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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大陆礁层公约及中国对第六条的保留条款》


【发布单位】联合国大会
【发布日期】1958年4月29日订定

【内容】

第1条


  本条款称“大陆礁层”者谓:
  甲、邻接海岸但在领海以外之海底区域之海床及底土,其上海水深度不逾二百公尺,或虽逾此限度而其上海水深度仍使该区域天然资源有开发之可能性者;
  乙、邻接岛屿海岸之类似海底区域之海床及底土。

第2条


  一、沿海国为探测大陆礁层及开发其天然资源之目的,对大陆礁层行使主权上权利。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权利为专属权利,沿海国如不探测大陆礁层或开发其天然资源,非经其明示同意,任何人不得从事此项工作或对大陆礁层有所主张。
  三、沿海国对大陆礁层之权利不以实际或观念上之占领或明文公告为条件。
  四、本条款所称天然资源包括在海床及底土之矿物及其他无生资源以及定着类之有生机体,亦即于可予采捕时期,在海床上下固定不动,或非与海床或底土在形体上经常接触即不能移动之有机体。

第3条


  沿海国对于大陆礁层之权利不影响其上海水为公海之法律地位,亦不影响海水上空之法律地位。

第4条


  沿海国除为探测大陆礁层及开发其天然资源有权采取合理措施外,对于在大陆礁层上敷设或维持海底电缆或管线不得加以阻碍。

第5条


  一、探测大陆礁层及开发其不然资源不得使航行、捕鱼或海中生物资源之养护受任何不当之妨害,亦不得对于以公开发表为目的而进行之基本海洋学研究或其他科学研究有任何妨害。
  二、以不违反本条第一项及第六项之规定为限,沿海国有权在大陆礁层上建立、维持或使用为探测大陆礁层及开发其天然资源所必要之设置及其他装置,并有权在此项设置与装置之周围设定安全区以及在安全区内采取保护设置及装置之必要措施。
  三、本条第二项所称之安全区得以已建各项设置及其他装置周围五百公尺之距离为范围,自设置与装置之外缘各点起算之。各国船舶必须尊重此种安全区。
  四、此种设置与装置虽受沿海国管辖,但不具有岛屿之地位。此种设置与装置本身并无领海,其存在不影响沿海国领海界限之划定。
  五、关于此项设置之建立必须妥为通告,并须常设警告其存在之装置。凡经废弃或不再使用之设置必须全部拆除。
  六、此项设置或位于其周围之安全区不得建于对国际航行所必经之公认海道可能妨害其使用之地点。
  七、沿海国负有在安全区内采取一切适当办法以保护海洋生物资源免遭有害物剂损害之义务。
  八、对大陆礁层从事实地研究必须征得沿海国之同意。倘有适当机构提出请求而目的系在对大陆礁层之物理或生物特征作纯粹科学性之研究者,沿海国通常不得拒予同意,但沿海国有意时,有权加入或参与研究,研究之结果不论在何情形下均应发表。

第6条


  一、同一大陆礁层邻接两个以上海岸相向国家之领土时,其分属各该国部份之界线由有关各国以协议定之。倘无协议,除因情形特殊应另定界线外,以每一点均与测算每一国领海宽度之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之中央线为界线。
  二、同一大陆礁层邻接两个毗邻国家之领土时,其界线由有关两国以协议定之。倘无协议,除因情形特殊应另定界线外,其界线应适用与测算每一国领海宽度之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之原则定之。
  三、划定大陆礁层之界限时,凡依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载原则划成之界线,应根据特定期日所有之海图及地理特征订明之,并应指明陆上固定、永久而可资辩认之处。

第7条


  沿海国以穿凿隧道方法开发底土之权利无论其上海水深度如何,均不受本条款规定之影响。

第8条


  本公约在一九五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听由联合国或任何专门机关之全体会员国及经由联合国大会邀请参加为本公约当事一方之任何其他国家签署。

第9条


  本公约应予批准,批准文件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10条


  本公约应听由属于第八条所称任何一类之国家加入。加入文件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11条


  一、本约应于第二十二件批准或加入文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之日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
  二、对于在第二十二件批准或加入文件存放后批准或加入本约之国家,本公约应于各该国存放批准或加入文件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

第12条


  一、任何国家得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对本公约第一条至第三条以外各条提出保留。
  二、依前项规定提出保留之任何缔约国得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回保留。

第13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得于本公约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随时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请求修改本公约。
  二、对于此项请求应采何种步骤,由联合国大会决定之。

第14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联合国各会员国及第八条所称之其他国家:
  甲、依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对本公约所为之签署及送存之批准或加入文件;
  乙、依第十一条本公约发生效力之日期;
  丙、依第十三条所提关于修改本公约之请求;
  丁、依第十二条对本公约提出之保留。

第15条


  本公约之原本应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秘书长应将各文正式副本分送第八条所称各国。
  为此,下列全权代表各秉本国政府正式授予签字之权,谨签字于本公约,以昭信守。
  公历一千九百五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订于日内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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