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关于实质问题的决定,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三分之二多数作出。但这种多数应包括参加该会议的过半数成员。对某一问题是否为实质问题发生争论时,该问题应作为实质问题处理,除非大会以关于实质问题的决定所需的多数另作决定。
九、将一个实质问题第一次付诸表决时,主席可将就该问题进行表决的问题推迟一段时间,如经大会至少五分之一成员提出要求,则应将表决推迟,但推迟时间不得超过五历日。此项规则对任一问题只可适用一次,并且不应用来将问题推迟至会议结束以后。
十、对于大会审议中关于任何事项的提案是否符合本公约的问题,在管理局至少四分之一成员以书面要求主席征求谘询意见时,大会应请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就该提案提出谘询意见,并应在收到分庭的谘询意见前,推迟对该提案的表决。如果在提出要求的那期会议最后一个星期以前还没有收到谘询意见,大会应决定何时开会对已推迟的提案进行表决。
一、大会作为管理局唯一由其所有成员组成的机关,应视为管理局的最高机关,其他各主要机关均应按照本公约的具体规定向大会负责。大会应有权依照本公约各项有关规定,就管理局权限范围内的任何问题或事项制订一般性政策。
二、此外,大会的权力和职务应为:
(a)按照第
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选举理事会成员;
(b)从理事会提出的候选人中,选举秘书长;
(c)根据理事会的推荐,选举企业部董事会董事和企业部总干事;
(d)设立为按照本部份执行其职务认为有必要的附属机关。这种机关的组成,应适当考虑到公平地区分配原则和特别利益,以及其成员必须对这种机关所处理的有关技术问题具备资格和才能;
(e)在管理局未能从其他来源得到足够收入应付其行政开支以前,按照以联合国经常预算所用比额表为基础认定的会费分摊比额表,决定各成员国对管理局的行政预算应缴的会费;
(f)(1)根据理事会的建议,审议和核准关于公平分享从“区域”内活动取得的财政及其他经济利益和依据第
八十二条所缴的费用和实物的规则、规章和程序,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和尚未取得完全独立或其他自治地位的人民的利益和需要。如果大会对理事会的建议不予核准,大会应将这些建议送回理事会,以便参照大会表示的意见重新加以审议;
(2)审议和核准理事会依据第
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0)项(2)目暂时制定的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及其修正案。这些规则、规章和程序应涉及“区域”内的探矿、勘探和开发,管理局的财务管理和内部行政以及根据企业部董事会的建议由企业部向管理局转移资金;
(g)在符合本公约规定和管理局规则、规章和程序的情形下,决定公平分配从“区域”内活动取得的财政和其他经济利益;
(h)审议和核准理事会提出的管理局的年度概算;
(i)审查管理局和企业部的定期报告以及要求理事会或管理局任何其他机关提出的特别报告;
(j)为促进有关“区域”内活动的国际合作和鼓励与此有关的国际法的逐渐发展及其编纂的目的,发动研究和提出建议;
(k)审议关于“区域”内活动的一般性问题,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产生的问题,以及关于“区域”内活动对某些国家,特别是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因其地理位置而造成的那些问题;
(l)经理事会按照经济规划委员会的意见提出建议,依第
一百五十一条第十款的规定,建立补偿制度或采取其他经济调整援助措施;
(m)依据第
一百八十五条暂停成员的权利和特权的行使;
(n)讨论管理局权限范围内的任何问题或事项,并在符合管理局各个机关权力和职务的分配的情形下,决定由管理局那一机关来处理本公约条款未规定由其某一机关处理的任何这种问题或事项。
一、理事会应由大会按照下列次序选出的三十六个管理局成员组成:
(a)四个成员来自在有统计资料的最近五年中,对于可从“区域”取得的各类矿物所产的商品,其消费量超过世界总消费量百分之二,或其净进口量超过世界总进口量百分之二的那些缔约国,无论如何应有一个国家属于东欧(社会主义)区域,和最大的消费国;
(b)四个成员来自直接地或通过其国民对“区域”内活动的准备和进行作出了最大投资的八个缔约国,其中至少应有一个国家属于东欧(社会主义)区域;
(c)四个成员来自缔约国中因在其管辖区域内的生产而为可从“区域”取得的各类矿物的主要净出口国,其中至少应有两个是出口这种矿物对其经济有重大关系的发展中国家;
(d)六个成员来自发展中国家缔约国,代表特别利益。
所代表的特别利益应包括人口众多的国家、内陆国或地理不利国、可从“区域”取得的各类矿物的主要进口国、这些矿物的潜在的生产国以及最不发达国家的利益;
(e)十八个成员按照确保理事会的席位作为一个整体予以公平地区分配的原则选出,但每一地理区域至少应有根据本项规定选出的一名成员。为此目的,地理区域应为非洲、亚洲、东欧(社会主义)、拉丁美洲和西欧及其他国家。
二、按照第一款选举理事会成员时,大会应确保:
(a)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有和它们在大会内的代表权成合理比例的代表;
(b)不具备第一款(a)、(b)、(c)或(d)项所列条件的沿海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有和它们在大会内的代表权成合理比例的代表;
(c)在理事会内应有代表的每一个缔约国集团,其代表应由该集团提名的任何成员担任。
三、选举应在大会的常会上举行。理事会每一成员任期四年。但在第一次选举时,第一款所指每一集团的一半成员的任期应为两年。
四、理事会成员连选可连任;但应妥为顾及理事会成员输流的相宜性。
五、理事会应在管理局所在地执行职务,并应视管理局业务需要随时召开会议,但每年不得少于三次。
六、理事会过半数成员构成法定人数。
七、理事会每一成员应有一票表决权。
八、(a)关于程序问题的决定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过半数成员作出。
(b)关于在下列条款下产生的实质问题的决定,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作出,但这种多数应包括理事会的过半数成员;第
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f)项,(g)项,(h)项,(i)项,(n)项,(p)项和(v)项;第
一百九十一条。
(c)关于在下列条款下产生的实质问题的决定,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的四分之三多数作出,但这种多数应包括理事会的过半数成员:第
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
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a)项;(b)项;(c)项;(d)项;(e)项;(l)项;(q)项;(r)项;(s)项;(t)项;在承包者或担保者不遵守规定的情形下(u)项;(w)项,但根据本项发布的命令的有效期间不得超过三十天,除非以按照(d)项作出的决定加以确认;(x)项;(y)项;(z)项;第
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
一百七十四条第三款;附件四第十一条。
(d)关于在下列条款下产生的实质问题的决定应以协商一致方式作出:第
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m)项和(o)项;对
第十一部份的修正案的通过。
(e)为了(d)项、(f)项和(g)项的目的,“协商一致”是指没有任何正式的反对意见。
在一项提案向理事会提出后十四天内,理事会主席应确定对该提案的通过是否会有正式的反对意见。如果主席确定会有这种反对意见,则主席应于作出这种确定后三天内成立并召集一个其成员不超过九人的调解委员会,由他本人担任主席,以调解分歧并提出能够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的提案。委员会应迅速进行工作,并于十四天内向理事会提出报告。如果委员会无法提出能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的提案,它应于其报告中说明反对该提案所根据的理由。
(f)就以上未予列出的问题,经理事会获得管理局规则、规章和程序或其他规定授权作出的决定,应依据规则、规章和程序所指明的本款各项予以作出,如果其中未予指明,则依据理事会以协商一致方式于可能时提前确定的一项予以作出。
(g)遇有某一问题究应属于(a)项、(b)项、(c)项或(d)项的问题,应根据情况将该问题作为在需要较大或最大多数或协商一致的那一项内的问题加以处理,除非理事会以上述多数或协商一致另有决定。
九、理事会应制订一项程序,使在理事会内未有代表的管理局成员可在该成员提出要求时或在审议与该成员特别有关的事项时,派出代表参加其会议,这种代表应有权参加讨论,但无表决权。
第162条(权力和职务)
一、理事会为管理局的执行机关。理事会应有权依本公约和大会所制订的一般政策,制订管理局对于其权限范围以内的任何问题或事项所应遵循的具体政策。
二、此外,理事会应:
(a)就管理局职权范围内所有问题和事项监督和协调本部分规定的实施,并提请大会注意不遵守规定的情事;
(b)向大会提出选举秘书长的候选人名单;
(c)向大会推荐企业部董事会的董事和企业部总干事的候选人;
(d)在适当时,并在妥为顾及节约和效率的情形下,设立其认为按照本部份执行其职务所必要的附属机关。附属机关的组成,应注重其成员必须对这种机关所处理的有关技术问题具备资格和才能,但应妥为顾及公平地区分配原则和特别利益;
(e)制定理事会议事规则,包括推选其主席的方法;
(f)代表管理局在其职权范围内同联合国或其他国际组织缔结协定,但须经大会核准;
(g)审查企业部的报告,并将其转交大会,同时提交其建议;
(h)向大会提出年度报告和大会要求的特别报告;
(i)按照第
一百七十条向企业部发出指示;
(j)按照附件三第六条核准工作计划。理事会应于法律和技术委员会提出每一工作计划后六十天内在理事会的会议上按照下列程序对该工作计划采取行动:
(1)如果委员会建议核准一项工作计划,在十四天内理事会如无任何成员向主席书面提出具体反对意见,指称不符合附件三第六条的规定,则该工作计划应视为已获理事会核准。如有反对意见,即应适用第
一百六十一条第八款(c)项所载的调解程序。
如果在调解程序结束时,反对意见依然坚持,则除非理事会中将提出申请或担保申请者的任何一国或数国排除在外的成员以协商一致方式对工作计划不予核准,则该工作计划应视为已获理事会核准;
(2)如果委员会对一项工作计划建议不予核准,或未提出建议,理事会可以出席和参加表决的成员的四分之三的多数决定核准该工作计划,但这一多数须包括参加该次会议的过半数成员;
(k)核准企业部按照附件四第十二条提出的工作计划,核准时此照适用(j)项内所列的程序;
(l)按照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四款和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对“区域”内活动行使控制;
(m)根据经济规划委员会的建议,按照第
一百五十条(h)项,制定必要和适当的措施,以保护发展中国家使其不致受到该项中指明的不良经济影响;
(n)根据经济规划委员会的意见,向大会建议第
一百五十一条第十款所规定的补偿制度或其他经济调整援助措施;
(o)(1)向大会建议关于公平分享从“区域”内活动取得的财政及其他经济利益以及依据第
八十二条所缴费用和实物的规则、规章和程序,特别顾及发展中国家和尚未取得完全独立或其他自治地位的人民的利益和需要;
(2)在经大会核准前,暂时制定并适用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及其任何修正案,考虑到法律和技术委员会或其他有关附属机构的建议。这种规则、规章和程序应涉及“区域”内的探矿、勘探和开发以及管理局的财务管理和内部行政。对于制定有关多金属结核的勘探和开发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应给予优先。有关多金属结核以外任何资源的勘探和开发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应于管理局任何成员向其要求制订之日起三年内予以制定。
所有规则、规章和程序应于大会核准以前或理事会参照大会表示的任何意见予以修改以前,在暂时性的基础上生效;
(p)审核在依据本部份进行的业务方面由管理局付出或向其缴付的一切款项的收集工作;
(q)在附件三第七条有此要求的情形下,从生产许可的申请者中作选择;
(r)将管理局的年度概算提交大会核准;
(s)就管理局职权范围内的任何问题或事项的政策,向大会提出建议;(t)依据第
一百八十五条,就暂停成员权利和特权的行使向大会提出建议;
(u)在发生不遵守规定的情形下,代表管理局向海底争端分庭提起司法程序;
(v)经海底争端分庭在根据(u)项提起的司法程序作出裁判后,将此通知大会,并就其认为应采取的适当措施提出建议;
(w)遇有紧急情况,发布命令,其中可包括停止或调整作业的命令,以防止“区域”内活动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损害;
(x)在有重要证据证明海洋环境有受严重损害之虞的情形下,不准由承包者或企业部开发某些区域;
(y)设立一个附属机关来制订有关下列两项财政方面的规则、规章和程序草案:
(1)按照第
一百七十一至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财务管理;
(2)按照附件三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第一款(c)项的财政安排;
(z)设立适当机构来指导和监督视察工作人员,这些视察员负责视察“区域”内活动,以确定本部份的规定、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以及同管理局订立的任何合同的条款和条件,是否得到遵守。
第163条(理事会的机关)
一、兹设立理事会的机关如下:
(a)经济规划委员会;
(b)法律和技术委员会。
二、每一委员会应由理事会根据缔约国提名选出的十五名委员组成。但理事会可于必要时在妥为顾及节约和效率的情形下,决定增加任何一个委员会的委员人数。
三、委员会委员应具备该委员会职务范围内的适当资格。缔约国应提名在有关领域内有资格的具备最高标准的能力和正直的候选人,以便确保委员会有效执行其职务。
四、在选举委员会委员时,应妥为顾及席位的公平地区分配和特别利益有其代表的需要。
五、任何缔约国不得提名一人以上为同一委员会的候选人。任何人不应当选在一个以上委员会任职。
六、委员会委员任期五年,连选可连任一次。
七、如委员会委员在其任期届期之前死亡、丧失能力或辞职,理事会应从同一地理区域或同一利益方面选出一名委员任满所余任期。
八、委员会委员不应在同“区域”内的勘探和开发有关的任何活动中有财务上的利益。各委员在对其所任职的委员会所负责任限制下,不应泄露工业秘密、按照附件三第十四条转让给管理局的专有性资料,或因其在管理局任职而得悉的任何其他秘密情报,即使在职务终止以后,也是如此。
九、每一委员会应按照理事会所制定的方针和指示执行其职务。
十、每一委员会应拟订为有效执行其职务所必要的规则和规章,并提请理事会核准。
十一、委员会作出决定的程序应由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加以规定。提交理事会的建议,必要时应附送委员会内不同意见的摘要。
十二、每一委员会通常应在管理局所在地执行职务,并按有效执行其职务的需要,经常召开会议。
十三、在执行这些职务时,每一委员会可在适当时同另一委员会或联合国任何主管机关、联合国各专门机构、或对协商的主题事项具有有关职权的任何国际组织进行协商。
第164条(经济规划委员会)
一、经济规划委员会委员应具备诸如与采矿、管理矿物资源活动、国际贸易或国际经济有关的适当资格。理事会应尽力确保委员会的组成反映出一切适当的资格。委员会至少应有两个成员来自出口从“区域”取得的各类矿物对其经济有重大关系的发展中国家。
二、委员会应:
(a)经理事会请求,提出措施,以实施按照本公约所采取的关于“区域”内活动的决定;
(b)审查可从“区域”取得的矿物的供应、需求和价格的趋势与对其造成影响的因素,同时考虑到输入国和输出国两者的利益,特别是其中的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c)审查有关缔约国提请其注意的可能导致第
一百五十条(h)项内所指不良影响的任何情况,并向理事会提出适当建议;
(d)按照第
一百五十条第十款所规定,向理事会建议对于因“区域”内活动而受到不良影响的发展中国家提供补偿或其他经济调整援助措施的制度以便提交大会。委员会应就大会通过的这一制度或其他措施对具体情况的适用,向理事会提出必要的建议。
第165条(法律和技术委员会)
一、法律和技术委员会委员应具备诸如有关矿物资源的勘探和开发及加工、海洋学、海洋环境的保护,或关于海洋采矿的经济或法律问题以及其他有关的专门知识方面的适当资格。理事会应尽力确保委员会的组成反映出一切适当的资格。
二、委员会应:
(a)经理事会请求,就管理局职务的执行提出建议;
(b)按照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审查关于“区域”内活动的正式书面工作计划,并向理事会提交适当的建议。委员会的建议应仅以附件三所载的要求为根据,并应就其建议向理事会提出充分报告;
(c)经理事会请求,监督“区域”内活动,在适当情形下,同从事这种活动的任何实体或有关国家协商和合作进行,并向理事会提出报告;
(d)就“区域”内活动对环境的影响准备评价;
(e)向理事会提出关于保护海洋环境的建议,考虑到在这方面公认的专家的意见;
(f)拟订第
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o)项所指的规则、规章和程序,提交理事会,考虑到一切有关的因素,包括“区域”内活动对环境影响的评价;
(g)经常审查这种规则、规章和程序,并随时向理事会建议其认为必要或适宜的修正;(h)就设立一个以公认的科学方法定期观察、测算、评价和分析“区域”内活动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危险或影响的监测方案,向理事会提出建议,确保现行规章是足够的而且得到遵守,并协调理事会核准的监测方案的实施;
(i)建议理事会特别考虑到第
一百八十七条,按照本部份和有关附件,代表管理局向海底争端分庭提起司法程序;
(j)经海底争端分庭在根据(i)项提起的司法程序作出裁判后,就任何应采取的措施向理事会提出建议;
(k)向理事会建议发布紧急命令,其中可包括停止或调整作业的命令,以防止“区域”内活动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理事会应优先审议这种建议;
(l)在有充分证据证明海洋环境有受严重损害之虞的情形下,向理事会建议不准由承包者或企业部开发某些区域;
(m)就视察工作人员的指导和监督事宜,向理事会提出建议,这些视察员应视察“区域”内活动,以确定本部份的规定、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以及同管理局订立的任何合同的条款和条件是否得到遵守;
(n)在理事会按照附件三第七条在生产许可申请者中作出任何必要选择后,依据第
一百五十一条第二至第七款代表管理局计算生产最高限额并发给生产许可。
三、经任何有关缔约国或任何当事一方请求,委员会委员执行其监督和检查的职务时,应由该有关缔约国或其他当事一方的代表一人陪同。
回索引〉〉
第十一部份 “区域” 第四节 管理局 D分节 秘书处
第166条(秘书处)
一、秘书处应由秘书长一人和管理局所需要的工作人员组成。
二、秘书长应由大会从理事会提名的候选人中选举,任期四年,连选可连任。
三、秘书长应为管理局的行政首长,在大会和理事会以及任何附属机关的一切会议上,应以这项身份执行职务,并应执行此种机关交付给秘书长的其他行政职务。
四、秘书长应就管理局的工作向大会提出年度报告。
第167条(管理局的工作人员)
一、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应由执行管理局的行政职务所必要的合格科学及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组成。
二、工作人员的征聘和雇用,以及其服务条件的决定,应以必须取得在效率、才能和正直方面达到最高标准的工作人员为首要考虑。在这一考虑限制下,应妥为顾及在最广泛的地区基础上征聘工作人员的重要性。
三、工作人员应由秘书长任命。工作人员的任命、薪酬和解职所根据的条款和条件,应按照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
第168条(秘书处的国际性)
一、秘书长气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应寻求或接受任何政府的指示或管理局以外其他来源的指示。他们应避免足以影响其作为只对管理局负责的国际官员的地位的任何行动。每一缔约国保证尊重秘书长和工作人员所负责任的纯粹国际性,不设法影响他们执行其职责。工作人员如有任何违反职责的行为,应提交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所规定的适当行政法庭。
二、秘书长及工作人员在同“区域”内的勘探和开发有关的任何活动中,不应有任何财务上的利益。在他们对管理局所负责任限制下,他们不应泄露任何工业秘密、按照附件三第十四条转让给管理局的专有性资料或在因管理局任职而得悉的任何其他秘密情报,即使在其职务终止以后也是如此。
三、管理局工作人员如有违反第二款所载义务情事,经受到这种违反行为影响的缔约国,或由缔约国按照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b)项担保并因这种违反行为而受到影响的自然人或法人的要求,应由管理局将有关工作人员交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所指定的法庭处理。受影响的一方应有权参加程序。如经法庭建议,秘书长应将有关工作人员解雇。
四、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应载有为实施本条所必要的规定。
第169条(同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协商和合作)
一、在管理局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上,秘书长经理事会核可,应作出适当的安排,同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承认的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进行协商和合作。
二、根据第一款与秘书长订有安排的任何组织可指派代表,按照管理局各机关的议事规则,以观察员的身份参加这些机关的会议。应制订程序,以便在适当情形下征求这种组织的意见。
三、秘书长可向各缔约国分发第一款所指的非政府组织就其具有特别职权并与管理局工作有关的事项提出的画面报告。
回索引〉〉
第十一部份 “区域” 第四节 管理局 E分节 企业部
第170条(企业部)
一、企业部应为依据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a)项直接进行“区域”内活动以及从事运输、加工和销售从“区域”回收的矿物的管理局机关。
二、企业部在管理局国际法律人格的范围内,应有附件四所载章程规定的法律行为能力。企业部应按照本公约、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以及大会制订的一般政策行事,并应受理事会的指示和控制。
三、企业部总办事处应设在管理局所在地。
四、企业部应按照第
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附件四第十一条取得执行职务所需的资金,并应按照第
一百四十四条和本公约其他有关条款规定得到技术。
回索引〉〉
第十一部份 “区域” 第四节 管理局 F分节 管理局的财政安排
第171条(管理局的资金)
管理局的资金应包括:
(a)管理局各成员按照第
一百六十条第二款(e)项缴付的分摊会费;
(b)管理局按照附件三第十三条因“区域”内活动而得到的收益;
(c)企业部按照附件四第十条转来的资金;
(d)依据第
一百七十四条借入的款项;和
(e)成员或其他实体所提供的自愿捐款;
(f)按照第
一百五十一条第十款向补偿基金缴付的款项,基金的来源由经济规划委员会提出建议。
第172条(管理局的年度预算)
秘书长应编制管理局年度概算,向理事会提出。理事会应审议年度概算,并连同其对概算的任何建议向大会提出。大会应按照第
一百六十条第二款(h)项审议并核准年度概算。
第173条(管理局的开支)
一、在管理局未能从其他来源得到足够资金以应付其行政开支以前,第
一百七十一条(a)项所指的会费应缴入特别帐户,以支付管理局的行政开支。
二、管理局的资金应首先支付管理局的行政开支。除了第
一百七十一条(a)项所指分摊会费外,支付行政开支后所余资金,除其他外,可:
(a)按照第
一百四十条和第
一百六十条第二款(g)项加以分配;
(b)按照第
一百七十条第四款用以向企业部提供资金;
(c)按照第
一百五十一条第十款和第
一百六十条第二款(l)项用以补偿发展中国家。
第174条(管理局的借款权)
一、管理局应有借款的权力。
二、大会应在依据第
一百六十条第二款(f)项所制定的财务条例中规定对此项权力的限制。
三、理事会应行使管理局的借款权。
四、缔约国对管理局的债务应不负责任。
第175条(年度审计)
管理局的记录、帐簿和帐目,包括其年度财务报表,应每年交由大会指派的一位独立审计员审核。
回索引〉〉
第十一部份 “区域” 第四节 管理局 G分节 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
第176条(法律地位)
管理局应具有国际法律人格以及为执行其职务和实现其宗旨所必要的法律行为能力。
第177条(特权和豁免)
为使其能够执行职务,管理局应在每一缔约国的领土内享有本分节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同企业部有关的特权和豁免为附件四第十三条内所规定者。
第178条(法律程序的豁免)
管理局及其财产和资产,应享有对法律程序的豁免,但管理局在特定事件中明白放弃这种豁免时,不在此限。
第179条(对搜查和任何其他形式扣押的豁免)
管理局的财产和资产,不论位于何处和为何人持有,应免受搜查、征用、没收、公用征收或以行政或立法行动进行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扣押。
第180条(限制、管制、控制和暂时冻结的免除)
管理局的财产和资产应免除任何性质的限制、管制、控制和暂时冻结。
第181条(管理局的档案和公务通讯)
一、管理局的档案不论位于何处,应属不可侵犯。
二、专有的资料、工业秘密或类似的情报和人事卷宗不应置于可供公众查阅的档案中。
三、关于管理局的公务通讯,每一缔约国应给予管理局不低于给予其他国际组织的待遇。
第182条(若干与管理局有关人员的特权和豁免)
缔约国代表出席大会、理事会、或大会或理事会所属机关的会议时,以及管理局的秘书长和工作人员,在每一缔约国领土内:
(a)应就他们执行职务的行为,享有对法律程序的豁免,但在适当情形下,他们所代表的国家或管理局在特定事件中明白放弃这种豁免时,不在此限;
(b)如果他们不是缔约国国民,应比照该国应给予其他缔约国职级相当的代表、官员和雇员的待遇,享有在移民限制、外侨登记规定和国民服役义务方面的同样免除、外汇管制方面的同样便利和旅行便利方面的同样待遇。
第183条(税捐的免除)
一、在其公务活动范围内,管理局及其资产、财产和收入,以及本公约许可的管理局的业务和交易,应免除一切直接税捐,对其因公务用途而进口或出口的货物也应免除一切关税。管理局不应要求免除仅因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的税款。
二、为管理局的公务活动需要,由管理局或以管理局的名义采购价值巨大的货物或服务时,以及当这种货物或服务的价款包括税捐或关税在内时,各缔约国应在可行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准许免除这种税捐或关税或设法将其退还。在本条规定的免除下进口或采购的货物,除非根据与该缔约国协议的条件,不应在给予免除的缔约国领土内出售或作其他处理。
三、各缔约国对于管理局付给非该国公民、国民或管辖下人员的管理局秘书长和工作人员以及为管理局执行任务的专家的薪给和酬金或其他形式的费用,不应课税。
第184条(表决权的暂停行使)
一个缔约国拖欠对管理局应缴的费用,如果拖欠数额等于或超过该国前两整年应缴费用的总额,该国应无表决权。但大会如果确定该成员国由于本国无法控制的情况而不能缴费,可准许该国参加表决。
第185条(成员权利和特权的暂时行使)
一、缔约国如一再严重违反本部份的规定,大会可根据理事会的建议暂停该国行使成员的权利和特权。
二、在海底争端分庭认定一个缔约国一再严重违反本部份规定以前,不得根据第一款采取任何行动。
回索引〉〉
第十一部份 “区域” 第五节 争端的解决和谘询意见
第186条(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
海底争端分庭的设立及其行使管辖权的方式均应按照本节、
第十五部份和附件六的规定。
第187条(海底争端分庭的管辖权)
海底争端分庭根据本部份及其有关的附件,对以下各类有关“区域”内活动的争端应有管辖权:
(a)缔约国之间关于本部份及其有关附件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
(b)缔约国与管理局之间关于下列事项的争端:(1)管理局或缔约国的行为或不行为据指控违反本部份或其有关附件或按其制定的规则、规章或程序;或(2)管理局的行为据指控逾越其管辖权或滥用权力;
(c)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b)项内所指的,作为合同当事各方的缔约国、管理局或企业部、国营企业以及自然人或法人之间关于下列事项的争端:
(1)对有关合同或工作计划的解释或适用;或
(2)合同当事一方在“区域”内活动方面针对另一方或直接影响其合法利益的行为或不行为;
(d)管理局同按照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b)项由国家担保且已妥为履行附件三第四条第六款和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条件的未来承包者之间关于订立合同的拒绝,或谈判合同时发生的法律问题的争端;
(e)管理局同缔约国、国营企业或按照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b)项由缔约国担保的自然人或法人间关于指控管理局应依附件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负担赔偿责任的争端;
(f)本公约具备规定由分庭管辖的任何争端。
第188条(争端提交国际海洋法法庭特别分庭或海底争端分庭专案分庭或提交有拘束力的商业仲裁)
一、第
一百八十七条(a)项所指各缔约国间的争端可:
(a)应争端各方的请求,提交按照附件六第十五和第十七条成立的国际海洋法法庭特别分庭;或
(b)应争端任何一方的请求,提交按照附件六第三十六条成立的海底争端分庭专案分庭。
二、(a)有关第
一百八十七条(c)项(l)项目内所指合同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提交有拘束力的商业仲裁,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争端所提交的商业仲裁法庭对决定本公约的任何解释问题不具有管辖权。如果争端也涉及关于“区域”内活动的
第十一部份及有关附件的解释问题,则应将该问题提交海底争端分庭裁定;
(b)在此种仲裁开始时或进行过程中,如果仲裁法庭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或根据自己决定,断定其裁决须取决于海底争端分庭的裁定,则仲裁法庭应将此种问题提交海底争端分庭裁定。然后,仲裁法庭应依照海底争端分庭的裁定作出裁决;
(c)在合同没有规定此种争端所应适用的仲裁程序的情形下,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仲裁应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或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中所规定的其他这种仲裁规则进行。
第189条(在管理局所作决定方面管辖权的限制)
海底争端分庭对管理局按照本部分规定行使斟酌决定权应无管辖权;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应以其斟酌决定权代替管理局的斟酌决定权。在不妨害第
一百九十一条的情形下,海底争端分庭依据第
一百八十七条行使其管辖权时,不应对管理局的任何规则、规章和程序是否符合本公约的问题表示意见,也不应宣布任何此种规则、规章和程序为无效。分庭在这方面的管辖权应限于就管理局的任何规则、规章和程序适用于个别案件将同争端各方的合同上义务或其在本公约下的义务相抵触的主张,就逾越管辖或滥用权力的主张,以及就一方来履行其合同上义务或其在本公约下的义务而应给予有关另一方损害赔偿或其他补救的要求,作出决定。
第190条(担保缔约国的参加程序和出庭)
一、如自然人或法人为第
一百八十七条所指争端的一方,应将此事通知其担保国,该国应有权以提出书面或口头陈述的方式参加司法程序。
二、如果一个缔约国担保的自然人或法人在第
一百八十七条(c)项所指的争端中对另一缔约国提出诉讼,被告国可请担保该人的国家代表该人出庭。如果不能出庭,被告国可安排属其国籍的法人代表该国出庭。
第191条(谘询意见)
海底争端分庭经大会或理事会请求,应对它们活动范围内发生的法律问题提出谘询意见。
这种谘询意见应作为紧急事项提出。
回索引〉〉
第十二部份 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192条(一般义务)
各国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
第193条(各国开发其自然环境的主权权利)
各国有依据其环境政策和按照其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职责开发其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
第194条(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措施)
一、各国应在适当情形下个别或联合地采取一切符合本公约的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任何来源的海洋环境污染,为此目的,按照其能力使用其所掌握的最切实可行的方法,并应在这方面尽力协调它们的政策。
二、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的进行不致使其他国家及其环境遭受污染的损害,并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事件或活动所造成的污染不致扩大到其按照本公约行使主权权利的区域之外。
三、依据本部份采取的措施,应针对海洋环境的一切污染来源。这些措施,除其他外,应包括旨在在最大可能范围内尽量减少下列污染的措施:
(a)从陆上来源、从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或由于倾倒而放出的有毒、有害或有碍健康的物质,特别是持久不变的物质;
(b)来自船只的污染,特别是为了防止意外事件和处理紧急情况,保证海上操作安全,防止故意和无意的排放,以及规定船只的设计、建造、装备、操作船和人员配备的措施;
(c)来自用于勘探或开发海床和底土的自然资源的设施和装置的污染,特别是为了防止意外事件和处理紧急情况,保证海上操作安全,以及规定这些设施或装置的设计、建造、装备、操作和人员配备的措施;
(d)来自在海洋环境内操作的其他设施和装置的污染,特别是为了防止意外事件和处理紧急情况,保证海上操作安全,以及规定这些设施或装置的设计、建造、装备、操作和人员配备的措施。
四、各国采取措施防止、减少或控制海洋环境的污染时,不应对其他国家依照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义务所进行的活动有不当的干扰。
五、按照本部份采取的措施,应包括为保护和保全稀有或脆弱的生态系统,以及衰竭、受威胁或有灭绝危险的物种和其他形式的海洋生物的生存环境,而有必要的措施。
第195条(不将损害或危险转移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的义务)
各国在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的污染时采取的行动不应直接或间接将损害或危险从一个区域转移到另一个区域,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
第196条(技术的使用或外来的或新的物种的引进)
一、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由于在其管辖或控制下使用技术而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或由于故意或偶然在海洋环境某一特定部份引进外来的或新的物种致使海洋环境可能发生重大和有害的变化。
二、本条不影响本公约对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适用。
回索引〉〉
第十二部份 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第二节 全球性和区域性合作
第197条(在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基础上的合作)
各国在为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而拟订和制订符合本公约的国际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时,应在全球性的基础上或在区域性的基础上,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进行合作,同时考虑到区域的特点。
第198条(即将发生的损害或实际损害的通知)
当一国得知海洋环境有即将遭受污染损害的迫切危险或已经遭受污染损害的情况时,应立即通知其认为可能受这种损害影响的其他国家以公及各主管国际组织。
第199条(对污染的应急计划)
在第
一百九十八条所指的情形下,受影响区域的各国,应按照其能力,与各主管国际组织尽可能进行合作,以消除污染的影响并防止或尽量减少损害。为此目的,各国应共同发展和促进各种应急计划,以应付海洋环境的污染事故。
第200条(研究、研究方案及情报和资料的交换)
各国应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进行合作,以促进研究、实施科学研究方案、并鼓励交换所取得的关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情报和资料。各国应尽力积极参加区域性和全球性方案,以取得有关鉴定污染的性质和范围、面临污染的情况以及其通过的途径、危险和补救办法的知识。
第201条(规章的科学标准)
一、各国应参照依据第
二佰条取得的情报和资料,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进行合作,订立适当的科学准则,以便拟订和制订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
回索引〉〉
第十二部份 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第三节 技术援助
第202条(对发展中国家的科学和技术援助)
各国应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
(a)促进对发展中国家的科学、教育、技术和其他方面援助的方案,以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并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污染。这种援助,除其他外,应包括:
(1)训练其科学和技术人员;
(2)便利其参加有关的国际方案;
(3)向其提供必要的装备和便利;
(4)提高其制造这种装备的能力;
(5)就研究、监测、教育和其他方案提供意见并发展设施。
(b)提供适当的援助,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以尽量减少可能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重大事故的影响。
(c)提供关于编制环境评价的适当援助,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
第203条(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
为了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或尽量减少其影响的目的,发展中国家应在下列事项上取得各国组织的优惠待遇:
(a)有关款项和技术援助的分配;和
(b)对各该组织专门服务的利用。
回索引〉〉
第十二部份 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第四节 监测和环境评价
第204条(对污染危险或影响的监测)
一、各国应在符合其他国家权利的情形下,在实际可行范围内,尽力直接或通过和主管国际组织,用公认的科学方法观测、测算、估计和分析海洋环境污染的危险或影响。
二、各国特别应不断监视其所准许或从事的任何活动的影响,以便确定这些活动是否可能污染海洋环境。
第205条(报告的发表)
各国应发表依据第
二百零四条所取得的结果的报告,或每隔相当期间向主管国际组织提出这种报告,各该组织应将上述报告提供所有国家。
第206条(对各种活动的可能影响的评价)
各国如有合理根据认为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计划中的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污染或重大和有害的变化,应在实际可行范围内,就这种活动对海洋环境的可能影响作出评价,并应依照第
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方式提送这些评价结果的报告。
回索引〉〉
第十二部份 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第五节 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规则和国内立法
第207条(陆地来源的污染)
一、各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陆地来源,包括河流、河口湾、管道和排水口结构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同时考虑到国际上议定的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
二、各国应采取其他可能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这种污染。
三、各国应尽力在适当的区域一级协调其在这方面的政策。
四、各国特别应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采取行动,尽力制订全球性和区域性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这种污染,同时考虑到区域的特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能力及其经济发展的需要。这种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应根据需要随时重新审查。
五、第一、第二和第四款提及的法律、规章、措施、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应包括旨在在最大可能范围内尽量减少有毒、有害或有碍健康的物质,特别是持久不变的物质,排放到海洋环境的各种规定。
第208条(国家管辖的海底活动造成的污染)
一、沿海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受其管辖的海底活动或与此种活动有关的对海洋环境的污染以及来自依据第
六十和第
八十条在其管辖下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二、各国应采取其他可能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这种污染。
三、这种法律、规章和措施的效力应不低于国际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
四、各国应尽力在适当的区域一级协调其在这方面的政策。
五、各国特别应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采取行动,制订全球性和区域性规章、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以防止、减少和控制第一款所指的海洋环境污染。这种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应根据需要随时重新审查。
第209条(来自“区域”内活动的污染)
一、为了防止、减少和控制“区域”内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应按照
第十一部份制定国际规则、规章和程序。这种规则、规章和程序应根据需要随时重审查。
二、在本节有关规定的限制下,各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由悬挂其旗帜或在其国内登记或在其权力下经营的船只、设施、结构和其他装置所进行的“区域”内活动造成对海洋环境的污染。这种法律和规章的要求的效力应不低于第一款所指的国际规则、规章和程序。
第210条(倾倒造成的污染)
一、各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倾倒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二、各国应采取其他可能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这种污染。
三、这种法律、规章和措施应确保非经各国主管当局准许,不进行倾倒。
四、各国特别应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采取行动,尽力制订全球性和区域性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这种污染。这种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应根据需要随时重新审查。
五、非经沿海国事前明示核准,不应在领海和专属经济区内或在大陆架上进行倾倒,沿海国经与由于地理处境可能受倾倒不利影响的其他国家适当审议此事后,有权准许、规定和控制这种倾倒。
六、国内法律、规章和措施在防止、减少和控制这种污染方面的效力应不低于全球性规则和标准。
第211条(来自船只的污染)
一、各国应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一般外交会议采取行动,制订国际规则和标准,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船只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并于适当情形下,以同样方式促进对划定航线制度的采用。以期尽量减少可能对海洋环境,包括对海岸造成污染和对沿海国的有关利益可能造成污染损害的意外事件的威胁。这种规则和标准应根据需要随时以同样方式重新审查。
二、各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悬挂其旗帜或在其国内登记的船只对海洋环境的污染。这种法律和规章至少应具有与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一般外交会议制订的一般接受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相同的效力。
三、各国如制订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特别规定作为外国船只进入其港口或内水或在其岸外设施停靠的条件,应将这种规定妥为公布,并通知主管国际组织。
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沿海国制订相同的规定,以求协调政策,在通知时应说明那些国家参加这种合作安排。每个国家应规定悬挂其旗帜或在其国内登记的船只的船长在参加这种合作安排的国家的领海内航行时,经该国要求应向其提送通知是否正驶往参加这种合作安排的同一区域的国家,如系驶往这种国家,应说明是否遵守该国关于进入港口的规定。本条不妨害船只继续行使其无害通过权,也不妨害第
二十五条第二款的适用。
四、沿海国在其领海内行使主权,可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外国船只,包括行使无害通过权的船只对海洋的污染。按照第二部份
第三节的规定,这种法律和规章不应阻碍外国船只的无害通过。
五、沿海国为
第六节所规定的执行的目的,可对其专属经济区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只的污染。这种法律和规章应符合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一般外交会议制订的一般接受的国际规则和标准,并使其有效。
六、(a)如果第一款所指的国际规则和标准不足以适应特殊情况,又如果沿海国有合理根据认为其专属经济区某一明确划定的特定区域,因与其海洋学和生态条件有关的公认技术理由,以及该区域的利用或其资源的保护及其在航运上的特殊性质,要求采取防止来自船只的污染的特别强制性措施,该沿海国通过主管国际组织与任何其他有关国家进行适当协商后,可就该区域向该组织送发通知后,提出所依据的科学和技术证据,以及关于必要的回收设施的情报。该组织收到这种通知,应在十二个月内确定该区域的情况与上述要求是否相符。如果该组织确定是符合的,该沿海国即可对该区域制定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只的污染的法律和规章,实施通过主管国际组织使其适用于各特别区域的国际规则和标准国航行办法。在向该组织送发通知满十五个月后,这些法律和规章才可适用于外国船只;
(b)沿海国应公布任何这种明确划定的特定区域的界限;
(c)如果沿海国有意为同一区域制定其他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只的污染,它们应于提出上述通知时,同时将这一意向通知该组织。这种增订的法律和规章可涉及排放和航行办法,但不应要求外国船只遵守一般接受的国际规则和标准以外的设计、建造、人员配备或装备标准;这种法律和规章应在向该组织送发通知十五个月后适用于外国船只,但须在送发通知后十二个月内该组织表示同意。
七、本条所指的国际规则和标准,除其他外,应包括遇有引起排放或排放可能的海难等事故时,立即通知其海岸或有关利益可能受到影响的沿海国的义务。
第212条(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
一、各国为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海洋环境污染,应制定适用于在其主权下的上空和悬挂其旗帜的船只或在其国内登记的船只或飞机的法律和规章,同时考虑到国际上议定的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以及航空的安全。
二、各国应采取其他可能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这种污染。
三、各国特别应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采取行动,尽力制订全球性和区域性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这种污染。
回索引〉〉
第十二部份 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第六节 执行
第213条(关于陆地来源的污染的执行)
各国应执行其按照第二百零七条制定的法律和规章,并应制定法律和规章和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以实施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为防止、减少和控制陆地来源对海洋环境的污染而制订的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
第214条(关于来自海底活动的污染的执行)
各国为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受其管辖的海底活动或与此种活动有关的对海洋环境的污染以及来自依据第
六十和第
八十条在其管辖下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应执行其按照第
二百零八条制定的法律和规章,并应制定必要的法律和规章和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以实施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制订的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
第215条(关于来自“区域”内活动的污染的执行)
为了防止、减少和控制“区域”内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而按照
第十一部份订的国际规则、规章和程序,其执行应受该部份支配。
第216条(关于倾倒造成污染的执行)
一、为了防止、减少和控制倾倒对海洋环境的污染而按照本公约制定的法律和规章,以及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制订的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应依下列规定执行:
(a)对于在沿海国领海或其专属经济区内或在其大陆架上的倾倒,应由该沿海国执行;
(b)对于悬挂旗籍国旗帜的船只或在其国内登记的船只和飞机,应由该旗籍国执行;
(c)对于任何国家领土内或在其岸外设施装载废料或其他物质的行为,应由该国执行。
二、本条不应使任何国家承担提起司法程序的义务,如果另一国已按照本条提起这种程序。
第217条(船旗国的执行)
一、各国应确保悬挂其旗帜或在其国内登记的船只,遵守为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只的海洋环境污染而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一般外交会议制订的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以及各该国按照本公约制定的法律和规章,并应为此制定法律和规章和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以实施这种规则、标准、法律和规章。船旗国应作出规定使这种规则、标准、法律和规章得到有效执行,不论违反行为在何处发生。
二、各国特别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悬挂其旗帜或在其国内登记的船只,在能遵守第一款所指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的规定,包括关于船只的设计、建造、装备和人员配备的规定以前,禁止其出海航行。
三、各国应确保悬挂其旗帜或在其国内登记的船只在船上持有第一款所指的国际规则和标准所规定并依据该规则和标准颁发的各种证书。各国应确保悬挂其旗帜的船只受到定期检查,以证实这些证书与船只的实际情况相符。其他国家应接受这些证书,作为船只情况的证据,并应将这些证书视为与其本国所发的证书具有相同效力,除非有明显根据认为船只的情况与证书所载各节有重大不符。
四、如果船只违反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一般外交会议制订的规则和标准,船旗国在不妨害第
二百一十八条、第
二百二十和第
二百二十八条的情形下,应设法立即进行调查,并在适当情形下应对被指控的违反行为提起司法程序,不论违反行为在何处发生也不论这种违反行为所造成的污染在何处发生或发现。
五、船旗国调查违反行为时,可向提供合作能有助于澄清案件情况的任何其他国家请求协助。各国应尽力满足船旗国的适当请求。
六、各国经任何国家的书面请求,应对悬挂其旗帜的船只被指控所犯的任何违反行为进行调查。船旗国如认为有充分证据可对被指控的违反行为提起司法程序,应毫不迟延地按照其法律提起这种程序。
七、船旗国应将所采取行动及其结果迅速通知请求国和主管国际组织。所有国家应能得到这种情报。
八、各国的法律和规章对悬挂其旗帜的船只所规定的处罚应足够严厉,以防阻违反行为在任何地方发生。
第218条(港口国的执行)
一、当船只自愿位于一国港口或岸外设施时,该国可对该船违反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一般外交会议制订的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在该国内水、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外的任何排放进行调查,并可在有充分证据的情形下,提起司法程序。
二、对于在另一国内水、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内发生的违章排放行为,除非经该国、船旗国或受违章排放行为损害或威胁的国家请求,或者违反行为已对或可能对提起司法程序的国家的内水、领海或专属经济区造成污染,不应依据第一款提起司法程序。
三、当船只自愿位于一国港口或岸外设施时,该国应在实际可行范围内满足任何国家因认为第一款所指的违章排放行为已在其内水、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内发生,对于内水、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已造成损害或有损害的威胁而提出的进行调查的请求,并且应在实际可行范围内,满足船旗国对这一违反行为所提出的进行调查请求,不论违反行为在何处发生。
四、港口国依据本条规定进行的调查的纪录,如经请求,应转交船旗国或沿海国。在
第七节限制下,如果违反行为发生在沿海国的内水、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内,港口国根据这种调查提起的任何司法程序,经该沿海国请求可暂停进行。案件的证据和记录,连同缴交港口国当局的任何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保,应在这种情形下转交给该沿海国。转交后,在港口国即不应继续进行司法程序。
第219条(关于船只适航条件的避免污染措施)
在第七节限制下,各国如经请求或出于自己主动,已查明在其港口或岸外设施的船只违反关于船只适航条件的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从而有损害海洋环境的威胁,应在实际可行范围内采取行政措施以阻止该船航行。这种国家可准许该船仅驶往最近的适当修船厂,并应于违反行为的原因消除后,准许该船立即继续航行。
第220条(沿海国的执行)
一、当船只自愿位于一国港口或岸外设施时,该国对在其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内发生的任何违反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船只造成的污染的该国按照本公约制定的法律和规章或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的行为,可在
第七节限制下,提起司法程序。
二、如有明显根据认为在一国领海内航行的船只,在通过领海时,违反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只的污染的该国按照本公约制定的法律和规章或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该国在不妨害第二部份
第三节有关规定的适用的情形下,可就违反行为对该船进行实际检查,并可在有充分证据时,在
第七节限制下按照该国法律提起司法程序,包括对该船的拘留在内。
三、如有明显根据认为在一国专属经济区或领海内航行的船只,在专属经济区违反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只的污染的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或符合这种国际规则和标准并使其有效的该国的法律和规章,该国可要求该船提供关于该船的识别标志、登记港口、上次停泊和下次停泊的港口,以及其他必要的有关情报,以确定是否已有违反行为发生。
四、各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并采取其他措施,以使悬挂其旗帜的船只遵从依据第三款提供情报的要求。
五、如有明显根据认为在一国专属经济区或领海内航行的船只,在专属经济区内犯有第三款所指的违反行为而导致大量排放,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污染或有造成重大污染的威胁,该国在该船拒不提供情报,或所提供的情报与明显的实际情况显然不符,并且依案件情况确有进行检查的理由时,可就有关违反行为的事项对该船进行实际检查。
六、如有明显客观证据证明在一国专属经济区或领海内航行的船只,在专属经济区内犯有第三款所指的违反行为而导致排放,对沿海国的海岸或有关利益,或对其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内的任何资源,造成重大损害或有造成重大损害的威胁,该国在有充分证据时,可在
第七节限制下,按照该国法律提起司法程序,包括对该船的拘留在内。
七、虽有第六款的规定,无论何时如已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另外协议制订了适当的程序,从而已经确保关于保证书或其他适当财政担保的规定得到遵守,沿海国如受这种程序的拘束,应即准许该船继续航行。
八、第三、第四、第五、第六和第七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依据第
二百一十一条第六款制定的国内法律和规章。
第221条(避免海难引起污染的措施)
一、本部份的任何规定不应妨害各国为保护其海岸或有关利益,包括捕鱼,免受海难或与海难有关的行动所引起,并能合理预期造成重大有害后果的污染或污染威胁,而依据国际法,不论是根据习惯还是条约,在其领海范围以外,采取和执行与实际的或可能发生的损害相称的措施的权利。
二、为本条的目的,“海难”是指船只碰撞、搁浅或其他航行事故,或船上或船外所发生对船只或船货造成重大损害或重大损害的迫切威胁的其他事故。
第222条(对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的执行)
各国应对在其主权下的上空或悬挂其旗帜的船只或在其国内登记的船只和飞机,执行其按照第
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本公约其他规定制定的法律和规章,并应依照关于空中航行安全的一切有关国际规则和标准,制定法律和规章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以实施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为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海洋环境污染而制订的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
回索引〉〉
第十二部份 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第七节 保障办法
第223条(便利司法程序的措施)
在依据本部份提起的司法程序中,各国应采取措施,便利对证人的听询以及接受另一国当局或主管国际组织提交的证据,并应便利主管国际组织、船旗国或受任何违反行为引起污染影响的任何国家的官方代表参与这种程序。参与这种程序的官方代表应享有国内法律和规章或国际法规定的权利与义务。
第224条(执行权力的行使)
本部份规定的对外国船只的执行权力,只有官员或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的船舶或飞机才能行使。
第225条(行使执行权力时避免不良后果的义务)
在根据本公约对外国船只行使执行权力时,各国不应危害航行的安全或造成对船只的任何危险,或将船只带至不安全的港口或停泊地,或使海洋环境面临不合理的危险。
第226条(调查外国船只)
一、(a)各国羁留外国船只不得超过第
二百一十六、第
二百一十八和第
二百二十条规定的为调查目的所必需的时间。任何对外国船只的实际检查应只限于查阅该船按照一般接受的国际规则和标准所须持有的证书、记录或其他文件或其所持有的任何类似文件;对船只的进一步的实际检查,只有在经过这样的查阅后以及在经过这样的查阅后以及在下列情况下,才可进行:
(1)有明显根据认为该船的情况或其装备与这些文件所载各节有重大不符;
(2)这类文件的内容不足以证实或证明涉嫌的违反行为;或
(3)该船未持有有效的证件和记录。
(b)如果调查结果显示有违反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可适用的法律和规章或国际规则和标准的行为,则应于完成提供保证书或其他适当财政担保等合理程序后迅速予以释放。
(c)在不妨害有关船只适航性的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的情形下,无论何时如船只的释放可能对海洋环境引起不合理的损害威胁,可拒绝释放或以驶往最近的适当修船厂为条件予释放。在拒绝释放或对释放附加条件的情形下,必须迅速通知船只的船旗国,该国可按照
第十五部份寻求该船的释放。
二、各国应合作制定程序,以避免在海上对船只作不必要的实际检查。
第227条(对外国船只的无歧视)
各国根据本部份行使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不应在形式上或事实上对任何其他国家的船只有所歧视。
第228条(提起司法程序的暂停和限制)
一、对于外国船只在提起司法程序的国家的领海外所犯任何违反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只的污染的可适用的法律和规章或国际规则和标准的行为诉请加以处罚的司法程序,于船旗国在这种程序最初提起之日起六个月内就同样控告提出加以处罚的司法程序时,应即暂停进行,除非这种程序涉及沿海国遭受重大损害的案件或有关船旗国一再不顾其对本国船只的违反行为有效地执行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的义务。船旗国无论何时如按照本条要求暂停进行司法程序,应于适当期间内将案件全部卷宗和程序记录提供早先提起程序的国家。船旗国提起的司法程序结束时,暂停的司法程序应予终止。在这种程序中应收的费用经缴纳后,沿海国应发还与暂停的司法程序有关的任何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保。
二、从违反行为发生之日起满三年后,对外国船只不应再提起加以处罚的司法程序,又如另一国家已在第一款所载规定的限制下提起司法程序,任何国家均不得再提起这种程序。
三、本条的规定不妨害船旗国按照本国法律采取任何措施,包括提起加以处罚的司法程序的权利,不论别国是否已先提起这种程序。
第229条(民事诉讼程序的提起)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影响因要求赔偿海洋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或损害而提起民事诉讼程序。
第230条(罚款和对被告的公认权利的尊重)
一、对外国船只在领海以外所犯违反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国内法律和规章或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的行为,仅可处以罚款。
二、对外国船只在领海内所犯违反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国内法律和规章或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的行为,仅可处以罚款,但在领海内故意和严重地造成污染的行为除外。
三、对于外国船只所犯这种违反行为进行可能对其加以处罚的司法程序时,应尊重被告的公认权利。
第231条(对船旗国和其他有关国家的通知)
各国应将依据
第六节对外国船只所采取的任何措施迅速通知船旗国和任何其他有关国家,并将有关这种措施的一切正式报告提交船旗国。但对领海内的违反行为,沿海国的上述义务仅适用于司法程序中所采取的措施。依据
第六节对外国船只采取的任何这种措施,应立即通知船旗国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可能时并应通知其海事当局。
第232条(各国因执行措施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各国依照
第六节所采取的措施如属非法或根据可得到的情报超出合理的要求。应对这种措施所引起的并可以归因于各该国的损害或损失负责。各国应对这种损害或损失规定向其法院申诉的办法。
第233条(对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保障)
第
五、
第六节和
第七节的任何规定不影响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法律制度。但如
第十节所指以外的外国船舶违反了第
四十二条第一款(a)和(b)项所指的法律和规章,对海峡的海洋环境造成重大损害或有造成重大损害的威胁,海峡沿岸国可采取适当执行措施,在采取这种措施时,应比照尊重本节的规定。
回索引〉〉
第十二部份 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第八节 冰封区域
第234条(冰封区域)
沿海国有权制定和执行非歧视性的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船只在专属经济区范围内冰封区域对海洋的污染,这种区域内的特别严寒气候和一年中大部分时候冰封的情形对航行造成障碍或特别危险,而且海洋环境污染可能对生态平衡造成重大的损害或无可挽救的扰乱。这种法律和规章应适当顾及航行和以现有最可靠的科学证据为基础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回索引〉〉
第十二部份 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第九节 责任
第235条(责任)
一、各国有责任履行其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国际义务,各国应按照国际法承担责任。
二、各国对于在其管辖下的自然人或法人污染海洋环境所造成的损害,应确保按照其法律制度,可以提起申诉以获得迅速和适当的补偿或其他救济。
三、为了对污染海洋环境所造成的一切损害保证迅速而适当地给予补偿的目的,各国应进行合作,以便就估量和补偿损害的责任以及解决有关的争端,实施现行国际法和进一步发展国际法,并在适当情形下,拟订诸如加强保险或补偿基金等关于给付适当补偿的标准和程序。
回索引〉〉
第十二部份 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第十节 主权豁免
第236条(主权豁免)
本公约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规定,不适用于任何军舰、海军辅助船、为国家所拥有或经营并在当时只供政府非商业性服务之用的其他船只或飞机。但每一国家应采取不妨害该国所拥有或经营的这种船只或飞机的操作或操作能力的适当措施,以确保在合理可行范围内这种船只或飞机的活动方式符合本公约。
回索引〉〉
第十二部份 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第十一节 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其他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第237条(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其他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一、本部份的规定不影响各国根据先前缔结的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特别公约和协定所承担的特定义务,也不影响为了推行本公约所载的一般原则而可能缔结的协定。
二、各国根据特别公约所承担的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特定义务,应依符合本公约一般原则和目标的方式履行。
回索引〉〉
第十三部份 海洋科学研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238条(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权利)
所有国家,不论其地理位置如何,以及各主管国际组织,在本公约所规定的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的限制下,均有权进行海洋科学研究。
第239条(海洋科学研究的促进)
各国和主管国际组织应按照本公约,促进和便利海洋科学研究的发展和进行。
第240条(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一般原则)
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时应适用下列原则:
(a)海洋科学研究应专为和平目的而进行;
(b)海洋科学研究应以符合本公约的适当科学方法和工具进行;
(c)海洋科学研究不应对符合本公约的海洋其他正当用途有不当干扰,而这种研究在上述用途过程中应适当地受到尊重;
(d)海洋科学研究的进行应遵守依照本公约制定的一切有关规章,包括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规章。
第241条(不承认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为任何权利主张的法律根据)
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不应构成对海洋环境任何部份或其资源的任何权利主张的法律根据。
回索引〉〉
第十三部份 海洋科学研究 第二节 国际合作
第242条(国际合作的促进)
一、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应按照尊重主权和管辖权的原则,并在互利的基础上,促进为和平目的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国际合作。
二、因此,在不影响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情形下,一国在适用本部份时,在适当情形下,应向其他国家提供合理的机会,使其从该国取得或在该国合作下取得为防止和控制对人身健康和安全以及对海洋环境的损害所必要的情报。
第243条(有利条件的创造)
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应进行合作,通过双边和多边协定的缔结,创造有利条件,以进行海洋环境中的海洋科学研究,并将科学工作者在研究海洋环境中发生的各种现象和变化过程的本质以及两者之间的相互关系方面的努力结合起来。
第244条(情报和知识的公布和传播)
一、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应按照本公约,通过适当途径以公布和传播的方式,提供关于拟议的主要方案及其目标的情报以及海洋科学研究所得的知识。
二、为此目的,各国应各别地并与其他国家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合作,积极促进科学资料和情报的流通以及海洋科学研究所得知识的转让,特别是向发展中国家的流通和转让,并通过除其他外对发展中国家技术和科学人员提供适当教育和训练方案,加强发展中国家自主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能力。
回索引〉〉
第十三部份 海洋科学研究 第三节 海洋科学研究的进行和促进
第245条(领海内的海洋科学研究)
沿海国在行使其主权时,有规定、准许和进行其领海内的海洋科学研究的专属权利。领海内的海洋科学研究,应经沿海国明示同意并在沿海国规定的条件下,才可进行。
第246条(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
一、沿海国在行使其管辖权时,有权按照本公约的有关条款,规定、准许和进行在其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
二、在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应经沿海国同意。
三、在正常情形下,沿海国应对其他国家或各主管国际组织按照本公约专为和平目的和为了增进关于海洋环境的科学知识以谋全人类利益,而在其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给予同意。为此目的,沿海国应制定规则和程序,确保不致不合理地推进或拒绝给予同意。
四、为适用第三款的目的,尽管沿海国和研究国之间没有外交关系,它们之间仍可存在正常情况。
五、但沿海国可斟酌决定,拒不同意另一国家或主管国际组织在该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进行海洋科学研究计划,如果该计划:
(a)与生物或非生物自然资源的勘探和开发有直接关系;
(b)涉及大陆架的钴探、炸药的使用或将有害物质引入海洋环境;
(c)涉及第
六十和第
八十条所指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操作或使用;
(d)含有依据第
二百四十八条提出的关于该计划的性质和目标的不正确情报,或如进行研究的国家或主管国际组织由于先前进行研究计划而对沿海国负有尚未履行的义务。
六、虽有第五款的规定,如果沿海国已在任何时候公开指定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二百海里以外的某些特定区域为已在进行或将在合理期间内进行开发或详探作业的重点区域,则沿海国对于在这些特定区域之外的大陆架上按照本部份规定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即不得行使该款(a)项规定的斟酌决定权而拒不同意。沿海国对于这类区域的指定及其任何更改,应提出合理的通知,但无须提供其中作业的详情。
七、第六款的规定不影响第
七十七条所规定的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
八、本条所指的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不应对沿海国行使本公约所规定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所进行的活动有不当的干扰。
第247条(国际组织进行或主持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
沿海国作为一个国际组织的成员或同该组织订有双边协定,而在该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该组织有意直接或在其主持下进行一项海洋科学研究计划,如果该沿海国在该组织决定进行计划时已核准详细计划,或愿意参加该计划,并在该组织将计划通知该沿海国后四个月内没有表示任何反对意见,则应视为已准许依照同意的说明书进行该计划。
第248条(向沿海国提供资料的义务)
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有意在一个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应在海洋科学研究计划预定开始日期至少六个月前,向该国提供关于下列各项的详细说明:
(a)计划的性质和目标;
(b)使用的方法和工具,包括船只的船名、吨位、类型和级别,以及科学装备的说明;
(c)进行计划的精确地理、区域及科学装备的说明;
(d)研究船最初到达和最后离开的预定日期,或装备的部署和拆除的预定日期,视情况而定;
(e)主持机构的名称,其主持人和计划负责人的姓名;和
(f)认为沿海国应能参加或有代表参与计划的程度。
第249条(遵守某些条件的义务)
一、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在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时,应遵守下列条件:
(a)如沿海国愿意,确保其有权参加或有代表参与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特别是于实际可行时在研究船和其他船只上或在科学研究设施上进行,但对沿海国的科学工作者无须支付任何报酬,沿海国亦无分担计划费用的义务;
(b)经沿海国要求,在实际可行范围内尽快向沿海国提供初步报告,并于研究完成后提供所得的最后成果和结论;
(c)经沿海国要求,负责供其利用从海洋科学研究计划所取得的一切资料和样品,并同样向其提供可以复制的资料和可以分开而不致有损其科学价值的样品;
(d)如经要求,向沿海国提供对此种资料、样品及研究成果的评价,或协助沿海国加以评价或解释;
(e)确保在第二款限制下,于实际可行的情况下,尽快通过适当的国内或国际途径,使研究成果在国际上可以取得;
(f)将研究方案的任何重大改变立即通知沿海国;
(g)除非另有协议,研究完成后立即拆除科学研究设施或装备。
二、本条不妨害沿海国的法律和规章为依据第
二百四十六条第五款行使斟酌决定权给予同意或拒不同意而规定的条件,包括要求预先同意使计划中对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有直接关系的研究成果在国际上可以取得。
第250条(关于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的通知)
关于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的通知,除另有协议外,应通过适当的官方途径发出。
回索引〉〉
第十三部份 海洋科学研究 第四节 准则
第251条(一般准则和方针)
各国应通过主管国际组织设法促进一般准则和方针的制定,以协助各国确定海洋科学研究的性质和影响。
第252条(默示同意)
各国或各主管国际组织可于依据第
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向沿海国提供必要的情报之日起六个月后,开始进行海洋科学研究计划,除非沿海国在收到含有此项情报的通知后四个月内通知进行研究的国家或组织:
(a)该国已根据第
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拒绝同意;
(b)该国或主管国际组织提出的关于计划的性质和目标的情报与明显事实不符;
(c)该国要求有关第
二百四十八条和第
二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和情报的补充情报;或
(d)关于该国或该组织以前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在第
二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方面,还有尚未履行的义务。
第253条(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暂停或停止)
一、沿海国应有权要求暂停在其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正在进行的任何海洋科学研究活动,如果:
(a)研究活动的进行不按照根据第
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提出的,且经沿海国作为同意的基础的情报;或
(b)进行研究活动的国家或主管国际组织未遵守第
二百四十九条关于沿海国对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的权利的规定。
二、任何不遵守第
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如果等于将研究计划或研究活动作重大改动,沿海国应有权要求停止任何海洋科学研究活动。
三、如果第一款所设想的任何情况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得到纠正,沿海国也可要求停止海洋科学研究活动。
四、沿海国发出其命令暂停或停止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决定的通知后,获准进行这种活动的国家或主管国际组织应即终止这一通知所指示的活动。
五、一旦进行研究的国家或主管国际组织遵行第
二百四十八条和第
二百四十九条所要求的条件,沿海国应即撤销根据第一款发出的暂停命令,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也应获准继续进行。
第254条(邻近的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的权利)
一、已向沿海国提出一项计划,准备进行第
二百四十六条第三款所指的海洋科学研究的国家和主管国际组织,应听提议的研究计划通知邻近的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并应将此事通知沿海国。
二、在有关的沿海国按照第
二百四十六条和本公约的其他有关规定对该提议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给予同意后,进行这一计划的国家和主管国际组织,经邻近的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请求,适当时应向他们提供第
二百四十八条和第
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f)项所列的有关情报。
三、以上所指的邻近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如提出请求,应获得机会按照有关的沿海国和进行此项海洋科学研究的国家和主管国际组织依本公约的规定而议定的适用于提议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的条件,通过由其任命的并且不为该沿海国反对的合格专家在实际可行时参加该计划。
四、第一款所指的国家和主管国际组织,经上述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的请求,应向它们提供第
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d)项规定的有关情报和协助,但须受第
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的限制。
第255条(便利海洋科学研究和协助研究船的措施)
各国应尽力制定合理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促进和便利在其领海以外按照本公约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并于适当时在其法律和规章规定的限制下,便利遵守本部份有关规定的海洋科学研究船进入其港口,并促进对这些船只的协助。
第256条(“区域”内的海洋科学研究)
所有国家,不论其地理位置如何,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均有权依
第十一部份的规定在“区域”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
第257条(在专属经济区以外的水体内的海洋科学研究)
所有国家,不论其地理任置如何,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均有权依本公约在专属经济区范围以外的水体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
第258条(部署和使用)
在海洋环境的任何区域内部署和使用任何种类的科学研究设施或装备,应遵守本公约为在任何这种区域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所规定的同样条件。
第259条(法律地位)
本节所指的设施或装备不具有岛屿的地位。这些设施或装备没有自己的领海,其存在也不影响领海、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的界限的划定。
第260条(安全地带)
在科学研究设施的周围可按照本公约有关规定设立不超过五百公尺的合理宽度的安全地带。所有国家应确保其本国船只尊重这些安全地带。
第261条(对国际航路的不干扰)
任何种类的科学研究设施或装备的部署和使用不应对已确定的国际航路构成障碍。
第262条(识别标志和警告信号)
本节所指的设施或装备应具有表明其登记的国家或所属的国际组织的识别标志,并应具有国际上议定的适当警告信号,以确保海上安全和空中航行安全,同时考虑到主管国际组织所制定的规则和标准。
回索引〉〉
第十三部份 海洋科学研究 第五节 责任
第263条(责任)
一、各国和主管国际组织应负责确保其自己从事或为其从事的海洋科学研究均按照本公约进行。
二、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对其他国家、其自然人或法人或主管国际组织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所采取的措施如果违反本公约,应承担责任,并对这种措施所造成的损害提供补偿。
三、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对其自己从事或为其从事的海洋科学研究产生海洋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应依据第
二百三十五条承担责任。
回索引〉〉
第十三部份 海洋科学研究 第六节 争端的解决和临时措施
第264条(争端的解决)
本公约关于海洋科学研究的规定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应按照第十五部份
第二节和
第三节解决。
第265条(临时措施)
在按照第十五部份
第二节和
第三节解决一项争端前,获准进行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的国家或主管国际组织,未经有关沿海国明示同意,不应准许开始或继续进行研究活动。
回索引〉〉
第十四部份 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266条(海洋技术发展和转让的促进)
一、各国应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按照其能力进行合作,积极促进在公平合理的条款和条件上发展和转让海洋科学和海洋技术。
二、各国应对在海洋科学和技术能力方面可能需要并要求技术援助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包括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促进其在海洋资源的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海洋科学研究以及符合本公约的海洋环境内其他活动等方面海洋科学和技术能力的发展,以加速发展中国家的社会和经济发展。
三、各国应尽力促进有利的经济和法律条件,以便在公平的基础上为所有有关各方的利益转让海洋技术。
第267条(合法利益的保护)
各国在依据第
二百六十六条促进合作时,应适当顾及一切合法利益,除其他外,包括海洋技术的持有者、供应者和接受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268条(基本目标)
各国应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促进:
(a)海洋技术知识的取得、评价和传播,并便利这种情报和资料的取得;
(b)适当的海洋技术的发展;
(c)必要的技术方面基本建设的发展,以便利海洋技术的转让;
(d)通过训练和教育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国民,特别是其中最不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国民的方式,以发展人力资源;
(e)所有各级的国际合作,特别是区域、分区域和双边的国际合作。
第269条(实现基本目标的措施)
为了实现第
二百六十八条所指的各项目标,各国应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除其他外,尽力:
(a)制订技术合作方案,以便把一切种类的海洋技术有效地转让给在海洋技术方面可能需要并要求技术援助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以及未能建立或发展其自己在海洋科学和海洋资源勘探和开发方面的技术能力或发展这种技术的基本建设的其他发展中国家;
(b)促进在公平合理的条件下,订立协定、合同和其他类似安排的有利条件;
(c)举行关于科学和技术问题,特别是关于转让海洋技术的政策和方法的会议、讨论会和座谈会;
(d)促进科学工作者、技术和其他专家的交换;
(e)推行各种计划,并促进联合企业和其他形式的双边和多边合作。
回索引〉〉
第十四部份 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 第二节 国际合作
第270条(国际合作的方式和方法)
发展和转让海洋技术的国际合作,应在可行和适当的情形下,通过现有的双边、区域或多边的方案进行,并应通过扩大的和新的方案进行,以便利海洋科学研究,海洋技术转让,特别是在新领域内,以及为海洋研究和发展在国际上筹供适当的资金。
第271条(方针、准则和标准)
各国应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在双边基础上或在国际组织或其他机构的范围内,并在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需要的情形下,促进制订海洋技术转让方面的一般接受的方针、准则和标准。
第272条(国际方案的协调)
在海洋技术转让方面,各国应尽力确保主管国际组织协调其活动,包括任何区域性和全球性方案,同时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的利益和需要。
第273条(与各国际组织和管理局的合作)
各国应与各主管国际组织和管理局积极合作,鼓励并便利向发展中国家及其国民和企业部转让关于“区域”内活动的技术和海洋技术。
第274条(管理局的目标)
管理局在的一切合法利益,其中除其他外包括技术持有者、供应者和接受者的权利和义务的限制下,在“区域”内活动方面应确保:
(a)在公平地区分配原则的基础上,接受不论为沿海国、内陆国或地理不利国的发展中国家的国民,以便训练其为管理局工作所需的管理、研究和技术人员;
(b)使所有国家,特别是在这一方面可能需要并要求技术援助的发展中国家,能得到有关的装备、机械、装置和作业程序的技术文件;
(c)由管理局制订适当的规定,以便利在海洋技术方面可能需要并要求技术援助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取得这种援助,并便利其国民取得必要的技能和专门知识,包括专业训练;
(d)通过本公约所规定的任何财政安排,协助在这一方面可能需要并要求技术援助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取得必要的装备、作业程序、工厂和其他技术知识。
回索引〉〉
第十四部份 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 第三节 国家和区域性海洋科学和技术中心
第275条(国家中心的设立)
一、各国应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和管理局促进设立国家海洋科学和技术研究中心,特别是在发展中沿海国设立,并加强现有的国家中心,以鼓励和推进发展中沿海国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并提高这些国家为了它们的经济利益而利用和保全其海洋资源的国家能力。
二、各国应通过各主管国际组织和管理局给予适当的支持,便利设立和加强此种国家中心,以便向可能需要并要求此种援助的国家提供先进的训练设施和必要的装备、技能和专门知识以及技术专家。
第276条(区域性中心的设立)
一、各国与各主管国际组织、管理局和国家海洋科学和技术研究机构协调下,应促进设立区域性海洋科学和技术研究中心,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设立,以鼓励和推进发展中国家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并促进海洋技术的转让。
二、一个区域内的所有国家都应与其中各区域性中心合作,以便确保更有效地达成目标。
第277条(区域性中心的职务)
这种区域性中心的职务,除其他外,应包括:
(a)对海洋科学和技术研究的各方面,特别是对海洋生物学,包括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海洋学、水文学、工程学、海底地质勘探、采矿和海水淡化技术的各级训练和教育方案;
(b)管理方面的研究;
(c)有关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以及防止、减少和控制污染的研究方案;(d)区域性会议、讨论会和座谈会的组织;
(e)海洋科学和技术的资料和情报的取得和处理;
(f)海洋科学和技术研究成果由易于取得的出版物迅速传播;
(g)有关海洋技术转让的国家政策的公布,和对这种政策的有系统的比较研究;
(h)关于技术的销售以及有关专利权的合同和其他安排的情报的汇编和整理;
(i)与区域内其他国家的技术合作。
回索引〉〉
第十四部份 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 第四节 国际组织问的合作
第278条(国际组织间的合作)
本部份和第
十三部份所指的主管国际组织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便直接或在彼此密切合作中,确保本部份规定的它们的职务和责任得到有效的履行。
回索引〉〉
第十五部份 争端的解决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279条(用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的义务)
各缔约国应按照“联合国宪章”
第二条第三项以和平方法解决它们之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并应为此目的以“宪章”第
三十三条第一项所指的方法求得解决。
第280条(用争端各方选择的任何和平方法解决争端)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损害任何缔约国于任何时候协议用自行选择的任何和平方法解决它们之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的权利。
第281条(争端各方在争端未得到解决时所适用的程序)
一、作为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各方的缔约各国,如已协议用自行选择的和平方法来谋求解决争端,则只有在诉诸这种方法而仍未得到解决以及争端各方间的协议并不排除任何其他程序的情形下,才适用本部份所规定的程序。
二、争端各方如已就时限也达成协议,则只有在该时限局届满时才适用第一款。
第282条(一般性、区域性或双边协定的义务)
作为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各方的缔约各国如已通过一般性、区域性或双边协定或以其他方式协议,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将这种争端提交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程序,该程序应代替本部份规定的程序而适用,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
第283条(交换意见的义务)
一、如果缔约国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争端各方应迅速就以谈判或其他和平方法解决争端一事交换意见。
二、如果解决这种争端的程序已经终止,而争端仍未得到解决,或如已达成解决办法,而情况要求就解决办法的实施方式进行协商时,争端各方也应迅速着手交换意见。
第284条(调解)
一、作为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一方的缔约国,可邀请他方按照附件五第一节规定的程序或另一种调解程序,将争端提交调解。
二、如争端他方接受邀请,而且争端各方已就适用的调解程序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可将争端提交该程序。
三、如争端他方未接受邀请,或争端各方未就程序达成协议,调解应视为终止。
四、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争端提交调解后,调解仅可按照协议的调解程序终止。
第285条(本节对依据第十一部份提交的争端的适用)
本节适用于依据第十一部份
第五节应按照本部份规定的程序解决的任何争端。缔约国以外的实体如为这种争端的一方,本节比照适用。
回索引〉〉
第十五部份 争端的解决 第二节 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
第286条(本节规定的程序的适用)
在
第三节限制下,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如已诉诸
第一节而仍未得到解决,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提交根据本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
第287条(程序的选择)
一、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应有自由用书面声明的方式选择下列一个或一个以上方法,以解决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
(a)按照附件六设立的国际海洋法法庭;
(b)国际法院;
(c)按照附件七组成的仲裁法庭;
(d)按照附件八组成的处理其中所列的一类或一类以上争端的特别仲裁法庭。
二、根据第一款作出的声明,不应影响缔约国在第十一部份
第五节规定的范围内和以该节规定的方式,接受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管辖的义务,该声明亦不受缔约国的这种义务的影响。
三、缔约国如为有效声明所未包括的争端的一方,应视为已接受附件七所规定的仲裁。
四、如果争端各方已接受同一程序以解决这项争端,除各方另有协议外,争端仅可提交该程序。
五、如果争端各方未接受同一程序以解决这项争端,除各方另有协议外,争端仅可提交附件七所规定的仲裁。
六、根据第一款作出的声明,应继续有效,至撤销声明的通知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后满三个月为止。
七、新的声明、撤销声明的通知或声明的满期,对于根据本条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进行中的程序并无任何影响,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
八、本条所指的声明和通知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其副本分送各缔约国。
第288条(管辖权)
一、第
二百八十七条载所指的法院或法庭,对于按照本部份向其提出的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应具有管辖权。
二、第
二百八十七条所指的法院或法庭,对于按照与本公约的目的有关的国际协定向其提出的有关该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也应具有管辖权。
三、按照附件六设立的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和第十一部份
第五节所指的任何其他分庭或仲裁法庭,对按照该节向其提出的任何事项,应具有管辖权。
四、对于法院或法庭是否具有管辖权如果发生争端,这一问题应由该法院或法庭以裁定解决。
第289条(专家)
对于涉及科学和技术问题的任何争端,根据本节行使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可在争端一方请求下或自己主动,并同争端各方协商,最好从按照附件八第二条编制的有关名单中,推选至少两名科学或技术专家列席法院或法庭,但无表决权。
第290条(临时措施)
一、如果争端已经正式提交法院或法庭,而该法院或法庭依据初步证明认为其根据本部份或第十一部份
第五节具有管辖权,该法院或法庭可在最后裁判前,规定其根据情况认为适当的任何临时措施,以保全争端各方的各自权利或防止对海洋环境的严重损害。
二、临时措施所根据的情况一旦改变或不复存在,即可修改或撤销。
三、临时措施仅在争端一方提出请求并使争端各方有陈述意见的机会后,才可根据本条予以规定、修改或撤销。
四、法院或法庭应将临时措施的规定、修改或撤销迅速通知争端各方及其认为适当的其他缔约国。
五、在争端根据本节正向其提交的仲裁法庭组成以前,经争端各方协议的任何法院或法庭、如在请求规定临时措施之日起两周内不能达成这种协议,则为国际海洋法法庭,或在关于“区域”内活动时的海底争端分庭,如果根据初步证明认为将予组成的法庭组成的法庭具有管辖权,而且认为情况紧急有此必要,可按照本条规定、修改或撤销临时措施。受理争端的法庭一旦组成,即可依照第一至第四款行事,对这种临时措施予以修改、撤销或确认。
六、争端各方应迅遵从根据本条所规定的任何临时措施。
第291条(使用程序的机会)
一、本部份规定的所有解决争端程序应对各缔约国开放。
二、本部份规定的解决争端程序应仅依本公约具体规定对缔约国以外的实体开放。
第292条(船只和船员的迅速释放)
一、如果缔约国当局扣留了一艘悬挂另一缔约国旗帜的船只,而且据指控,扣留国在合理的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保经提供后,仍然没有遵从本公约的规定,将该船只或其船员迅速释放,释放问题可向争端各方协议的任何法院或法庭提出,如从扣留时起十日内不能达成这种协议,则除争端各方另有协议外,可向扣留国根据第
二百八十七条接受的法院或法庭,或向国际海法法庭提出。
二、这种释放的申请,仅可由船旗国或以该国名义提出。
三、法院或法庭应不迟延地处理关于释放的申请,并且应仅处理释放问题,而不影响在主管的国内法庭对该船只、其船主或船员的任何案件的是非曲直。扣留国当局应仍有权随时释放该船只或其船员。
四、在法院或法庭裁定的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保经提供后,扣留国当局应迅速遵从法院或法庭关于释放船只或其船员的裁定。
第293条(适用的法律)
一、根据本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应适用本公约和其他与本公约不相抵触的国际法规则。
二、如经当事各方同意,第一款并不妨害根据本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按照公允和善良的原则对一项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
第294条(初步程序)
一、第
二百八十七条所规定的法院或法庭,就第
二百九十七条所指争端向其提出的申请,应经一方请求决定,或可自己主动决定,该项权利主张是否构成滥用法律程序,或者根据初步证明是否有理由。法院或法庭如决定项主张构成滥用法律程序或者根据初步证明并无理由,即不应对该案采取任何进一步行动。
二、法院或法庭收到这种申请,应立即将这项申请通知争端他方,并应指定争端他方可请求按照第一款作出一项决定的合理期限。
三、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影响争端各方按照适用的程序规则提出初步反对的权利。
第295条(用尽当地补救办法)
缔约国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仅在依照国际法的要求用尽当地补救办法后,才可提交本节规定的程序。
第296条(裁判的确定性和拘束力)
一、根据本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对争端所作的任何裁判应有确定性,争諯所有各方均应遵从。
二、这种裁判仅在争端各方间和对该特定争端具有拘束力。
回索引〉〉
第十五部份 争端的解决 第三节 适用第二节的限制和例外
第297条(适用第二节的限制)
一、关于因沿海国行使本公约规定的主权权利或管辖权而发生的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还有下列情形,应遵守
第二节所规定的程序:
(a)据指控,沿海国在第
五十八条规定的关于航行、飞越或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和权利,或关于海洋的其他国际合法用途方面,有违反本公约的规定的行为;
(b)据指控,一国在行使上述自由、权利或用途时,有违反本公约或沿海国按照本公约和其他与本公约不相抵触的国际法规则制定的法律或规章的行为;或
(c)据指控,沿海国有违反适用于该沿海国、并由本公约所制订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按照本公约制定的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特定国际规则和标准的行为。
二、(a)本公约关于海洋科学研究的规定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应按照
第二节解决,但对下列情形所引起的任何争端,沿海国并无义务同意将其提交这种解决程序:
(1)沿海洋国按照第
二百四十六条行使权利或斟酌决定权;或
(2)沿海国按照第
二百五十三条决定命令暂停或停止一项研究计划。
(b)因进行研究国家指控沿海国对某一特定计划行使第
二百四十六和第
二百五十三条所规定权利的方式不符合本公约而引起的争端,经任何一方请求,应按照附件五第二节提交调解程序,但调解委员会对沿海国行使斟酌决定权指定第
二百四十六条第六款所指特定区域,或按照第
二百四十六条第五款行使斟酌决定权拒不同意,不应提出疑问。
三、(a)对本公约关于渔业的规定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应按照
第二节解决,但沿海国并无义务同意将任何有关其对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或此项权利的行使的争端,包括关于其对决定可捕量、其捕捞能力、分配剩余量给其他国家、其关于养护和管理这种资源的法律和规章中所制订的条款和条件的斟酌决定权的争端,提交这种解决程序。
(b)据指控有下列情事时,如已诉诸第一节而仍未得到解决,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将争端提交附件五第二节所规定的调解程序:
(1)一个沿海国明显地没有履行其义务,通过适当的养护和管理措施,以确保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维持不致受到严重危害;
(2)一个沿海国,经另一国请求,对该另一国有意捕捞的种群,专断地拒绝决定可捕量及沿海国捕捞生物资源的能力;或
(3)一个沿海国专断地拒绝根据第
六十二、第
六十九和第
七十条以及该沿海国所制订的符合本公约的条款和条件,将其已宣布存在的剩余量的全部或一部份分配给任何国家。
(c)在任何情形下,调解委员会不得以其斟酌决定权代替沿海国的斟酌决定权。
(d)调解委员会的报告应送交有关的国际组织。
(e)各缔约国在依据第
六十九和第
七十条谈判协定时,除另有协议外,应列入一个条款,规定各缔约国为了尽量减少对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议的可能性所应采取的措施,并规定如果仍然发生争议,各缔约国应采取何种步骤。
第298条(适用第二节的任择性例外)
一、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在不妨害根据第一节所产生的义务的情形下,可以书面声明对于下列各类争端的一类或一类以上,不接受
第二节规定的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程序:
(a)(1)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第
十五条、第
七十四条和第
八十三条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或涉及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争端,但如这种争端发生于本公约生效之后,经争端各方谈判仍未能在合理期间内达成协议,则作此声明的国家,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同意将该事项提交附件五第二节所规定的调解;此外,任何争端如果必然涉及同时审议与大陆或岛屿陆地领土的主权或其他权利税有关的任何尚未解决的争端,则不应提交这一程序;
(2)在调解委员会提出其中说明所根据的理由的报告后,争端各方应根据各报告以谈判达成协议;如果谈判未能达成协议,经彼此同意,争端各方应将问题提交
第二节所规定的程序之一,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
(3)本项不适用于争端各方已以一项安排确定解决的任何海洋边界争端,也不适用于按照对争端各方有拘束力的双边或多边协定加以解决的任何争端;
(b)关于军事活动,包括从事非商业服务的政府船只和飞机的军事活动的争端,以及根据第
二百九十七条第二和第三款不属法院或法庭管辖的关于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法律执行活动的争端;
(c)正由联合安全理事会执行“
联合国宪章”所赋予的职务的争端,但安全理事会决定将该事项从其议程删除或要求争端各方用本公约规定的方法解决该争端者除外。
二、根据第一款作出声明的缔约国,可随时撤回声明,或同意将该声明所排除的争端提交本公约规定的任何程序。
三、根据第一款作出声明的缔约国,应无权对另一缔约国,将属于被除外的一类争端的任何争端,未经该另一缔约国同意,提交本公约的任何程序。
四、如缔约国之一已根据第一款(a)项作出声明,任何其他缔约国可对作出声明缔约国,将属于被除外一类的任何争端提交这种声明内指明的程序。
五、新的声明,或声明的撤回,对按照本条在法院或法庭进行中的程序并无任何影响,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
六、根据本条作出的声明和撤回声明的通知,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其副本分送各缔约国。
第299条(争端各方议定程序的权利)
一、根据第
二百九十七条或以一项按照第
二百九十八条发表的声明予以除外,不依
第二节所规定的解决争端程序处理的争端,只有经争端各方协议,才可提交这种程序。
二、本节的任何规定不妨害争端各方为解决这种争端或达成和睦解决而协议某种其他程序的权利。
回索引〉〉
第十六部份 一般规定
第300条(诚意和滥用权利)
缔约国应诚意履行根据本公约承担的义务并应以不致构成滥用权利的方式,行使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管辖权和自由。
第301条(海洋的和平使用)
缔约国在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不对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与“
联合国宪章”所载国际法原则不符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第302条(泄露资料)
在不妨害缔约国诉诸本公约规定的解决争端程序的权利的情形下,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视为要求一个缔约国于履行其本公约规定的义务时提供如经泄露即违反该国基本安全利益的情报。
第303条(在海洋发现的考古和历史文物)
一、各国有义务保护在海洋发现的考古和历史性文物,并应为此目的进行合作。
二、为了控制这种文物的贩运,沿海国可在适用第
三十三条时推定,未经沿海国许可将这些文物移出该条所指海域的海床,将造成在其领土或领海内对该条所指法律和规章的违犯。
三、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影响可办识的物主的权利、打捞法或其他海事法规则,也不影响关于文化交流的法律和惯例。
四、本条不妨害关于保护考古和历史性文物的其他国际协定和国际法规则。
第304条(损害赔偿责任)
本公约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条款不妨碍现行规则的适用和国际法上其他有关赔偿责任的规则的发展。
回索引〉〉
第十七部份 最后条款
第305条(签字)
一、本公约应开放给下列各方签字
(a)所有国家;
(b)纳米比亚,由联合国纳米比亚理事会代表;
(c)在一项经联合国按照其大会第一五一四(XV)号决议监督并核准的自决行动中选择了自治地位,并对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具有权限,其中包括就该等事项缔结条约的权限的一切自治联系国;
(d)按照其各自的联系文书的规定,对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具有权限,其中包括就该等事项缔结条约的权限的一切自治联系国;
(e)凡享有经联合国所承认的充分内部自治,但尚未按照大会第一五一四(XV)号决议取得完全独立的一切领土,这种领土须对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具有权限,其中包括就该等事项缔结条约的权限;
(f)国际组织,按照附件九。
二、本公司应持续开放签字,至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九日止在牙买加外交部签字,此外,从一九八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九日止,在纽约联合国总部签字。
第306条(批准和正式确认)
本公约须经各国和第
三百零五条第一款(b)、(c)、(d)和(e)项所指的其他实体批准,并经该条第一款(f)项所指的实体按照附件九予以正式确认。批准书和正式确认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