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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中西太平洋高度洄游鱼类种群养护与管理公约》


【发布单位】联合国大会
【发布日期】2000年9月5日


【章节索引】

前言
第一部分 一般条款 §1
第二部分 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养护与管理 §5
第三部分 中西太平洋高度洄游鱼类种群养护与管理委员会
     第一节 一般条款 §9
     第二节 科学资讯与谘询 §12
     第三节 中技术及纪律次委员会 §14
     第四节 秘书处 §15
     第五节 中西委员会的财务安排 §17
     第六节 决策 §20
     第七节 透明度和与其他组织的合作 §21
第四部分 委员会会员的义务 §23
第五部分 船旗国的责任 §24
第六部分 遵守与执法 §25
第七部分 区域性观察员计划与转载规定 §28
第八部分 开发中国家的需求 §30
第九部分 争端之和平解决 §31
第十部分 本公约之非缔约方 §32
第十一部分 善意和权利的滥用 §33
第十二次部分 最后条款 §34
【附件一】捕鱼实体
【附件二】审查小组
【附件三】捕鱼的条款及条件
【附件四】资讯要求

【前言】
  本公约缔约方,决心为现今及未来世代确保中西太平洋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长期养护与永续利用,特别是为人类的粮食消费,回顾“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及“履行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养护与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及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相关条款协定”之相关条款,承认沿海国及在区域内捕鱼之国家,在“一九八二年公约”与“协定”之下,应以确保养护及促进高度洄游鱼类种群在其分布的全部范围内最适利用之目的的观点而合作,铭记有效的养护与管理措施需要应用预防性作法以及可得的最佳科学资讯,意识到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负面影响、保存生物多样性、维持海洋生态系的完整、及减少捕鱼作业长期或不可逆转后果之风险的需要,承认区域内开发中小岛国、领地与属地之生态与地理的脆弱性,其对高度洄游鱼类种群之经济与社会的依赖,及其对特定援助的需求,包含财务、科学与技术之援助,以使他们能有效参与高度洄游鱼类种群之养护、管理与永续利用,进一步承认更小的开发中岛国所具有的独特需求,要求在提供财务、科学与技术援助上给予特别的关注与考虑,认知到相容、有效及具约束力之养护与管理措施,只能藉沿海国与在区域内捕鱼的国家间之合作方能达成,深信透过建立一个区域委员会可能最有利于达成中西太平洋整体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有效养护与管理,经协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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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第一部分  一般条款

第1条  用语


  为本公约之目的:
  (a)“一九八二年公约”是指“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b)“协定”是指“履行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养护与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及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相关条款协定”;
  (c)“委员会”是指依据本公约所建立的“中西太平洋高度洄游鱼类种群养护与管理委员会”;
  (d)“捕鱼”是指
  i.寻找、捕捉、获取、或采捕鱼类;
  ii.企图寻找、捕捉、获取、或采捕鱼类;
  iii.从事任何其他活动而可合理地推测为是导致标明位置、捕捉、获取或采捕鱼类,不论其目的为何;
  iv.放置、寻找、或回收集鱼器或相关之电子设备,例如无线电浮标;
  v.为(i)至(iv)款所述在海上直接支援或准备的任何操作,包含转载之任何活动;
  vi.为(i)至(v)款所述的活动而使用任何其他船舶、载具、飞机或飞行器,但在紧急情况下为船员之健康与安全或船舶的安全而使用时除外,;
  (e)“渔船”是指为捕鱼之目的所使用或意图使用之任何船舶,包括支援船只、运搬船及任何其他直接涉及此种捕捞作业的船舶;
  (f)“高度洄游鱼类种群”是指出现在“公约区域”中名列“一九八二年公约”附录一所列物种的全部鱼类种群,及“委员会”所决定的其他鱼种;
  (g)“区域经济整合组织”是指其会员国已将本公约所涵盖之事务的权能,包含就该事务对其会员国做出具拘束力之决策权力,移转给该组织的一个区域经济整合组织;
  (h)“转载”是指在海上或在港内自一艘渔船上卸下全部或任何鱼类到另一艘渔船上。

第2条  目的


  本公约之目的在于依据“一九八二年公约”及“协定”,经由有效的管理以确保中西太平洋高度洄游鱼类种群之长期养护与永续利用。

第3条  适用区域


  1.在第四条限制下,“委员会”的管辖区域(以下称为“公约区域”)包含以下述界线为东界及南界之太平洋全部海域:从澳大利亚南岸向南沿东经一百四十一度至其与南纬五十五度交会点,再向东沿南纬五十五度至其与东经一百五十度交会点,再沿东经一百五十度向南至其与南纬六十度交会点,再沿南纬六十度向东至其与西经一百三十度之交会点,再沿西经一百三十度向北至其与南纬四度之交会点,再沿南纬四度向西至其与西经一百五十度之交会点,再沿西经一百五十度向北。
  2.本公约不应构成承认任何委员会会员就其所主张之海域及水区的法律地位和范围的任何主张或立场。
  3.本公约适用于“公约区域”内除秋刀鱼以外之所有高度洄游鱼类种群。本公约下的养护与管理措施应适用于这些种群分布的整个范围,或经委员会所决定的“公约区域”内特定区域。

第4条  本公约与“一九八二年公约”之关系


  本公约不应妨害各国在“一九八二年公约”与“协定”下的权利、管辖权与义务。本公约应参照“一九八二年公约”与“协定”之内容及符合之方式,予以解释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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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养护与管理

第5条  养护与管理之原则与措施


  为养护与管理“公约区域”内全体高度洄游鱼类种群,并依“一九八二年公约”、“协定”及本公约以落实其合作责任,委员会会员应:
  (a)采取措施以确保“公约区域”内高度洄游鱼类种群之长期可持续性,并促进其最适利用之目标;
  (b)确保该等措施系以可获得之最佳科学证据为基础,且是以维持或恢复种群能生产最大持续产量的水准而规划,并符合相关之环境与经济因素,包括在“公约区域”内开发中国家,特别是开发中小岛国家之特殊需求,并考虑捕鱼型态、各种群间之相互依赖,以及任何次区域、区域或全球所一般建议之国际最低标准;
  (c)依本公约及所有相关国际议定标准及建议之实践与程序,适用预防性作法;
  (d)评估捕鱼、其他人类活动及环境因子对目标种群、非目标物种、及与目标种群属于同一生态系或依赖或相关物种之影响;
  (e)采取措施以减少废弃物、丢弃、被流失或抛弃渔具所捕获、来自渔船之污染、鱼类与非鱼类之非目标物种(以下称为非目标物种)之捕捉,及对相关或依赖物种的冲击,特别是濒危物种,以及促进具选择性、环境安全及成本效益之渔具与技术的发展与使用;
  (f)保护海洋环境之生物多样性;
  (g)采行措施以防止或消除过渔及过剩的捕捞能力,并确保渔获努力量水准不超过与渔业资源永续利用相称之水准;
  (h)考虑个体性与生计性渔民的利益;
  (i)及时地收集和共用有关捕鱼活动完整且正确之资料,除其他外,包括船位、目标与非目标物种之捕获量及渔获努力量、以及来自国家与国际研究计划的资讯;及
  (j)藉由有效的监测、管制与侦察,以实施和执行养护与管理措施。

第6条  预防性作法之适用


  1.在适用预防性作法时,委员会会员应:
  (a)适用构成本公约一部分的“协定”附录二所定的准则,并基于可获得的最佳科学资讯,决定特定鱼类种群之参考点,及在超过该参考点时将采取的行动;
  (b)考量,除其他外,鱼类种群大小及生产力、参考点、鱼类种群状况与该参考点的关系、渔获死亡率之水准与分布及捕鱼行为对非目标及相关或依赖物种之冲击;以及现存和预估之海洋、环境与社经状况等相关之不确定性;及
  (c)发展资料收集与研究方案,以评估捕捞对非目标与相关或依赖物种及其环境之冲击,并于必要时采取计划,以确保该物种之养护并保护特别关切之栖地;
  2.委员会会员在资讯不明确、不可靠或不充分时应更为慎重。不应以欠缺适当的科学资讯作为推迟或不采行养护与管理措施的理由。
  3.当接近参考点时,委员会会员应采行措施以确保不会超过参考点。当超过参考点时,委员会会员应毫不延迟地采行依本条第一项(a)款所决定之行动以恢复鱼类种群。
  4.如目标种群或非目标或相关或依赖的状况令人关切,委员会会员应对此种群及物种加强监测,以审查其状况及养护与管理措施之效力。委员会会员应定期依据新的资讯修订该等措施。
  5.针对新渔业或探勘性渔业,委员会会员应尽速采取审慎之养护与管理措施,除其他外,包括渔获量限制及努力量限制。此类措施应持续有效,直到有足够资料可用来评估该渔业对该鱼类种群长期可永续性之冲击,并依据该评估结果执行所制订之养护与管理措施。后项措施应酌情允许该等渔业的渐进发展。
  6.若一自然现象对高度洄游鱼类种群之状况有显著的负面冲击,委员会会员应采取紧急的养护与管理措施,以确保捕鱼活动不致使此一负面冲击更形恶化。当捕鱼活动对此类鱼群之永续性产生严重威胁时,委员会会员亦应采取此类紧急措施。所采取之紧急性措施应属暂时性的,且应以可获得的最佳科学资料为基础。

第7条  在国家管辖权区域内实施的原则


  1.为探勘、开发、养护与管理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目的而行使其主权权利时,沿海国于“公约区域”内其国家管辖权所及的海域中,应适用第五条所列举之养护与管理原则和措施。
  2.委员会会员应对“公约区域”内开发中沿海国家,特别是开发中小岛国家,在国家管辖权区域内应用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个别能力,及本公约所载接受援助的需要给予适当的考虑。

第8条  养护与管理措施的相容性


  1.为公海所建立及国家管辖区域所采取之养护与管理措施应相容,以确保高度洄游鱼类种群整体之养护与管理。为此目的,委员会会员有责任为此鱼类种群达成相容措施之目的而合作。
  2.建立“公约区域”内的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相容的养护与管理措施时,委员会应:
  (a)考虑各种群的生物完整性及其他生物特征及鱼群分布间的关系、相关区域之渔业及地理特性,包含在国家管辖区域内鱼群存在及被捕捞之程度;
  (b)考虑:
  (i)沿海国在其国家管辖权区域内依据“一九八二年公约”第六十一条所采取并适用于相同鱼类种群的养护与管理措施,并确保在“公约区域”内对该鱼类种群所建立的整体措施,不致损及该等措施之有效性;
  (ii)先前由相关沿海国及在公海捕鱼国依“一九八二年公约”及“协定”所议定对在成为“公约区域”部分之公海内相同鱼群所建立并适用的措施;
  (c)考虑先前由次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安排依据“一九八二年公约”及“协定”对相同种群所议定建立并适用的措施;
  (d)考虑沿海国及在公海捕鱼的国家,各自对有关种群的依赖程度;及
  (e)确保此类措施不会对整体海洋生物资源造成有害影响。
  3.沿海国应确保在其国家管辖权区域内其所采取并适用于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措施,不致损及“委员会”依本公约对相同种群所采取之措施的有效性。
  4.当“公约区域”内有完全被委员会会员之专属经济海域包围之公海区域,为使本条有效,“委员会”应给予特别注意,以确保在为该公海海域内所建立之养护与管理措施及周边沿海国在其国家管辖区域内依“一九八二年公约”第六十一条对相同鱼类种群所建立的养护与管理措施间之相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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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中西太平洋高度洄游鱼类种群养护与管理委员会  第一节 一般条款

第9条  委员会之设立


  1.兹设立“中西太平洋高度洄游鱼类种群养护与管理委员会”,其应依本公约之条款运作。
  2.“协定”中所指的捕鱼实体,依附件一规定同意被本公约所设立的体制所约束者,得依本条及附件一的规定,参与包含决策在内的“委员会”之工作。
  3.“委员会”应召开年会。为实施其在本公约下的功能,“委员会”于必要时应召开其他会议。
  4.“委员会”应在缔约方间选出主席及副主席各一名,两者应分属不同国籍。主席及副主席的任期为二年并得连选连任。在选举产生继任者以前,主席与副主席应继续执行其职务。
  5.“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之会议次数、会期长短与时程安排应适用成本效益原则。“委员会”于适当时候得与相关机构达成契约安排,以提供为有效率地行使“委员会”功能并保证有效地履行其在公约下责任所需的专家服务。
  6.“委员会”应具国际法人格及为履行其功能并达成其目标所需要的这类法律能力。“委员会”及其官员在缔约方领域内应享有之特权与豁免权,应由“委员会”与相关的会员商议决定。
  7.缔约方应决定“委员会”总部地点,并应任命其执行长。
  8.“委员会”应以共识决方式通过并于必要时修正其议事规则,以进行包括附属机构在内的会议并有效率地行使其功能。

第10条  “委员会”的功能


  1.在不妨害沿海国在国家管辖权区域内为探勘与开发、养护与管理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主权权利,“委员会”的功能应为:
  (a)决定“公约区域”内“委员会”得决定之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总可捕获量或总渔获努力量,并为确保该鱼群之长期永续性,得于必要时采取其他养护与管理措施及建议;
  (b)促进“委员会”会员间的合作与协调,以确保在国家管辖权区域内对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养护与管理措施与在公海中相同的鱼类种群所采取的措施彼此相容。
  (c)必要时,对非目标物种及与目标鱼类种群相依或相关之物种,采取养护管理措施与建议,以维持或恢复该物种之族群量在其再生力可能会形成严重威胁的水准之上;
  (d)依据应构成本公约之一部分的“协定”附件一,通过在“公约区域”内高度洄游鱼类种群渔业资料的收集、查证,和及时交换与报告的标准;
  (e)汇编及分发正确且完整的统计资料,以确保获得最佳科学资讯,并在适当时维持资料的秘密性;
  (f)获得并评价科学建议,审查鱼类种群的状况,促进相关科学研究的执行及其结果之分发;
  (g)于必要时制定“公约区域”内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总可捕获量或总渔获努力量的分配标准;
  (h)通过一般建议的负责任捕鱼行为的国际最低标准;
  (i)建立有效监测、管制、侦察与执法的适当的合作机制,包含船舶监测系统;
  (j)获得并评价与“委员会”工作有关的经济及其他渔业相关的资料与资讯;
  (k)议定容纳任何一个“委员会”新会员的渔业利益之办法;
  (l)通过其议事规则与财务规章及其他为行使其功能而必要的其他该等内部行政规章;
  (m)考虑并批准“委员会”预算草案;
  (n)促进争端之和平解决;及
  (o)讨论“委员会”权责内任何问题或事务,并采取为实现公约目标所需的任何措施或建议。
  2.为使第一项有效,“委员会”得采取相关措施,除其他外:
  (a)可能会被采捕的任何鱼种或鱼类种群的数量;
  (b)渔获努力量的水准;
  (c)捕鱼能力的限制,包括与渔船数量、种类与大小有关的措施;
  (d)得进行捕鱼之区域与时间;
  (e)可能捕到的任何鱼种之鱼体大小;
  (f)可能使用的渔具与技术;及
  (g)特定之次区域或区域。
  3.在制订总可捕获量或总渔获努力量分配之标准时,“委员会”,除其他外,应考虑:
  (a)鱼类种群之状况及该渔业现有的渔获努力量水准;
  (b)参与该渔业者之个别利益、过去和现在的捕鱼型态与捕鱼作业方式,以及渔获用于国内消费的程度;
  (c)在一区域内之历史渔获量;
  (d)在“公约区域”内其经济、食物供给及生计极度地依赖开发海洋生物资源的开发中小岛国家、及领地与属地的需求;
  (e)参与者各自对养护与管理鱼类种群,包括提供在“公约区域”内正确的资料和其对从事科学研究的贡献;
  (f)参与者遵守养护与管理措施情况之纪录;
  (g)主要依赖捕捞该鱼群之沿岸社区的需求;
  (h)被其他国家专属经济区所包围,且其本身仅拥有有限的专属经济区之国家的特殊情形;
  (i)由非相邻、且各自拥有独特的经济与文化特征且为公海所分离之群岛所组成的开发中小岛国家的地理状况;
  (j)沿岸国家的捕鱼利益与渴望,特别是在其国家管辖权区域内也有出现该鱼类种群的开发中小岛国家、领地与属地;
  4.“委员会”得通过关于总可捕获量或总渔获努力量分配的决定。该等决定,包括关于渔船种类之排除的决定,应以共识决为之。
  5.“委员会”应考虑“科学次委员会”和“技术与纪律次委员会”所分别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所提出的报告及任何建议。
  6.“委员会”应立即通知所有会员其所决定的措施与建议,并适当的公布其所通过的养护与管理措施。

第11条  委员会的附属机构


  1.兹设立“科学次委员会”及“技术与纪律次委员会”为“委员会”的附属机构,以在其相关职权范围内向“委员会”提供谘询与建议。
  2.每一个“委员会”会员应有权任命一名代表参加每一个次委员会,该名代表可有其他专家与顾问随同。该代表应在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有适当资格或相关经验。
  3.每一个次委员会为求有效率地行使其功能,应依其需要而经常开会,但无论如何,每一个次委员会应在“委员会”年会之前开会,并应向年会报告其审议之结果。
  4.每一个次委员会应尽力以共识决通过其报告。若达成共识之每一努力均已失败,该报告应指出多数与少数的观点,并可在全部报告中或其任何一部分纳入各会员代表的不同观点。
  5.在行使其功能时,每一个次委员会在适当时,得与在其谘商事项上有职权之任何其他渔业管理、技术或科学组织进行谘商,并得在专案基础上,寻求所需要的专家的意见。
  6.“委员会”为行使其功能而认为需要时,得设立其他的附属机构,包括工作小组,以检视关于特定的种类或种群的技术性议题并向“委员会”报告。
  7.“委员会”应设立一个次委员会以对“委员会”所通过的养护与管理措施在北纬二十度以北海域之履行,及关于大部分出现在这个区域之种群的措施的形成提出建议。该次委员会的组成应包括位于该区域内的会员及那些在该区域内进行捕鱼的成员。不是该次委员会成员的任何“委员会”会员得派一位代表以观察员身分参与该次委员会的审议。任何因该次委员会工作所衍生的额外成本应由该次委员会的成员负担。该次委员会向“委员会”所提出的建议应该以共识决通过。在通过关于该区域内特定鱼群与鱼种之措施时,“委员会”的决定应基于该次委员会的建议。该建议应与“委员会”所通过对该鱼群或鱼种之一般政策与措施及与本公约所订定的养护与管理原则与措施相符合。如果“委员会”依据实质议题的决策程序规章不接受该次委员会就任何事项所作的建议,“委员会”应将该事项退回该次委员会作进一步的考虑。该次委员会应依“委员会”所表达的观点再次考虑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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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中西太平洋高度洄游鱼类种群养护与管理委员会  第二节  科学资讯与谘询

第12条  科学次委员会的功能


  1.为确保“委员会”取得可利用的最佳科学资讯以供考虑,兹设立“科学次委员会”。
  2.“科学次委员会”的功能应为:
  (a)向“委员会”建议研究计划,包括由科学专家或其他组织,适当时,或个人所处理的特定议题与项目,以及确定资料的需求及协调满足这些需求的活动;
  (b)于“委员会”考虑该建议以前,审查科学专家为“委员会”所准备的评估、分析、其他工作及建议,并于必要时,提供资讯、谘询意见与评论;
  (c)考虑“一九八二年公约”第二四六条之条款,鼓励及促进在科学研究上的合作,以改善“公约区域”内高度洄游鱼类种群、非目标物种、及与该鱼类种群属于相同生态系或相关或依赖物种的资讯;
  (d)审查“公约区域”内目标种群或非目标或相关或依赖物种的研究与分析结果;
  (e)向“委员会”报告其对“公约区域”内目标种群或非目标或相关或依赖种类状况的发现或结论;
  (f)与“技术及纪律次委员会”谘商,向“委员会”建议区域观察员计昼的优先顺序与目标,并评估该计划的结果;
  (g)在指示下或自发地向“委员会”提出关于“公约区域”内目标种群或非目标或相关或依赖物种的养护与管理及研究事项的报告与建议。
  (h)执行“委员会”可能要求或交办的其他功能与任务。
  3.本次委员会应依“委员会”所通过之指导原则与指示行使其功能。
  4.“太平洋共同体”的“海洋渔业计划”以及“美洲热带鲔鱼委员会”或其后继组织之代表应被邀请参与本次委员会的工作。本次委员会亦得邀请具有与“委员会”工作相关的科学专业的其他组织或个人参与其会议。

第13条  科学服务


  1.“委员会”在考虑科学次委员会的建议之下,得聘科学专家以提供关于本公约所涵盖的渔业资源及可能与其养护与管理相关事项的资讯与建言。“委员会”为此得进行行政与财务的安排俾使用科学服务。在这方面,以及为依照成本效益原则执行其功能,“委员会”应在最大可能范围内利用现有区域组织的服务,并应于适当时,向其他与委员会工作方面有专长的渔业管理、技术或科学组织谘商。
  2.科学专家在“委员会”的指示下,得:
  (a)进行科学研究与分析以支援“委员会”的工作;
  (b)订定并向“委员会”及“科学次委员会”建议那些对“委员会”有主要利益鱼种的特定种群参考点;
  (c)对照“委员会”所建立的参考点,评估鱼类种群的状况;
  (d)向“委员会”及“科学次委员会”提供关于其科学工作、谘询与建议结果的报告,以支援养护与管理措施及其他相关事项的制订;及
  (e)从事得被要求的其他功能与任务。
  3.科学专家为完成其工作,得:
  (a)依据所议定的原则及“委员会”所建立的程序,包括关于资料的保密、公布与出版的程序与政策,进行渔业资料的收集、编辑及分发;
  (b)进行“公约区域”内高度洄游鱼类种群、非目标物种、及与该鱼类种群属于相同生态系或相关或依赖物种之评估;
  (c)评估捕鱼、其他人类活动及环境因素对目标鱼类种群、及与该鱼类种群属于相同生态系或相关或依赖物种之影响;
  (d)评估拟议改变渔法或渔捞水准及拟修订的养护与管理措施的潜在影响;及
  (e)调查“委员会”指所派的其他科学性事务。
  4.“委员会”得进行适当的安排以定期的同侪审查由科学专家提供给“委员会”的科学资讯与谘询意见。
  5.科学专家的报告与建议应提供给“科学次委员会”及“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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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中西太平洋高度洄游鱼类种群养护与管理委员会  第三节  技术及纪律次委员会

第14条  技术及纪律次委员会的功能


  1.“技术及纪律次委员会”的功能应为:
  (a)提供“委员会”关于履行和遵守养护与管理措施的资讯、技术谘询与建议;
  (b)监测并审查“委员会”所采取的养护与管理措施,并得于必要时向“委员会”提出此类建议;
  (c)审查“委员会”所采取的监测、管制、侦察、与执法的合作措施之履行,并得于必要时向“委员会”提出此类建议;
  2.本次委员会在执行其功能时,应:
  (a)提供一个论坛,以交换关于“委员会”所采取的在公海上的养护与管理措施之应用方法及在国家管辖权海域内的补充措施之资讯;
  (b)接收“委员会”各会员为有关监测、调查及违反本公约条款所施加的处罚所采取的措施和据此所通过的措施之报告;
  (c)与“科学次委员会”谘商,向“委员会”建议区域观察员计划设置时之优先顺序与目标,并于计划建立后,评估该计划的结果;
  (d)考虑并调查其他“委员会”所指定的其他事务,包括制订及审查提供查证与确认渔业资料的措施;
  (e)向“委员会”提供技术事务上的建议,例如渔船与渔具标识;
  (f)与“科学次委员会”谘商,向“委员会”提出得使用的渔具与渔业技术的建议;
  (g)向“委员会”报告其就养护与管理措施之遵守程度的发现或结论;及
  (h)向“委员会”提出监测、管制、侦察、与执法相关事项之建议。
  3.为行使其功能之需要,本次委员会得经“委员会”同意后设置其附属机构。
  4.本次委员会应依“委员会”所通过的指导原则与指令行使其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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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中西太平洋高度洄游鱼类种群养护与管理委员会  第四节  秘书处

第15条  秘书处


  1.“委员会”得设置一个常设秘书处,由执行长及“委员会”所要求的其他职员组成。
  2.所任命的执行长的任期为四年,并得再被任命一次。
  3.执行长应为“委员会”的首席行政官员,并应在所有“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的会议上尽其份,且应执行“委员会”所委托的这类其他行政功能。
  4.秘书处的功能应包含下列各项:
  (a)接收并传递“委员会”的正式通讯;
  (b)促进为完成本公约目的所需的资料的编纂与分送;
  (c)为“委员会”、“科学次委员会”与“技术及纪律次委员会”准备行政及其他报告;
  (d)对已经协议的有关监测、管制、与侦察及提供科学谘询的安排进行行政管理;
  (e)出版“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的决定并促进其活动;及
  (f)财务、人事及其他行政功能。
  5.为尽量减少委员会会员的成本,依本公约所设立的秘书处应具成本效益。秘书处的建置及其功能应适当考虑现存区域机构执行特定技术性秘书功能的能力。

第16条  委员会之职员


  1.“委员会”的职员应由为满足“委员会”功能所需要的符合资格之科学与技术及其他人员所组成,并应由执行长所任命。
  2.聘雇及补充职员首要考量应该是以确保符合效率、能力与诚实的最高标准的需要。在此考量限制下,为确保具广泛基础之秘书处,在各委员会会员间以衡平的方式聘雇职员的重要性应适当顾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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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中西太平洋高度洄游鱼类种群养护与管理委员会  第五节  委员会的财务安排

第17条  委员会的资金


  1.“委员会”的资金应包括:
  (a)依第十八条第二项所分摊的会费;
  (b)自愿性捐款;
  (c)第三十条第三项所指的资金;及
  (d)任何“委员会”所获得的其他资金。
  2.“委员会”应以共识决方式通过及于必要时修订其管理委员会和行使其功能的财务规章。

第18条  委员会的预算


  1.执行长应草拟“委员会”的预算草案,并向“委员会”提出。预算草案应指明“委员会”之何项行政费用,是由第十七条第一项(a)款所分摊会费之费用支应,及那些费用是由第十七条第一项 (b)、(c)及(d)款所收资金支应。“委员会”应依共识决通过预算。若“委员会”无法通过关于预算的决定,对“委员会”行政预算之会费分摊水准,应依前一年预算水准而决定,以因应“委员会”下一年度的行政开支,直到依共识决通过新的预算。
  2.对预算之缴纳总数应依“委员会”以共识决所通过及必要时修订的分摊计划决定。通过分摊计划时,应适当考虑每一个委员会会员缴相同的基本费、反映相关会员之发展情况及其付费能力之国家财富为基础的费用、以及变动费。除其他外,变动费应以在“公约区域”内专属经济区中及国家管辖权区域外之“委员会”所指定之鱼种的总渔获量为基础,对委员会会员之开发中国家或领地所属渔船,在其专属经济区内所采捕之渔获应适用折扣因子。“委员会”所通过的分摊计划应列于其财务规章内。
  3.若会费缴交者未缴交“委员会”年费的总额等于或超过其两整年应缴年费总额时,应不得参与“委员会”之决策。此类未缴交的会费,应依“委员会”于其财务规章内所订定的利率缴纳利息。然而,在“委员会”认为一个成员未能支付会费是由于该成员无法控制的原因造成的,可免除此类利息的支付,并允许该会员投票。

第19条  年度审计


  “委员会”的帐册、帐薄及帐户,包括其每年财务报告,应由“委员会”所指定的独立审计员每年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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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中西太平洋高度洄游鱼类种群养护与管理委员会  第六节  决策

第20条  决策


  1.作为一般的规则,“委员会”之决策应为共识决。为本条之目的,“共识决”指在该决策制定当时没有任何正式的反对意见。
  2.除本公约明文规定应以共识决决定者外,若所有为达成共识决的努力均已用尽,就程序问题之决策应由出席并投票的会员之多数来决定;就实质问题的决策,应由出席并投票会员的四分之三多数来决定,而这个多数包含出席并投票的南太平洋论坛渔业局会员国四分之三多数及出席并投票的非南太平洋论坛渔业局会员国四分之三之多数;此外,不会有任一提案被任一集团两票或更少的票数所否决的情况。当提出一个问题是否为实质问题时,除非由“委员会”依共识决或实质问题决策所需之多数认定为非实质问题,否则该问题应被视为实质问题来处理。
  3.若主席发现所有达成共识决的努力均已用尽时,主席应在“委员会”该届会议期间内订出一个时间以透过投票作出决定。在任何代表的要求下,“委员会”得在出席并投票的会员之多数决下,延后作出决定,直到“委员会”得决定同一会期的某个时间为止。届时,“委员会”应就该延后的问题进行投票,此一规则对任何问题只能适用一次。
  4.当本公约明文规定一提案的决定应经共识决,而主席认为有对该提案的反对意见时,“委员会”得为调解歧异之目的指派一位调解者,以使该事项达成共识决。
  5.在第6、7项限制下,“委员会”所通过的决定应在通过六十天后产生拘束力。
  6.一会员在投票时反对该决定或其未出席该决定制定之会议时,可在“委员会”通过该决定三十天内,基于下列理由,寻求经由依本公约附件二的程序并组成之审查小组审查该决定:
  (a)该决定与本公约、“协定”、或“一九八二年公约”之规定不符;或
  (b)该决定在形式或事实上不公正的歧视该相关会员。
  7.在审查小组之发现与建议及任何“委员会”要求之行动尚未定案前,“委员会”会员毋需执行系争决定。
  8.若审查小组认定“委员会”之决定无须修改、修订、或撤销,该决定应在执行长将该审查小组之发现与建议通知日期起三十天后生效。
  9.若审查小组建议“委员会”应修改、修订、或撤销该项决定,“委员会”应于下届年会时修改或修订其决定,以符合审查小组之发现与建议,或撤销该项决定。在多数会员以书面要求下,“委员会”应于审查小组之发现与建议通知日起六十天内召开特别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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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中西太平洋高度洄游鱼类种群养护与管理委员会  第七节  透明度和与其他组织的合作

第21条  透明度


  “委员会”应促进其决策过程及其他活动的透明度。与执行本公约事项有关的政府与非政府间组织的代表,应有机会以观察员或其他适当方式参加“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的会议。“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应规定此类参与,该规则在此方面不应有不当的限制。此类政府与非政府间组织应依“委员会”所通过的规则与程序,适时地取得适当的资讯。

第22条  与其他组织的合作


  1.“委员会”应适当地与“联合国粮农组织”及其他联合国专门机构就有共同利益的事务进行合作。
  2.“委员会”应做合适的安排,以与有相关目标及其可对本公约目标之达成有所贡献的其他相关政府间组织谘询与合作,例如“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委员会”、“南方黑鲔养护委员会”、“印度洋鲔类委员会”及“美洲热带鲔鱼委员会”。
  3.就“公约区域”与其他渔业管理组织所管理的海域重叠处,“委员会”应与此等组织合作,以避免对为两个组织所管理的区域内物种的措施之重覆。
  4.“委员会”应与“美洲热带鲔鱼委员会”合作,以确保达成本公约第二条所设定的目标。为此目的,“委员会”应主动与“美洲热带鲔鱼委员会”协商,以达成一套一致性的养护与管理措施,此等措施包括对出现于两个组织公约区域内鱼类种群之监测、管制、与侦察措施。
  5.“委员会”得基于获取最佳可得的科学与其他渔业相关资讯的观点,与本条所指组织及其他适当组织缔结关系协议,例如“太平洋共同体”及“南太平洋论坛渔业局”,以促进本公约目标之达成,并使相关工作之重覆最小化。
  6.依本条第一、二、五项与“委员会”缔结安排或协议之任何组织,得依“委员会”议事规则指派代表以观察员身分参加“委员会”的会议。应设立程序,以在适当情况下取得这些组织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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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委员会会员的义务

第23条  委员会会员的义务


  1.每一委员会会员应迅速地执行本公约条文及任何随时依本公约同意之养护、管理与其他措施或事项,并应合作以促进本公约之目标。
  2.每一委员会会员应:
  (a)依“协定”附录一,每年提供给“委员会”统计、生物及其他资料与资讯,以及“委员会”所额外要求的资料与资讯。
  (b)以“委员会”要求的方式和期间,提供关于在“公约区域”内其捕鱼活动的资讯,包含渔区和渔船,以促进可信赖的渔获量与努力量统计资料的汇整;及
  (c)依“委员会”所要求的期间,提供有关于执行“委员会”所通过的养护与管理措施之步骤的资讯。
  3.委员会会员应随时告知“委员会”有关在“公约区域”内属于其国家管辖权区域对高度洄游鱼类种群所采取的养护与管理措施,“委员会”应定期地将此类资讯传递给所有会员。
  4.每一委员会会员应随时告知“委员会”有关其为规范在“公约区域”内作业悬挂其旗帜渔船之活动所采取的措施,“委员会”应定期地将此类资讯传递给所有会员。
  5.每一委员会会员应尽最大可能,采取措施以确保在“公约区域”内进行捕鱼的国民及为其国民所拥有或控制的渔船遵守本公约的规定。为此目的,委员会会员得与此类渔船的船旗国缔结协议以便于此类执法工作。每一委员会会员在任何其他会员要求且提供相关资讯下,应尽最大可能,就其国民或为其国民所拥有或控制的渔船被指称违反本公约条文,或任何“委员会”所通过的养护与管理措施进行调查。调查进展的报告,包括对任何关于该被指控违法所采取或拟采取的行动的详细内容,在可行下应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在该要求提出两个月内,向提出指控的成员和委员会报告调查的进展和结果,当调查完成时应提供调查结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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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部分  船旗国的责任

第24条  船旗国责任


  1.每一委员会会员应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
  (a)悬挂其旗帜的渔船遵守本公约条文及依照公约所通过之养护与管理措施,并确保此类船舶不从事任何有损此类措施有效性的活动;及
  (b)悬挂其旗帜之渔船不在本公约任何缔约方之国家管辖权区域内进行未经授权的捕鱼活动。
  2.委员会会员不应允许任何悬挂其旗帜的渔船在国家管辖权区域外之“公约区域”内采捕高度洄游鱼类种群,除非该渔船为该会员之适当当局所授权。委员会会员仅于依“一九八二年公约”、“协定”及本公约对这些渔船有效行使其责任时,方授权悬挂其旗帜之渔船,在国家管辖海域外之“公约区域”内捕鱼。
  3.委员会会员向渔船核发每一授权时,应设定一个条件:
  (a)只有在该渔船持有其他国家所要求的的执照、许可证或授权时,方可在该其他国家管辖权区域内捕鱼;及
  (b)依附件三的要求,在“公约区域”内的公海上作业,该要求亦应被建立为依本公约作业的所有船舶之一般义务。
  4.为有效执行本公约之目的,每一委员会会员应维持悬挂其旗帜且为其所授权在其国家管辖权区海域外之“公约区域”内捕鱼的渔船的纪录,并应确保所有此类渔船均已列入该纪录。
  5.每一委员会会员应依“委员会”所议定的程序,每年提供本公约附件四所设定的关于列入依本条第四项要求所维持之纪录的每一渔船的资讯,并应迅速将此类资讯之修改通知“委员会”。
  6.每一委员会会员亦应迅速通知“委员会”:
  (a)纪录中增加的内容;
  (b)基于下列理由自纪录中删除的内容:
  (i)渔船船主或经营者自愿放弃或没有重新申请授权;(ii)撤销该渔船依第二项所核发的捕鱼授权;(iii)相关渔船已无悬挂旗帜之事实;(iv)相关渔船已解体、除役或散失;及(v)任何其他理由,指明适用上述何项理由。
  7.“委员会”应以本条第五、六项所提供的资讯为基础,维持第四项所指之渔船纪录。
  “委员会”应定期地将包含此类纪录之资讯传递给所有委员会会员,并在任一会员要求时个别给予该会员。
  8.每一委员会会员应要求在“公约区域”之公海内捕捞高度洄游鱼类种群之渔船,于该区域内使用接近即时之卫星定位传输器。此类传输器之使用标准、规格说明、与程序应由“委员会”建立,“委员会”应为所有在“公约区域”内公海上捕捞高度洄游鱼类种群之渔船操作一船舶监测系统。在建立此类标准、规格、与程序时,“委员会”应考虑来自开发中国家传统渔船的特性。“委员会”应直接且在船旗国要求下,与船旗国同步、或经由“委员会”所指定的其他组织,依“委员会”所通过的程序收取来自船舶监测系统的资讯。由“委员会”所通过的程序应包含适当措施以保护经由船舶监测系统所接收之资讯的机密性。任何委员会会员得要求其国家管辖权海域纳入此类船舶监测系统涵盖的区域内。
  9.每一委员会会员应要求其在另一会员国管辖权海域内之“公约区域”中作业之所属渔船,依照该沿海国所决定的标准、规格、以及程序来操作接近即时的卫星定位传输器。
  10.委员会会员应合作以确保国家与公海间之船舶监测系统的相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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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部分  遵守与执法

第25条  遵守与执法


  1.每一委员会会员应执行本公约的条文及“委员会”所公布的任何养护与管理措施。
  2.在其他会员请求下,且获得相关资讯时,每一委员会会员应就悬挂其旗帜之渔船被指控违反本公约条文,或任何“委员会”所通过的养护与管理措施的任何情况完全地调查。调查进展的报告,包括对任何关于该被指控违法所采取或拟采取的行动的详细内容,在可行下应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在此要求提出两个月内,向提出指控的会员和委员会提出,调查结束后应提出调查结果报告。
  3.如认为已对悬挂其旗帜之船舶所指称的违法行为获得足够证据,每一委员会会员应为依其法律进行程序之目的,毫不迟延地将案件移送其主管当局,并在适当情形下扣押该船。
  4.每一委员会会员依其法律倘认定悬挂其旗帜船舶已涉及一严重违犯本公约条文,或任何由“委员会”所通过之养护与管理措施之行为时,应确保该渔船停止捕鱼活动,且不得在“公约区域”内从事此类活动,直至船旗国对违法情事所定的,但尚未执行的所有制裁得到执行时为止。若该船在本公约缔约方之沿海国家管辖权区域内从事未经授权的捕鱼时,船旗国应依其法律确保相关渔船即刻遵守这个沿海国依其国内法律与规章可能所施加的任何处罚,或应依第七项施予适当的罚责。为本条之目的,一严重违法应包括“协定”第廿一条第十一项(a)至(h)款所指称之任何违法行为及“委员会”所决定的其他违法事项。
  5.每一委员会会员应在其国内法律与规章允许范围内作出安排,向其他会员之检察当局提供有关遭指控违法行为的证据。
  6.当有合理根据相信在公海上的船舶已在本公约委员会会员的国家管辖权区域内从事未经授权的捕鱼,该船的船旗国在该相关会员的要求下,应立即且完全地调查该事件。船旗国并应与该相关会员合作,以对此类案件采取适当的执法行动,并得授权该会员之相关当局在公海登临并检查该船舶。本项不妨害“一九八二年公约”第一一一条。
  7.所有的调查与司法程序应急速进行。当违法行为发生时,所施加于违法行为之制裁应足够严厉,以确保有效地遵守,并阻止违法行为,且应剥夺违法者自非法活动之利益。适用于渔船船长及其他干部船员之措施,除其他外,应包括允许在此类船上担任船长或干部船员授权许可的拒发、撤销、或吊扣。
  8.每一会员应向委员会提交其遵守措施之年度报告,包括依本条对任何违法行为所采取的制裁行动。
  9.本条条文不妨害:
  (a)任何委员会会员依其国内渔业相关法律与规章之权利,包括依其国内法律与规章对在其国家管辖权区域内违法之相关船舶施加适当制裁的权利;及
  (b)任何委员会会员在相关之双边或多边入渔协定内,而与本公约、“协定”、或“一九八二年公约”条文并非不一致的遵守与执法条文的权利。
  10.委员会会员当其有合理根据相信悬挂另一国家旗帜之渔船从事任何减损本公约为“公约区域”所通过之养护与管理措施的有效性时,应通知该相关船旗国请其注意,并得适时通知“委员会”请其注意。在其国内法律与规章许可范围内,对船旗国的通知应附上所有支持的证据,并得提供“委员会”此类证据之摘要。在船旗国于合理期间内对该指控及所提供的证据,依其情形,有机会提出意见或提出反对以前,“委员会”不应分发此类资讯。
  11.委员会会员得依“协定”与国际法,包括经由“委员会”为此目的所通过的程序来采行行动,以防止从事减损“委员会”所通过的养护与管理措施有效性或违犯该措施之活动的船舶在“公约区域”内捕鱼,直到船旗国采取适当行动为止。
  12.“委员会”于必要时应针对所管理的物种,发展符合委员会会员之国际义务的程序,以允许采取非歧视性的贸易措施来对抗任何其船舶以减损“委员会”所通过之养护与管理措施之有效性进行捕鱼活动之国家或实体。

第26条  登临与检查


  1.为确保遵守养护与管理措施之目的,“委员会”应建立“公约区域”内公海上作业渔船的登临与检查程序。所有用来进行登临与检查“公约区域”内公海上作业渔船的船舶应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并依本公约经授权从事公海登临与检查。
  2.若在本公约生效后两年内,“委员会”无法就建立该程序,或使委员会会员有效履行“协定”及本公约下之义务,以确保遵守“委员会”所建立之养护与管理措施的替代机制达成协议,则在第三项限制下,“协定”第廿一条与第廿二条视同为本公约之一部分予以适用,而“公约区域”内渔船之登临与检查,以及任何随后的执法行动,应依其所设定的程序及其他“委员会”所决定为履行“协定”第廿一条与第廿二条所必须而附加可行程序来执行。
  3.每一委员会会员应确保悬挂其旗帜的渔船接受依此类程序经适当授权的检查员登船。此类正式授权的检查员应遵守登临与检查的程序。

第27条  港口国采行的措施


  1.港口国有权利与责任依国际法采行措施以促进次区域、区域、与全球的养护与管理措施的有效性。当采行这类措施时,港口国不应在形式上或实质上对任何国家的船舶有所歧视。
  2.当一会员之渔船自愿进入其他会员之港口或离岸设施,港口国,除其他外,得检查渔船上之文件、渔具及其渔船上的渔获物。
  3.当证实该渔获物系以减损“委员会”通过之养护与管理措施有效性的方式所捕获者,委员会会员得通过规章授权相关国家的主管当局,禁止其装卸与转载。
  4.本条不影响缔约方依国际法对其领域内港口之主权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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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部分  区域性观察员计划与转载规定

第28条  区域性观察员计划


  1.“委员会”应发展一个区域性观察员计划,以在“公约区域”收集经核实的渔获资料、其他科学资料及与渔业相关的其他资讯,并监测“委员会”所通过之养护与管理措施的履行。
  2.观察员计划应由“委员会”之秘书处协调,并应考虑渔业的特性及其他相关因素,以弹性的方式来筹设。就此而言,“委员会”得为提供区域性观察员计划,签订合约。
  3.区域性观察员计划应包括“委员会”秘书处所授权的独立且公正的观察员。计划应就其最大可能范围内与其他区域、次区域、及国家的观察员计划相互协调。
  4.每一委员会会员应确保在“公约区域”内悬挂其旗帜的渔船,在“委员会”要求时准备接受一位来自区域性观察员计划的观察员,但仅在其船旗国国家管辖权海域内作业者除外。
  5.第四项条文应适用于在“公约区域”内公海作业的渔船、在公海及一个或多个沿海国专属经济海域内作业的渔船、以及在两个或多个沿海国专属经济海域内作业的渔船。当一渔船在同一航次内同时在其船旗国国家管辖海域及邻近公海内作业,而该船舶是在其船旗国国家管辖权海域内时,依区域观察员计划所派驻的观察员不得进行6(e)所指涉之任何活动,除非获得船旗国之同意。
  6.区域性观察员计划应依下述准则及本公约附件三第三条所设定的条件运作:
  (a)该计划应考虑不同渔业的特质,提供足够的涵盖率,以确保“委员会”收到关于“公约区域”内渔获水准与相关事项的适当资料与资讯;
  (b)每一委员会会员应有资格使其国民被纳入计划内成为观察员;
  (c)观察员应依“委员会”同意的统一程序予以训练及认证;
  (d)观察员不应不当地打扰船舶的合法作业,而在执行其功能时,其应适当考虑到船舶作业的需求,并应为此目的定期地与船长﹝或船老大﹞沟通;
  (e)观察员的活动应包含收集渔获资料及其他科学资料,监测“委员会”所通过的养护与管理措施的履行,以及依“委员会”所发展的程序,报告其发现的情况;
  (f)计划应具成本效益、应避免与现存区域、次区域、及国家观察员计划重复,在可行范围内,并应尽可能减少对“公约区域”内渔船作业的干扰;
  (g)在通知派驻观察员时,应给予有一段合理的期间。
  7.“委员会”应为区域观察员计划的运作进一步发展程序及准则,包括:
  (a)确保﹝未整合﹞资料及其他“委员会”认为具保密性质之资讯的安全性;
  (b)为分发观察员所收集的资料与资讯给委员会会员;
  (c)为清楚的界定观察员在船上时船长或﹝船老大﹞及船员的权利与责任,以及观察员在履行其职权时的权利与责任。
  8.“委员会”应决定观察员计划费用的支付方式。

第29条  转载


  1.为支持确保正确的报告渔获量所作的努力,委员会会员应鼓励其渔船,在可行的范围内,于港内进行转载。会员得为本公约的目的指定一个或多个港口作为转载港,而“委员会”应定期地通知所有会员有关此类指定港口的清单。
  2.在委员会会员之港口或其国家管辖权海域内之区域中转载,应依适用的国内法进行。
  3.“委员会”应发展程序以取得并查证在“公约区域”内的港口及海上所转载的渔获量及种类的资料,并发展程序以决定本公约所涵盖的转载在何时完成。
  4.在国家管辖权区域外之“公约区域”的海上进行转载,仅应在依本公约附件三第四条所设定的“条件”及“委员会”依本条第三项所建立的程序下进行。此等程序应考虑相关渔业的特性。
  5.除上述第四项规定,以及“委员会”为反映现有的作业情况所通过的特定例外情形外,在“公约区域”内作业的围网渔船的海上转载应予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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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部分  开发中国家的需求

第30条  承认开发中国家特殊的需求


  1.“委员会”应完全承认本公约开发中会员国,特别是开发中小岛国、及领地与属地,关于在“公约区域”内对高度洄游鱼类种群之养护与管理,及发展此类鱼类种群渔业的特殊需求。
  2.为有效行使合作建立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养护与管理措施的责任,“委员会”应考虑开发中会员国,特别是开发中小岛国家、及领地与属地的特殊需求,特别是:
  (a)开发中会员国的脆弱性,特别是开发中小岛国家,其依赖海洋生物资源的开发, 包含符合其人民或部分人民的营养需求;
  (b)需避免对开发中缔约国,特别是开发中小岛缔约国、及领地与属地的生计、小规模、及个体渔民和渔工,以及原住民有负面影响,并确保其从事渔业;及
  (c)需确保此类措施不会造成直接或间接地将养护行动的不合比例之负担转嫁到开发中缔约国、及领地与属地身上。
  3.“委员会”应建立基金以便开发中缔约国,特别是开发中小岛国家,及倘适当时,领地与属地,有效参与“委员会”的工作,包括其会议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与会议。“委员会”的财务规章应包含对该基金的管理准则暨援助资格的标准。
  4.为本条所制定的目的,与开发中国家、领地与属地的合作得包含财务协助的提供、关于人力资源发展的协助、技术协助、技术转移,包括经由联合投资的安排、及顾问与谘询服务。该等协助,除其他外,应朝向:
  (a)藉由渔业资料与相关资讯的收集、报告、查证、交换、与分析,促进高度洄游鱼 类种群的养护与管理;
  (b)资源评估与科学研究;及
  (c)监测、管制、侦察、遵守与执法,包含地方层级的训练及能力的建立,国家与区域观察员计划的发展与金援,及获取技术与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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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部分  争端之和平解决

第31条  争端解决的程序


  “协定”第八部分所订定关于争端解决之条文“比照适用”于委员会会员间的任何争端,无论其是否为“协定”的缔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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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部分  本公约之非缔约方

第32条  本公约之非缔约方


  1.每一委员会会员应采行与本公约、“协定”及国际法相符之措施,以阻止悬挂本公约非缔约方旗帜之船舶活动减损“委员会”所通过的养护与管理措施的效能。
  2.委员会会员应就悬挂本公约非缔约方旗帜且在“公约区域”内从事捕鱼作业之渔船的活动,交换资讯。
  3.“委员会”应提醒任何本公约非缔约方之国家,请其注意由其国民或悬挂其旗帜之船舶所进行的活动,依“委员会”的观点,影响到本公约目标的履行。
  4.委员会会员以确保此类措施适用于“公约区域”内所有之捕鱼活动的观点,应个别或联合地要求其船舶在“公约区域”内捕鱼的本公约非缔约方完全地合作以执行“委员会”所通过的养护与管理措施。此类合作的本公约非缔约方从参与渔业所得的利益应该与其遵守相关养护与管理措施所作的承诺及其遵守的纪录相称。
  5.本公约非缔约方在委员会会员提出要求并赞同下,依有关授予观察员地位的议事规则,得应邀请以观察员身分出席“委员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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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部分  善意和权利的滥用

第33条  善意和权利的滥用


  本公约赋予的义务应善意履行,且本公约赋予的权利应于行使时不致构成权利的滥用。
                                                 回索引〉〉

第十二部分  最后条款

第34条  签署、批准、接受、同意


  1.本公约应开放予澳大利亚、加拿大、中国、库克群岛、密克罗尼西亚联邦、斐济群岛、法国、印度尼西亚、日本、吉里巴斯共和国、马绍尔群岛共和国、诺鲁共和国、纽西兰、尼威、帛琉共和国、巴布亚纽几内亚独立国、菲律宾共和国、大韩民国、萨摩亚独立国、索罗门群岛、东加王国、吐瓦鲁、大不列颠与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关于Pitcairn,Henderson,Ducie及Oeno Islands、美利坚合众国、及万那杜共和国签署,并应自西元二○○○年九月五日起十二个月内持续开放签署。
  2.本公约须经签署者之批准、接受或同意。
  3.批准、接受、或同意之文书应存放于保管机关。
  4.每一缔约方应为本公约设立的委员会的会员。

第35条  加入


  1.本公约应持续开放给第三十四第一项所指之国家,以及“一九八二年公约”第三○五条第一项(c)、(d)、(e)款所指位于“公约区域”内的实体加入。
  2.在本公约正式生效后,缔约方得经共识决邀请其他其国民与渔船欲在“公约区域”捕捞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国家及区域性经济整合组织加入本公约。
  3.加入文书应存放于保管机关。

第36条  生效


  1.本公约应在收到下述国家之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文书存放之日三十天后生效。
  (a)北纬二十度以北的三个国家;及
  (b)北纬二十度以南的七个国家
  2.若在其通过三年内,本公约尚未被第一项(a)款所指的三个国家批准,本公约应于接到第十三份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文书存放之日六个月后,或依据第一项之规定生效,以较早者为准。
  3.对每一个在本公约生效后批准、正式确认、接受或同意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一九八二年公约”第三○五条第一项(c)、(d)、(e)款所指且位于“公约区域”内的实体、或区域性经济整合组织,本公约应在其批准、正式确认、接受、同意或加入文书存放日第三十天后对其生效。

第37条  保留及例外


  不得对本公约提出保留或例外。

第38条  宣言及声明


  第三十七条不排除一个国家、“一九八二年公约”第三○五条第一项(c)、(d)、(e)款所指位于“公约区域”内的实体、或区域性经济整合组织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作成宣言或声明,不论其措辞或名称为何,目的在于,除其他外,使其法律及规章与本公约条文取得一致,但以此类宣言或声明无意排除或修改本公约条文适用于该等国家、实体、或区域性经济整合组织之法律效力为要件。

第39条  与其他协定之关系


  本公约应不改变缔约方及第九条第二项所指捕鱼实体根据与本公约相符之其他协定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但以不影响其他缔约方依本公约享有其权利或履行其义务为限。

第40条  修正


  1.任何委员会会员得提出对本公约之修正提案以供“委员会”考虑,任何此类提案应在将对此提案考虑之委员会会议召开至少六十天前书面通知执行长。执行长应立即将此通知周知所有委员会会员。
  2.对本公约之修正应在委员会的年会中予以考虑,除非多数会员要求召开特别会议以考虑该修正案,而特别会议的召开至少于六十天前通知。本公约之修正案应依共识决通过。任何为委员会所通过的修正文字,应由执行长立即分送给所有委员会会员。
  3.本公约之修正案应在多数缔约方存放批准书或加入书第三十天后,对批准或加入的缔约方生效。此后,对于在规定数目的批准书或加入书存放后批准或加入修正案的缔约方,该修正案应于其批准或加入文书存放后第三十天对其生效。

第41条  附件


  1.各附件构成本公约整体的一部分,且除另有明文规定,凡提到本公约或其中一部分即包括提到公约相关的附件。
  2.本公约的附件得随时修订,且任何委员会会员得对一附件提出修订案。虽有第四十条之规定,若对一附件的修订系经委员会会议共识决通过,该项修订应构成本公约的一部分,并应自其通过之日起生效,或自该修订案指定之日起生效。

第42条  退出


  1.缔约方得以书面通知保管机关退出本公约并得说明其理由。未说明理由应不影响退出之效力。退出应在收到通知一年后生效,除非通知中指定另一个较后的日期。
  2.缔约一方退出本公约应不影响该会员在其退出生效前之财务义务。
  3.缔约一方退出本公约应不影响该会员依据公约之外的国际法所应履行的本公约所载的任何义务。

第43条  领地之参与


  1.在对其国际事务有责任之缔约方的适当授权下,“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应开放予下述每一方参与:美属萨摩亚法属玻里尼西亚关岛新喀里多尼亚北马里亚纳群岛吐克劳威利斯与富图那
  2.这类参与的性质和范围应由缔约方考虑国际法、本公约所涵盖事务之权能的分配、及此类领地在本公约下行使权利与义务之能力的演变,在“委员会”另外单独的议事规则中规定。
  3.虽有第二项之规定,所有此类参与者应有资格完全地参与“委员会”工作,包括有权于“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的会议出席并发言。在“委员会”履行功能和作决定时,应考虑所有参与者的利益。

第44条  保管机关


  纽西兰政府应为本公约及其任何修正或修订文本之保管机关。保管机关应依据联合国宪章第一○二条向联合国秘书长登记本公约。
  下列全权代表各秉本国政府正式授权,爰签字于本公约,以昭信守。
  二○○○年九月五日订于檀香山,以单一原件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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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捕鱼实体

  1.自本公约生效后,任何其渔船在“公约区域”内采捕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捕鱼实体,得向保管机关递交书面文书,同意接受本公约所建立之机制的拘束。此项同意应于文书递交后三十日生效。任何此类捕鱼实体得向保管机关递交退出之书面通知。退出应在收到通知书一年后生效,除非该通知书中特别指明一较晚的日期。
  2.此类捕鱼实体应参与“委员会”的工作,包括决策,并应遵守本公约下之义务。为本公约之目的,提到“委员会”或委员会会员即包括此类捕鱼实体以及缔约方。
  3.倘涉及本公约之解释或适用的争端涉及捕鱼实体,且无法为争端方间协议解决,该争端,该争端应在任何争端一方之要求下,依“常设仲裁法庭”之相关规则提请最终且具约束力之仲裁。
  4.关于捕鱼实体参与之本附件条文仅为本公约之目的而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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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审查小组

  1.依据第二十条第六项,对“委员会”一项决定的审查申请,应在该决定通过的三十天内,以书面通知向执行长提出。此类通知应附复议理由之声明。执行长应将该通知及所附之声明副本周知所有的委员会会员。
  2.审查小组应以下列方式组成:
  (a)审查小组应依本附件的规定,从联合国粮农组织所依据“一九八二年公约”附录八第二条所起草并持有的名单中,或由执行长所持有之类似的渔业专家名单中,指派三名代表所组成;
  (b)提出审查申请的委员会会员应指派一位代表,该名代表可以是其国民,亦可不是。此一代表的指派应纳入依第一项所指之书面通知内容内。
  (c)当不仅一个委员会会员对同一决定提出审查时,此等会员应在收到第一分提交的通知书二十天内,依协议联合指派一名小组的代表,无论每一申请者提出该审查的理由为何。若相关会员在指派代表方面无法达成协议,该指派应在任何此类会员的要求下,依(f)项规定为之;
  (d)“委员会”的主席应在接到本附件第一项所指之通知书的二十天内指派一名代表。
  (e)另一名代表应由提出审查的委员会会员与“委员会”主席依协议指派,他们应在三名代表中指派一名为审查小组的主席。若在收到本附件第一项所指之书面通知的二十天内,提出审查的会员及“委员会”主席无法就指派一或多名小组代表或复议小组主席达成协议,则在任何一方之要求下,该未决一项或多项指派应依(f)项的规定为之。此类要求应在前述所提之二十天期限结束后十天内提出。
  (f)除非有关各方同意任何依(c)、(d)、(e)项的指派是由有关各方所选择的个人或第三国来指派,国际海洋法法庭庭长应作出必要的指派。
  (g)任何空缺应依最初指派的进行。
  3.在审查小组组成后,应于三十天内举行言词辩论,其地点与日期由该小组决定。
  4.审查小组应决定其本身的程序,以快而有效率地进行言词辩论,并确保一个或多个申请者有充分的机会发表意见并陈述其案件;
  5.执行长应代表委员会行事,并应提供审查小组充分的资讯以使其能了解该决定作成基础;
  6.任何委员会会员得向审查小组提交一份与审查事项相关的备忘录,而小组应允许任何此类会员有充分的机会表达意见。
  7.除非审查小组因为该案件之特殊状况做出其他决定,审查小组的支出,包含其成员的费用,应依下述方式产生:
  (a)70%由申请者负担,或在有许多位申请者时,则由这些申请者平均分担;及
  (b)30%由委员会的年度预算来负担。
  8.审查小组的任何决定应由其成员的多数来决定。
  9.若申请者或在申请者超过一个时,其中之任一申请者未出现在审查小组,小组可继续其程序,并作出结论与建议。申请者的缺席不应构成审查程序的障碍。
  10.审查小组的结论与建议应限定于与申请主题有关的事项,并陈述其所根据的理由,其应包括参与的成员姓名与结论日期。任何小组成员可对该结论附加一个别的或不同的意见。然小组不应以其决定取代委员会的。小组应在言词辩论结束后三十天内将其结论与建议,包含其理由,分送给申请者与执行长,执行长应将小组的结论与建议及其理由影本分送给所有委员会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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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捕鱼的条款及条件

第1条  介绍


  当其船舶在“公约区域”内时,每一授权在“公约区域”内捕鱼的渔船的经营者应随时遵守下列条款与条件。除根据一委员会会员核发之许可,或根据双边或多边渔业协定之条款或条件外,在委员会会员国家管辖权区域内船舶,仍应适用此等条款或条件。为本附件的目的,“经营者”意指任何负责、指挥或控制船舶的人,包括船主、船长或租用者。

第2条  遵守国家法律


  船舶的经营者在进入本公约任一沿海缔约方的管辖权海域内时,应遵守其国内法并应对船舶及船员之遵守负责,且该船舶应依此类法律作业。

第3条  经营者关于观察员的责任


  1.经营者及船上每一船员应允许并协助任何经确认为区域性观察员计划下的观察员:
  (a)在议定之时间及地点登船;
  (b)得完全接近并使用船上所有依该观察员所决定为执行其职权所需的仪器和设备,包括进入驾驶台、接近船上的渔获、及可能用来暂放、处理、秤重、贮存渔获的区域;并可为纪录检查及影印之目的,完全的使用船上之记录,含括渔捞日志及文件;合理的使用航海设备、海图及无线电;以及合理的使用其他与渔捕有关之资讯;
  (c)移动样本;
  (d)在议定之时间及地点离船;及
  (e)安全地执行所有职务。
  2.经营者或任何船上之船员不应攻击、阻碍、抵抗、拖延、拒绝登船、威胁、或干扰观察员履行其职务。
  3.经营者应在观察员或观察员政府毋庸负担费用的情况下,依相当于通常在船上提供给干部船员之合理标准,提供在船上之观察员食宿及医疗设施。

第4条  转载规章


  1.经营者应遵守任何“委员会”所建立查证转载之数量与鱼种之程序,及“委员会”所建立关于在“公约区域”内转载的任何额外程序与措施。
  2.经营者应允许,并协助任何为“委员会”或在其指定港口或区域转载或卸鱼之委员会会员所授权之人员,完全接近并使用依其决定为行使其职权所必须之设备与仪器,包含完全接近驾驶舱、船上之渔获、及用来暂置、处理、秤重、贮存渔获之区域,并可为记录检查及影印之目的,完全接近船上之记录,含括渔捞日志及文件。经营者亦应允许并协助任何此类授权人员取样及收集为完全监测其活动所需之任何其他资讯。经营者或任何船上之人员不应攻击、阻碍、抵抗、拖延、拒绝登船、威胁、或干扰此类授权人员履行其职务。在检查转载活动期间,应尽一切努力以确保尽量减少对捕鱼作业的干扰。

第5条  报告


  经营者应依“协定”附录一所订定之此类资料收集的标准,记录并报告船位、目标及非目标鱼种之渔获、渔获努力量、及其他相关渔业资料。

第6条  执法


  1.由船旗国所核发之授权及,在适用时由本公约沿海会员国所核发之执照,或经适当认证之影本、传真稿、或电报确认书应随时放置于船上,并在任何委员会会员授权之执法官员的要求下,出示此类证件。
  2.渔船船长及船上每一位船员,应立即遵守经授权并确认为委员会会员之官员所发出的指示与命令,包括停船、开至某一安全地点、协助其安全登船并检查该船、其执照、渔具、仪器、纪录、设备、渔获、及渔产品。此类登船及检查应尽可能以不干扰渔船合法作业之方式来进行。渔船经营者及船上每一位船员,应促进并协助授权官员之任何活动,且不应攻击、阻碍、抵抗、拖延、拒绝登船、威胁、或干扰授权官员履行其职务。
  3.船舶应依联合国粮农组织“渔船标识与辨识标准”或“委员会”所通过的此类标准加以标识与辨识,船舶在“公约区域”之所有时间内,此类标识的所有部分均应清楚、易于区别、且不被遮盖。
  4.经营者应确保持续地监听国际灾难呼号频率2182千赫(HF)或国际安全呼号频率156.8兆赫(VHF-FM第十六频道),以便与委员会会员之渔业管理、侦察及执法当局之联系;
  5.经营者应确保船上有最近且最新版本的“国际信号守则”,且随时可利用到;
  6.当船舶没有捕鱼许可而正航行在委员会会员的国家管辖海域内时,及当该船未获其船旗国授权得在公海捕鱼而在公海上航行时,在其所有的航行期间,应将船上所有渔具收妥或以不能很快地被用来捕鱼的方式放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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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资讯要求

  依本公约第二十四条第四项所要求维持之纪录,应提供有关每一艘渔船的下列资讯给“委员会”:
  1.渔船船名、注册号码、以前的船名(若知道)、及注册港;
  2.一个或多个船主的姓名与国籍;
  3.船长的姓名与国籍;
  4.先前的船旗(若有);
  5.国际无线电呼号;
  6.船舶通讯的类型及其号码(INMARSATA,B,C的号码及其卫星电话号码);
  7.船舶的彩色照片;
  8.建造地点与时间;
  9.船舶类型;
  10.正常的船员编制人数;
  11.一种或多种渔法类型;
  12.长度;
  13.型深;
  14.船幅;
  15.总登记吨位(GRT);
  16.主引擎(一或多个)之马力;
  17.船旗国所授权捕鱼的性质;
  18.承载能力,包括冷冻设备型式、制冷能力与数量、及鱼舱容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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