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三條所稱契價,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但依第
十一條取得不動產之移轉價格低於評定標準價格者,從其移轉價格。
﹝2﹞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由財政部
定之。
--99年5月5日修正前條文--
﹝1﹞納稅義務人申報契價,未達申報時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者,得依評定標準價格計課契稅。但依第
十一條取得不動產者,不在此限。
﹝2﹞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第14條(免稅情形)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契稅:
一、各級政府機關、地方自治團體、公立學校因公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但供營業用者,不適用之。
二、政府經營之郵政事業,因業務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
三、政府因公務需要,以公有不動產交換,或因土地重劃而交換不動產取得所有權者。
四、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變更起造人名義者。但依第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申報納稅者,不適用之。
五、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其興建中之建築工程讓與他人繼續建造未完工部分,因而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受讓人,並以該受讓人為起造人名義取得使用執照者。
第14條之1(不課徵契稅之情形)
﹝1﹞不動產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契稅: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四、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第15條(免稅申請)
﹝1﹞依前條規定免稅者,應填具契稅免稅申請書,並檢附契約及有關證件,向主管稽徵機關聲請發給契稅免稅證明書,以憑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第16條(申報契稅)
﹝1﹞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
﹝2﹞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時,其申報契稅之起算日期,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
﹝3﹞向政府機關標購或領買公產,以政府機關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4﹞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以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5﹞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以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申報起算日。
第17條(收件)
﹝1﹞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納稅義務人之契稅申報書表暨所附證件,應即填給收件清單,加蓋機關印信及經手人名章,交付納稅義務人執存。
第18條(查定與補正)
﹝1﹞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納稅義務人契稅申報案件,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查定應納稅額,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
﹝2﹞主管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所檢送表件,如認為有欠完備或有疑問時,應於收件後七日內通知納稅義務人補正或說明。
第19條(繳納期限)
﹝1﹞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核定繳款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繳納。
第20條(刪除)
第21條(刪除)
第22條(刪除)
第23條(變更登記)
﹝1﹞凡因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及占有而辦理所有權登記者,地政機關應憑繳納契稅收據、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第24條(怠報金)
﹝1﹞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申報者,每逾三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之怠報金,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但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98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申報者,每逾三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之怠報金。但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
第25條(滯納金)
﹝1﹞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繳納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之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不繳納稅款及滯納金或前條之怠報金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26條(補稅與罰鍰)
﹝1﹞納稅義務人應納契稅,匿報或短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得,或經人舉發查明屬實者,除應補繳稅額外,並加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之罰鍰。
【相關法規】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20
第27條(刪除)
第28條(刪除)
第29條(徵收機關)
﹝1﹞契稅由直轄市及縣(市)稅捐稽徵處徵收或鄉、鎮、市、區公所代徵之。
第30條(免繳怠報滯納金)
﹝1﹞在規定申報繳納契稅期間,因不可抗力致不能如期申報或繳納者,應於不可抗力之原因消滅後十日內,聲明事由,經查明屬實,免予加徵怠報金或滯納金。
第31條(刪除)
第32條(檢舉獎金)
﹝1﹞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逃漏、匿報、短報或以其他不正當之行為逃稅者,稽徵機關得以罰鍰百分之二十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
﹝2﹞前項告發或檢舉獎金,稽徵機關應於收到罰鍰後三日內,通知原檢舉人,限期領取。
﹝3﹞公務員為舉發人時,不適用本條獎金之規定。
第33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2﹞本條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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