及雨水侵袭之防水措施者,不在此限。
  五、蓄电池设备充电电源之配线设专用回路,其开关上应有明显之标示。

第238条


  防灾中心楼地板面积应在四十平方公尺以上,并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防灾中心之位置,依下列规定:
  (一)设于消防人员自外面容易进出之位置。
  (二)设于便于通达紧急升降机间及特别安全梯处。
  (三)出入口至屋外任一出入口之步行距离在三十公尺以下。
  二、防灾中心之构造,依下列规定:
  (一)冷暖、换气等空调系统为专用。
  (二)防灾监控系统相关设备以地脚螺栓或其他坚固方法予以固定。
  (三)防灾中心内设有供操作人员睡眠、休息区域时,该部分以防火区划间隔。
  三、防灾中心应设置防灾监控系统综合操作装置,以监控或操作下列消防安全设备:
  (一)火警自动警报设备之受信总机。
  (二)瓦斯漏气火警自动警报设备之受信总机。
  (三)紧急广播设备之扩音机及操作装置。
  (四)连接送水管之加压送水装置及与其送水口处之通话连络。
  (五)紧急发电机。
  (六)常开式防火门之侦烟型探测器。
  (七)室内消防栓、自动撒水、泡沫及水雾等灭火设备加压送水装置。
  (八)干粉、二氧化碳等灭火设备。
  (九)排烟设备。

    --107年10月17日修正前条文--


  防灾中心楼地板面积应在四十平方公尺以上,并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防灾中心之位置,依下列规定:
  (一)设于消防人员自外面容易进出之位置。
  (二)设于便于通达紧急升降机间及特别安全梯处。
  (三)出入口至屋外任一出入口之步行距离在三十公尺以下。
  二、防灾中心之构造,依下列规定:
  (一)冷暖、换气等空调系统为专用。
  (二)防灾监控系统相关设备以地脚螺栓或其他坚固方法予以固定。
  (三)防灾中心内设有供操作人员睡眠、休息区域时,该部分以防火区划间隔。
  三、防灾中心应设置防灾监控系统,以监控或操作下列消防安全设备:
  (一)火警自动警报设备之受信总机。
  (二)瓦斯漏气火警自动警报设备之受信总机。
  (三)紧急广播设备之扩音机及操作装置。
  (四)连接送水管之加压送水装置及与其送水口处之通话连络。
  (五)紧急发电机。
  (六)常开式防火门之侦烟型探测器。
  (七)室内消防栓、自动撒水、泡沫及水雾等灭火设备加压送水装置。
  (八)干粉、二氧化碳等灭火设备。
  (九)排烟设备。

    --97年5月15日修正前条文--


  防灾中心楼地板面积应在四十平方公尺以上,并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防灾中心之位置,依下列规定:
  (一)设于消防人员自外面容易进出之位置。
  (二)设于便于通达紧急升降机间及特别安全梯处。
  (三)出入口至屋外任一出入口之步行距离在三十公尺以下。
  二、防灾中心之构造,依下列规定:
  (一)冷暖、换气等空调系统为专用。
  (二)防灾监控盘、操作盘等防灾设备以地脚螺栓或其他坚固方法予以固定。
  (三)防灾中心内设有供操作人员睡眠、休息区域时,该部分以防火区划间隔。
  三、防灾中心应能监控或操作下列消防安全设备:
  (一)火警自动警报设备之受信总机。
  (二)瓦斯漏气火警自动警报设备之受信总机。
  (三)紧急广播设备之扩音机及操作装置。
  (四)与连接送水管等设备送水口处之通话连络。
  (五)紧急发电机之操作及启动显示。
  (六)常开式防火门之侦烟型探测器之动作显示。
  (七)室内消防栓、自动撒水、泡沫及水雾等灭火设备加压送水装置之操作及启动显示。
  (八)干粉、二氧化碳等灭火设备之启动显示。
  (九)排烟设备之操作及动作显示。

    --95年12月15日修正前条文--


  防灾中心楼地板面积应在四十平方公尺以上,并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防灾中心之位置,依下列规定:
  (一)设于消防人员自外面容易进出之位置。
  (二)设于便于通达紧急升降机间及特别安全梯处。
  (三)出入口至屋外任一出入口之步行距离在三十公尺以下。
  二、防灾中心之构造,依下列规定:
  (一)冷暖、换气等空调系统为专用。
  (二)防灾监控盘、操作盘等防灾设备以地脚螺栓或其他坚固方法予以固定。
  (三)防灾中心内设有供操作人员睡眠、休息区域时,该部分以防火区划间隔。
  三、防灾中心应能监控或操作下列消防安全设备:
  (一)火警自动警报设备之受信总机。
  (二)瓦斯漏气火警自动警报设备之受信总机。
  (三)紧急广播设备之扩音机及操作装置。
  (四)与连接送水管等设备送水口处之通话连络。
  (五)紧急发电机之操作及启动显示。
  (六)常开式防火门之侦烟型探测器之动作显示。
  (七)室内消防栓、自动撒水、泡沫及水雾等灭火设备加压送水装置之操作及启动显示。
  (八)干粉、二氧化碳等灭火设备之启动显示。
  (九)排烟设备之排烟机、排烟口所设窗户及各闸门之操作及动作显示。

第239条


  本标准施行日期,由内政部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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