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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

【制定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公布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251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6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1012260098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設立目的)


﹝1﹞行政院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權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設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2條(權限職掌)


﹝1﹞本會掌理事項如下:
  一、公平交易政策及法規之擬訂。
  二、公平交易法之審議。
  三、事業活動及經濟情況之調查。
  四、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之調查及處分。
  五、多層次傳銷政策、法規之擬訂及有關案件之調查及處分。
  六、公平交易政策及法令之宣導。
  七、其他有關公平交易事項。

第3條(得請各機關協助辦理事項)


﹝1﹞本會就主管事務,得請省、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協助辦理之。

第4條(委員會人數、任期、任命方式)


﹝1﹞本會置委員七人,均為專任,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行政院院長為任命時,應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
﹝2﹞本會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3﹞本法施行時,如現任委員任期尚未屆滿,由現任委員擔任至其任期屆滿為止,不受前項任期及任命方式之限制。
﹝4﹞行政院院長應於委員任滿三個月前,依第一項程序提名新任委員;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5﹞本會委員任期屆滿未能依前項規定提任時,原任委員之任期得延至新任委員就職前一日止,不受第一項任期之限制。
﹝6﹞本法施行後初次提名之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中三位委員任期二年,不受第一項任期之限制。
﹝7﹞本會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第5條(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職權代理)


﹝1﹞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行政院院長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任委員。

第6條(委員之任用資格及得支行政院核定之調查研究費)


﹝1﹞本會委員之任用,應具有法律、經濟、財稅、會計或管理等相關學識及經驗。
﹝2﹞本會委員得支行政院核定之調查研究費。

第7條(委員免職事由)


﹝1﹞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第8條(委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1﹞本會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並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第9條(委員會議之職權)


﹝1﹞本會委員會議職權如下:
  一、公平交易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政策之審議。
  二、公平交易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之審議。
  三、執行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政計畫之審核。
  四、執行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之審核。
  五、委員提案之審議。
  六、其他依法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事項。

第10條(委員會議合議之程序)


﹝1﹞本會每週舉行委員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2﹞前項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3﹞會議之決議,應有委員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11條(委員會議之決議方法)


﹝1﹞委員會議認有必要時,除得邀請學者、專家及與議決事項有關之其他行政機關或事業派員列席,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外,並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通知當事人或與審議事件有關人員到場說明。
﹝2﹞前項列席人員及到場說明人員,於會議表決前,應行退席。

第12條(委員會議紀錄之公開)


﹝1﹞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除應秘密之事項外,應予公開。
﹝2﹞委員會議中所有出席、列席及紀錄人員,對會議可否決議之過程及其他經委員會議決議應秘密之事項,不得洩漏。
﹝3﹞前項會議可否決議之過程及其他經委員會議決議應秘密之事項,其保密之範圍、解密之條件與期間、對外公開或提供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會定之

第13條(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


﹝1﹞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14條(編制表)


﹝1﹞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15條(派用人員權益)


﹝1﹞原經濟部物價督導會報以臨時機關性質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有案之現職人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繼續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第16條(施行日)


﹝1﹞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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