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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空间物体所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Liability for Damage Caused by Space Objects)

【发布单位】联合国大会
【颁布日期】1972.09.01

【内容】
  确认全人类共同关注,并促进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
  回顾了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
  考虑到从事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及国际政府间组织虽将采取种种预防性措施,但这些实体仍会偶然造成损害。
  确认极需制定关于空间物体所造成损害的责任的有效国际规则与程序;特别要保证,对这种损害的受害人按本公约规定迅速给予充分公正的赔偿。
  深信制定这些规则与程序,有助于加强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方面的国际合作。
  兹议定条款如下:

第1条


  就适用本公约而言:
  (a)“损害”的概念,是指生命丧失,身体受伤或健康的其他损害;国家、自然人、法人的财产,或国际政府间组织的财产受损失或损害;
  (b)“发射”包括发射未成功在内;
  (c)“发射国”是指:
  (1)发射或促使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
  (2)从其领土或设施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
  (d)“空间物体”,包括空间物体的组成部分、物体的运载工具和运载工具的部件。

第2条


  发射国对其空间物体在地球表面,或给飞行中的飞机造成损害,应负有赔偿的绝对责任。

第3条


  任一发射国的空间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其他地方,对另一发射国的空间物体,或其所载人员或财产造成损害时,只有损害是因前者的过失或其负责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条件下,该国才对损害负有责任。

第4条


  1.任一发射国的空间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其他地方,对另一发射国的空间物体,或其所载人员或财产造成损害,并因此对第三国,或第三国的自然人或法人造成损害时,前两国应在下述范围内共同和单独对第三国负责任:
  (a)若对第三国的地球表面或飞行中的飞机造成损害,前两国应对第三国负绝对责任;
  (b)若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其他地方,对第三国的空间物体,或其所载人员或财产,造成损害,前两国对第三国所负的责任,要根据它们的过失,或所属负责人员的过失而定。
  2.在本条第一款所谈共同及单独承担责任的所有案件中,对损害的赔偿责任应按前两国过失的程度分摊;若前两国的过失程度无法断定,赔偿应由两国平均分摊。但分摊赔偿责任,不得妨碍第三国向共同及单独负有责任的发射国的任何一国或全体,索取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应予偿付的全部赔偿的权利。

第5条


  1.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共同发射空间物体时,对所造成的任何损害应共同及单独承担责任。
  2.发射国在赔偿损害后,有权向共同参加发射的其他国家要求补偿。参加共同发射的国家应缔结协定,据所负的共同及个别责任分摊财政义务。但这种协定,不得妨碍受害国向承担共同及个别责任的发射国的任何一国或全体,索取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应予偿付的全部赔偿的权力。
  3.从其领土或设施上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应视为参加共同发射的国家。

第6条


  1.除本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发射国若证明,全部或部分是因为要求赔偿国,或其所代表的自然人或法人的重大疏忽,或因为它(他)采取行动或不采取行动蓄意造成损害时,该发射国对损害的绝对责任,应依证明的程度予以免除。
  2.发射国如果因为进行不符合国际法,特别是不符合联合国宪章及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的活动而造成损害,其责任绝不能予以免除。

第7条


  本公约之规定不适用于发射国的空间物体对下列人员所造成的损害:
  (a)该发射国的国民;
  (b)在空间物体从发射至降落的任何阶段内参加操作的、或在空间物体从发射至降落的任何阶段内,应发射国的邀请而留在紧接预定发射或回收区地带的外国国民。

第8条


  1.遭受损害的国家,或遭受损害的任一国家的自然人或法人,可向发射国提出赔偿损害的要求。
  2.若受害的自然人或法人的原籍国未提出赔偿要求,该自然人或法人的所在国可就其所受的损害,向发射国提出赔偿要求。
  3.若永久居民的原籍国或永久居民在其境内遭受损害的国家,均未提出赔偿要求,或均未通知有意提出赔偿要求,永久居民的居住国得就其所受的损害,向发射国提出赔偿要求。

第9条


  赔偿损害的要求,应通过外交途径向发射国提出。要求赔偿国若与发射国无外交关系,可请另一国代其向发射国提出赔偿要求,或以其他方式代表其在本公约内的所有利益。要求赔偿国也可通过联合国秘书长提出赔偿要求,但要以要求赔偿国与发射国均系联合国会员国为条件。

第10条


  1.赔偿损害的要求,须于损害发生之日起,或判明应负责任的发射国之日起一年内向发射国提出。
  2.若不知损害业已发生的国家,或未能判明应负责任的发射国的国家,应于获悉上述事实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赔偿要求;若有理由认为,要求赔偿国由于关心留意,已知道了上述事实,提出要求赔偿的时间,从知道上述事实之日起,无论如何不得超过一年。
  3.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时间限制,也适用于对损害的程度不完全了解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赔偿国有权从该时限期满起至全部了解损害程度后一年止,修订其要求,提出补充文件。

第11条


  1.根据本公约向发射国提出赔偿损害要求,无须等到要求赔偿国,或其代表的自然人或法人可能有的一切当地补救办法用完后才提出。
  2.本公约不妨碍一国,或其可能代表的自然人或法人向发射国的法院、行政法庭或机关提出赔偿要求。若一国已在发射国的法院、行政法庭或机关提出了赔偿损害的要求,就不得根据本公约或其他对有关各国均有约束力的国际协定,为同一损害再提出赔偿要求。

第12条


  发射国根据本公约负责偿付的损害赔偿额,应按国际法、公正合理的原则来确定,以使对损害所作的赔偿,能保证提出赔偿要求的自然人或法人、国家或国际组织把损害恢复到未发生前的原有状态。

第13条


  除要求赔偿国与按本公约规定应进行赔偿的国家另就赔偿方式达成协议外,赔偿应付给要求赔偿国的货币;若该国请求时,以赔偿国的货币偿付。

第14条


  若在要求赔偿国通知发射国已提出赔偿要求文件之日起一年内,赔偿要求据第九条规定,通过外交谈判仍未获得解决,有关各方应于任一方提出请求时,成立要求赔偿委员会。

第15条


  1.要求赔偿委员会应由三人组成:一人由要求赔偿国指派,一人由发射国指派,第三人由双方共同选派,并担任主席。每一方应于请求成立要求赔偿委员会之日起两个月内指派出其人员。
  2.若选派主席未能于请求成立委员会之日起四个月内达成协议,任一方得请联合国秘书长另于两个月内指派。

第16条


  1.若一方未于规定的期限内指派出其人员,主席应根据另一方的要求,组成仅有一个委员的要求赔偿委员会。
  2.不管委员会由于什么原因,而出现委员空缺时,委员会应按原定的指派程序进行补派。
  3.委员会应自行决定它的程序。
  4.委员会应选定一个或数个开会的地点,并决定其他一切行政事项。
  5.除单一委员的委员会所作的决定和裁决外,委员会的一切决定和裁决均应以过半数的表决通过。

第17条


  要求赔偿委员会的委员人数,不得因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要求赔偿国或发射国共同参加委员会处理任一案件,而有所增加。共同参加的要求赔偿国,应按与一个要求赔偿国相同的方式和条件,共同指派一名委员会的委员。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发射国参加时,应按同样的方式共同指派一名委员会的委员。要求赔偿国或发射国若未在规定期限内指派出人选,主席应组成单一委员的委员会。

第18条


  要求赔偿委员会应决定赔偿的要求是否成立,在需要赔偿的情况下,并确定应付赔偿的总额。

第19条


  1.要求赔偿委员会应按第十二条的规定行事。
  2.若各方同意,委员会的决定应是最终的,并具有约束力;否则委员会应提出最终的建议性裁决,由各方认真加以考虑。委员会应提出其决定或裁决的理由。
  3.委员会应尽速作出决定或裁决,至迟也要在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作出,除非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将此期限加以延长。
  4.委员会应公布其决定或裁决。委员会应将决定或裁决的正式副本送交各方和联合国秘书长。

第20条


  除非委员会另有规定,要求赔偿委员会的经费应由各方平等分担。

第21条


  若空间物体所造成的损害严重地危及人的生命,或严重干扰人民的生命条件或重要中心的功能,各缔约国,特别是发射国,在受害国请求时应审查能否提供适当与迅速的援助。但本条规定不影响各缔约国按本公约的规定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

第22条


  1.若任何从事空间活动的国际政府间组织声明接受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其一半成员系本公约及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的缔约国,本公约,除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外,对所称国家的一切规定,完全适用于该组织。
  2.凡既是这种组织的成员国,又是本公约的缔约国的国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证该组织按上款的规定发表声明。
  3.若国际政府间组织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对损害负有责任,该组织及其成员国中的本公约缔约国,应承担共同及个别责任;但:
  (a)对这种损害的任何赔偿要求,应首先向该组织提出;
  (b)唯有在该组织于六个月内,未支付经协议或决定规定为赔偿损害而应付的款额时,要求赔偿国才得要求,该组织成员国中的本公约缔约国负责支付该款额。
  4.凡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发表了声明的组织,受到损害时,应由该组织内的本公约缔约国根据本公约的规定,提出赔偿要求。

第23条


  1.本公约的规定,对现行其他国际协定的缔约国之间的关系,不发生影响。
  2.本公约规定,不妨碍各国缔结国际协定,重申、补充或推广本公约各条款。

第24条


  1.本公约应开放供一切国家签字。在本公约根据本条第三款生效之前,没有在本公约上签字的任何国家可随时加入本公约。
  2.本公约应由签字国批准,批准书和加入文件应送交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存放,为此指定这三国政府为交存国政府。
  3.本公约应于第五个批准书交存时生效。
  4.对于在本公约生效生,交存批准书或加入文件的国家,本公约应于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文件之日起生效。
  5.交存国政府应将每次签字日期、每次批准书及加入文件交存日期、本公约生效日期及其他事项,迅速通知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
  6.本公约应由交存国政府遵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予以登记。

第25条


  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均可对本公约提出修正。对每个缔约国来说,每项修正在多数缔约国通过后即可生效,对以后每个加入国来说,修正应于其接受之日起生效。

第26条


  本公约生效十年后应将审查本公约的问题列入联合国大会临时议程,以便参照公约过去的实施情况,审议是否须作修订。但公约在生效五年后的任何时期内,根据三分之一的公约缔约国的请求并经缔约国过半数同意,应召开本公约缔约国会议审查本公约。

第27条


  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在公约生效一年后,都可书面通知交存国政府,退出公约。退出公约应从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28条


  本公约的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文本均具有同等效力,均交交存国政府存档。交存国政府应把经签字的本公约之副本送交各签字国和加入国政府。
  为此,下列全权代表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一九七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订于伦敦、莫斯科和华盛顿,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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