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震災發生土地位置擠壓變形,致土地無法為原來之使用或面積減少達百分之十以上,土地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以災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參與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
﹝1﹞以土地重劃方式辦理災區社區更新者,重劃區內原公有非公用土地得指配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
第34條之1(新社區開發、安置受災戶土地範圍之劃設、可建築用地)
﹝1﹞政府為安置受災戶以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新社區時,應於計畫區內依實際需要集中劃設安置受災戶所需之土地範圍;其可供建築使用面積,以該開發區可建築用地面積之百分之五十為限,不受
平均地權條例、
土地徵收條例、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及其相關法規規定,發還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面積比例及按原位次、原街廓分配之限制。
﹝2﹞依前項規定提供安置受災戶使用之可建築用地,致原土地所有權人分配之土地低於原依
平均地權條例、
土地徵收條例、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規定等應配得之土地部分,政府應依開發後評議地價補償之。
﹝3﹞區內之公有土地及公營事業機構所有土地,優先指配為安置受災戶所需用地。
﹝4﹞受災戶申請配售新社區所得之土地面積,應依受災戶災前原建築樓地板及土地面積之比例,分等級讓售。
﹝5﹞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並經拆除者,於其建築基地無法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都市更新或其他方式辦理重建者,得以其災前原有整筆建築基地移轉於政府,以抵充其依前項申請配售土地應繳之金額,其價值以災前正常交易價格及開發後評議地價標準計算之。
﹝6﹞前五項有關新社區開發面積、安置受災戶土地範圍之劃設、可建築用地指配、補償、受災戶申請配售土地及以原有建築基地抵充配售土地應繳金額等相關作業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92年2月7日修正前條文--
﹝1﹞為安置受災戶以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新社區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計畫區內依實際需要集中劃設安置受災戶所需之土地範圍;其可供建築使用面積以該開發區可建築用地面積之百分之五十為限,不受
平均地權條例、
土地徵收條例、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及其相關法規規定,發還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面積比例及按原位次、原街廓分配之限制。
﹝2﹞依前項規定提供安置受災戶使用之可建築用地,致原土地所有權人分配之土地低於原依
平均地權條例、
土地徵收條例、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規定等應配得之土地部分,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開發後評議地價補償之。
﹝3﹞區內之公有土地及公營事業機構所有土地,優先指配為安置受災戶所需用地。
﹝4﹞受災戶申請配售新社區所得之土地面積,應依受災戶災前原建築樓地板及土地面積之比例,分等級讓售。
﹝5﹞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並經拆除者,於其建築基地無法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都市更新或其他方式辦理重建者,得以其災前原有整筆建築基地移轉於直轄市、縣(市)政府,以抵充其依前項申請配售土地應繳之金額,其價值以災前正常交易價格及開發後評議地價標準計算之。
﹝6﹞前五項有關新社區開發面積、安置受災戶土地範圍之劃設、可建築用地之指配、補償、受災戶申請配售土地及以原有建築基地抵充配售土地應繳金額等相關作業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35條(國有非公用土地之準用)
﹝1﹞社區重建之實施者或開發機構所需用之公有非公用土地,得向該土地管理機關申請租用或設定地上權,不受土地法第
二十五條及公產管理法規相關規定之限制。
﹝2﹞前項社區重建實施者或開發機構為政府機關時,其興建地上建物之處分及計價,不受土地法第
二十五條、
國有財產法及公產管理法規相關規定之限制。
﹝3﹞政府為安置受災戶開發新社區,得價購公有非公用土地,其地價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不受國有財產法第
五十八條與其財產計價方式及公產管理法規相關規定之限制。
﹝4﹞政府為安置受災戶開發新社區取得之土地,於開發完竣後,其土地及地上建物之處分及計價,不受土地法第
二十五條、
國有財產法及公產管理法規相關規定之限制。
--92年2月7日修正前條文--
﹝1﹞社區重建之實施者或開發機構所需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得向該土地管理機關申請租用或設定地上權。
﹝2﹞各級地方政府所管之直轄市有、縣(市)有、鄉(鎮、市)有非公用土地,得準用前項規定。
第36條(私有建築用地與國有非公用建築用地交換之條件、方式)
﹝1﹞災區原已建築使用之私有建築用地經變更為非建築用地,且災後未獲配國民住宅或其他政府所興建之住宅者,得申請與鄰近國有非公用建築用地辦理交換,政府應協助完成。
﹝2﹞基地所有權人交換其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土地法第
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有關優先承購之規定。
﹝3﹞第一項交換應以價值相當為原則,其價值依災前最近一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但供交換之國有土地係經專案變更為可供建築用地者,其價值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參酌鄰近可供建築用地災前最近一期公告土地現值辦理查估。
﹝4﹞第一項交換預算之編列,以淨額方式辦理。交換所需各項稅費,由雙方依相關法令各自負擔。
﹝5﹞第一項交換作業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6﹞各級地方政府所管之直轄市有、縣(市)有、鄉(鎮、市)有非公用土地,得準用前項辦法。
--92年2月7日修正前條文--
﹝1﹞災區原已建築使用之私有建築用地經變更為非建築用地,無法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都市更新或其他方式辦理重建,且災後未獲配國民住宅或其他政府所興建之住宅者,得申請與鄰近國有非公用建築用地辦理交換,政府應協助完成。
﹝2﹞基地所有權人交換其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土地法第
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有關優先承購之規定。
﹝3﹞第一項交換應以價值相當為原則,其價值依災前最近一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但供交換之國有土地係經專案變更為可供建築用地者,其價值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參酌鄰近可供建築用地災前最近一期公告土地現值辦理查估。
﹝4﹞第一項交換預算之編列,以淨額方式辦理。交換所需各項稅費,由雙方依相關法令各自負擔。
﹝5﹞第一項交換作業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6﹞各級地方政府所管之直轄市有、縣(市)有、鄉(鎮、市)有非公用土地,得準用前項辦法。
第37條(公寓大廈申請用地交換之限制與準用)
﹝1﹞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致居民死亡者,於震災發生時起四年內,其建築基地無法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都市更新或其他方式辦理重建,且災後未獲配國民住宅或其他政府所興建之住宅者,該基地所有權人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用地交換。但以基地原有建築物已拆除者為限。
--92年2月7日修正前條文--
﹝1﹞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致居民死亡者,於其建築基地無法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都市更新或其他方式辦理重建,且災後未獲配國民住宅或其他政府所興建之住宅者,該基地所有權人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用地交換。但以基地原有建築物已拆除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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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災區社區重建 第七節 鼓勵民間參與建設