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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殘害人群治罪條例

【制定日期】民國42年5月8日
【公布日期】民國42年5月22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總統令公布全文7條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性質與範圍)


﹝1﹞意圖全部或一部消滅某一民族、種族或宗教之團體,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殘害人群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殺害團體之分子者。
  二、使該團體之分子遭受身體上或精神上之嚴重傷害者。
  三、以某種生活狀況加於該團體,足以使其全部或一部在形體上歸於消滅者。
  四、以強制方法妨害團體分子之生育者。
  五、誘掠兒童脫離其所屬之團體者。
  六、用其他陰謀方法破壞其團體,足以使其消滅者。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條(煽動殘害人群罪)


﹝1﹞公然煽動他人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4條(時之效力)


﹝1﹞犯前二條之罪者,不論其犯罪係在平時或戰時,均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5條(人之效力)


﹝1﹞犯本條例之罪者,不論具有何種身分,一律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6條(一審管轄法院)


﹝1﹞犯本條例之罪者,其第一審由高等法院或分院管轄之。

第7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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