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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監察法

【修正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公布日期】民國110年1月20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總統令制定公布
2‧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9、13、17、18、22條並增訂第23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三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6、17、19、20、22、25條條文
4‧中華民國四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9條條文並增訂第31條條文
5‧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4、6、8、14、17-23、25-27條條文
6‧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總統(56)台統(一)義字第643號令修正公布第7、8、9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5501號令修正公布第1、2、5、6、22、32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651號令修正公布第813條條文;並刪除第5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3441號令刪除公布第17條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彈劾權 §5
第三章 糾舉權 §19
第四章 糾正 §24
第五章 調查 §26
第六章 附則 §31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本法之適用)


﹝1﹞監察院依憲法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並提出糾正案,除審計權之行使另有規定外,悉依本法之規定。

第2條(職權之行使)


﹝1﹞監察院以監察委員行使彈劾權、糾舉權及以各委員會提出糾正案。

第3條(分區巡迴監察)


﹝1﹞監察委員得分區巡迴監察。
【相關法規】監察院巡迴監察辦法

第4條(人民書狀之收受)


﹝1﹞監察院及監察委員得收受人民書狀,其辦法由監察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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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彈 劾 權

第5條(對正副總統之彈劾)(刪除)


   --108年6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監察院對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時,依憲法第三十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第五項之規定辦理。

第6條(彈劾案之提議原因)


﹝1﹞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應經二人以上之提議向監察院提彈劾案。

第7條(彈劾案之提議方式)


﹝1﹞彈劾案之提議,以書面為之,並應詳敘事實,在未經審查決定前,原提案委員得以書面補充之。

第8條(彈劾案之提出)


﹝1﹞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
﹝2﹞彈劾案之審查會,應以記名投票表決,以投票委員過半數同意成立決定之。

   --108年6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

第9條(彈劾案審查之輪值)


﹝1﹞彈劾案之審查,應由全體監察委員按序輪流擔任之。

第10條(審查不成立之異議)


﹝1﹞彈劾案經審查認為不成立,而提案委員有異議時,應即將該彈劾案另付其他監察委員九人以上審查,為最後之決定。

第11條(審查委員之迴避)


﹝1﹞彈劾案之審查委員,與該案有關係者,應行迴避。

第12條(院長之不干涉義務)


﹝1﹞監察院院長對於彈劾案,不得指使或干涉。

第13條(保密義務)


﹝1﹞監察院人員對於彈劾案在未經審查決定確定前,不得對外宣洩。
﹝2﹞監察院於彈劾案審查決定確定後,應公布之。其涉及國防、外交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秘密之案件,應隱去其應秘密之資訊。

   --108年6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監察院人員對於彈劾案,在未經移付懲戒機關前,不得對外宣洩。
﹝2﹞監察院於彈劾案移付懲戒機關時,得公布之。

第14條(急速救濟之處理)


﹝1﹞監察院向懲戒機關提出彈劾案時,如認為被彈劾人員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情節重大,有急速救濟之必要者,得通知該主管長官為急速救濟之處理。
﹝2﹞主管長官接到前項通知,不為急速救濟之處理者,於被彈劾人員受懲戒時,應負失職責任。

第15條(刑事或軍法之涉及)


﹝1﹞監察院認為被彈劾人員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有涉及刑事或軍法者,除向懲戒機關提出外,並應逕送各該管司法或軍法機關依法辦理。

第16條(彈劾案之辦理)


﹝1﹞彈劾案經向懲戒機關提出,及移送司法或軍法機關後,各該管機關應急速辦理,並將辦理結果,迅即通知監察院轉知原提案委員。
﹝2﹞懲戒機關於收到被彈劾人員答辯時,應即通知監察院,轉知原提案委員;原提案委員接獲通知後,如有意見時,應於十日內提出,轉送懲戒機關。

第17條(逾期結辦之處理)(刪除)


   --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懲戒機關對彈劾案逾三個月尚未結辦者,監察院得質問之,經質問後並經調查確有故意拖延之事實者,監察院對懲戒機關主辦人員,得逕依本法第六條或第十九條之規定辦理之。

第18條(因彈劾案受懲戒之效果)


﹝1﹞凡經彈劾而受懲戒之人員,在停止任用期間,任何機關不得任用。
﹝2﹞被彈劾人員在懲戒案進行期間,如有依法升遷,應於懲戒處分後撤銷之。但其懲戒處分為申誡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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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糾 舉 權

第19條(糾舉權之行使)


﹝1﹞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應先予停職或其他急速處分時,得以書面糾舉,經其他監察委員三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由監察院送交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其違法行為涉及刑事或軍法者,應逕送各該管司法或軍法機關依法辦理。
﹝2﹞監察委員於分派執行職務之該管監察區內,對薦任以下公務人員,提議糾舉案於監察院,必要時得通知該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予以注意。

第20條(糾舉不成立之異議)


﹝1﹞糾舉案經審查認為不成立而提案委員有異議時,應即將該糾舉案另付其他監察委員三人以上審查,為最後之決定。

第21條(被糾舉人員長官之處理)


﹝1﹞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接到糾舉書後,除關於刑事或軍法部份另候各該管機關依法辦理外,至遲應於一個月內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予以處理,並得先予停職或為其他急速處分;其認為不應處分者,應即向監察院聲復理由。

第22條(彈劾案之改提)


﹝1﹞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對於糾舉案,不依前條規定處理或處理後監察委員二人以上認為不當時,得改提彈劾案。
﹝2﹞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接到糾舉書後,不依前條規定處分或決定不應處分,如被糾舉人員因改被彈劾而受懲戒時,其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應負失職責任。

第23條(糾舉案準用之規定)


﹝1﹞本法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之規定,於糾舉案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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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糾 正

第24條(糾正案之提出)


﹝1﹞監察院於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後,經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監察院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第25條(接到糾正案後之處理)


﹝1﹞行政院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應以書面答復監察院,如逾二個月仍未將改善與處置之事實答復監察院時,監察院得質問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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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調 查

第26條(調查權之行使)


﹝1﹞監察院為行使監察職權,得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得拒絕;遇有詢問時,應就詢問地點負責為詳實之答復,作成筆錄,由受詢人署名簽押。
﹝2﹞調查人員調查案件,於必要時得通知書狀具名人及被調查人員就指定地點詢問。
﹝3﹞調查人員對案件內容不得對外宣洩。
﹝4﹞監察證、調查證使用規則由監察院定之。
【相關法規】第四項~監察院調查證使用規則監察院監察委員監察證使用規則

第27條(證件之封存及攜帶)


﹝1﹞調查人員必要時得臨時封存有關證件,或攜去其全部或一部。
﹝2﹞前項證件之封存或攜去,應經該主管長官之允許,除有妨害國家利益者外,該主管長官不得拒絕。
﹝3﹞凡攜去之證件,該主管人員應加蓋圖章,由調查人員給予收據。

第28條(要求協助)


﹝1﹞調查人員必要時,得知會當地政府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
﹝2﹞調查人員於調查證據遭遇抗拒或為保全證據時,得通知警憲當局協助,作必要之措施。

第29條(要求協助)


﹝1﹞調查人員在調查案件時,如認為案情重大或被調查人有逃亡之虞者,得通知當地警憲當局協助,予以適當之防範。

第30條(委託調查)


﹝1﹞監察院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案件或事項,委託其他機關調查。
﹝2﹞各機關接受前項委託後,應即進行調查,並以書面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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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31條(施行細則)


﹝1﹞本法施行細則由監察院定之。

第32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本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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