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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請願法

【修正日期】民國58年12月5日
【公布日期】民國58年12月18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11條
2‧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12條

【法規內容】

第1條(適用範圍)


﹝1﹞人民請願,依本法之規定。

第2條(得請願之事項及受理機關)


﹝1﹞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

第3條(請願事項不得牴觸憲法或干預審判)


﹝1﹞人民請願事項,不得牴觸憲法或干預審判。

第4條(應提起訴訟或訴願事項不得請願)


﹝1﹞人民對於依法應提起訴訟或訴願之事項,不得請願。

第5條(請願書之應記載事項)


﹝1﹞人民請願應備具請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請願人或請願團體及其負責人簽章:
  一、請願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址;請願人為團體時,其團體之名稱、地址及其負責人。
  二、請願所基之事實、理由及其願望。
  三、受理請願之機關。
  四、中華民國年、月、日。

第6條(集體請願之陳述應推代表為之)


﹝1﹞人民集體向各機關請願,面遞請願書,有所陳述時,應推代表為之;其代表人數,不得逾十人。

第7條(受理機關得通知請願人前來答詢)


﹝1﹞各機關處理請願案件時,得通知請願人或請願人所推代表前來,以備答詢;其代表人數,不得逾十人。

第8條(請願案件之結果應通知請願人)


﹝1﹞各機關處理請願案件,應將其結果通知請願人;如請願事項非其職掌,應將所當投遞之機關通知請願人。

第9條(對請願人不得脅迫或歧視)


﹝1﹞受理請願機關或請願人所屬機關之首長,對於請願人不得有脅迫行為或因其請願而有所歧視。

第10條(民意機關代表請願時之準用規定)


﹝1﹞地方民意機關代表人民向有關民意機關請願時,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11條(請願時不得有暴行等不法行為)


﹝1﹞人民請願時,不得有聚眾脅迫、妨害秩序、妨害公務或其他不法情事;違者,除依法制止或處罰外,受理請願機關得不受理其請願。

第12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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