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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廢止日期】民國82年07月30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令公布同日施行、同年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令指定臺灣省為施行區域
2‧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3‧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28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總統令廢止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耕地徵收 §8
第三章 耕地放領及承領 §19
第四章 限制及罰則 §28
第五章 附則 §33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為實施耕者有其田,特制定本條例。
﹝2﹞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


﹝1﹞實施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為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1﹞本條例施行後,縣(市)政府及鄉(鎮)區公所原已設立之耕地租佃委員會應協助推行。

第4條


﹝1﹞本條例所稱現耕農民,指佃農及僱農。

第5條


﹝1﹞本條例所稱耕地,指私有之水田(田)及旱田(火田)。

第6條


﹝1﹞本條例所稱地主,指以土地出租與他人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其不自任耕作,或雖自任耕作而以僱工耕作為主體者,其耕地除自耕部份外,以出租論。但果園、茶園、工業原料、改良機耕與墾荒等,僱工耕作,不在此限。
﹝2﹞土地所有權人或其家屬,因依法應徵召在營服役期間,將其自耕地託人代耕者,仍以自耕論。

第7條


﹝1﹞依本條例徵收及保留耕地之地主,以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之戶為準,四月一日以後地主耕地之移轉,除有左列情形者外,視為未移轉:
  一、耕地因繼承而移轉者。
  二、本條例施行前,耕地因法院之判決而移轉者。
  三、耕地已由現耕農民承購者。
  四、耕地經政府依法徵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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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耕地徵收

第8條


﹝1﹞左列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
  一、地主超過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保留標準之耕地。
  二、共有之耕地。
  三、公私共有之私有耕地。
  四、政府代管之耕地。
  五、祭祀公業宗教團體之耕地。
  六、神明會及其他法人團體之耕地。
  七、地主不願保留申請政府徵收之耕地。
﹝2﹞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耕地出租人如係老弱、孤寡、殘廢、藉土地維持生活或個人出租耕地,因繼承而為共有,其共有人為配偶、血親、兄弟、姊妹者,經政府核定,得比照第十條之保留標準保留之。
﹝3﹞第一項第五款祭祀公業及宗教團體保留耕地,比照地主保留耕地之標準,加倍保留之,但以本條例施行前原已設置之祭祀公業,及宗教團體為限。

第9條


﹝1﹞左列耕地經省政府核准者,不依本條例徵收:
  一、業經公布都市計劃實施範圍內之出租耕地。
  二、新開墾地及收穫顯不可靠之耕地。
  三、供試驗研究或農業指導使用之耕地。
  四、教育及慈善團體所需之耕地。
  五、公私企業為供應原料所必需之耕地。
﹝2﹞省政府為前項之核定,應報請行政院備案。

第10條


﹝1﹞本條例施行後,地主得保留其出租耕地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三甲,其他等則之水田及旱田,依左列標準折算之:
  一、一則至六則水田:每五分,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二、十三則至十八則水田:每一甲五分,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三、十九則至二十六則水田:每二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四、一則至六則旱田:每一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五、七則至十二則旱田:每二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六、十三則至十八則旱田:每三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七、十九則至二十六則旱田:每四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2﹞前項保留耕地,由鄉(鎮)(縣轄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照保留標準查實審議,報請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市)政府核准之,耕地租佃委員會為審議或審定時,得視土地坵形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減。
﹝3﹞地主不願保留耕地時,得申請政府一併徵收之。

第11條


﹝1﹞地主如於出租耕地外兼有自耕之耕地時,其出租耕地保留面積,連同自耕之耕地合計,不得超過前條保留標準。但兼有耕地面積已超過前條標準者,其出租耕地不得保留。

第12條


﹝1﹞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後,現耕農民承買第十條規定地主保留之耕地時,得向政府申請貸款,其貸款辦法,由省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主保留之耕地出賣時,現耕農民有優先購買權,購買地價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得報請耕地租佃委員會評定之。

第13條


﹝1﹞被徵收耕地範圍內,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之房舍晒場池沼果樹竹木等定著物,及其基地,附帶徵收之。
﹝2﹞前項定著物及其基地之價額,由鄉(鎮)(縣轄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評估,報請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議定後,層報省政府核定之;其價額併入地價內補償之;但原有習慣土地買賣時定著物不另計價者,從其習慣。

第14條


﹝1﹞徵收耕地地價,依照各等則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之二倍半計算。
﹝2﹞前項收穫總量,依各縣(市)辦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時所評定之標準計算。

第15條


﹝1﹞徵收耕地地價之補償,以實物土地債券七成及公營事業股票三成搭發之。

第16條


﹝1﹞實物土地債券,交由省政府依法發行,年利率百分之四,本利合計,分十年均等償清,其發行及還本付息事務,委託土地銀行辦理。
﹝2﹞前項債券持券人,免繳印花稅,利息所得稅,及特別稅課之戶稅。

第17條


﹝1﹞徵收耕地之程序如左:
  一、縣(市)政府查明應予徵收之耕地,編造清冊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二、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內,申請更正。
  三、耕地經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應由縣(市)政府通知其所有權人,限期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逾期不呈繳者,宣告其權狀證件無效。
  四、耕地所有權人,於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或其權狀證件經宣告無效後,應依本條例規定,領取地價,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
﹝2﹞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及其基地,亦依前項規定之程序辦理。

第18條


﹝1﹞耕地經徵收後,其原設定之他項權利,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地役權,地上權,隨同移轉。
  二、永佃權,典權,抵押權,視為消滅;其權利價值,由縣(市)政府按耕地所有權人所獲補償總額內,依股票債券之比率,於補償時代為清償,但以不超過該項地價之總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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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耕地放領及承領

第19條


﹝1﹞耕地經徵收後,由現耕農民承領,其依第十三條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及基地亦同。

第20條


﹝1﹞承領耕地地價準照第十四條之規定計算,連同定著物及基地價額,並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四加收利息,由承領人自承領之季起,分十年以實物或同年期之實物土地債券均等繳清,其每年平均負擔以不超過同等則耕地三七五減租後佃農現有之負擔為準。但承領人得提前繳付一部或全部。獎勵提前繳付之辦法,由省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21條


﹝1﹞放領耕地之程序如左:
  一、縣(市)政府查明應行放領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放領清冊。
  二、放領清冊,經鄉(鎮)(縣轄市)(區)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報請縣(市)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市)政府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三、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
  四、耕地承領人,應於公告期滿確定放領之日起,於二十日內,提出承領申請,由縣(市)政府審定後,通知承領人限期辦理承領手續,繳清第一期地價。
  五、耕地承領人,不按前款之規定辦理者,為放棄承領。

第22條


﹝1﹞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
﹝2﹞前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免繳契稅及監證費。

第23條


﹝1﹞現耕農民承領耕地後,政府為確保土地利用之改良及增加生產,應指定專款,設置生產貸款基金,低利貸予農民。

第24條


﹝1﹞耕地經承領後,政府應獎助承領人,以合作方式為現代化之經營。

第25條


﹝1﹞承領之耕地,因不可抗力致一部或全部不能使用時,承領人得層報省政府核准減免未繳之地價。省政府為前項之核准後,應按年彙報內政部備查。

第26條


﹝1﹞承領之耕地,遇重大災歉,經申請查勘屬實者,當期地價得暫緩繳付。但應於原定全部地價繳清年期屆滿後,就其緩繳期數依次補繳。

第27條


﹝1﹞實物土地債券到期之本息,由土地銀行就耕地承領人按期繳付之地價本息償付之,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實物土地債券還本付息保證基金項下支付之:
  一、耕地承領人經核定減免或緩期繳付地價者。
  二、耕地承領人欠繳地價者。
﹝2﹞前項基金之設置辦法,由省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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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限制及罰則

第28條


﹝1﹞耕地承領人依本條例承領之耕地,在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地價繳清以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或供工業用或供建築用者為限。
﹝2﹞違反前項規定者,其耕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第29條


﹝1﹞耕地承領人依本條例承領之耕地,在地價未繳清前,承領人不能自耕時,得申請政府收回,另行放領,並依其所付之地價一次發還。

第30條


﹝1﹞耕地承領人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除由政府收回其承領耕地外,其所繳地價不予發還:
  一、冒名頂替矇請承領者。
  二、承領後將承領耕地出租者。
  三、承領後欠繳地價逾期四月者。

第31條


﹝1﹞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法院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強暴脅迫或詐欺方法妨害依本條例關於耕地之徵收者。
  二、以強暴脅迫或詐欺方法妨害依本條例關於耕地之放領者。
  三、破壞依本條例應徵收之耕地致不堪使用或生產力降低者。
  四、毀損或遷移依本條例應附帶徵收之定著物者。

第32條


﹝1﹞耕地承領人逾期繳付地價時,依左列規定按當期地價加收違約金:
  一、逾期未滿一月者加收百分之二。
  二、逾期一月以上未滿二月者加收百分之五。
  三、逾期二月以上未滿三月者加收百分之十。
  四、逾期三月以上未滿四月者加收百分之十五。
﹝2﹞逾期滿四月仍不繳付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依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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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33條


﹝1﹞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施行區域之省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34條


﹝1﹞直轄市市區耕地之處理,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35條


﹝1﹞本條例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36條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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