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各級政府視其財力與社會需要,得設立或依權責核准設立左列各社會教育機構:
一、圖書館或圖書室。
二、博物館或文物陳列室。
三、科學館。
四、藝術館。
五、音樂廳。
六、戲劇院。
七、紀念館。
八、體育場所。
九、兒童及青少年育樂設施。
十、動物園。
十一、其他有關社會教育機構。
第6條(設置之機構及名稱)
﹝1﹞社會教育機構由中央設立者為國立;由直轄市設立者為市立;由縣(市)設立者為縣(市)立;由鄉(鎮、市、區)設立者為鄉(鎮、市、區)立;由私人或團體設立者為私立。
--91年5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社會教育機構由中央設立者為國立;由省(市)設立者為省(市)立;由縣(市)設立者為縣(市)立;由鄉(鎮、市、區)設立者為鄉(鎮、市、區)立;由私人或團體設立者為私立。
第7條(設立、變更或停辦之核准機關)
﹝1﹞社會教育機構之設立、變更或停辦:國立者,應由教育部審查全國情形決定之;直轄市立者,應由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教育部備案;縣(市)立、鄉(鎮、市、區)立及私立者,應報請縣(市)政府或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轉報教育部備案。
--91年5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社會教育機構之設立、變更或停辦:國立者,應由教育部審察全國情形決定之;省(市)立者,應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教育部備案;縣(市)立及私立者,應報請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轉報教育部備案;鄉(鎮、市、區)立者,應報請縣(市)政府或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轉報上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第8條(設立及獎勵辦法之訂定)
﹝1﹞私立社會教育機構應依前條規定核准立案並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其設立、變更、停辦、督導、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92年1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私立社會教育機構之設立及獎勵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9條(學校兼辦辦法之訂定)
﹝1﹞各級學校得兼辦社會教育;其
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10條(人員任用依據)
﹝1﹞社會教育人員之任用,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
第11條(經費來源)
﹝1﹞各級政府,應寬籌社會教育經費,並於各該級教育經費預算內,專列社會教育經費科目。
﹝2﹞邊遠及貧瘠地區之社會教育機構經費,由上級政府補助之。
﹝3﹞各級政府得運用民間財力籌設基金,以推行社會教育;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12條(社會教育之實施)
﹝1﹞社會教育之實施,應儘量配合地方社區之發展,除利用固定場所施教外,得兼採流動及露天方式等;並得以集會、講演、討論、展覽、競賽、函授或運用大眾傳播媒體及其他有效方法施行之。
第13條(廣、電、傳播媒體之配合及其辦法之訂定)
﹝1﹞廣播電視及其他大眾傳播媒體,應加強配合社會教育之推行;其辦法由教育部會同行政院新聞局定之。
第14條(教材之制定)
﹝1﹞社會教育之教材,除屬一般性質者,由教育部訂定綱要外,並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地方特殊情形增訂之。
--92年1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社會教育之教材,除屬一般性質者,由教育部訂定綱要外,並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地方特殊情形增訂之。
﹝2﹞教材、教具及通俗讀物之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91年5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社會教育之教材,除屬一般性質者,由教育部訂定綱要外,並得由省(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地方特殊情形增訂之。
﹝2﹞教材、教具及通俗讀物之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15條(組織)
﹝1﹞國立社會教育機構之組織以
法律定之。
﹝2﹞各級社會教育機構之設備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16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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