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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国际联合会国籍法公约》

(the Convention on Certain Questions Relating to the Conflict of Nationality Laws关于国籍法冲突若干问题公约)


【发布单位】联合国大会
【发布日期】民国23年12月18日
【法规沿革】中华民国二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国民政府发布除第4条条文保留,余批准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出籍许可书 §7
第三章 已嫁妇人之国籍 §8
第四章 子女之国籍 §12
第五章 养子 §17
第六章 总结条款 §18
附件一 关于二重国籍兵役议定书
附件二 关于无国籍议定书
附件三 关于无国籍特别议定书

【法规内容】
  按国藉法合约于一九三○年四月十二日订于海牙附有关于二重国籍兵役议定书及关于无国籍议定书及关于无国籍特别议定书我国代表(吴凯声)签字时声明保留公约第四条又关于二重国籍兵役议定书则未加入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经我国立法院通过一九三四号(民国二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我国民政府将已签字部分批准对该公约第四条仍声明加以保留(完)各缔约国(国名从略)以为由国际协议解决各国国籍法抵触问题极为重要深信使各国公认无论何人均应有国籍之事实为国际公共所注意承认人类在本范围内所悉努力向往之鹄厥在将一切无国籍及二重国籍之事悉行消灭。亦知在各国现时社会经济状况下欲使上述问题普遍解决决不可能。然仍愿于次编纂国际法时将各国国籍法抵触问题之可于现时成立国际协定者解决藉作初步之企图。为此决意订定公约简派全权代表如次(代表衔名从略)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每一国家依照其法律决定何人为其国民此项法律如与国际公约国际习惯及普遍承认关于国籍之法律原则不相冲突其他国家应予承认。

第2条


  关于某人是否隶属某特定国家国籍之问题应依该国之法律以为断。

第3条


  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凡有二个以上国籍者各该国家均得视之为国民。

第4条


  国家关于本国人民之兼有他国国籍者对于该第二国不得施外交上之保护。

第5条


  在第三国之领土内有一个以上之国籍者应视为祇有一个国籍在不妨碍该国关于身份事件法律之适用及有效条约等范围之内该国就此人所有之各国籍中应择其通常或主要居所所在之国家之国籍或在诸种情形之下似与该人实际上关系最切之国家之国籍而承认为其唯一之国籍。

第6条


  有一个以上国籍之人而此等国籍非自愿取得者经一国之许可得放弃该国之国籍但该国给与更优出籍权利之自由不在此限倘此人在国外有习惯及主要之居所而适合其所欲出籍国家之法定条件者前项许可不应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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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出籍许可书

第7条


  一国之法律规定发给出籍许可证书倘领得证书之人非有另一国籍或取得另一国籍时此项证书对之不应有丧失国籍之效果。倘领得证书之人在发给证书国家所规定之时间内不取得另一国籍则证书失其效力但领得证书之时已有另一国籍者不在此限。
  领得出籍许可证书者取得新国籍之国家应将其人取得该国籍之事实通知发给证书之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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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已嫁妇人之国籍

第8条


  倘妻之本国法规定为外国人妻者丧失国籍此种效果应以其取得夫之国籍为条件。

第9条


  倘妻之本国法规定在婚姻关系中夫之国籍变更妻因而丧失国籍时此项效果应以其取得夫之新国籍为条件。

第10条


  夫在婚姻关系中归化倘妻未曾同意此项归化对妻之国籍不发生效果。

第11条


  倘妻之本国法规定为外国人妻丧失国籍时在婚姻关系消灭后非经妻自行请求并遵照该国法律不得回复国籍倘妻回复国籍即丧失其因婚姻而取得之国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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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子女之国籍

第12条


  规定因出生于国家领土内取得国籍之法规不能当然的适用于在该国享受外交豁免权者之子女。
  各国法律对于正式领事或其他国家官员有政府使命者所生于该国领土内之子女应容许以抛弃或其他手续解除该国国籍惟以其生来即有重复国籍并保留其父母之国籍者为限。

第13条


  依归化国法律未成年之子女随父母之归化取得国籍在此种情形之下该国法律得规定未成年子女因其父母归化而取得国籍之条件。
  倘未成年之子女不因其父母之归化而取得国籍时应保留其原有之国籍。

第14条


  父母无可考者应取得出生地国家之国籍倘日后其父母可考其国籍应依照父母可考者之规律决定之倘无反面之证据弃孩应推定为生于发见国家之领土内。

第15条


  倘一国之国籍不能仅以出生而当然的取得则生于该国境内之无国籍者或父母国籍无可考者得取得该国国籍该国之法律应规定在此种情形下取得该国国籍之条件。

第16条


  倘私生子所隶属国家之法律承认其国籍得因其民事地位变更(如追认及认知)而丧失时此种国籍之丧失应以此人取得别国国籍为条件惟应按照该国关于民事地位变更影响国籍之法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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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养 子

第17条


  倘一国之法律规定其国籍得因为外国人养子而丧失时此种国籍之丧失应以此人按照该外国人之本国法关于立养子影响国籍之法律取得立养子者之国籍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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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总结条款

第18条


  各缔约国允自本公约发生效力之日起于彼此相互之关系间适用前列各条所定之原则及规定。
  本公约载入前项所述原则及规定对于此种原则及规定是否已经构成国籍一律部之问题绝无妨害。
  前列各条所未载之点现行国际公法之原则及规定当然将继续有效。

第19条


  本公约对于各缔约国间现有之各项条约公约或协定关于国籍或相关事项之规定绝不发生影响。

第20条


  任何缔约国签字于本公约时或批准时或加入时得就第一条至第十七条及第二十一条附加明白保留案除去一条或多条。此项业经除去之规定对于保留国家能适用该国家对于其他缔约国亦不能援用。

第21条


  各缔约国间如因本公约之解释或适用发生任何争端而此项争端不能以外交手续满意解决时则当按照各该国间现行解决国际争端之协定解决之。
  倘各该国间无此项协定该项争端应按照各该国之宪法手续交付公断或司法解决倘各该国未约定交付其他法院而均为一九二○年十二月六日关于国际常任法庭庭规公约之签字者该项争端应交国际常任法庭倘各当事国间有一国未曾签字一九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公约该项争端应交付依照一九○七年十月十八日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之海牙公约而组织之公断法院。

第22条


  在一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凡为国际联合国之会员国或非会员国而被邀出席第一次编纂国际法典会议者或曾受国际联合会行政院特送公约一份者均得派遣代表签字于本公约。

第23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之手续批准书须存置于国际联合会秘书厅秘书长应通知各批准书之存置于国际联合会之会员国及第二十二条所举之非会员国并声明存置之日期。

第24条


  自一九三一年一月一日起国际联合会之会员国及第二十二条所举之非会员国未经签字于本公约者得加入本公约。
  加入之手续应以书件为之此项书件应存置于国际联合会秘书厅国际联合会秘书长应通知各加入国于国际联合会之会员国及第二十二条所举之非会员国并声明加入之日期。

第25条


  经十个会员国或非会员国存置批准书或加入书后国际联合会秘书长应即作成纪事录。
  国际联合会秘书长应将此项纪事录之证本一份送致国际联合会之会员国及第二十二条所举之非会员国。

第26条


  自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纪事录作成后之第九十日起本公约对于国际联合会之会员及非会员国于纪事录作成之日已存置批准书或加入书者发生效力。

第27条


  自一九三六年六月一日起国际联合会会员国或非会员国之受本公约拘束者得为修改本公约条文之请求致书于联合秘书长倘该项请求送致其他联合会会员国及非会员国之受本公约拘束者一年内至少有九国之赞助则国际联合会行政院应于谘询国际联合会会员国及第二十二条所举之非会员国后决定应否为此事召集特别会议抑于下次编纂国际法会议时讨论修改各缔约国同意本公约如须修正则修正之公约得规定本公约条文一部份或全体自新公约实行后在本公约缔约国间废止适用。

第28条


  本公约得宣告废止之。
  宣告废止应以书面之通知书送致于国际联合会秘书长秘书长应通知联合会会员及第二十二条所举之非会员国。
  宣告废止于秘书长接通知之一年后发生效力但此种效力仅以对于曾被通知宣告废止之联合会会员国或非会员国为限。

第29条


  一、任何缔约国得于签字时批准时或加入时宣言虽接受本公约但关于该国之一切或任何殖民地保护国海外地域或在统治或委托权下之地域或关于此种地域一部之人民不负担任何义务本公约对于宣言中所言之任何地域或人民之一部不得适用。
  二、任何缔约国嗣后无论何时均可通知国际联合会秘书长声明愿以公约适用于前项宣言书内所称之一切或任何地域或其人民之一部本公约自国际联合会秘书长接到通知书后六个月起对于通知内所言之一切地域或其人民一部即行适用。
  三、任何缔约国无论何时均可宣言本公约对于该国之一切或任何殖民地保护国海外地域在统治或委托权下之地域或关于此种地域内一部之人民停止适用。本公约自国际联合会秘书长接到通知后一年起对于宣言内所言之一切地域或其人民一部停止适用。
  四、任何缔约国关于其一切或任何殖民地保护国海外地域或在统治或委托权之地域或关于此种地域内一部之人民得于签字于本公约时或批准时或加入时或照本条第二项通知时为第二十条规定之保留。
  五、国际联合会秘书长应将按照本条收到之各项宣言及通知书送致国际联合会员国及第二十二条所举之非会员国。

第30条


  本公约一经发生效力应由国际联合会秘书长登记。

第31条


  本公约之法文及英文有同等效力。
                                                 回索引〉〉

附件一  关于二重国籍兵役议定书

  后列签字各全权代表其本国政府为规定二个以上国籍人对于各该国兵役之关系起见同意于下列条款:

第1条


  有二个以上国籍之人其习惯住所系在其隶属国家之一之领土地内事实上与该国最有关系时得免除其他所隶属国家之兵役。
  此种免除得为丧失他国国籍之原因。

第2条


  在不妨碍第一条规定之范围内有二个以上国籍之人按照其所隶属国家之一之法律得于成年后放弃或拒受该国之国籍时在其未成年期间内得免除该国该之兵役。

第3条


  依照一国之法律而丧失其国籍并已取得另一国籍者得免除其在已丧失国籍国家之兵役。
  【注】第四条至第十七条与公约之第六章各条同公约二字易为议定书三字而已。
                                                 回索引〉〉

附件二  关于无国籍议定书

  后列签字各全权代表其本国政府为防免在某种情形下发生无国籍起见同意于下列条款。

第1条


  在不能仅缘出生之事实而取得国家生于其领土内者倘其母具有该国国籍而其父无国籍或国籍无可考者应取得该国之国籍。
  【注】自第二条至第十五条与公约之第六章各条同惟公约二字易为议定书三字而已。
                                                 回索引〉〉

附件三  关于无国籍特别议定书

  后列签字各全权代表其本国政府为决定无国籍人与其最后隶属国家之关系起见同意于下列条款:

第1条


  入外国境后丧失其原因有国籍而未取得其他国籍者其最后隶属之国家应徇其所在国家之请容许其入境但以有下列情事为条件:
  一、倘此人因不可疗治之疾病或其他原因致永远贫困。
  二、倘此人在所在之国家被判决一个月以上之徒刑而其刑期已满或其刑已完全或一部分被兄除在第一种情形之下最后隶属之国家如愿供给自此请求提出后之第三十日起此人在第二国之救济费则可拒绝其入境在第二种情形下遣回之费用应由请求国负担之。
  【注】自第二条至第十五条与“公约”及第六章同惟公约应改为特别议定书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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