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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廢止日期】民國88年6月2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22條
2‧中華民國二十年十一月七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22條
3‧中華民國三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16條
4‧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16條
5‧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六月十四日總統(62)台統(一)義字第2689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6條
6‧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四月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0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二日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7881號令修正公布第1、13條條文;並增訂第13-1、13-2、13-3條條文
8‧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6170號令修正公布第13-2條條文;並增訂第13-4條文
9‧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179號令修正發布刪除第13-4條條文;並修正第13-2條條文
10‧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12438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及全文44條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行政院台八十八衛字第44501號公告發布第三條條文之「各級管制藥品之範圍及種類」;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生效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行政院台九十衛字第016828號公告修正發布第三條條文之「各級管制藥品之範圍及種類」部分藥品品項,並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效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行政院台九十衛字第039083號公告修正發布第三條條文之「各級管制藥品之範圍及種類」部分藥品品項;並自九十年七月三日生效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修正發布第三條條文之「各級管制藥品之範圍及種類」部分藥品品項;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生效 

【法規內容】

第1條


﹝1﹞麻配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2條


  ﹝1﹞本條例所稱麻醉藥品,係指左列各類:
  一、鴉片類及其製劑。
  二、大麻類及其製劑。
  三、高根類及其製劑。
  四、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其製劑。

第3條


﹝1﹞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其種類由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呈請行政院核定之;未經核定者,概行禁止。

第4條


  ﹝1﹞麻醉藥品之規格,以合於政府公布之中華藥典所定者為準;中華藥典未收載者,由衛生署參照其他國家藥典定之。

第5條


﹝1﹞麻醉藥品之輸入、製造及銷售,由衛生署專設麻醉藥品經理處辦理之。

第6條


﹝1﹞麻醉藥品之需要數量,每年由麻醉藥品經理處預為估計,報經衛生署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7條


﹝1﹞麻醉藥品之輸入,經衛生署之核准發給輸入憑照後,麻醉藥品經理處方得採購輸入;其輸入口岸,由衛生署呈請行政院指定之。

第8條


﹝1﹞在國內運輸麻醉藥品,由麻醉藥品經理處擬定國內運輸憑照,呈准應用。

第9條


﹝1﹞麻醉藥品經理處因業務上之需要,得呈准衛生署指定地點,設立分處、製藥工廠,或委託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代辦分銷事宜。

第10條


﹝1﹞醫藥教育研究試驗或醫療機構或團體或醫師、藥師、牙醫師、獸醫師、藥商需用麻醉藥品,應向麻醉藥品經理處或分處或代銷處所購用之。但軍方需用者,得由軍醫主管機關查明每年需要數量,函請行政院衛生署查核分批購買。
﹝2﹞前項藥商以在省(市)衛生署主管機關領有藥商許可執照者為限,並應經領有證書之藥師簽署。

第11條


﹝1﹞衛生署得隨時派員稽核麻醉藥品經理處及其分支機構之輸入、製造、運銷情形,與購用人使用麻醉藥品情形及其現存品量。
﹝2﹞省(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稽核各購用人使用麻醉藥品情形及其現存品量,呈報上級機關分別彙轉內政部與衛生署。
﹝3﹞麻醉藥品經理處得隨時派員稽核各分支機構之製造與銷售情形;於必要時,派員會同當地衛生主管機關稽核購用人使用麻醉藥品情形及其現存品量。

第12條


﹝1﹞麻醉藥品經理處應按月將麻醉藥品之收支情形及現存品量,呈報衛生署,並由衛生署每年公告一次。

第13條


﹝1﹞麻醉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

第13條之1


﹝1﹞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麻醉藥品者,應分別依法處罰。
﹝2﹞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三、意圖營利而非法為人施打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四、非法施打、吸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五、非法持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3﹞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4﹞犯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經勒戒斷癮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

第13條之2


﹝1﹞犯前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有癮,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指定之勒戒處所請求勒戒,於斷癮後經調驗確已戒絕者,免除其刑。其未滿十八歲者,免予管訓處分,並塗銷其紀錄。
﹝2﹞犯前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有癮,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3﹞犯前條第二項第四款或第五款之罪,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未滿十八歲者,於本條例修正前犯前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經調驗確已戒絕者,塗銷其紀錄。

第13條之3


  ﹝1﹞犯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13條之4(刪除)

第14條


﹝1﹞管理麻醉藥品人員如有違法、舞弊情事,應依法從重懲處。

第15條


﹝1﹞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衛生署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16條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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