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僅從事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自行或委託園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在自由港區內從事貨物之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審查核准者,其銷售貨物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2﹞前項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之範圍與適用要件、營利事業核准免徵期限、申請程序、核准、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3﹞第一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實施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4﹞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5﹞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修正前第一項規定核准之案件,其核准免徵期限最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6﹞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申請尚未核准之案件,屬一百零七年度及以前年度之所得者,適用修正前第一項規定;屬一百零八年度以後之所得者,適用修正後第一項規定。
﹝1﹞外國營利事業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委託園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於自由港區內從事貨物儲存與簡易加工,並將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貨物售與國內、外客戶者,其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當年度售與國內客戶之貨物,超過其當年度售與國內、外客戶銷售總額百分之十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免徵。
﹝2﹞前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適用範圍及要件、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