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前項規定徵購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時,對於原所有權人存於該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內之一切物資,管理局或分局得限期令其遷移或代為移置他處存放,費用及因遷移該物資所生之損害,由原所有權人負擔之。
﹝1﹞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科學工業依
公司法規定合併者,合併後存續或新設科學工業,得繼續承受消滅科學工業合併前,依法已享有而尚未屆滿或尚未抵減之租稅獎勵。但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獎勵者,應繼續生產消滅科學工業合併前受獎勵之產品或提供受獎勵之勞務,且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科學工業中,屬消滅科學工業原受獎勵且獨立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勞務部分計算之所得額為限;適用投資抵減獎勵者,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科學工業中,屬消滅科學工業部分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2﹞合於
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分公司,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第19條(保稅範圍之劃定)【相關罰則】第2項~§31
﹝1﹞國科會得報經行政院核准於園區內,劃定保稅範圍,賦予保稅便利。
﹝2﹞為確保保稅便利,前項保稅範圍內保稅貨品之加工、管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通關、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國科會會商財政部定之。
﹝3﹞有關園區貨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管理辦法,由國科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93年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國科會得報經行政院核准於園區內,劃定保稅範圍,賦予保稅便利。
﹝2﹞為確保保稅便利,前項保稅範圍內保稅貨品之管理、公告監管、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監毀、查驗、通關、帳冊管理、運往區外修理、檢驗、組裝測試、展示、盤存、內銷補稅程序、登帳、委託與受託加工、保稅貨品送往區外不運回銷案之暫停受理申請案件處分及其他事項之管理辦法,由國科會會商財政部定之。
﹝3﹞管理局或分局及海關得依規定派員隨時抽查或複驗園區事業之保稅業務人員處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之業務,如經發現未據實辦理或未依規定之期限辦理,除依有關規定處理外,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連續警告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暫停一年以下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之資格;情節重大者,並得函請管理局或分局同意撤銷其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之資格。
﹝4﹞園區事業使用通關自動化作業系統,所傳輸之資料或檢送之文件及表報內容如有疏誤,應於規定時限內申請更正;未於規定時限內更正或有虛報情事者,除依有關法規處理外,管理局並得視情節輕重,暫停或停止使用園區通關自動化作業系統。
﹝5﹞有關園區貨品之進出口貿易管理辦法,由國科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91年12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國科會得報經行政院核准於園區內,劃定保稅範圍,賦予保稅便利。
第20條(進口稅捐貨物稅營業稅之免徵)
﹝1﹞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於輸入後五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2﹞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樣品及供貿易用之成品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輸往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3﹞園區事業以產品或勞務外銷者,其營業稅稅率為零,並免徵貨物稅。但其以產品、廢品或下腳輸往課稅區時,除國內課稅區尚未能產製之產品,依所使用原料或零件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外,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其在課稅區提供勞務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4﹞園區事業之保稅貨品因特殊原因,確需暫存於課稅區時,應經管理局或分局核准,並依
關稅法有關規定,向海關提供相當擔保後為之;其保稅貨品應於海關所定期限內運回。
﹝5﹞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免徵稅捐之進口貨品,應依
關稅法有關規定辦理通關手續,無需辦理免徵、擔保、記帳及繳納保證金手續。
--93年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於輸入後五年內輸往保稅範圍外者,應依進口貨物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2﹞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原料、物料、燃料及半製品,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輸往保稅範圍外時,應依進口貨物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3﹞園區事業以產品或勞務外銷者,其營業稅稅率為零,並免徵貨物稅。但其以產品、廢品或下腳輸往保稅範圍外者,除保稅範圍外尚未能產製之產品,依所使用原料或零件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外,應依進口貨物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其在保稅範圍外提供勞務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4﹞依本條規定免徵稅捐者,除進口物資仍應報關查驗外,無需辦理免徵、擔保、記帳及押稅手續。
第21條(外銷物資)(刪除)
--93年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由保稅範圍外之廠商售供園區事業自用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及半製品,視同外銷物資。
﹝2﹞前項物資復行輸往保稅範圍外時,應依進口貨物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第22條(減免租金)
﹝1﹞科學工業經管理局認定其科學技術對工業發展有特殊貢獻者,得減免其承租土地五年以內之租金。
第23條(輸出入物資之免辦許可證)
﹝1﹞園區事業之輸出入貨品,應依
關稅法有關規定辦理通關手續。
﹝2﹞前項貨品除經貿易主管機關規定,應申請簽證或核准者外,得免辦輸出入許可證。
﹝3﹞由課稅區廠商售供園區事業自用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及樣品,視同外銷貨品。
﹝4﹞前項貨品再行輸往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93年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園區事業之輸出入物資,除經貿易主管機關規定,應申請簽證或核准者外,得免辦輸出入許可證,逕向海關辦理通關事宜。但輸出入物資不進出園區保稅範圍時,得向進出口地海關依
關稅法有關規定辦理。
﹝2﹞園區事業之委託加工,經管理局或分局核准後,逕向海關辦理出區手續。
第24條(帳冊之備置)
﹝1﹞園區事業無論由國外或國內購入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樣品及其所產生之廢品、下腳、產製之成品、半製品與供貿易用之成品,均應備置帳冊,據實記載貨品出入數量及金額。帳載貨品如有缺損,經敘明正當理由報請管理局或分局會同海關及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辦理徵免後,准在帳冊內剔除。
﹝2﹞前項帳冊及貨品,管理局或分局必要時得會同海關及稅捐稽徵機關派員查核。
--93年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園區事業無論由國外或國內購入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及其所產生之廢品、下腳、產製之成品、半製品均應備置帳冊,據實記載物資出入數量及金額。帳載物資如有缺損,經申敘正當理由報請管理局或分局會同海關及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辦理徵免後,准在帳冊內剔除。
﹝2﹞前項帳冊及物資,管理局或分局得隨時會同海關及稅捐稽徵機關派員查核。
第25條(國科會之參加投資)
﹝1﹞國科會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在科學技術發展基金或其他開發基金內指撥專款,對符合園區引進條件之科學工業,參加投資。
﹝2﹞前項投資額對其總額之比例,依工業類別,由雙方以契約定之。但投資額以不超過該科學工業總投資額百分之四十九為限。
第26條(建教合作之實施)
﹝1﹞管理局或分局對園區事業所需人才之培訓,創新技術之研究發展,及技術人員與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得選擇適當之教育及學術研究機構,本建教合作精神協商實施。
﹝2﹞前項建教合作實施方案及技術人員與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辦法,由國科會、教育部會商有關機構定之。
第27條(管理費規費服務費之徵收)【相關罰則】第1項~§31-1
﹝1﹞管理局或分局為辦理園區及周邊公共設施及維護安全與環境品質,得向園區內設立之機構收取管理費;為辦理
第六條規定掌理之事項,得收取規費或服務費,各機構並應於期限內繳納。
﹝2﹞前項收取管理費、規費、服務費之範圍及收費標準等
辦法,由管理局擬定,報請國科會核定之。
第28條(輸出入物資之查驗放行)(刪除)
--93年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園區事業輸出國外或由國外輸入之物資,均應報經海關在指定地點查驗放行。其往來園區至港口或機場間之運送,並應交由管理局或分局設置之儲運單位或經其認可之運送人,以具有保稅設備之運送工具承運之。
第29條(私運或漏稅之處理))
﹝1﹞園區事業之輸出入貨品,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依
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93年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園區事業之輸出入物資,如有私運貨物進出口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依
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第30條(變更申請用途等之補繳稅捐)
﹝1﹞園區事業將經核准輸往課稅區之保稅貨品轉讓或變更用途者,應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海關按保稅貨品原型態補繳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未依規定補繳稅捐者,依
關稅法有關規定辦理。
﹝2﹞園區事業以保稅名義報運非保稅貨品進口逾規定期限自行申報補稅者,除補繳稅捐外,並自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至稅捐繳清之日止,就應補稅捐金額按日加徵萬分之五之滯納金。但經海關查獲者,除補稅及加徵滯納金外,應另依
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分。
--93年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園區事業將經核准輸往園區外之自用免稅物資變更申請用途、搬離指定場所或提供他人使用者,園區事業應自變更申請用途、搬離指定場所或提供他人使用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海關按原出區型態補繳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2﹞未依前項規定補繳稅捐者,除應補繳稅捐或將出區物資運返園區銷案外,並處以應補稅捐一倍之罰鍰。
第31條(連續處罰)
﹝1﹞園區事業保稅貨品之加工、管理、通關、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
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保稅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93年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園區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拒絕依第
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查核或拒不提示有關資料者。
﹝2﹞連續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得連續處罰之。
第31條之1(強制執行)
﹝1﹞在園區內設立之事業、機構,不依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繳納管理費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者,管理局或分局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管理局或分局並得停止園區事業、機構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貨品之輸出入。
第31條之2(限期改正)
﹝1﹞管理局或分局及海關得派員隨時抽查或複驗園區事業之保稅業務人員處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業務。如經發現未據實辦理或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連續警告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函請管理局或分局暫停一年以內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之資格;其情節重大者,得函請管理局或分局廢止其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之資格。
第32條(分別處罰)
﹝1﹞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依有關法律處罰。
第33條(強制執行)
﹝1﹞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93年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所定之罰鍰,除另有規定外,由管理局或分局處罰之,並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2﹞第
二十九條所訂之處分,由海關為之,有關扣押處分程序、行政救濟及執行等事項,並準用
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
第34條(施行細則訂定)
﹝1﹞本條例
施行細則,由國科會定之。
第35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2﹞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
十四條,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100年1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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