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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影法

【修正日期】民國104年5月22日
【公布日期】民國104年6月10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6406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8條
2‧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22660號令增訂公布第5-1條條文;並刪除第11、40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75680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9140號令修正公布第6810141718273046條條文;增訂第50-1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837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增訂第39-139-2條條文;並刪除第5-1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288191號令修正公布第3939-145條條文【原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5條所列屬「行政院新聞局」之權責事項(含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
7‧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740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4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目的)


﹝1﹞電影事業為文化事業,為輔導、獎勵及管理電影事業,促進電影藝術及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2條(主管機關)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用詞定義)


﹝1﹞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影片:指已攝錄影像聲音之膠片或影片規格之數位製品,且可連續映演者,包括國產電影片及非國產電影片。
  二、電影事業:指從事下列各業之事業:
  (一)電影片製作業。
  (二)電影片發行業。
  (三)提供電影器材、設施及技術之事業。
  (四)電影片映演業。
  三、電影片映演業:指以發售門票,映演電影片為主要業務之事業。
  四、電影從業人員:指參加電影片製作之策劃、編、導、演、技術及其他參與製作人員。
  五、映演人:指非電影片映演業映演電影片者。
﹝2﹞前項第一款所稱國產電影片及非國產電影片之認定,應以保護我國電影事業發展為目的,其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4條(電影事業及電影文化之輔導措施)


﹝1﹞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電影事業及電影文化之發展,應研訂相關政策及採取下列輔助措施:
  一、培育電影人才。
  二、促進電影劇本及故事之創作。
  三、設置國產電影片輔導金。
  四、辦理電影投資、融資,並發展贊助媒合機制。
  五、國產電影片之製作、發行、映演、行銷及開拓國內外市場。
  六、成立國片院線。
  七、促進電影事業提升設備及技術。
  八、輔導電影資產之整理、修復、保存及推廣。
  九、設置影視產業園區。
  十、輔助多元文化電影。
  十一、其他有關電影事業發展之輔導措施。
﹝2﹞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所屬事業機構、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電影事業發展。
﹝3﹞中央主管機關每隔四年應就前二項所定事項之執行,發布電影政策白皮書。

第5條(電影事業及從業人員得予獎勵之事項)


﹝1﹞電影事業及電影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一、參加國際影展或交流活動,獲重要獎項或榮譽肯定。
  二、拓展國產電影片國內外市場,促進電影文化交流,具有特殊表現。
  三、促進國內電影產製設備、技術水準升級,提高國際競爭力,具有重大貢獻。
  四、映演國產電影片,具有顯著實績。
  五、研發電影劇本及電影故事,具有重大貢獻。
  六、落實文化近用權,具有顯著實績。

第6條(中央主管機關為因應外國電影進口,致我國電影事業受到嚴重損害,得採取之臨時性措施)


﹝1﹞因外國電影片之進口,致我國電影事業受到嚴重損害,或有受到嚴重損害之虞時,為維護本國電影事業之存續與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如設定國產電影片映演比率或其他有助維護本國電影事業文化主體性之臨時性措施。

第7條(獎勵營利事業投資製作國產電影片,得申請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1﹞為獎勵投資製作國產電影片,營利事業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原始認股或應募達一定規模從事國產電影片製作之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期間達三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價款之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2﹞前項投資抵減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3﹞第一項發行記名股票募集之資金及其支應用途,已依其他法規規定適用投資抵減或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者,不得適用本條之獎勵。
﹝4﹞第一項所稱達一定規模製作國產電影片之事業、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抵減總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8條(外國電影片製作業者在我國製作電影,支出之相關費用,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請退稅)


﹝1﹞外國之電影片製作業於一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電影片之製作而購買貨物或勞務支付加值型營業稅達一定金額,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七條之一規定者,得申請退稅。

第9條(電影片及其廣告片分級審議之申請程序)【相關罰則】第2項~§19


﹝1﹞申請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審議分級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2﹞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分級並核准者,不得映演。但教育行政機關主管之教學電影片,不在此限。
﹝3﹞電影審議分級不得逾越比例原則。
﹝4﹞為辦理電影片之審議分級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電影片分級審議會,其成員應包括政府機關代表、各相關領域具有學術或實務經驗之學者、專家。
﹝5﹞前項電影片之審議分級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專業團體辦理。
﹝6﹞電影片分級審議會之審議結論應予公開,並逐項具體敘明理由。

第10條(分級審議證明文件之發給及應載明事項)【相關罰則】第4項~§19§20


﹝1﹞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經審議分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證明文件;證明文件應載明國別、地區、級別、映演時間、限制觀眾之年齡、條件及核准字號。
﹝2﹞影展映演之電影片,中央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得限制觀眾之年齡、條件外,並得限制映演場次、時段。
﹝3﹞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審議分級。
﹝4﹞前條與前三項分級審議之申請與審議程序、委託、分級、映演、廣告宣傳品之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申請人對於審議申請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複審;複審以一次為限。

第11條(電影片公開映演之有效期間及其例外規定)


﹝1﹞經審議分級之電影片,其公開映演之有效期間為四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授權發行期間不及四年者,以授權發行期間為限。
  二、於影展映演之電影片,以該影展期間為限。

第12條(電影片及其廣告片重行申請審議分級之情形)【相關罰則】§19


﹝1﹞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行申請審議分級:
  一、准映期滿仍須映演。
  二、准映期間內申請人變更片名、情節或級別。
  三、原不予審議分級原因消失。

第13條(電腦票房統計系統之建置及相關統計資料之提供)【相關罰則】第1項~§21


﹝1﹞電影片映演業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建置電腦票房統計系統,並提供票房統計相關資料予中央主管機關及其指定電影相關法人、團體或機構。
﹝2﹞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電影片映演業建置電腦票房統計系統之設備或器材相關費用。

第14條(映演廣告片時間之規定)【相關罰則】§19


﹝1﹞電影片映演業映演廣告片時間,應遵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15條(映演場所及網路訂票系統應揭示電影片相關資訊之事項;分級制度之執行)【相關罰則】第1項或第2項~§22


﹝1﹞電影片映演業於每一電影片映演時,應將其片名、級別、放映格式、發音語言及映演時間,於映演場所之顯著處揭示之。電影片映演業設置網路訂票系統者,亦同。
﹝2﹞映演人映演電影片時,應於映演場所之顯著處,揭示前項所載事項。
﹝3﹞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為執行電影片分級制度,有確認電影片觀眾之年齡、條件必要者,得要求觀眾出示證明。
﹝4﹞電影片映演業,應於映演場所或電影票券之顯著處明確標示投保意外責任險之保險金額。

第16條(映演人映演電影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相關罰則】§19


﹝1﹞映演人映演電影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第17條(電影片作營業性映演應配合之事項)


﹝1﹞電影片在國內作營業性映演時,應合乎無障礙標準,並加印中文字幕或配國語發音。

第18條(對映演場所實施檢查;映演業者之配合義務)【相關罰則】§19


﹝1﹞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對電影片映演場所實施檢查;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19條(罰則)


﹝1﹞電影片映演業或映演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映演違反第九條第二項未經審議分級之電影片或電影片之廣告片者。
  二、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分級、映演、廣告宣傳品之使用相關規定者。
  三、映演未依第十二條規定重行申請審議分級之電影片或電影片之廣告片者。
  四、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者。
  五、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
﹝2﹞提供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及廣告宣傳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罰。

第20條(違反規定之電影片廣告宣傳品時之處罰)


﹝1﹞除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外,使用違反第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電影片之廣告宣傳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罰。

第21條(未依本法建置電腦票房統計系統及提供相關統計資料之處罰)


﹝1﹞電影片映演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警告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完成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第22條(違反應依規定揭示電影片相關資訊之處罰)


﹝1﹞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罰。

第23條(施行細則)


﹝1﹞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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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公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電影片製作業 §6
第三章 電影片發行業 §8
第四章 電影片映演業 §10
第五章 電影工業 §18
第六章 電影從業人員 §20
第七章 電影片之輸出與輸入 §22
第八章 電影片檢查 §24
第九章 獎勵與輔導 §33
第十章 罰則 §42
第十一章 附則 §55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管理與輔導電影事業,促進電影藝術發展,以弘揚中華文化,闡揚國策,發揮社教功能,倡導正當娛樂,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2條(名詞定義)

﹝1﹞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稱電影事業者,指電影片製作業、電影片發行業、電影片映演業及電影工業。
  二、稱電影片製作業者,指以製作電影片為目的之事業。
  三、稱電影片發行業者,指以經營電影片買賣或出租為目的之事業。
  四、稱電影片映演業者,指以發售門票放映電影片為主要業務之事業。
  五、稱電影工業者,指提供器材、設施與技術以完成電影片之製作為目的之事業。
  六、稱電影從業人員者,指參加電影片製作之策劃、編、導、演及其他參與製作人員。
  七、稱電影片者,指已攝錄影像聲音之膠片或影片規格之數位製品可連續放映者。包括國產電影片、本國電影片及外國電影片。
﹝2﹞前項第七款所稱國產電影片、本國電影片及外國電影片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93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用辭釋義如左:
  一、稱電影事業者,指電影片製作業、電影片發行業、電影片映演業及電影工業。
  二、稱電影片製作業者,指以製作電影片為目的之事業。
  三、稱電影片發行業者,指以經營電影片買賣或出租為目的之事業。
  四、稱電影片映演業者,指以發售門票放映電影片為主要業務之事業。
  五、稱電影工業者,指提供器材、設施與技術以完成電影片之製作為目的之事業。
  六、稱電影從業人員者,指參加電影片製作之策劃、編、導、演及其他參與製作人員。
  七、稱電影片者,包括從電影片轉錄、縮影或改變之製品。
  八、稱國產電影片者,指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內設立公司製作、編、導、主演,以本國語言發音之電影片。
  九、稱本國電影片者,指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外製作、主演,並以本國語言發音之電影片。
  十、稱外國電影片者,指國產及本國電影片以外之電影片。
第3條(電影事業負責人之資格)

﹝1﹞電影事業之負責人應具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之學歷或同等之資格。但本法施行前已登記為負責人者,不在此限。
第4條(不得為電影事業之負責人)

﹝1﹞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電影事業負責人。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因電影片製作、發行或映演違法,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四、曾服公務因貪汙瀆職,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第5條(主管機關)

﹝1﹞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新聞局;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91年4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新聞局;在省(市)為省(市)政府新聞處;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之1(因應外國電影片進口之救助措施)(刪除)

   --93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


﹝1﹞因外國電影片之進口,致我國電影事業受到嚴重損害,或有受到嚴重損害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左列事項採取救助措施:
  一、設置國片製作輔導金。
  二、成立國片院線,予以輔助,或設定國片映演比率。
  三、商訂電影片映演業與電影片發行業合理之分帳比例。
  四、研訂發展電影工業之相關措施。
  五、其他可促進及維護電影事業發展之措施。
﹝2﹞前項損害及有損害之虞之調查、認定及救助措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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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電影片製作業

第6條(申請發給許可證)【相關罰則】§42

﹝1﹞電影片製作業,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前,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發給許可證。
﹝2﹞前項電影片製作業申請許可應具條件及應繳表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1年6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電影片製作業,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前,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發給許可證。
第7條(製作劇情片之規定)【相關罰則】§43

﹝1﹞電影片製作業,除純製作非劇情片者外,應自設立登記之第二年起,每滿一年至少製作完成劇情長片一部。但具有正當理由,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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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電影片發行業

第8條(申請發給許可證)【相關罰則】§42

﹝1﹞電影片發行業,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前,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發給許可證。
﹝2﹞前項電影片發行業申請許可應具條件及應繳表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1年6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電影片發行業,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前,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發給許可證。
第9條(發行電影片之規定)【相關罰則】§44

﹝1﹞電影片發行業,自設立登記之日起,每滿一年應至少發行電影片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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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電影片映演業

第10條(申請發給許可證)【相關罰則】§42

﹝1﹞電影片映演業,應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前,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發給許可證;映演場所改建者,亦同。
﹝2﹞電影片映演業將原映演場所增、減或區隔廳數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
﹝3﹞前二項電影片映演業申請許可之程序、應具條件及應繳表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1年6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電影片映演業,應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前,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發給許可證。
第11條(刪除)

第12條(映演政令宣導及公共服務之電影片、幻燈片)【相關罰則】§45

﹝1﹞電影片映演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映演政令宣導及公共服務之電影片、幻燈片。
第13條(映演電影片場次、隔場與清潔時間、廣告片時間之規定)【相關罰則】§45

﹝1﹞電影片映演業,映演電影片之場次、隔場與清潔時間及映演廣告片時間,均應遵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14條(映演場所備置准演執照之規定)【相關罰則】§45

﹝1﹞電影片映演業,於每一電影片映演時,應將准演執照備置映演場所。但電影片映演業共映一部電影片,應於映演前檢附准演執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准演執照證明書者,得以准演執照證明書代之。
﹝2﹞前項電影片准演執照證明書,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影印准演執照,並加蓋戳記及機關印信後發給之。

   --91年6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電影片映演業,於每一電影片映演時,應將准演執照備置映演場所。
第15條(映演場所揭示電影片長度及放映時間之規定)【相關罰則】§45

﹝1﹞電影片映演業,於每一電影片映演時,應將電影片長度及放映時間,於映演場所之顯著處所揭示之。
第16條(電影片映演業之禁止規定)【相關罰則】§45§51

﹝1﹞電影片映演業,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映演或插映未領有准演執照之電影片。
  二、映演或插映業經查禁之電影片。
  三、映演與檢查核准名稱不符之電影片。
  四、映演變更情節之電影片。
  五、聯合壟斷電影片映演市場。
  六、使用未經審定之廣告或宣傳品。
第17條(機關、學校、團體映演電影及電影片持有人試片之規定)【相關罰則】§46

﹝1﹞機關、學校、團體映演電影片,準用第十四條、前條之規定。但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映演之教學電影片,不在此限。
﹝2﹞電影片持有人為試片而映演電影片,準用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
﹝3﹞機關、學校、團體映演電影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91年6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機關、學校、團體映演電影片,準用第十四條、第十六條之規定。但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映演之教學電影片,不在此限。
﹝2﹞電影片持有人為試片而映演電影片,準用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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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電影工業

第18條(申請發給許可證及辦理工廠登記)【相關罰則】§42

﹝1﹞電影工業,應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前,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取得許可後,依規定辦理工廠登記。
﹝2﹞前項電影工業之種類、申請許可應具條件及應繳表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1年6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電影工業,應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前,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取得許可後,依規定辦理工廠登記。
第19條(電影工業管理辦法之訂定)

﹝1﹞電影工業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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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電影從業人員

第20條(申請發給登記證明)

﹝1﹞電影從業人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申請發給登記證明。
﹝2﹞未領登記證明者,不得參加本國及國產電影片製作之策劃、編、導、演。
第21條(電影從業人員言行之禁止規定)【相關罰則】§48

﹝1﹞電影從業人員,不得有損害國家或電影事業之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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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電影片之輸出與輸入

第22條(電影片輸出輸入之規定)

﹝1﹞電影片之輸出與輸入,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許可。
﹝2﹞前項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3條(外國電影片作營業性映演之規定)

﹝1﹞輸入之外國電影片在國內作營業性映演時,應改配國語發音或加印中文字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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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電影片檢查

第24條(教學電影片映演之規定)

﹝1﹞電影片除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教學電影片外,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檢查核准發給准演執照不得映演。
第25條(電影片申請檢查程序)

﹝1﹞電影片申請檢查時,應填具申請書,連同左列證件及檢查費,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辦:
  一、本國或國產電影片之版權證明,或外國電影片之發行權證明。
  二、內容說明。
  三、國外進口電影片之完稅證件。
  四、其他法令規定之文件。
第26條(電影片之禁止規定)

﹝1﹞電影片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損害國家利益或民族尊嚴。
  二、違背國家政策或政府法令。
  三、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
  四、傷害少年或兒童身心健康。
  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六、提倡無稽邪說或淆亂視聽。
  七、汙衊古聖先賢或歪曲史實。
﹝2﹞違反前項規定之電影片,中央主管機關於檢查時,應責令修改或逕予刪剪或禁演。
第27條(准演執照之發給及期間)【相關罰則】第2項~§45

﹝1﹞電影片經檢查准予映演者,發給准演執照,其有效期間為四年;准演執照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2﹞電影片每一複製片,應申請添發准演執照一份。
﹝3﹞電影片之著作財產權或發行權轉讓時,受讓人應檢附准演執照及轉讓契約書,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換發新照,其效期以原准演執照所載效期為準。

   --91年6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電影片經檢查准予映演者,發給准演執照,其有效期間為四年。
﹝2﹞電影片每一複製片,應申請添發准演執照一份。
第28條(重行申請檢查之規定)【相關罰則】第1款~§45

﹝1﹞電影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二十五條規定,重行申請檢查:
  一、准演執照期滿仍須映演者。
  二、准演執照有效期間內變更情節者。
  三、原修改、刪剪或禁演原因消失者。
  四、初次檢查之電影片領有准演執照,在有效期間內公開映演前改換片名者。
第29條(停止映演之規定)

﹝1﹞領有准演執照之電影片,如因情勢變更而有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其映演,並將電影片調回複檢,重予核定。
第30條(限制級電影片之規定)【相關罰則】第2項~§45

﹝1﹞電影片經檢查無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內容予以分級,限制觀看之年齡、條件,並於准演執照載明之;其分級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電影片映演業,於每一電影片映演時,應將電影片級別於映演場所顯著處所揭示,並依前項辦法執行之。
﹝3﹞電影片映演業為執行前項規定,得要求觀眾出示年齡證明。

   --91年6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電影片經檢查認為影響少年或兒童心理者,應限制其觀看;內容特殊者,得限制其映演地區及場所;非適合兒童觀看之電影片,應限制六歲以下兒童入場,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准演執照載明之。
﹝2﹞前項限制事項,電影片映演業應於映演場所顯著處所揭示並執行之。
第31條(電影片廣告宣傳品之審定)

﹝1﹞電影片之廣告及宣傳品,應於使用前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定。
第32條(電影片映演之臨場檢驗之規定)

﹝1﹞電影片映演時,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件臨場查驗,如發現其映演有依本法應予扣押電影片之情事者,由主管機關扣押其電影片。
﹝2﹞省(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扣押電影片時,應即將全案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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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獎勵與輔導

第33條(電影片製作業製作電影片獎勵)

﹝1﹞電影片製作業製作電影片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弘揚中華文化,配合國家政策,具有貢獻者。
  二、激發愛國情操,鼓舞民心士氣,具有宏效者。
  三、闡揚倫理道德,匡正社會風氣,具有深遠意義者。
  四、開拓國產電影片市場,促進文化交流,有重大貢獻者。
  五、參加國際影展,爭取國家榮譽,具有特殊表現者。
第34條(電影片發行業獎勵之規定)

﹝1﹞電影片發行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經常發行弘揚中華文化、激發愛國情操、闡揚倫理道德之電影片者。
  二、經常發行高水準之電影片,有顯著貢獻者。
  三、開拓國產電影片市場,促進文化交流,有顯著貢獻者。
第35條(電影片映演業獎勵之規定)

﹝1﹞電影片映演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配合政府政策,放映政令宣導電影片,表現積極者。
  二、經常映演弘揚中華文化、激發愛國情操、闡揚倫理道德電影片者。
  三、安全設施良好,映演場所整潔者。
第36條(電影工業獎勵之規定)

﹝1﹞電影工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創製電影器材有重大貢獻者。
  二、改進產製技術有重大貢獻者。
  三、開拓國際業務著有實績者。
第37條(電影從業人員獎勵之規定)

﹝1﹞電影從業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弘揚中華文化、激發愛國情操、闡揚倫理道德,著有功績者。
  二、爭取國家榮譽或推行社會教育,表現優異足資楷模者。
  三、創新電影風格,突破攝製技術,具有貢獻者。
第38條(獎勵辦法)

﹝1﹞前五條之獎勵,除合於其他法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給獎狀、獎牌、獎座或獎金。
第39條(電影事業之輔導)

﹝1﹞電影事業為文化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其發展,應就下列事項予以輔導:
  一、參加國際影展。
  二、參加國內外電影專業研討會。
  三、徵選印發優良電影劇本及電影故事。
  四、開拓國產電影片市場。
  五、組團出國考察。
  六、舉辦國際性影展。
  七、輔助辦理電影從業人員訓練及出國進修。
  八、推動設立電影研究基金。
  九、為促進電影事業有關事項,比照其他文化事業輔導之。
﹝2﹞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中央各行政機關及其所屬事業機構、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電影片製作業攝製電影片。

   --97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


﹝1﹞電影事業為文化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其發展,應就左列事項予以輔導:
  一、參加國際影展。
  二、參加國內外電影專業研討會。
  三、徵選印發優良電影劇本及電影故事。
  四、開拓國產電影片市場。
  五、組團出國考察。
  六、舉辦國際性影展。
  七、輔助辦理電影從業人員訓練及出國進修。
  八、推動設立電影研究基金。
  九、為促進電影事業有關事項,比照其他文化事業輔導之。
第39條之1(獎勵營利事業投資製作國產電影片)

﹝1﹞為獎勵投資製作國產電影片,營利事業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投資達一定規模之電影片製作業之創立或擴充,其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電影片製作業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期間達三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價款之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2﹞前項投資抵減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3﹞第一項發行記名股票募集之資金及其支應用途,已依其他法規規定適用投資抵減或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者,不得適用本條之獎勵。
﹝4﹞第一項所稱達一定規模及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抵減總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97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


﹝1﹞為獎勵投資製作國產電影片,營利事業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投資達一定規模之電影片製作業之創立或擴充,其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電影片製作業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期間達三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價款之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2﹞前項投資抵減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3﹞第一項發行記名股票募集之資金及其支應用途,已依其他法規規定適用投資抵減或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者,不得適用本條之獎勵。
﹝4﹞第一項所稱達一定規模及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抵減總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39條之2(因應外國電影片進口之救助措施)

﹝1﹞因外國電影片之進口,致我國電影事業受到嚴重損害,或有受到嚴重損害之虞時,為維護本國電影文化事業之存續與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就下列事項採取救助措施:
  一、設置電影事業輔導金。
  二、成立國片院線,予以輔導,或設定國片映演比率。
  三、研訂發展電影工業之相關措施。
  四、協助電影事業建置金融輔導制度。
  五、其他為維護我國電影事業之存續及發展措施。
﹝2﹞前項損害及有損害之虞之調查、認定及救助措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0條(刪除)

第41條(電影事業暨電影從業人員之獎勵及輔導辦法之訂定)

﹝1﹞電影事業暨電影從業人員之獎勵及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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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罰 則

第42條(未申請許可證處罰之規定)

﹝1﹞未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八條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製作、發行、映演電影片,或提供器材、設施與技術者,處一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扣押其電影片或器材、設施,並勒令歇業。
第43條(違反製作劇情片規定之處罰)

﹝1﹞電影片製作業違反第七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書面通知後,六個月內仍未製作電影片者,撤銷其許可。
第44條(違反發行電影片規定之處罰)

﹝1﹞電影片發行業違反第九條規定者,撤銷其許可。
第45條(電影片映演業違反規定之處罰)

﹝1﹞電影片映演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之停業,情節重大者,撤銷其許可:
  一、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或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2﹞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並得扣押其電影片或宣傳品。

   --97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


﹝1﹞電影片映演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之停業,情節重大者,撤銷其許可: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十四條或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或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2﹞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並得扣押其電影片或宣傳品。
第46條(機關、學校、團體映演電影及電影片持有人試片違反規定)

﹝1﹞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扣押其電影片。

   --91年6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或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扣押其電影片。
第47條(不受理電影片檢查之規定)

﹝1﹞電影片製作業,約請未領有登記證明之電影從業人員參加電影片製作之策劃、編、導、演者,中央主管機關不受理其電影片之檢查。
第48條(電影從業人員違反言行禁止規定之處罰)

﹝1﹞電影從業人員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予以警告或停止其參加本國或國產電影片製作之策劃、編、導、演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情節重大者,註銷其登記證明。
第49條(偽造、變造或冒用准演執照之處罰)

﹝1﹞偽造、變造或冒用准演執照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扣押其電影片,並得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之停業。
﹝2﹞其刑事責任,依有關法律辦理。
第50條(扣押電影片之沒入與發還)

﹝1﹞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或第四十九條扣押之電影片,經查明有第二十六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沒入;無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於處罰後發還之。
第50條之1(定期銷燬之電影片)

﹝1﹞左列電影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銷燬:
  一、依前條規定沒入者。
  二、應發還之電影片,已逾准演執照有效期間者。
  三、電影片於檢查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刪剪之部分,電影片檢查之申請人未依規定申請發還,且已逾准演執照有效期間者。
第51條(違反電影片映演業禁止規定之處罰)

﹝1﹞電影片映演業或映演人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其映演或使用之電影片、廣告或宣傳品係電影片持有人提供者,處電影片持有人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電影片持有人不提供准演執照者亦同。
第52條(處罰之機關)

﹝1﹞依本法所為之處罰,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但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第53條(罰鍰之繳納)

﹝1﹞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54條(歇業停業處分之執行)

﹝1﹞依本法所為歇業或停業處分,受處分人抗不遵行者,得請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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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附 則

第55條(補行辦理之規定)

﹝1﹞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電影事業,與本法之規定不符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依本法規定辦理;逾期不辦理者,撤銷其許可或證照
第56條(繳納費用及費額之訂定)

﹝1﹞依本法申請核發許可證、登記證明、准演執照或電影片申請檢查,應繳納證照費或檢查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7條(施行細則之訂定)

﹝1﹞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8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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