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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期貨交易稅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97年7月15日
【公布日期】民國97年8月6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2212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8條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31號令修正公布第12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14737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課稅範圍)


﹝1﹞凡在中華民國境內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交易,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期貨交易稅。

   --94年12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凡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股價指數期貨、股價指數期貨選擇權或股價選擇權之交易,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期貨交易稅。

第2條(稅率)


﹝1﹞期貨交易稅向買賣雙方交易人各依下列規定課徵之:
  一、股價類期貨契約:按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百萬分之零點一二五,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零點六。
  二、利率類期貨契約:按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百萬分之零點一二五,最高不得超過百萬分之二點五。
  三、選擇權契約或期貨選擇權契約:按每次交易之權利金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千分之一,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六。
  四、其他期貨交易契約:按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百萬分之零點一二五,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零點六。
﹝2﹞前項各款期貨交易稅之徵收率,由財政部按不同契約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3﹞買賣雙方交易人於到期前或到期時以現金結算差價者,各按結算之市場價格,依下列規定課徵期貨交易稅:
  一、第一項第三款選擇權契約或期貨選擇權契約:依其類別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之徵收率課徵之。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期貨交易契約:依各該款之徵收率課徵之。

   --97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期貨交易稅向買賣雙方交易人各依下列規定課徵之:
  一、股價類期貨契約:按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千分之零點一,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零點六。
  二、利率類期貨契約:按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百萬分之零點一二五,最高不得超過百萬分之二點五。
  三、選擇權契約或期貨選擇權契約:按每次交易之權利金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千分之一,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六。
  四、其他期貨交易契約:按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百萬分之零點一二五,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零點六。
﹝2﹞前項各款期貨交易稅之徵收率,由財政部按不同契約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3﹞買賣雙方交易人於到期前或到期時以現金結算差價者,各按結算之市場價格,依下列規定課徵期貨交易稅:
  一、第一項第三款選擇權契約或期貨選擇權契約:依其類別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之徵收率課徵之。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期貨交易契約:依各該款之徵收率課徵之。

   --94年12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期貨交易稅向買賣雙方交易人各依下列規定課徵之:
  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按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千分之零點二五,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一點五;其徵收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二、股價指數期貨選擇權契約或股價選擇權契約:按每次交易之權利金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千分之一點二五,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七點五;其徵收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2﹞前項買賣雙方交易人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者,各按結算之市場價格,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稅率課徵之。

第3條(代徵期貨交易稅及其程序)【相關罰則】第二項~§5


﹝1﹞期貨交易稅由期貨商於交易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2﹞代徵人應將每日期貨交易之交易人姓名、地址、期貨交易名稱、數量、金額及代徵之稅額等,列具清單或錄製媒體資料,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第4條(代徵獎金)


﹝1﹞代徵人依照法定程序及期限完成其代徵義務者,該管稽徵機關應按其代徵稅額給與千分之一獎金。但每一代徵人每年代徵獎金以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為限。

第5條(代徵人未履行代徵義務之罰則)


﹝1﹞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其應行代徵之稅額有短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所漏稅額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之罰鍰。
﹝2﹞代徵人不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填報期貨交易清單或媒體資料,或所填報事項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怠報金。
【相關法規】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10

第6條(滯納金)


﹝1﹞代徵人逾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繳納代徵稅款者,應予加徵滯納金。

第7條(期貨交易稅為國稅)


﹝1﹞期貨交易稅為國稅,由財政部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

第8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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