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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一九七一年伯恩著作权公约》 保护文学及艺术著作之伯恩公约1971年巴黎修正案

(Paris Act of July 24, 1971 of 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附录(与开发中国家有关之特别条文)

【序言】
  内容本联盟各会员国同受一致愿望之鼓舞,期以尽可能有效且一致之方式,保障著作人于其文学与艺术著作之权利,
  并承认一九六七年斯德哥尔摩修正会议工作之重要性,
  兹决议对斯德哥尔摩会议议决之修正案续为修正,但该修正案第一条至第二十条条文及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条文内容维特不变。
  爰签署之全权代表,经出示获承认为允当有效形式之全权委托书后,议定条款如下:

【内容】

第1条(联盟之成立)


  适用本公约之国家,共组联盟,俾保护文学及艺术作品之著作人权利。

第2条(受保护著作)


  1.“文学及艺术著作”;2.固着之可能要件;3.衍生著作;4.官方文书;5.集合著作;6.保护之义务;保护之受益人;7.应用艺术著作及工业设计;8.新闻
  (1)称“文学及艺术著作”者,应包括以任何方式或形式表达之文学、科学及艺术范围之制作物,诸如:书籍、小手册及其他撰著;演讲、演说、布道及其他类似同性质之著作;戏剧著作或歌剧著作;舞蹈著作及默剧;含歌词或不含歌词之音乐作曲;电影著作及其他藉由与电影摄影技术类似之程序表达之同类著作;素描、绘画、建筑、雕塑、雕刻及版画之著作;摄影著作及其他藉由与摄影技术类似之程序表达之同类著作;应用艺术著作;插图、地图、设计图、素描及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相关立体著作。
  (2)惟概括或特定种类之著作,是否应固着于一定之有体形式后,始受保护,依本联盟各会员国之法律定之。
  (3)翻译、改作、编曲及文学著作或艺术著作之其他变换,与原著作享有相同之保护,惟其保护对原著作之著作权不生影响。
  (4)具立法、行政或司法性质之官方文书及其官方翻译物,其著作权之保护,依本联盟各会员国之法律定之。
  (5)文学著作或艺术著作之集合著作,如百科全书及诗文选等,如因对各该著作内容之选择及编排,而构成智慧创作者,以独立之著作保护之;惟其保护,对所收编著作之著作权不生影响。
  (6)本条所定著作,于本联盟所有会员国内均应享有保护。所施予之保护,应维护著作人及其继承人之利益。
  (7)除本公约第七条第(4)项另有规定者外,本联盟各会员国之法律对应用艺术著作、工业设计及模型之适用范围,及上开著作、设计、模型应受保护之情形,依其法律定之。于源流国仅以设计或模型受保护之著作,于本联盟其他会员国内,仅享有该他国对设计或模型所定之特别保护程度;但如该他国未有上开特别保护者,以艺术著作保护之。
  (8)本公约之保护规定,不适用于日常新闻或仅具新闻资讯性质之各项事实。

第3条之2(特定著作可能之保护限制)


  1.特定演说;2.演讲及演说之特定使用;3.上开著作收编成集合著作之权利
  (1)有关政治演说及司法程序进行时所为之演说,其全部或部分是否排除于前条所定保护范围外,依本联盟各会员国之法律定之。
  (2)公开口述之演讲、演说及其他同性质著作,如所为使用系在资讯传达目的之正当范围内者,是否得由新闻媒体重制,或得为广播,或得以有线电向公众传达,并得成为本公约第十一条之二第(1)项所定公开传达之标的,亦依本联盟各会员国之法律定之。
  (3)惟就前二项所定著作,其著作人专有将之收编成集合著作之权利。

第3条(保护标的判定标准)


  1.著作人国籍;著作发行地;2.著作人居所;3.“已发行”著作;4.“同时发行”著作
  (1)下列著作适用本公约之保护:
  (a)著作人系本联盟会员国之国民者,其已发行及未发行之著作。
  (b)著作人非系本联盟会员国之国民者,其于本联盟任一会员国内首次发行,或于非属本联盟之任一国家及本联盟任一会员国境内同时首次发行之著作。
  (2)著作人非系本联盟会员国之国民,但于任一会员国境内有惯常居所者,视同本公约所称之该会员国国民。
  (3)称“已发行著作”者,谓经著作人同意发行之著作,不问其重制物制作方式为何,但上开著作之流通,应系依该著作之性质,能满足公众合理需要者。诸如戏剧著作、歌剧著作、电影著作或音乐著作之表演,文学著作之公开口述,文学著作或艺术著作之有线传播或无线传播、艺术著作之展示,建筑著作之建造,皆不构成发行。
  (4)著作于首次发行后三十日内在二国以上发行者,视为于数国境内同时发行。

第4条(电影著作、建筑著作及特定艺术著作之保护标的判定标准)


  纵令未符合第三条所定条件,下列著作人仍应适用本公约之保护:
  (a)电影著作制作人之主事务所或惯常居所系位于本联盟任一会员国境内者,其著作人。
  (b)建筑著作系建造于本联盟任一会员国境内,或其他艺术著作系并含于设在本联盟任一会员国境内之建筑物或其他建造物内者,其著作人。

第5条(保证之权利)


  1.及2.源流国境外;3.源流国境内;4.“源流国”
  (1)著作人就其受本公约保护之著作,于源流国以外本联盟各会员国境内,应享有本公约特别授予之权利,以及各该国家法律现在或将来对其国民授予之权利。
  (2)上开权利之享有及行使,不得要求须履行一定形式要件,且应不问著作源流国是否给予保护。是故,除本公约另有规定者外,保护之范围,以及著作人为保护其权利所享有之救济方式,专受主张保护之当地国法律之拘束。
  (3)源流国境内之保护,从其国内法规定。但如著作人就其受本公约保护之著作,非系源流国之国民者,著作人应与该国之本国著作人享有相同权利。
  (4)源流国之认定如下:
  (a)著作系于本联盟任一会员国境内首次发行者,以该会员国为源流国;著作系于本联盟数会员国境内同时发行,而该等会员国授予之保护期间乃不相同者,以法定保护期间最短之会员国为源流国。
  (b)著作系于非属本联盟之任一国家及本联盟任一会员国境内同时发行者,以该会员国为源流国。
  (c)未发行之著作,或著作系于非属本联盟之任一国家境内首次发行,而未于本联盟任一会员国境内同时发行者,除有下列情形者外,以著作人具其国籍之会员国为源流国:
  (i)著作系电影著作,且其制作人之主事务所或惯常居所系位于本联盟任一会员国境内者,以该会员国为源流国。
  (ii)著作系建造于本联盟任一会员国境内之建筑著作,或系并含于设在本联盟任一会员国境内之建筑物或其他建造物内之其他艺术著作者,以该会员国为源流国。

第6条(特定非会员国国民特定著作可能之保护限制)


  1.于首次发行国及其他国家境内;2.不溯及既往;3.通知
  (1)特定非属本联盟之国家,如对属本联盟会员国国民之著作人,未能以适当方式保护其著作者,该会员国对于在首次发行日时属该他国国民,且非系本联盟任一会员国惯常居民之著作人,得限制对其著作之保护。首次发行国行使此权利者,本联盟其他会员国对于受此特别待遇之著作,得不给予较首次发行国更大之保护。
  (2)依前项规定课予之限制,对于著作人于限制生效前,在本联盟任一会员国境内因发行著作所取得之权利,不生影响。
  (3)本联盟任一会员国依本条规定对著作权之授予施以限制者,应以书面声明通知世界智慧财产权组织理事长(以下称“理事长”),载明保护限制所涉之国家,以及属该等国家国民之著作人所受权利限制。理事长应立即将该声明传达予本联盟各会员国。

第6条之2(著作人格权)


  1.主张系著作人;反对特定改变或其他贬损行为;2.著作人死亡后;3.救济方式
  (1)不受著作人著作财产权的影响,甚至在上述权利让与后,著作人仍保有要求其著作著作人身份的权利,并有权反对他人对该著作为歪曲、割裂或其他改变,或有其他相关贬损行为,致损害其名誉或声誉者。
  (2)前项赋予著作人之权利,于著作人死亡后,应至少延续至其著作财产权届满时,并由依主张保护之当地国法律享有相当权利之个人或团体行使之。但如有国家于批准或加入本修正案时之法律,并未规定前项所定各权利于著作人死亡后仍悉受保护者,得规定上开权利特定部份于著作人死亡后即行消灭。
  (3)为保障本条所赋予各项权利而得享有之救济方式,从主张保护之当地国法律规定。

第7条(保护期间)


  1.概括规定;2.电影著作之情形;3.不具名著作及别名著作之情形;4.摄影著作及应用艺术著作之情形;5.计算开始日;6.较长期间;7.较短期间;8.适用法律;期间比较
  (1)本公约赋予之保护期间,为著作人之生存期间及其死亡后五十年。
  (2)但于电影著作之情形,本联盟各会员国得规定保护期间于经著作人同意而对公众提供后五十年届满;著作在制作后五十年内未有上开情事者,则为完成后五十年。
  (3)于不具名著作及别名著作之情形,本公约赋予之保护期间,于合法对公众提供后五十年届满。但如著作人采用之别名,不致对其身份产生疑义者,保护期间依第(1)项规定。如不具名著作或别名著作之著作人于上开期间内揭示其身份者,所适用之保护期间依第(1)项规定。不具名著作或别名著作之著作人合理推定已死亡五十年者,本联盟各会员国得不予保护。
  (4)摄影著作及应用艺术著作如受艺术著作之保护者,其保护期间,依本联盟各会员国之法律定之;惟所定期间,自该类著作完成时起算,不得少于二十五年。
  (5)著作人死亡后之保护期间,及第(2)项、第(3)项及第(4)项所定各期间,应自死亡日或各该项所定情事发生日起算,但各该期间以上述死亡或情事发生后次年一月一日为开始日。
  (6)本联盟各会员国得定较上列各项所定更长之保护期间。
  (7)受本公约罗马修正案拘束之国家,如签署本修正案时国内施行之法律规定较上列各项所定保护期间为短者,于批准或加入本修正案时,有权维持原规定期间。
  (8)保护期间一律依主张保护之当地国法律规定;但除该国法律另有规定外,保护期间不得超过著作源流国所定期间。

第7条之2(共同著作之保护期间)


  前条规定亦适用于共同著作;但自著作人死亡计算之各期间,应自最后死亡之著作人死亡时起算。

第8条(翻译权)


  受本公约保护之文学及艺术著作,其著作人于原著作权利受保护之全部期间内,专有翻译及授权翻译该原著作之权利。

第9条(重制权)


  1.概括规定;2.可能除外情形;3.声音及影像之录制
  (1)受本公约保护之文学及艺术著作,其著作人专有授权他人以任何方式或形式重制各该著作之权利。
  (2)上开著作得重制之特定特殊情形,依本联盟各会员国之法律定之,惟所为重制,不得抵触著作之正常利用,亦不得不当损害著作人合法权益。
  (3)声音或影像之录制,一律视为本公约所称重制。

第10条(著作自由使用之特定范围)


  1.引用;2.为教学目的之讲示说明;3.明示出处及著作人
  (1)已合法对公众提供之著作,含以新闻媒体摘要形式之新闻纸文章及期刊,得引用之;但其引用应符合合理惯例,且引用之程度不得超过该目的之正当范围。
  (2)教学用之发行物、传播内容或声音或影像录制物,是否准许得为讲示说明之目的,在该目的之正当范围内,利用文学著作或艺术著作,依本联盟各会员国之法律,或各会员国间现在或将来缔结之特别协议定之,但所为利用应符合合理惯例。
  (3)依本条上列各项规定使用他人著作者,应明示出处,如著作上表示有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者,亦应明示之。

第10条之2(著作自由使用之其他可能范围)


  1.特定文章及已传播之著作;2.有关时事所目睹或耳闻之著作
  (1)发表于新闻纸或期刊上有关经济、政治或宗教上时事议题之论述,以及经传播后之相同性质著作,如未注明不许重制、广播或向公众传达者,是否准许得由新闻媒体重制,或得予传播,或得以有线电向公众传达,依本联盟各会员国之法律定之。但一律应表明出处;违反此义务之法律效果,依保护主张当地国之法律定之。
  (2)以摄影、录影、传播或以有线电向公众传达之方法所为之时事报导,在资讯传达目的之正当范围内,于何种情形,得重制事件过程中目睹或耳闻之文学著作或艺术著作,并对公众提供,亦依本联盟各会员国之法律定之。

第11条(戏剧著作与音乐著作之特定权利)


  1.公开演出及向公众传达演出内容之权利;2.翻译物相关事项
  (1)戏剧著作、歌剧著作及音乐著作之著作人专有授权为下列行为之权利:
  (i)公开演出其著作,含以任何方法或程序所为之公开演出。
  (ii)向公众传达其著作之演出内容。
  (2)戏剧著作或歌剧著作之著作人,于原著作权利存续期间内,就其翻译物亦享有相同权利。

第11条之2(广播及相关权利)


  1.广播及其他无线传达,以有线电或转播方式公开传达传播内容,以扩音器或类似设备公开传达广播内容;2.强制授权;3.录制;暂时录制物
  (1)文学及艺术著作之著作人专有授权为下列行为之权利:
  (i)广播其著作,或以其他无线散播讯号、声音或影像之方式向公众传达之。
  (ii)由原传播机构以外之机构,以有线电或转播之方式向公众传达著作广播内容。
  (iii)以扩音器或其他传输讯号、声音或影像之类似设备公开传达著作广播内容。
  (2)前项所定各权利得为行使之条件,依本联盟各会员国之法律定之,惟上开条件应仅于已订定该等条件之国家内适用之。无论情形为何,所定条件一律不得损害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权,亦不得损害著作人取得相当报酬之权利;上述相当报酬如无相关协议者,应由主管机关定之。
  (3)除另有不同约定外,依本条第(1)项规定授予之许可,不得据以解释为准许以声音或影像录制设备录制著作传播内容。但广播机构以自己之设备,用于自己之广播而制作之暂时录制物,依本联盟各会员国之法律规范之。基于官方资料馆特殊资料保存性质,上开法律得授权其得保存上开制作物。

第11条之3(文学著作之特定权利)


  (1)文学著作之著作人专有授权为下列行为之权利:
  (i)公开口述其著作,含以一切方法或程序所为之公开口述。
  (ii)向公众传达其著作之口述内容。
  (2)文学著作之著作人,于原著作权利存续期间内,就其翻译物亦享有相同权利。

第12条(改作、编排及其他改动之权利)


  文学或艺术著作之著作人专有授权对其著作为改作、编排及其他变换之权利。

第13条(音乐著作及其附属文字之录制权可能限制)


  1.强制授权;2.过渡措施;3.未经著作人许可而输入重制物之扣押
  (1)关于音乐著作著作人所获对其音乐著作为录音授权之专有权,以及于音乐著作结合文字之情形,如该文字与该音乐著作之并同录制,业经文字著作人授权者,该文字著作人所获对该音乐著作并同其文字为录音授权之专有权,联盟各会员国得自行对上开专有权课予权利保留及条件,惟所课权利保留及条件,应仅于课予该等权利保留及条件之国家内适用之,且无论情形为何,一律不得损害上开著作人取得相当报酬之权利;上述相当报酬如无相关协议者,应由主管机关定之。
  (2)依一九二八年六月二日于罗马及一九四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于布鲁塞尔所签署之公约第十三条第(3)项规定,于本联盟任一会员国境内制作之音乐著作录制物,于该国受本修正案拘束后二年内,在该国境内得不经该音乐著作著作人许可而为重制。
  (3)依本条第(1)项及第(2)项规定制作之录制物,如未经相关当事人许可而输入将之视为侵害录制物之国家者,得予扣押。

第14条(电影权及相关权利)


  1.电影改作及重制;散布;公开演出及以有线电向公众传达经此改作或重制后之著作;2.电影制作物之改作;3.无强制授权
  (1)文学或艺术著作之著作人专有授权为下列行为之权利:
  (i)上开著作之改作及重制成电影,以及经此改作或重制后著作之散布。
  (ii)公开演出及以有线电向公众传达经此改作或重制后之著作。
  (2)将源自文学或艺术著作之电影制作物改作成其他艺术形式者,于不损害电影制作物著作人授权的范围内,仍须取得原著作各著作人之授权。
  (3)第十三条第(1)项之规定,不适用之。

第14条之2(关于电影著作之特别条文)


  1.等同于“原”著作;2.著作权归属;特定参与人特定权利之限制;3.其他特定参与人
  (1)于不损害已被改作或重制的著作的著作权范围内,电影著作应作为原著作受到保护,电影著作之著作权人享有与原著作著作人相同的权利,包括前条所定的权利。
  (2)
  (a)电影著作之著作权归属,依主张保护当地国之法律定之。
  (b)但如本联盟任一会员国之法律,规定电影著作著作权人亦包括参与该电影著作制作之各著作人者,于该会员国境内,参与电影著作制作之著作人如对其制作参与已为承诺,则除有不同或特别约定者外,对于该著作之重制、散布、公开演出、以有电线电向公众为传达、广播、其他向公众所为之传达或对该著作内容加印字幕或配音,不得表示反对。
  (c)于适用前第(b)款规定时,前述承诺之形式,是否应为书面协议或具相同效果之书面行为,依该电影著作制作人主事务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国之法律定之。但主张保护之当地国得以法律明定该承诺应以书面协议或具相同效果之书面行为为之。为此法律规定之会员国,应以书面声明通知理事长,由理事长立即将该声明传达予本联盟其他会员国。
  (d)称“不同或特别约定”者,谓一切与上开承诺有关之限制条件。
  (3)除国内法有不同规定者外,为电影著作之制作而创作之剧本、对白及音乐著作,其各自之著作人,以及该电影著作之主要导演,不适用第(2)项第(b)款规定。但本联盟任一会员国之法律如未明定电影著作主要导演适用第(2)项第(b)款规定者,应以书面声明通知理事长,由理事长立即将该声明传达予本联盟其他会员国。

第14条之3(艺术著作及原稿之追及权)


  1.转售利益共享权;2.法律适用;3.收费方式
  (1)关于艺术著作的原件及撰著人及作曲人之原稿,著作人或其死亡后依国内法享有相当权利之个人或团体,对于该著作于著作人首次移转后之任何销售,享有不得让渡之利益共享权。
  (2)前项所定保护,于著作人所属国家法律明文准许时,始得于本联盟任一会员国内主张,且其保护程度仅限于主张保护之当地国法律准许范围内。
  (3)其收费方式及金额,依国内法所定。

第15条(受保护权利之主张权)


  1.于著作人姓名或名称已为表示,或别名不致对著作人身份产生疑义之情形;2.于电影著作之情形;3.于不具名著作及别名著作之情形;4.于著作人不详之特定未发行著作之情形
  (1)在本公约保护之文学或艺术著作上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姓名者,如无反证,即足资认定系该著作之著作人,从而享有于本联盟各会员国境内提起侵害救济程序之权利。纵令所表示之姓名为别名,但著作人所采别名,不致对其身份产生疑义者,本项规定亦适用之。
  (2)在电影著作上以通常之方法表示个人之姓名或法人团体之名称者,如无反证,即推定为该著作之制作人。
  (3)于不具名著作及上述第(1)项以外其他别名著作之情形,出版人的名字出现在著作上,如无反证,即视为代表著作人,并因此具资格而有权保护并主张该著作人之权利。本项规定,于著作人揭示其身份,确定其对该著作著作人地位之主张时,即停止适用。
  (4)
  (a)未发行著作如著作人身份不详,但基于各理由,足资推定系本联盟某一会员国之国民者,该会员国得以法律指定主管机关为著作人代表,该主管机关有权于本联盟各会员国内保护并主张该著作人之权利。
  (b)本联盟会员国依本规定所定条件为上述指定者,应以书面声明通知理事长,详明受任机关相关资讯。理事长应立即将该声明传达予本联盟其他会员国。

第16条(著作权侵害物)


  1.扣押;2.输入物之扣押;3.法律适用
  (1)著作侵害物于该著作享有法律保护之本联盟会员国境内得予扣押。
  (2)重制物系来自未保护或停止保护该著作之国家者,前项规定亦适用之。
  (3)扣押应依各国法律为之。

第17条(著作流通、发表及展示之可能控管)


  本联盟各会员国政府就特定著作或重制物,有权于其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以法令规定准许、控管或禁止其流通、发表或展示;本公约规定对此权利不生任何影响。

第18条(公约生效时已完成之著作)


  1.源流国保护尚未期满者,得受保护;2.主张保护之当地国之保护已期满者,不受保护;3.原则之适用;4.特别情形
  (1)著作于本公约生效时,在其源流国之保护期间尚未期满,故未成为公共所有之著作者,即适用本公约。
  (2)但著作因先前授予之保护期间已期满,故在主张保护之当地国已成为公共所有之著作者,不得重新保护之。
  (3)本原则之适用,依本联盟各会员国现在或将来缔结之特别公约所为之相关规定。无上述规定者,各会员国应于本国相关范围内自行决定本原则之适用情形。
  (4)新会员国加入本联盟,或因适用第七条规定或因放弃保留而扩大之保护,前各项规定亦适用之。

第19条(较公约更大之保护)


  本联盟任一会员国法律授予较大保护者,就该较大保护之利益得为之主张,不受本公约规定影响。

第20条(本联盟会员国间特别协议)


  本联盟各会员国政府保有彼此签订特别协议之权利,但以授予著作人较本公约更广之权利,或订定本公约未及且不与之违背之其他条款为限。现有协议之条款满足上述条件者,得继续适用之。

第21条(与开发中国家有关之特别条文)


  1.参考附录;2.附录系修正案之一部
  (1)与开发中国家有关之特别条文,明订于附录
  (2)除第二十八条第(1)项第(b)款另有规定者外,附录构成本修正案之一部。

第22条(大会)


  1.设立与组成;2.工作任务;3.开会额数,投票,观察国;4.会议召开;5.议事规则
  (1)
  (a)本联盟设大会,由受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条文拘束之本联盟会员国组成。
  (b)各国政府应派代表乙名代表出席,得由候补代表、顾问、专家从旁协助。
  (c)代表团之费用,由派出国政府承担。
  (2)
  (a) The Assembly shal:大会职掌如下:
  (i)就本联盟之维持与发展及本公约之实施,办理相关事宜。
  (ii)就修正会议之筹划,于审酌本联盟未受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条文拘束之会员国所提意见后,向成立世界智慧财产权组织(以下称“世界智财组织”)公约所称“国际智慧财产权局”(以下称“国际局”)下达指示。
  (iii)审核世界智财组织理事长与联盟有关之报告与业务,并就本联盟各权责事项,向理事长为一切必要指示。
  (iv)选出大会执行委员会成员。
  (v)审核辖下执行委员会之报告与业务,并向其为相关指示。
  (vi)确定本联盟工作计划,议决本联盟双年度预算案,并核准其决算数。
  (vii)议决本联盟之财政规章。
  (viii)为遂行本联盟之工作,筹组必要之专家委员会及工作小组。
  (vi)议决得以观察国身分获准参加会议之非联盟会员国、跨政府组织及国际非政府组织。
  (x)议决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条文相关修订案。
  (xi)办理其他适当措施,以促进本联盟各目标之达成。
  (xii)执行其他合于本公约之适当职务。
  (xiii)经其接受后,行使世界智财组织成立公约对其赋与之权利。
  (b)关于同时涉及世界智财组织辖下其他联盟利益之事项,大会应于听取世界智财组织“协调委员会”意见后,做成决定。
  (3)
  (a)大会会员国各有一投票权。
  (b)开会法定最低额数为大会全体会员国半数。
  (c)纵使第(b)款有不同规定,惟如特定会议期间,派代表出席之会员国数目不足大会全体会员国半数,但达三分之一以上者,大会仍得为决定,但所为决定,除与本身议事程序有关者外,仅于以下条件成就时,始具效力。国际局应将所为决定传达于未派代表出席之大会会员国,并敦请其于传达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投票或弃权。如于该期间届满时,投票或弃权之会员国达该届会期开会额数不足之国家之数目,同时已获得必要之多数时,其所为决定即具效力。
  (d)除第二十六条第(2)项有不同规定者外,大会各项决定,应有投票数三分之二之同意。
  (e)弃权票不计入投票数。
  (f)一名代表仅得代表一国,并仅得以该国名义投票。
  (g)本联盟会员国非为大会会员国者,应准许其以观察国身份出席大会各会议。
  (4)
  (a)大会每二年由理事长召开乙次常会,如无特殊情形,应与世界智财组织会员大会于同一期间,同一地点举行。
  (b)大会经执行委员会或全体会员国四分之一之请求者,应由理事长召开临时会。
  (5)大会应自订议事规则。

第23条(执行委员会)


  1.设立;2.组成;3.成员国数;4.地域分配;特别协议;5.任期,改选限制,选任规则;6.工作任务;7.召集;8.开会额数,投票;9.观察国;10.议事规则
  (1)大会设执行委员会。
  (2)
  (a)执行委员会由大会自其会员国中选出之国家所组成。此外,世界智财组织总部设立所在国,除第二十五条第(7)项第(b)款另有规定者外,在执行委员会有一当然席次。
  (b)执行委员会各成员国政府应派代表一名代表出席,得由候补代表、顾问、专家从旁协助。
  (c)代表团之费用,由派出国政府承担。
  (3)执行委员会成员国数目应相当于大会全体会员国四分之一。计算席次数时,除以四后未整除之余数,不予计入。
  (4)大会于选择执行委员会成员国时,应审酌公平之地域分配,并就有关本联盟之特别协议,审酌其缔约国成为执行委员会组成国之必要。
  (5)
  (a)执行委员会每一成员国之任期,自其获选之当届大会会期结束时起,至下届大会常会结束时止。
  (b)执行委员会成员国得改选之,但改选数不得逾三分之二。
  (c)大会应就执行委员会成员国之选任及可能改选情形,明定相关规则。
  (6)
  (a)执行委员会职掌如下:
  (i)研拟大会议程草案。
  (ii)就理事长草拟之本联盟工作计划草案及双年度预算案,向大会提交提案。
  (iii)(删除)
  (iv)向大会提交理事长定期报告及年度会计稽核报告,并检附适当意见。
  (v)依大会之决定,并酌量两届大会常会间之实际情势,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确保理事长确实执行大会所定工作计划。
  (vi)执行其他依本公约指派之职务。
  (b)关于同时涉及世界智财组织辖下其他联盟利益之事项,执行委员会应于听取世界智财组织“协调委员会”意见后,做成决定。
  (7)
  (a)执行委员会每年由理事长召开乙次常会,原则上应与世界智财组织协调委员会于同一期间,同一地点举行。
  (b)执行委员会之临时会,由理事长依职权,或按执行委员会主席或全体成员国四分之一之请求召集之。
  (8)
  (a)执行委员会成员国各有一投票权。
  (b)开会法定最低额数为执行委员会全体成员国半数。
  (c)为决定时,应有投票数相对多数之同意。
  (d)弃权票不计入投票数。
  (e)一名代表仅得代表一国,并仅得以该国名义投票。
  (9)本联盟会员国非为执行委员会成员国者,应准许其以观察国身份出席执行委员会各项会议。
  (10)执行委员会应自订议事规则。

第24条(国际局)


  1.一般工作任务,理事长;2.一般性资讯;3.期刊;4.对会员国提供资讯;5.研究与业务;6.参与会议;7.修正会议;8.其他工作
  (1)
  (a)与本联盟有关之行政工作,由国际局执行之。国际局乃系本公约联盟局与“保护工业财产权之国际公约”所设置之联盟局合并后接掌业务之单位。
  (b)具体而言,本联盟各机构秘书职由国际局派遣。
  (c)世界智财组织理事长系本联盟执行长,对外代表本联盟。
  (2)国际局应汇集并出版与著作权保护有关之资讯。本联盟各会员国应立即将其与著作权保护有关之新法律或官方文书,传达予国际局。
  (3)国际局应出版月刊。
  (4)国际局就著作权保护有关事项,应按本联盟任一会员国之请求,向其提供相关资讯。
  (5)国际局应进行研究,并提供相关服务,以促进著作权之保护。
  (6)理事长及其指定之职员,应参与大会、执行委员会及其他专家委员会或工作小组所举行之各集会,但无表决权。理事长或其指定之职员系上开机构之当然秘书。
  (7)
  (a)国际局应依大会指示,并会同执行委员会,筹划本公约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以外条文之修正会议。
  (b)国际局就各修正会议之筹划,得会商跨政府组织及国际非政府组织。
  (c)理事长及其指定之人应参加上述各会议之讨论,但无表决权。
  (8)国际局应执行其他交办事项。

第25条(财政)


  1.预算;2.与其他联盟之协调;3.资金来源;4.捐助款;先前预算案之可能延展情形;5.业务费用与收费;6.营运资金;7.地主国政府之预支款;8.会计稽核
  (1)
  (a)本联盟应编列预算。
  (b)本联盟预算项目应包括本联盟本身之收入与支出,及其对所有联盟共同支出预算之分担额,如有编入世界智财组织会议预算之金额者,亦含之。
  (c)非纯属本联盟,而同属世界智财组织辖下其他一联盟以上之支出者,视为所有联盟之共同支出。本联盟对上述共同支出之分担额,依本联盟于各该支出所占利益比例定之。
  (2)本联盟预算之编列,应审酌其与世界智财组织辖下其他联盟预算间相互协调之需求。
  (3)本联盟预算资金来源如下:
  (i)本联盟各会员国之捐助款。
  (ii)国际局与本联盟有关业务之费用与收费。
  (iii)国际局就本联盟相关出版物之销售或权利金。
  (iv)赠与、遗赠及援助。
  (v)租金、利息及其他杂项收入。
  (4)
  (a)为确立本联盟各会员国对预算之捐助款,各会员国应归属下列级别之一,并按下列所定单位数缴付年捐助款:
  第一级......................二十五单位
  第二级.....................二十单位
  第三级....................十五单位
  第四级....................十单位
  第五级.......................五单位
  第六级......................三单位
  第七级.....................一单位
  (b)各国除已为表示者外,应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同时表示其欲归属之级别。任何国家皆得变更级别。如其选择较低级别者,应于大会任一常会期间向大会宣告之。所为变更,于当届常会结束后之次年开始生效。
  (c)每一国家年捐助款金额,与各国对本联盟年度预算捐助款总额之比例,应等于该国之单位数,与各捐助国总单位数之比例。
  (d)捐助款应于每年一月一日缴付。
  (e)任一国家如逾期未缴捐助款,且欠款金额达前2年全年应付捐助款金额者,于本联盟其具成员身分之各机构内,均不具表决权。但本联盟任一机构如确定该国迟延缴付,系因特殊无法避免之情事所致者,得准许其于该机构内继续行使表决权。
  (f)预算案如于新财政期间开始前仍未议决者,应依财政规章规定,比照前一年度预算额办理。
  (5)理事长应确立国际局与本联盟有关业务之费用及收费标准,并向大会及执行委员会报告之。
  (6)
  (a)本联盟应备营运资金,以本联盟各会员国一次缴费方式筹措之。资金如发生短绌,应由大会议决增资,以为支应。
  (b)各国对营运资金之初次付款金额或参与增资之金额,依该国于营运资金确立时或议决增资时当年度之捐助款比例定之。
  (c)付款比例与期限,由大会依理事长提案,于听取世界智财组织协调委员会意见后决定之。
  (7)
  (a)与世界智财组织总部设立所在国缔结之总部协议内,应约定营运资金一旦发生短绌,应先由所在国提拨预支款。预支款之金额及提拨条件,由所在国与世界智财组织逐案以个别协议定之。所在国于提拨预支款之义务期间内,在执行委员会有一当然席次。
  (b)第(a)款之国家与世界智财组织皆有权以书面通知终止预支款提拨义务。该义务之终止,自通知之次年起满三年后开始生效。
  (8)会计帐目之稽核,应依财政规章规定,由本联盟一国以上会员国,或由外部稽核人员办理。稽核国或稽核人员由大会指定,并经当事国或当事人之同意。

第26条(修订)


  1.大会得修订之条文;提案;2.议决;3.生效
  (1)大会任一会员国、执行委员会及理事长均得提案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本条条文。上开修订案,理事长应于大会审议六个月前传达予大会各会员国。
  (2)第(1)项所列各条文之修订案,应经大会议决。大会议决时,应有投票数四分之三之同意,但第二十二条及本项条文之修订案,应有投票数五分之四之同意。
  (3)第(1)项所列各条文之修订案,应由大会议决修订案时之大会会员国依其各自宪法程序为批准,于理事长收迄上开会员国四分之三之批淮书面通知满1个月后开始生效。上开条文之修订案经上开接受程序者,对于在修订案生效时属大会会员国之国家,以及嗣后在任何期日成为大会会员国之国家,均具拘束力;但增加本联盟会员国财务义务之修订案,仅对已通知接受该修订案之国家有拘束力。

第27条(修正)


  1.目标;2.会议;3.议决
  (1)为导入条文修订,使本联盟体制更臻完善,本公约得为修正。
  (2)为达此目的,应由本联盟各会员国代表于会员国境内陆续举行会议。
  (3)除第二十六条关于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条文之修订有不同规定者外,本修正案之任何修正,含对附录之修正,应经投票数一致通过。

第28条(本联盟会员国对修正案之接受及其生效)


  1.批准,加入;排除适用特定条文之可能;排除适用之撤回;2. 第一条至第二十一条及附录之生效;3.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八条之生效
  (1)
  (a)本联盟会员国已签署本修正案者,得批准之,未签署者,得加入之。其批准或加入之文书,应交存于理事长。
  (b)本联盟会员国得于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声明其批准或加入之效果,不及于第一条至第二十一条条文及附录;但如该会员国先前已依附录第VI条第(1)项为声明者,仅得于其文书内声明其批准或加入之效果,不及于第一条至第二十条条文。
  (c)本联盟会员国依第(b)款规定,将同款所定条文排除在其批准或加入之效果外者,嗣后得随时声明将其批准或加入之效果扩及上开条文。其声明书应交存于理事长。
  (2)
  (a)第一条至第二十一条条文及附录,于下列二条件均已成就满三个月后开始生效。
  (i)本联盟至少已有五会员国于批准或加入本修正案时,未为第(1)项第(b)款之声明。
  (ii)法国、西班牙、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及美利坚合众国均已受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于巴黎修正之世界著作权公约所拘束。
  (b)本联盟会员国于第(a)款所定开始生效至少三个月前,已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且其内未含第(1)项第(b)款所定声明者,即属该款所定开始生效之适用范围。
  (c)本联盟非属第(b)款所定,且于批准或加入本修正案时未为第(1)项第(b)款声明之会员国,于理事长就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为交存通知之日起满三个月后,第一条至第二十一条条文及附件即对其开始生效。但交存之文书内特定有较晚之期日者,于该特定日对其开始生效。
  (d)第(a)款至第(c)款规定,不影响附录第VI条之适用。
  (3)本联盟批准或加入本修正案之会员国,不问其批准或加入时是否已为第(1)项第(b)款之声明,于理事长就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为交存通知之日起满三个月后,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八条条文即对其开始生效;但交存之文书内特定有较晚之期日者,于该特定日对其开始生效。

第29条(非本联盟会员国之接受及生效)


  1.加入;2.生效
  (1)非属本联盟之国家,均得加入本修正案,成为本公约缔约国及本联盟会员国。其加入之文书,应交存于理事长。
  (2)
  (a)除第(b)款另有规定者外,非属本联盟之国家,于理事长就其加入书为交存通知之日起满三个月后,本公约对其开始生效;但交存之文书内特定有较晚之期日者,于该特定日对其开始生效。
  (b)如第(a)款所定生效时程,先于第一条至第二十一条条文及附录依第二十八条第(2)项第(a)款之生效时程者,于此生效间隔期间内,上述国家不受第一条至第二十一条条文及附录之拘束,而系受本公约布鲁塞尔修正案第一条至第二十条条文之拘束。

第29条之2(世界智财组织公约第十四条第(2)项所称之修正案接受效果)


  非受本公约斯德哥尔摩修正案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八条条文拘束之国家,其批准或加入本修正案之行为,构成世界智财组织成立公约第十四条第(2)项条文所称以该斯德哥尔摩修正案第二十八条第(1)项第(b)款第(i)目所定之限制,而批准或加入该修正案。

第30条(保留)


  1.提出保留之可能性限制;2.先前保留事项;翻译权之保留;保留之撤回
  (1)除本条第(2)项、第二十八条第(1)项第(b)款、第三十三条第(2)项及附件准许之例外情形者外,批准或加入之行为,应自动产生接受本公约一切条文,并承认本公约一切利益之效果。
  (2)
  (a)本联盟批准或加入本修正案之会员国,除附录第V条第(2)项另有规定者外,如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已特为声明者,得保有其先前所为保留事项之利益。
  (b)除附录第V条第(2)项另有规定者外,非属本联盟之国家,于加入本公约时,得声明其欲将本修正案第八条关于翻译权之规定,替代或至少暂时替代为一八九六年于巴黎增订之一八八六年联盟公约第五条规定;惟该国应清楚了解该条规定仅适用于翻译成该国境内之通用语文。除附件第I条第(6)项第(b)款另有规定者外,特定著作之源流国系行使上开保留之国家者,关于该著作之翻译权,任何国家皆有权实施等同于该源流国授与之保护。
  (c)任何国家皆得随时以书面通知理事长撤回上开保留事项。

第31条(特定政治领域适用性)


  1.声明;2.声明之撤回;3.生效日;4.不隐含实际情势之接受
  (1)一国如对其他政治领域之对外关系负有责任者,得于其批准书或加入书内为声明,或嗣后得随时以书面通知理事长,将上开政治领域之全部或一部纳入本公约之适用地区。
  (2)已为上开声明或通知之国家,得随时通知理事长,停止本公约对所定政治领域全部或一部之适用。
  (3)
  (a)依第(1)项规定所为声明,与载有该声明之批准书或加入书同时生效;依同项条文所为之通知,于理事长就之为通知满三个月后开始生效。
  (b)依第(2)项所为之通知,于送达理事长满十二个月后开始生效。
  (4)因本联盟任一会员国为第(1)项之声明,致本公约适用于特定政治领域者,本条不得据以解释为隐含其他会员国对该政治领域实际情势之承认或默认。

第32条(本修正案及先前各修正案之适用性)


  (1)本文本在本联盟各成员国之间的关系方面和在它适用的范围内代替1886年9月9日的伯尔尼公约及其以后的修订文本。 在未批准或未加入本文本的本联盟成员国关系中,以前生效的各文本全部或在本文本依前句的规定未代替的限度内保持其适用性。
  (2)成为本文本当事国的非本联盟成员国,在符合第三款规定的条件下,对于不受本文本约束的或虽受其约束但已作过第二十八条第(1)项(b)项规定的声明的本联盟任何成员国,适用此条例。 上述国家承认,在同它们的关系上,本联盟该成员国。
  (a)适用它成为其当事国的最新的本公约文本的规定,并且
  (b)在符合附件第I条第(6)项规定的情况下,有权使保护与本文本规定的水平相适应。
  (3)在批准或加入本文本时作出附件所允许的某种保留的国家,在它与非本文本当事国的本联盟成员国的关系上,得适用附件中包含保留条款的规定,但以这些国家认可上述保留的适用为条件。

第33条(争议)


  1.国际法院管辖权;2.关于该管辖权之保留;3.保留之撤回
  (1)本联盟有二以上会员国对本公约之解释或适用产生争议,经协商无法解决者,除各当事国对其他特定解决方式达合意者外,任一当事国得依国际法院规约提出声请,将争议交付国际法院审理。将争议交付国际法院审理之国家,应告知国际局;国际局应使其他会员国注意该事件。
  (2)各国得于签署本修正案或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声明其不受第(1)项规定之拘束。为此声明之国家,如与其他会员国发生争议者,不适用第(1)项规定。
  (3)为第(2)项声明之国家,得随时以书面通知理事长,撤回其声明。

第34条(特定先前条文之终结)


  1.先前各修正案之条文;2.斯德哥尔摩修正案后附议定书之条文
  (1)除第二十九条之一另有规定者外,第一条至第二十一条条文及附录一经生效,各国即不得再行批准或加入本公约先前之修正案。
  (2)第一条至第二十一条条文及附件一经生效,各国即不得再为斯德哥尔摩修正案后附《开发中国家相关议定书》第五条所定之声明。

第35条(公约之效期;废止)


  1.无限期有效;2.废止可能性;3.废止生效日;4.废止之延缓
  (1)本公约无限期有效。
  (2)各国均得以书面通知理事长废止本修正案。所为废止,构成同时废止先前各修正案,并仅对为此废止之国家开始生效;本公约对于本联盟其他会员国,保有完整之效力及效果。
  (3)所为废止,应于该通知送达理事长满一年后开始生效。
  (4)本条所定废止权,各国于成为本联盟会员国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行使之。

第36条(公约之适用)


  1.采行必要措施之义务;2.义务开始时间
  (1)本公约各缔约国承诺依其宪法采行必要措施,以确保本公约之适用。
  (2)各国均了解,其受本公约拘束时,应能依其国内法施行本公约各条文。

第37条(最终条款)


  1.本修正案各语文;2.签署;3.认证副本;4.登记;5.各项通知
  (1)
  (a)本修正案应以单一法文、英文对照本签署之,且除第(2)项另有规定者外,应交存于理事长。
  (b)正式文本由理事长会商相关利害关系政府后,以阿拉伯文、德文、义大利文、葡萄牙文、西班牙文及大会指定其他语文制定之。
  (c)不同文本如在解释上有歧异者,以法文本为准。
  (2)本修正案于一九七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开放签署。第(1)项第(a)款所定签署本,于该期日前应交存于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3)理事长应对本修正案签署本为认证,并将二认证副本送交本联盟各会员国政府及提出请求之其他国家政府。
  (4)理事长应向联合国秘书处办理本修正案之登记。
  (5)理事长就签署、批准书或加入书之交存及其内所含任何声明、任何依第二十八条第(1)项第(c)款、第三十条第(2)项第(a)款及第(b)款、第三十三条第(2)项所为之声明、本修正案任一条文之生效、废止通知及任何依第三十条第(2)项第(c)款、第三十一条第(1)项及第(2)项、第三十三条第(3)项及第三十八条第(1)项及附件所为通知等事宜,应通知本联盟所有会员国政府。

第38条(暂行条文)


  1.五年特权之行使;2.联盟局,联盟局长;3.联盟局职务之继受
  (1)本联盟尚未批准或加入本修正案,亦未受本公约斯德哥尔摩修正案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条文拘束之会员国,于一九七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如其希冀者,得视同受该等条文拘束,行使该等条文所定权利。希冀行使上开权利之国家,应以书面通知理事长,于通知送达日生效。该等会员国于上述期日前,视为大会会员国。
  (2)于本联盟会员国尚未全体成为世界智财组织会员国前,该组织之国际局同时行使联盟局之职务,理事长同时行使该局局长职务。
  (3)于本联盟会员国全体成为世界智财组织会员国后,联盟局各项权利义务及财产,即应移交予该组织之国际局。

附录(与开发中国家有关之特别条文)

第I条(开放予开发中国家之权能)


  1.可得之特定权能;声明;2.声明之效期;3.开发中国家地位之停止;4.重制物既有存货;5.关于特定政治领域之声明;6.互惠原则之限制
  (1)任何批准或加入本修正案(本附录乃构成其一部)之国家,如依联合国大会惯例,乃视为系开发中国家,且该国于酌量其国内经济情势及社会、文化需求后,认为其本国当时对于本修正案所定各权利,暂无立即制订相关保护规定之能力者,得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或除第V条第(1)项第(c)款另有规定外,得于嗣后任何时间,向理事长交存乙份通知书,声明其将行使第II条第III条所定权能之一,或同时行使此二条所定权能。为此声明之国家,得依第V条第(1)项第(a)款规定为声明,而不行使第II条所定权能。
  (2)
  (a)第(1)项所定声明,系于第一条至第二十一条条文及本附件依第二十八条第(2)项规定生效后之十年期间届满前为通知者,其有效期限至该十年期间届满为止。该声明得以每十年为期,为全部或一部之延展;欲为延展者,应于各十年期届满前十五个月至三个月内,向理事长交存通知。
  (b)第(1)项所定声明,系于第一条至第二十一条条文及本附件依第二十八条第(2)项规定生效后之十年期间届满后为通知者,其有效期限至当期十年期间届满为止。该声明得依第(a)款后段规定延展期限。
  (3)本联盟任一会员国,如不再被视为系第(1)项所称之开发中国家者,不再享有第(2)项所定延展声明之权利,且无论该会员国是否正式撤回其声明,自当时之十年期间,或自其不再被视为系开发中国家后之三年期间,以较晚届满之期间为准,自期间届满日起,即无法利用第(1)项之权能。
  (4)依第(1)项或第(2)项所为之声明,如于效力终了时,依本附件授权许可而为之重制物仍有库存者,仍得继续散布,至其库存耗毕为止。
  (5)受本修正案拘束之国家,如就本修正案适用于一特定政治领域,已依第三十一条第(1)项交存声明书或通知书,且该政治领域经认定乃与第(1)项之国家情势类似者,该国得就该政治领域为第(1)项之声明及第(2)之延展通知。于该声明或通知效力存续期间内,本附件各规定适用于所涉政治领域。
  (6)
  (a)任何国家行使第(1)项所定任一权能者,他国不得因特定著作之源流国为该国而缩减保护,仍应对其授予第一条至第二十条条文之保护。
  (b)任何国家已为第V条第(1)项第(a)款所定声明者,第三十条第(2)项第(b)款后段规定之互惠待遇实施权,于第I条第(3)项所定相关期间届满日前,不得对以该国为源流国之著作行使之。

第II条(翻译权之限制)


  1.主管机关得为之授权;2.至4.得为前述授权之条件;5.取得授权之目的;6.授权之终止;7.主要由插图构成之著作;8.收回流通之著作;9.对传播机构之授权
  (1)已声明将行使本条所定权能之国家,对于以印刷或类似之重制方式发行之著作,有权将第八条所定专有翻译权,改为非专有但不得转让之授权制度,由其主管机关依下列条件,并受第IV条规定之限制,为授权之许可。
  (2)
  (a)除第(3)项另有规定者外,自著作首次发行日起之三年期间,或该国法律定有较长期间者,以该期间为准,于期间届满后,著作翻译权人仍未于该国境内,以该国通用语文翻译发行或授权翻译发行该著作者,该国国民得取得将该著作翻译成该国通用语文,并以印刷或类似之重制方式予以发行之授权许可。
  (b)如所欲发行语文之各翻译版次均已绝版者,亦得依本条所定条件许可授权。
  (3)
  (a)如欲译入之语文,非为本联盟属已开发国家之会员国一国以上之通用语文者,则第(2)项第(a)款所定之三年期间,以一年期间代之。
  (b)第(1)项所称国家,得经本联盟属已开发国家,且所涉语文系其通用语文之会员国一致协议,就著作译入该通用语文之情形,将第(2)项第(a)款所定三年期间,改为协议所定较短期间,惟不得短于一年。但如所涉语文系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者,前段规定不适用之。如达上开一致协议者,各协议国政府应通知理事长。
  (4)
  (a)三年期间届满后得取得之授权,再经自下列期日起计之六个月后,始得依本条许可授权;一年期间届满后得取得之授权,再经自下列期日起计之九个月后,始得依本条许可授权:
  (i)申请人遵守第IV条第(1)项所定各要件之日。
  (ii)如翻译权人身份或地址不明者,申请人依第IV条第(2)项规定,将其向主管机关提交之授权许可申请书为相关副本寄送之日。
  (b)如申请许可翻译授权之语文,翻译权人已于前述六个月或九个月期间内,发行或授权发行该语文之翻译者,不得许可本条所定之授权。
  (5)本条所定授权许可,仅得为教学、学术或研究之目的而为授予。
  (6)如一著作之翻译权人,以符合该国境内就相当著作通常收费标准之价格,发行或授权发行其翻译者,且如该翻译与依本条取得授权许可而发行之翻译,乃语文相同,内容亦实质相同者,则依本条取得之授权,应予终止。授权终止前已制作之翻译物,仍得继续散布,至其库存耗毕为止。
  (7)一著作主要系由插图所构成者,对其文字内容为翻译并予发行之授权,及对其插图为重制并予发行之授权,仅于同时符合第III条所定条件时,始得许可授权。
  (8)著作人已收回其著作一切重制物,使之不再流通者,不得依本条许可授权。
  (9)
  (a)主事务所设于第(1)项所称国家之传播机构,对于业经以印刷或类似之重制方式发行之著作,亦得向该国主管机关申请该著作翻译授权之许可;但仅于符合下列条件时,始得对其许可授权:
  (i)翻译所依据之重制物,系依该国法律制作并取得。
  (ii)翻译仅用于传播内,且该传播之目的,乃系专为教学,或专为将专门技术或科学研究结果传送予特定职业之专家。
  (iii)翻译乃系专为条件(ii)所定目的,且系藉由以该国境内接收人为对象之合法传播而为利用;上述传播包含以声音或影像录制物为媒介所为之传播,且该声音或影像录制物系专为上述传播之目的而合法制作者。
  (iv)对翻译所为之一切利用,不含任何商业目的。
  (b)依本项取得授权许可之传播机构所制作翻译之声音或影像录制物,其他传播机构,其主事务所系设于为此授权许可之主管机关本国境内者,亦得利用之,但其利用仍应受第(a)款所定目的之限制,及同款所列条件之拘束,并应经原传播机构同意。
  (c)如视听附着物本身制作与发行之目的,系专为系统化讲授活动相关利用,且第(a)款所列各项标准及条件悉为符合者,亦得授予传播机构该视听附着物所含文字内容之翻译授权许可。
  (d)除第(a)款至第(c)款另有不同规定者外,本条前各项条文之规定,亦适用于本项所定授权之许可,以及对取得授权后所为之行使。

第III条(重制权之限制)


  1.主管机关得为之授权;2.至5.得为前述授权之条件;6.授权之终止;7.适用本条之著作
  (1)已声明将行使本条所定权能之国家,有权将第九条所定专有重制权,改为非专有但不得转让之授权制度,由其主管机关依下列条件,并受第IV条规定之限制,为授权之许可。
  (2)
  (a)因第(7)项规定而适用本条之著作,如于下列期间届满后:
  (i)第(3)项所定相关期间,以该著作特定版次首次发行日为始日;或
  (ii)第(1)项所称国家法律所定之较长期间,以同一期日为始日;
  该著作版本重制权人于上述期间届满后,仍未在该国境内,以符合该国境内就相当著作通常收费标准之价格,将该版本重制物散布或授权散布予一般大众,亦未于系统化讲授活动相关范围内为散布或授权散布者,该国国民得取得重制该著作版本,并以该价格或较低价格予以发行之授权许可,以供系统化讲授活动之相关利用。
  (b)一特定版本已为第(a)款所定散布者,如于所定相关期间届满后六个月内,该著作版本在相关国家境内,仍未有授权重制物以符合该国境内就相当著作通常收费标准之价格销售予一般大众,亦未于系统化讲授活动相关范围内为销售者,于符合本条所定条件下,亦得授予重制该版本并予发行之授权许可。
  (3)除下列情形者外,第(2)项第(a)款第(i)目所定期间为五年。
  (i)自然科学(含数学)及技术类之著作,所定期间为三年。
  (ii)小说、诗、戏剧及音乐之著作及艺术类书籍,所定期间为七年。
  (4)
  (a)三年期间届满后得取得之授权,经自下列期日起计之六个月后,始得依本条许可授权:
  (i)申请人遵守第IV条第(1)项所定各要件之日。
  (ii)如重制权人身份或地址不明者,申请人依第IV条第(2)项规定,将其向主管机关提交之授权许可申请书为相关副本寄送之日。
  (b)如授权系于其他期间届满后始得取得,且第IV条第(2)项之规定得予适用者,唯有自寄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计已届满三个月,始得许可授权。
  (c)如于第(a)款及第(b)款所定六个月或三个月期间内,已发生第(2)项第(a)款所定散布者,不得依本条许可授权。
  (d)如著作人对据以申请重制及发行授权许可之版本,已收回一切已重制并予发行之重制物,使之不再流通者,不得许可授权。
  (5)著作翻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条许可其重制及发行之授权:
  (i)该翻译非系由翻译权人发行或授权发行。
  (ii)该翻译之语文,非系申请授权许可当地国之通用语文。
  (6)如一著作之特定版本,于第(1)项所称国家境内,经重制权人以符合该国境内就相当著作通常收费标准之价格,将该版次重制物散布或授权散布予一般大众,或于系统化讲授活动相关范围内为散布或授权散布者,且如该版次与依本条取得授权许可而发行之版次,乃语文相同,内容亦实质相同者,则依本条取得许可之授权,应予终止。授权终止前已制作之重制物,仍得继续散布,至其库存耗毕为止。
  (7)
  (a)除第(b)款另有规定者外,本条所适用之著作,限于以印刷或类似之重制方式发行之著作。
  (b)以视听形式重制合法制作之视听附着物,含对其内所含任何受保护著作所为之重制,以及将其内所含任何文字内容,翻译成申请授权许可当地国之通用语文者,亦适用本条规定,但仅限于所涉视听附着物之制作与发行,系专为系统化讲授活动之相关利用者。

第IV条(第II条第III条共同适用之条文)


  1.及2.程序;3.著作人及著作名称之表示;4.重制物之输出;5.声明;6.报酬
  (1)申请人唯有依当地国所定程序,证实其就所涉翻译之制作与发行,或所涉版本之重制与发行,已向权利人请求授权,但遭拒绝,或已尽相当努力,但仍无法觅得权利人者,始得对申请人许可第II条第III条所定之授权。申请人为上述请求时,应同时通知第(2)项所定任一全国性或国际性著作权资讯中心。
  (2)倘权利人无法觅得者,申请授权许可之人,应将其向主管机关提交之授权许可申请书副本,以航空挂号邮件寄送予著作上表示之发行人,并于判断该发行人之主营业所所在国后,寄送予该国政府交存于理事长之通知内所指定之任一全国性或国际性著作权资讯中心。
  (3)依第II条第III条之授权许可而翻译或重制并予发行之重制物上,应表示著作人姓名或名称。前述重制物上应表示著作名称。于翻译之情形,并皆应表示著作原名称。
  (4)
  (a)依第II条第III条取得之授权许可,不及于重制物之输出,其效力仅及于于申请当地国境内发行之翻译物或重制物。
  (b)第(a)项所称输出,含自特定政治领域寄送至对于该政治领域已为第I条第(5)项声明之国家。
  (c)一国已依第II条对著作翻译成英文、法文及西班牙文以外其他语文为翻译授权之许可者,该国政府机关或其他公法人如将依该授权许可而发行之翻译重制物寄送至他国,则于符合下列要件后,其重制物寄送行为,不视为构成第(a)项所称之输出:
  (i)受领人系个人,且系为授权许可之主管机关本国国民者,或受领人系由该等个人组成之组织。
  (ii)寄送之重制物,仅用于教学、学术或研究。
  (iii)重制物之寄送及嗣后对受领人之散布,不含任何商业目的。
  (iv)重制物寄送地所在国,与为授权许可之主管机关本国间,已达成允许得为该重制物之受领或散布,或二者皆得为之协议,且该协议已由授权许可当地国政府通知予理事长。
  (5)依第II条第III条授权许可而发行之重制物上,应以相关语文声明该重制物仅得于该授权许可适用之国家或政治领域内为散布。
  (6)
  (a)应订有全国性之规定,以确保下列事宜:
  (i)确保授权许可内明订对翻译权人或重制权人给付合理报酬,且所给付之合理报酬,应符合所涉二国境内之人一般经自由磋商授权条件所能取得之权利金标准。
  (ii)报酬之给付与汇款:如有国内货币管制之干预者,主管机关应尽一切努力,利用国际机制,确保汇款得以国际可兑换货币或同等货币为之。
  (b)应订有全国性之规定,以确保著作翻译及特定版本重制之正确性。

第V条(翻译权限制之另一替代可能性)


  1.一八八六年及一八九六年二修正案所定之制度2. 第II条所定制度之不得变更性;3另一替代可能性之选择期限
  (1)
  (a)有权声明将行使第II条所定权能之国家,得不为该项声明,而于核准或加入本修正案时,以下列声明代之:
  (i)该国系第三十条第(2)项第(a)款适用之国家者,得就翻译权为同款之声明。
  (ii)该国非系第三十条第(2)项第(a)款适用之国家者,即使非为“非属本联盟之国家”,亦得为第三十条第(2)项第(b)款前段之声明。
  (b)一国不再被视为系第I条第(1)项所称之开发中国家者,其依本项所为声明,于第I条第(3)项所定相关期间届满日前,仍具效力。
  (c)已为本项声明之国家,嗣后即使已撤回声明,亦不得再行使第II条所定权能。
  (2)除第(3)项另有规定者外,已行使第II条所定权能之国家,嗣后不得再为第(1)项之声明。
  (3)一国不再被视为系第I条第(1)项所称之开发中国家者,纵令其非为“非属本联盟之国家”,但于最晚不超过第I条第(3)项所定相关期间届满前二年,亦得为具第三十条第(2)项第(b)款前段所定效果之声明。该声明于第I条第(3)项所定相关期间届满日开始生效。

第VI条(于受本附录拘束前施行或同意施行本附录特定条文之可能性)


  1.声明;2.声明之交存及生效日
  (1)本联盟任一会员国自本修正案之日起,于其受第一条至第二十一条条文及本本附录拘束前,得随时为下列声明:
  (i)会员国如受第一条至第二十一条条文及本附录拘束,则有权行使第I条第(1)项所定权能者,得声明对以下述国家为源流国之著作,施行第II条第III条任一条文,或二条同时施行:依下列第(ii)款表示接受对该等著作施行该等条文之国家,或受第一条至第二十一条条文及本附录拘束之国家;上述声明内欲施行之条文,得将第II条改为第V条。
  (ii)任一会员国关于已为上述第(i)款声明或第I条通知之其他会员国对以该会员国为源流国之著作施行本附录条文之情形,得声明表示接受。
  (2)第(1)项所定声明,应以书面为之,并向理事长交存。所为声明,于交存日起开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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