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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发布单位】联合国大会

【发布日期】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



【章节索引】
第一部份 用语 §1
第二部份 领海和毗连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2
            第二节 领海的界限 §3
            第三节 领海的无害通过
                A分节 适用于所有船舶的规则 §17
                B分节 适用于商船和用于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 §27
                C分节 适用于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 §29
            第四节 毗连区 §33
第三部分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34
               第二节 过境通行 §37
               第三节 无害通过 §45
第四部份 群岛国 §46
第五部份 专属经济区 §55
第六部份 大陆架 §76
第七部份 公海 第一节 一般规定 §86
        第二节 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 §116
第八部份 岛屿制度 §121
第九部份 闭海或半闭海 §122
第十部份 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 §124
第十一部份 “区域” 第一节 一般规定 §133
           第二节 支配“区域”的原则 §136
           第三节 “区域”内资源的开发 §150
           第四节 管理局 A分节 一般规定 §156
                   B分节 大会 §159
                   C分节 理事会 §161
                   D分节 秘书处 §166
                   E分节 企业部 §170
                   F分节 管理局的财政安排 §171
                   G分节 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 §176
           第五节 争端的解决和谘询意见 §186
第十二部份 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192
                 第二节 全球性和区域性合作 §197
                 第三节 技术援助 §202
                 第四节 监测和环境评价 §204
                 第五节 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规则和国内立法 §207
                 第六节 执行 §213
                 第七节 保障办法 §223
                 第八节 冰封区域 §234
                 第九节 责任 §235
                 第十节 主权豁免 §236
                 第十一节 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其他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237
第十三部份 海洋科学研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238
             第二节 国际合作 §242
             第三节 海洋科学研究的进行和促进 §245
             第四节 准则 §251
             第五节 责任 §263
             第六节 争端的解决和临时措施 §264
第十四部份 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266
                 第二节 国际合作 §270
                 第三节 国家和区域性海洋科学和技术中心 §275
                 第四节 国际组织问的合作 §278
第十五部份 争端的解决 第一节 一般规定 §279
            第二节 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 §286
            第三节 适用第二节的限制和例外 §297
第十六部份 一般规定 §300
第十七部份 最后条款 §305
 
【内容】
  本公约缔约各国,本着以互相谅解和合作的精神解决与海洋法有关的一切问题的愿望,并且认识到本公约对于维护和平、正义和全世界人民的进步作出重要贡献的历史意义。注意到自从一九五八年和一九六0年在日内瓦举行了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以来的种种发展,着重指出了需要有一项新的可获一般接受的海洋法公约。意识到各海洋区域的种种问题都是彼此密切相关的,有必要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考虑。
  认识到有需要通过本公约,在妥为顾及所有国家主权的情形下,为海洋建立一种法律秩序,以便利国际交通和促进海洋的和平用途,海洋资源的公平而有效的利用,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以及研究、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考虑到达成这些目标将有助于实现公正公平的国际经济秩序,这种秩序将照顾到全人类的利益和需要,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和需要,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
  希望以公约发展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七日第2749(XXV)号决议所载各项原则,联合国大会在该决议中庄严宣布,除其他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区域及其底土以及该区域的资源为人类的共同继承则产,其勘探与开发应为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不论各国的地理位置如何。相信在本公约中所达成的海洋法的编纂和逐渐发展,将有助于按照“联合国宪章”所载的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巩固各国间符合正义和权利平等原则的和平、安全、合作和友好关系,并将促进全世界人民的经济和社会方面的发展。确认本公约未予规定的事项,应继续以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为准据。经协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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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份  用 语

第1条(用语和范围)


  一、为本公约的目的:
  (1)“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
  (2)“管理局”是指国际海底管理局。
  (3)“‘区域’内活动”是指勘探和开发“区域”的资源的一切活动。
  (4)“海洋环境的污染”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其中包括河口湾,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海洋的其他正当用途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损坏海水使用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
  (5)(a)“倾倒”是指:
  (一)从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故意处置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行为;
  (二)故意处置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的行为。
  (b)“倾倒”不包括:
  (一)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及其装备的正常操作所附带发生或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的处置,但为了处置这种物质而操作的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所运载或向其输送的废物或其他物质,或在这种船只、飞机、平台或结构上处理这种废物或其他物质所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均除外;
  (二)并非为了单纯处置物质而放置物质,但以这种放置不违反本公约的目的为限。
  二、(1)“缔约国”是指同意受本公约拘束而本公约对其生效的国家。
  (2)本公约比照适用于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b)、(c)、(d)、(e)和(f)所指的实体,这些实体按照与各自有关的条件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也指这些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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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份  领海和毗连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2条(领海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


  一、沿海国的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在群岛国的情形下则及于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称为领海。
  二、此项主权及于领海的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
  三、对于领海的主权的行使受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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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份  领海和毗连区  第二节 领海的界限

第3条(领海的宽度)


  每一个国家有权确定其领海的宽度,直至从按照本公约确定的基线量起不超过十二海里的界限为止。

第4条(领海的外部界限)


  领海的外部界限是一条其每一点同基线最近点的距离等于领海宽度的线。

第5条(正常基线)


  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测算领海宽度的正常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的大比例尺海图所标明的沿岸低潮线。

第6条(礁石)


  在位于环礁上的岛屿或有岸礁环列的岛屿的情形下,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的海图上以适当标记显示的礁石的向海低潮线。

第7条(直线基线)


  一、在海岸线极为曲折的地方,或者如果紧接海岸有一系列岛屿,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的划定可采用连接各适当点的直线基线法。
  二、在因有三角洲和其他自然条件以致海岸线非常不稳定之处,可沿低潮线向海最远处选择各适当点,而且尽管以后低潮线发生后退现象,该直线基线在沿海国按照本公约加以改变以前仍然有效。
  三、直线基线的划定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海岸的一般方向,而且基线内的海域必须充分接近陆地领土,使其受内水制度的支配。
  四、除在低潮高地上筑有永久高于海平面的灯塔或类似设施,或以这种高地作为划定基线的起讫点已获得国际一般承认者外,直线基线的划定不应以低潮高地为起讫点。
  五、在依据第一款可以采用直线基线法之处,确定特定基线时,对于有关地区所特有的并经长期惯例清楚地证明其为实在而重要的经济利益,可予以考虑。
  六、一国不得采用直线基线制度,致使另一国的领海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隔断。

第8条(内水)


  一、除第四部分另有规定外,领海基线向陆一面的水域构成国家内水的一部分。
  二、如果按照第七条所规定的方法确定直线基线的效果使原来并未认为是内水的区域被包围在内成为内水,则在此种水域内应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无害通过权。

第9条(河口)


  如果河流直接流入海洋,基线应是一条在两岸低潮线上两点之间横越河口的直线。

第10条(海湾)


  一、本条仅涉及海岸属于一国的海湾。
  二、为本公约的目的,海湾是明显的水曲,其凹入程度和曲口宽度的比例,使其有被陆地环抱的水域,而不仅为海岸的弯曲。但水曲除其面积等于或大于横越曲口所划的直线作为直径的半圆形的面积外,不应视为海湾。
  三、为测算的目的,水曲的面积是位于水曲陆岸周围的低潮标和一条连接水曲天然入口两端低潮标的线之间的面积。如果因有岛屿而水曲有一个以上的曲口,该半圆形应划在与横越各曲口的各线总长度相等的一条线上。水曲内的岛屿应视为水曲水域的一部分而包括在内。
  四、如果海湾天然入口两端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不超过二十四海里,则可在这两个低潮标之间划出一条封口线,该线所包围的水域应视为内水。
  五、如果海湾天然入口两端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超过二十四海里,二十四海里的直线基线应划在海湾内,以划入该长度的线所可能划入的最大水域。
  六、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所谓“历史性”海湾,也不适用于采用第七条所规定的直线基线法的任何情形。

第11条(港口)


  为了划定领海的目的,构成海港体系组成部分的最外部永久海港工程视为海岸的一部分。
  近岸设施和人工岛屿不应视为永久海港工程。

第12条(泊船处)


  通常用于船舶装卸和下锚的泊船处,即使全部或一部位于领海的外部界限以外,都包括在领海范围之内。

第13条(低潮高地)


  一、低潮高地是在低潮时四面环水并高于水面但在高潮时没入水中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如果低潮高地全部或一部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不超过领海的宽度,该高地的低潮线可作为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
  二、如果低潮高地全部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超过领海的宽度,则该高地没有其自己的领海。

第14条(确定基线的混合办法)


  沿海国为适应不同情况,可交替使用以上各条规定的任何方法以确定基线。

第15条(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领海界限的划定)


  如果两国海岸彼此相向或相邻,两国中任何一国在彼此没有相反协议的情形下,均无权将其领海伸延至一条其每一点都同测算两国中每一国领海宽度的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的中间线以外。但如因历史性所有权或其他特殊情况而有必要按照与上述规定不同的方法划定两国领海的界限,则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16条(海图和地理座标表)


  一、按照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确定的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或根据基线划定的界限,和按照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划定的分界线,应在足以确定这些线的位置的一种或几种比例尺的海图上标出。或者,可以用列出各点的地理座标并注明大地基准点的表来代替。
  二、沿海国应将这种海图或地理座标表妥为公布,并应将各该海图和座标表的一份副本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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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份  领海和毗连区  第三节 领海的无害通过  A分节  适用于所有船舶的规则

第17条(无害通过权)


  在本公约的限制下,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其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

第18条(通过的意义)


  一、通过是指为了下列目的,通过领海的航行:
  (a)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停靠内水以外的泊船处或港口设施;或
  (b)驶往或驶出内水或停靠这种泊船处或港口设施。
  二、通过应继续不停和迅速进行。通过包括停船和下锚在内,但以通常航行所附带发生的或由于不可抗力或遇难所必要的或为救助遇险或遭难的人员、船舶或飞机的目的为限。

第19条(无害通过的意义)


  一、通过只要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就是无害的,这种通过的进行应符合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
  二、如果外国船舶在领海内进行下列任何一种活动,其通过即应视为损害沿海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
  (a)对沿海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违反“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b)以任何种类的武器进行任何操练或演习;
  (c)任何目的在于搜集情报使沿海国的防务或安全受损害的行为;
  (d)任何目的在于影响沿海国防务或安全的宣传行为;
  (e)在船上起落或接载任何飞机;
  (f)在船上发射、降落或接载任何军事装置;
  (g)违反沿海国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上下任何商品、货币或人员;
  (h)违反本公约规定的任何故意和严重的污染行为;
  (i)任何捕鱼活动;
  (j)进行研究或测量活动;
  (k)任何目的在于干扰沿海国任何通讯系统或任何其他设施或设备的行为;
  (l)与通过没有直接关系的任何其他活动。

第20条(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


  在领海内,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须在海面上航行并展示其旗帜。

第21条(沿海国关于无害通过的法律和规章)


  一、沿海国可依本公约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对下列各项或任何一项制定关于无害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
  (a)航行安全及海上交通管理;
  (b)保护助航设备和设施以及其他设施或设备;
  (c)保护电缆和管道;
  (d)养护海洋生物资源;
  (e)防止违犯沿海国的渔业法律和规章;
  (f)保全沿海国的环境,并防止、减少和控制该环境受污染;
  (g)海洋科学研究和水文测量;
  (h)防止违犯沿海国的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
  二、这种法律和规章除使一般接受的国际规则或标准有效外,不应适用于外国船舶的设计、构造、人员配备或装备。
  三、沿海国应将所有这种法律和规章妥为公布。
  四、行使无害通过领海权利的外国船舶应遵守所有这种法律和规章以及关于防止海上碰撞的一切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

第22条(领海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一、沿海国考虑到航行安全认为必要时,可要求行使无害通过其领海权利的外国船舶使用其为管制船舶通过而指定或规定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二、特别是沿海国可要求油轮、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或材料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或材料的船舶只在上述海道通过。
  三、沿海国根据本条指定海道和规定分道通航制时,应考虑到:
  (a)主管国际组织的建议;
  (b)习惯上用于国际航行的水道;
  (c)特定船舶和水道的特殊性质;和
  (d)船舶来往的频繁程度。
  四、沿海国应在海图上清楚地标出这种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并应将该海图妥为公布。

第23条


  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的船舶,在行使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时,应持有国际协定为这种船舶所规定的证书并遵守国际协定所规定的特别预防措施。

第24条(沿海国的义务)


  一、除按照本公约规定外,沿海国不应妨碍外国船舶无害通过领海。尤其在适用本公约或依本公约制定的任何法律或规章时,沿海国不应:
  (a)对外国船舶强加要求,其实际后果等于否定或损害无害通过的权利;或
  (b)对任何国家的船舶、或对载运货物来往任何国家的船舶或对替任何国家载运货物的船舶,有形式上或事实上的歧视。
  二、沿海国应将其所知的在其领海内对航行有危险的任何情况妥为公布。

第25条(沿海国的保护权)


  一、沿海国可在其领海内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防止非无害的通过。
  二、在船舶驶往内水或停靠内水外的港口设备的情形下,沿海国也有权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防止对准许这种船舶驶往内水或停靠港口的条件的任何破坏。
  三、如为保护国家安全包括武器演习在内而有必要,沿海国可在对外国船舶之间在形式上或事实上不加歧视的条件下,在其领海的特定区域内暂时停止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
  这种停止仅应在正式公布后发生效力。

第26条(可向外国船舶征收的费用)


  一、对外国船舶不得仅以其通过领海为理由而征收任何费用。
  二、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仅可作为对该船舶提供特定服务的报酬而征收费用。征收上述费用不应有任何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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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份  领海和毗连区  第三节 领海的无害通过  B分节 适用于商船和用于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

第27条(外国船舶上的刑事管辖权)


  一、沿海国不应在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行使刑事管辖权,以逮捕与在该船舶通过期间船上所犯任何罪行有关的任何人或进行与该罪行有关的任何调查,但下列情形除外:
  (a)罪行的后果及于沿海国;
  (b)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领海的良好秩序的性质;
  (c)经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请求地方当局予以协助;或
  (d)这些措施是取缔违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所必要的。
  二、上述规定不影响沿海国为在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进行逮捕或调查的目的而采取其法律所授权的任何步骤的权利。
  三、在第一和第二两款规定的情形下,如经船长请求,沿海国在采取任何步骤前应通知船旗国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并应便利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和船上乘务人员之间的接触。遇有紧急情况,发出此项通知可与采取措施同时进行。
  四、地方当局在考虑是否逮捕或如何逮捕时,应适当顾及航行的利益。
  五、除第十二部份有所规定外或有违犯按照第五部份制定的法律和规章的情形,如果来自外国港口的外国船舶仅通过领海而不驶入内水,沿海国不得在通过领海的该船舶上采取任何步骤,以逮捕与该船舶驶进领海前所犯任何罪行有关的任何人或进行与该罪行有关的调查。

第28条(对外国船舶的民事管辖权)


  一、沿海国不应为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某人行使民事管辖权的目的而停止其航行或改变其航向。
  二、沿海国不得为任何民事诉讼的目的而对船舶从事执行或加以逮捕,但涉及该船舶本身在通过沿海国水域的航行中或为该航行的目的而承担的义务或因而负担的责任,则不在此限。
  三、第二款不妨害沿海国按照其法律为任何民事诉讼的目的而对在领海内停泊或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从事执行或加以逮捕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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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份  领海和毗连区  第三节 领海的无害通过  C分节 适用于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

第29条(军舰的定义)


  本公约的目的,“军舰”是指属于一国武装部队,具备辨别军舰国籍的外部标志、由该国政府正式委任并名列相应的现役名册或类似名册的军官指挥和配备有服从正规武装部队纪律的船员的船舶。

第30条(军舰对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不遵守)


  如果任何军舰不遵守沿海国关于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而且不顾沿海国向其提出遵守法律和规章的任何要求,沿海国可要求该军舰立即离开领海。

第31条(船旗国对军舰或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


  对于军舰或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不遵守沿海国有关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或不遵守本公约的规定或其他国际法规则,而使沿海国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船旗国应负国际责任。

第32条(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豁免权)


  A分节和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除外,本公约规定不影响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豁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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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份  领海和毗连区  第四节 毗连区

第33条(毗连区)


  一、沿海国可在毗连其领海称为毗连区的区域内,行使为下列事项所必要的管制:
  (a)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
  (b)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
  二、毗连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得超过二十四海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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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34条(构成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水域的法律地位)


  一、本部份所规定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通过制度,不应在其他方面影响构成这种海峡的水域的法律地位,或影响海峡沿岸国对这种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行使其主权或管辖权。
  二、海峡沿岸国的主权或管辖权的行使受本部份和其他国际法规则的限制。

第35条(本部份的范围)


  本部份的任何规定不影响:
  (a)海峡内任何内水区域,但按照第七条所规定的方法确定直线基线的效果使原来并未认为是内水的区域被包围在内成为内水的情况除外;
  (b)海峡沿岸国领海以外的水域作为专属经济区或公海的法律地位;或(c)某些海峡的法律制度,这种海峡的通过已全部或部份地规定在长期存在、现行有效的专门关于这种海峡的国际公约中。

第36条(穿过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公海航道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


  如果穿过某一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一条穿过公海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本部份不适用于该海峡,在这种航道中,适用本公约其他有关部份其中包括关于航行和飞越自由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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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第二节 过境通行

第37条(本节的范围)


  本节适用于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份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份之间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第38条(过境通行权)


  一、在第三十七条所指的海峡中,所有船舶和飞机均享有过境通行的权利,过境通行不应受阻碍;但如果海峡是由海峡沿岸国的一个岛屿和该国大陆形成,而且该岛向海一面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一条穿过公海,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过境通行就不应适用。
  二、过境通行是指按照本部份规定,专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份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份之间的海峡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而行使航行和飞越自由。但是,对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要求,并不排除在一个海峡沿岸国入境条件的限制下,为驶入、驶离该国或自该国返回的目的而通过海峡。
  三、任何非行使海峡过境通行权的活动,仍受本公约其他适用的规定的限制。

第39条(船舶和飞机在过境通行时的义务)


  一、船舶和飞机在行使过境通行权时应:
  (a)毫不迟延地通过或飞越海峡;
  (b)不对海峡沿岸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违反“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c)除因不可抗力或遇难而有必要外,不从事其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通常方式所附带发生的活动以外的任何活动;
  (d)遵守本部份的其他有关规定。
  二、过境通行的船舶应:
  (a)遵守一般接受的关于海上安全的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包括“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b)遵守一般接受的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舶的污染的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
  三、过境通行的飞机应:
  (a)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适用于民用飞机的“航空规则”;国有飞机通常应遵守这种安全措施,并在操作时随时适当顾及航行安全;
  (b)随时监听国际上指定的空中交通管制主管机构所分配的无线电频率或有关的国际呼救无线电频率。

第40条(研究和测量活动)


  外国船舶,包括海洋科学研究和水文测量的船舶在内,在过境通行时,非经海峡沿岸国事前准许,不得进行任何研究或测量活动。

第41条(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一、依照本部份,海峡沿岸国可于必要时为海峡航行指定海道和规定分道通航制,以促进船舶的安全通过。
  二、这种国家可于情况需要时,经妥为公布后,以其他海道或分道通航制替换任何其原先指定或规定的海道或分道通航制。
  三、这种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应符合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
  四、海峡沿岸国在指定或替换海道或在规定或替换分道通航制以前,应将提议提交主管国际组织,以期得到采纳。该组织仅可采纳同海峡沿岸国议定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在此以后,海峡沿岸国可对这些海道和分道通航制予以指定、规定或替换。
  五、对于某一海峡,如所提议的海道或分道通航制穿过该海峡两个或两个以上沿岸国的水域,有关各国应同主管国际组织协商,合作拟订提议。
  六、海峡沿岸国应在海图上清楚地标出其所指定或规定的一切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并应将该海图妥为公布。
  七、过境通行的船舶应尊重按照本条制定的适用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第42条(海峡沿岸国关于过境通行的法律和规章)


  一、在本节规定的限制下,海峡沿岸国可对下列各项或任何一项制定关于通过海峡的过境通行的法律和规章:
  (a)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航行安全和海上交通管理;
  (b)使有关在海峡内排放油类、油污废物和其他有毒物质的适用的国际规章有效,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污染;
  (c)对于渔船,防止捕鱼,包括渔具的装载;
  (d)违反海峡沿岸国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上下任何商品、货币或人员。
  二、这种法律和规章不应在形式上或事实上在外国船舶间有所歧视,或在其适用上有否定,妨碍或损害本节规定的过境通行权的实际后果。
  三、海峡沿岸国应将所有这种法律和规章妥为公布。
  四、行使过境通行权的外国船舶应遵守这种法律和规章。
  五、享有主权豁免的船舶的船旗国或飞机的登记国,在该船舶或飞机不遵守这种法律和规章或本部份的其他规定时,应对海峡沿岸国遭受的任何损失和损害负国际责任。

第43条(助航和安全设备及其他改进办法以及污染的防止、减少和控制)


  海峡使用国和海峡沿岸国应对下列各项通过协议进行合作:
  (a)在海峡内建立并维持必要的助航和安全设备或帮助国际航行的其他改进办法;和
  (b)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舶的污染。

第44条(海峡沿岸国的义务)


  海峡沿岸国不应妨碍过境通行,并应将其所知的海峡内或海峡上空对航行或飞越有危险的任何情况妥为公布。过境通行不应予以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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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第三节  无害通过

第45条(无害通过)


  一、按照第二部份第三节,无害通过制度应适用于下列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a)按照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不适用过境通行制度的海峡;或
  (b)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份和外国领海之间的海峡。
  二、在这种海峡中的无害通过不应予以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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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份  群岛国

第46条(用语)


  为本公约的目的:
  (a)“群岛国”是指全部由一个或多个群岛构成的国家,并可包括其他岛屿;
  (b)“群岛”是指一群岛屿,包括若干岛屿的若干部份、相连的水域和其他自然地形,彼此密切相关,以致这种岛屿、水域和其他自然地形在本质上构成一个地理、经济和政治的实体,或在历史上已被视为这种实体。

第47条(群岛基线)


  一、群岛国可划定连接群岛最外线各岛和各干礁的最外缘各点的直线群岛基线,但这种基线应包括主要的岛屿和一个区域,在该区域内,水域面积和包括环礁在内的陆地面积的比例应在一比一到九比一之间。
  二、这种基线的长度不应超过一百海里。但围绕任何群岛的基线总数中至多百分之三可超过该长度,最长以一百二十五海里为限。
  三、这种基线的划定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群岛的一般轮廓。
  四、除在低潮高地上筑有永久高于海平面的灯塔或类似设施,或者低潮高地全部或一部与最近的岛屿的距离不超过领海的宽度外,这种基线的划定不应以低潮高地为起讫点。
  五、群岛国不应采用一种基线制度,致使另一国的领海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隔断。
  六、如果群岛国的群岛水域的一部份位于一个直接相邻国家的两个部分之间,该邻国传统上在该水域内行使的现有权利和一切其他合法利益以及两国间协定所规定的一切权利,均应继续,并予以尊重。
  七、为计算第一款规定的水域与陆地的比例的目的,陆地面积可包括位于岛屿和环礁的岸礁以内的水域,其中包括位于陡侧海台周围的一系列灰岩岛和干礁所包围或几乎包围的海台的那一部分。
  八、按照本条划定的基线,应在足以确定这些线的位置的一种或几种比例尺的海图上标出。或者,可以用列出各点的地理座标并注明大地基准点的表来代替。
  九、群岛国应将这种海图或地理座标表妥为公布,并应将各该海图或座标表的一份副本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48条(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宽度的测算)


  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宽度,应从按照第四十七条划定的群岛基线量起。

第49条(群岛水域、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


  一、群岛国的主权及于按照第四十七条划定的群岛基线所包围的水域,称为群岛水域,不论其深度或距离海岸的远近如何。
  二、此项主权及于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所包含的资源。
  三、此项主权的行使受本部份规定的限制。
  四、本部份所规定的群岛海道通过制度,不应在其他方面影响包括海道在内的群岛水域的地位,或影响群岛国对这种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所含资源行使其主权。

第50条(内水界限的划定)


  群岛国可接照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在其群岛水域内用封闭线划定内水的界限。

第51条(现有协定、传统捕鱼权利和现有海底电缆)


  一、在不妨害第四十九条的情形下,群岛国应尊重与其他国家间的现有协定,并应承认直接相邻国家在群岛水域范围内的某些区域内的传统捕鱼权利和其他合法活动。行使这种权利和进行这种活动的条款和条件,包括这种权利和活动的性质、范围和适用的区域,经任何有关国家要求,应由有关国家之间的双边协定予以规定。这种权利不应转让给第三国或其国民,或与第三国或其国民分享。
  二、群岛国应尊重其他国家所铺设的通过其水域而不靠岸的现有海底电缆。群岛国于接到关于这种电缆的位置和修理或更换这种电缆的意图的适当通知后,应准许对其进行维修和更换。

第52条(无害通过权)


  一、在第五十三条的限制下并在不妨害第五十条的情形下,按照第二部份第三节的规定,所有国家的船舶均享有通过群岛水域的无害通过权。
  二、如为保护国家安全所必要,群岛国可在对外国船舶之间在形式上或事实上不加歧视的条件下,暂时停止外国船舶在其群岛水域特定区域内的无害通过。这种停止仅应在正式公布后发生效力。

第53条(群岛海道通过权)


  一、群岛国可指定适当的海道和其上的空中航道,以便外国船舶和飞机继续不停和迅速通过或飞越其群岛水域和邻接的领海。
  二、所有船舶和飞机均享有在这种海道和空中航道内的群岛海道通过权。
  三、群岛海道通过是指按照本公约规定,专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份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份之间继续不停、迅速和无障碍地过境的目的,行使正常方式的航行和飞越的权利。
  四、这种海道和空中航道应穿过群岛水域和邻接的领海,并应包括用作通过群岛水域或其上空的国际航行或飞越的航道的所有正常通道,并且在这种航道内,就船舶而言,包括所有正常航行水道,但无须在相同的进出点之间另设同样方便的其他航道。
  五、这种海道和空中航道应以通道进出点之间的一系列连续不断的中心线划定,通过群岛海道和空中航道的船舶和飞机在通过时不应偏离这种中心线二十五海里以外,但这种船舶和飞机在航行时与海岸的距离不应小于海道边缘各岛最近各点之间的距离的百分之十。
  六、群岛国根据本条指定海道时,为了使船舶安全通过这种海道内的狭窄水道,也可规定分道通航制。
  七、群岛国可于情况需要时,经妥为公布后,以其他的海道或分道通航制替换任何其原先指定或规定的海道或分道通航制。
  八、这种海道或分道通航制应符合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
  九、群岛国在指定或替换海道或在规定或替换分道通航制时,应向主管国际组织提出建议,以期得到采纳。该组织仅可采纳同群岛国议定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在此以后,群岛国可对这些海道和分道通航制予以指定、规定或替换。
  十、群岛国应在海图上清楚地标出其指定或规定的海道中心线和分道通航制,并应将该海图妥为公布。
  十一、通过群岛海道的船舶应尊重按照本条制定的适用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十二、如果群岛国没有指定海道或空中航道,可通过正常用于国际航行的航道,行使群岛海道通过权。

第54条


  船舶和飞机在通过时的义务,研究和测量活动,群海国的义务以及群岛国关于群岛海道通过的法律和规章。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各条比照适用于群岛海道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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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部份  专属经济区



第55条(专属经济区的特定法律制度)


  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受本部份规定的特定法律制度的限制,在这个制度下,沿海国的权利和管辖权以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自由均受本公约有关规定的支配。

第56条(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管辖权和义务)


  一、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有:
  (a)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料(不论为生物或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关于在该区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等其他活动的主权权利;
  (b)本公约有关条款规定的对下列事项的管辖权:
  (1)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
  (2)海洋科学研究;
  (3)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c)本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二、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适当顾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并应以符合本公约规定的方式行事。
  三、本条所载的关于海床和底土的权利,应按照第六部份的规定行使。

第57条(专属经济区的宽度)


  专属经济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二百海里。

第58条(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


  一、在专属经济区内,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在本公约有关规定的限制下,享有第八十七条所指的航行和飞越的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与这些自由有关的海洋其他国际合法用途,诸如同船舶和飞机的操作及海底电缆和管道的使用有关的并符合本公约其他规定的那些用途。
  二、第八十八条至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及其他国际法有关规则,只要与本部份不相抵触均适用于专属经济区。
  三、各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制定的与本部份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章。

第59条(解决关于专属经济区内权利和管辖权的归属的冲突的基础)


  在本公约未将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或管辖权归属于沿海国或其他国家而沿海国和任何其他一国或数国之间的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形下,这种冲突应在公平的基础上参照一切有关情况,考虑到所涉利益分别对有关各方和整个国际社会的重要性,加以解决。

第60条(专属经济区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


  一、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应有专属权利建造并授权和管理建造、操作和使用:
  (a)人工岛屿;
  (b)为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目的和其他经济目的的设施和结构;
  (c)可能干扰沿海国在区内行使权利的设施和结构。
  二、沿海国对这种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应有专属管辖权,包括有关海关、财政、卫生、安全和移民的法律和规章方面的管辖权。
  三、这种人工岛屿、设施或结构的建造,必须妥为通知,并对其存在必须维持永久性的警告方法。已被放弃或不再使用的任何设施或结构,应予以撤除,以确保航行安全,同时考虑到主管国际组织在这方面制订的任何为一般所接受的国际标准,这种撤除也应适当地考虑到捕鱼、海洋环境的保护和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尚未全部撤除的任何设施或结构的深度、位置和大小应妥为公布。
  四、沿海国可于必要时在这种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周围设置合理的安全地带,并可在该地带中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航行以及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安全。
  五、安全地带的宽度应由沿海国参照可适用的国际标准加以确定。这种地带的设置应确保其与人工岛屿、设施或结构的性质和功能有合理的关联;这种地带从人工岛屿、设施或结构的外缘各点量起,不应超过这些人工岛屿、设施或结构周围五百公尺的距离,但为一般接受的国际标准所许可或主管国际组织所建议者除外。安全地带的范围应妥为通知。
  六、一切船舶都必须尊重这些安全地带,并应遵守关于在人工岛屿、设施、结构和安全地带附近航行的一般接受的国际标准。
  七、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及其周围的安全地带,不得设在对使用国际航行必经的公认海道可能有干扰的地方。
  八、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不具有岛屿地位。它们没有自己的领海,其存在也不影响领海、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界限的划定。

第61条(生物资源的养护)


  一、沿海国应决定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可捕量。
  二、沿海国参照其可得到的最可靠的科学证据,应通过正当的养护和管理措施,确保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维持不受过度开发的危害。在适当情形下,沿海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不论是分区域、区域或全球性的,应为此目的进行合作。
  三、这种措施的目的也应在包括沿海渔民社区的经济需要和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要求在内的各种有关的环境和经济因素的限制下,使捕捞鱼种的数量维持在或恢复到能够生产最高持续产量的水平,并考虑到捕捞方式、种群的相互依存以及任何一般建议的国际最低标准,不论是分区域、区域或全球性的。
  四、沿海国在采取这种措施时,应考虑到与所捕捞鱼种有关联或依赖该鱼种而生存的鱼种所受的影响,以便使这些有关联或依赖的鱼种的数量维持在或恢复到其繁殖不会受严重威胁的水平以上。
  五、在适当情形下,应通过各主管国际组织,不论是分区域、区域或全球性的,并在所有有关国家,包括其国民获准在专属经济区捕鱼的国家参加下,经常提供和交换可获得的科学情报、渔获量和渔捞努力量统计,以及其他有关养护鱼的种群的资料。

第62条(生物资源的利用)


  一、沿海国应在不妨害第六十一条的情形下促进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最适度利用的目的。
  二、沿海国应决定其捕捞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能力。沿海国在没有能力捕捞全部可捕量的情形下,应通过协定或其他安排,并根据第四款所指的条款、条件、法律和规章,准许其他国家捕捞可捕量的剩余部分,特别顾及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尤其是关于其中所提到的发展中国家的部份。
  三、沿海国在根据本条准许其他国家进入其专属经济区时,应考虑到所有有关因素,除其他外,包括:该区域的生物资源对有关沿海国的经济和其他国家利益的重要性,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该分区域或区域内的发展中国家捕捞一部份剩余量的要求,以及尽量减轻其国民惯常在专属经济区捕鱼或曾对研究和测定种群做过大量工作的国家经济失调现象的需要。
  四、在专属经济区内捕鱼的其他国家的国民应遵守沿海国的法律和规章中所制订的养护措施和其他条款和条件。这种规章应符合本公约,除其他外,并可涉及下列各项:
  (a)发给渔民、渔船和捕捞装备以执照,包括交纳规费和其他形式的报酬,而就发展中的沿海国而言,这种报酬可包括有关渔业的资金、装备和技术方面的适当补偿;
  (b)决定可捕鱼种,和确定渔获量的限额,不论是关于特定种群或多种种群或一定期间的单船渔获量,或关于特定期间内任何国家国民的渔获量;
  (c)规定渔泛和渔区,可使用渔具的种类、大小和数量以及渔船的种类、大小和数目;
  (d)确定可捕鱼类和其他鱼种的年龄和大小;
  (e)规定渔船应交的情报,包括渔获量和渔捞努力量统计和船只位置的报告;
  (f)要求在沿海国授权和控制下进行特定渔业研究计划,并管理这种研究的进行,其中包括渔获物抽样、样品处理和相关科学资料的报告;
  (g)由沿海国在这种船只上配置观察员或受训人员;
  (h)这种船只在沿海国港口卸下渔获量的全部或任何部份;
  (i)有关联合企业或其他合作安排的条款和条件;
  (j)对人员训练和渔业技术转让的要求,包括提高沿海国从事渔业研究的能力;
  (k)执行程序。
  五、沿海国应将养护和管理的法律和规章妥为通知。

第63条


  出现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种群或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内而又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外的邻接区域内的种群
  一、如果同一种群或有关联的鱼种的几个种群出现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内,这些国家应直接或通过适当的分区域或区域组织,设法就必要措施达成协议,以便在不妨害本部份其他规定的情形下,协调并确保这些种群的养护和发展。
  二、如果同一种群或有关联的鱼种的几个种群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内而又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外的邻接区域内,沿海国和在邻接区域内捕捞这种种群的国家,应直接或通过适当的分区域或区域组织,设法就必要措施达成协议,以养护在邻接区域内的这些种群。

第64条(高度回游鱼种)


  一、沿海国和其国民在区域内捕捞附件一所列的高度回游鱼种的其他国家应直接或通过适当国际组织进行合作,以期确保在专属经济区以内和以外的整个区域内的这种鱼种的养护和促进最适度利用这种鱼种的目标。在没有适当的国际组织存在的区域内,沿海国和其国民在区域内捕捞这些鱼种的其他国家,应合作设立这种组织并参加其工作。
  二、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本部份其他规定的补充而适用。

第65条(海洋哺乳动物)


  本部份的任何规定并不限制沿海国的权利或国际组织的职权,对捕捉海洋哺乳动物执行较本部份规定更为严格的禁止、限制或管制。各国应进行合作,以期养护海洋哺乳动物,在有关鲸目动物方面,尤应通过适当的国际组织,致力于这种动物的养护、管理和研究。

第66条(溯河产卵种群)


  一、有溯河产卵种群源自其河流的国家对于这种种群应有主要利益和责任。
  二、溯河产卵种群的鱼源国,应制订关于在其专属经济区外部界限向陆一面的一切水域中的捕捞和关于第三款(b)项中所规定的捕捞的适当管理措施,以确保这种种群的养护。鱼源国可与第三和第四款所指的捕捞这些种群的其他国家协商后,确定源自其河流的种群的总可捕量。
  三、(a)捕捞溯河产卵种群的渔业活动,应只在专属经济区外部界限向陆一面的水域中进行,但这项规定引起鱼源国以外的国家经济失调的情形除外。关于在专属经济区外部界限以外进行的这种捕捞,有关国家应保持协商,以期就这种捕捞的条款和条件达成协议,并适当顾及鱼源国对这些种群加以养护的要求和需要;
  (b)鱼源国考虑到捕捞这些种群的其他国家的正常渔获量和作业方式,以及进行这种捕捞活动的所有地区,应进行合作以尽量减轻这种国家的经济失调;
  (c)(b)项所指的国家,经与鱼源国协议后参加使溯河产卵种群再生的措施者,特别是分担作此用途的开支者,在捕捞源自鱼源国河流的种群方面,应得到鱼源国的特别考虑;
  (d)鱼源国和其他有关国家应达成协议,以执行有关专属经济区以外的溯河产卵种群的法律和规章。
  四、在溯河产卵种群回游进入或通过鱼源国以外国家的专属经济区外部界限向陆一面的水域的情形下,该国应在养护和管理这种种群方面同鱼源国进行合作。
  五、溯河产卵种群的鱼源国和捕捞这些种群的其他国家,为了执行本条的各项规定,应作出安排在适当情形下通过区埴性组织作出安排。

第67条(降河产卵鱼种)


  一、降河产卵鱼种在其水域内度过大部分生命周期的沿海国,应有责任管理这些鱼种,并应确保回游鱼类的出入。
  二、捕捞降河产卵鱼种,应只在专属经济区外部界限向陆一面的水域进行。在专属经济区内进行捕捞时,应受本条及本公约关于在专属经济区内捕鱼的其它规定的规制。
  三、在降河产卵鱼种不论幼鱼或成鱼回游通过另外一国的专属经济区的情形下,这种鱼的管理,包括捕捞,应由第一款所述的国家和有关的另外一国协议规定。这种协议应确保这些鱼种的合理管理,并考虑到第一款所述国家在维持这些鱼种方面所负的责任。

第68条(定居种)


  本部份的规定不适用于第七十七条第四款所规定的定居种。

第69条(内陆国的权利)


  一、内陆国应有在公平的基础上,参与开发同一分区域或区域的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适当剩余部分,同时考虑到所有有关国家的相关经济和地理情况,并遵守本条及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二、这种参与的条款和方式应由有关国家通过双边、分区域或区域协定加以制订,除其他外,考虑到下列各项:
  (a)避免对沿海国的渔民社区或渔业造成不利影响的需要;
  (b)内陆国按照本条规定,在现有的双边、分区域、或区域协定下参与或有权参与开发其他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程度;
  (c)其他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参与开发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程度,以及避免因此使任何一个沿海国、或其一部份地区承受特别负担的需要;
  (d)有关各国人民的营养需要。
  三、当一个沿海国的捕捞能力接近能够捕捞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可捕量的全部时,该沿海国与其他有关国家应在双边、分区域或区域的基础上,合作制订公平安排,在适当情形下并按照有关各方都满意的条款,容许同一分区域或区域的发展中内陆国参与开发该分区域或区域的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资源。在实施本规定时,还应考虑到第二款所提到的因素。
  四、根据本条规定,发达的内陆国应仅有权参与开发同一分区域或区域内发达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同时顾及沿海国在准许其他国家捕捞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时,在多大程度上已考虑到需要尽量减轻其国民惯常在该经济区捕鱼的国家的经济失调及渔民社区所受的不利影响。
  五、上述各项规定不妨害在分区域或区域内议定的安排,沿海国在这种安排中可能给予同一分区域或区域的内陆国开发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同等或优惠权利。

第70条(地理不利国的权利)


  一、地理不利国应有权在公平的基础上参与开发同一分区域或区域的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适当剩余部份,同时考虑到所有有关国家的相关经济和地理情况,并遵守本条及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二、为本部份的目的,“地理不利国”是指其地理条件使其依赖于开发同一分区域或区域的其他国家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资源,以供应足够的鱼类来满足其人民或部份人民的营养需要的沿海国,包括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在内,以及不能主张有自己的专属经济区的沿海国。
  三、这种参与的条款和方式应由有关国家通过双边、分区域或区域协定加以制订,除其他外,考虑到下列各项:
  (a)避免对沿海国的渔民社区或渔业造成不利影响的需要;
  (b)地理不利国按照本条规定,在现有的双边、分区域或区域协定下参与或有权参与开发其他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程度;
  (c)其他地理不利国和内陆国参与开发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程度,以及避免因此使任何一个沿海国,或其一部分地区承受特别负担的需要;
  (d)有关各国人民的营养需要。
  四、当一个沿海国的捕捞能力接近能够捕捞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可捕量的全部时,该沿海国与其他有关国家应在双边、分区域或区域的基础上,合作制订公平安排,在适当情形下并按照有关各方都满意的条款,容许同一分区域或区域的地理不利发展中国家参与开发该分区域或区域的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资源,在实施本规定时,还应考虑到第三款所提到的因素。
  五、根据本条规定,地理不利发达国家应只有权参与开发同一分区域或区域发达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同时顾及沿海国在准许其他国家捕捞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时,在多大程度上已考虑到需要尽量减轻其国民惯常在该经济区捕鱼的国家的经济失调及渔民社区所受的不利影响。
  六、上述各项规定不妨害在分区域或区域内议定的安排,沿海国在这种安排中可能给予同一分区域或区域内地理不利国开发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同等或优惠权利。

第71条(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条的不适用)


  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经济上极为依赖于开发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沿海国的情形。

第72条(权利转让的限制)


  一、除有关国家另有协议外,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条所规定的开发生物资源的权利,不应以租借或发给执照、或成立联合企业,或以具有这种转让效果的任何其他方式,直接或间接转让给第三国或其国民。
  二、上述规定不排除有关国家为了便利行使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条所规定的权利,从第三国或国际组织取得技术或财政援助,但以不发生第一款所指的效果为限。

第73条(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执行)


  一、沿海国行使其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在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时,可采取为确保其依照本公约制定的法律和规章得到遵守所必要的措施,包括登临、检查、逮捕和进行司法程序:
  二、被逮捕的船只及其船员,在提出适当的保书或其他担保后,应迅速获得释放。
  三、沿海国对于在专属经济区内违犯渔业法律和规章的处罚,如有关国家无相反的协议,不得包括监禁,或任何其他方式的体罚。
  四、在逮捕或扣留外国船只的情形下,沿海贯应通过适当途径将其所采取的行动及随后所施加的任何处罚迅速通知船旗国。

第74条(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界限的划定)


  一、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的界限,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
  二、有关国家如在合理期间内未能达成任何协议,应诉诸第十五部份所规定的程序。
  三、在达成第一款规定的协议以前,有关各国应基于谅解和合作的精神,尽一切努力作出实际性的临时安排,并在此过渡期间内,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这种安排应不妨害最后界限的划定。
  四、如果有关国家间存在现行有效的协定,关于划定专属经济区界限的问题,应按照该协定的规定加以决定。

第75条(海图和地理座标表)


  一、在本部分的限制下,专属经济区的外部界线和按照第七十四条划定的分界线,应在足以确定这些线的位置的一种或几种比例尺的海图上标出。在适当情形下,可以用列出各点的地理座标并注明大地基准点的表来代替这种外部界线或分界线。
  二、沿海国应将这种海图或地理座标表妥为公布,并应将各该海图或座标表的一份副本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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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部份  大陆架

第76条(大陆架的定义)


  一、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二百海浬,则扩展到二百海浬的距离。
  二、沿海国的大陆架不应扩展到第四至第六款所规定的界限以外。
  三、大陆边包括沿海国陆块没入水中的延伸部分,由陆架、陆坡和陆基的海床和底土构成,它不包括深洋洋底及其洋脊,也不包括其底土。
  四、(a)为本公约的目的,在大陆边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超过二百海浬的任何情形下,沿海国应以下列两种方式之一,划定大陆边的外缘:
  (1)按照第七款,以最外各定点为准划定界线,每一定点上沉积岩厚度至少为从该点至大陆坡脚最短距离的百分之一或;
  (2)按照第七款,以离大陆坡脚的距离不超过六十海浬的各定点为准划定界线。
  (b)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形下,大陆坡脚应定为大陆坡坡底坡度变动最大之点。
  五、组成按照第四款(a)项(1)和(2)目划定的大陆架在海床上的外部界线的各定点,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三百五十海浬,或不应超过连接二千五百公尺深度各点的二千五百公尺等深线一百海浬。
  六、虽有第五款的规定,在海底洋脊上的大陆架外部界限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超三百五十海浬。本款规定不适用于作为大陆边自然构成部分的海台、海隆、海峰、暗滩和坡尖等海底高地。
  七、沿海国的大陆架如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超过二百海浬,应连接以经纬度座标标出的各定点划出长度各不超过六十海浬的若干直线,划定其大陆架的外部界限。
  八、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二百海浬以外大陆架界限的情报应由沿海国提交根据附件二在公平地区代表制基础上成立的大陆架界限委员会。委员会应就有关划定大陆架外部界限的事项向沿海国提出建议,沿海国在这些建议的基础上划定的大陆架界限应有确定性和拘束力。
  九、沿海国应将永久标明其大陆架外部界限的海图和有关情报。包括大地基准点,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这些情报妥为公布。
  十、本条的规定不妨害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界限划定的问题。

第77条(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


  一、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
  二、第一款所指的权利是专属性的,即:如果沿海国不勘探大陆架或开发其自然资源,任何人未经沿海国明示同意,均不得从事这种活动。
  三、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并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
  四、本部份所指的自然资源包括海床和底土的矿物和其他非生物资源,以及属于定居种的生物,即在可捕捞阶段在海床上或海床下不能移动或其躯体须与海床或底土保持接触才能移动的生物。

第78条(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以及其他国家权利和自由)


  一、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影响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二、沿海国对大陆架权利的行使,绝不得对航行和本公约规定的其他国家的其他权利和自由有所侵害,或造成不当的干扰。

第79条(大陆架上的海底电缆和管道)


  一、所有国家按照本条的规定都有在大陆架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二、沿海国除为了勘探大陆架,开发其自然资源和防止、减少和控制管道造成的污染有权采取合理措施外,对于铺设或维持这种海底电缆或管道不得加以阻碍。
  三、在大陆架上铺设这种管道,其路线的划定须经沿海国同意。
  四、本部份的任何规定不影响沿海国对进入其领土或领海的电缆或管道订立条件的权利,也不影响沿海国对因勘探其大陆架或开发其资源或经营在其管辖下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而建造或使用的电缆和管道的管辖权。
  五、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时,各国应适当顾及已经铺设的电缆和管道。特别是,修理现有电缆或管道的可能性不应受妨害。

第80条(大陆架上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


  第六十条比照适用于大陆架上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

第81条(大陆架上的钻探)


  沿海国授权和管理为一切目的在大陆架上进行钻探的专属权利。

第82条(对二百海浬以外的大陆架上的开发应缴的费用和实物)


  一、沿海国对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二百海浬以外的大陆架上的非生物资源的开发,应缴付费用或实物。
  二、在某一矿址进行第一个五年生产以后,对该矿址的全部生产应每年缴付费用和实物。第六年缴付费用或实物的比率应为矿址产值或产量的百分之一。此后该比率每年增加百分之一,至第十二年为止,其后比率应保持为百分之七。产品不包括供开发用途的资源。
  三、某一发展中国家如果是其大陆架上所生产的某种矿物资源的纯输入者,对该种矿物资源免缴这种费用或实物。
  四、费用或实物应通过管理局缴纳。管理局应根据公平分享的标准将其分配给本公约各缔约国,同时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需要,特别是其中最不发达的国家和内陆国的利益和需要。

第83条(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界限的划定)


  一、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的界限,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
  二、有关国家如在合理期间内未能达成任何协议,应诉诸第十五部份所规定的程序。
  三、在达成第一款规定的协议以前,有关各国应基于谅解和合作的精神,尽一切努力作出实际性的临时安排,并在此过渡期间内,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这种安排应不妨害最后界限的划定。
  四、如果有关国家间存在现行有效的协定,关于划定大陆架界限的问题,应按照该协定的规定加以决定。

第84条(海图和地理座标表)


  一、在本部份的限制下,大陆架外部界线和按照第八十三条划定的分界线,应在足以确定这些线的位置的一种或几种比例尺的海图上标出。在适当情形下,可以用列出各点的地理座标并注明大地基准点的表来代替这种外部界线或分界线。
  二、沿海国应将这种海图或地理座标表妥为公布,并应将各该海图或座标表的一份副本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如为标明大陆架外部界线的海图或座标,也交存于管理局秘书长

第85条(开凿隧道)


  本部份不妨害沿海国开凿队道以开发底土的权利,不论底土上水域的深度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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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部份  公海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86条(本部份规定的适用)


  本部份的规定适用于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本条规定并不使各国按照第五十八条规定在专属经济区内所享有的自由受到任何减损。

第87条(公海自由)


  一、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
  公海自由是在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条件下行使的。公海自由对沿海国和内陆国而言,除其他外,包括:
  (a)航行自由;
  (b)飞越自由;
  (c)铺造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但受第六部份的限制;
  (d)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但受第六部份的限制;
  (e)捕鱼自由,但受第二节规定条件的限制;
  (f)科学研究的自由,但受第六第十三部份的限制。
  二、这些自由应由所有国家行使,但须适当顾及其他国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并适当顾及本公约所规定的同“区域”内活动有关的权利。

第88条(公海只用于和平目的)


  公海应只用于和平目的。

第89条(对公海主权主张的无效)


  任何国家不得有效地声称将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权之下。

第90条(公海航行自由)


  每个国家,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均有权在公海上行驶悬挂其旗帜的船舶。

第91条(船舶的国籍)


  一、每个国家应确定对船舶给予国籍、船舶在其领土内登记及船舶悬挂该国旗帜的权利的条件。船舶具有其有权悬挂的旗帜所属国家的国籍。国家和船舶之间必须有真正联系。
  二、每个国家应向其给予悬挂该国旗帜权利的船舶颁发给予该权利的文件。

第92条(船舶的地位)


  一、船舶航行应仅悬挂一国的旗帜,而且除国际条约或本公约明文规定的例外情形外,在公海上应受该国的专属管辖。除所有权确实转移或变更登记的情形外,船舶在航程中或在停泊港内不得更换其旗帜。
  二、悬挂两国或两国以上旗帜航行并视方便而换用旗帜的船舶,对任何其他国家不得主张其中的任一国籍,并可视同无国籍的船舶。

第93条(悬挂联合国、其专门机构和国半际原子能机构旗帜的船舶)


  以上各条不影响用于为联合国、其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正式服务并悬挂联合国旗帜的船舶的问题。

第94条(船旗国的义务)


  一、每个国家应对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有效地行使行政、技术及社会事项上的管辖和控制。
  二、每个国家特别应:
  (a)保持一本船舶登记册,载列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的名称和详细情况,但因体积过小而不在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定正范围内的船舶除外;
  (b)根据其国内法,就有关每艘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的行政、技术和社会事项,对该船及其船长、高级船员和船员行使管辖权。
  三、每个国家对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除其他外,应就下列各项采取为保证海上安全所必要的措施:
  (a)船舶的构造、装备和适航条件;
  (b)船舶的人员配备、船员的劳动条件和训练,同时考虑到适用的国际文件;
  (c)信号的使用、通信的维持和碰撞的防止。
  四、这种措施应包括为确保下列事项所必要的措施:
  (a)每艘船舶,在登记前及其后适当的间隔期间,受合格的船舶检验人的检查,并在船上备有船舶安全航行所需要的海图、航海出版物以及航行装备和仪器;
  (b)每艘船舶都由具备适当资格,特别是具备航海术、航行、通信和海洋工程方面资格得船长和高级船员负责,而且船员的资格和人类与船舶种类、大小、机械和装备都是相称的;
  (c)船长、高级船员和在适当范围内的船员,充分熟悉并须遵守关于海上生命安全,防止碰撞,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污染和维持无线电通信所适用的国际规章。
  五、每一国家采取第三和第四款要求的措施时,须遵守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并采取为保证这些规章、程序和惯例得到遵行所必要的任何步骤。
  六、一个国家如有明确理由相信对某一船舶未行使适当的管辖和管制,可将这项事实通知船旗国。船旗国接到通知后,应对这一事项进行调查,并于适当时采取任何必要行动,以补救这种情况。
  七、每一国家对于涉及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在公海上因海难或航行事故对另一国国民造成死亡或严重伤害,或对另一国的船舶或设施、或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每一事件,都应由适当的合格人士一人或数人或在有这种人士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调查。对于该另一国就任何这种海难或航行事故进行的任何调查,船旗国应与该另一国合作。


第95条(公海上军舰的豁免权)


  军舰在公海上有不受船旗国公以任何其他国家管辖的完全豁免权。

第96条(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的豁免权)


  由一国所有或经营并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在公海上应有不受船旗国以外任何其他国家管辖的完全豁免权。

第97条(关于碰撞事项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的刑事管辖权)


  一、遇有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长或任何其他为船舶服务的人员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时,对此种人员的任何刑事诉讼或纪律程序,仅可向船旗国或此种人员所属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出。
  二、在纪律事项上,只有发给船长证书或驾驶资格证书或执照的国家,才有权在经过适当的法律程序后宣告撤销该证书,即使证书持有人不是发给证书的国家的国民也不例外。
  三、船旗国当局以外的任何当局,即使作为一种调查措施,也不应命令逮捕或扣留船舶。

第98条(救助的义务)


  一、每个国家应责成悬挂该国旗帜航行的船舶的船长,在不严重危及其船舶、船员或乘客的情况下:
  (a)救助在海上遇到的任何有生命危险的人;
  (b)如果得悉有遇难者需要救助的情形,在可以合理地期待其采取救助行动时,尽速前往拯救;
  (c)在碰撞后,对另一船舶,其船员和乘客给予救助,并在可能情况下,将自己船舶的名称、船籍港和将停泊的最近港口通知另一船舶。
  二、每个沿海国应促进有关海上和上空安全的足敷应用和有效的搜寻和救助服务的建立、经营和维持,并应在情况需要时,为此目的通过相互的区域性安排与邻国合作。

第99条(贩运奴隶的禁止)


  每个国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惩罚准予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贩运奴隶,并防止为此目的而非法使用其旗帜。在任何船舶上避难的任何奴隶,不论该船悬挂何国旗帜均当然获得自由。

第100条(合作制止海盗行为的义务)


  所有国家应尽最大可能进行合作,以制止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的海盗行为。

第101条(海盗行为的定义)


  下列行为中的任何行为构成海盗行为:
  (a)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对下列对象所从事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
  (1)在公海上对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对另一船舶或飞机上的人或财物;
  (2)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船舶、飞机,人或财物;
  (b)明知船舶或飞机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的事实,而自愿参加其活动的任何行为;
  (c)教唆或故意便利(a)或(b)项所述行为的任何行为

第102条(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由于其船员或机组成员发生叛变而从事的海盗行为)


  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由于其船员或机组成员发生叛变并控制该船舶或飞机而从事第一百零一条所规定的海盗行为,视同私人船舶或飞机所从事的行为。

第103条(海盗船舶或飞机的定义)


  如果处于主要控制地位的人员意图利用船舶或飞机从事第一百零一条所指的各项行为之一,该船舶或飞机视为海盗船舶或飞机。如果该船舶或飞机曾被用以从事任何这种行为,在该船舶或飞机仍在犯有该行为的人员的控制之下时,上述规定同样适用。

第104条(海盗船舶或飞机国籍的保留或丧失)


  船舶或飞机虽已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仍可保有其国籍。国籍的保留或丧失由原来给予国籍的国家的法律予以决定。

第105条(海盗船舶或飞机的扣押)


  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每个国家均可扣押海盗船舶或飞机或为海盗所夺取并在海盗控制下的船舶或飞机,和逮捕船上或机上人员并扣押船上或机上财物。扣押国的法院可判定应处的刑罚,并可决定对船舶、飞机或财产所应采取的行动,但受善意第三者的权利的限制。

第106条(无足够理由扣押的赔偿责任)


  如果扣押涉有海盗行为嫌疑的船舶或飞机并无足够的理由,扣押国应向船舶或飞机所属的国家负担因扣押而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107条(由于发生海盗行为而有权进行扣押的船舶和飞机)


  由于发生海盗行为而进行的扣押,只可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扣押的船舶或飞机实施。

第108条(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的非法贩运)


  一、所有国家应进行点作,以制止船舶违反国际公约在海上从事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调理物质。
  二、任何国家如有合理根据认为一艘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从事非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可要求其他国家合作,制止这种贩运。

第109条(从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


  一、所有国家应进行合作,以制止从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
  二、为本公约的目的,“未经许可的广播”是指船舶或设施违反国际规章在公海上播送旨在使公众收听或收看的无线电传音或电视广播,但遇难呼号的播送除外。
  三、对于从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的任何人,均可向下列国家的法院起诉:
  (a)船旗国;
  (b)设施登记国;
  (c)广播人所属国;
  (d)可以收到这种广播的任何国家或;
  (e)得到许可的无线电通信受到干扰的任何国家。
  四、在公海上按照第三款有管辖权的国家,可依照第一百一十条逮捕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的任何人或船舶,并扣押广播器材。

第110条(登临权)


  一、除条约授权的干涉行为外,军舰在公海上遇到按照第九十五条和第九十六条享有完全豁免权的船舶以外的外国船舶,非有合理根据认为有下列嫌疑,不得登临该船:
  (a)该船从事海盗行为;
  (b)该船从事奴隶贩卖;
  (c)该船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而且军舰的船旗国依据第一百零九条有管辖权;
  (d)该船没有国籍或;
  (e)该船虽悬挂外国旗帜或拒不展示其旗帜,而事实上却与该军舰属同一国籍。
  二、在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下,军舰可查核该船悬挂其旗帜的权利。为此目的,军舰可派一艘由一名军官指挥的小艇到该嫌疑船舶。如果检验船舶文件后仍有嫌疑,军舰可进一步在该船上进行检查,但检查须尽量审慎进行。
  三、如果嫌疑经证明为无根据,而且被登临的船舶并未从事嫌疑的任何行为,对该船舶可能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应予赔偿。
  四、这些规定比照适用于军用飞机。
  五、这些规定也适用于经正式授权并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的任何其他船舶或飞机。

第111条(紧追权)


  一、沿海国主管当局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该国法律和规章时,可对该外国船舶进行紧追。此项追逐须在外国船舶或其小艇之一在追逐国的内水、群岛水域、领海或毗连区内时开始,而且只有追逐未曾中断,才可在领海或毗连区外继续进行。当外国船舶在领海或毗连区内接获停驶命令时,发出命令的船舶并无必要也在领海或毗连区内。如果外国船舶是在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毗连区内,追逐只有在设立该区所保护的权利遭到侵犯的情形下才可进行。
  二、对于在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包括大陆架上设施周围的安全地带内,违反沿海国按照本公约适用于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包括这种安全地带的法律和规章的行为,应比照适用紧追权。
  三、紧追权在被追逐的船舶敕入其本国领海或第三国领海时立即终止。
  四、除非追逐的船舶以可用的实际方法认定被追逐的船舶或其小艇之一或作为一队进行活动而以被追逐的船舶为母船的其他船艇是在领海范围内,或者,根据情况,在毗连区或专属经济区内或在大陆架上,紧追不得认为已经开始。追逐只有在外国船舶视听所及的距离内发出视觉或听觉的停驶信号后,才可开始。
  五、紧追权只可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紧追的船舶或飞机行使。
  六、在飞机进行紧追时:
  (a)应比照适用第一至第四款的规定;
  (b)发出停驶命令的飞机,除非其本身能逮捕该船舶,否则须其本身积极追逐船舶直至其所召换的沿海国船舶或另一飞机前来接替追逐为止。飞机仅发现船舶犯法或有犯法嫌疑,如果该飞机本身或接着无间断地进行追逐的其他飞机或船舶既未命令该船停驶也未进行追逐,则不足以构成在领海以外逮捕的理由。
  七、在一国管辖范围内被逮捕并被押解到该国港口以便主管当局审问的船舶,不得仅以其在航行中由于情况需要而曾被押解通过专属经济区的或公海的一部份理由而要求释放。
  八、在无正当理由行使紧追权的情况下,在领海以外被命令停驶或被逮捕的船舶,对于可能因此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应获赔偿。

第112条(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一、所有国家均有权在大陆架以外的公海海底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
  二、第七十九条第五款适用于这种电缆和管道。

第113条(海底电缆或管道的破坏或损害)


  每个国家均应制定必要的法律和规章,规定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或受其管辖的人故意或因重大疏忽而破坏或损害公海海底电缆,致使电报或电话通信停顿或受阻的行为,以及类似的破坏或损害海底管道或高压电缆的行为,均为应予处罚的罪行。此项规定也应适用于故意或可能造成这种破坏或损害的行为。但对于仅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或船舶的正当目的而行事的人,在采取避免破坏或损害的一切必要预防措施后,仍然发生的任何破坏或损害,此项规定不应适用。

第114条(海底电缆或管道的所有人对另一海底电缆或管道的破坏或损害)


  每个国家应制定必要的法律和规章,规定受其管辖的公海海底电缆或管道的所有人如果在铺设或修理该项电缆或管道时使另一电缆或管道遭受破坏或损害,应负担修理的费用。

第115条(因避免损害海底电缆或管道而遭受的损失的赔偿)


  每个国家应制定必要的法律和规章,确何船舶所有人在其能证明因避免损害海底电缆或管道而牺牲锚、网或其他渔具时,应由电缆或管道所有人予以赔偿,但须船舶所有人事先曾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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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部份  公海  第二节 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

第116条(公海上捕鱼的权利)


  所有国家均有权由其国民在公海上捕鱼,但受下列限制:
  (a)其条约义务;
  (b)除其他外,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四至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沿海国的权利、义务和利益;和
  (c)本节各项规定。

第117条(各国为其国民采取养护公海生物资源措施的义务)


  所有国家均有义务为各该国国民采取,或与其他国家合作采取养护公海生物资源的必要措施。

第118条(各国在养护和管理生物资源方面的合作)


  各国应互相合作以养护和管理公海区域内的生物资源。凡其国民开发相同生物资源,或在同一区域内开发不同生物资源的国家,应进行谈判,以期采取养护有关生物资源的必要措施。为此目的,这些国家应在适当情形下进行合作,以设立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组织。

第119条(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


  一、在对公海生物资源决定可捕量和制订其他养护措施时,各国应:
  (a)采取措施,其目的在于根据有关国家可得到的最可靠的科学证据,并在包括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要求在内的各种机关环境和经济因素的限制下,使捕捞的鱼种的数量维持在或恢复到能够生产最高持续产量的水平,并考虑到捕捞方式、种群的相互依存以及任何一般建议的国际最低标准,不论是分区域、区域或全球性的;
  (b)考虑到所捕捞鱼种有关联或依赖该鱼种而生存的鱼种所受的影响,以便使这种有关联或依赖的鱼种的数量维持在或恢复到其繁殖不会受严重胁的水平以上。
  二、在适当情形下,应通过各主管国际组织,不论是分区域、区域或全球性的,并在所有有关国家的参加下,经常提供和交换可获得的科学情报、渔获量和渔捞努力量统计,以及其他有关养护鱼的种群的资料。
  三、有关国家应确保养护措施及其实施不在形式上或事实上对任何国家的渔民有所歧视。

第120条(海洋哺乳动物)


  第六十五条也适用于养护和管理公海的海洋哺乳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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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部份  岛屿制度

第121条(岛屿制度)


  一、岛屿是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平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
  二、除第三款另有规定外,岛屿的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应按照本公约适用于其他陆地领土的规定加以确定。
  三、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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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部份  闭海或半闭海

第122条(定义)


  本公约的目的,“闭海或半闭海”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所环绕并由一个狭窄的出口连接到另一个海或洋,或全部或主要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沿海国的领海和专属经济区构成的海湾、海盆或海域。

第123条(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的合作)


  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在行使和履行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时,应互相合作。为此目的,这些国家应尽力直接或通过适当区域组织:
  (a)协调海洋生物资源的管理、养护、勘探和开发;
  (b)协调行使和履行其在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c)协调其科学研究政策,并在适当情形下在该地区进行联合的科学研究方案;
  (d)在适当情形下,邀请其他有关国家或国际组织与其合作以推行本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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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部份  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

第124条(用语)


  一、为本公约的目的:
  (a)“内陆国”是指没有海岸的国家;
  (b)“过境国”是指位于内陆国与海洋之间以及通过其领土进行过境运输的国家,不论其是否具有海岸;(c)“过境运输”是指人员、行李、货物和运输工具通过一个或几个过境国领士的过境,而这种通过不论是否需要转运、入仓、分卸或改变运输方式,都不过是以内陆国领土为起点或终点的旅运全程的一部分;
  (d)“运输工具”是指:
  (1)铁路车辆、海洋、湖泊和河川船舶以及公路车辆;
  (2)在当地情况需要时,搬运工人和驮兽。
  二、内陆国和过境国可彼此协议,将管道和煤气管和未列入第一款的运输工具列为运输工具。

第125条(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


  一、为行使本公约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包括行使与公海自由和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有关的权利的目的,内陆国应有权出入海洋。为此目的,内陆国应享有利用一切运输工具通过过境国领土的过境自由。
  二、行使过境自由的条件和方式应由内陆国和有关过境国通过双边、分区域或区域协定予以议定。
  三、过境国在对其领士行使完全主权时,应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确保本部份为内陆国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便利绝不侵害其合法利益。

第126条(最惠国条款的不适用)


  本公约的规定,以及关于行使出入海洋权利的并因顾及内陆国的特殊地理位置而规定其权利和便利的特别协定,不适用最惠国条款。

第127条(关税、税捐和其他费用)


  一、过境运输应无须缴纳任何关税、税捐或其他费用,但为此类运输提供特定服务而征收的费用除外。
  二、对于过境运输工具和其他为内陆国提供并由其使用的便利,不应征收高于使用过境国运输工具所缴纳的税捐或费用。

第128条(自由区和其他海关便利)


  为了过境运输的便利,可由过境国和内陆国协议,在过境国的出口港和入口港内提供自由区或其他海关便利。

第129条(合作建造和改进运输工具)


  如果过境国内无运输工具以实现过境自由,或现有运输工具包括海港设施和装备在任何方面有所不足,过境国可与有关内陆国进行合作,以建造或改变这些工具。

第130条(避免或消除过境运输发生迟延或其他技术性困难的措施)


  一、过境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避免过境运输发生迟延或其他技术性困难。
  二、如果发生这种迟延或困难,有关过境国和内陆国的主管当局应进行合作,迅速予以消除。

第131条(海港内的同等待遇)


  悬挂内陆国旗帜的船舶在海港内应享有其他外国船舶所享有的同等待遇。

第132条(更大的过境便利的给予)


  本公约缔约国间所议定的或本公约一个缔约国给予的大于本公约所规定的过境便利,绝不因本公约而撤消。本公约也不排除将来给予这种更大的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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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部份 “区域”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133条(用语)


  为本部份的目的:
  (a)“资源”是指“区域”内在海床及其下原来位置的一切固体、液体或气体矿物资源,其中包括多金属结核;
  (b)从“区域”回收的资源称为“矿物”。

第134条(本部份的范围)


  一、本部份适用于“区域”。
  二、“区域”内活动应受本部份规定的支配。
  三、关于将标明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所指范围界限的海图与地理座标表交存和予以公布的规定,载于第六部份
  四、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影响根据第六部份大陆架外部界限的划定或关于划定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界限的协定的效力。

第135条(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


  本部份或依其授予或行使的任何权利,不应影响“区域”上覆水域的法律地位,或这种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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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部份 “区域”  第二节 支配“区域”的原则

第136条(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第137条(“区域”及其资源的法律地位)


  一、任何国家不应对“区域”的任何部份或其资源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任何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也不应将“区域”或其资源的任何部分据为己有。任何这种主权和主权权利的主张或行使,或这种据为己有的行为,均应不予承认。
  二、对“区域”内资源的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由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这种资源不得让渡。但从“区域”内回收的矿物,只可按照本部份和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予以让渡。
  三、任何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除按照本部份外,不应对“区域”矿物主张取得或行使权利。否则,对于任何这种权利的主张,取得或行使,应不予承认。

第138条(国家对于“区域”的一般行为)


  各国对于“区域”的一般行为,应按照本部份的规定、“联合国宪章”所载原则,以及其他国际法规则,以利维持和平与安全,促进国际合作和相互了解。

第139条(确保遵守本公约的义务和损害赔偿责任)


  一、缔约国应有责任确保“区域”内活动,不论是由缔约国、国管企业、或具有缔约国国籍的自然人或法人所从事者,一律依照本部份进行。国际组织对于该组织所进行的“区域”内活动也应有同样义务。
  二、在不妨害国际法规则和附件三第二十二条的情形下,缔约国或国际组织应对由于其没有履行本部份规定的义务而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共同进行活动的缔约国或国际组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如缔约国已依据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款和附件三第四条第四款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措施,以确保其根据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b)项担保的一切实遵守规定,则该缔约国对于因这种人没有遵守本部份规定而造成的损害,应无赔偿责任。
  三、为国际组织成员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本条对这种组织的实施。

第140条(全人类的利益)


  一、“区域”内活动应依本部份的明确规定为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不论各国的地理位置如何,也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并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和尚未取得完全独立或联合国按照其大会第1514(xv)号决议和其他有关大会决议所承认的其他自治地位的人民的利益和需要。
  二、管理局应按照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f)项(1)目作出规定,通过任何适当的机构,在无歧视的基础上公平分配从“区域”内活动取得的财政及其他经济利益。

第141条(专为和平目的利用“区域”)


  “区域”应发放给所有国家,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专为和平目的利用,不加歧视,也不得妨害本部份其他规定。

第142条(沿海国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一、“区域”内活动涉及跨越国家管辖权范围的“区域”内资源矿床时,应适当顾及这种矿床跨越其管辖范围的任何沿海国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二、应与有关国家保持协商,包括维持一种事前通知的办法在内,以免侵犯上述权利和利益。如“区域”内活动可能导致对国家管辖范围内资源的开发,则需事先征得有关沿海国的同意。
  三、本部份或依其授予或行使的任何权利,应均不影响沿海国为防止、减轻或消除因任何“区域”内活动引起或造成的污染威胁或其他危险事故使其海岸或有关利益受到的严重迫切危险而采取与第十二部份有关规定相符的必要措施的权利。

第143条(海洋科学研究)


  一、“区域”内的海洋科学研究,应按照第十三部份专为和平目的并为谋全人类的利益进行。
  二、管理局可进行有关“区域”及其资源的海洋科学研究,并可为此目的订立合同。管理局应促进和鼓励在“区域”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并应协调和传播所得到的这种研究和分析的结果。
  三、各缔约国可在“区域”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各缔约国应以下列方式促进“区域”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各缔约国应以下列方式促进“区域”内海洋科学研究方面的国际合作。
  (a)参加国际方案,并鼓励不同国家的人员和管理局人员合作进行海洋科学研究;
  (b)确保在适当情形下通过管理局或其他国际组织,为了发展中国家和技术较不发达国家的利益发展各种方案,以期:
  (1)加强它们的研究能力;
  (2)在研究的技术和应用方面训练它们的人员和管理局的人员;
  (3)促进聘用它们的合格人员,从事“区域”内的研究;
  (c)通过管理局,或适当时通过其他国际途径,切实传播所得到的研究和分析结果。

第144条(技术的转让)


  一、管理局应按照本公约采取措施,以:
  (a)取得有关“区域”内活动的技术和科学知识;并
  (b)促进和鼓励向发展中国家转让这种技术和科学知识,使所有缔约国都从其中得到利益。
  二、为此目的,管理局和各缔约国应互相合作,以促进有关“区域”内活动的技术和科学知识的转让,使企业部和所有缔约国都从其中得到利益。它们应特别倡议并推动:
  (a)将有关“区域”内活动的技术转让给企业部和发展中国家的各种方案,除其他外,包括便利企业部和发展中国家根据公平合理的条款和条件取得有关的技术;
  (b)促进企业部技术和发展中国家本国技术的进展的各种措施,特别是使企业部和发展中国家的人员有机会接受海洋科学和技术的训练和充分参加“区域”内活动。

第145条(海洋环境的保护)


  应按照本公约对“区域”内活动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切实保护海洋环境,不受这种活动可能产生的有害影响。为此目的,管理局应制定适当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以便除其他外:
  (a)防止、减少和控制对包括海岸在内的海洋环境的污染和其他危害,并防止干扰海洋环境的生态平衡,特别注意使其不受诸如钴探、挖泥、挖凿、废物处置等活动,以及建造和操作或维修与这种活动有关的设施、管道和其他装置所产生的有害影响;
  (b)保护和养护“区域”的自然资源,并防止下海洋环境中动植物的损害。

第146条(人命的保护)


  关于“区域”内活动,应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切实保护人命。为此目的,管理局应制定适当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以补充有关条约欧体现的现行国际法。

第147条(“区域”内活动与海洋环境中的活动的相互适应)


  一、“区域”内活动的进行,应合理地顾及海洋环境中的其他活动。
  二、进行“区域”内活动所使用的设施应受下列条件的限制:
  (a)这种设施应仅按照本部份和在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的限制下安装、安置和拆除。这种设施的安装、安置和拆除必须妥为通知,并对其存在必须维持永久性的警告方法;
  (b)这种设施不得设在对使用国际航行必经的公认海道可能有干扰的地方,或设在有密集捕捞活动的区域;
  (c)这种设施的周围应设立安全地带并加适当的标记,以确保航行和设施的安全。这种安全地带的形状和位置不得构成一个地带阻碍船舶合法出入特定海洋区域或阻碍沿国际海道的航行;
  (d)这种设施应专用于和平目的;
  (e)这种设施不具有岛屿地位。它们没有自己的领海,其存在也不影响领海、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界限的划定。
  三、在海洋环境中进行的其他活动,应合理地顾及“区域”内活动。

第148条(发展中国家对“区域”内活动的参加)


  应按照本部分的具体规定促进发展中国家有效参加“区域”内活动,并适当顾及其特殊利益和需要,尤其是其中的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在克服因不利位置,包括距离“区域”遥远和出入“区域”困难而产生的障碍方面的特殊需要。

第149条(考古和历史文物)


  在“区域”内发现的一切考古和历史文物,应为全人类的利益予以保存或处置,但应特别顾及来源国,或文化上的发源国,或历史和考古上的来源国的优先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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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部份 “区域”  第三节 “区域”内资源的开发

第150条(关于“区域”内活动的政策)


  “区域”内活动应按照本部份的明确规定进行,以求有助于世界经济的健全发展和国际贸易的均衡增长,并促进国际合作,以谋所有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全面发展,并且为了确保:
  (a)“区域”资源的开发;
  (b)对“区域”资源进行有秩序、安全和合理的管理,包括有效地进行“区域”内活动,并按照健全的养护原则,避免不必要的浪费;
  (c)扩大参加这种活动的机会,以符合特别是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d)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使管理局分享收益,以及对企业部和发展中国家作技术转让;
  (e)按照需要增加从“区域”取得的矿物的供应量,连同从其他来源取得的矿物,以保证这类矿物的消费者获得供应;
  (f)促进从“区域”和从其他来源取得的矿物的价格合理而又稳定,对生产者有利,对消费者也公平,并促进供求的长期平衡;
  (g)增进所有缔约国,不论其经济社会制度或地理位置如何,参加开发“区域”内资源的机会,并防止垄断“区域”内活动;
  (h)按照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保护发展中国家,使它们的经济或出口收益不致因某一受影响矿物的价格或该矿物的出口量降低,而遭受不良影响,但以这种降低是由于“区域”内活动造成的为限;
  (i)为全人类的利益开发共同继承财产;
  (j)从“区域”取得的矿物作为输入品以及这种矿物所产商品作为输入品的进入市场的条件,不应比适用于其他来源输入品的最优惠待遇更为优惠。

第151条(生产效果)


  一、(a)在不妨害等一百五十条所载目标的情形下,并为实施该条(h)项的目的,管理局应通过现有议事机构,或在适当时,通过包括生产者和消费者在内的有关各方都参加的新安排或协议,采取必要措施,以对生产者有利对消费者也公平的价格,促进“区域”资源所产商品的市场的增长、效率和稳定,所有缔约国都应为此目的进行合作。
  (b)管理局应有权参加生产者和消费者在内的有关各方都参加的关于上述商品的任何商品会议。管理局应有权参与上述会议产生的任何安排或协议。管理局参加根据这种安排或协议成立的任何机关,应与“区域”内的生产有关,并符合这种机关的有关规则。
  (c)管理局应履行根据这种安排或协议所产生的义务,以求保证对“区域”内有关矿物的一切生产,均划一和无歧视地实施。管理局在这样作的时候,应以符合现有合同条款和已核准的企业部工作计划的方式行事。
  二、(a)在第三款指明的过渡期间内,经营者在向管理局提出申请并经发给生产许可以前,不应依据一项核准的工作计划进行商业生产。这种生产许可不得在根据工作计划预定开始商业生产前逾五年时申请或发出,除非管理局考虑到方案进展的性质和时机在其规则和规章中为此规定了另一期间。
  (b)在生产许可的申请中,经营者应具体说明按照核准的工作计划预期每年回收的镍的数量。申请中应列有经营者为使其预定的日期如期开始商业生产而合理地算出的在收到许可以后将予支出的费用表。
  (c)为了(a)和(b)项的目的,管理局应按照附件三第十七条规定适当的成绩要求。
  (d)管理局应照申请的生产量发给生产许可,除非在过渡期间内计划生产的任何一年中,该生产量和已核准的生产量的总和超过在发给许可的年度依照第四款算出的镍生产最高限额。
  (e)生产许可和核准的申请一经发给,即成为核准的工作计划的一部份。
  (f)如果经营者申请生产许可依据(d)项被拒绝则该经营者可随时向管理局再次提出申请。
  三、过渡期间应自根据核准的工作计划预定开始最早的商业生产的那一年一月一日以前的五年开始。如果最早进行商业生产的时间延迟到原定的年度以后,过渡期间的开始和原来计算的生产最高限额都应作相应的调整。过渡期间应为二十五年,或至第一百五十五条所指的审查会议结束,或至第一款所指的新安排或协议开始生效之日为止,以最早者为准。如果这种安排或协议因任何理由而终止或失效,在这过渡期间所余时间内,管理局应重新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力。
  四、(a)过渡期间内任何一年的生产最高限额应为以下的总和:
  (1)依据(b)项计算的镍年消费量趋势线上最早的商业生产年度以前那一年和过渡期间开始前那一年数值的差额加上。
  (2)依据(b)项计算的镍消费量趋势线上所申请的生产许可证适用的那一年和最早的商业生产年度以前那一年数值的差额的百分之六十。
  (b)为了(a)项的目的:
  (1)计算镍最高生产限额所用的趋势线数值,应为发给生产许可的年度中计算的趋势线上的镍年消费量数值。趋势线应从能够取得数据的最近十五年期间的实际镍消费量,取其对数值,以时间为自变量,用线性回归法导出。这一趋势线应称为原趋势线。
  (2)如果原趋势线年增长率少百分之三,则用来确定(a)项所指数量的趋势线应为穿过原趋势线上该十五年期间第一年的数值而年增长率为百分之三的趋势线;但过渡期间内任何一年规定的生产最高限额无论如何不得超出该年原趋势线数值同过渡期间开始前一年的原趋势线数值之差。
  五、管理局应在依据第四款计算得来的生产最高限额中,保留给企业部为婺38,000公吨的镍,以供其从事最初生产。
  六、(a)经营者在任何一年内可生产少于其生产许可内所指明的从多金属结核生产的矿物的年产数量,或最多较此数量高百分之八,但其总产量应不超出许可内所指明的数量。任何一年内在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二十公下的超产,或连续两年超产后的第一年以及随后各年的超产,应同管理局进行协商;管理局可要求经营者就增加的产量取得一项补充的生产许可。
  (b)管理局对于这种补充生产许可的申请,只有在处理了尚未获得生产许可的经营者自所已出的一切申请,并已适当考虑到其他可能的申请之后,才应加以审议。管理局应以不超过过渡期间任何一年内生产最高限额所容许的总生产量为指导原则。它不应核准在任何工作计划下超过46,500公吨的镍年产量。
  七、依据一项生产许可从回收的多金属结核所提炼的铜、钴和锰等其他金属的产量,不应高于经营者依据本条规定从这些结核生产最高产量的镍时所能生产的数量。管理局应依据附件三第十七条制定规则、规章和程序以实施本项规定。
  八、根据有关的多边贸易协定关于不公平经济措施的权利和义务,应适用于“区域”所产矿物的勘探和开发。在解决因本项规定而产生的争端时,作为这种多边贸易协定各方的缔约国应可利用这种协定的解决争端程序。
  九、管理局应有权按照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八款制定规章,在适当的条件下,使用适当的方法限制“区域”所产而非产自多金属结核的矿物的产量。
  十、大会应依理事会根据经济规划委员的意见提出的建议,建立一种补偿制度,或其他经济调整援助措施,包括同各专门机构和其他国际组织进行合作,以协助其出口收益或经济因某一受影响矿物的价格或该矿物的出口量降低而遭受严重不良影响的发展中国家,但以此种降低是由于“区域”内活动造成的为限。管理局经请求应许可能受到最严重影响的国家的问题发动研究,以期尽量减轻它们的困难,并协助它们从事经济调整。

第152条(管理局权力和职务的行使)


  一、管理局在行使其权力和职务,包括给予进行“区域”内活动的机会时,应避免歧视。
  二、但本部份具体规定的为发展中国家所作的特别考虑,包括为其中的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所作的特别考虑应予准许。

第153条(勘探和开发制度)


  一、“区域”内活动应由管理局代表全人类,按照本条以及本部份和有关附件的其他有关规定,和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予以安排、进行和控制。
  二、“区域”内活动应依第三款的规定:
  (a)由企业部进行,和
  (b)由缔约国或国营企业、或在缔约国担保下的具有缔约国国籍或由这类国家或其国民有效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或符合本部份和附件三规定的条件的上述的各方的任何组合与管理局以协作方式进行。
  三、“区域”内活动应按照一项依据附件三所拟定并经理事会于法律和技术委员会审议后核准的正式书面工作计划进行。在第二款(b)项所述实体按照管理局的许可进行“区域”内活动的情形下,这种工作计划应按照附件三第三条采取合同的形式。这种合同可按照附件三第十一条作出联合安排。
  四、管理局为确保本部份和与其有关的附件的有关规定,和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以及按照第三款核准的工作计划得到遵守的目的,应对“区域”内活动行使必要的控制。缔约国应按照第一三九条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协助管理局确保这些规定得到遵守。
  五、管理局应有权随时采取本部份所规定的任何措施,以确保本部份条款得到遵守和根据本部份或任何合同所指定给它的控制和管理职务的执行。管理局应有权检查与“区域”内活动有关而在“区域”内使用的一切设施。
  六、第三款所述的合同应规定期限内持续有效的保证。
  因此,除非按照附件三第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得修改,暂停或终止合同。

第154条(定期审查)


  从本公约生效时起大会每五年应对本公约设立的“区域”的国际制度的实际实施情况,进行一次全面和系统的审查。参照上述审查,大会可按照本部份和与其有关的附件的规定和程序采取措施,或建议其他机构采取措施,以导致对制度实施情况的改进。

第155条(审查会议)


  一、自根据一项核准的工作最早的商业生产开始进行的那一年一月一日起十五年后大会应召开一次会议,审查本部份和有关附件支配勘探和开发“区域”资源制度的各项规定。审查会议应参照这段时期取得的经验,详细审查:
  (a)本部份和有关附件支配勘探和开发“区域”资源制度的各项规定,是否已达成其各方面的目标,包括是否已使全人类得到利益;
  (b)在十五年期间,同非保留区域相比,保留区域是否以有效而平衡的方式开发;
  (c)开发和使用“区域”及其资源的方式,是否有助于世界经济的健全发展和国际贸易均衡增长;
  (d)是否防止了对“区域”内活动的垄断;
  (e)第一百五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一条所载各项政策是否得到实行和;
  (f)制度是否使“区域”内活动产生的利益得到公平的分享,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需要。
  二、审查会议应确保继续维持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原则,为确保公平开发“区域”资使所有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都得到利益而制定的国际制度,以及安排、进行和控制“区域”内活动的管理局。会议还应确保继续维持本部份规定的关于下列各方面的各项原则:排除对“区域”的任何部份主张或行使主权,各国依照本公约参与勘探和开发“区域”资源,防止对“区域”内活动的垄断,专为和平目的利用“区域”,“区域”内活动的经济方面,海洋科学研究,技术转让,保护海洋环境,保护人命,沿海国的权利,“区域”的上覆水域及其上空的法律地位,以及关于“区域”内活动的海洋环境中其他活动之间的相互适应。
  三、审查会议适用的作出决定的程序应与第三联合国海洋法所适用的程序相同。会议应作出各种努力就任何修正案以协商一致方式达成协议,且除非已尽最大努力以求达成协商一致,不应就这种事项进行表决。
  四、审查会议开始举行五年后,如果未能就关于勘探和开发“区域”资源的制度达成协议,则会议可在此后的十二个月以内,以缔约国的四分之三多数作出决定,就改变或修改制度制定其认为必要和适当的修正案,提交各缔约国批准或加入。此种修正案应于四分之三缔约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十二个月对所有缔约国生效。
  五、审查会议依据本条通过的修正案应不影响按照现有合同取得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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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部份 “区域”  第四节 管理局  A分节 一般规定

第156条(设立管理局)


  一、兹设立国际海底管理局,按照本部份执行职务。
  二、所有缔约国都是管理局的当然成员。
  三、已签署最后文件但在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c)、(d)、(e)或(f)项中未予提及的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中的观察员,应有权按照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以观察员资格参加管理局。
  四、管理局的所在地应在牙买加。
  五、管理局可设立其认为在执行职务上必要的区域中心或办事处。

第157条(管理局的性质和基本原则)


  一、管理局是缔约国按照本部分组织和控制“区域”内活动,特别是管理“区域”资源的组织。
  二、管理局应具有本公约明示授予的权力和职务。管理局应有为行使关于“区域”内活动的权力和职务包含的和必要的并符合本公约的各项附带权力。
  三、管理局以所有成员主权平等的原则为基础。
  四、管理局所有成员应诚意履行按照本部份承担的义务,以确保其全体作为成员享有的权利和利益。

第158条(管理局的机关)


  一、兹设立大会、理事会和秘书处作为管理局的主要机关。
  二、兹设立企业部、管理局应通过这个机关执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所指的职务。
  三、经认为必要的附属机关可按照本部份设立。
  四、管理局各主要机关和企业部应负责行使对其授予的权力和职务。每一机关行使这种权力和职务时,应避免采取可能对授予另一机关的特定权力和职务的行使有所减损或阻碍的任何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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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部份 “区域”  第四节 管理局  B分节 大会

第159条(组成、程序和表决)


  一、大会应由管理局的全体成员组成。每一成员应有一名代表出席大会,并可由副代表及顾问随同出席。
  二、大会应召开年度常会,经大会决定,或由秘书长应理事会的要求或管理局过半数成员的要求,可召开特别会议。
  三、除非大会另有决定,各届会议应在管理局的所在地举行。
  四、大会应制定其议事规则。大会应在每届常会开始时选出其主席和其他必要的高级职员。他们的任期至下届常会选出新主席及其他高级职员为止。
  五、大会过半数成员构成法定人数。
  六、大会每一成员应有一票表决权。
  七、关于程序问题的决定,包括召开大会特别会议的决定,应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过半数作出。
  八、关于实质问题的决定,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三分之二多数作出。但这种多数应包括参加该会议的过半数成员。对某一问题是否为实质问题发生争论时,该问题应作为实质问题处理,除非大会以关于实质问题的决定所需的多数另作决定。
  九、将一个实质问题第一次付诸表决时,主席可将就该问题进行表决的问题推迟一段时间,如经大会至少五分之一成员提出要求,则应将表决推迟,但推迟时间不得超过五历日。此项规则对任一问题只可适用一次,并且不应用来将问题推迟至会议结束以后。
  十、对于大会审议中关于任何事项的提案是否符合本公约的问题,在管理局至少四分之一成员以书面要求主席征求谘询意见时,大会应请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就该提案提出谘询意见,并应在收到分庭的谘询意见前,推迟对该提案的表决。如果在提出要求的那期会议最后一个星期以前还没有收到谘询意见,大会应决定何时开会对已推迟的提案进行表决。

第160条(权力和职务)


  一、大会作为管理局唯一由其所有成员组成的机关,应视为管理局的最高机关,其他各主要机关均应按照本公约的具体规定向大会负责。大会应有权依照本公约各项有关规定,就管理局权限范围内的任何问题或事项制订一般性政策。
  二、此外,大会的权力和职务应为:
  (a)按照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选举理事会成员;
  (b)从理事会提出的候选人中,选举秘书长;
  (c)根据理事会的推荐,选举企业部董事会董事和企业部总干事;
  (d)设立为按照本部份执行其职务认为有必要的附属机关。这种机关的组成,应适当考虑到公平地区分配原则和特别利益,以及其成员必须对这种机关所处理的有关技术问题具备资格和才能;
  (e)在管理局未能从其他来源得到足够收入应付其行政开支以前,按照以联合国经常预算所用比额表为基础认定的会费分摊比额表,决定各成员国对管理局的行政预算应缴的会费;
  (f)(1)根据理事会的建议,审议和核准关于公平分享从“区域”内活动取得的财政及其他经济利益和依据第八十二条所缴的费用和实物的规则、规章和程序,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和尚未取得完全独立或其他自治地位的人民的利益和需要。如果大会对理事会的建议不予核准,大会应将这些建议送回理事会,以便参照大会表示的意见重新加以审议;
  (2)审议和核准理事会依据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0)项(2)目暂时制定的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及其修正案。这些规则、规章和程序应涉及“区域”内的探矿、勘探和开发,管理局的财务管理和内部行政以及根据企业部董事会的建议由企业部向管理局转移资金;
  (g)在符合本公约规定和管理局规则、规章和程序的情形下,决定公平分配从“区域”内活动取得的财政和其他经济利益;
  (h)审议和核准理事会提出的管理局的年度概算;
  (i)审查管理局和企业部的定期报告以及要求理事会或管理局任何其他机关提出的特别报告;
  (j)为促进有关“区域”内活动的国际合作和鼓励与此有关的国际法的逐渐发展及其编纂的目的,发动研究和提出建议;
  (k)审议关于“区域”内活动的一般性问题,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产生的问题,以及关于“区域”内活动对某些国家,特别是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因其地理位置而造成的那些问题;
  (l)经理事会按照经济规划委员会的意见提出建议,依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十款的规定,建立补偿制度或采取其他经济调整援助措施;
  (m)依据第一百八十五条暂停成员的权利和特权的行使;
  (n)讨论管理局权限范围内的任何问题或事项,并在符合管理局各个机关权力和职务的分配的情形下,决定由管理局那一机关来处理本公约条款未规定由其某一机关处理的任何这种问题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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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部份 “区域”  第四节 管理局  C分节 理事会

第161条(组成、程序和表决)


  一、理事会应由大会按照下列次序选出的三十六个管理局成员组成:
  (a)四个成员来自在有统计资料的最近五年中,对于可从“区域”取得的各类矿物所产的商品,其消费量超过世界总消费量百分之二,或其净进口量超过世界总进口量百分之二的那些缔约国,无论如何应有一个国家属于东欧(社会主义)区域,和最大的消费国;
  (b)四个成员来自直接地或通过其国民对“区域”内活动的准备和进行作出了最大投资的八个缔约国,其中至少应有一个国家属于东欧(社会主义)区域;
  (c)四个成员来自缔约国中因在其管辖区域内的生产而为可从“区域”取得的各类矿物的主要净出口国,其中至少应有两个是出口这种矿物对其经济有重大关系的发展中国家;
  (d)六个成员来自发展中国家缔约国,代表特别利益。
  所代表的特别利益应包括人口众多的国家、内陆国或地理不利国、可从“区域”取得的各类矿物的主要进口国、这些矿物的潜在的生产国以及最不发达国家的利益;
  (e)十八个成员按照确保理事会的席位作为一个整体予以公平地区分配的原则选出,但每一地理区域至少应有根据本项规定选出的一名成员。为此目的,地理区域应为非洲、亚洲、东欧(社会主义)、拉丁美洲和西欧及其他国家。
  二、按照第一款选举理事会成员时,大会应确保:
  (a)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有和它们在大会内的代表权成合理比例的代表;
  (b)不具备第一款(a)、(b)、(c)或(d)项所列条件的沿海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有和它们在大会内的代表权成合理比例的代表;
  (c)在理事会内应有代表的每一个缔约国集团,其代表应由该集团提名的任何成员担任。
  三、选举应在大会的常会上举行。理事会每一成员任期四年。但在第一次选举时,第一款所指每一集团的一半成员的任期应为两年。
  四、理事会成员连选可连任;但应妥为顾及理事会成员输流的相宜性。
  五、理事会应在管理局所在地执行职务,并应视管理局业务需要随时召开会议,但每年不得少于三次。
  六、理事会过半数成员构成法定人数。
  七、理事会每一成员应有一票表决权。
  八、(a)关于程序问题的决定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过半数成员作出。
  (b)关于在下列条款下产生的实质问题的决定,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作出,但这种多数应包括理事会的过半数成员;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f)项,(g)项,(h)项,(i)项,(n)项,(p)项和(v)项;第一百九十一条。
  (c)关于在下列条款下产生的实质问题的决定,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的四分之三多数作出,但这种多数应包括理事会的过半数成员: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a)项;(b)项;(c)项;(d)项;(e)项;(l)项;(q)项;(r)项;(s)项;(t)项;在承包者或担保者不遵守规定的情形下(u)项;(w)项,但根据本项发布的命令的有效期间不得超过三十天,除非以按照(d)项作出的决定加以确认;(x)项;(y)项;(z)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三款;附件四第十一条。
  (d)关于在下列条款下产生的实质问题的决定应以协商一致方式作出: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m)项和(o)项;对第十一部份的修正案的通过。
  (e)为了(d)项、(f)项和(g)项的目的,“协商一致”是指没有任何正式的反对意见。
  在一项提案向理事会提出后十四天内,理事会主席应确定对该提案的通过是否会有正式的反对意见。如果主席确定会有这种反对意见,则主席应于作出这种确定后三天内成立并召集一个其成员不超过九人的调解委员会,由他本人担任主席,以调解分歧并提出能够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的提案。委员会应迅速进行工作,并于十四天内向理事会提出报告。如果委员会无法提出能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的提案,它应于其报告中说明反对该提案所根据的理由。
  (f)就以上未予列出的问题,经理事会获得管理局规则、规章和程序或其他规定授权作出的决定,应依据规则、规章和程序所指明的本款各项予以作出,如果其中未予指明,则依据理事会以协商一致方式于可能时提前确定的一项予以作出。
  (g)遇有某一问题究应属于(a)项、(b)项、(c)项或(d)项的问题,应根据情况将该问题作为在需要较大或最大多数或协商一致的那一项内的问题加以处理,除非理事会以上述多数或协商一致另有决定。
  九、理事会应制订一项程序,使在理事会内未有代表的管理局成员可在该成员提出要求时或在审议与该成员特别有关的事项时,派出代表参加其会议,这种代表应有权参加讨论,但无表决权。

第162条(权力和职务)


  一、理事会为管理局的执行机关。理事会应有权依本公约和大会所制订的一般政策,制订管理局对于其权限范围以内的任何问题或事项所应遵循的具体政策。
  二、此外,理事会应:
  (a)就管理局职权范围内所有问题和事项监督和协调本部分规定的实施,并提请大会注意不遵守规定的情事;
  (b)向大会提出选举秘书长的候选人名单;
  (c)向大会推荐企业部董事会的董事和企业部总干事的候选人;
  (d)在适当时,并在妥为顾及节约和效率的情形下,设立其认为按照本部份执行其职务所必要的附属机关。附属机关的组成,应注重其成员必须对这种机关所处理的有关技术问题具备资格和才能,但应妥为顾及公平地区分配原则和特别利益;
  (e)制定理事会议事规则,包括推选其主席的方法;
  (f)代表管理局在其职权范围内同联合国或其他国际组织缔结协定,但须经大会核准;
  (g)审查企业部的报告,并将其转交大会,同时提交其建议;
  (h)向大会提出年度报告和大会要求的特别报告;
  (i)按照第一百七十条向企业部发出指示;
  (j)按照附件三第六条核准工作计划。理事会应于法律和技术委员会提出每一工作计划后六十天内在理事会的会议上按照下列程序对该工作计划采取行动:
  (1)如果委员会建议核准一项工作计划,在十四天内理事会如无任何成员向主席书面提出具体反对意见,指称不符合附件三第六条的规定,则该工作计划应视为已获理事会核准。如有反对意见,即应适用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八款(c)项所载的调解程序。
  如果在调解程序结束时,反对意见依然坚持,则除非理事会中将提出申请或担保申请者的任何一国或数国排除在外的成员以协商一致方式对工作计划不予核准,则该工作计划应视为已获理事会核准;
  (2)如果委员会对一项工作计划建议不予核准,或未提出建议,理事会可以出席和参加表决的成员的四分之三的多数决定核准该工作计划,但这一多数须包括参加该次会议的过半数成员;
  (k)核准企业部按照附件四第十二条提出的工作计划,核准时此照适用(j)项内所列的程序;
  (l)按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款和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对“区域”内活动行使控制;
  (m)根据经济规划委员会的建议,按照第一百五十条(h)项,制定必要和适当的措施,以保护发展中国家使其不致受到该项中指明的不良经济影响;
  (n)根据经济规划委员会的意见,向大会建议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十款所规定的补偿制度或其他经济调整援助措施;
  (o)(1)向大会建议关于公平分享从“区域”内活动取得的财政及其他经济利益以及依据第八十二条所缴费用和实物的规则、规章和程序,特别顾及发展中国家和尚未取得完全独立或其他自治地位的人民的利益和需要;
  (2)在经大会核准前,暂时制定并适用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及其任何修正案,考虑到法律和技术委员会或其他有关附属机构的建议。这种规则、规章和程序应涉及“区域”内的探矿、勘探和开发以及管理局的财务管理和内部行政。对于制定有关多金属结核的勘探和开发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应给予优先。有关多金属结核以外任何资源的勘探和开发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应于管理局任何成员向其要求制订之日起三年内予以制定。
  所有规则、规章和程序应于大会核准以前或理事会参照大会表示的任何意见予以修改以前,在暂时性的基础上生效;
  (p)审核在依据本部份进行的业务方面由管理局付出或向其缴付的一切款项的收集工作;
  (q)在附件三第七条有此要求的情形下,从生产许可的申请者中作选择;
  (r)将管理局的年度概算提交大会核准;
  (s)就管理局职权范围内的任何问题或事项的政策,向大会提出建议;(t)依据第一百八十五条,就暂停成员权利和特权的行使向大会提出建议;
  (u)在发生不遵守规定的情形下,代表管理局向海底争端分庭提起司法程序;
  (v)经海底争端分庭在根据(u)项提起的司法程序作出裁判后,将此通知大会,并就其认为应采取的适当措施提出建议;
  (w)遇有紧急情况,发布命令,其中可包括停止或调整作业的命令,以防止“区域”内活动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损害;
  (x)在有重要证据证明海洋环境有受严重损害之虞的情形下,不准由承包者或企业部开发某些区域;
  (y)设立一个附属机关来制订有关下列两项财政方面的规则、规章和程序草案:
  (1)按照第一百七十一至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财务管理;
  (2)按照附件三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第一款(c)项的财政安排;
  (z)设立适当机构来指导和监督视察工作人员,这些视察员负责视察“区域”内活动,以确定本部份的规定、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以及同管理局订立的任何合同的条款和条件,是否得到遵守。

第163条(理事会的机关)


  一、兹设立理事会的机关如下:
  (a)经济规划委员会;
  (b)法律和技术委员会。
  二、每一委员会应由理事会根据缔约国提名选出的十五名委员组成。但理事会可于必要时在妥为顾及节约和效率的情形下,决定增加任何一个委员会的委员人数。
  三、委员会委员应具备该委员会职务范围内的适当资格。缔约国应提名在有关领域内有资格的具备最高标准的能力和正直的候选人,以便确保委员会有效执行其职务。
  四、在选举委员会委员时,应妥为顾及席位的公平地区分配和特别利益有其代表的需要。
  五、任何缔约国不得提名一人以上为同一委员会的候选人。任何人不应当选在一个以上委员会任职。
  六、委员会委员任期五年,连选可连任一次。
  七、如委员会委员在其任期届期之前死亡、丧失能力或辞职,理事会应从同一地理区域或同一利益方面选出一名委员任满所余任期。
  八、委员会委员不应在同“区域”内的勘探和开发有关的任何活动中有财务上的利益。各委员在对其所任职的委员会所负责任限制下,不应泄露工业秘密、按照附件三第十四条转让给管理局的专有性资料,或因其在管理局任职而得悉的任何其他秘密情报,即使在职务终止以后,也是如此。
  九、每一委员会应按照理事会所制定的方针和指示执行其职务。
  十、每一委员会应拟订为有效执行其职务所必要的规则和规章,并提请理事会核准。
  十一、委员会作出决定的程序应由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加以规定。提交理事会的建议,必要时应附送委员会内不同意见的摘要。
  十二、每一委员会通常应在管理局所在地执行职务,并按有效执行其职务的需要,经常召开会议。
  十三、在执行这些职务时,每一委员会可在适当时同另一委员会或联合国任何主管机关、联合国各专门机构、或对协商的主题事项具有有关职权的任何国际组织进行协商。

第164条(经济规划委员会)


  一、经济规划委员会委员应具备诸如与采矿、管理矿物资源活动、国际贸易或国际经济有关的适当资格。理事会应尽力确保委员会的组成反映出一切适当的资格。委员会至少应有两个成员来自出口从“区域”取得的各类矿物对其经济有重大关系的发展中国家。
  二、委员会应:
  (a)经理事会请求,提出措施,以实施按照本公约所采取的关于“区域”内活动的决定;
  (b)审查可从“区域”取得的矿物的供应、需求和价格的趋势与对其造成影响的因素,同时考虑到输入国和输出国两者的利益,特别是其中的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c)审查有关缔约国提请其注意的可能导致第一百五十条(h)项内所指不良影响的任何情况,并向理事会提出适当建议;
  (d)按照第一百五十条第十款所规定,向理事会建议对于因“区域”内活动而受到不良影响的发展中国家提供补偿或其他经济调整援助措施的制度以便提交大会。委员会应就大会通过的这一制度或其他措施对具体情况的适用,向理事会提出必要的建议。

第165条(法律和技术委员会)


  一、法律和技术委员会委员应具备诸如有关矿物资源的勘探和开发及加工、海洋学、海洋环境的保护,或关于海洋采矿的经济或法律问题以及其他有关的专门知识方面的适当资格。理事会应尽力确保委员会的组成反映出一切适当的资格。
  二、委员会应:
  (a)经理事会请求,就管理局职务的执行提出建议;
  (b)按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审查关于“区域”内活动的正式书面工作计划,并向理事会提交适当的建议。委员会的建议应仅以附件三所载的要求为根据,并应就其建议向理事会提出充分报告;
  (c)经理事会请求,监督“区域”内活动,在适当情形下,同从事这种活动的任何实体或有关国家协商和合作进行,并向理事会提出报告;
  (d)就“区域”内活动对环境的影响准备评价;
  (e)向理事会提出关于保护海洋环境的建议,考虑到在这方面公认的专家的意见;
  (f)拟订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o)项所指的规则、规章和程序,提交理事会,考虑到一切有关的因素,包括“区域”内活动对环境影响的评价;
  (g)经常审查这种规则、规章和程序,并随时向理事会建议其认为必要或适宜的修正;(h)就设立一个以公认的科学方法定期观察、测算、评价和分析“区域”内活动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危险或影响的监测方案,向理事会提出建议,确保现行规章是足够的而且得到遵守,并协调理事会核准的监测方案的实施;
  (i)建议理事会特别考虑到第一百八十七条,按照本部份和有关附件,代表管理局向海底争端分庭提起司法程序;
  (j)经海底争端分庭在根据(i)项提起的司法程序作出裁判后,就任何应采取的措施向理事会提出建议;
  (k)向理事会建议发布紧急命令,其中可包括停止或调整作业的命令,以防止“区域”内活动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理事会应优先审议这种建议;
  (l)在有充分证据证明海洋环境有受严重损害之虞的情形下,向理事会建议不准由承包者或企业部开发某些区域;
  (m)就视察工作人员的指导和监督事宜,向理事会提出建议,这些视察员应视察“区域”内活动,以确定本部份的规定、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以及同管理局订立的任何合同的条款和条件是否得到遵守;
  (n)在理事会按照附件三第七条在生产许可申请者中作出任何必要选择后,依据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至第七款代表管理局计算生产最高限额并发给生产许可。
  三、经任何有关缔约国或任何当事一方请求,委员会委员执行其监督和检查的职务时,应由该有关缔约国或其他当事一方的代表一人陪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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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部份 “区域”  第四节 管理局  D分节 秘书处

第166条(秘书处)


  一、秘书处应由秘书长一人和管理局所需要的工作人员组成。
  二、秘书长应由大会从理事会提名的候选人中选举,任期四年,连选可连任。
  三、秘书长应为管理局的行政首长,在大会和理事会以及任何附属机关的一切会议上,应以这项身份执行职务,并应执行此种机关交付给秘书长的其他行政职务。
  四、秘书长应就管理局的工作向大会提出年度报告。

第167条(管理局的工作人员)


  一、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应由执行管理局的行政职务所必要的合格科学及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组成。
  二、工作人员的征聘和雇用,以及其服务条件的决定,应以必须取得在效率、才能和正直方面达到最高标准的工作人员为首要考虑。在这一考虑限制下,应妥为顾及在最广泛的地区基础上征聘工作人员的重要性。
  三、工作人员应由秘书长任命。工作人员的任命、薪酬和解职所根据的条款和条件,应按照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

第168条(秘书处的国际性)


  一、秘书长气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应寻求或接受任何政府的指示或管理局以外其他来源的指示。他们应避免足以影响其作为只对管理局负责的国际官员的地位的任何行动。每一缔约国保证尊重秘书长和工作人员所负责任的纯粹国际性,不设法影响他们执行其职责。工作人员如有任何违反职责的行为,应提交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所规定的适当行政法庭。
  二、秘书长及工作人员在同“区域”内的勘探和开发有关的任何活动中,不应有任何财务上的利益。在他们对管理局所负责任限制下,他们不应泄露任何工业秘密、按照附件三第十四条转让给管理局的专有性资料或在因管理局任职而得悉的任何其他秘密情报,即使在其职务终止以后也是如此。
  三、管理局工作人员如有违反第二款所载义务情事,经受到这种违反行为影响的缔约国,或由缔约国按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b)项担保并因这种违反行为而受到影响的自然人或法人的要求,应由管理局将有关工作人员交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所指定的法庭处理。受影响的一方应有权参加程序。如经法庭建议,秘书长应将有关工作人员解雇。
  四、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应载有为实施本条所必要的规定。

第169条(同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协商和合作)


  一、在管理局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上,秘书长经理事会核可,应作出适当的安排,同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承认的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进行协商和合作。
  二、根据第一款与秘书长订有安排的任何组织可指派代表,按照管理局各机关的议事规则,以观察员的身份参加这些机关的会议。应制订程序,以便在适当情形下征求这种组织的意见。
  三、秘书长可向各缔约国分发第一款所指的非政府组织就其具有特别职权并与管理局工作有关的事项提出的画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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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部份 “区域”  第四节 管理局  E分节 企业部

第170条(企业部)


  一、企业部应为依据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a)项直接进行“区域”内活动以及从事运输、加工和销售从“区域”回收的矿物的管理局机关。
  二、企业部在管理局国际法律人格的范围内,应有附件四所载章程规定的法律行为能力。企业部应按照本公约、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以及大会制订的一般政策行事,并应受理事会的指示和控制。
  三、企业部总办事处应设在管理局所在地。
  四、企业部应按照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附件四第十一条取得执行职务所需的资金,并应按照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本公约其他有关条款规定得到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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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部份 “区域”  第四节 管理局  F分节 管理局的财政安排

第171条(管理局的资金)


  管理局的资金应包括:
  (a)管理局各成员按照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e)项缴付的分摊会费;
  (b)管理局按照附件三第十三条因“区域”内活动而得到的收益;
  (c)企业部按照附件四第十条转来的资金;
  (d)依据第一百七十四条借入的款项;和
  (e)成员或其他实体所提供的自愿捐款;
  (f)按照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十款向补偿基金缴付的款项,基金的来源由经济规划委员会提出建议。

第172条(管理局的年度预算)


  秘书长应编制管理局年度概算,向理事会提出。理事会应审议年度概算,并连同其对概算的任何建议向大会提出。大会应按照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h)项审议并核准年度概算。

第173条(管理局的开支)


  一、在管理局未能从其他来源得到足够资金以应付其行政开支以前,第一百七十一条(a)项所指的会费应缴入特别帐户,以支付管理局的行政开支。
  二、管理局的资金应首先支付管理局的行政开支。除了第一百七十一条(a)项所指分摊会费外,支付行政开支后所余资金,除其他外,可:
  (a)按照第一百四十条和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g)项加以分配;
  (b)按照第一百七十条第四款用以向企业部提供资金;
  (c)按照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十款和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l)项用以补偿发展中国家。

第174条(管理局的借款权)


  一、管理局应有借款的权力。
  二、大会应在依据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f)项所制定的财务条例中规定对此项权力的限制。
  三、理事会应行使管理局的借款权。
  四、缔约国对管理局的债务应不负责任。

第175条(年度审计)


  管理局的记录、帐簿和帐目,包括其年度财务报表,应每年交由大会指派的一位独立审计员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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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部份 “区域”  第四节 管理局  G分节 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

第176条(法律地位)


  管理局应具有国际法律人格以及为执行其职务和实现其宗旨所必要的法律行为能力。

第177条(特权和豁免)


  为使其能够执行职务,管理局应在每一缔约国的领土内享有本分节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同企业部有关的特权和豁免为附件四第十三条内所规定者。

第178条(法律程序的豁免)


  管理局及其财产和资产,应享有对法律程序的豁免,但管理局在特定事件中明白放弃这种豁免时,不在此限。

第179条(对搜查和任何其他形式扣押的豁免)


  管理局的财产和资产,不论位于何处和为何人持有,应免受搜查、征用、没收、公用征收或以行政或立法行动进行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扣押。

第180条(限制、管制、控制和暂时冻结的免除)


  管理局的财产和资产应免除任何性质的限制、管制、控制和暂时冻结。

第181条(管理局的档案和公务通讯)


  一、管理局的档案不论位于何处,应属不可侵犯。
  二、专有的资料、工业秘密或类似的情报和人事卷宗不应置于可供公众查阅的档案中。
  三、关于管理局的公务通讯,每一缔约国应给予管理局不低于给予其他国际组织的待遇。

第182条(若干与管理局有关人员的特权和豁免)


  缔约国代表出席大会、理事会、或大会或理事会所属机关的会议时,以及管理局的秘书长和工作人员,在每一缔约国领土内:
  (a)应就他们执行职务的行为,享有对法律程序的豁免,但在适当情形下,他们所代表的国家或管理局在特定事件中明白放弃这种豁免时,不在此限;
  (b)如果他们不是缔约国国民,应比照该国应给予其他缔约国职级相当的代表、官员和雇员的待遇,享有在移民限制、外侨登记规定和国民服役义务方面的同样免除、外汇管制方面的同样便利和旅行便利方面的同样待遇。

第183条(税捐的免除)


  一、在其公务活动范围内,管理局及其资产、财产和收入,以及本公约许可的管理局的业务和交易,应免除一切直接税捐,对其因公务用途而进口或出口的货物也应免除一切关税。管理局不应要求免除仅因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的税款。
  二、为管理局的公务活动需要,由管理局或以管理局的名义采购价值巨大的货物或服务时,以及当这种货物或服务的价款包括税捐或关税在内时,各缔约国应在可行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准许免除这种税捐或关税或设法将其退还。在本条规定的免除下进口或采购的货物,除非根据与该缔约国协议的条件,不应在给予免除的缔约国领土内出售或作其他处理。
  三、各缔约国对于管理局付给非该国公民、国民或管辖下人员的管理局秘书长和工作人员以及为管理局执行任务的专家的薪给和酬金或其他形式的费用,不应课税。

第184条(表决权的暂停行使)


  一个缔约国拖欠对管理局应缴的费用,如果拖欠数额等于或超过该国前两整年应缴费用的总额,该国应无表决权。但大会如果确定该成员国由于本国无法控制的情况而不能缴费,可准许该国参加表决。

第185条(成员权利和特权的暂时行使)


  一、缔约国如一再严重违反本部份的规定,大会可根据理事会的建议暂停该国行使成员的权利和特权。
  二、在海底争端分庭认定一个缔约国一再严重违反本部份规定以前,不得根据第一款采取任何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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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部份 “区域”  第五节 争端的解决和谘询意见

第186条(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


  海底争端分庭的设立及其行使管辖权的方式均应按照本节、第十五部份和附件六的规定。

第187条(海底争端分庭的管辖权)


  海底争端分庭根据本部份及其有关的附件,对以下各类有关“区域”内活动的争端应有管辖权:
  (a)缔约国之间关于本部份及其有关附件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
  (b)缔约国与管理局之间关于下列事项的争端:(1)管理局或缔约国的行为或不行为据指控违反本部份或其有关附件或按其制定的规则、规章或程序;或(2)管理局的行为据指控逾越其管辖权或滥用权力;
  (c)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b)项内所指的,作为合同当事各方的缔约国、管理局或企业部、国营企业以及自然人或法人之间关于下列事项的争端:
  (1)对有关合同或工作计划的解释或适用;或
  (2)合同当事一方在“区域”内活动方面针对另一方或直接影响其合法利益的行为或不行为;
  (d)管理局同按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b)项由国家担保且已妥为履行附件三第四条第六款和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条件的未来承包者之间关于订立合同的拒绝,或谈判合同时发生的法律问题的争端;
  (e)管理局同缔约国、国营企业或按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b)项由缔约国担保的自然人或法人间关于指控管理局应依附件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负担赔偿责任的争端;
  (f)本公约具备规定由分庭管辖的任何争端。

第188条(争端提交国际海洋法法庭特别分庭或海底争端分庭专案分庭或提交有拘束力的商业仲裁)


  一、第一百八十七条(a)项所指各缔约国间的争端可:
  (a)应争端各方的请求,提交按照附件六第十五和第十七条成立的国际海洋法法庭特别分庭;或
  (b)应争端任何一方的请求,提交按照附件六第三十六条成立的海底争端分庭专案分庭。
  二、(a)有关第一百八十七条(c)项(l)项目内所指合同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提交有拘束力的商业仲裁,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争端所提交的商业仲裁法庭对决定本公约的任何解释问题不具有管辖权。如果争端也涉及关于“区域”内活动的第十一部份及有关附件的解释问题,则应将该问题提交海底争端分庭裁定;
  (b)在此种仲裁开始时或进行过程中,如果仲裁法庭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或根据自己决定,断定其裁决须取决于海底争端分庭的裁定,则仲裁法庭应将此种问题提交海底争端分庭裁定。然后,仲裁法庭应依照海底争端分庭的裁定作出裁决;
  (c)在合同没有规定此种争端所应适用的仲裁程序的情形下,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仲裁应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或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中所规定的其他这种仲裁规则进行。

第189条(在管理局所作决定方面管辖权的限制)


  海底争端分庭对管理局按照本部分规定行使斟酌决定权应无管辖权;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应以其斟酌决定权代替管理局的斟酌决定权。在不妨害第一百九十一条的情形下,海底争端分庭依据第一百八十七条行使其管辖权时,不应对管理局的任何规则、规章和程序是否符合本公约的问题表示意见,也不应宣布任何此种规则、规章和程序为无效。分庭在这方面的管辖权应限于就管理局的任何规则、规章和程序适用于个别案件将同争端各方的合同上义务或其在本公约下的义务相抵触的主张,就逾越管辖或滥用权力的主张,以及就一方来履行其合同上义务或其在本公约下的义务而应给予有关另一方损害赔偿或其他补救的要求,作出决定。

第190条(担保缔约国的参加程序和出庭)


  一、如自然人或法人为第一百八十七条所指争端的一方,应将此事通知其担保国,该国应有权以提出书面或口头陈述的方式参加司法程序。
  二、如果一个缔约国担保的自然人或法人在第一百八十七条(c)项所指的争端中对另一缔约国提出诉讼,被告国可请担保该人的国家代表该人出庭。如果不能出庭,被告国可安排属其国籍的法人代表该国出庭。

第191条(谘询意见)


  海底争端分庭经大会或理事会请求,应对它们活动范围内发生的法律问题提出谘询意见。
  这种谘询意见应作为紧急事项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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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部份  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192条(一般义务)


  各国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

第193条(各国开发其自然环境的主权权利)


  各国有依据其环境政策和按照其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职责开发其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

第194条(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措施)


  一、各国应在适当情形下个别或联合地采取一切符合本公约的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任何来源的海洋环境污染,为此目的,按照其能力使用其所掌握的最切实可行的方法,并应在这方面尽力协调它们的政策。
  二、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的进行不致使其他国家及其环境遭受污染的损害,并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事件或活动所造成的污染不致扩大到其按照本公约行使主权权利的区域之外。
  三、依据本部份采取的措施,应针对海洋环境的一切污染来源。这些措施,除其他外,应包括旨在在最大可能范围内尽量减少下列污染的措施:
  (a)从陆上来源、从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或由于倾倒而放出的有毒、有害或有碍健康的物质,特别是持久不变的物质;
  (b)来自船只的污染,特别是为了防止意外事件和处理紧急情况,保证海上操作安全,防止故意和无意的排放,以及规定船只的设计、建造、装备、操作船和人员配备的措施;
  (c)来自用于勘探或开发海床和底土的自然资源的设施和装置的污染,特别是为了防止意外事件和处理紧急情况,保证海上操作安全,以及规定这些设施或装置的设计、建造、装备、操作和人员配备的措施;
  (d)来自在海洋环境内操作的其他设施和装置的污染,特别是为了防止意外事件和处理紧急情况,保证海上操作安全,以及规定这些设施或装置的设计、建造、装备、操作和人员配备的措施。
  四、各国采取措施防止、减少或控制海洋环境的污染时,不应对其他国家依照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义务所进行的活动有不当的干扰。
  五、按照本部份采取的措施,应包括为保护和保全稀有或脆弱的生态系统,以及衰竭、受威胁或有灭绝危险的物种和其他形式的海洋生物的生存环境,而有必要的措施。

第195条(不将损害或危险转移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的义务)


  各国在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的污染时采取的行动不应直接或间接将损害或危险从一个区域转移到另一个区域,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

第196条(技术的使用或外来的或新的物种的引进)


  一、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由于在其管辖或控制下使用技术而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或由于故意或偶然在海洋环境某一特定部份引进外来的或新的物种致使海洋环境可能发生重大和有害的变化。
  二、本条不影响本公约对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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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部份  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第二节 全球性和区域性合作

第197条(在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基础上的合作)


  各国在为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而拟订和制订符合本公约的国际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时,应在全球性的基础上或在区域性的基础上,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进行合作,同时考虑到区域的特点。

第198条(即将发生的损害或实际损害的通知)


  当一国得知海洋环境有即将遭受污染损害的迫切危险或已经遭受污染损害的情况时,应立即通知其认为可能受这种损害影响的其他国家以公及各主管国际组织。

第199条(对污染的应急计划)


  在第一百九十八条所指的情形下,受影响区域的各国,应按照其能力,与各主管国际组织尽可能进行合作,以消除污染的影响并防止或尽量减少损害。为此目的,各国应共同发展和促进各种应急计划,以应付海洋环境的污染事故。

第200条(研究、研究方案及情报和资料的交换)


  各国应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进行合作,以促进研究、实施科学研究方案、并鼓励交换所取得的关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情报和资料。各国应尽力积极参加区域性和全球性方案,以取得有关鉴定污染的性质和范围、面临污染的情况以及其通过的途径、危险和补救办法的知识。

第201条(规章的科学标准)


  一、各国应参照依据第二佰条取得的情报和资料,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进行合作,订立适当的科学准则,以便拟订和制订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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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部份  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第三节 技术援助

第202条(对发展中国家的科学和技术援助)


  各国应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
  (a)促进对发展中国家的科学、教育、技术和其他方面援助的方案,以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并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污染。这种援助,除其他外,应包括:
  (1)训练其科学和技术人员;
  (2)便利其参加有关的国际方案;
  (3)向其提供必要的装备和便利;
  (4)提高其制造这种装备的能力;
  (5)就研究、监测、教育和其他方案提供意见并发展设施。
  (b)提供适当的援助,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以尽量减少可能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重大事故的影响。
  (c)提供关于编制环境评价的适当援助,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

第203条(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


  为了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或尽量减少其影响的目的,发展中国家应在下列事项上取得各国组织的优惠待遇:
  (a)有关款项和技术援助的分配;和
  (b)对各该组织专门服务的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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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部份  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第四节 监测和环境评价

第204条(对污染危险或影响的监测)


  一、各国应在符合其他国家权利的情形下,在实际可行范围内,尽力直接或通过和主管国际组织,用公认的科学方法观测、测算、估计和分析海洋环境污染的危险或影响。
  二、各国特别应不断监视其所准许或从事的任何活动的影响,以便确定这些活动是否可能污染海洋环境。

第205条(报告的发表)


  各国应发表依据第二百零四条所取得的结果的报告,或每隔相当期间向主管国际组织提出这种报告,各该组织应将上述报告提供所有国家。

第206条(对各种活动的可能影响的评价)


  各国如有合理根据认为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计划中的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污染或重大和有害的变化,应在实际可行范围内,就这种活动对海洋环境的可能影响作出评价,并应依照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方式提送这些评价结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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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部份  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第五节 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规则和国内立法

第207条(陆地来源的污染)


  一、各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陆地来源,包括河流、河口湾、管道和排水口结构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同时考虑到国际上议定的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
  二、各国应采取其他可能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这种污染。
  三、各国应尽力在适当的区域一级协调其在这方面的政策。
  四、各国特别应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采取行动,尽力制订全球性和区域性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这种污染,同时考虑到区域的特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能力及其经济发展的需要。这种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应根据需要随时重新审查。
  五、第一、第二和第四款提及的法律、规章、措施、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应包括旨在在最大可能范围内尽量减少有毒、有害或有碍健康的物质,特别是持久不变的物质,排放到海洋环境的各种规定。

第208条(国家管辖的海底活动造成的污染)


  一、沿海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受其管辖的海底活动或与此种活动有关的对海洋环境的污染以及来自依据第六十和第八十条在其管辖下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二、各国应采取其他可能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这种污染。
  三、这种法律、规章和措施的效力应不低于国际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
  四、各国应尽力在适当的区域一级协调其在这方面的政策。
  五、各国特别应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采取行动,制订全球性和区域性规章、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以防止、减少和控制第一款所指的海洋环境污染。这种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应根据需要随时重新审查。

第209条(来自“区域”内活动的污染)


  一、为了防止、减少和控制“区域”内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应按照第十一部份制定国际规则、规章和程序。这种规则、规章和程序应根据需要随时重审查。
  二、在本节有关规定的限制下,各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由悬挂其旗帜或在其国内登记或在其权力下经营的船只、设施、结构和其他装置所进行的“区域”内活动造成对海洋环境的污染。这种法律和规章的要求的效力应不低于第一款所指的国际规则、规章和程序。

第210条(倾倒造成的污染)


  一、各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倾倒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二、各国应采取其他可能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这种污染。
  三、这种法律、规章和措施应确保非经各国主管当局准许,不进行倾倒。
  四、各国特别应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采取行动,尽力制订全球性和区域性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这种污染。这种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应根据需要随时重新审查。
  五、非经沿海国事前明示核准,不应在领海和专属经济区内或在大陆架上进行倾倒,沿海国经与由于地理处境可能受倾倒不利影响的其他国家适当审议此事后,有权准许、规定和控制这种倾倒。
  六、国内法律、规章和措施在防止、减少和控制这种污染方面的效力应不低于全球性规则和标准。

第211条(来自船只的污染)


  一、各国应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一般外交会议采取行动,制订国际规则和标准,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船只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并于适当情形下,以同样方式促进对划定航线制度的采用。以期尽量减少可能对海洋环境,包括对海岸造成污染和对沿海国的有关利益可能造成污染损害的意外事件的威胁。这种规则和标准应根据需要随时以同样方式重新审查。
  二、各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悬挂其旗帜或在其国内登记的船只对海洋环境的污染。这种法律和规章至少应具有与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一般外交会议制订的一般接受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相同的效力。
  三、各国如制订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特别规定作为外国船只进入其港口或内水或在其岸外设施停靠的条件,应将这种规定妥为公布,并通知主管国际组织。
  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沿海国制订相同的规定,以求协调政策,在通知时应说明那些国家参加这种合作安排。每个国家应规定悬挂其旗帜或在其国内登记的船只的船长在参加这种合作安排的国家的领海内航行时,经该国要求应向其提送通知是否正驶往参加这种合作安排的同一区域的国家,如系驶往这种国家,应说明是否遵守该国关于进入港口的规定。本条不妨害船只继续行使其无害通过权,也不妨害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适用。
  四、沿海国在其领海内行使主权,可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外国船只,包括行使无害通过权的船只对海洋的污染。按照第二部份第三节的规定,这种法律和规章不应阻碍外国船只的无害通过。
  五、沿海国为第六节所规定的执行的目的,可对其专属经济区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只的污染。这种法律和规章应符合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一般外交会议制订的一般接受的国际规则和标准,并使其有效。
  六、(a)如果第一款所指的国际规则和标准不足以适应特殊情况,又如果沿海国有合理根据认为其专属经济区某一明确划定的特定区域,因与其海洋学和生态条件有关的公认技术理由,以及该区域的利用或其资源的保护及其在航运上的特殊性质,要求采取防止来自船只的污染的特别强制性措施,该沿海国通过主管国际组织与任何其他有关国家进行适当协商后,可就该区域向该组织送发通知后,提出所依据的科学和技术证据,以及关于必要的回收设施的情报。该组织收到这种通知,应在十二个月内确定该区域的情况与上述要求是否相符。如果该组织确定是符合的,该沿海国即可对该区域制定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只的污染的法律和规章,实施通过主管国际组织使其适用于各特别区域的国际规则和标准国航行办法。在向该组织送发通知满十五个月后,这些法律和规章才可适用于外国船只;
  (b)沿海国应公布任何这种明确划定的特定区域的界限;
  (c)如果沿海国有意为同一区域制定其他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只的污染,它们应于提出上述通知时,同时将这一意向通知该组织。这种增订的法律和规章可涉及排放和航行办法,但不应要求外国船只遵守一般接受的国际规则和标准以外的设计、建造、人员配备或装备标准;这种法律和规章应在向该组织送发通知十五个月后适用于外国船只,但须在送发通知后十二个月内该组织表示同意。
  七、本条所指的国际规则和标准,除其他外,应包括遇有引起排放或排放可能的海难等事故时,立即通知其海岸或有关利益可能受到影响的沿海国的义务。

第212条(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


  一、各国为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海洋环境污染,应制定适用于在其主权下的上空和悬挂其旗帜的船只或在其国内登记的船只或飞机的法律和规章,同时考虑到国际上议定的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以及航空的安全。
  二、各国应采取其他可能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这种污染。
  三、各国特别应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采取行动,尽力制订全球性和区域性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这种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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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部份  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第六节 执行

第213条(关于陆地来源的污染的执行)


  各国应执行其按照第二百零七条制定的法律和规章,并应制定法律和规章和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以实施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为防止、减少和控制陆地来源对海洋环境的污染而制订的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

第214条(关于来自海底活动的污染的执行)


  各国为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受其管辖的海底活动或与此种活动有关的对海洋环境的污染以及来自依据第六十和第八十条在其管辖下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应执行其按照第二百零八条制定的法律和规章,并应制定必要的法律和规章和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以实施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制订的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

第215条(关于来自“区域”内活动的污染的执行)


  为了防止、减少和控制“区域”内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而按照第十一部份订的国际规则、规章和程序,其执行应受该部份支配。

第216条(关于倾倒造成污染的执行)


  一、为了防止、减少和控制倾倒对海洋环境的污染而按照本公约制定的法律和规章,以及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制订的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应依下列规定执行:
  (a)对于在沿海国领海或其专属经济区内或在其大陆架上的倾倒,应由该沿海国执行;
  (b)对于悬挂旗籍国旗帜的船只或在其国内登记的船只和飞机,应由该旗籍国执行;
  (c)对于任何国家领土内或在其岸外设施装载废料或其他物质的行为,应由该国执行。
  二、本条不应使任何国家承担提起司法程序的义务,如果另一国已按照本条提起这种程序。

第217条(船旗国的执行)


  一、各国应确保悬挂其旗帜或在其国内登记的船只,遵守为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只的海洋环境污染而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一般外交会议制订的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以及各该国按照本公约制定的法律和规章,并应为此制定法律和规章和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以实施这种规则、标准、法律和规章。船旗国应作出规定使这种规则、标准、法律和规章得到有效执行,不论违反行为在何处发生。
  二、各国特别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悬挂其旗帜或在其国内登记的船只,在能遵守第一款所指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的规定,包括关于船只的设计、建造、装备和人员配备的规定以前,禁止其出海航行。
  三、各国应确保悬挂其旗帜或在其国内登记的船只在船上持有第一款所指的国际规则和标准所规定并依据该规则和标准颁发的各种证书。各国应确保悬挂其旗帜的船只受到定期检查,以证实这些证书与船只的实际情况相符。其他国家应接受这些证书,作为船只情况的证据,并应将这些证书视为与其本国所发的证书具有相同效力,除非有明显根据认为船只的情况与证书所载各节有重大不符。
  四、如果船只违反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一般外交会议制订的规则和标准,船旗国在不妨害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情形下,应设法立即进行调查,并在适当情形下应对被指控的违反行为提起司法程序,不论违反行为在何处发生也不论这种违反行为所造成的污染在何处发生或发现。
  五、船旗国调查违反行为时,可向提供合作能有助于澄清案件情况的任何其他国家请求协助。各国应尽力满足船旗国的适当请求。
  六、各国经任何国家的书面请求,应对悬挂其旗帜的船只被指控所犯的任何违反行为进行调查。船旗国如认为有充分证据可对被指控的违反行为提起司法程序,应毫不迟延地按照其法律提起这种程序。
  七、船旗国应将所采取行动及其结果迅速通知请求国和主管国际组织。所有国家应能得到这种情报。
  八、各国的法律和规章对悬挂其旗帜的船只所规定的处罚应足够严厉,以防阻违反行为在任何地方发生。

第218条(港口国的执行)


  一、当船只自愿位于一国港口或岸外设施时,该国可对该船违反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一般外交会议制订的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在该国内水、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外的任何排放进行调查,并可在有充分证据的情形下,提起司法程序。
  二、对于在另一国内水、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内发生的违章排放行为,除非经该国、船旗国或受违章排放行为损害或威胁的国家请求,或者违反行为已对或可能对提起司法程序的国家的内水、领海或专属经济区造成污染,不应依据第一款提起司法程序。
  三、当船只自愿位于一国港口或岸外设施时,该国应在实际可行范围内满足任何国家因认为第一款所指的违章排放行为已在其内水、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内发生,对于内水、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已造成损害或有损害的威胁而提出的进行调查的请求,并且应在实际可行范围内,满足船旗国对这一违反行为所提出的进行调查请求,不论违反行为在何处发生。
  四、港口国依据本条规定进行的调查的纪录,如经请求,应转交船旗国或沿海国。在第七节限制下,如果违反行为发生在沿海国的内水、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内,港口国根据这种调查提起的任何司法程序,经该沿海国请求可暂停进行。案件的证据和记录,连同缴交港口国当局的任何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保,应在这种情形下转交给该沿海国。转交后,在港口国即不应继续进行司法程序。

第219条(关于船只适航条件的避免污染措施)


  在第七节限制下,各国如经请求或出于自己主动,已查明在其港口或岸外设施的船只违反关于船只适航条件的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从而有损害海洋环境的威胁,应在实际可行范围内采取行政措施以阻止该船航行。这种国家可准许该船仅驶往最近的适当修船厂,并应于违反行为的原因消除后,准许该船立即继续航行。

第220条(沿海国的执行)


  一、当船只自愿位于一国港口或岸外设施时,该国对在其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内发生的任何违反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船只造成的污染的该国按照本公约制定的法律和规章或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的行为,可在第七节限制下,提起司法程序。
  二、如有明显根据认为在一国领海内航行的船只,在通过领海时,违反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只的污染的该国按照本公约制定的法律和规章或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该国在不妨害第二部份第三节有关规定的适用的情形下,可就违反行为对该船进行实际检查,并可在有充分证据时,在第七节限制下按照该国法律提起司法程序,包括对该船的拘留在内。
  三、如有明显根据认为在一国专属经济区或领海内航行的船只,在专属经济区违反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只的污染的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或符合这种国际规则和标准并使其有效的该国的法律和规章,该国可要求该船提供关于该船的识别标志、登记港口、上次停泊和下次停泊的港口,以及其他必要的有关情报,以确定是否已有违反行为发生。
  四、各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并采取其他措施,以使悬挂其旗帜的船只遵从依据第三款提供情报的要求。
  五、如有明显根据认为在一国专属经济区或领海内航行的船只,在专属经济区内犯有第三款所指的违反行为而导致大量排放,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污染或有造成重大污染的威胁,该国在该船拒不提供情报,或所提供的情报与明显的实际情况显然不符,并且依案件情况确有进行检查的理由时,可就有关违反行为的事项对该船进行实际检查。
  六、如有明显客观证据证明在一国专属经济区或领海内航行的船只,在专属经济区内犯有第三款所指的违反行为而导致排放,对沿海国的海岸或有关利益,或对其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内的任何资源,造成重大损害或有造成重大损害的威胁,该国在有充分证据时,可在第七节限制下,按照该国法律提起司法程序,包括对该船的拘留在内。
  七、虽有第六款的规定,无论何时如已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另外协议制订了适当的程序,从而已经确保关于保证书或其他适当财政担保的规定得到遵守,沿海国如受这种程序的拘束,应即准许该船继续航行。
  八、第三、第四、第五、第六和第七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依据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款制定的国内法律和规章。

第221条(避免海难引起污染的措施)


  一、本部份的任何规定不应妨害各国为保护其海岸或有关利益,包括捕鱼,免受海难或与海难有关的行动所引起,并能合理预期造成重大有害后果的污染或污染威胁,而依据国际法,不论是根据习惯还是条约,在其领海范围以外,采取和执行与实际的或可能发生的损害相称的措施的权利。
  二、为本条的目的,“海难”是指船只碰撞、搁浅或其他航行事故,或船上或船外所发生对船只或船货造成重大损害或重大损害的迫切威胁的其他事故。

第222条(对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的执行)


  各国应对在其主权下的上空或悬挂其旗帜的船只或在其国内登记的船只和飞机,执行其按照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本公约其他规定制定的法律和规章,并应依照关于空中航行安全的一切有关国际规则和标准,制定法律和规章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以实施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为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海洋环境污染而制订的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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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部份  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第七节 保障办法

第223条(便利司法程序的措施)


  在依据本部份提起的司法程序中,各国应采取措施,便利对证人的听询以及接受另一国当局或主管国际组织提交的证据,并应便利主管国际组织、船旗国或受任何违反行为引起污染影响的任何国家的官方代表参与这种程序。参与这种程序的官方代表应享有国内法律和规章或国际法规定的权利与义务。

第224条(执行权力的行使)


  本部份规定的对外国船只的执行权力,只有官员或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的船舶或飞机才能行使。

第225条(行使执行权力时避免不良后果的义务)


  在根据本公约对外国船只行使执行权力时,各国不应危害航行的安全或造成对船只的任何危险,或将船只带至不安全的港口或停泊地,或使海洋环境面临不合理的危险。

第226条(调查外国船只)


  一、(a)各国羁留外国船只不得超过第二百一十六、第二百一十八和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为调查目的所必需的时间。任何对外国船只的实际检查应只限于查阅该船按照一般接受的国际规则和标准所须持有的证书、记录或其他文件或其所持有的任何类似文件;对船只的进一步的实际检查,只有在经过这样的查阅后以及在经过这样的查阅后以及在下列情况下,才可进行:
  (1)有明显根据认为该船的情况或其装备与这些文件所载各节有重大不符;
  (2)这类文件的内容不足以证实或证明涉嫌的违反行为;或
  (3)该船未持有有效的证件和记录。
  (b)如果调查结果显示有违反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可适用的法律和规章或国际规则和标准的行为,则应于完成提供保证书或其他适当财政担保等合理程序后迅速予以释放。
  (c)在不妨害有关船只适航性的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的情形下,无论何时如船只的释放可能对海洋环境引起不合理的损害威胁,可拒绝释放或以驶往最近的适当修船厂为条件予释放。在拒绝释放或对释放附加条件的情形下,必须迅速通知船只的船旗国,该国可按照第十五部份寻求该船的释放。
  二、各国应合作制定程序,以避免在海上对船只作不必要的实际检查。

第227条(对外国船只的无歧视)


  各国根据本部份行使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不应在形式上或事实上对任何其他国家的船只有所歧视。

第228条(提起司法程序的暂停和限制)


  一、对于外国船只在提起司法程序的国家的领海外所犯任何违反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只的污染的可适用的法律和规章或国际规则和标准的行为诉请加以处罚的司法程序,于船旗国在这种程序最初提起之日起六个月内就同样控告提出加以处罚的司法程序时,应即暂停进行,除非这种程序涉及沿海国遭受重大损害的案件或有关船旗国一再不顾其对本国船只的违反行为有效地执行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的义务。船旗国无论何时如按照本条要求暂停进行司法程序,应于适当期间内将案件全部卷宗和程序记录提供早先提起程序的国家。船旗国提起的司法程序结束时,暂停的司法程序应予终止。在这种程序中应收的费用经缴纳后,沿海国应发还与暂停的司法程序有关的任何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保。
  二、从违反行为发生之日起满三年后,对外国船只不应再提起加以处罚的司法程序,又如另一国家已在第一款所载规定的限制下提起司法程序,任何国家均不得再提起这种程序。
  三、本条的规定不妨害船旗国按照本国法律采取任何措施,包括提起加以处罚的司法程序的权利,不论别国是否已先提起这种程序。

第229条(民事诉讼程序的提起)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影响因要求赔偿海洋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或损害而提起民事诉讼程序。

第230条(罚款和对被告的公认权利的尊重)


  一、对外国船只在领海以外所犯违反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国内法律和规章或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的行为,仅可处以罚款。
  二、对外国船只在领海内所犯违反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国内法律和规章或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的行为,仅可处以罚款,但在领海内故意和严重地造成污染的行为除外。
  三、对于外国船只所犯这种违反行为进行可能对其加以处罚的司法程序时,应尊重被告的公认权利。

第231条(对船旗国和其他有关国家的通知)


  各国应将依据第六节对外国船只所采取的任何措施迅速通知船旗国和任何其他有关国家,并将有关这种措施的一切正式报告提交船旗国。但对领海内的违反行为,沿海国的上述义务仅适用于司法程序中所采取的措施。依据第六节对外国船只采取的任何这种措施,应立即通知船旗国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可能时并应通知其海事当局。

第232条(各国因执行措施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各国依照第六节所采取的措施如属非法或根据可得到的情报超出合理的要求。应对这种措施所引起的并可以归因于各该国的损害或损失负责。各国应对这种损害或损失规定向其法院申诉的办法。

第233条(对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保障)


  第第六节第七节的任何规定不影响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法律制度。但如第十节所指以外的外国船舶违反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a)和(b)项所指的法律和规章,对海峡的海洋环境造成重大损害或有造成重大损害的威胁,海峡沿岸国可采取适当执行措施,在采取这种措施时,应比照尊重本节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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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部份  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第八节 冰封区域

第234条(冰封区域)


  沿海国有权制定和执行非歧视性的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船只在专属经济区范围内冰封区域对海洋的污染,这种区域内的特别严寒气候和一年中大部分时候冰封的情形对航行造成障碍或特别危险,而且海洋环境污染可能对生态平衡造成重大的损害或无可挽救的扰乱。这种法律和规章应适当顾及航行和以现有最可靠的科学证据为基础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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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部份  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第九节 责任

第235条(责任)


  一、各国有责任履行其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国际义务,各国应按照国际法承担责任。
  二、各国对于在其管辖下的自然人或法人污染海洋环境所造成的损害,应确保按照其法律制度,可以提起申诉以获得迅速和适当的补偿或其他救济。
  三、为了对污染海洋环境所造成的一切损害保证迅速而适当地给予补偿的目的,各国应进行合作,以便就估量和补偿损害的责任以及解决有关的争端,实施现行国际法和进一步发展国际法,并在适当情形下,拟订诸如加强保险或补偿基金等关于给付适当补偿的标准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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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部份  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第十节  主权豁免

第236条(主权豁免)


  本公约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规定,不适用于任何军舰、海军辅助船、为国家所拥有或经营并在当时只供政府非商业性服务之用的其他船只或飞机。但每一国家应采取不妨害该国所拥有或经营的这种船只或飞机的操作或操作能力的适当措施,以确保在合理可行范围内这种船只或飞机的活动方式符合本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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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部份  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第十一节  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其他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第237条(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其他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一、本部份的规定不影响各国根据先前缔结的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特别公约和协定所承担的特定义务,也不影响为了推行本公约所载的一般原则而可能缔结的协定。
  二、各国根据特别公约所承担的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特定义务,应依符合本公约一般原则和目标的方式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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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部份  海洋科学研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238条(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权利)


  所有国家,不论其地理位置如何,以及各主管国际组织,在本公约所规定的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的限制下,均有权进行海洋科学研究。

第239条(海洋科学研究的促进)


  各国和主管国际组织应按照本公约,促进和便利海洋科学研究的发展和进行。

第240条(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一般原则)


  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时应适用下列原则:
  (a)海洋科学研究应专为和平目的而进行;
  (b)海洋科学研究应以符合本公约的适当科学方法和工具进行;
  (c)海洋科学研究不应对符合本公约的海洋其他正当用途有不当干扰,而这种研究在上述用途过程中应适当地受到尊重;
  (d)海洋科学研究的进行应遵守依照本公约制定的一切有关规章,包括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规章。

第241条(不承认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为任何权利主张的法律根据)


  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不应构成对海洋环境任何部份或其资源的任何权利主张的法律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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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部份  海洋科学研究  第二节 国际合作

第242条(国际合作的促进)


  一、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应按照尊重主权和管辖权的原则,并在互利的基础上,促进为和平目的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国际合作。
  二、因此,在不影响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情形下,一国在适用本部份时,在适当情形下,应向其他国家提供合理的机会,使其从该国取得或在该国合作下取得为防止和控制对人身健康和安全以及对海洋环境的损害所必要的情报。

第243条(有利条件的创造)


  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应进行合作,通过双边和多边协定的缔结,创造有利条件,以进行海洋环境中的海洋科学研究,并将科学工作者在研究海洋环境中发生的各种现象和变化过程的本质以及两者之间的相互关系方面的努力结合起来。

第244条(情报和知识的公布和传播)


  一、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应按照本公约,通过适当途径以公布和传播的方式,提供关于拟议的主要方案及其目标的情报以及海洋科学研究所得的知识。
  二、为此目的,各国应各别地并与其他国家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合作,积极促进科学资料和情报的流通以及海洋科学研究所得知识的转让,特别是向发展中国家的流通和转让,并通过除其他外对发展中国家技术和科学人员提供适当教育和训练方案,加强发展中国家自主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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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部份  海洋科学研究  第三节 海洋科学研究的进行和促进

第245条(领海内的海洋科学研究)


  沿海国在行使其主权时,有规定、准许和进行其领海内的海洋科学研究的专属权利。领海内的海洋科学研究,应经沿海国明示同意并在沿海国规定的条件下,才可进行。

第246条(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


  一、沿海国在行使其管辖权时,有权按照本公约的有关条款,规定、准许和进行在其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
  二、在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应经沿海国同意。
  三、在正常情形下,沿海国应对其他国家或各主管国际组织按照本公约专为和平目的和为了增进关于海洋环境的科学知识以谋全人类利益,而在其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给予同意。为此目的,沿海国应制定规则和程序,确保不致不合理地推进或拒绝给予同意。
  四、为适用第三款的目的,尽管沿海国和研究国之间没有外交关系,它们之间仍可存在正常情况。
  五、但沿海国可斟酌决定,拒不同意另一国家或主管国际组织在该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进行海洋科学研究计划,如果该计划:
  (a)与生物或非生物自然资源的勘探和开发有直接关系;
  (b)涉及大陆架的钴探、炸药的使用或将有害物质引入海洋环境;
  (c)涉及第六十和第八十条所指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操作或使用;
  (d)含有依据第二百四十八条提出的关于该计划的性质和目标的不正确情报,或如进行研究的国家或主管国际组织由于先前进行研究计划而对沿海国负有尚未履行的义务。
  六、虽有第五款的规定,如果沿海国已在任何时候公开指定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二百海里以外的某些特定区域为已在进行或将在合理期间内进行开发或详探作业的重点区域,则沿海国对于在这些特定区域之外的大陆架上按照本部份规定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即不得行使该款(a)项规定的斟酌决定权而拒不同意。沿海国对于这类区域的指定及其任何更改,应提出合理的通知,但无须提供其中作业的详情。
  七、第六款的规定不影响第七十七条所规定的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
  八、本条所指的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不应对沿海国行使本公约所规定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所进行的活动有不当的干扰。

第247条(国际组织进行或主持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


  沿海国作为一个国际组织的成员或同该组织订有双边协定,而在该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该组织有意直接或在其主持下进行一项海洋科学研究计划,如果该沿海国在该组织决定进行计划时已核准详细计划,或愿意参加该计划,并在该组织将计划通知该沿海国后四个月内没有表示任何反对意见,则应视为已准许依照同意的说明书进行该计划。

第248条(向沿海国提供资料的义务)


  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有意在一个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应在海洋科学研究计划预定开始日期至少六个月前,向该国提供关于下列各项的详细说明:
  (a)计划的性质和目标;
  (b)使用的方法和工具,包括船只的船名、吨位、类型和级别,以及科学装备的说明;
  (c)进行计划的精确地理、区域及科学装备的说明;
  (d)研究船最初到达和最后离开的预定日期,或装备的部署和拆除的预定日期,视情况而定;
  (e)主持机构的名称,其主持人和计划负责人的姓名;和
  (f)认为沿海国应能参加或有代表参与计划的程度。

第249条(遵守某些条件的义务)


  一、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在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时,应遵守下列条件:
  (a)如沿海国愿意,确保其有权参加或有代表参与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特别是于实际可行时在研究船和其他船只上或在科学研究设施上进行,但对沿海国的科学工作者无须支付任何报酬,沿海国亦无分担计划费用的义务;
  (b)经沿海国要求,在实际可行范围内尽快向沿海国提供初步报告,并于研究完成后提供所得的最后成果和结论;
  (c)经沿海国要求,负责供其利用从海洋科学研究计划所取得的一切资料和样品,并同样向其提供可以复制的资料和可以分开而不致有损其科学价值的样品;
  (d)如经要求,向沿海国提供对此种资料、样品及研究成果的评价,或协助沿海国加以评价或解释;
  (e)确保在第二款限制下,于实际可行的情况下,尽快通过适当的国内或国际途径,使研究成果在国际上可以取得;
  (f)将研究方案的任何重大改变立即通知沿海国;
  (g)除非另有协议,研究完成后立即拆除科学研究设施或装备。
  二、本条不妨害沿海国的法律和规章为依据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五款行使斟酌决定权给予同意或拒不同意而规定的条件,包括要求预先同意使计划中对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有直接关系的研究成果在国际上可以取得。

第250条(关于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的通知)


  关于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的通知,除另有协议外,应通过适当的官方途径发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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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部份  海洋科学研究  第四节 准则

第251条(一般准则和方针)


  各国应通过主管国际组织设法促进一般准则和方针的制定,以协助各国确定海洋科学研究的性质和影响。

第252条(默示同意)


  各国或各主管国际组织可于依据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向沿海国提供必要的情报之日起六个月后,开始进行海洋科学研究计划,除非沿海国在收到含有此项情报的通知后四个月内通知进行研究的国家或组织:
  (a)该国已根据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拒绝同意;
  (b)该国或主管国际组织提出的关于计划的性质和目标的情报与明显事实不符;
  (c)该国要求有关第二百四十八条和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和情报的补充情报;或
  (d)关于该国或该组织以前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在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方面,还有尚未履行的义务。

第253条(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暂停或停止)


  一、沿海国应有权要求暂停在其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正在进行的任何海洋科学研究活动,如果:
  (a)研究活动的进行不按照根据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提出的,且经沿海国作为同意的基础的情报;或
  (b)进行研究活动的国家或主管国际组织未遵守第二百四十九条关于沿海国对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的权利的规定。
  二、任何不遵守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如果等于将研究计划或研究活动作重大改动,沿海国应有权要求停止任何海洋科学研究活动。
  三、如果第一款所设想的任何情况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得到纠正,沿海国也可要求停止海洋科学研究活动。
  四、沿海国发出其命令暂停或停止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决定的通知后,获准进行这种活动的国家或主管国际组织应即终止这一通知所指示的活动。
  五、一旦进行研究的国家或主管国际组织遵行第二百四十八条和第二百四十九条所要求的条件,沿海国应即撤销根据第一款发出的暂停命令,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也应获准继续进行。

第254条(邻近的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的权利)


  一、已向沿海国提出一项计划,准备进行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款所指的海洋科学研究的国家和主管国际组织,应听提议的研究计划通知邻近的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并应将此事通知沿海国。
  二、在有关的沿海国按照第二百四十六条和本公约的其他有关规定对该提议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给予同意后,进行这一计划的国家和主管国际组织,经邻近的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请求,适当时应向他们提供第二百四十八条和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f)项所列的有关情报。
  三、以上所指的邻近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如提出请求,应获得机会按照有关的沿海国和进行此项海洋科学研究的国家和主管国际组织依本公约的规定而议定的适用于提议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的条件,通过由其任命的并且不为该沿海国反对的合格专家在实际可行时参加该计划。
  四、第一款所指的国家和主管国际组织,经上述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的请求,应向它们提供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d)项规定的有关情报和协助,但须受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的限制。

第255条(便利海洋科学研究和协助研究船的措施)


  各国应尽力制定合理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促进和便利在其领海以外按照本公约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并于适当时在其法律和规章规定的限制下,便利遵守本部份有关规定的海洋科学研究船进入其港口,并促进对这些船只的协助。

第256条(“区域”内的海洋科学研究)


  所有国家,不论其地理位置如何,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均有权依第十一部份的规定在“区域”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

第257条(在专属经济区以外的水体内的海洋科学研究)


  所有国家,不论其地理任置如何,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均有权依本公约在专属经济区范围以外的水体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

第258条(部署和使用)


  在海洋环境的任何区域内部署和使用任何种类的科学研究设施或装备,应遵守本公约为在任何这种区域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所规定的同样条件。

第259条(法律地位)


  本节所指的设施或装备不具有岛屿的地位。这些设施或装备没有自己的领海,其存在也不影响领海、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的界限的划定。

第260条(安全地带)


  在科学研究设施的周围可按照本公约有关规定设立不超过五百公尺的合理宽度的安全地带。所有国家应确保其本国船只尊重这些安全地带。

第261条(对国际航路的不干扰)


  任何种类的科学研究设施或装备的部署和使用不应对已确定的国际航路构成障碍。

第262条(识别标志和警告信号)


  本节所指的设施或装备应具有表明其登记的国家或所属的国际组织的识别标志,并应具有国际上议定的适当警告信号,以确保海上安全和空中航行安全,同时考虑到主管国际组织所制定的规则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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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部份  海洋科学研究  第五节 责任

第263条(责任)


  一、各国和主管国际组织应负责确保其自己从事或为其从事的海洋科学研究均按照本公约进行。
  二、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对其他国家、其自然人或法人或主管国际组织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所采取的措施如果违反本公约,应承担责任,并对这种措施所造成的损害提供补偿。
  三、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对其自己从事或为其从事的海洋科学研究产生海洋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应依据第二百三十五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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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部份  海洋科学研究  第六节 争端的解决和临时措施

第264条(争端的解决)


  本公约关于海洋科学研究的规定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应按照第十五部份第二节第三节解决。

第265条(临时措施)


  在按照第十五部份第二节第三节解决一项争端前,获准进行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的国家或主管国际组织,未经有关沿海国明示同意,不应准许开始或继续进行研究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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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部份  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266条(海洋技术发展和转让的促进)


  一、各国应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按照其能力进行合作,积极促进在公平合理的条款和条件上发展和转让海洋科学和海洋技术。
  二、各国应对在海洋科学和技术能力方面可能需要并要求技术援助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包括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促进其在海洋资源的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海洋科学研究以及符合本公约的海洋环境内其他活动等方面海洋科学和技术能力的发展,以加速发展中国家的社会和经济发展。
  三、各国应尽力促进有利的经济和法律条件,以便在公平的基础上为所有有关各方的利益转让海洋技术。

第267条(合法利益的保护)


  各国在依据第二百六十六条促进合作时,应适当顾及一切合法利益,除其他外,包括海洋技术的持有者、供应者和接受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268条(基本目标)


  各国应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促进:
  (a)海洋技术知识的取得、评价和传播,并便利这种情报和资料的取得;
  (b)适当的海洋技术的发展;
  (c)必要的技术方面基本建设的发展,以便利海洋技术的转让;
  (d)通过训练和教育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国民,特别是其中最不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国民的方式,以发展人力资源;
  (e)所有各级的国际合作,特别是区域、分区域和双边的国际合作。

第269条(实现基本目标的措施)


  为了实现第二百六十八条所指的各项目标,各国应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除其他外,尽力:
  (a)制订技术合作方案,以便把一切种类的海洋技术有效地转让给在海洋技术方面可能需要并要求技术援助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以及未能建立或发展其自己在海洋科学和海洋资源勘探和开发方面的技术能力或发展这种技术的基本建设的其他发展中国家;
  (b)促进在公平合理的条件下,订立协定、合同和其他类似安排的有利条件;
  (c)举行关于科学和技术问题,特别是关于转让海洋技术的政策和方法的会议、讨论会和座谈会;
  (d)促进科学工作者、技术和其他专家的交换;
  (e)推行各种计划,并促进联合企业和其他形式的双边和多边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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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部份  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  第二节 国际合作

第270条(国际合作的方式和方法)


  发展和转让海洋技术的国际合作,应在可行和适当的情形下,通过现有的双边、区域或多边的方案进行,并应通过扩大的和新的方案进行,以便利海洋科学研究,海洋技术转让,特别是在新领域内,以及为海洋研究和发展在国际上筹供适当的资金。

第271条(方针、准则和标准)


  各国应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在双边基础上或在国际组织或其他机构的范围内,并在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需要的情形下,促进制订海洋技术转让方面的一般接受的方针、准则和标准。

第272条(国际方案的协调)


  在海洋技术转让方面,各国应尽力确保主管国际组织协调其活动,包括任何区域性和全球性方案,同时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的利益和需要。

第273条(与各国际组织和管理局的合作)


  各国应与各主管国际组织和管理局积极合作,鼓励并便利向发展中国家及其国民和企业部转让关于“区域”内活动的技术和海洋技术。

第274条(管理局的目标)


  管理局在的一切合法利益,其中除其他外包括技术持有者、供应者和接受者的权利和义务的限制下,在“区域”内活动方面应确保:
  (a)在公平地区分配原则的基础上,接受不论为沿海国、内陆国或地理不利国的发展中国家的国民,以便训练其为管理局工作所需的管理、研究和技术人员;
  (b)使所有国家,特别是在这一方面可能需要并要求技术援助的发展中国家,能得到有关的装备、机械、装置和作业程序的技术文件;
  (c)由管理局制订适当的规定,以便利在海洋技术方面可能需要并要求技术援助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取得这种援助,并便利其国民取得必要的技能和专门知识,包括专业训练;
  (d)通过本公约所规定的任何财政安排,协助在这一方面可能需要并要求技术援助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取得必要的装备、作业程序、工厂和其他技术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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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部份  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  第三节 国家和区域性海洋科学和技术中心

第275条(国家中心的设立)


  一、各国应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和管理局促进设立国家海洋科学和技术研究中心,特别是在发展中沿海国设立,并加强现有的国家中心,以鼓励和推进发展中沿海国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并提高这些国家为了它们的经济利益而利用和保全其海洋资源的国家能力。
  二、各国应通过各主管国际组织和管理局给予适当的支持,便利设立和加强此种国家中心,以便向可能需要并要求此种援助的国家提供先进的训练设施和必要的装备、技能和专门知识以及技术专家。

第276条(区域性中心的设立)


  一、各国与各主管国际组织、管理局和国家海洋科学和技术研究机构协调下,应促进设立区域性海洋科学和技术研究中心,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设立,以鼓励和推进发展中国家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并促进海洋技术的转让。
  二、一个区域内的所有国家都应与其中各区域性中心合作,以便确保更有效地达成目标。

第277条(区域性中心的职务)


  这种区域性中心的职务,除其他外,应包括:
  (a)对海洋科学和技术研究的各方面,特别是对海洋生物学,包括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海洋学、水文学、工程学、海底地质勘探、采矿和海水淡化技术的各级训练和教育方案;
  (b)管理方面的研究;
  (c)有关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以及防止、减少和控制污染的研究方案;(d)区域性会议、讨论会和座谈会的组织;
  (e)海洋科学和技术的资料和情报的取得和处理;
  (f)海洋科学和技术研究成果由易于取得的出版物迅速传播;
  (g)有关海洋技术转让的国家政策的公布,和对这种政策的有系统的比较研究;
  (h)关于技术的销售以及有关专利权的合同和其他安排的情报的汇编和整理;
  (i)与区域内其他国家的技术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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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部份  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  第四节  国际组织问的合作

第278条(国际组织间的合作)


  本部份和第十三部份所指的主管国际组织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便直接或在彼此密切合作中,确保本部份规定的它们的职务和责任得到有效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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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部份  争端的解决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279条(用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的义务)


  各缔约国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三项以和平方法解决它们之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并应为此目的以“宪章”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所指的方法求得解决。

第280条(用争端各方选择的任何和平方法解决争端)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损害任何缔约国于任何时候协议用自行选择的任何和平方法解决它们之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的权利。

第281条(争端各方在争端未得到解决时所适用的程序)


  一、作为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各方的缔约各国,如已协议用自行选择的和平方法来谋求解决争端,则只有在诉诸这种方法而仍未得到解决以及争端各方间的协议并不排除任何其他程序的情形下,才适用本部份所规定的程序。
  二、争端各方如已就时限也达成协议,则只有在该时限局届满时才适用第一款。

第282条(一般性、区域性或双边协定的义务)


  作为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各方的缔约各国如已通过一般性、区域性或双边协定或以其他方式协议,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将这种争端提交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程序,该程序应代替本部份规定的程序而适用,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

第283条(交换意见的义务)


  一、如果缔约国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争端各方应迅速就以谈判或其他和平方法解决争端一事交换意见。
  二、如果解决这种争端的程序已经终止,而争端仍未得到解决,或如已达成解决办法,而情况要求就解决办法的实施方式进行协商时,争端各方也应迅速着手交换意见。

第284条(调解)


  一、作为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一方的缔约国,可邀请他方按照附件五第一节规定的程序或另一种调解程序,将争端提交调解。
  二、如争端他方接受邀请,而且争端各方已就适用的调解程序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可将争端提交该程序。
  三、如争端他方未接受邀请,或争端各方未就程序达成协议,调解应视为终止。
  四、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争端提交调解后,调解仅可按照协议的调解程序终止。

第285条(本节对依据第十一部份提交的争端的适用)


  本节适用于依据第十一部份第五节应按照本部份规定的程序解决的任何争端。缔约国以外的实体如为这种争端的一方,本节比照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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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部份  争端的解决  第二节 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

第286条(本节规定的程序的适用)


  在第三节限制下,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如已诉诸第一节而仍未得到解决,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提交根据本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

第287条(程序的选择)


  一、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应有自由用书面声明的方式选择下列一个或一个以上方法,以解决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
  (a)按照附件六设立的国际海洋法法庭;
  (b)国际法院;
  (c)按照附件七组成的仲裁法庭;
  (d)按照附件八组成的处理其中所列的一类或一类以上争端的特别仲裁法庭。
  二、根据第一款作出的声明,不应影响缔约国在第十一部份第五节规定的范围内和以该节规定的方式,接受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管辖的义务,该声明亦不受缔约国的这种义务的影响。
  三、缔约国如为有效声明所未包括的争端的一方,应视为已接受附件七所规定的仲裁。
  四、如果争端各方已接受同一程序以解决这项争端,除各方另有协议外,争端仅可提交该程序。
  五、如果争端各方未接受同一程序以解决这项争端,除各方另有协议外,争端仅可提交附件七所规定的仲裁。
  六、根据第一款作出的声明,应继续有效,至撤销声明的通知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后满三个月为止。
  七、新的声明、撤销声明的通知或声明的满期,对于根据本条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进行中的程序并无任何影响,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
  八、本条所指的声明和通知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其副本分送各缔约国。

第288条(管辖权)


  一、第二百八十七条载所指的法院或法庭,对于按照本部份向其提出的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应具有管辖权。
  二、第二百八十七条所指的法院或法庭,对于按照与本公约的目的有关的国际协定向其提出的有关该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也应具有管辖权。
  三、按照附件六设立的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和第十一部份第五节所指的任何其他分庭或仲裁法庭,对按照该节向其提出的任何事项,应具有管辖权。
  四、对于法院或法庭是否具有管辖权如果发生争端,这一问题应由该法院或法庭以裁定解决。

第289条(专家)


  对于涉及科学和技术问题的任何争端,根据本节行使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可在争端一方请求下或自己主动,并同争端各方协商,最好从按照附件八第二条编制的有关名单中,推选至少两名科学或技术专家列席法院或法庭,但无表决权。

第290条(临时措施)


  一、如果争端已经正式提交法院或法庭,而该法院或法庭依据初步证明认为其根据本部份或第十一部份第五节具有管辖权,该法院或法庭可在最后裁判前,规定其根据情况认为适当的任何临时措施,以保全争端各方的各自权利或防止对海洋环境的严重损害。
  二、临时措施所根据的情况一旦改变或不复存在,即可修改或撤销。
  三、临时措施仅在争端一方提出请求并使争端各方有陈述意见的机会后,才可根据本条予以规定、修改或撤销。
  四、法院或法庭应将临时措施的规定、修改或撤销迅速通知争端各方及其认为适当的其他缔约国。
  五、在争端根据本节正向其提交的仲裁法庭组成以前,经争端各方协议的任何法院或法庭、如在请求规定临时措施之日起两周内不能达成这种协议,则为国际海洋法法庭,或在关于“区域”内活动时的海底争端分庭,如果根据初步证明认为将予组成的法庭组成的法庭具有管辖权,而且认为情况紧急有此必要,可按照本条规定、修改或撤销临时措施。受理争端的法庭一旦组成,即可依照第一至第四款行事,对这种临时措施予以修改、撤销或确认。
  六、争端各方应迅遵从根据本条所规定的任何临时措施。

第291条(使用程序的机会)


  一、本部份规定的所有解决争端程序应对各缔约国开放。
  二、本部份规定的解决争端程序应仅依本公约具体规定对缔约国以外的实体开放。

第292条(船只和船员的迅速释放)


  一、如果缔约国当局扣留了一艘悬挂另一缔约国旗帜的船只,而且据指控,扣留国在合理的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保经提供后,仍然没有遵从本公约的规定,将该船只或其船员迅速释放,释放问题可向争端各方协议的任何法院或法庭提出,如从扣留时起十日内不能达成这种协议,则除争端各方另有协议外,可向扣留国根据第二百八十七条接受的法院或法庭,或向国际海法法庭提出。
  二、这种释放的申请,仅可由船旗国或以该国名义提出。
  三、法院或法庭应不迟延地处理关于释放的申请,并且应仅处理释放问题,而不影响在主管的国内法庭对该船只、其船主或船员的任何案件的是非曲直。扣留国当局应仍有权随时释放该船只或其船员。
  四、在法院或法庭裁定的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保经提供后,扣留国当局应迅速遵从法院或法庭关于释放船只或其船员的裁定。

第293条(适用的法律)


  一、根据本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应适用本公约和其他与本公约不相抵触的国际法规则。
  二、如经当事各方同意,第一款并不妨害根据本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按照公允和善良的原则对一项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

第294条(初步程序)


  一、第二百八十七条所规定的法院或法庭,就第二百九十七条所指争端向其提出的申请,应经一方请求决定,或可自己主动决定,该项权利主张是否构成滥用法律程序,或者根据初步证明是否有理由。法院或法庭如决定项主张构成滥用法律程序或者根据初步证明并无理由,即不应对该案采取任何进一步行动。
  二、法院或法庭收到这种申请,应立即将这项申请通知争端他方,并应指定争端他方可请求按照第一款作出一项决定的合理期限。
  三、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影响争端各方按照适用的程序规则提出初步反对的权利。

第295条(用尽当地补救办法)


  缔约国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仅在依照国际法的要求用尽当地补救办法后,才可提交本节规定的程序。

第296条(裁判的确定性和拘束力)


  一、根据本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对争端所作的任何裁判应有确定性,争諯所有各方均应遵从。
  二、这种裁判仅在争端各方间和对该特定争端具有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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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部份  争端的解决  第三节 适用第二节的限制和例外

第297条(适用第二节的限制)


  一、关于因沿海国行使本公约规定的主权权利或管辖权而发生的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还有下列情形,应遵守第二节所规定的程序:
  (a)据指控,沿海国在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关于航行、飞越或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和权利,或关于海洋的其他国际合法用途方面,有违反本公约的规定的行为;
  (b)据指控,一国在行使上述自由、权利或用途时,有违反本公约或沿海国按照本公约和其他与本公约不相抵触的国际法规则制定的法律或规章的行为;或
  (c)据指控,沿海国有违反适用于该沿海国、并由本公约所制订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按照本公约制定的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特定国际规则和标准的行为。
  二、(a)本公约关于海洋科学研究的规定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应按照第二节解决,但对下列情形所引起的任何争端,沿海国并无义务同意将其提交这种解决程序:
  (1)沿海洋国按照第二百四十六条行使权利或斟酌决定权;或
  (2)沿海国按照第二百五十三条决定命令暂停或停止一项研究计划。
  (b)因进行研究国家指控沿海国对某一特定计划行使第二百四十六和第二百五十三条所规定权利的方式不符合本公约而引起的争端,经任何一方请求,应按照附件五第二节提交调解程序,但调解委员会对沿海国行使斟酌决定权指定第二百四十六条第六款所指特定区域,或按照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五款行使斟酌决定权拒不同意,不应提出疑问。
  三、(a)对本公约关于渔业的规定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应按照第二节解决,但沿海国并无义务同意将任何有关其对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或此项权利的行使的争端,包括关于其对决定可捕量、其捕捞能力、分配剩余量给其他国家、其关于养护和管理这种资源的法律和规章中所制订的条款和条件的斟酌决定权的争端,提交这种解决程序。
  (b)据指控有下列情事时,如已诉诸第一节而仍未得到解决,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将争端提交附件五第二节所规定的调解程序:
  (1)一个沿海国明显地没有履行其义务,通过适当的养护和管理措施,以确保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维持不致受到严重危害;
  (2)一个沿海国,经另一国请求,对该另一国有意捕捞的种群,专断地拒绝决定可捕量及沿海国捕捞生物资源的能力;或
  (3)一个沿海国专断地拒绝根据第六十二、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条以及该沿海国所制订的符合本公约的条款和条件,将其已宣布存在的剩余量的全部或一部份分配给任何国家。
  (c)在任何情形下,调解委员会不得以其斟酌决定权代替沿海国的斟酌决定权。
  (d)调解委员会的报告应送交有关的国际组织。
  (e)各缔约国在依据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条谈判协定时,除另有协议外,应列入一个条款,规定各缔约国为了尽量减少对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议的可能性所应采取的措施,并规定如果仍然发生争议,各缔约国应采取何种步骤。

第298条(适用第二节的任择性例外)


  一、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在不妨害根据第一节所产生的义务的情形下,可以书面声明对于下列各类争端的一类或一类以上,不接受第二节规定的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程序:
  (a)(1)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第十五条、第七十四条和第八十三条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或涉及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争端,但如这种争端发生于本公约生效之后,经争端各方谈判仍未能在合理期间内达成协议,则作此声明的国家,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同意将该事项提交附件五第二节所规定的调解;此外,任何争端如果必然涉及同时审议与大陆或岛屿陆地领土的主权或其他权利税有关的任何尚未解决的争端,则不应提交这一程序;
  (2)在调解委员会提出其中说明所根据的理由的报告后,争端各方应根据各报告以谈判达成协议;如果谈判未能达成协议,经彼此同意,争端各方应将问题提交第二节所规定的程序之一,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
  (3)本项不适用于争端各方已以一项安排确定解决的任何海洋边界争端,也不适用于按照对争端各方有拘束力的双边或多边协定加以解决的任何争端;
  (b)关于军事活动,包括从事非商业服务的政府船只和飞机的军事活动的争端,以及根据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二和第三款不属法院或法庭管辖的关于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法律执行活动的争端;
  (c)正由联合安全理事会执行“联合国宪章”所赋予的职务的争端,但安全理事会决定将该事项从其议程删除或要求争端各方用本公约规定的方法解决该争端者除外。
  二、根据第一款作出声明的缔约国,可随时撤回声明,或同意将该声明所排除的争端提交本公约规定的任何程序。
  三、根据第一款作出声明的缔约国,应无权对另一缔约国,将属于被除外的一类争端的任何争端,未经该另一缔约国同意,提交本公约的任何程序。
  四、如缔约国之一已根据第一款(a)项作出声明,任何其他缔约国可对作出声明缔约国,将属于被除外一类的任何争端提交这种声明内指明的程序。
  五、新的声明,或声明的撤回,对按照本条在法院或法庭进行中的程序并无任何影响,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
  六、根据本条作出的声明和撤回声明的通知,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其副本分送各缔约国。

第299条(争端各方议定程序的权利)


  一、根据第二百九十七条或以一项按照第二百九十八条发表的声明予以除外,不依第二节所规定的解决争端程序处理的争端,只有经争端各方协议,才可提交这种程序。
  二、本节的任何规定不妨害争端各方为解决这种争端或达成和睦解决而协议某种其他程序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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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部份  一般规定

第300条(诚意和滥用权利)


  缔约国应诚意履行根据本公约承担的义务并应以不致构成滥用权利的方式,行使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管辖权和自由。

第301条(海洋的和平使用)


  缔约国在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不对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与“联合国宪章”所载国际法原则不符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第302条(泄露资料)


  在不妨害缔约国诉诸本公约规定的解决争端程序的权利的情形下,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视为要求一个缔约国于履行其本公约规定的义务时提供如经泄露即违反该国基本安全利益的情报。

第303条(在海洋发现的考古和历史文物)


  一、各国有义务保护在海洋发现的考古和历史性文物,并应为此目的进行合作。
  二、为了控制这种文物的贩运,沿海国可在适用第三十三条时推定,未经沿海国许可将这些文物移出该条所指海域的海床,将造成在其领土或领海内对该条所指法律和规章的违犯。
  三、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影响可办识的物主的权利、打捞法或其他海事法规则,也不影响关于文化交流的法律和惯例。
  四、本条不妨害关于保护考古和历史性文物的其他国际协定和国际法规则。

第304条(损害赔偿责任)


  本公约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条款不妨碍现行规则的适用和国际法上其他有关赔偿责任的规则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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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部份  最后条款

第305条(签字)


  一、本公约应开放给下列各方签字
  (a)所有国家;
  (b)纳米比亚,由联合国纳米比亚理事会代表;
  (c)在一项经联合国按照其大会第一五一四(XV)号决议监督并核准的自决行动中选择了自治地位,并对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具有权限,其中包括就该等事项缔结条约的权限的一切自治联系国;
  (d)按照其各自的联系文书的规定,对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具有权限,其中包括就该等事项缔结条约的权限的一切自治联系国;
  (e)凡享有经联合国所承认的充分内部自治,但尚未按照大会第一五一四(XV)号决议取得完全独立的一切领土,这种领土须对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具有权限,其中包括就该等事项缔结条约的权限;
  (f)国际组织,按照附件九。
  二、本公司应持续开放签字,至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九日止在牙买加外交部签字,此外,从一九八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九日止,在纽约联合国总部签字。

第306条(批准和正式确认)


  本公约须经各国和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b)、(c)、(d)和(e)项所指的其他实体批准,并经该条第一款(f)项所指的实体按照附件九予以正式确认。批准书和正式确认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307条(加入)


  本公约应持续开放给各国和第三百零五条所指的其他实体加入。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f)项所指的实体应按照附件九加入。加入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308条(生效)


  一、本公约应自第六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十二个月生效。
  二、对于在第六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以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国家,在第一款限制下,本公约应在该国将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三、管理局大会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开会,并应选举管理局的理事会。如果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严格适用,则第一届理事会应以符合该条目的的方式组成。
  四、筹备委员会草拟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应在管理局按照第十一部份予以正式通过以前暂时适用。
  五、管理局及各机关应按照关于预备性投资的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决议二以及筹备委员会依据该决议作出的各项决定行事。

第309条(保留和例外)


  除非本公约其他条款明示许可,对本公约不得作出保留或例外。

第310条(声明和说明)


  第三百零九条不排除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作出不论如何措辞或用何种名称的声明或说明,目的在于除其他外使该国国内法律和规章同本公约规定取得协调,但须这种声明或说明无意排除或修改本公约规定适用于该缔约国的法律效力。

第311条(同其他公约和国际协定的关系)


  一、在各缔约国间,本公约应优于一九五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日内瓦海洋法公约。
  二、本公约应不改变各缔约国根据与本公约相符的其他条约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但以不影响其他缔约国根据本公约享有其权利或履行其义务为限。
  三、本公约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可订立仅在各该国相互关系上适用的、修改或暂停适用本公约的规定的协定,但须这种协定不涉及本公约中某项规定,如对该规定予以减损就与公约的目的及宗旨的有效执行不相符合,而且这种协定不应影响本公约所载各项基本原则的适用,同时这种协定的规定不影响其他缔约国根据本公约享有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
  四、有意订立第三款所指任何协定的缔约国,应通过本公约的保管者将其订立协定的意思及该协定所规定对本公约的修改或暂停适用通知其他缔约国。
  五、本条不影响本公约其他条款明示许可或保持的其他国际协定。
  六、缔约国同意第一百三十六条所载关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基本原则不应有任何修正,并同意它们不应参加任何减损该原则的协定。

第312条(修正)


  一、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十年期间届满后,缔约国可给联合国秘书长书面通知,对本公约提出不涉及“区域”内活动的具体修正案,并要求召开会议审议这种提出的修正案。
  秘书长应将这种通知分送所有缔约国。如果在分送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内,有不少于半数的缔约国作出答覆赞成这一要求,秘书长应召开会议。
  二、适用于修正会议的作出决定的程序应与适用于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的相同,除非会议另有决定。会议应作出各种努力就任何修正案以协商一致方式达成协议,且除非为谋求协商一致已用尽一切努力不应就其进行表决。

第313条(以简化程序进行修正)


  一、缔约国可给联合国秘书长书面通知,提议将本公约的修正案不经召开会议,以本条规定的简化程序予以通过,但关于“区域”内活动的修正案除外。秘书长应将通知分送所有缔约国。
  二、如果在从分送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一个缔约国反对提出的修正案或反对以简化程序通过修正案的提案,该提案应视为未通过。秘书长应立即相应地通知所有缔约国。
  三、如果从分送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没有任何缔约国反对提出的修正案或反对以简化程序将其通过的提案,提出的修正案应视为已通过。秘书长应通知所有缔约国提出的修正案已获通过。

第314条(对本公约专门同“区域”内活动有关的规定的修正案)


  一、缔约国可给管理局秘书长书面通知,对本公约专门同“区域”内活动有关的规定,其中包括附件六第四节,提出某项修正案。秘书长应将这种通知分送所有缔约国。提出的修正案经理事会核准后,应由大会核准。各缔约国代表应有全权审议并核准提出的修正案。提出的修正案经理事会和大会核准后,应视为已获通过。
  二、理事会和大会在根据第一款核准任何修正案以前,应确保该修正案在按照第一百五十五条召开审查会议以前不妨害勘探和开发“区域”内资源的制度。

第315条(修正案的签字、批准、加入和有效文本)


  一、本公约的修正案一旦通过,应自通过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对各缔约国开放签字,除非修正案本身另有决定。
  二、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零七条和第三百二十条适用于本公约的所有修正案。

第316条(修正案的生效)


  一、除第五款所指修正案外,本公约的修正案,应在三分之二缔约国或六十个缔约国(以较大的数目为准)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第三十天对批准或加入的缔约国生效。这种修正案不应影响其他缔约国根据本公约享有其权利或履行其义务。
  二、一项修正案可规定需要有比本条所规定者更多的批准书或加入书才能生效。
  三、对于在规定数目的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第一款所指修正案的缔约国,修正案应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第三十天生效。
  四、在修正案按照第一款生效后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应在该国不表示其他意思的情形下:
  (a)视为如此修正后的本公约的缔约国,并(b)在其对不受修正案拘束的任何缔约国的关系上,视为未修正的本公约的缔约国。
  五、专门关于“区域”内活动的任何修正案和附件六的任何修正案,应在四分之三缔约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一年后对所有缔约国生效。
  六、在修正案按照第五款生效后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应视为如此修正本公约的缔约国。

第317条(退出)


  一、缔约国可给联合国秘书长书面通知退出本公约,并可说明其理由。未说明理由应不影响退出的效力。退出应自接到通知之日后一年生效,除非通知中指明一个较后的日期。
  二、一国不应以退出为理由而解除该国为本公约缔约国时所承担的财政和合同义务,退出也不应影响本公约对该国停止生效前因本公约的执行而产生的该国的任何权利、义务或法律地位。
  三、退出决不影响任何缔约国按照国际法而无须基于本公约即应担负的履行本公约所载任何义务的责任。

第318条(附件的地位)


  各附件为本公约的组成部份,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凡提到本公约或其一个部份也就包括提到与其有关的附件。

第319条(保管者)


  一、联合国秘书长应为本公约及其修正案的保管者。
  二、秘书长除了作为保管者的职责以外应:
  (a)将因本公约产生的一般性问题向所有缔约国其修正案国、管理局和主管国际组织提出报告;
  (b)将批准、正式确认和加入本公约及其修正案和退出本公约的情况通知管理局;
  (c)按照第三百一十一条第四款将各项协定通知缔约国;
  (d)向缔约国分送按照本公约通过的修正案,以供批准或加入;
  (e)按照本公约召开必要的缔约国会议。
  三、(a)秘书长应向第一百五十六条所指的观察员递送:
  (1)第二款(a)项所指的一切报告;
  (2)第二款(b)和(c)项所指的通知;和
  (3)第二款(d)项所指的修正案案文,供其参考。
  (b)秘书长应邀请这种观察员以观察员身份参加第二款(e)项所指的缔约国会议。

第320条(有效文本)


  本公约原本应在第三百零五条第二款限制下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为此,下列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订于蒙特哥湾。
  (以下附件仅留标题,条文内容略去)
  附件一高度回游渔类
  附件二大陆架界限委员会
  附件三探矿、勘探和开发的基本条件
  附件四企业部章程
  附件五调解
  附件六国际海洋法庭规约
  附件七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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